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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忠秋對林政德犯重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張忠秋被訴對林政德犯重利罪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秋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楊彩虹及林政德急需用錢,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稱「王先生」、「王鴻成」,經營「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自民國100年2月初起至102年4月初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每借款10萬元或100萬元,以10天、15天或1個月為1期,預扣利息2分至10分不等之方式,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簡景祺等人則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或還款之用,俟簡景祺等人還款後,被告則返還支票與簡景祺等人,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張忠秋被訴重利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重利借貸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及楊彩虹等人之證詞,並有被告所印製載有「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王鴻成、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7、手寫手機號碼0000000000、營業項目:1.代辦銀行貸款、L/C代償、工商融資、整合貸款諮詢。2.公司及個人信貸優惠專案、快速簡便,免保人。3.不動產設定、二胎、三胎」之名片影本等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忠秋供認有如附表

1、2、3所示曾貸與金錢予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及楊彩虹等人,並向該等人收取支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貸予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及楊彩虹等人,均僅約定月息2分,沒有收手續費,並非高利,且簡景祺、陳宥嫺夫妻是伊做工程的朋友,他們說為工程上之需而向伊借款週轉。柯廷謀也是伊朋友,說要裝修飯店需款而向伊借款,另外楊彩虹是開餐廳的,因在外有借錢,週轉不靈而向伊借款,先向伊借10萬元,但還未付利息時,又說要再借25萬元,並且說希望伊能入股她的餐廳,因為伊看她的餐廳生意不錯,所以伊就入股,35萬元的利息都沒有拿到,渠等並非因急迫而向伊借款等語。經查:

㈠簡景祺、陳宥嫺及柯廷謀部分:

簡景祺、陳宥嫺原為夫妻,共同經營公司,被告係其公司的下游廠商,渠等因公司承攬之工程需資金周轉,如向銀行借款恐無法及時撥款應用,而以附表編號1「借款內容」所示利率條件向被告借款等情,此據證人簡景祺、陳宥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3359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並有陳宥嫺以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金額172萬8,000元、發票日102年5月10日、支票號碼IN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被告遭扣案隨身碟內相關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見隨身碟資料卷第47頁)。而查證人簡景祺、陳宥嫺於警詢時均證稱:向張忠秋借錢,利息均算2分云云,雖證人簡景祺、陳宥嫺於警詢中並未供明借款條件中究多久為「一期」,而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復均未到庭就此再指證。然綜合證人簡景祺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02年2月中借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359號卷第7頁背面),而證人陳宥嫺於警詢時證稱係102年3月份借,而開立同年4月20日之票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背面),所述借款日與擔保支票之發票日均相距月餘,應認定渠等警詢中所述「2分」應是指約定為月息2分(月利率2%)。又證人陳宥嫺於警詢時固指證被告除以預扣方式先收取第一期利息外,另收3分之手續費,惟其亦指明手續費並非約定每期交付,僅有於第一期以預扣方式收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背面),是以尚難將該手續費算入利息中計算利率,故就被告借款予證人簡景祺及陳宥嫺之利率,依卷證資料應認定為月息2分。至證人柯廷謀與被告是廠商關係,雙方互有生意來往,並已認識4、5年,此次因公司周轉所需,而以附表編號2「借款內容」欄所示條件向被告借款等情,此經證人柯廷謀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有柯廷謀以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2年5月6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遭扣案隨身碟內相關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見隨身碟資料卷第32頁),此亦據被告供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而經核算其數次借款之利率,除第一次借款25萬元未約定利息外,其於4次借款均是約定月息2分(月利率2%)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伊借款給簡景祺、陳宥嫺及柯廷謀等人,利息都是約定月息2分云云,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衡諸中央銀行於100年2月、3月、4月、8月、9月、101年8月、9月、102年2月、3月、4月所統計臺北市民間借貸利率遠期支票部分平均分別為月息2.02%、2.03%、2.04%、2.05%、2.05%、2.07%、2.07%、2.08%、2.08%、2.08%一事,有民間借貸利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自難認被告收取遠期支票放貸,並依月息2分利率所收取之利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不能因此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

㈡楊彩虹部分:

楊彩虹有以附表編號3「借款內容」欄所示條件向被告借款等情,此經證人楊彩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遭扣案隨身碟內相關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隨身碟資料卷第26頁),被告雖一再辯稱:係以約定月息2分借款予楊彩虹云云,並否認以附表編號3「借款內容」欄所示高達月息30%、16%、20%之利率條件放貸與楊彩虹;然依證人楊彩虹於警詢時供稱:101年12月1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地下錢莊借30萬元,實拿27萬元,伊抵押30萬元的10天(12月11日)到期支票2張,到期後支票兌現,以後每10天1期,支付利息3萬元,共付5次15萬元,102年2月20日左右已付清3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背面),就如何向被告借貸款項、利息之計算等節明確指述;且查,被告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有借貸金錢予楊彩虹(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有借錢給楊彩虹3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都是算月息2分,他跟伊借2次,但第2次他的公司就出問題,所以邀請伊入股,伊拿了20萬元投資入股,但是後來都沒有回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楊彩虹是開餐廳的,她在外有借款,因為週轉不靈跟伊調錢,他先跟伊借10萬元,一個月利息二千元,月息也是二分,但還沒有付10萬元的利息時,就又向伊說他要再借25萬元,並且說希望我能入股他們餐廳,因為伊看他們餐廳生意不錯,所以就入股,而伊35萬元都沒有拿到利息。而因為伊入股他們餐廳股東都沒有證明,所以要她開支票給伊,所以她開二張30萬元的支票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面),依上,被告就楊彩虹何以向其借貸款項、其交付楊彩虹金錢之緣由、究交付若干金錢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況若被告係受楊彩虹之邀入股共同經營餐廳,不論其所述20萬元或35萬元,均較楊彩虹原所借貸之10萬元增加許多,則被告何以竟未與楊彩虹簽立何書面契約以釐清彼等間之權利義務及日後如何分配利潤,而僅要求楊彩虹簽發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顯與常情有違,是就楊彩虹向被告借貸款項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應以證人楊彩虹之證述較為可採。另查,證人楊彩虹就其向被告借款原因乙節,於警詢時僅供稱:伊因為需要資金作生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而楊彩虹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均未到庭,是尚難憑僅憑楊彩虹上開所述,即認定楊彩虹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依上所述,被告貸予楊彩虹之金錢固有收取重利,然依卷存指證,尚難認楊彩虹於借貸時有急迫之情,是以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該當刑法重利罪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有附表編號1、2、3所示重利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與簡景祺、陳宥嫺及柯廷謀三人原素不相識,借款原因顯非基於親友情誼,而是經營生意本須將本求利之目的,加之被害人等人可能不還款之風險,及前揭一般借貸之資金成本等節,被告所辯其向他人借調資金後,轉貸予被害人等人僅合法月息云云,悖於事理常情,顯難採認,原審未審酌及此,竟率然採信被告辯稱,而以中央銀行所統計之民間借貸利率表推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合法,而逕認本件借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㈡:楊彩虹證述係為生意需求而借貸現金,是被告趁楊彩虹急迫需要現金週轉以解決生意營運之資金缺口,貸以金錢,且皆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且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楊彩虹向被告借款之時,已因告貸無門而陷於急迫之事,亦未參酌社會經驗法則,而逕認本件之借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惟其上訴意旨,仍未能探究被告貸放予簡景祺、陳宥嫺及柯廷謀金錢所收取之利息究如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被告究如何趁楊彩虹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其金錢收取重利,且依簡景祺、陳宥嫺及柯廷謀等人所述,渠等與被告並非素不相識,彼等間並早有業務上之來往,並依證人簡景祺、陳宥嫺及柯廷謀之指述,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均為月息2分,實難認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言。至證人楊彩虹係因經營生意,一時需要資金而向被告借貸款項週轉,並未指述其如何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貸借款項應急,是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秋明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政德急需用錢,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稱「王鴻成」,經營「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4借款內容所示方式貸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與林政德,林政德則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或還款之用,俟林政德還款後,被告則返還支票與林政德,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被訴對於趁林政德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事實,此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4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前案於103年1月17日即經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本件於103年11月10日始行偵查終結,而於103年12月9日起訴繫屬,嗣前案於103年8月28日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並業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本件原審則係於104年12月31日始行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此部分同一事實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自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原審疏未注意被告就上開同一被訴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竟仍予以實體審理,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對於林政德重利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 借款內容 │借款人 │├──┼──────┼────────┼──────────┼────┤│1 │102年2月中旬│桃園縣中壢市杭州│共借380萬元,預扣2分│簡景祺、││ │、同年3月間 │路113巷10號 │利息及3分手續費,被 │陳宥嫺 ││ │ │ │告實際交付360萬元, │ ││ │ │ │被害人簡景祺、陳宥嫺│ ││ │ │ │交付金額為380萬元, │ ││ │ │ │發票日為102年4月20日│ ││ │ │ │之支票1紙與被告作為 │ ││ │ │ │擔保,嗣於102年4月22│ ││ │ │ │日,支付現金188萬元 │ ││ │ │ │及交付金額為172萬8,0│ ││ │ │ │00元之支票1紙償還債 │ ││ │ │ │務。 │ │├──┼──────┼────────┼──────────┼────┤│2 │100年2月初、│新北市中和區員山│100年2月初借款25萬元│柯廷謀 ││ │100年3、4月 │路126之2號 │,未支付利息;100年3│ ││ │間、100年8、│ │、4月間借款45萬元, │ ││ │9月間、101年│ │借款期間1個月,被害 │ ││ │8、9月間、 │ │人柯廷謀簽發45萬元之│ ││ │102年4月初 │ │支票作為擔保及還款之│ ││ │ │ │用,被告實際交付44萬│ ││ │ │ │1,000元;100年8、9月│ ││ │ │ │間借款50萬元,借款期│ ││ │ │ │間1個月,被害人柯廷 │ ││ │ │ │謀簽發50萬元之支票作│ ││ │ │ │為擔保及還款之用,被│ ││ │ │ │告實際交付49萬元;10│ ││ │ │ │1年8、9月間借款50萬 │ ││ │ │ │元,借款期間1個月, │ ││ │ │ │被害人柯廷謀簽發50萬│ ││ │ │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及還│ ││ │ │ │款之用,被告實際交付│ ││ │ │ │49萬元;102年4月初借│ ││ │ │ │款80萬元,被告實際交│ ││ │ │ │付78萬4,000元。 │ │├──┼──────┼────────┼──────────┼────┤│3 │101年12月1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被害人楊彩虹借款30萬│楊彩虹 ││ │ │路4段380號1樓 │元,並簽發30萬元之支│ ││ │ │ │票2紙作為擔保,10天 │ ││ │ │ │為1期,被告實際交付 │ ││ │ │ │27萬元,被害人楊彩虹│ ││ │ │ │已支付利息15萬元。 │ │├──┼──────┼────────┼──────────┼────┤│4 │101年7月間起│宜蘭縣五結鄉新五│借款100萬元,15天為1│林政德 ││ │至102年3月間│路1之1號 │期,預扣利息8萬元, │ ││ │止 │ │至第4次借款時,借款 │ ││ │ │ │100萬元,15天為1期,│ ││ │ │ │預扣利息10萬元,未如│ ││ │ │ │期還款,須另支付10萬│ ││ │ │ │元利息,被害人林政德│ ││ │ │ │簽發借款同額支票作為│ ││ │ │ │擔保,於還款時,被告│ ││ │ │ │始返還與被害人林政德│ ││ │ │ │,共借款10次,金額約│ ││ │ │ │1,300萬元,。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