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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黃世昌(下稱被告)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日某時,與告訴人洪俊源(下稱告訴人)於簡滄瀴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3萬2,950元,並於訂立契約同時交付100萬元。

然因被告前於99年5月27日曾○○○鄉○○段地號1180、1181地號、系爭土地及同段275建號房屋共同擔保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經向員山鄉農會詢問後知悉,若欲單獨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須先行清償500萬元借款。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於取得500萬元價金後用以先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後過戶之意,竟向不知情之簡滄瀴佯稱,須先行給付500萬元用以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方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簡滄瀴前往員山鄉農會確認無誤。簡滄瀴於該土地鑑界完成後乃將被告所述轉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張深井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於收得該500萬元後,竟將該金額提領花用而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於上揭時、地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簡滄瀴於偵查中之證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開立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摺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於取得告訴人委由張深井於103年11月25日所匯之500萬元後,將該金額提領花用而未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見他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於本院表達認罪之旨。然參其於原審中之供述,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不知悉該500萬元是要用來塗銷抵押權的,所以並無詐欺取財故意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於99年5月27日曾以該土地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房屋共同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擔保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13萬2,950元,於訂立契約同時交付100萬元,於申請農用證明完畢後給付200萬元、於鑑界完畢後再給付300萬元,餘款則於產權過戶後3日內交付,嗣告訴人除訂約時之100萬元外,復委由張深井匯款5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卻將上開款項將該金額提領另作他用,而未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如上述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滄瀴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1-32頁、第39-40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且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他字卷第5-11頁、第45-52頁),堪認屬實。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將張深井於103年11月25日所匯之500萬元提領花用而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云云。然證人簡滄瀴於偵查時已證述,本件訂金100萬元,其餘600多萬元分三期,第一期是農用證明200萬元、第二期是鑑界3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復於原審證稱,伊等當時依據契約是分兩階段,200萬元是本件農用證明出來要付,鑑界出來要付300萬元,後來雙方聯絡後,大家同意鑑界出來之後一起付5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內容(第二期於申請農用證明完畢後給付200萬元、第三期於鑑界完畢後再給付300萬元)相符,顯然告訴人透過張深井於103年11月25日所匯之500萬元,應係依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告訴人固指稱,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代書簡滄瀴向伊表示其與農會協商後,同意清償500萬元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伊乃不疑有他而給付被告5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證人簡滄瀴亦證稱,因為被告的抵押權設定是共同擔保,如果要塗○○○鄉○○段地號1182上面的抵押權,是被告要自己申請,故訂契約時當時雙方就有共識要塗○○○鄉○○段地號1182上面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在已經到過戶程序了,依據雙方的共識,匯款500萬元之後就要辦理過戶,所以被告就應該要塗銷抵押權;被告有說先還500萬元就可以塗銷1182地號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然被告既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而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亦無必須以塗銷抵押權作為交付該500萬元對價之約定,是該款項亦非被告於契約外額外向告訴人索取者,則告訴人委由張深井匯款予被告,當屬依約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三)又該告訴人透過張深井匯款予被告之上開500萬元,係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取得,則被告將該筆屬自己所有之款項另行花用,並非無據。雖依告訴人及證人簡滄瀴所指訴及證述,雙方已達成被告應清償員山鄉農會之部分貸款以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共識,然縱被告遲未履行,畢竟仍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既依上開契約收受而為該筆50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人,縱其於締約後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僅能依法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至被告於本院中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依上說明,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要無從單憑其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判決基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程度。縱被告有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誤。被告原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