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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健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晚間

8 時29分許,駕駛其向李仲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並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完蓮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完蓮瑞於104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前開地點時發現該車輛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完蓮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健吉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李仲仁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段期間雖是其在使用該台貨車,但該車是公司車,那間公司很多人都在開,其沒有使用時是將該車停在其位於青山路倉庫之路邊,該公司工人都知道其停放在何處,並不是其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其案發時間在何處,也不記得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完蓮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附近,嗣於104年5 月26日晚間8 時29分許遭人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華潭、華城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仲仁於警詢中證稱:因我們公司的疏濬工程需要幫手幫忙,所以伊請被告來幫忙載運,可是被告說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伊才向老闆丁憶秦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來給被告使用,伊向丁憶秦借用後,就直接將該車交給被告使用,伊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公司車,比較少開,當時有個工程請被告幫忙做,被告說他沒有工程車,所以伊於104 年4 月底就向公司借這台車讓他使用,借給被告使用期間,沒有在公司停車位看過這台車,公司也沒有任何工人說他們有使用這台車,車子鑰匙也只有一把,鑰匙就是交給被告使用,而且被告倉庫只有伊知道在哪裡,公司工人不清楚,工程結束後,被告說他還要用車,還要繼續借,一直到本案事發後,伊才要求被告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而被告復自承:李仲仁於104 年4 月27日將該車交給伊,這段期間都是伊在使用,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用來當作去工地之交通工具,這段期間,下班後都停在青山路上,平常沒在使用時,車鑰匙都放在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至3頁),足認證人李仲仁於104年4月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使用後,該車即由被告保管使用中,期間並無他人得以使用該車之可能,亦無被告所稱其他工人均知悉其將該車停放在何處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可能有該公司其他工人使用該車云云,洵無足採。

(三)又證人劉惠如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要向我們公司買流動廁所,所以伊在下午5 點多打給他問他要來載流動廁所了嗎,被告說他還在工作大概6 點多才會忙完,伊大約6 點半再打給他,被告說他要先去換貨車再過來載流動廁所,之後被告大約7 點29分到五谷王北街42巷口與伊碰面搬流廁所,搬完後被告就說他還有事要先離開,當時被告是開一台白色貨車,車身印有大台環保公司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買流動廁所,案發當天約7 點多到伊這邊,把流動廁所搬上車後,就馬上離開,過程約10分鐘,他說他有事就趕著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及反面),核與五谷王北街42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車輛及時間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口搬流動廁所,再計算被告自新北市○○區○○○○街○○巷口回到新北市○○區○○路一帶之時間,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之時間即晚間8時29分許相近,益徵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確為被告甚明。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案發時間人在新北市○○區○○○○街載流動廁所,就在那邊與朋友喝酒聊天,當天是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廂型車,不是開借用之白色小貨車云云。惟其所辯要與證人劉惠如證稱:被告搬完流動廁所後,就說有事馬上離開,過程約10分鐘,之後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還有打電話給伊,要伊跟警察說於26日晚上有跟他一起喝酒,喝到晚上9 點多等語有違(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66頁及反面),亦與上開五谷王北街42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堪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倘被告確無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勢,豈有要求證人劉惠如虛構上開證詞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4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次犯案,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婚及育有兩子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土木工程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情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又再犯本案,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屬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