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禎原
顧承泓(原名顧孟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判決,循告訴人王國昌之請求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載稱略以:原審未深究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危害甚鉅,且被告2人迄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足證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確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謝禎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顧承泓因家人與告訴人就家庭事務發生細故,竟未思以和平方式妥善處理,竟夥同被告謝禎原共同以破壞他人物品方式表達不滿,造成告訴人損失,其等犯罪動機雖非全為私利,然恣意對他人財物潑灑油漆之行為,以足表徵被告2人對他人財產之漠視態度,所為甚有不當,另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謝禎原為高中畢業、從事生技業業務、與家人同住且育有一子,被告顧承泓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業務且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第46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謝禎原量處拘役45日,對被告顧承泓量處拘役40日等語,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原審已詳述被告等單純潑漆行為尚難成立恐嚇行為,所為論述亦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已非本院所得審酌,公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