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生喜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依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 7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100號、第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生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誹謗部分:被害人羅生源於另案受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
經法院委請「迎旭診所」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就羅生源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雖認羅生源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該鑑定報告亦記載:鑑定過程中,羅員意識清楚,外觀稍顯不整,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淡漠,行為顯退縮,話量稍少,大致可切題回答,思考方面已無明顯怪異想法,但內容貧乏,理學檢查部分,羅員外觀上大致無異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 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另依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及「富洋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邱顯富所述,暨經檢察官就羅生源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否親自到場、有無異狀等節,函詢承辦所有權移轉事務之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亦據該所覆稱:「當時係由代理人陪同當事人檢附印鑑證明並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經詢問羅生源君確認其出售意願無誤」等語,有該所102年5月17日蘆竹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羅生源雖長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在短暫接觸下,僅由其外在表現及談話、應對方式,一般人是否得以察知其心智狀況異於常人,實屬有疑。此由羅生源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9號)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詰問及法官訊問時,就賣予告訴人袁華斌之標的物、價金及出租本案建物 1樓予告訴人之兄袁華政所收租金價額等節,並未陷於無法理解或錯誤理解問題之情況,且得為切題之回應,益徵羅生源於與告訴人磋商買賣本案房地事宜時,亦有可能係以類同方式與告訴人應答,使告訴人無從察覺羅生源實患有精神疾病、難以為有效意思表示。況告訴人係因其兄前向羅生源承租本案建物 1樓,方與羅生源相識,惟雙方僅有數次見面,並不熟稔,實難排除告訴人在與羅生源互不熟悉,且有羅生源之妻戴宴真在旁陪伴羅生源共同為買賣磋商之情況下,因而未能查知羅生源患有精神疾病,且患病程度已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致難以為有效意思表示,故仍與羅生源締結買賣契約之可能,遑論有何趁機施詐之客觀犯行。反觀被告與羅生源親為手足,對羅生源在日常生活與外人接觸時之表現知之甚詳,理當能推測羅生源可能因其不甚明顯之精神異常表現,暨戴宴真之陪伴,將致使與羅生源互動商談買賣房地之告訴人未能預見羅生源是否患有精神障礙,雙方進而締結買賣契約,被告未依此客觀存在之情狀,就告訴人與羅生源達成本案房地交易之可能原因,為理性、公平判斷,復未見其提出證據佐證其認定告訴人涉嫌詐騙,業經合理查證,單以羅生源患有精神疾病為由,遽向中天新聞指稱告訴人係以詐騙手段騙取羅生源之房地,難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施詐為真實,且其所為評論亦非理性公平。再羅生源所有之本案房地經另案法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1年8月24日之買賣價值,認斯時之正常買賣價值為3102萬2000元,倘扣除租金收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影響因素後,約為2489萬8500元。惟該估價結論係採「比較法」作為評估方法,若依「收益法」評估,則為1262萬 645元,若再扣除前述價值減損之因素後,即與本案買賣價金 700萬元相去不遠;且本案房○○○區○○○○○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高鐵通車、捷運藍線通車預期及建商進駐,帶動土地價格飆漲,土地漲價帶動房價翻揚,房價每年有 10%之上漲幅度,故該區房價有提前反應各方面建設之預期;另至勘查日期止,觀察該區內之生活機能成熟度不足,商業活動疲乏,甚至連店家都很少見,此等現象也反映在周邊房屋之租金行情,短期內該區收益租金尚未反應當地房價成交行情,發生與市場房價水準脫離情形,造成房價與租金收益比率不符現象等情,顯見該區房價係提前反映各方面建設之預期,且存有人為哄抬之情形,市場行情未必即符合買賣交易雙方之期待乙節,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裁定所是認。則本案房地價值因估價方式不同,價差甚大,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本案房地係其父母建造、供羅生源居住,並有設定以被告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為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對該房地之買賣價值當知之甚詳,仍刻意忽略本案房地至多值2400餘萬元,甚而可能僅值1200餘萬元之事實,於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表示「這棟房子4000萬的東西,他100萬、700萬就過戶,你想有那麼好康的東西」等語,虛報房屋價值甚多,足認其係刻意高報房地價值,影射告訴人係以詐欺手法方能以 700萬低價購得數倍價值之房地,其所散佈之消息,既非真實,本於其對房地之認知,亦難認其對所散佈之消息得確信為真實,其對告訴人之指摘具有真實惡意,亦非屬公平合理之評論。復未見其提出證據,可為其推論經辦本案房地買賣、過戶手續之代書邱顯富及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亦涉嫌詐騙之佐證,則其於中天新聞表示「這些詐騙集團手腕有多高,他們都有計畫性的,一步一步來」等語,指涉告訴人與公證人、代書為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顯係憑空為不實之指摘,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謂:「遍查卷內資料,均未見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提出何足資佐證被告邱顯富對於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確於事前知悉,並與被告袁華斌共謀詐欺被害人羅生源之證據,自難僅因被告邱顯富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而對被告邱顯富以乘機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等語,益徵被告明知其指涉告訴人與代書、公證人為詐欺集團之言論與事實相違,更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藉由新聞媒體散布,所為顯與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符。原審以被告投訴內容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 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為憲法所保障,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就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本案房地所有權於 101
年 9月18日自羅生源移轉至告訴人名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2年3月15日進入本案房地中庭,在 1樓大門上張貼符咒,其無故侵入本案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其雖辯稱:係入內察看羅生源生死、張貼平安符祈求羅生源平安,並幫羅生源收取司法傳票,非無故侵入云云。然其於本案審理時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時,稱:「我曾經在101年9月20日去聯邦銀行找你,我是不是跟你說等到我找到我弟弟羅生源後你再行過戶……」等語,並於法官訊問時稱:「我哪裡有侵入,我是進去看傳票、看我弟弟的資料、看水電費,還有我要去祭拜我的父親,祖先也樓上,也要看我弟弟有沒有被害死在樓上,我沒有進去裡面,我只有在門口而已,大門的鎖已經被換掉,我要怎麼進去」等語,足見其在 101年 9月20日即知羅生源已不知去向,房屋門鎖遭告訴人更換、處於受告訴人管領狀態,羅生源理當無法返回該處居住。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其於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附連土地時,有何羅生源在屋內生命身體將受危險之緊急情況存在,空言欲入內救羅生源,殊難採信。所稱為羅生源收取傳票、水電繳費通知、張貼符咒保平安、祭祀祖先等,衡諸常情,於房屋易主後,豈有以「為前屋主處理事務」為由恣意入內之理?此等事由顯非習慣或道義上得以侵入他人住居所之合理原因。原審認定被告非無故侵入住宅,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 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關於被告被訴
誹謗之部分,被告因認其弟羅生源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過低、且羅生源已罹精神疾病多年,故存有重大質疑,而向中天新聞投訴,中天新聞播出時固有「詐騙集團過戶千萬屋低價售出」、「小心!詐騙集團騙過戶千萬屋只賣百萬」等播出內容。然新聞內容如何採擇,事涉新聞自由,究非被告所得干涉。告訴人另提出中天新聞播出畫面顯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指陳:公眾得自該契約書之畫面得知本案房屋地址,據而特定房屋買受人之詐騙集團為其本人云云,然投訴人向新聞媒體投訴後,新聞媒體基於合理、適度之報導及合理查證之需要,自會向投訴人索取必要之證據,決定是否加以報導及報導之方向、內容,被告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新聞媒體開示,核屬必要且合理,至新聞媒體於播出時,是否將之登出、或遮去部分涉及隱私之事項、乃至前往現場拍攝,以使閱聽大眾得知悉房地之客觀現狀及價值,均屬新聞自由之範疇,身為投訴人之被告自無從亦不得加以干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中天新聞加以何等程度之指導或干預,遽謂被告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在證據論斷上實有不足。被告因本案房地買賣,對告訴人、戴宴真、邱顯富提出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罪之告訴,固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705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中告訴人、戴宴真之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交付審判,而後關於告訴人之部分,經本院以 103年度抗字第116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固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關於裁准交付審判之戴宴真之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9號認定戴宴真與告訴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戴宴真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其理由已認定戴宴真利用羅生源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使羅生源以甚不合理之不利條件將本案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其主觀上有為告訴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告訴人有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原審亦同此認定,謂告訴人與戴宴真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罪,而未採認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本院撤銷發回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再羅生源(監護人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亦經承審法院判決認:「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明知原告(即羅生源,監護人為本案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竟乘原告之輕率及無經驗,與之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核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理由相牟。姑不論前述司法、檢察機關間之不同認定以何者為是,就本案告訴人是否與戴宴真共同犯乘機詐欺罪乙節,即使法律實務專業人士亦有截然不同之見解,遑論被告。被告參酌本案房地之客觀價值後,主觀上認告訴人竟以
700 萬元即可與客觀上長年患有精神病之羅生源簽訂買賣契約,並僅實際交付 100萬元之情況下即令羅生源配合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告訴人與相關之人係以詐騙手法詐得房地,並據以向中天新聞投訴,實有客觀上可加以查證之證據資料(即房地客觀價值、其弟羅生源長年患有精神疾病、本案房屋實際上僅交付價金 100萬元即過戶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為其論據,並非純以中傷他人名譽為目的,而向新聞媒體無的放矢,被告主觀上顯不具備真實惡意,所投訴內容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而為憲法所保障。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本案房地係伊要買來自己使用,所以不會去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市場上買賣是自由的,對方開的賣價伊認為合理才會買,假設今天對方的賣價太便宜,伊作為一般消費者,也不可能向對方說你賣得太便宜云云;然其為聯邦銀行職員,自承職務為徵信、授信業務,其顯然具有查知本案房地客觀價值之專業智識與能力,卻以極不合理之低價向長年患有精神病之出賣人羅生源買得本案房地,當不得猶以一般消費者買到便宜貨自居,其證詞非但不足採信,更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投訴中天新聞報導之事項,並非全係出於故意虛捏,或本諸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無故惡意攻訐傳述全無之事,而係出諸其對於具體事件之個人主觀確信及合理評論,其主觀確信及合理評論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及資料為依憑,則其投訴新聞媒體並請新聞媒體加以報導,當為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自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至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部分,卷附載有:「羅生源同意並切結房屋座落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與三樓所有使用權全部,自103年7月10日起點交與袁華斌完全使用無誤,其餘未清之雜物同意以廢棄物處理」等語之「房屋點交切結書」之訂立日期為103年7月10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法官問:〈提示本院易字卷㈢第12頁〉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房屋點交切結書?)看過,這是三樓的部分,這就是羅生源把三樓的東西清走時寫的切結書。」、「(法官問:這張房屋點交切結書是向你切結嗎?)是。」、「(法官問:你方稱這是羅生源把三樓的東西清走時所寫的切結書,則還沒有清走時在系爭房屋的三樓放了哪些東西?)我上去三樓時看到的有一些傢俱跟羅生源自己的東西,就是羅生源夫妻二人的家用品,還有神像。」、「(法官問:這是一間透天厝,三樓也就是頂樓原先是作為羅生源夫妻二人的神明廳嗎?)羅生源二夫妻也是住在三樓,所以他們起居住所也擺有神像牌位。」、「(法官問:你所謂的神像是坊間常見的那種神明桌嗎?)是有神明桌,不是指特殊的佛的雕像。」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於102年3月15日進入桃園縣○○鄉○○路○○號時,該址 3樓尚有祖先牌位及神明,其係要去祭拜等語,足堪採信。況被告、羅生源兄弟間既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地買賣而涉有多件民、刑事案件,則被告至該房屋拿取羅生源之院、檢開庭、調查傳票,自有必要,亦屬當然。另被告至該址庭院大門側門處張貼符咒,固有不妥,然究非可遽謂為「無故侵入」,告訴人僅以羅生源夫婦已於101年8月間搬離本案房地,即謂被告於102年3月15日進入該址庭院係無故入侵云云,尚不足採。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言,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依客觀事實及資料向新聞媒體投訴,既有所依憑,而非出於故意虛捏,能否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真正惡意,已有合理可疑,其先前對告訴人提出乘機詐欺之告訴,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其所提事證資料,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投訴內容不實,又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顯有誹謗惡意云云,核與前揭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不符,要非可採。再被告於102年3月15日進入上址時,該房屋雖已易主,然原屋主羅生源與買受人即告訴人間既尚未完成房屋點交,且其等間就該房屋之買賣是否合法成立,容有可疑,已如前述,則被告入內為羅生源處理祭祀祖先、神明、收受傳票等事務,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可言,上訴意旨徒以房屋易主,遽謂被告入內為前屋主處理事務,顯非習慣或道義上之合理原因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是否有入內救援羅生源之緊急情況存在,核與其是否成立該罪名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稽。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