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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丁貴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曾威凱律師陳宏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宥辰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周志勳律師林奎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淑君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芳徵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璋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昱中律師林佳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07、12770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癸○○分別為「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召集人及前執行長,2人以要求立委做成廢核四之決議為訴求,透過網路訊息傳遞,號召群眾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立法院集結,包圍立法院。庚○○、乙○○、壬○○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得知訊息,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立法院各出入口及警方架設之拒馬出入口(下稱拒馬活口)前,見有車輛駛出,即包圍查看是否為立法委員(下稱立委)座車,若是立委即阻擋車輛駛離,以此方式迫使立委回到議場議決上開議案。當時立法院院區安全警衛之工作,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立○○○區○○○○道路開放空間,則由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依法到場維持集會現場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排除民眾包圍及阻擋立委座車駛離,確保立法院內人員之進出自由及人身安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則係奉令前往支援中正一分局執行上開職務務;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辛○○、癸○○、庚○○、乙○○、壬○○均明知於此,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上述群眾,集結在臺

北市○○區○○路、鎮江街立法院中興大樓(下稱中興大樓)外拒馬活口前道路邊,見時任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丙○○已派警力勸離擋在拒馬活口前之民眾向活口兩側移動,以讓出通道供立法院內人員進出通行,並下令打開拒馬活口,以利立法院內之立委及員工外出用餐。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走向拒馬活口,雙手抓住拒馬鐵條欲將拒馬活口上鎖,不讓拒馬活口被打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執行職務,丙○○見狀隨即上前阻擋,撥開癸○○之手,將癸○○拉離拒馬活口,癸○○隨為警逮捕。

㈡辛○○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2時19分許,與群眾圍堵立法院

中興大樓外拒馬活口前之濟南路上,見時任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員甲○○,正在排除群眾阻擋偵防車(癸○○為警逮捕後坐上該偵防車)駛離、指揮偵防車前進離開現場。辛○○與甲○○有數步之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起步衝向甲○○,邊衝邊喊稱「百九仔(指甲○○)!幹(皆台語)」等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並抬起右腳踢踹甲○○左大腿後側,致甲○○受踹身體不穩而向前跌了一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辛○○隨即為甲○○壓制在地予以逮捕。

㈢庚○○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2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鎮江街口,與其他群眾集結阻擋立委進出立法院時,適張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立委吳育昇欲離開立法院,庚○○竟基於強制犯意,或坐在該車輛前方路面,或成大字型倒在該車輛前方路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志成行使駕車搭載立委吳育昇離去之權利,嗣庚○○旋隨即遭在場員警抬離現場而未遂。㈣乙○○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2時28分許,見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由立法院中興大樓濟南路側門車道駛出搭載立委林明溱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爬上該車輛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離去之權利,嗣旋遭在場員警拉下而未遂。

㈤壬○○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鎮江街口,與其他群眾集結阻擋立委座車離開立法院時,適有內湖分局警務佐廖雲機依責任分區指揮官即內湖分局分局長張奇文之指示依法執行公務,伸手將不依舉牌警告離開之群眾推開至兩邊,以利立委座車能順利通行離開,壬○○因不滿廖雲機之阻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口咬廖雲機左手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雲機執行職務,廖雲機被咬後隨將壬○○當場逮捕。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辛○○、庚○○、乙○○、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①中正一分局警員甲○○於103年4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癸○○於原審、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205頁);②證人丁○○之警詢陳述(偵字第12770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中正一分局職務報告及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員職務報告(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66頁至第467頁、第469頁至第471頁),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26頁、第221頁,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③證人即警員廖雲機之警詢陳述(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103年4月29日之職務報告(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465頁),均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5頁);上開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①被告癸○○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丙○○之偵訊證述(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28頁至第529頁)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1頁);②被告辛○○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證人甲○○之偵訊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05頁);③被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廖雲機於偵訊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1頁)。然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皆業經依法具結在案,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觀諸渠等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癸○○、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上開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丙○○、甲○○、廖雲機均業於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癸○○、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癸○○、辛○○、壬○○之反對詰問權,復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再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其錄影並非以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即可。蓋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生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且按攝影機錄製之現場紀錄,以及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依前開規定在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自具有證據能力。若係以錄影光碟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影光碟畫面乃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若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自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影光碟具有有同等證據價值。查本案下述引用之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均係員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於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59頁反面),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原審已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59頁),本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畫面為照片(本院卷第259頁至279頁),上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與錄影光碟內容同一,本院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廖雲機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485頁至反面),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又該醫院與廖雲機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壬○○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上開已論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第295頁至第3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員警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新聞截取照片(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53頁、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43頁反面至第550頁反面、第579頁、偵字第12770號卷第10頁)、檢察官於103年11月10日之偵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84頁至第594頁),辯護人等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反面),惟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述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民眾集結在臺北市○○區○○路、鎮江街中興大樓外拒馬活口前道路邊,並手持機車大鎖欲將拒馬之活口上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上大鎖時,警方裡面的拒馬也上了大鎖,伊並未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於偵訊供稱:我在地上看到一把大鎖,我想說立

委可能會由該處出入,我把大鎖撿起來,我要拿大鎖鎖拒馬下方,我準備用大鎖鎖住拒馬時,就有警察來阻止我,還沒鎖就被警察拉下來逮捕等語明確(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55頁反面)。嗣於本院供稱:我是公投盟的前執行長,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有到立法院集結,要求立委作成廢核四的決議;我們從上午10點鐘就跟民眾一起在中興大樓前的出入口那裡靜坐到中午12時;我看地上有一把鎖,既然警方的拒馬裡面就有上鎖,所以看到地上有一把大鎖,我就把大鎖拿起來要把它鎖在拒馬上面,還沒有上鎖就被警察從後面拉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時任中正一分局副分局丙○○於偵訊證稱:

103年4月29日公投盟包圍立法院時,我負責中興大樓那區,當時用拒馬隔離,有一個活動式的開口,怕民眾攀爬,當天大約9、10點有接到情資,被告辛○○要包圍立法院,如果他們包圍的話,會影響立委的出入和附近居民的出入,該處當時有架設拒馬,預計12點會將拒馬打開讓委員和車輛進出,被告辛○○的團體觀察我們有設活動式拒馬開口,他都有派民眾在各個出口靜坐阻擋,我派警力將民眾勸離,當時被告癸○○正在以機車大鎖將拒馬鎖住,我上前勸阻,之後被告癸○○就遭逮捕等語明確(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28頁至反面)。嗣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我有到立法院中興大樓前,當時因為立法院有被包圍的情形,我們去現場做安全維護,立法院各出口原本就有被包圍,我們有架設拒馬,因為103年4月29日中午12點左右,立法院裡面的員工要出來用餐,我們在立法院中興大樓那裡有留一個活口,所以我們當時因應立法院的委員及員工之要求要將活口打開,但是在活口前面有一群民眾靜坐在該處,所以我就帶了40名員警要去勸離這些民眾,到達活口之後看到被告癸○○用機車大鎖想要鎖住讓我們無法將活口打開,我就趕快過去想要阻止他,拒馬的架設是在群眾聚集前就已經在立法院周邊架設拒馬,當時我看到被告癸○○時,他是在拒馬外面,我們所謂的活口是沒有下釘,是簡易的綑綁,隨時可以拆除,讓人員進出,我們有簡單用鋼索做綑綁,事實上抗議的群眾包括被告癸○○他們也知道這是我們出入的活口,因為他們天天在那邊抗議,從3月18日到4月29日所有立法院中興大樓人員、車輛、住戶都在那個活口進出,所以有去抗議的民眾都一定知道那個是活口,他們坐在活口前,造成立法院的委員及員工、民眾無法出入,所以我要去勸離他們不要坐在那個活口,被告癸○○看到我們警察,就用自備的大鎖將活口鎖住,我制止完被告癸○○後,我們同仁看到他有做妨害公務的行為,就做逮捕,逮捕完後,我就下令說拒馬打開,旁邊的群眾請他們離開,被告癸○○將拒馬上鎖後,會造成立法院的員工及立委及民眾無法出入,因為被我制止,所以被告癸○○還來不及鎖上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

⒊員警於案發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25日

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51頁),並將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如下(原審卷第148頁至反面),本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畫面為照片(本院卷第259頁至264頁)如下:

⑴檔案:103年4月29日偵查佐蘇政雄10:58~12:46VTS_01_1

.VOB

12:17:21 原面朝馬路靜坐之群眾轉向拒馬方向靜坐。拒

馬與拒馬間已綁上數條束線帶。(本院卷第259頁至反面擷取照片)

12:17:27 被告癸○○手持一機車大鎖穿過人群靠近拒馬

,告訴人丙○○見狀上前阻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7:34 告訴人丙○○以左手抱住被告癸○○腰部,右

手抓住拒馬鐵條,被告癸○○雙手亦緊抓拒馬鐵條,後左手放開。(本院卷第260頁擷取照片)

12:17:40 被告癸○○右手手臂收回。另一警察將被告賴

芳徵拉離拒馬,被告癸○○雙手拉著該警手臂並說:「立委要從這裡出來喔」。(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7:45 告訴人丙○○:「來我告訴你們這些人,擋住

涉嫌妨害公務,我在這裡跟你們告訴,請你們離開,妨害民眾行使權利,涉嫌妨害自由,一個一個給他蒐證起來」。(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7:59 被告癸○○:「沒有妨礙民眾,只有警察來妨

礙民眾,只有警察來妨礙民眾,警察來屈服民眾。今天臺灣人民有這個權利」。(本院卷第261頁擷取照片)

12:18:17 告訴人丙○○:「癸○○你不要妨害自由,妨

害警察執行公務」。被告癸○○:「沒有妨礙自由,沒有妨害警察的職務,是你們把這個拒馬圍起來的」。(本院卷第261頁擷取照片)

12:18:27 告訴人丙○○:「裡面拒馬開了我要出去嘛,

就跟了隊形一列,兩路一列,(模糊不清)」。(本院卷第261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8:33 被告癸○○:「大家坐好,大家坐好,大家坐

好,我們沒有妨礙警察,請警察不要妨礙臺灣人民,臺灣的警察不要再工具,警察,不要當統治者的工具。沒有問題,不要大聲。(模糊不清)臺灣人民堅持在這裡就是為了核四的問題,立法院不解決,你們在這邊保護立法院,保護誰?在保護統治者的利益嗎?」。(本院卷第262頁擷取照片)

12:19:33 告訴人丙○○:「來,拒馬打開。來,拒馬打

開。把他們擋住出入口抬離」。(本院卷第262頁擷取照片)

12:19:43 被告癸○○突然坐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擷

取照片)

12:19:47 被告癸○○隨即被警察抬上一藍色廂型車。(

本院卷第263頁擷取照片)⑵檔案:103年4月29日立院門少年隊羅浩然11:36~12:44VT

S_01_1.VOB

12:16:26 告訴人丙○○及被告癸○○之右手均緊握拒馬

之鐵條。(本院卷第263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6:30 告訴人丙○○身體向後縮。

12:16:32 被告癸○○被拉離拒馬,告訴人丙○○之右手

仍緊握拒馬。(本院卷第264頁擷取照片)

12:16:33 告訴人丙○○手離開拒馬。(本院卷第264頁擷

取照片)

12:18:28 拒馬打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擷取照片)⑶檔案:103年4月29日偵查隊蘇政雄10:58~12:46VTS_01_1

.VOB

12:17:21 原面朝馬路靜坐之群眾轉向拒馬方向靜坐。拒

馬與拒馬間已綁上數條束線帶。被告癸○○穿過人群靠近拒馬,一警察見狀上前阻擋,被告癸○○緊抓拒馬鐵條,另一警察將被告癸○○拉離拒馬,告訴人丙○○當時的手放在拒馬黑色鐵條上。

⒋據上,被告癸○○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員警蒐證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均彼此相符,可證案發當時,被告癸○○手持機車大鎖,走向拒馬活口,雙手抓住拒馬鐵條欲將拒馬活口上鎖,不讓拒馬活口被打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執行職務,丙○○見狀上前阻擋,撥開癸○○之手,將癸○○拉離拒馬,癸○○隨為警逮捕之事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2時19分許,與群眾圍堵立法院中興大樓外拒馬活口前之濟南路上,見告訴人即時任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員甲○○,正在排除群眾阻擋偵防車(癸○○為警逮捕後坐上該偵防車)駛離、指揮偵防車前進離開現場時,有找甲○○溝通。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見甲○○對於陳情抗議之民眾採用暴力手段,方會上前找甲○○理論,伊並未以「百九仔!幹(台語)」等語辱罵甲○○,亦未以右腳踢踹甲○○左大腿後側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於偵訊供稱:我上前找他(甲○○)理論,但是他

離我很遠,我就衝過去,我有踼的動作,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踼到,我就馬上被好幾個員警壓制在地上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時任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員甲○○於偵訊證

稱:103年4月29日我是在立法院執行安全維護勤務,由被告辛○○號召群眾包圍立法院,訴求為廢核,當天民眾申請集會遊行的範圍是在濟南路郵局的西側,並未包含立法院出入口,被告辛○○是由我逮捕的,逮捕地點為中興大樓外側,當天群眾盤據在中興大樓出入口,因為委員要進出,所以我要排除,因為被告癸○○率領群眾佔領中興大樓出入口,我們就先逮捕被告癸○○在我們的偵防車上,要將被告癸○○移送到警局製作筆錄,就遭民眾阻擋,一開始是被告辛○○要阻擋,由其他員警架離,一名女性群眾阻擋偵防車,我將她推離車道上,等到我讓偵防車離開後,我就轉頭回警方防線內,我就聽到被告辛○○對我謾罵:「百九仔,幹你娘(台語)」等語,他罵了之後就用飛踢的方式,踢到我的左大腿後側,我就馬上轉身逮捕他將他壓制在地上;我在99年間開始就擔任我現在的職務,常常在集會遊行等場合與被告辛○○等遊行團體交手,他們就習慣叫我「百九仔(台語)」;被告辛○○攻擊我的過程,確實有踹到我,造成我的大腿痠痛,但因為勤務關係我沒有時間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11頁反面至第512頁)。嗣於原審證稱:我從99年6月間來中正一分局工作上就有與被告辛○○接觸,被告辛○○都用台語叫我百九;103年4月29日我有到中興大樓出入口執行立法院安危勤務,保護委員安全進出院區,當天逮捕被告癸○○時,我人在濟南路上,在現場觀察整個狀況,用無線電調度警力,也要回報現場狀況給勤務指揮中心,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辛○○在我周圍,我被人踹左大腿後側時轉身就看到被告辛○○踹我,我被踹了一下後,我往前跌了一步馬上轉身,我轉身看到被告辛○○時,他的腳是起腳動作,應該是踹完的動作,我轉頭過來時被告辛○○旁邊應該沒有其他民眾,我當天在現場執行勤務時,有推一名民眾,因為他擋在我們的偵防車前面,我們偵防車上有逮捕民眾,被告辛○○踢踹我時,我有聽到被告辛○○罵我「百九!幹你娘(台語)」,因為我被踹時轉身,就發現被告辛○○踹我一腳,我就壓制他,我是先聽到他罵我,然後我才被踹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

⒊證人丙○○於偵訊亦證稱:「(檢察官問:將他送到偵防車

上,要準備將他帶回去,那辛○○可能是聽到這個消息,就從其他地方趕來這裡,然後要阻擋偵防車離開。那你有看到他跟你有上前阻止?)對,因為他站在馬路大概,等於是機車道跟那個快車道的中間那裡的位置,我過去跟他阻擋,然後那個偵防車才開走,那開走之後,那個蔡教授就看到我們一個涂欣安警務員,他就用腳底……」「(檢察官問:百九(台語)?)對對對,就去踹他一腳,那我看到的狀況就是這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⒋員警於案發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25日

、104年8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9頁反面),並將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如下(原審卷第149頁至反面、第159頁),本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畫面為照片(本院卷第265頁至273頁)如下:

⑴檔案:103年4月29日立院門少年隊羅浩然11:36~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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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56 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座車遭民眾團團包圍

,警察上前驅離。(本院卷第265頁擷取照片)

12:26:06 一人躺在車子前方地上被抬離。(本院卷第265

頁擷取照片)

12:26:09 一身著深藍色外套之女子趴在該車引擎蓋上後

隨即遭拉離。(本院卷第265頁反面擷取照片)

12:26:11 警察指示該車駛離,該車以緩慢的速度前進。

(本院卷第266頁擷取照片)

12:26:14 一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衝上前趴在該車引擎蓋

上隨即被拉下,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出現裂痕。(本院卷第266頁擷取照片)

12:26:32 數名警察手指畫面左上方。(本院卷第266頁反

面擷取照片)

12:26:37 被告辛○○倒在地上,警民發生拉扯。(本院卷

第267頁擷取照片)

12:26:47 被告辛○○被拖離。(本院卷第267頁擷取照片

)

12:34:14 被告辛○○與警察發生拉扯。(本院卷第267頁

反面擷取照片)

12:34:16 警察雙手抱住被告辛○○。(本院卷第267頁反

面擷取照片)

12:34:29 一警察衝過來拉住被告辛○○之左臂。(本院

卷第268頁擷取照片)

12:34:36 無人拉住被告辛○○。衝上前先喊了一聲:「

百九(台語)幹」後,以其右腳向警員甲○○後方踢擊。(本院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擷取照片)

12:34:45 警察與民眾發生推擠,被告辛○○倒在地。(

本院卷第269頁反面擷取照片)

12:34:46 警員甲○○告知被告辛○○權利事項。(本院

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擷取照片)

12:34:57 警員甲○○將被告辛○○之頭部(有戴帽子)

壓在地。(本院卷第270頁擷取照片)

12:35:02 警員甲○○試圖將被告辛○○翻面,並將其逮

捕。(本院卷第270頁擷取照片)

12:35:09 被告辛○○仰躺在地上雙眼緊閉。(本院卷第

270頁反面擷取照片)

12:35:14 警員甲○○將被告辛○○往盾牌方向拖。(本

院卷第270頁反面擷取照片)⑵檔案:辛○○.mp4

00:00:04 被告辛○○起跑。(本院卷第271頁擷取照片)

00:00:05 被告辛○○抬其右腳,警員甲○○向前傾。(

本院卷第271頁擷取照片)⑶檔案:蔡教授被拉扯爆氣飛踢!4-29約12-30濟南路.mp4

00:00:01 被告辛○○與一警察拉扯中,此時一身著黃綠

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走去。(本院卷第271頁反面擷取照片)

00:00:06 一黑色箱型車自畫面右方駛來,該身著黃綠色

上衣之男子伸出其雙手並向該車行進方向側身移動阻擋,該車停止。被告辛○○仍與警察拉扯並緩慢往該車行進方向移動。(本院卷第271頁反面擷取照片)

00:00:10 該身著黃綠色上衣之男子雙手放在該車引擎蓋

上。(本院卷第272頁擷取照片)

00:00:11 警員甲○○自該車右方衝出並將該身著黃綠色

上衣之男子推往該車左側,該男子倒地。(本院卷第272頁擷取照片)

00:00:13 該身著黃綠色上衣之男子起身,警員甲○○指

揮該車前進,該車即駛離。(本院卷第272頁反面擷取照片)

00:00:17 警員甲○○往中興大樓出入口方向走去,此時

一救護車自畫面右方駛至中興大樓出入口前停止。(本院卷第272頁反面擷取照片)

00:00:18 被告辛○○起跑。(本院卷第273頁擷取照片)

00:00:19 被告辛○○抬其右腳向警員甲○○後方踢擊,

警員甲○○向前傾。(本院卷第273頁擷取照片)

00:00:21 警察、民眾、記者等將被告辛○○及警員凃欣

安團團包圍。(本院卷第273頁反面擷取照片)⒌據上,證人甲○○證述、證人丙○○之證述及員警蒐證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均彼此相符,可證案發當時,被告辛○○見警員甲○○在排除阻擋之群眾、指揮癸○○為警逮捕所坐之偵防車離開現場,竟起步衝向甲○○所在位置,邊衝邊喊稱「百九仔(指甲○○)!幹(皆台語)」等語辱罵甲○○,並抬起右腳踢踹甲○○左大腿後側,致甲○○受踹身體不穩而前傾跌了一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辛○○隨為甲○○壓倒在地予以逮捕之事實。被告辛○○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尚難憑採。又被告辛○○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前往立法院,在反核四,包圍立法院,後來我被警察逮捕上偵防車,我坐在偵防車第二排中間,我看到第一個場景就是戊○○在偵防車前面要擋住偵防車,但他被甲○○用很大的力量推倒在路邊,我看到甲○○把戊○○推倒後,我看到辛○○要來和甲○○理論,結果辛○○被員警拉住,辛○○整個人就往後仰,辛○○沒有踢甲○○,辛○○當時是在偵防車右前方距離10公尺左右,我有看到甲○○推倒戊○○,但是我沒有看到甲○○的位置,因為我只有看到前面,旁邊我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至反面)。惟查,證人癸○○證稱被告辛○○沒有踼甲○○乙節,核與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呈現之事發經過未合,且癸○○證稱沒有看到甲○○的位置,則其既未能看到甲○○所在位置,又何能看到被告辛○○有無踼甲○○?可見證人癸○○上開證述顯係偏頗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2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鎮江街口,與其他群眾集結阻擋立委進出立法院,適於張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欲搭載立委吳育昇離開立法院時,有坐在該張志成駕駛之車輛前方路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接觸到立委吳育昇之座車,自不可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的不法行為來逼使立委吳育昇座車司機不能踩油門,且張志成係因聽從現場警察指揮而駕駛車輛,與伊是否有坐在該車輛前方路面或成大字型倒在該車輛前方路面無涉,伊僅係為向立委吳育昇陳情停建核四之議題,方會以肉身阻擋立委吳育昇車輛行進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於偵訊供稱:後來我有看到吳育昇立委出來,一

開始以人群聚集的方式希望吳育昇可以聽我們說話,後來警察把我們拉開,就演變成我們試圖阻擋車子離開,一開始是包圍住車子,我坐在車子前面,但沒有辦法完全擋住立委的車,立委的車往前開,我有幾次都擋在車子前方被拉開後又跑去阻擋,我曾經坐在前面擋住車子離開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04頁反面)。嗣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103年4月29日去阻擋立委吳育昇的座車,我坐在吳育昇白色座車前面的地上,或是站著,還有我趴到車前蓋去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復於本院供稱:103年4月29日下午約1時到1時40分我有在忠孝東路跟鎮江街口,當時張志成駕駛車子欲搭載立委吳育昇離開立法院,我有坐在車輛的前方路面,至於以大字型倒在車輛前面,是被員警拉開的時候才呈現大字型這樣子;當時我坐在車輛的前方,是希望立法院及立委接受我們關於停建核四之陳情及訴求,希望他們儘速完成我們的訴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頁反面)。

⒉證人即內湖分局員警羅家彬於偵訊證稱:103年4月29日當天

我擔任分局長隨扈勤務,民眾早上10點多就到忠孝東路到監察院附近,立委是下午才開會,但有些委員會早上去報告,民眾看到有車子從立法院出來,就要求要把車窗搖下,如果是立委就不讓離開,我們現場有阻止,分局長現場舉牌三次,後來分局長下令逮捕,我徒手逮捕民眾,我逮捕的就是被告庚○○等語明確(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19頁至反面)。

⒊員警於案發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25日

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51頁),並將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如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畫面為照片(本院卷第274頁至277頁)如下:

檔案:庚○○影片.mp4

00:00:01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座車遭警民包圍。(本

院卷第274頁擷取照片)

00:00:08 警察指揮該車前進。(本院卷第274頁擷取照片

)

00:00:09 被告庚○○自該車右前方站起,隨即被警察拉

離。(本院卷第274頁反面擷取照片)

00:00:16 一身著白色條紋上衣之女子靠近該車,隨即被警察拉離並推倒在地。

00:00:25 一身著牛仔襯衫之男子試圖靠近該車,隨即被

拉離,被告庚○○站立在該車左前方。(本院卷第275頁擷取照片)

00:00:26 該車緩慢前進,被告庚○○遭警察推開。(本

院卷第275頁反面擷取照片)

00:00:58 三人坐在地上阻擋該車前進。

00:01:06 警察將阻擋民眾拉離。

00:01:13 被告庚○○及數人坐在地上。(本院卷第276頁

擷取照片)

00:01:21 該車緩慢前進。

00:01:24 被告庚○○衝到該車前方並倒在車前。(本院

卷第276頁反面擷取照片)

00:01:25 被告庚○○成大字型倒在地並遭警察抬離。(

本院卷第277頁擷取照片)⒋據上,被告庚○○之供述、證人羅家彬之證述及員警蒐證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均彼此相符,可證案發當時,被告庚○○與其他民眾,在臺北市○○區○○○路、鎮江街口集結,阻擋立委進出立法院,適張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立委吳育昇欲離開立法院,庚○○即坐在該車輛前方路面、成大字型倒在該車輛前方路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志成行使駕車搭載立委吳育昇離去之權利,惟因嗣庚○○旋遭在場員警抬離現場而未遂之事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強制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2時28分許,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由中興大樓濟南路側門車道駛出搭載立委林明溱後,爬上該車輛之引擎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促使立委林明溱在立法院開議期間於院內議事,並非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且伊趴在該車輛引擎蓋之行為不足以達到妨害告訴人丁○○駕車離開之程度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我承認有爬上立委的車輛,但我跳

上去之前,擋風玻璃就已經破了等語(偵字第12770號卷第22頁反面)。嗣於原審供稱:我當天有趴在丁○○駕駛車輛的引擎蓋上面,但是我是為了立委林明溱可以回去立院回去行使他的職務,我只是想要表達訴求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我有在103年4月29日約中午12時28分於中興大樓濟南路側門車道這邊,當時我沒有看到丁○○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離開,我有看到丁○○駕車要離開,但我知道是立委,但我不知道是載那位立委,也不知道是立委林明溱;我有爬上該車輛引擎蓋,但是後來就被警察抬走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間我在立法院擔

任公務車駕駛,103年4月29日當天12點半左右,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立委林明溱由濟南路的中興大樓到第二殯儀館參加告別式,當時因為被群眾包圍,警察幫我引導車道讓我出去,就被抗議群眾趴到我的車子引擎蓋上去將我的擋風玻璃打破,周遭警察就將人群架開,我就將車駛離現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

⒊員警於案發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25日

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51頁),並將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如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本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畫面為照片(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至第279頁)如下:

檔案:103年4月29日偵查隊蘇政雄10:58~12:46VTS_01_1.VOB

12:27:23 有一名頭戴藍色鴨舌帽之男子趴在車牌號碼00

00-00 號黑色座車引擎蓋上遭警方拉下,此時該座車擋風玻璃已有損壞之情形。(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擷取照片)

12:28:08 被告乙○○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座車前

方衝過來。(本院卷第278頁反面擷取照片)

12:28:08 被告乙○○爬上該車引擎蓋。(本院卷第278頁

反面擷取照片)

12:28:11 被告乙○○遭警察拉下。(本院卷第279頁擷取

照片)⒋據上,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員警蒐證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均彼此相符,可證案發當時,被告乙○○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由中興大樓濟南路側門車道駛出搭載立委林明溱後,爬上該車輛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離去之權利,嗣旋遭在場員警拉下而未遂之事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強制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鎮江街口,與其他群眾集結阻擋立委座車離開立法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與其他民眾當時是在行使公民權,請立委繼續回去開會,並非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且卷內除被害人廖雲機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咬傷被害人廖雲機之行為云云(原審卷第226頁)。經查:

⒈被告壬○○於偵訊供稱:我承認我有動口咬警察,警察一直

抓我的手,我覺得痛,所以動口咬了警察的手背,只有一兩秒,當時我咬傷的警員把我帶進青島東路駐警所,有將傷口給我看有一個紅紅的咬痕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72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103年4月29日約中午左右,我自行前往忠孝東路和鎮江街口附近,同日下午1時30分左右我有在現場,當車輛要離開的時候,有很多人在那裏,我們被推到旁邊的時候,我已經不能動彈,根本不能動彈,因為我的脖子左右有很多手,我沒辦法呼吸,我也沒辦法呼喊,因為實在是太多人,情急之下我有咬一隻手,請他離開我的身體等語(本院卷第31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內湖分局警務佐廖雲機於偵訊證稱:103年4

月29日當天我到立法院附近,保護立委的人車安全,當天我身穿制服在立法院現場,我有逮捕一名女性,該名女子跟其他民眾包圍一輛立委的座車,我當時出面勸離他們,我要把人群撥開,看到有一名女子咬我的手,我就立刻把他抓住,並請旁邊的女子協助,將他帶回警備處詢問,當時我的手有受傷,我有到醫院驗傷,咬我的女子就是被告壬○○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15頁)。嗣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29日當天我到立法院擔任立法院安全勤務,當天下午1點半左右,我是擔任該責任分區指揮官的隨扈勤務,中午吃完飯後立委陸陸續續要出去,有民眾就在封鎖線外面阻止立委出去,當時指揮官是內湖分局分局長張奇文到達現場,在封鎖線前面請群眾不要妨害立委的離開,群眾不聽繼續圍在那邊,將整個鎮江街圍起來,指揮官就舉牌警告請群眾離開,群眾還是不聽,繼續圍在那邊不讓立委進出,指揮官就下達命令由我們將群眾推開到兩邊,讓立委的座車能夠順利離開,群眾很多就開始與警方發生推擠,我看到有一部車要離開,不曉得是哪位立委的車,就有民眾跳上車阻擋車子離開,分局長就帶著我們上前去制止群眾,我的隨扈工作就是跟著分局長,看分局長要做什麼,我就跟著做什麼,而且要負責保護分局長,在跟群眾推擠過程,因為我們是伸手去推群眾,我的左手被人咬,我就順勢用左手將那位女士帶到我前面,就帶到封鎖線後面去依法逮捕,當時咬我的人我確定就是在庭被告壬○○,我只有逮捕咬我的被告壬○○而已,其他人逮捕誰我不清楚,當天一團亂,又是推擠,還有群眾到忠孝東路上,我是跟著指揮官旁邊,在跟群眾發生推擠時,我的左手手背就被咬,當下我就順勢抓咬我的人後面衣領,所以我確定是在庭的被告壬○○咬我,我受傷的情形如驗傷單所載,我的左手背有很明顯的牙齒印,我是到當天晚上11、12點勤務結束才去中興醫院驗傷,我不知道為什麼診斷證明書記載我的傷勢是擦傷,但是我一開始看到的是我手背上有牙齒印,被咬與擦傷是不同,我都感覺到二顆牙齒咬下去的,怎麼可能跟擦傷一樣,我不知道為何醫院會記載擦傷,因為當時已經是晚上了,醫生說已經看不到牙齒印,只看到二個傷口,所以才會寫擦傷,我在執行撥開群眾的勤務時,前面沒有其他員警,我的前面就是群眾,員警都在旁邊或後面,跟我離的很近,當時我抓到被告壬○○時,他站在我的左前方,跟民眾一起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3年4月29日出具載有「左手擦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485頁至反面)。至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廖雲機所受傷害係「左手擦傷」,然廖雲機既係在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遭咬傷,直至當日晚間11、12點始就醫驗傷,是其就醫驗傷時,距咬傷時已逾10小時,則其左手手背無法清楚顯現「齒痕」,實屬可能。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函覆稱「三、臨床上,擦傷通常較淺而撕裂傷較深,另擦傷多由接觸、拖行及摩擦所導致,而撕裂傷多由撞擊、炸裂、切割及穿刺等機轉所造成,惟上述情形並無一定,僅是就臨床上多數進行說明。四、倘診斷時發現有撕裂傷,會一併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另診斷證明書並不會明確記載咬傷,僅於診斷證明書描述傷口之型態。」此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診斷證明書上並不會明確記載「咬傷」,且記載「擦傷」亦非意謂排除咬傷的可能性,是尚難僅因診斷證明書記載「擦傷」即推論該傷勢非咬傷所造成。更何況,被害人廖雲機就其左手手背遭被告壬○○咬傷及逮捕被告壬○○之過程前後指訴既互核一致,其左手手背亦確受有傷害,即未能僅因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齒痕」,逕論其所證不足採。

⒊被告壬○○嗣後辯稱:黃珈祺向伊表示,伊於103年4月29日

咬傷者實為黃珈祺云云,並聲請傳喚黃珈祺到庭作證(原審卷第131頁)。嗣經原審傳喚證人黃珈祺到庭證稱:我跟被告壬○○是在103年4月29日包圍立法院當天上午認識的,現場一片混亂,還有很多警察,我當時站在忠孝東路、鎮江街口附近,大概上午11點左右跟警察發生推擠,我有看到被告壬○○跟警察發生衝突,警察從被告壬○○背後架住被告壬○○的脖子,在拉扯,被告壬○○有反抗的動作,當時我站在被告壬○○的旁邊,我有想去將被告壬○○拉回來,就被被告壬○○咬到左手的手前臂,被告壬○○可能以為我有傷害到他,後來被告壬○○就被警察抓走了,當時被告壬○○站在我旁邊,警察沒有抓到我,警察主要要抓的對象就是被告壬○○,如果是在我左右身邊的話,警察就只有抓被告壬○○一個人,我有看到被告壬○○咬我,但我沒有去驗傷,因為只有皮肉傷,我們有去查被告壬○○被抓到哪裡去,最後有聯絡上被告壬○○時,我有跟他說你咬到的人是我,不是警察,是在被告壬○○做筆錄交保完後在愛國東路上跟他說的,當時已經晚上11、12點了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惟查:

⑴依被告壬○○於103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人在外圍

,當我們想要靠上時,就有警察來推我們,我們的反射動作只是要反推,因此我被推倒受傷,我又站起來,因為我們要靠上去,警察第二次又來推,因為我們阻擋他們的動作有碰到警察,警察就指控我有推警察,所以手就來抓我,同時有很多手抓住我,因為我已經沒有力氣,現場又很吵雜,我也叫不出來,情急之下我就張口咬其中一隻抓著我很痛的手約兩秒,希望他放開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61頁至反面)。嗣於103年4月29日偵訊供稱:我承認我有動口咬警察,警察一直抓我的手,我覺得很痛,所以動口咬了警察的手背,只有一、兩秒,我承認我有咬警察,但我咬的不是被害人廖雲機,我不記得我咬的那個人的臉,我認為我咬的不是被害人廖雲機是因為他說是在立委吳育昇車輛出來的時候遭咬,但我是在立委吳育昇車輛出來之後才咬,所以咬傷的時間不對,當時我咬傷的警員把我帶進去青島東路駐警所時,遭我咬傷的員警有將傷口給我看,有一個紅紅的咬痕,但是我剛剛在做筆錄時,請求對質的員警出示傷口以確認是否為同一人,該員警拒絕且以紗布蓋住傷口,所以我認為並非同一人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72頁反面)。續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供稱:我有咬警察,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我要求看傷口,但警察不讓我看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35頁)。

又於104年4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跟立委陳情,我跟其他女生已經被推到路邊,也有被推跌倒,起來後警察要推我時,我有用手去阻擋,就認為我攻擊他要抓我,後面有別的路人看到我要被警察抓住,也有抓我,所以我就被兩邊的力道扯住無法動彈,當時有很多隻手也無法動彈,無法呼吸,所以我想要張口表示意見,但是喊不出來,我記得有咬到人,但是我不記得咬到誰,我不認識被害人廖雲機,被害人廖雲機跟第一時間說我咬他的警察是不同人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且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據上可知,被告壬○○於103年4月29日遭警察當場逮捕製作筆錄時起,始終未否認有動口咬人之行為,甚於103年4月29日及103年10月14日偵查時主動坦承有動口咬傷員警之手背,僅爭執該名員警非被害人廖雲機,就其究竟係咬傷何名員警乙節,迄至104年4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聲請調查,則被告壬○○在104年4月20日另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供稱其在103年4月29日咬傷者為黃珈祺,並聲請傳喚黃珈祺到庭作證,其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⑵再依證人黃珈祺上開證述,如其在103年4月29日被告壬○○

經檢察官諭知交保當晚,即有向被告壬○○表明遭其咬傷之事實,何以被告壬○○嗣後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時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隻字未提,反主動供承其有咬傷員警?於104年4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傳喚黃珈祺到庭作證,反遲至104年4月20日始具狀表示上情?此均已與常情未符。況證人黃珈祺就其是否確於103年4月29日遭被告壬○○咬傷一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被咬傷,自未能僅憑被告壬○○嗣後找尋之證人黃珈祺所為空言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⑶是以,被告壬○○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鎮江街口與其他群眾集結阻擋立委座車離開立法院時,以口咬被害人廖雲機左手背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廖雲機執行公務乙節,既經被害人廖雲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黃珈祺前開證稱:警察主要要抓的對象就是被告壬○○等語,可知被害人廖雲機身為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與在場數十名民眾俱素無怨隙,如非親身經歷遭被告壬○○咬傷,並因此當場逮捕被告壬○○,當不致任意誣陷被告壬○○,而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直指係被告壬○○所為。被告壬○○徒以上情置辯,實屬無據,而不足取。

⒋據上,被害人廖雲機就其左手手背遭被告壬○○咬傷及逮捕

被告壬○○之過程前後指訴既互核一致,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3年4月29日出具載有「左手擦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可證案發當時,在臺北市○○區○○○路、鎮江街口,被告壬○○與其他群眾集結阻擋立委座車離開立法院時,適有廖雲機依法執行公務,伸手將不依舉牌警告離開之群眾推開至兩邊,以利立委之座車能順利離開,壬○○因不滿廖雲機之阻擋,竟口咬廖雲機左手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雲機執行職務,廖雲機被咬後隨將壬○○當場逮捕之事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珈祺於本院再次到庭作證,惟按證

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黃珈祺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癸○○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辛○○上揭侮辱公務員、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並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庚○○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

強制未遂罪。被告庚○○於行為時雖曾與數人共同坐在地上,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如前,惟依卷附證據,並未能認定其與其他民眾間就此坐在地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逕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庚○○明知其坐在車輛前方路面、成大字型倒在車輛前方路面之行為,可能妨害張志成行使駕車搭載立委吳育昇離去之權利,而仍逕自為之,惟因旋遭員警抬離,而未生妨害張志成行使駕車搭載立委吳育昇離去權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

強制未遂罪。被告乙○○明知其爬上車輛引擎蓋之行為,可能妨害丁○○行使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離去之權利,而仍逕自為之,惟因旋遭員警拉下,而未生妨害丁○○行使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離去權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壬○○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

與群眾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出入口集結,於告訴人即時任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丙○○阻止其以機車大鎖將拒馬活口上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丙○○撥開,並用身體撞擊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手部遭拒馬割傷,受有右手掌5×0.3公分及1×0.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屬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

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3年4月29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並未以身體衝撞告訴人丙○○,伊遭逮捕時,告訴人丙○○尚未受有任何傷勢等語。

㈥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偵訊證稱:當時被告癸○○

正在以機車大鎖將拒馬鎖住,我上前要勸阻,用手撥開他的大鎖,但是被告癸○○往旁邊推擠,導致我的手去割到鐵絲網,被告癸○○蹲下在拒馬活口那裡要鎖機車大鎖,不要讓我們把拒馬拉開,我蹲下要把他的手撥開,告訴他不能這樣,他就用手把我手撥開,並用身體撞我,導致我的手遭拒馬劃傷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28頁反面)。嗣於原審證稱:我到達活口之後看到被告癸○○用機車的大鎖想要鎖住,讓我們無法將活口打開,我就趕快過去想要阻止他,因為他的推擠,造成我被拒馬割傷,他當時蹲在拒馬前要鎖,我伸手阻止他,他用身體來碰撞我,讓我去割到拒馬的鐵絲,我的受傷確實是因為被告癸○○要去將拒馬用機車大鎖鎖住,我去阻止他,因為這樣身體的接觸,被告癸○○不配合才會造成我身體的受傷,被告癸○○應該是以肩膀的部分推擠,我一開始沒有發現手受傷,後來流血才發現手有割傷,是在被告癸○○被拉離拒馬後我才發現的,我去制止他,被告癸○○頂我,所以我認為被告癸○○是有衝撞的行為,我覺得推擠就是衝撞的意思,當天應該是我們同仁看到被告癸○○推擠我,造成我受傷就自己上前逮捕被告癸○○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惟查:

⒈員警於案發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25日

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如下(原審卷第148頁至反面),本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畫面為照片(本院卷第259頁至264頁)如下:

⑴檔案:103年4月29日偵查佐蘇政雄10:58~12:46VTS_01_1

.VOB

12:17:21 原面朝馬路靜坐之群眾轉向拒馬方向靜坐。拒

馬與拒馬間已綁上數條束線帶。(本院卷第259頁至反面擷取照片)

12:17:27 被告癸○○手持一機車大鎖穿過人群靠近拒馬

,告訴人丙○○見狀上前阻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7:34 告訴人丙○○以左手抱住被告癸○○腰部,右

手抓住拒馬鐵條,被告癸○○雙手亦緊抓拒馬鐵條,後左手放開。(本院卷第260頁擷取照片)

12:17:40 被告癸○○右手手臂收回。另一警察將被告賴

芳徵拉離拒馬,被告癸○○雙手拉著該警手臂並說:「立委要從這裡出來喔」。(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7:45 告訴人丙○○:「來我告訴你們這些人,擋住

涉嫌妨害公務,我在這裡跟你們告訴,請你們離開,妨害民眾行使權利,涉嫌妨害自由,一個一個給他蒐證起來」。(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擷取照片)⑵檔案:103年4月29日立院門少年隊羅浩然11:36~12:44VT

S_01_1.VOB

12:16:26 告訴人丙○○及被告癸○○之右手均緊握拒馬

之鐵條。(本院卷第263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6:30 告訴人丙○○身體向後縮。

12:16:32 被告癸○○被拉離拒馬,告訴人丙○○之右手

仍緊握拒馬。(本院卷第264頁擷取照片)

12:16:33 告訴人丙○○手離開拒馬。(本院卷第264頁擷

取照片)

12:18:28 拒馬打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擷取照片)⑶據上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被告癸○○手執機車大鎖欲

將拒馬活口鎖住時,告訴人丙○○確有上前阻擋,且兩人有同時以手握住拒馬,惟未見被告癸○○有如告訴人丙○○所指訴以肩膀推擠、衝撞告訴人丙○○及丙○○當下即受有右手掌5×0.3公分及1×0.2公分擦傷等情。

⒉又依證人即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萬得於原審證稱:10

3年4月29日當天我大概12點到12點半左右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執勤,當天我受命到立法院中興大樓前服勤務,為了讓立委及民眾安全離去,被告癸○○當時在拒馬前要用他自己帶的大鎖作勢要將二個拒馬鎖在一起,我們副分局長即告訴人丙○○要去制止他,所以我對他有印象,當時我是在人群的後面,見告訴人丙○○上前制止與被告癸○○的手有肢體接觸,我只有看到這樣子,我看到的部分是告訴人丙○○要出手擋被告癸○○鎖拒馬,被告癸○○拿著鎖跟告訴人丙○○在推擠,後來我在訊問被告癸○○,檢視光碟時告訴人丙○○有看他手部的動作,告訴人丙○○當時應該是受傷的,我當時並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丙○○有受傷,因為當時距離有點遠,而且現場人很多,103年4月29日當天我看到被告癸○○與告訴人丙○○有手部推擠,沒有看到被告癸○○以其他身體部分與告訴人丙○○有接觸,我們在解除群眾佔據立委出入口後,我就上偵防車擔任駕駛,和警員架離被告癸○○到偵防車上,我知道是因為妨害公務跟強制罪及傷害罪逮捕被告癸○○,這是我在受命詢問被告癸○○時在偵防車上聽其他逮捕被告癸○○的警員說的,是何人在現場逮捕被告癸○○我不清楚,現場逮捕被告癸○○的理由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可知證人蔡萬得於103年4月29日在現場親自見聞之部分,僅被告癸○○因遭告訴人丙○○阻擋鎖住拒馬一事,而與告訴人丙○○之手部有接觸,其並未見聞被告癸○○有以其他身體部位推擠、衝撞告訴人丙○○,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丙○○之手部在當時即因被告癸○○之行為受有傷害。是自未能以證人蔡萬得於事後觀看光碟看見告訴人丙○○有看手部之動作,自行推論告訴人丙○○當時應該受有傷害乙節,逕認被告癸○○確有以推擠、衝撞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掌5×0.3公分及1×0.2公分擦傷之傷害。

⒊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癸○○被逮

捕後我還留在現場執行勤務,因為現場要將被告癸○○載到警察機關做訊問,有民眾要阻擋我們有要去排除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至反面),可見告訴人丙○○於阻擋被告癸○○以機車大鎖欲鎖住拒馬之行為後,仍留在現場繼續安全維護之勤務,且因有民眾阻擋警方搭載被告癸○○後送做警詢筆錄,而有進行排除民眾之情事,則告訴人丙○○既於嗣後或因繼續執行安全維護勤務而與民眾有肢體上之接觸,則其縱於103年4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後出具受有「右手掌5×0.3公分及1×0.2公分擦傷」等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480頁至反面),證明受有上開傷害,是否即可逕自判斷此傷害與被告癸○○先前手執機車大鎖欲鎖住拒馬活口之行為有關,實非無疑。另依告訴人丙○○之受傷照片(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481頁至第484頁),僅可知告訴人丙○○右手手掌遭包紮,且右手前臂上有長約6公分之刮痕,而依卷附證據,並未能認定其右手手掌之傷勢係遭被告癸○○推擠、衝撞所致,業於前述,且其右手前臂上之刮痕並非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具之傷勢,自無從認定其右手前臂上之刮痕確係103年4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驗傷前即受有之傷勢,亦難憑此遽認與被告癸○○先前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與告訴人丙○○因拒馬上鎖一事而接觸之行為有關。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癸○○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癸○○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與其上揭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癸○○、辛○○、壬○○均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被告庚○○、乙○○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並審酌:①被告癸○○於行為時係年近60歲之人,又為公投盟前執行長,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參與群眾運動時,應以理性態度為之,且其為廢核四議題在103年4月29日號召群眾集結立法院之召集人之一,更應明瞭其身為該次群眾運動之領導者,其任何舉動都將影響現場群眾之情緒與行為,卻於當日中午12時許,逕自手執機車大鎖欲鎖住警方先前架起之拒馬活口,妨害警察於現場執行立委、民眾進出立法院之安全勤務,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能坦認其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難見有悔悟之心,惟念及其手段雖有不該,但其該次係為國家重要社會議題而號召民眾走上街頭,表達自我之理念,並非恣意妄為之徒,事實上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辛○○於行為時為年約65歲之成年人,具有博士之學歷,又係公投盟召集人,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同可知悉參與群眾運動時,應以理性態度為之,且其亦為廢核四議題在103年4月29日號召群眾集結立法院之召集人之一,當明瞭其身為該次群眾運動之領導者,其任何舉動都將影響現場群眾之情緒與行為,卻於當日下午12時19分許,見甲○○在排除阻擋之群眾、指揮被告癸○○為警逮捕所坐之偵防車離開現場,當場辱罵甲○○,並以右腳踢踹甲○○之左大腿後側,所為自屬不該,且其上開行為與其所訴求之廢核四議題毫無關連,反因此造成現場民眾情緒激動,加劇民眾與警方之衝突,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庚○○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具有碩士之學歷,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參與群眾運動時,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表達訴求,卻僅為阻擋被害人張志成駕車搭載立委吳育昇離開立法院,即以坐在車輛前方路面、成大字型倒在車輛前方路面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張志成行使駕車搭載立委吳育昇離去之權利,所為即屬非是,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手段亦有不該,惟念及其係為國家社會重要議題走上街頭,表達自我理念,非圖一己之私,且行為時間甚短,未事實上發生妨害被害人張志成行使駕車搭載立委吳育昇離去權利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④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雖尚年輕,然以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參與群眾運動時,當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表達訴求,卻僅為阻擋告訴人丁○○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離開立法院,即以爬上車輛引擎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丁○○行使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離去之權利,所為自有不該,犯後亦否認犯行,不見悔悟之心,惟念及其年紀尚輕,即因關心國家社會重要議題而參與本次活動,表達自我意識,手段縱有不是,但影響他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鉅,事實上亦未發生妨害告訴人丁○○行使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離去權利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⑤被告壬○○於行為時係年約44歲之成年人,學歷乃高職畢業,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同可知悉參與群眾運動時,應以理性態度為之,其雖係因關係國家社會重要議題而參與本次活動,卻僅因於活動途中與現在執行安全勤務之警方發生推擠,即以口咬警員左手背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亦未見坦認犯行,而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白色塑膠束線帶10條、機車大鎖(附鑰匙)2個,經被告辛○○、癸○○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55頁反面、原審卷第22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庚○○、乙○○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復就被告癸○○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涉犯傷害丙○○部分,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3年4月29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據,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判決有誤云云。惟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①案發當時警方未經命令解散、

制止勸告即以暴力手段驅離被告與其他民眾,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警方顯非執行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②被告癸○○不知何處為拒馬活口,警方裡面的拒馬也上了大鎖,被告手持機車大鎖接近拒馬,即為警架離,被告尚未來得及將大鎖鎖上,並未妨害公務云云(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202頁)。

⒉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員警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未經立法院請求支援,逕為執行歸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拱衛中樞」之警備職務,已逾越臺北市警察業務權限,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②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應以其結果顯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為判斷標準;被告雖有起訴書所稱與警察互動之行為,然此行為具有對國家政府之政策作為表達強烈不滿之政治性言論表達,此行為是否該當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應以回到「是否有足以造成公務無法進行而必須停止的狀態」為判斷標準;被告辛○○所為並未造成公務無法進行而必須停止的狀態。③被告辛○○於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立法院集結,係為表達立委做成廢除核四之決議為訴求,被告有意見表達之自由,其所表達之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怯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且被告係為表達政治性言論,在解釋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要素上,應秉持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予以限縮,從嚴解釋該當「強暴」行為;又被告辛○○係為喚起全民對核四問題此重大公共議題有所認識,遂以激烈之動作表達其象徵性、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欠缺實質違法性,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不成立犯罪。④若認被告仍成立妨害公務罪,因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判決免刑云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201頁至202頁)。

⒊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只是消極躺在張志成所駕

駛汽車前方路面上,並未直接或間接對張志成施以有形物理力,被告並未使張志成不能踩油門,且張志成係因聽從現場警察指揮而駕駛車輛,與被告是否有坐在該車輛前方路面或成大字型倒在該車輛前方路面無涉,被告所為核非刑法之強暴行為。②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58頁至第63頁、第202頁)。

⒋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趴在黑色座車引擎蓋上,

持續時間未達2秒,並未對車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及行動自由產生侵害,不足以達到妨害告訴人丁○○駕車離開之程度,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②被告之行為乃其言論自由之展現,目的正當,手段輕微,應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202頁反面)⒌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害人廖雲機記載「左手擦傷

」之診斷證明書及廖雲機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咬傷所致,亦可能係廖雲機於執行勤務時與現場群眾拉扯碰撞所致。②被告係為攸關國家民生重大之核四議題至立法院陳情,若於混亂中咬傷警員,實為情輕法重,有堪憫恕之處,應依法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被告壬○○上開上訴理由①部分,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此部分為無理由。

⒍經查:

⑴關於案發當時警方是否依法執行公務部分(即被告癸○○上

訴意旨①部分、被告辛○○之上訴意旨①部分)①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又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依法執行公務。

②本案事實一㈠、㈡、㈤部分之發生地點在立法院中興大○○○鎮○街○○○路上(非屬立法院院區內),屬開放性空間。

被告等人及現場民眾,皆係為表達廢核四之政治訴求而聚集在該處,此活動核屬集會無疑,被告辛○○於警詢即供稱:立法院周邊的道路包括中山南路、青島東路、林森南路及濟南路,都是我們合法申請的集會遊行路線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5頁)。又員警對於集會遊行可能產生之衝突,因有危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全之虞,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對於民眾不當甚至違法之舉措進行合理限制。且查本件被告等人及在場民眾係為反對核四、促請立委回議場議事,方在中興大樓外之濟南路、鎮江街上員警所架設之拒馬活口外聚集,見有車輛自拒馬活口駛出,即包圍該車以查看是否為立委坐車,若發現為立委坐車,即以或坐或躺在路面或趴在座車引擎蓋等強暴方式,阻擋立委座車行進駛離等節,業據說明如前,復據被告辛○○於警詢供稱:我帶領這些民眾,就是守候在這些少數的出入口,要向立委及行政官員回到議場開會,儘速解決社會爭議的問題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第5頁);嗣於偵訊供稱:因為立法院已經遭警方的拒馬層層包圍,所以我認為應該要在立委出入的路口陳述意見,民眾接近立委的公務車是要陳述意見,但是有民眾跟我反應立委不願意接受民眾的表達意見,開車要強制離開,所以警察有採取保護立委座車的動作,所以與現場民眾有推擠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103年4月29日當天在立法院的幾個出口都有民眾聚集,希望可以說服立委留在立法院裡面開會等語(本院卷第313頁反面至第314頁);被告癸○○於偵訊亦供稱:我在地上看到一把大鎖,我想說立委可能會由該處出入,我把大鎖撿起來,想說就用大鎖鎖堅固一點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221頁反面);被告壬○○於偵訊亦供稱:當時立委下班出來要離開,已經離開立法院,我們要去圍他,要跟他陳情,警察擋住我們不讓我們陳情,我們上前時,警察有推我們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72頁)。故現場執勤員警判斷群眾聚集在拒馬活口前阻礙通行、包圍自拒馬活口駛出之車輛、阻擋立委座車駛雜等行為,已有危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立法院內人員進出自由之虞,為確保現場之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立法院內人員之進出自由,員警將擋在拒馬活口前之民眾驅離、將包圍及阻擋車輛前方之民眾拉開、推開、抬離,排除現場民眾對立委及立法院人員進出自由之侵害,並未使用警械,尚符上開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而無逾越必要範圍,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③被告癸○○上訴意旨①部分辯稱:案發當時警方未經命令解

散、制止勸告即以暴力手段驅離被告與其他民眾,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警方顯非執行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云云。惟查,被告癸○○持機車大鎖欲將拒馬活口上鎖時,丙○○僅係下令擋在拒馬活口前的民眾能向拒馬活口兩側移動,以讓出通道供立法院內之人車駛出通行,並非下令現場聚集民眾解散,丙○○所為符合比例原則而無逾越必要範圍,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辛○○之上訴意旨①部分辯稱:本件員警為地方自治團

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未經立法院請求支援,逕為執行歸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拱衛中樞」之警備職務,已逾越臺北市警察業務權限,即非屬依法執行聯務之狀態,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云云。查立法院院區之警備,屬中央政府之中央警政事務,由立法院自有之保安警力即立法院保六總隊警衛隊管轄。本案案發當時,立法院院區內之安全警衛工作,亦係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然本案案發地點均非在立法院院區內,而均係在立○○○區○○○○路○鎮○街○○路上,均屬於開放空間,核非保六總隊警衛隊依法應護衛之範圍。且查本案被告等人之集會遊行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濟南路、鎮江街一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轄區所在,中正一分局員警對於轄區內之集會遊行(內湖分局員警係奉令支援),基於維護轄區集會遊行現場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確保立法院人員進出通行自由及人身安全,在該集會遊行場所部屬警力,於法有據,在該場所所為之相關作為要屬執行公務無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被告辛○○及其辯稱人復辯稱:甲○○警員雖稱其在執行職

務,然其以暴力手段對現場和平抗議之民眾推擠、撞擊,造成民眾受傷,警察執行勤務已逾越必要的限度,已屬非合法執行職務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戊○○作證。證人戊○○於本院固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到立法院附近,我去的目的是因為國民黨做的不好,我不服所以我才去抗議的,我是自己去抗議的;我經過現場,然後有一個人推我,現場的人都說推我的那個人叫「百九」,結果我就腰閃到,然後去新店耕莘醫院看診就醫,我這邊還有看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惟查,證人癸○○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前往立法院,在反核四,包圍立法院,後來我被警察逮捕上偵防車,我坐在偵防車第二排中間,我看到第一個場景就是戊○○在偵防車前面要擋住偵防車,但他被甲○○用很大的力量推倒在路邊,我看到甲○○把戊○○推倒後,我看到辛○○要來和甲○○理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4頁至反面),復有前揭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可見員警甲○○並非平白無故推證人戊○○,實係戊○○阻擋偵防車駛離,員警甲○○為開出車道讓偵防車通行,方會推開戊○○以排除戊○○之阻擋。是員警甲○○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而無逾越必要範圍,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⑵關於刑法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行為部分(即被告癸○○

上訴意旨②部分、被告辛○○之上訴意旨②部分)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無非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暢,且不以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之要件為限,此觀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妨害公務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僅係量刑輕重之考量,尚非構成要件之限制。且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係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原判決業已敍明被告被帶至警察分局辦公室處理時,竟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之玻璃、坐椅等事實。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被告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旨在說明間接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構成妨害公務罪,並未限制其強暴脅迫行為須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始構成該罪。

②被告癸○○上訴意旨②部分辯稱:被告癸○○不知何處為拒

馬活口,警方裡面的拒馬也上了大鎖,被告手持機車大鎖接近拒馬,即為警架離,被告尚未來得及將大鎖鎖上,並未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依前開證人丙○○證述、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明確可知警方雖於中興大樓外前架設拒馬,惟為使立法院內之立委、員工、民眾得以進出,有設置一活口,亦即該拒馬並未下釘,僅有簡易綑綁,得在人員需要進出時,隨時拆除。告訴人丙○○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即係在中興大樓外路上執行安全維護之勤務,驅離在拒馬活口前靜坐阻擋活口進出通行之民眾,並下令打開活口,方便立法院內人員進出通行用餐。被告癸○○與民眾聚集在拒馬活口前靜坐阻擋,被告癸○○難謂不知該處為拒馬活口。且查,案發當時已中午12時許,正係立法院委員及員工進出用餐之際,丙○○復帶了約40名警力到現場勸離民眾移動至拒馬活口兩側以讓出通路供立院員工進出,被告癸○○難謂其不知丙○○要打開拒馬活口,此從上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被告癸○○雙手拉著警員手臂並說:「立委要從這裡出來喔」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擷取照片)明確可證。又被告癸○○手持機車大鎖,在拒馬活口前,雙手抓住拒馬鐵條欲將拒馬活口上鎖,不讓拒馬活口被打開,丙○○見狀上前阻擋,撥開癸○○之手,始將被告癸○○拉離拒馬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以,雖被告癸○○最終未能以機車大鎖鎖上拒馬,惟其以此強暴方式,間接對丙○○施強暴行為,已影響丙○○打開拒馬活口之公務執行,雖被告癸○○之強暴妨害行為,最後為丙○○所排除,丙○○並繼續執行打開拒馬活口之公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並未限制其強暴脅迫行為須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始構成該罪,從而被告癸○○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妨害公務罪甚明。

被告癸○○上開上訴意旨②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辛○○上訴意旨②部分辯稱: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足以

造成公務無法進行而必須停止的狀態,未妨害公務云云。惟查,據上開證人甲○○證述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明確可知,甲○○當時正在排除群眾阻擋偵防車(癸○○為警逮捕後坐上該偵防車)駛離、指揮偵防車前進離開現場,係因民眾阻擋在警方偵防車前,甲○○方會將該民眾推離車道,以利偵防車通行,且依上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當時確有民眾包圍偵防車、躺在偵防車前方路面、趴在偵防車引擎蓋上、以身體阻擋偵防車前進(原審卷第149頁、第159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5頁至266頁、第271頁至第272頁擷取照片),分遭警察拉或推開等情。甲○○將民眾推離車道之方式,排除偵防車遭阻擋而無法前進之狀況,尚屬警方執行勤務合理之範圍。被告辛○○見警員甲○○在排除阻擋之群眾、指揮偵防車離開現場,其距甲○○有數步之遙,竟起步衝向甲○○所在位置,邊衝邊喊稱「百九仔(指甲○○)!幹(皆台語)」等語辱罵甲○○,並抬起右腳踢踹甲○○左大腿後側,致甲○○受踹不穩而前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辛○○係以於辱罵及以腳踼踹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甲○○之強暴方式,直接對甲○○身體施強暴行為,致甲○○受踹身體不穩而向前跌了一步,實已影響甲○○排除民眾阻擋偵防車前進之公務執行,雖被告辛○○之強暴妨害行為,最後因其被甲○○依法逮捕而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並未限制其強暴脅迫行為須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始構成該罪,從而被告辛○○之行為核已該當刑法妨害公務罪無訛。被告辛○○上開上訴意旨②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關於言論自由與刑法妨害公務罪、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部分

(被告辛○○之上訴意旨③部分、被告乙○○上訴意旨②部分、被告壬○○上訴意旨②部分)①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本

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實質違法性),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

社之自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保障言論自由,非謂得任意侵害其他基本權利。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仍應視其言論發表之時間、場所、發表之形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以為判斷。

③查本案被告等人集會遊行以表達廢核四之政治訴求,為渠等

之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核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惟審酌下列各情,本院認被告等人所為無從以憲法言論自由、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以及渠等所主張廢核四乃攸關國家發展重大議題之言論內容,阻卻渠等所為之違法性,亦即尚難執此認渠等所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違法性:

被告癸○○持大鎖欲將拒馬活口上鎖,妨害中正一副分局長

丙○○下令將拒馬活口打開供立法院內人員進出通行;被告辛○○起步衝向正在排除民眾阻擋偵防車駛離之員警甲○○,侮罵及腳踢踹甲○○;被告庚○○或坐或躺在路上阻擋立委座車前進駛離;被告乙○○趴在立委座車引擎蓋上阻擋座車前進駛離;被告壬○○口咬正在排除其阻擋立委座車之員警廖雲機;渠等所為或對執勤員警施以暴力,或妨害他人通行之自由權利,核已非表達言論自由或集會自由之行為,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之最大範疇。

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已影響員警執行勤務,危及執勤員警之

人身安全,員警廖雲機即因此而受有傷害,復妨礙立法院人員及立委之進出通行自由。且渠等所為無異於挑釁,引發衝突,破壞現場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妨礙立委進出進行之自由及人身安全;被告等人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輕微,確具可非難性。

被告等人之訴求並非別無其他表達意見管道,被告等人非不

可選擇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等和平方式表達其言論,以說服立委回議場議決核四議案,無須採取上開具攻擊性及侵害性之行為。是被告等人所為,顯非表達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所必要,亦不具最後手段性。

綜上,就被告等人所為之目的、手段關聯性,予以綜合評價

,本院認渠等所為倘不予嚴肅非難,無非鼓動人民得隨意破棄法治而逕自訴諸實力。是被告等人所辯渠等所為得執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阻卻違法,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並不可採。渠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④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③部分,另辯稱關於刑法第

135條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行為」,應做合憲性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從嚴解釋該當「強暴行為」云云。惟查,於集會遊行或陳情抗議之場合,群眾與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如警察)往往係處於對立態勢,「強暴行為」之解釋,攸關上開場合衝突之強弱及可否控制。「強暴行為」如採限縮解釋而採狹義概念,謂單純對公務員(警察)施以物理力(或腕力),而未逾社會一般平均容忍程度,縱有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亦不構成強暴,此際抗爭者或有藉肢體接觸突顯爭端或引發關注,而公務員為執行其職務或維持秩序而加以排除甚或反擊,雙方衝突將漸形升高,如須至抗爭者外加之物理力等於或大於公務員,或公務員有受傷情形始認為構成強暴,則衝突應已至無法控制,甚至出現流血場面,此應非吾人及從事社會運動者所樂見。「強暴行為」如依現行實務見解,認以物理力(腕力)施加於公務員,而影響其職務執行時,即認為構成強暴,則抗爭者當知所節制避免觸法,而能理性和平表達訴求,不為無謂的肢體接觸。況現行實務對於刑法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之解釋,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維護,並無必然衝突,蓋主張言論自由亦不必須以強暴手段為之。是以,基於法執行及社會秩序維護,就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行為」,並無做合憲性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關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部分(即被告庚○○上訴理由①

、被告乙○○上訴理由①部分)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行為,乃廣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若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即足當之。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只需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②被告庚○○上訴意旨①部分辯稱:被告只是消極躺在張志成

所駕駛汽車前方路面上,並未直接或間接對張志成施以有形物理力,被告並未使張志成不能踩油門,且張志成係因聽從現場警察指揮而駕駛車輛,與被告是否有坐在該車輛前方路面或成大字型倒在該車輛前方路面無涉,被告所為核非刑法之強暴行為云云。惟查,張志成駕車搭載立委吳育昇欲離開立法院,此乃渠等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人身基本自由權利,被告庚○○等人縱係要傳達渠等之政治訴求及言論自由,亦應以不妨礙他人自由為前提。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於原審證稱:我是立委吳育昇專任的司機,103年4月29日中午我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座車,當時車上只有立委吳育昇一人,我在當天下午12時55分至同日下午1時30分間,我有開上開車輛載立委吳育昇從立法院出來,當時我的車停在立法院門外,是在忠孝東路、鎮江街口,委員是由駐衛警保護出來上我的車,立委吳育昇一上車後馬上有許多抗議人士包圍,阻擋我們車子的前進,還有人試圖強拉我的車門,駐衛警看到此情形就力圖排除引導我的車輛前進,但是包圍人士越來越多,我是遵行警察的引導慢慢的以不要傷害撞到人為前提,大約半小時後警察就慢慢排除,引導我到車道的內側,警察留出一些空間出來,我的車就趕快離開,除了拉車門及阻擋車子前進,還有人趴在車頂上,試圖要讓我們不敢開走,怕傷害他們,當時我們車子本來要回青島東路的研究室,我在看警察指揮,警察一個動作我就前進一步,我只有注意車子會不會撞到人,當時我還有看到有人撲我的車子故意要讓我撞,我害怕踩油門會傷害到他人,因為他們已經靠在我的車身,我會藉由警方引導,是因為有一個警察靠著我的駕駛座車門引導我,我是聽從警察指揮,害怕撞到人,所以車子沒有急速開走,我跟立委吳育昇總共被困住大約半小時左右,有人趴在車頂上時,車子是半停止狀態,因為旁邊都是人,車子已經無法再移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羅家彬之證述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相符。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張志成駕車搭載立委吳育昇欲離開立法院時,確遭群眾包圍阻擋車輛前進,甚有民眾趴在該車輛車頂上,張志成為免傷害被告庚○○及其他阻擋民眾,只得待警方疏導人群,方得依警方之引導將車輛駛離現場。是被告以坐在該車輛前方路面或以成大字型倒在該車輛前方路面之強暴方式,雖未直接對張志成身體實施,惟已足以影響張志成駕車行進之自由權利,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核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再者,被告庚○○於行為時已年滿30歲,以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若係坐在該車輛前方路面、成大字型倒在該車輛前方路面,該車輛在正常情形下並不會貿然前進,亦即清楚明瞭其前開行為應能阻止該車輛行駛之理,卻猶逕自為之,自得認定被告庚○○在主觀上確有以坐在該車輛前方路面、成大字型倒在該車輛前方路面之強暴手段,妨害張志成行駕車行進權利之故意。又被告庚○○影響張志成駕車行進之時間,僅短暫數秒,隨遭現場員警抬離現場,張志成亦得依警員指示駕車行進,惟被告庚○○既已著手實施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庚○○所為自己該當於刑法強制罪未遂犯行甚明。據上說明,被告庚○○上訴理由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乙○○上訴意旨①部分辯稱:被告趴在黑色座車引擎蓋

上,持續時間未達2秒,並未對車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及行動自由產生侵害,不足以達到妨害告訴人丁○○駕車離開之程度,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丁○○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欲離開立法院,此乃渠等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人身基本自由權利,被告乙○○縱欲傳達其政治訴求及言論自由,亦應以不妨礙他人自由為前提。且據上開證人丁○○證述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清楚可知,案發當時丁○○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欲離開立法院時,確遭群眾包圍阻擋車輛前進,且有民眾趴上該車輛之引擎蓋上,丁○○為免傷害被告乙○○及其他阻擋民眾,只得待警方架開人群,方得依警方之引導將車輛駛離現場。是被告乙○○以爬上丁○○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之強暴方式,雖未直接對丁○○身體實施,惟已足以影響丁○○駕車行進之自由權利,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核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再者,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當能知悉若其趴在已發動車輛之引擎蓋上,該車輛在正常情形下並不會貿然前進,亦即清楚明瞭其趴在該車輛引擎蓋之行為應能阻止該車輛行駛之理,其卻猶逕自為之,是自得認定被告乙○○在主觀上,確有以趴在前開車輛引擎蓋之強暴手段,妨害丁○○行使駕駛該車輛搭載立委林明溱行進離開立法院權利之故意。此外,立委縱有於立法院開議期間內於院內議事之權利及義務,亦不代表立委於該段期間內毫無自由進出立法院之權利,而本件被告乙○○為上開行為之時間既係中午12時30分許,衡情當屬一般上班民眾,甚或公務人員中午得自行運用之用餐、休息時間,而依告訴人丁○○前開證述,其於斯時駕駛公務車係欲搭載立委林明溱前往第二殯儀館參加告別式,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乙○○逕以為促使立委林明溱回立法院議事為由,即以趴在車輛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駕駛車輛搭載立委林明溱離開立法院之權利,實屬無據。又被告乙○○影響丁○○駕車行進之時間,僅短暫數秒,即遭現場員警拉下該車輛之引擎蓋,丁○○亦得依警員指示駕車行進,惟被告乙○○既已著手實施上開強制犯行,被告乙○○所為自己該當於刑法強制罪未遂犯行甚明。據上說明,被告乙○○上訴理由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關於量刑部分(即被告辛○○上訴意旨④部分、被告庚○○

上訴意旨②部分、被告壬○○上訴意旨②部分)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被告等人係就攸關國家社會發展之核四議題表達訴求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均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庚○○上訴意旨②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經查,被告辛○○前已有妨害公務被判處拘役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辛○○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辛○○、壬○○均明知員警甲○○、廖雲機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被告辛○○仍起步衝向正在排除民眾阻擋立委坐車之員警甲○○,侮罵及腳踢踹甲○○,被告壬○○則口咬正在排除其阻擋立委座車之員警廖雲機,渠等對法益之侵害非微,客觀上仍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又渠等雖係表達廢核四之言論內容,惟原審就此已於量刑時審酌而從輕量刑,尚難執此認渠等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皆不相合。是被告辛○○上訴意旨④部分、被告壬○○上訴意旨②部分,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群眾圍堵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出入口時,見告訴人即時任中正一分局督察組組長己○○正指揮立委車輛離開,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人衝撞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之眼鏡飛出劃傷鼻,因之受有鼻角流血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己○○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告訴人己○○有所接觸,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己○○之指訴,而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己○○固於偵訊證稱:103年4月29日公投盟包

圍立法院時,我是負責中興大樓那區,當時有拒馬隔離,有一個活動式的開口,怕民眾攀爬,那邊接近立委的研究室也是立委出入口,鐵拒馬打開後,有一台立委的公務車要出去,看到民眾衝上車,我有將那位民眾拉下車來,被告辛○○看到我拉民眾,就整個人朝我這裡衝過來撞我,導致我跌坐在地上,眼鏡飛掉劃傷鼻樑流血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28頁正反面);嗣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29日中午我有到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執行職務,當天立法院針對核四議題在開會,我們有以拒馬封閉,進行立法院安全的維護,被告辛○○有率群眾要將立法院出入口封起來,所以當天12點是要將活口打開,讓立法院裡面的委員及民眾可以外出,過了一段時間就有一輛公務車要外出,就發生有民眾趴在公務車擋風玻璃的前面,將擋風玻璃砸破,我們就帶同仁去將民眾拉下來,被告辛○○從遠處跑過來,我就被撞倒在地,眼鏡也飛出去,導致我的鼻樑流血,可能是被眼鏡刮到或其他因素,被告辛○○是從我的右側過來,被告辛○○是用身體撞擊我右側肩膀,我受傷的部位是右側鼻樑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惟告訴人己○○除上開指訴外,就其確係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中興大樓前出入口,遭被告辛○○以身體衝撞右側肩膀,方導致其右側鼻樑流血受傷乙節,並未提出其餘具體事證為佐,自未能僅憑告訴人己○○此部分之證述,遽論被告辛○○涉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㈡至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員甲○○雖於103年4月30日出具載有

「另民眾辛○○見立法院公務車輛(立委林明溱之座車)欲駛離立法院,遂號召群眾包圍該車,部分群眾持不明物品攻擊車輛,造成該車擋風玻璃碎裂,保六總隊及本分局員警隨即護送該車離開,同時現場逮捕施暴民眾,過程中,本分局張姓組長遭蔡民攻擊,造成眼鏡損毀,鼻角流血。(如照片2)」等內容之職務報告(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1頁反面、第13頁);然依證人甲○○於103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在被告辛○○攻擊我之前,他還有攻擊其他員警,當時告訴人即督察組組長己○○眼鏡被推掉,鼻角流血,這部分是我現場詢問,我有看到告訴人己○○受傷,並詢問他傷勢如何造成,他告訴我是被告辛○○攻擊造成,但是這個部分沒有蒐證畫面等語(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12頁);嗣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很多狀況,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辛○○去攻擊誰,後來員警有指認被告辛○○有攻擊告訴人己○○,所以我有幫告訴人己○○拍照並做職務報告說告訴人己○○有被被告辛○○攻擊,但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語(原審卷第167頁)。是依卷附照片縱得認告訴人己○○於103年4月29日確受有鼻樑流血之傷害,惟證人甲○○既係聽由他人轉述,始出具上開內容之職務報告,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己○○受有鼻樑流血傷害之經過,即未能據此逕認告訴人己○○前開傷勢係由被告辛○○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辛○○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28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復有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員甲○○於103年4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1頁反面、第13頁)可佐,且被告辛○○之行為與己○○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判決有誤云云。惟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業均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