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至廷
曾瑞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晏瑋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王俊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3號、
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葉家欣從事資金放貸業務,並與自稱竹聯幫地堂阿欽之蘇瑞欽,及李佳憲等熟識;又丙○○、乙○○均亟需資金周轉,而向葉家欣(對自稱「老周」、「小謝」)及其他數家地下錢莊以業者以重利條件借款(其中,丙○○並已向13家地下錢莊借款;乙○○已向8 家地下錢莊借款),均已陷於無資力不能償還債務,屢遭錢莊業者催討之窘境。詎丙○○、乙○○因葉家欣稱可為其等處理債務協商事宜,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葉家欣亦為錢莊成員,不無幫派背景,且依葉家
欣提議之委託條件,即以債權之三成洽談,如以更低成數與錢莊業者達成和解,其間之差額即屬代其處理債務之佣金,倘非對亦有相當社會實力之錢莊債權人施以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方法,實無從完成委託任務,仍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約借款本金之三成),由葉家欣解決上開債務,並約定如以更低成數與錢莊業者達成和解,其間之差額即屬代其處理債務之佣金。葉家欣(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透過李佳憲(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尋求蘇瑞欽(蘇瑞欽涉案此部分業經本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出面脅迫錢莊業者以債權本金之一成金額和解及不得向丙○○追討債務,另夥同丁○○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所得佣金則由葉家欣、李佳憲及蘇瑞欽朋分。謀議既定,丙○○與葉家欣、李佳憲、蘇瑞欽、丁○○及該數名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免除部分債務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欣指示丙○○以電話向債權人中之A1、D1(身分資料詳卷)佯稱:丙○○之舅舅有意願為丙○○解決債務云云,卸除A1、D1之心防,而誘騙A1、D1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 號10樓某辦公室協商債務(下稱林森北路辦公室)。俟A1、D1到場,丙○○、葉家欣即待在林北路辦公室內之另一小房間,透過單向玻璃觀看債務協商情況,李佳憲則負責向蘇瑞欽報告A1、D1對丙○○之債權金額,身材壯碩之丁○○則在蘇瑞欽身旁助勢,其餘男子亦分別在場助勢或引領A1、D1進出辦公室。蘇瑞欽則向A1、D1自稱係竹聯幫地堂阿欽,以幫派身分、背景脅迫A1、D1以一成金額處理丙○○之債務,且不得再向丙○○追討債務。A1見狀即撥打電話請求B1到場陪伴以防不測,嗣A1、D1均不敢表示反對意見,便以忘記攜帶支票,要回去想想會再行聯絡等語推託,而藉機離開,均未同意以一成金額和解或放棄對丙○○行使債權,蘇瑞欽等人之目的因此不遂。㈡乙○○明知葉家欣亦為錢莊成員,依其先前討債情狀,不無
幫派背景,而其他錢莊債權人亦催逼甚急,藉重利以營生,倘非對亦有相當社會實力之錢莊債權人施以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方法,實無從完成委託任務,竟基於縱對錢莊債權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使其等行免除其部分債務無義務之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委由葉家欣解決上開債務。葉家欣則透過李佳憲尋求蘇瑞欽(蘇瑞欽涉案此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出面脅迫錢莊業者和解及不得向乙○○追討債務,另夥同丁○○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所得佣金則由葉家欣、李佳憲及蘇瑞欽朋分。乙○○即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具強制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葉家欣、李佳憲、蘇瑞欽、丁○○及該數名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免除部分債務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欣以電話向C1佯稱:其係乙○○之胞兄,能為乙○○清償一半債務云云,而誘騙C1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惟乙○○與葉家欣尚無信任關係,亦因擔憂其所提出之現金恐未用於協商債務而一去無回,未依約攜帶分毫現金到場。惟到場後,見確有債務協商之情事,始再通知同事甲○○將籌措所得之款項70萬元(未達借款本金之三成)送至現場(嗣亦未再提出餘款
140 萬元),此時乙○○已確知葉家欣所謂債務協商,即以幫派之氛圍對其債權人施壓方式,以遂其目的。俟C1到場,乙○○、葉家欣待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另一小房間,透過單向玻璃觀看債務處理情況,並由葉家欣於乙○○在旁時,撥電話與未依約到場之債權人談判,亦提出以債權額一成處理之條件;李佳憲負責向蘇瑞欽報告C1之債權金額及向C1表明已入股乙○○經營之公司,自稱係竹聯幫地堂阿欽,並以幫派身分脅迫C1以一成金額處理乙○○之債務,且不得向乙○○追討債務。丁○○在蘇瑞欽身旁助勢,其餘男子亦分別在場助勢或引領C1進出辦公室。C1不敢表示反對意見,便以忘記攜帶支票,要回去想想等語推託,而藉機離開,並未同意以一成金額和解或放棄對乙○○行使債權,蘇瑞欽等人之目的因此不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1、B1、D1、C1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未據檢察官證明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查證人A1、B1、D1、C1及蘇瑞欽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俱未經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敘明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證人A1、B1、D1、C1、蘇瑞欽於原審亦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A1、B1、D1、C1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
結,此有原審法院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證物袋內結文正本)。至原審卷㈡第12頁、第24頁、第30頁、第37頁反面所附之結文影本,為保持證人A1、B1、D1、C1身分之秘密性,其上簽名欄記載之真實姓名業已塗去並以代號代之,此經本院核閱證物袋內結文正本無訛。是被告丙○○、乙○○之辯護人分別稱證人A1、B1、D1及證人C1未於結文簽名、按指印,不生具結效力云云,尚有誤會。另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既經法院認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即非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條第
2 至17款列舉罪名之案件,證人A1、B1、D1即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定刑事案件受保護之證人。詎原審仍於交互詰問時,隱匿證人A1、B1、D1之人別,致原審雖傳訊其等到庭行交互詰問,然卻因無從確認證人A1、B1、D1之人別身分,致其為被告丙○○之辯護權能嚴重受限,交互詰問形同虛設,認此一交互詰問程序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A1、B1、D1於原審所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證人保護法為使秘密證人得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採取保護措施而受保護之證人,將因其身分保密,於偵審程序須以代號稱之,或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參照)。惟此等措施亦同時限制了被告與證人全方位、面對面之質詰問權。是為求取被告對質詰問權,與保護證人之公共利益間之最適平衡,並避免浮濫,自應妥為規範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範圍。是該法除於第4 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據以設定證人受保護之要件外,另亦將適用該法之刑事案件,限於該法第2 條第1 至17款各款所列之罪。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5款)、「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均包括在內。而證人保護法第2 條各款所列舉之刑事案件,雖然藉罪名作為界定該法適用範圍之規範概念,然並不以單以最後法院認定之罪名為斷。毋寧,證人經認符合受保護要件之際,倘依當時現存之卷證資料之自由證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事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 條各款罪名,即為已足。此乃因證人既經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4 條之受保護要件,即有受保護之必要,倘因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事實浮動,致檢察官嗣後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同法第2 條各款之罪名,即解除證人保護措施,將使有受保護必要之證人遭受不測。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可能因證人保護措施而受有減損,然此一減損並非不得以其他措施予以補償;相對而言,解除證人所受之保護措施後,證人之人別身分一旦遭查知確認,即不可回復。權衡解除證人保護措施所涉公益,及被告訴訟權之減損,不宜因浮動之證據狀態、檢察官或法官所採心證不同,即解除已採之證人保護措施,否則恐將過度妨害證人保護法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之公益目的。經查:證人A1、B1、D1、C1前經檢察官認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4 條之受保護要件,依當時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等有相當理由可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嫌疑,並據以核發證人保護書,永久保密其等身分,有卷附103 年10月2 日基檢證保字第
1 號證人保護書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
254 至258 頁)。嗣隨證據蒐集趨於完備後,認定被告等涉犯共同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據以提起公訴。則不論偵查中證人保護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或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分別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15款所列罪名。至原審認被告等係犯強制未遂罪,已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罪名,然其等經檢察官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4 條受保護要件之事實仍未改變,並經原審法院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後而為審理,證人A1、B1、D1、C1既仍非無保護必要,揆之前引說明,即應以其他措施補償被告因證人受證人保護導致之訴訟權利減損,而非逕以事後之見,逕解除證人A1、B1、D1、C1所受之保護措施。被告丙○○、乙○○選任辯護人前固主張證人身分保密,致其未能詰問祕密證人當時是否均確在現場、證人如何認識被告丙○○、證人從事之職業等,經檢察官異議致不能詰問之問題,被告對質詰問權因此受有減損(見本院卷第90頁)。惟經本院確認後,嗣均稱已無再為聲請詰問證人A1、B1、D1、C1之必要(本院卷第145 頁),亦未再行主張應採其他補償措施,因認證人A1、B1、D1、C1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所證,仍係合法調查。辯護人為被告丙○○、乙○○辯稱原審未解除保護措施,使被告丙○○、乙○○得查悉祕密證人身分,所行交互詰問即非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另以卷附通訊監察所得有關丙○○與
葉家欣之對話內容,原係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由聲請通訊監察,始經法院許可;檢察官偵查後,則改以恐嚇得利未遂之罪名起訴被告丙○○,原審復僅論其強制未遂罪,已與原聲請通訊監察事由有別,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係另案監聽,且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列舉之法定重罪類型,不符最後手段性、最小侵害性原則,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按「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民國
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5 個月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案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係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爭執之通訊監察內容,均在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條文生效前,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在103 年6 月29日前自明,自不能據以評價先前依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之實施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列舉之罪名,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各款罪嫌之一,即為已足,本不以經法院嚴格證明後之犯罪事實該當各款罪名為必要,此觀該條文文義自明。卷附通訊監察內容所據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為犯罪嫌疑人觸犯之法條;檢察官則執通訊監察所得起訴被告等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名,然均為同一基本事實,且均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列舉之罪名。至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揆之前引說明,本與通訊監察是否符合法定列舉重罪原則無關。至本案倘非行通訊監察,實無從查悉共犯等犯意聯絡內容,相對於偵查當時所認罪名,採行通訊監察仍符最後手段性、最小侵害性原則,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綜上,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仍得為證據。
㈤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因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接送蘇瑞欽至現場,惟否認有於蘇瑞欽兩次協商債務時在場助勢;被告丙○○、乙○○固坦承委由同案被告葉家欣處理重利債務,於同案被告蘇瑞欽協商債務時亦在現場,然均否認與同案被告葉家欣、李佳憲、蘇瑞欽等其他在場之人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A1、B1、D1、C1之意思自由亦未因同案被告蘇瑞欽等之言語受影響,而均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並分別辯述如下:㈠被告丁○○辯稱:其於103 年1 月23日及同年5 月16日均係
開車搭載蘇瑞欽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到場後伊並未與蘇瑞欽同在房間內,而在做自己的事,不知道蘇瑞欽在做什麼,亦未參與債務協商之討論或在場助勢,且不久即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抽菸,嗣接獲蘇瑞欽來電才駕車返回林森北路辦公室搭載蘇瑞欽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其於103 年1 月5 日委託葉家欣處理積欠
錢莊之債務,葉家欣有保證以合法方式處理,其不知悉葉家欣係找竹聯幫的人出面處理,亦未指使葉家欣以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則以:①被告丙○○先前向錢莊借錢,已支付162 萬5,000 元利息,本金332 萬元,加計本案提出三成金額105 萬元,合計已達本金八成,係有誠意解決債務,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A1、D1為收取高額利息之錢莊業者,涉犯重利罪,竟反以被害人姿態提出告訴,實屬荒謬;原審竟居於錢莊立場,追訴被告丙○○,而認違法高利放款有理,亦可本金帶利,一併取回,違反社會期待,而為被告丙○○置辯。
㈢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⒈被告乙○○就同案被告葉家欣引入幫派份子為其協商債務,
事先毫不知情,縱同案被告葉家欣等人有強制犯行,其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①同案被告葉家欣保證以合法方式處理債務,有委託書一紙可證;103 年5 月16日前,伊亦未曾見過蘇瑞欽,亦因提防葉家欣,始未於第一時間即攜帶現金到場,嗣始再依葉家欣指示,通知公司人員甲○○攜帶70萬元到場供協商債務之用。②被告乙○○與錢莊往來已有相當時日,前已扣繳高額利息予錢莊,就本案未清償之300 萬元債務,以210 萬元委託葉家欣協商處理,有委任書可佐;該委任書之效期為6 個月,倘於6 個月內無法協商完成,被告仍應就原債務負清償之責,依此,被告並未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委託處理債務,亦未妨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乙○○當日雖僅攜帶70萬元到場,係因此為其當時能力所及範圍,並非知悉同案被告葉家欣向債權人曾表示僅以被告乙○○債務之一成與債權人協商。否則被告葉家欣嗣後豈會又再向被告乙○○繼續籌足餘款140 萬元?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悉同案被告葉家欣向債權人表示欲以債務總額之一成協商。③被告乙○○於協商債務當時雖在現場,但與同案被告蘇瑞欽等人並不在同一房間,而在另一小房間內,因擔憂債務而無心注意週遭事物,並不知債務處理情形,亦未聽聞葉家欣與他人互通電話之內容;嗣後其與葉家欣之通聯內容,可見被告乙○○確無僅以70萬元處理全部債務之意,復擔憂未依委託書繼續委由葉家欣處理債務,恐負擔高額違約金,又經同案被告葉家欣告知不得再私下自行處理債務,益徵其與在場之同案被告蘇瑞欽等人並無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證人C1遭同案被告蘇瑞欽等強暴、
脅迫:①證人C1固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並在場經歷債務協商過程,惟其指述於該過程中遭強制云云,係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尚乏補強證據可以佐證;②證人C1為錢莊成員,社會歷練豐富,應不至於僅因同案被告蘇瑞欽對其口氣較差即心生畏懼。而依證人A1、B1、D1所證,其在現場或仍得打電話另找友人到場,或與其等未有肢體接觸,或亦未有何激烈之舉限制其行動自由,均可佐證協商過程應不至於影響債權人意思自由;③證人C1係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秘密證人,惟並無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為真,所證不足採信。
二、經查: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丙○○向A1、D1借款後,依葉家欣之指示,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A1、D1佯稱:其舅舅有意願為其解決債務云云,而邀約A1、D1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屆時A1、D1到場,由不詳男子帶領搭乘電梯進入林森北路辦公室後,同案被告被告李佳憲在同案被告蘇瑞欽旁邊確認A1、D1之債權金額,由同案被告蘇瑞欽即以一成金額與A1、D1協商丙○○所欠債務,被告丙○○則在現場另一小房間內透過單面鏡玻璃觀看協商過程。惟A1、D1不願接受蘇瑞欽所提還款條件,乃分別以忘記攜帶支票,要回去想想,會再行聯絡等詞推拖,而藉機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均未同意以一成金額和解或放棄對被告丙○○行使債權等情,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340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1、D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41 至144頁、第183 頁、第201 至203 頁、原審卷㈡第12至14頁、第17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⒉至同案被告蘇瑞欽究如何進行「債務協商」乙節,證人蘇瑞
欽於偵訊時證稱:其在林森北路辦公室為丙○○協商債務時,有自稱為地堂阿欽,李佳憲也有介紹其係地堂阿欽,地堂就是竹聯幫地堂,當天丁○○、李佳憲均在場,其提出以一成金額處理,並有告訴債權人不准再去找丙○○等語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58 至159 頁)。而查,證人A1、B1、D1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A1於偵訊時就當天債務協商經過證稱:102 年12月30日
左右,有位自稱丙○○舅舅那邊的人稱要在農曆年前幫丙○○還債;103 年1 月23日,丙○○來電邀約伊當晚7 時30分許在華泰飯店見面,稱伊舅舅會代伊還錢,並要伊攜先前丙○○供擔保之兩紙支票到場。伊按約定時、地赴約,但遲未見丙○○出面,又打電話問丙○○,此時即由另一人接電話,詢稱伊在何處,之後即有一個2 、30歲年輕人帶伊至麥當勞樓上,並說丙○○已在樓上等伊,並自稱是竹聯幫的。到了10樓,伊被帶到一間辦公室,裡面有辦公桌、沙發,該年輕人即要伊在沙發上等待。當時沙發上已有人在場,稱丙○○亦欠伊等債務,並要離開,此時亦有一位男子坐在對面沙發上,並有小弟圍過來阻止他們離開。該坐對面沙發男子即稱如果你們去找丙○○,丙○○也沒錢,該男子說話語氣十分令人害怕,稍作表情,旁邊小弟即遞菸、檳榔給他或為他脫外套,伊感覺不是想走就走得了。該辦公室門是電子鎖,門也關著。該男子接著問身邊小弟伊身分為何,並說他是竹聯幫地堂「阿欽」,要伊就丙○○欠款以一成處理。該男子並稱丙○○母親僅拿得出這些錢,伊稱可否只拿回本金,旁邊小弟即脫口出哪有可能,並用流氓語氣要伊把票拿出來。「阿欽」說錢在他那裡,叫伊跟他處理就好。伊心裡擔心丙○○供擔保的支票被搶走,就說可否想一下,並打電話要伊友人B1到場助膽。B1抵達後,一位小弟帶B1上樓,伊期待B1可幫忙伊脫身,並商量如何處理。但「阿欽」說去丙○○也沒用,就算打死丙○○也沒用,要的話就在現場以一成處理債務。意思就是今天一定要在現場處理。現場許多年輕人在辦公室各角落,當「阿欽」語帶脅迫時,這些年輕人就會靠過來。現場有一些錢莊的債權人也在場,有的似乎與「阿欽」有共同朋友,或有後台,「阿欽」與這些人聊聊後,這些人就可自由離開。B1跟伊說先離開現場再說,伊即佯稱支票沒帶來,可否回去想一想,「阿欽」說讓伊回去想,一成如果可以處理,歡迎隨時來。當伊走到門口時,顧門口小弟有看「阿欽」,「阿欽」示意一下,小弟才把門打開。伊離開時,剛好有人打開辦公事裡另一個房間的門,伊就看到丙○○坐在房間裡,那個門又馬上關起來。伊與B1就心驚膽跳地離開。搭電梯下樓時,也有另一位年輕人跟著一起。伊說丙○○怎會找流氓處理債務,那個年輕人狠狠瞪伊說我在說誰,伊道歉稱不是在說他,之後始離開。事後伊打電話質問丙○○,丙○○說還錢的事要伊去找其舅舅。該「舅舅」即稱係竹聯幫地堂「阿欽」的人,稱如願以一成處理,請來林森北路409 ,氣魄好的話就來。丙○○後來亦未還款。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87 頁編號1 (即同案被告李佳憲)就是辦公室內拿A4報告欠多少錢的男子;同頁編號4 (即同案被告簡至庭)就是辦公室內站在蘇瑞欽身後,面色很兇地瞪伊,蘇瑞欽只要使眼色,就會為蘇瑞欽遞菸、遞茶的男子;同頁編號3 之人就是蘇瑞欽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號卷㈠第145 頁;第183 頁;原審卷㈡第12至25頁)。
⑵證人B1證稱:103 年1 月下旬某日傍晚,伊接到A1來電,請
伊去錦州街10樓,當天說是在該處處理債務糾紛。伊到時,有位年輕人帶伊搭電梯上樓,就見到A1站著,有位坐在沙發上自稱竹聯幫地堂「阿欽」的人,要以一成處理債務,伊當時覺得害怕,因為辦公室內人很多,大部分都是年輕人,A1說要回去想想看,伊在那邊10幾分鐘,也有聽到「阿欽」稱一成處理債務,要不然也不用處理,不用拿回錢了。後來伊與A1一起離開,「阿欽」並沒有對伊說甚麼。伊有聽說地堂的「阿欽」很兇,如果不尊重他們的意思,人會被押起來,不能離開。伊與A1雖並無同意以債務數額之一成和解,也沒有被押起來,但現場必須等到「阿欽」等人開門,才能離開。103年度他字第505號卷㈠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照片編號12之人就是「阿欽」等語(103年度他字第505號卷㈠第148至150頁;原審卷㈡第25至29頁)。
⑶證人D1證稱:丙○○於102 年12月時向伊借款,待其供擔保
的其中一張支票跳票後,丙○○稱會請其舅舅來還債,並約伊至林森北路。後來就叫人把伊帶到林森北路麥當勞樓上,是有人帶伊進電梯上樓。到了樓上進入一個辦公室,辦公室有沙發,一個綽號叫「阿欽」男子(指認表編號3之人,即蘇瑞欽)坐在沙發的一邊有一個小弟(指認表編號1之人,即李佳憲),確認丙○○之借貸金額。指認表編號4之人(即簡至庭)在「阿欽」後面站著,有時走來走去。當時也有問伊是否某某,丙○○欠伊多少、大概欠多久。伊不知現場辦公室有無上鎖,但有3、4個小弟坐在門旁邊。指認表編號1之人向伊介紹指認表編號3之人是地堂的「阿欽」,伊聽成「機堂」的阿欽。「阿欽」沒有再自我介紹,就對伊說一成處理,不要再找丙○○,因為丙○○媽媽住院,不要再打擾他,伊認為差太多,不願答應,對李佳憲稱要再聯絡,李佳憲則說會主動找伊。伊也不敢將支票拿去兌現。伊有聽過竹聯幫,但沒聽過「地堂」。「阿欽」等人沒有對伊表示如果不一成處理要如何,只有叫伊不要去找丙○○。伊也不敢問。因為伊一看就知道他們是什麼角色,就是黑道兄弟。他們用令人害怕的口氣說話,人又多,伊只有一個人,且伊又是被騙去的。在場有人問說能否去找丙○○要錢,就有兄弟說你敢去找嗎,伊擔心這些人會來找伊,在場小弟都聽命於阿欽等語(103年度他字第505號卷㈠第202至204頁;原審卷㈡第37至70頁)。
⑷綜合證人A1、B1、D1所證,堪認證人A1、D1當場固未經同案
被告蘇瑞欽或現場聽命於同案被告蘇瑞欽之人施以強暴,言語中亦僅提出以一成處理丙○○債務之具體要求,而未以具體未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恐嚇,然強制罪之脅迫,其主要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自由,是行為人所採方法,並不以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恐嚇為必要,只須足以造成相對人之心理恐慌、心生恐懼,致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均足當之。而相對人是否心生畏懼,除行為人之言語以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證人A1、B1、D1經丙○○誘騙到場,原預期與熟悉之丙○○及其舅舅洽談債務償還事宜,卻經帶往由蘇瑞欽以優勢人力掌控之陌生處所,又經告知在場之人為竹聯幫地堂背景,現場果有聽命於蘇瑞欽之年輕男子多人環繞,同案被告蘇瑞欽、李佳憲、葉家欣亦明知在此脈絡之下,所為足以對債權人A1、D1造成相當心理壓力,始藉此開口以顯不相當之債權額一成欲處理債務,否則豈會費心安排此等局面而毫無成效,而白費心機?證人A1、D1復就此次「協商」對其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而有畏佈之情,證述如前,堪認所證非虛,所謂「債務協商」,確係以脅迫方式強制A1,D1免除丙○○一成以外之本金債務及其利息無訛。辯護人固又以疑似A1之錢莊債權人事後仍來電質問被告丙○○何以商請幫派份子介入債權、債務協商事宜,顯未有心生畏懼之情事,並執原審勘驗丙○○手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為證。惟A1所畏懼者並非債務人,而係以賺取價差為動機,為丙○○出頭處理債務之同案被告蘇瑞欽、李佳憲、葉家欣等,則其事後質問丙○○,亦不當然表示其未因蘇瑞欽「協商債務」之言語及情境心生畏佈,尚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⑸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A1、B1、D1之人別,以其
等均為秘密證人,未能於交互詰問時詰問欠款細節、職業、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又懷疑其等是否確於案發時在場。然證人A1提出之支票2 張,其支票號碼與被告丙○○自行製作之對帳表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179 頁),其上簽名亦與被告丙○○之筆跡高度雷同(見原審卷㈡證物袋);且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其欲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時,有人打開辦公室裡面房間的門,其有看到丙○○坐在房間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44 頁),核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53分至9 時5 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林森北路辦公室附近一致(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84頁反面),復據同案被告葉家欣、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103 年1 月23日協商債務時,被告葉家欣均陪同被告丙○○待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小房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第119 頁);而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林森北路辦公室現場圖(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第50頁),亦與被告葉家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繪製林森北路辦公室之格局、擺設均大致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足證證人A1確係被告丙○○之債權人,且確實在場親身經歷上開債務協商過程。另證人D1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丙○○簽署之借款收據1 紙,經原審核對其上簽名確與被告丙○○之筆跡極為相似(見原審卷㈡證物袋),且證人D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向其借款15萬元及開立票面金額7 萬元、8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以資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均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之借款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
168 頁),堪信證人D1確係被告丙○○之債權人;再者,證人D1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至8 時之間,有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證人D1之基地台位置即在林森北路辦公室附近,此據證人D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04 至105 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
2 份在卷可查(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84頁反面、卷㈡第110 頁),佐以證人D1於偵查中均未曾與其他證人一同作證,而其於103 年6 月4 日偵訊時指認被告李佳憲確認債權金額、被告丁○○站立在蘇瑞欽身後部分,恰均與在場之證人A1於103 年5 月27日偵訊時指認之結果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201 頁、第203 頁、第183 頁),足徵證人D1亦確有在場親身經歷上開債務協商過程。至證人B1並非債權人,僅因A1邀請到場助膽,與現場之人並無言語接觸,然其所證與A1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A1、B1、D1確係在場見聞「債務協商」經過之人。而綜依證人A1、B1、D1所證,其等在場見聞之情節互核一致,堪可證明證人A1、D1係經被告丙○○誘騙至林森北路辦公室後,遭蘇瑞欽以幫派身分及現場之人數優勢,脅迫以債務數額之一成和解,及不得再向被告丙○○行使債權,且被告丁○○於證人A1、D1遭脅迫時,亦在場陪同助勢而為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至證人A1、B1、D1證述之現場人數略不一致,然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依在場人談話的內容,稍微可以分辨對方是蘇瑞欽的人還是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人很多,其當時無法分辨哪些人是小弟、哪些人是債權人,有辦法分辨就是他們有交談的時候,僅在旁觀看者,其就無法分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足認證人A1、B1證述之現場人數,均僅係概數。且證人蘇瑞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債權人是陸陸續續一直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則林森北路辦公室既陸續有人進出,即難以期待證人A1、B1、D1能確切知悉現場人數;況被告葉家欣、李佳憲、丙○○相較於證人A1、B1、D1,顯較能掌握同夥及受通知前來之債權人人數,卻同未能一致陳述現場之人數為何(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9 頁反面、卷㈠第62頁、卷㈡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第302 頁反面、第253 頁),遑論僅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停留未及1 小時且專注於協商之債權人,自更無可能確切知悉現場人數,故不得僅以證人A1、B1、D1證述之現場人數不一致,即認其等之證述不可採。
⒊被告丙○○固又辯稱伊就同案被告蘇瑞欽、葉家欣、李佳憲
所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丙○○僅提出105 萬元(即約借款本金之三成)處理全部債務,此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340 頁);葉家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當初有跟丙○○說會從一成金額跟債權人談起,因為丙○○給的錢其實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被告丙○○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被告葉家欣有告知會在三成金額內處理,差額由被告葉家欣賺取(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則上開協商成數與所欠款項差額非無差額,難以藉理性方式協商成功,應非無可預期。又依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2 年10、11月間向被告葉家欣借款後,開始與被告葉家欣聯繫,且其迄至本案偵查之初,均僅知被告葉家欣綽號「老周」,而不知被告葉家欣之真實姓名(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339 頁反面、卷㈠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丙○○與被告葉家欣並非熟識,且被告葉家欣年紀明顯較輕,則被告丙○○委託被告葉家欣處理債務,顯非係信賴被告葉家欣個人合法解決債務之能力;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告知丙○○是竹聯幫地堂的成員要幫忙處理債務,103 年1 月23日尚未開始協商前就有告知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瑞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事前有將處理方式告知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反面),堪信被告丙○○係基於蘇瑞欽具有幫派身分,有能力使債權人屈從上開顯不相當之協商條件,始將現有資金交予居間聯繫之同案被告葉家欣,主觀上自與蘇瑞欽及被告葉家欣均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委託葉家欣處理債務時,葉家欣有保證以合法方式處理云云,並提出委任書1 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然被告丙○○供稱:葉家欣先前向其放款30萬元,預扣2 萬4,000 元利息,第8 天還款18萬元,第15天還款12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339 頁反面),可見被告葉家欣同係從事高利放款工作而可能觸犯重利罪,顯難認係恪遵法律規定之人。且依前所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葉家欣並不熟識,被告丙○○豈有可能僅憑委任書之記載,即信任被告葉家欣能以三成金額「合法」解決其債務?以被告丙○○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委託書上所記載之所謂「合法」解決,僅係託詞。況被告丙○○對於債權人均佯稱被告葉家欣等人係其長輩、舅舅,而誘使到場;原審勘驗扣案被告丙○○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儲存之錄音檔,亦顯示被告丙○○對於債權人均佯稱出面為其處理債務之人係其舅舅,此有該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證物袋、第113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倘其真信賴被告葉家欣將以合法方式處理,又何須以親人名義誘騙債權人到場,是被告丙○○所辯要難採信。
⒋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開車接送蘇瑞欽,其到場後不久
即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抽菸,事後接獲蘇瑞欽來電,始駕車返回林森北路辦公室搭載蘇瑞欽云云。然依卷附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蘇瑞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7 分至8 時54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蘇瑞欽之基地位置相同,並均在林森北路辦公室附近,且自抵達林森北路辦公室後,被告丁○○與蘇瑞欽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見
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03 至104 頁、第74頁、第75頁反面),是被告丁○○所辯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23日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協商債務之時間係晚間7 時30分至8 時許(見原審卷㈡第15頁),故對照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可證被告丁○○於
103 年1 月23日債務協商期間,均陪同蘇瑞欽在場而未曾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從而,被告丁○○既供承案發時其係坐在蘇瑞欽身旁,自顯知悉蘇瑞欽係以幫派身分脅迫A1、D1,然被告丁○○全程陪同在側及觀看協商過程,足認係基於與蘇瑞欽間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長聲勢。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乙○○向C1借款後,由同案被告葉家欣徵得乙○○之同
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C1佯稱:其係乙○○的哥哥,能為乙○○清償一半債務云云,而邀約C1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屆時C1依約到場,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領搭乘電梯進入林森北路辦公室後,被告李佳憲坐在蘇瑞欽左側,向蘇瑞欽報告C1對乙○○之債權金額,繼對C1陳稱:乙○○找其等入股東,不要去打擾乙○○,乙○○支付三成金額委託其等處理債務等語,蘇瑞欽亦對C1陳稱:其係地堂堂主「阿欽」,事主提出三成金額,其等對外都是一成處理,要的話就交付支票,不要去找事主等語,被告丁○○則坐在蘇瑞欽右側目視C1,C1不敢表示拒絕,遂以未攜帶支票,要回去想一下等詞推拖,而藉機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並未同意以一成金額和解或放棄對被告乙○○行使債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89 至191 頁;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瑞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提出三成金額處理債務後,李佳憲向其報告乙○○欠款金額,丁○○坐在其旁邊,其自稱竹聯幫地堂阿欽,要一成處理等語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60 頁、原審卷㈡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與證人C1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又證人C1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00 頁),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支票影本及換票往來明細表所載支票票號均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第188 頁),且證人C1於警詢時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2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03 頁),亦均有於
103 年5 月16日與葉家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事宜(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230 頁),足認證人C1確係被告乙○○之債權人,並有在場親身經歷上開債務協商過程無訛。是以,證人C1經同案被告葉家欣誘騙至林森北路辦公室後,遭同案被告蘇瑞欽及李佳憲脅迫以一成金額和解及不得向被告乙○○行使債權,且被告丁○○於證人C1遭脅迫時在場等事實,至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固辯稱C1並未因此心生畏佈,現場「債務協商
」亦無何脅迫之舉。然此一債務協商究如何進行?C1如何心生畏怖乙節,已據證人C1證稱:被告乙○○向伊借款,利息預扣,並提供支票供擔保,該支票跳票後,伊亦答應被告乙○○換票。之後即有自稱乙○○哥哥之男子稱要還伊一半本金,另一半再討論,並約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見面。到場時,一位男子帶伊上去麥當勞樓上10樓,進去一間辦公室內,見到5 、6 個人,並有3 位男子坐在沙發上。其中,指認照片編號1 所示男子(即李佳憲)問伊乙○○票多少錢,並說乙○○找其等入其公司股東,委託其等以3 成的錢處理債務,要伊不要再去找乙○○。此時坐在中間即指認照片編號3 所示男子(即蘇瑞欽)就說事主給他3 成的款項,伊對外都是一成處理,要的話就把票交給其。伊就說伊未帶票來,這錢也差很多,這時原來站在「阿欽」附近的兩個男子即走動繞至伊身後,且該辦公室大門雖然開著,但門口有人把守,也有專人帶上下樓。當時伊心生畏懼,害怕票沒給他們,伊就走不出該辦公室。「阿欽」又強調要就找他們一折處理,不要去找事主。伊又藉故沒帶支票,要回去想想,「阿欽」又再強調一次勿找事主討債,伊說要離開,「阿欽」才對指認表編號4之男子(即簡至庭)示意,伊才有辦法從簡至庭旁邊離開。伊害怕事後遭報復等語在卷(103年度他字第505號卷㈠第189至190頁;原審卷㈡第37至70頁)。
而證人C1當場固未經蘇瑞欽或現場聽命於蘇瑞欽之人施以強暴,言語中亦僅提出以一成處理丙○○債務之具體要求,而未以未來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相加,然強制罪之脅迫,其主要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自由,是行為人所採方法,並不以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恐嚇為必要,只須足以造成相對人之心理恐慌、心生恐懼,致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均足當之。而相對人是否心生畏懼,除行為人之言語以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證人C1為乙○○誘騙到場,原預期與熟悉之債務人乙○○洽談債務償還事宜,卻經帶往由蘇瑞欽以優勢人力掌控之陌生處所,又經告知在場之人為竹聯幫地堂背景,現場果有聽命於蘇瑞欽之年輕男子多人環繞,同案被告蘇瑞欽當亦係明知在此脈絡之下,所為足以對債權人A1、D1造成相當心理壓力,始利用此一環境開口以顯不相當之債權額一成處理債務。證人C11復就此次「協商」對其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而有畏佈之情,證述如前,堪認所謂「債務協商」,確係以脅迫方式強制C1免除乙○○一成以外之本金債務及其利息無訛。
⒊另被告簡至庭於債務協商時在場,業如前述。其固以與同案
被告蘇瑞欽、葉家欣、李佳憲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置辯而否認犯罪。惟其於被告蘇瑞欽協商債務時在場助勢,業據證人C1證述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瑞欽亦證稱:103年5月16日丁○○都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其在場時,丁○○均未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先前曾去過森林北路辦公室處理其他債權,當時也是蘇瑞欽、李佳憲、丁○○在幫人家處理債務,處理方式都一樣,都是一成,103年5月16日丁○○都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其在場時,丁○○均未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於103年5月16日前,至少已陪同蘇瑞欽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處理被告丙○○及其他債務人之債務各1次。是被告丁○○依先前經驗,顯均已知悉蘇瑞欽係以幫派身分脅迫債權人,仍再次尋求蘇瑞欽出面及在場陪同蘇瑞欽為被告乙○○處理債務,自均與蘇瑞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乙○○否認與同案被告葉家欣、蘇瑞欽、李佳憲、被告
簡至庭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3 年4 月18日向
葉家欣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4 萬2,000 元,並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4 月25日、103 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2 紙,嗣於103 年4 月28日始委託葉家欣處理本件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足見同案被告葉家欣對於被告乙○○而言,僅係錢莊成員,既無法律背景,亦無協商談判之長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欣於103 年5 月16日前,又已告知乙○○係竹聯幫地堂成阿欽、欽哥要出面處理乙○○之債務,有附表一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復供稱:葉家欣表明要幫忙處理其債務時,有表明自己是竹聯幫成員,其斯時才知悉葉家欣具有幫派背景(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㈠116 頁),則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同案被告葉家欣之老大「欽哥」或將採強制手段,影響錢莊債權人之意思決定,免除其部分債務,且若採此等手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此不確定故意,經同案被告葉家欣與其他同案被告形成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迄103 年5 月16日下午3時許,被告乙○○依約到場,雖其身在同址另一小辦公室內,然亦以此方式全程參與債務協商。至被告乙○○固辯稱伊在小房間內,就協商過程一無所知云云。然其主觀認知為何,則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欣亦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乙○○會從一成金額開始談起,103 年5 月16日晚間,其均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小房間陪伴乙○○,未離開該小房間,其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有關誘使被告乙○○錢莊債權人之一「陳先生」到場協商,並提議以債權額之一成處理的通話時,乙○○就在其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證人蘇瑞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取信乙○○,有讓乙○○在小房間裡面觀看債務協商情形,且事前有將處理方式告知乙○○及與乙○○溝通,乙○○知道其係以一成至三成之金額與債權人協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既有客觀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所證均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乙○○至遲於103 年5 月16日在場見聞債務協商過程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本件係由幫派成員以本金一成至三成之金額處理其債務,其先前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此時已升高為確定故意。
⑵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委任書1 份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187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瑞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上開委任書,不清楚委任書上是否有記載乙○○願以210 萬元處理債務,其係於103 年5 月16日始與乙○○見面,其向乙○○表示要拿三成金額出來處理,當天就是以乙○○拿出來的金額跟債權人談,乙○○拿三成金額出來,其就跟乙○○說三成,有的利息超收的話會談一成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反面、第165 頁)。而被告乙○○自始至終亦均無力籌措210 萬元,該委任書上210 萬元之數額,且係由同案被告葉家欣建議代填,由被告乙○○考量其尚有利息而為附議(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
154 頁反面),顯見當時被告乙○○亦無以210 萬元處理債務之真意。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8、14、19、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先對被告葉家欣陳稱能籌措100 萬元,嗣改稱僅有50萬元,至103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54分許,始湊足70萬元,就剩餘款項則以「還不知道怎麼處理」、「還在想」等語推拖即明。況依附表一編號7 、14、18、19、20、21、22、23、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被告乙○○明知其於103 年5 月16日並無力籌措足額現金,仍與被告葉家欣共謀佯以其胞兄貸款200 餘萬元為其清償各債權人半數本金,而誘騙全數債權人至林森北路辦公室,倘其主觀上確有意以債權總額之7 成進行債務協商,又何須以此法誘騙債權人到場?況103 年5 月16日進行債務協商以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葉家欣商討餘款時,被告乙○○亦稱:「你不是要以2 成處理?」等語,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亦可見被告乙○○並無意再行支付剩餘款項。是依被告乙○○所辯,固可認定其於委託同案被告葉家欣為其與錢莊協商債務後,即處於附從地位,然仍不足認被告乙○○就強制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⒌綜上,依證人C1之證述,佐以其他補強證據,暨事實一、二
之事實結構、蘇瑞欽採取相似方法、手段進行協商等事證,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葉家欣、蘇瑞欽等,應有共同以強制方式使債權人C1免除其部分債務之事實無訛。
㈢另應再為審究者,厥為被告丙○○、乙○○所為,主觀上得
否認有不法意圖。就此,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如對被告丙○○所為論罪科刑,則無異認違法高利放款有理,且可本金帶利,一併取回,而立於重利業者立場追訴被告,違反社會期待等語。經查,丙○○共向13組地下錢莊借款,關於欠款利息,則如附表二所示。縱以其中最低之週年利率194 %計算,已屬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至證人C1借款予被告乙○○之計息條件,已據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係以8 至10天為一期,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其周年利率約為561%【計算式:40000÷260000÷10×365×100%=561%】,亦屬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丙○○、乙○○借得款項之計息條件,均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此等重利,客觀上已足以表徵被告丙○○、乙○○於借貸時已處於「明知其不可而仍為之」之處境,而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其等債權人A1、D1、C1確有重利罪嫌無訛。而重利罪係以刑法介入消費借貸原係私法自治、締約自由之範疇,當行為人收取重利,復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客觀情狀時,此時市場交易秩序所預設之締約自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由調節利率之前提顯然已不存在,詎債務人陷入「知其不可而為之」之脆弱處境時,行為人竟猶利用其經濟危機漁利,剝奪處於經濟危機處境之下之債務人,致債務人先失其經濟自由,再失去其他,從而剝奪其人性尊嚴,此為其可罰性所在。被告丙○○、乙○○以此重利條件,處於知其不可仍為之而借款,經錢莊屢屢催逼討債,始出此下策而圖藉私人不法之力,期免再遭錢莊催逼,委由同案被告葉家欣、蘇瑞欽、李佳憲;被告丁○○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出面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協商債務」。然其情狀雖尚未至可認有不及受公權力協助之情狀,仍係以不正方法應對不正債權請求,仍係以暴制暴,私力救濟,並非為法所許。惟此等重利犯嫌之本利,縱已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乃採「總額原則」,其本金、利息均應沒收,而不受刑法法秩序所保護。況被告丙○○、乙○○行為時,亦非僅圖以不法私力獲利,依被告丙○○於103年8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其積欠之13筆借款債務,合計已付利息尚未達借款本金總數之二成,且其中12筆債務(含積欠證人A1、D1之債務)已付利息分別占各該筆借款本金之6%至32%不等;而依被告乙○○提出之債務利息列表,其積欠之8筆借款債務,合計已付利息尚未達借款本金總數之四成,且各筆債務已付利息分別占借款本金之10%至52%不等,並非全無償還。被告丙○○另又處分母親所有之不動產,以賣得價金105萬元交葉家欣供償債之用;被告乙○○則亦傾力籌得70萬元,再供償還部分債務。另被告丁○○僅在場助勢,就所欠款項及償還情形亦不明瞭,應認亦係以同一主觀參與犯行。綜上,因認尚難忽略被告丙○○、乙○○受地下錢莊催逼債務之整體情狀,而單以免除債務數額及範圍評價其意圖之不法性;至在場參與之其他共犯,尤以在場助勢之被告丁○○,依卷存證據僅得認係以同一主觀認知參與犯行,應認被告丙○○、乙○○、在場助勢之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較符社會通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丁○
○、丙○○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丁○○、乙○○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又苟非出於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以未來之惡害恐嚇而僅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則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相加,使被害人A1、D1、C1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A1、D1、C1行使債權,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至使被害人A1、D1、C1不能抗拒而得利之犯意,俱如前述,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依被告丙○○所供,其13組錢莊債權人中,亦有4組經同案被告蘇瑞欽出面協商後,即將其供債務擔保之支票返還,亦未再向其請求還債者(見103年度他字第505號卷㈡第152頁;卷㈢第188頁反面)。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亦未據查明該等債權人人別傳喚到庭作證;況證人A1亦證稱有見其他組債權人到場後,與同案被告蘇瑞欽有共同認識之友人,而非基於受迫而免除丙○○債務者,即不能僅以其等經蘇瑞欽「協商債務」即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案被告葉家欣接受被告丙○○、乙○○之委託後,透過同案被告李佳憲聯繫同案被告蘇瑞欽,同案被告蘇瑞欽再夥同被告丁○○及其餘成年男子在場助勢,且同案被告葉家欣、李佳憲;被告丁○○、丙○○、乙○○對於犯罪手段均有所悉,並各自負擔一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葉家欣、李佳憲、蘇瑞欽及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暨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葉家欣、李佳憲、蘇瑞欽及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丙○○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脅迫A1、D1以一成金額和解及不得向被告丙○○行使債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犯之二次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丁○○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葉家欣、李佳憲、蘇瑞欽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著手於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犯行;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葉家欣、李佳憲、蘇瑞欽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著手於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犯行,均未使被害人A1、D1、C1屈從達成和解或放棄對被告丙○○、乙○○行使債權,核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103 年1 月23日有多名男子站在A1、D1身邊,林森北路辦公室各角落亦站立多名男子控制出入口,妨害A1、D1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以及103 年5 月16日有2 名男子站在C1身邊,林森北路辦公室各角落亦站立多名男子控制出入口,妨害C1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云云。然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蘇瑞欽表示要回家想一下後,就跟B1一起離開,當時其走到門口,門口還沒打開,其抬頭看一下,有看到蘇瑞欽使一個眼神,意思是要讓其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森北路辦公室出入口有站人,其與A1要離開時,請他們幫忙開門,他們就會把暗鎖打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證人D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債權人都問完後,其表示無法接受一成金額,蘇瑞欽旁邊的人說可以離開,其才離開,但蘇瑞欽沒有說不接受一成金額者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證人C1於偵訊時證稱:蘇瑞欽表示要以一成金額處理,並叫其不要去找乙○○,其就藉故說支票沒有帶,會再跟蘇瑞欽聯絡,其說要離開,蘇瑞欽對丁○○點頭,其即自丁○○旁邊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89 頁反面);依前揭證述,足證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多名男子均僅係在場助勢,其間蘇瑞欽未曾表示不和解者不得離開現場,且經被害人A1、D1、C1要求離開現場,均得立即離開,並無遭妨害自由離去之權利情事,是前揭公訴意旨容與證據不符,茲因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對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等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丁○○無固定工作(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㈠第37頁),明知蘇瑞欽係以非法手段為他人協商債務,仍多次全程陪同蘇瑞欽而在場助勢,所為非是;被告丙○○、乙○○均向多數債權人借款,雖已繳付高額利息,然所付利息均尚不及積欠之本金數額,未循合法途徑解決債務,反而委由被告葉家欣等人以幫派身分迫使債權人屈從和解,所為尚難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惟考量被害人A1、D1、C1均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向資力不足之被告丙○○、乙○○放款,應可預見債權無法受償之後果,且被害人A1、D1、C1均未同意和解或免除被告丙○○、乙○○之債務,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兼衡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並未能分配佣金(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反面),而被告丙○○、乙○○籌措之還款金額,尚由同案被告葉家欣、李佳憲及蘇瑞欽從中抽取佣金,未能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因本案犯罪亦同付出代價,犯罪情節均較同案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為輕,暨被告丁○○、丙○○、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強制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所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所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如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雖均有用以與A1、D1、C1聯繫,然究非直接用於脅迫被害人A1、D1、B1、C1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等妨害證人A1、B1、D1、C1自由離去林森北路辦公室權利部分,因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之量定,尚屬允洽。至原判決關於證人A1、D1、B1、C1於原審所證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何以證人A1、D1、C1意思決定已受同案被告蘇瑞欽所影響,及被告乙○○主觀上原係不確定故意,嗣始層昇為確定故意等節,雖未詳為說理,然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足,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丁○○、丙○○、乙○○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核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伍、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犯,其因經營公司不善,而向錢莊借貸,身受重利之壓迫,見同案被告葉家欣提議得為其處理債務,初始猶願以債務之七成解決。嗣不確定故意已升高為確定故意,惟於犯罪分工當中居於附從地位,因一時誤認得藉以擺脫重利夢靨而誤蹈法網,堪認係一時、偶發性犯罪;被告乙○○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以趨利避害,原係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以入監執行方式懲罰犯罪,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被告乙○○既係初犯,因未審慎思慮自己所為,所為固屬不該,惟經此偵審之教訓,又經諭知刑罰,以足以產生警惕作用,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同為附表二所示重利犯罪之受害人,而致有本案犯行。然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附表一編號1至6),惡性較重,因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受監察人 │出│ 通話對象 │ 內容 │ 出處 ││ │ │ A │入│ B │ │ │├──┼────┼─────┼─┼─────┼──────────────────────┼────┤│ 1 │103/5/6 │0000000000│←│0930XXXXXX│B:我小吳,之前幫你處理那個電話幾號 │103 年度││ │17:28:11│ 丙○○ │ │ 債權人 │A:就是我舅舅那邊的 │偵字第23││ │ │ │ │ │B:對 │50號卷㈡││ │ │ │ │ │A:我舅舅連絡另外電話 │第233頁 ││ │ │ │ │ │B:之前報給我那支 │ ││ │ │ │ │ │A:我看一下0000000000,跟你同姓 │ │├──┼────┼─────┼─┼─────┼──────────────────────┼────┤│ 2 │103/5/6 │0000000000│→│0000000000│A:小胖虎有打給你嗎? │103 年度││ │17:29:39│ 丙○○ │ │ 葉家欣 │B:你把我電話給他 │偵字第23││ │ │ │ │ │A:他很客氣要我把你的電話給他,他說他小吳 │50號卷㈡││ │ │ │ │ │B:你留給他了 │第233頁 ││ │ │ │ │ │A:怎辦,你原本那支沒通了,他問我總要給他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3 │103/5/6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一樣不要留電話,你打給他說後面2 碼不一樣│103 年度││ │17:37:11│ 丙○○ │ │ 葉家欣 │ ,不要用這支,這支還有別組在裡面,你就說看│偵字第23││ │ │ │ │ │ 錯了,還是我打電話給他 │50號卷㈡││ │ │ │ │ │A:這樣子,你又不跟我說為啥不能留,我把他號碼│第233頁 ││ │ │ │ │ │ 給你,你就不要接 │ ││ │ │ │ │ │B:你說電話看錯 │ │├──┼────┼─────┼─┼─────┼──────────────────────┼────┤│ 4 │103/5/18│0000000000│←│0000000000│B:我不是說長輩要打給他 │103 年度││ │21:07:21│ 葉家欣 │ │ 丙○○ │A:我明天會打 │偵字第23││ │ │ │ │ │B:他們會說給我你舅舅的電話,我說我舅舅說不能│50號卷㈢││ │ │ │ │ │ 給你們,到時候你們一直找他的話,他人身安全│第14頁反││ │ │ │ │ │ 遭受威脅怎麼辦 │面 ││ │ │ │ │ │A:很好 │ ││ │ │ │ │ │B:我就說這支也是表字輩的,可以嗎 │ ││ │ │ │ │ │A:沒錯 │ ││ │ │ │ │ │B:你這二天打給他,叫他不要找我 │ ││ │ │ │ │ │A:你就叫他錢收一收,不要再吵了 │ ││ │ │ │ │ │B:就說要拿一折錢找你 │ │├──┼────┼─────┼─┼─────┼──────────────────────┼────┤│ 5 │103/5/14│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個(債務人)有打給你嗎? │103 年度││ │13:39:58│ 葉家欣 │ │ 丙○○ │A:沒有,他打給你,你就留他電話,我再打給他就│偵字第23││ │ │ │ │ │ 好 │50號卷㈢││ │ │ │ │ │B:他也沒打給我,擔心 │第13頁反││ │ │ │ │ │A:你就沒有心 │面 ││ │ │ │ │ │B:沒解決永遠不放心 │ ││ │ │ │ │ │A:你放給他去,反正你現在無敵狀態,我已經把你│ ││ │ │ │ │ │ 教成這樣,錢莊第一人,你不用擔心,錢莊殺手│ ││ │ │ │ │ │B:電視有報,嘉義有一群被抓,8個暴力討債 │ ││ │ │ │ │ │A:哪個新聞 │ ││ │ │ │ │ │B:57 或 58 吧,說公司那個 │ ││ │ │ │ │ │A:這是台北 │ ││ │ │ │ │ │B:是不是同一堆人 │ ││ │ │ │ │ │A:我哪知道 │ ││ │ │ │ │ │B:這樣還是沒解決 │ ││ │ │ │ │ │A:你繼續撐下去 │ ││ │ │ │ │ │B:你這支還在處理別的 │ ││ │ │ │ │ │A:對 │ ││ │ │ │ │ │B:有比我離譜嗎? │ ││ │ │ │ │ │A:有,你算小咖 │ ││ │ │ │ │ │B:你之前說我的很複雜 │ ││ │ │ │ │ │A:你都給人第一張,嚴格來講你算是很惡質的一個│ ││ │ │ │ │ │ 人 │ ││ │ │ │ │ │B:對,有一半都是替前面那些人死 │ ││ │ │ │ │ │A:對 │ ││ │ │ │ │ │B:你們貴公司也有 │ ││ │ │ │ │ │A:有啥 │ ││ │ │ │ │ │B:這樣就僵在這裡 │ ││ │ │ │ │ │A:對,不用擔心,我要忙了,晚點再打 │ │├──┼────┼─────┼─┼─────┼──────────────────────┼────┤│ 6 │103/5/23│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說你電話每次都不一樣,我怎麼處理,他說我│103 年度││ │11:43:38│ 葉家欣 │ │ 丙○○ │ 本金欠他多少,我說你們利息拿13,剩17,他說│偵字第23││ │ │ │ │ │ 本金還欠27,他說你找誰都可以 │50號卷㈢││ │ │ │ │ │A:他們又不敢來,那天30幾人來,我跟另外一個,│第15頁 ││ │ │ │ │ │ 我老大,他們原本一個被我們叼著,不是上次那│ ││ │ │ │ │ │ 個,後來又有一次,我們不讓他走,等很久 │ ││ │ │ │ │ │B:在麥當勞樓上等 │ ││ │ │ │ │ │A:對,就我們辦公室,他要拿去拿票,我們三個陪│ ││ │ │ │ │ │ 他下去,真的傻眼,對面來了30幾人,都是他們│ ││ │ │ │ │ │ 的人,我們一個上去叫「蜆仔」下來,我們在樓│ ││ │ │ │ │ │ 下等,他們也不敢怎樣,結果我老大下來,直接│ ││ │ │ │ │ │ 過去罵他,要輸贏嗎,他們說沒有,超俗辣的 │ ││ │ │ │ │ │B:你老大直接過去喔 │ ││ │ │ │ │ │A:我老大那時在樓上喬,樓上我們沒多少人,就全│ ││ │ │ │ │ │ 部下來,我們才十幾個 │ ││ │ │ │ │ │B:小胖虎有來嗎? │ ││ │ │ │ │ │A:有,站在旁邊 │ ││ │ │ │ │ │B:小胖虎都沒怎樣 │ ││ │ │ │ │ │A:他老大都不敢怎樣,他敢怎樣 │ ││ │ │ │ │ │B:他還敢喬我 │ ││ │ │ │ │ │A:最後拿票來還 │ ││ │ │ │ │ │B:拿一成走 │ ││ │ │ │ │ │A:對 │ ││ │ │ │ │ │B:當天 │ ││ │ │ │ │ │A:客票60幾萬,本金才20萬,所以才給他2萬 │ ││ │ │ │ │ │B:小魏沒來 │ ││ │ │ │ │ │A:他們同一掛,都在那,我怎知誰是誰 │ ││ │ │ │ │ │B:他那天有去樓上啊 │ ││ │ │ │ │ │A:太多人了 │ │├──┼────┼─────┼─┼─────┼──────────────────────┼────┤│ 7 │103/4/29│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跟你講一下我的電話 │103 年度││ │09:52:51│ 葉家欣 │ │ 乙○○ │B:這不是你的電話 │偵字第23││ │ │ │ │ │A:我還有另外一支,我待會會幫你打全部的電話,│50號卷㈡││ │ │ │ │ │ ,我會說我是你哥哥那邊的朋友,因為你房子貸│第235頁 ││ │ │ │ │ │ 滿了,但你工作要做,你們利息不要再加了,你│ ││ │ │ │ │ │ 這邊也跳票了,你哥哥房子是清的,要貸款也要│ ││ │ │ │ │ │ 二個禮拜。 │ ││ │ │ │ │ │B:他會逼我哥哥貸款,他說我哥哥是誰,張○○不│ ││ │ │ │ │ │ 能扯上他 │ ││ │ │ │ │ │A:你記電話0000000000,你輸入手機裡,打哥哥,│ ││ │ │ │ │ │ 到時候他們說是怎是我接,你說你哥哥是老實人│ ││ │ │ │ │ │ ,我是你哥哥的朋友,怕你們這些錢莊的,你就│ ││ │ │ │ │ │ 說乙○○的哥哥房子是清的,為了幫他妹妹去貸│ ││ │ │ │ │ │ 款,貸款要二個禮拜,在15號前會跟你們處理,│ ││ │ │ │ │ │ 利息不要再加了。 │ ││ │ │ │ │ │B:若他們又打電話找我 │ ││ │ │ │ │ │A:你就說那是你親哥哥,你哥哥就是我,我是你哥│ ││ │ │ │ │ │ 哥的朋友,我會出面,是誰你也不知道,記得你│ ││ │ │ │ │ │ 哥幫你,錢、房子在哪,你就說不能告訴你,怕│ ││ │ │ │ │ │ 你們煩他,就好了 │ ││ │ │ │ │ │B:OK啦 │ ││ │ │ │ │ │A:你照我這版本,你現在外面不是300? │ ││ │ │ │ │ │B:對 │ ││ │ │ │ │ │A:你這邊有7間,你就說14間 │ │├──┼────┼─────┼─┼─────┼──────────────────────┼────┤│ 8 │103/5/14│0000000000│→│0955XXXXXX│A:楊先生,我張先生,15號錢下來,只下來一半,│103 年度││ │10:22:13│ 葉家欣 │ │ 債權人 │ 我們約16號,方式是先付你們一半的錢,剩下的│偵字第23││ │ │ │ │ │ 我們開票給你們 │50號卷㈡││ │ │ │ │ │B:好,這樣報我很好報 │第227頁 │├──┼────┼─────┼─┼─────┼──────────────────────┼────┤│ 9 │103/5/14│0000000000│→│0983XXXXXX│A:潘先生,我張先生,晏瑋這邊,明天錢下來,沒│103 年度││ │10:25:51│ 葉家欣 │ │ 債權人 │ 下來那麼多 │偵字第23││ │ │ │ │ │B:現是怎樣 │50號卷㈡││ │ │ │ │ │A:我們的16號,方式是先付給你們一半的錢,剩下│第227頁 ││ │ │ │ │ │ 的錢我們開票給你們 │ ││ │ │ │ │ │B:會計,票已經隆下來,票也讓你補了,時間也給│ ││ │ │ │ │ │ 你,我第一次跟他配合,要是不要我就帶人去處│ ││ │ │ │ │ │ 理就好,基八毛,這條錢我不要也可以,我退那│ ││ │ │ │ │ │ 麼多 │ ││ │ │ │ │ │A:我們先給你一半 │ ││ │ │ │ │ │B:明天看怎樣 │ ││ │ │ │ │ │A:一定不可能過 │ ││ │ │ │ │ │B:讓他跳,怎辦,今天幾號 │ ││ │ │ │ │ │A:14號,可抽起來 │ ││ │ │ │ │ │B:怎抽拉,你先把他票30萬先過再講,其他給他延│ ││ │ │ │ │ │ 後 │ │├──┼────┼─────┼─┼─────┼──────────────────────┼────┤│ │103/5/14│0000000000│→│0911XXXXXX│A:黃先生,我張先生,乙○○這邊,明天錢會下來│103 年度││ │10:29:54│ 葉家欣 │ │ 債權人 │ ,沒下來那麼多 │偵字第23││ │ │ │ │ │B:我這張只有十萬塊 │50號卷㈡││ │ │ │ │ │A:我們約16號,方式先付給你們一半的錢 │第227頁 ││ │ │ │ │ │B:要跳票就對了,票已經嘎進去了,這樣你妹妹累│ ││ │ │ │ │ │ ,我也累,我跟公司已經打包票,你16號全部給│ ││ │ │ │ │ │ 我嗎 │ ││ │ │ │ │ │A:錢沒那麼多,我先付一半給你 │ ││ │ │ │ │ │B:你先給我10萬就對了 │ │├──┼────┼─────┼─┼─────┼──────────────────────┼────┤│ │103/5/14│0000000000│→│0954XXXXXX│A:王先生,我晏瑋這邊,明天最後一天,票可不可│103 年度││ │13:53:36│ 葉家欣 │ │ 債權人 │ 以往後補 │偵字第23││ │ │ │ │ │B:你是哪邊 │50號卷㈡││ │ │ │ │ │A:他哥哥這邊 │第227 頁││ │ │ │ │ │B:這條錢我也是跟人借的,要換票還是簽張本票我│反面 ││ │ │ │ │ │ 有保障 │ ││ │ │ │ │ │A:票不是50萬在那邊 │ │├──┼────┼─────┼─┼─────┼──────────────────────┼────┤│ │103/5/20│0000000000│←│0000000000│B:小謝他們都跑來找我,你們那個條件他們沒辦法│103 年度││ │16:51:27│ 葉家欣 │ │ 乙○○ │ 接受,我就說是股東找的。 │偵字第23││ │ │ │ │ │A:沒錯 │50號卷㈢││ │ │ │ │ │B:「王明興」的票可以拿回來嗎? │第13頁 ││ │ │ │ │ │A:誰去找你 │ ││ │ │ │ │ │B:陳國順 │ ││ │ │ │ │ │A:陳國順是今天,王嘉銘是昨天,溫先生我打給他│ ││ │ │ │ │ │ 都沒接,你尾款是怎付 │ ││ │ │ │ │ │B:還在想 │ ││ │ │ │ │ │A:你後面都沒跟我講,我沒辦法跟我老大講 │ ││ │ │ │ │ │B:你不是要二成處理 │ ││ │ │ │ │ │A:你錢沒到位,現到這種程度了,他們已經知道我│ ││ │ │ │ │ │ 是誰了,誰會白癡到帶票過來,他們會不會怕到│ ││ │ │ │ │ │ 時,票被我們凹走 │ ││ │ │ │ │ │B:怎辦 │ ││ │ │ │ │ │A:總不能我叫人過來,我幾折給你,票拿過來,結│ ││ │ │ │ │ │ 果過來沒錢給人家,這傳出去不行,這我老大的│ ││ │ │ │ │ │ 名聲,不是開玩笑地 │ ││ │ │ │ │ │B:70萬到位,也只拿回2張票給我 │ ││ │ │ │ │ │A:現在沒有過去鬧你吵你幹譙你,我們有我們的效│ ││ │ │ │ │ │ 在吧,我們從頭教你的東西都有效吧 │ ││ │ │ │ │ │B:就幫忙努力一下 │ ││ │ │ │ │ │A:我等你這邊的答案,我要跟我老大交代,票你想│ ││ │ │ │ │ │ 趕快拿回來,你錢到位,我們馬上處理 │ ││ │ │ │ │ │B:好 │ │├──┼────┼─────┼─┼─────┼──────────────────────┼────┤│ │103/5/1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們老大叫啥名 │103 年度││ │20:08:50│ 葉家欣 │ │ 乙○○ │A:阿欽、欽哥 │偵字第23││ │ │ │ │ │B:你明天跟我講地址 │50號卷㈡││ │ │ │ │ │ │第229 頁││ │ │ │ │ │ │反面 │├──┼────┼─────┼─┼─────┼──────────────────────┼────┤│ │103/5/16│0000000000│→│0000000000│A:張姐 │103 年度││ │15:34:43│ 葉家欣 │ │ 乙○○ │B:你現就約 │偵字第23││ │ │ │ │ │A:縣市我老大出面講出來就是要算,合約簽下去是│50號卷㈡││ │ │ │ │ │ 我老大在保護你,他們就是對我老大這邊,公司│第230 頁││ │ │ │ │ │ 不要給我騷擾,這是兄弟事,現100 是確定有的│ ││ │ │ │ │ │B:可能不夠,50 │ ││ │ │ │ │ │A:比那天還少,你是在玩的 │ │├──┼────┼─────┼─┼─────┼──────────────────────┼────┤│ │103/5/16│0000000000│→│0970XXXXXX│A:陳先生,你不來嗎? │103 年度││ │20:24:56│ 葉家欣 │ │ 債權人 │B:禮拜一,我在基隆,這客人問題不要大 │偵字第23││ │ │ │ │ │A:你要不要錢拿一拿 │50號卷㈡││ │ │ │ │ │B:我直接講明的 │第231頁 ││ │ │ │ │ │A:你認識我們 │ ││ │ │ │ │ │B:不認識,我也是刁母的 │ ││ │ │ │ │ │A:我直接講,我這是地堂,你要不要來拿錢 │ ││ │ │ │ │ │B:我無法去跟你拿 │ ││ │ │ │ │ │A:我們這邊都是一折處理,陳先生講簡單一點,我│ ││ │ │ │ │ │ 們處理,基本上就是一折處理,一折處理保證你│ ││ │ │ │ │ │ 們平安,你們再去賺下一條 │ │├──┼────┼─────┼─┼─────┼──────────────────────┼────┤│ │103/5/17│0000000000│←│0970XXXXXX│B:張先生 │103 年度││ │17:01:06│ 葉家欣 │ │ 債權人 │A:你找乙○○這邊? │他字第50││ │ │ │ │ │B:小鄭,你們現怎處理? │5 號卷㈠││ │ │ │ │ │A:25的?簡單,那天是怎跟你們講的 │第221 頁││ │ │ │ │ │B:三成 │ ││ │ │ │ │ │A:三成是給我們,看要給我們賺多少,我再跟我老│ ││ │ │ │ │ │ 大連絡,錢在我們這邊,事主不要給我打擾,找│ ││ │ │ │ │ │ 我就好 │ ││ │ │ │ │ │B:真的賠很多 │ ││ │ │ │ │ │A:我大A就講了,這遊戲規則大家用好,請我大哥 │ ││ │ │ │ │ │ 出來,保證大家都沒事 │ │├──┼────┼─────┼─┼─────┼──────────────────────┼────┤│ │103/5/19│0000000000│←│0970XXXXXX│B:我「溫先生」 │103 年度││ │17:39:57│ 葉家欣 │ │ 債權人 │A:你找乙○○這邊 │偵字第23││ │ │ │ │ │B:可以跟欽哥講一下,那天我有叫「小林兄」打過│50號卷㈢││ │ │ │ │ │ 去,我現還賠錢 │第11頁反││ │ │ │ │ │A:現我們應三成,我們不可能吃空氣,你們叫認識│面 ││ │ │ │ │ │ 跟我們講,你們要給我們賺多少,你們自己講,│ ││ │ │ │ │ │ 不然我大A 對外喊都是一折,有在外面處理應都│ ││ │ │ │ │ │ 知道我大A │ ││ │ │ │ │ │B:你跟欽哥說現意思怎樣 │ ││ │ │ │ │ │A:跟我一樣 │ ││ │ │ │ │ │B:我們公司是拿幾成 │ ││ │ │ │ │ │A:我們是收三成,如果是100 萬我們就收30萬,看│ ││ │ │ │ │ │ 你們要給我們賺多少 │ ││ │ │ │ │ │B:不是就二成 │ ││ │ │ │ │ │A:不認識都是一成 │ ││ │ │ │ │ │B:我先跟公司講 │ │├──┼────┼─────┼─┼─────┼──────────────────────┼────┤│ │103/5/15│0000000000│←│0000000000│B:小謝 │103 年度││ │14:42:19│ 葉家欣 │ │ 乙○○ │A:你明天會去公司嗎 │偵字第23││ │ │ │ │ │B:你明天有多少 │50號卷㈡││ │ │ │ │ │A:100 │第229頁 ││ │ │ │ │ │B:100是極限 │ ││ │ │ │ │ │A:後面那些 │ ││ │ │ │ │ │B:我還不知道怎麼處理 │ ││ │ │ │ │ │A:後面95怎麼弄 │ ││ │ │ │ │ │B:我也不知 │ ││ │ │ │ │ │A:你明天5、6點到,我公司在林森北路跟錦州街口│ ││ │ │ │ │ │ 旁那棟,我會跟他們約7點 │ ││ │ │ │ │ │B:你再打給他們,你跟他們約林森北路,他們會不│ ││ │ │ │ │ │ 會知道 │ ││ │ │ │ │ │A:我會跟他們約民權東路,旁邊而已 │ ││ │ │ │ │ │B:那是 │ ││ │ │ │ │ │A:我們公司,明天你2、3點就不要進公司 │ ││ │ │ │ │ │B:好 │ │├──┼────┼─────┼─┼─────┼──────────────────────┼────┤│ │103/5/16│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到70 │103 年度││ │15:54:45│ 葉家欣 │ │ 乙○○ │A:有人打給你就說7點在民權東路跟新生路口 │偵字第23││ │ │ │ │ │ │50號卷㈡││ │ │ │ │ │ │第230頁 │├──┼────┼─────┼─┼─────┼──────────────────────┼────┤│ │103/5/14│0000000000│→│0000000000│A:7樓 │103 年度││ │12:33:59│ 葉家欣 │ │ 乙○○ │B:洪小姐在嗎?你叫她聽 │偵字第23││ │ │ │ │ │C:喂 │50號卷㈡││ │ │ │ │C洪小姐 │B:你把小謝票拿回來 │第227頁 ││ │ │ │ │ │C:好 │ ││ │ │ │ │ │A:他票又沒嘎 │ ││ │ │ │ │ │B:還是要拿回來 │ ││ │ │ │ │ │A:我已經交給他 │ ││ │ │ │ │ │B:王明興還沒聯絡到 │ ││ │ │ │ │ │A:你一樣講下來200多,請他過來拿過來換一半的 │ ││ │ │ │ │ │ 錢,再開一張票給他,日期我們星期五才會定,│ ││ │ │ │ │ │ 你星期五才會開會追錢。 │ │├──┼────┼─────┼─┼─────┼──────────────────────┼────┤│ │103/5/14│0000000000│←│0000000000│B:小謝 │103 年度││ │12:51:43│ 葉家欣 │ │ 乙○○ │A:這兩個你先聯絡「陳國順」0970XXXXXX,小溫09│偵字第23││ │ │ │ │ │ 70XXXXXX │50號卷㈡││ │ │ │ │ │B:地點要在哪裡 │第227 頁││ │ │ │ │ │A:先不要講,看你在哪邊,再去餐廳就好 │反面 ││ │ │ │ │ │B:全部一起來 │ ││ │ │ │ │ │A:對,到時候你就看著 │ │├──┼────┼─────┼─┼─────┼──────────────────────┼────┤│ │103/5/14│0000000000│→│0000000000│A:王明興要讓我們補,但要補35萬本票,待會你就│103 年度││ │14:22:12│ 葉家欣 │ │ 乙○○ │ 下來250 │偵字第23││ │ │ │ │ │B:這不是重點把我搞毛了,全部退,開債權人會議│50號卷㈡││ │ │ │ │ │A:我直接問他 │第228頁 │├──┼────┼─────┼─┼─────┼──────────────────────┼────┤│ │103/5/1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簽35萬本票給他,我們負責幫你來回來 │103 年度││ │14:31:26│ 葉家欣 │ │ 乙○○ │B:我不要 │偵字第23││ │ │ │ │ │A:先把票騙回來,至少不會拒往 │50號卷㈡││ │ │ │ │ │B:2張嗎 │第228頁 ││ │ │ │ │ │A:1張 │ ││ │ │ │ │ │B:我要2張 │ ││ │ │ │ │ │A:你現彰銀總共跳3張沒有錯 │ ││ │ │ │ │ │B:對 │ ││ │ │ │ │ │A:我現打給他說你說好,他只願意拿5號那張25萬 │ ││ │ │ │ │ │B:為啥不拿2號那25萬 │ ││ │ │ │ │ │A:我現在幫你顧票 │ │├──┼────┼─────┼─┼─────┼──────────────────────┼────┤│ │103/5/15│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哥那邊怎樣,你跟他們講 │103 年度││ │13:44:02│ 葉家欣 │ │ 乙○○ │A:好 │偵字第23││ │ │ │ │ │C:喂 │50號卷㈡││ │ │ │ │C債權人 │A:你是 │第228頁 ││ │ │ │ │D債權人 │C:陳先生 │ ││ │ │ │ │ │A:明天 │ ││ │ │ │ │ │C:幾點 │ ││ │ │ │ │ │A:要問一下晏瑋 │ ││ │ │ │ │ │C:要全部處理 │ ││ │ │ │ │ │A:錢只下來一半 │ ││ │ │ │ │ │C:沒辦法,晏瑋說可以,錢下來多少 │ ││ │ │ │ │ │A:250,全部都說好了 │ ││ │ │ │ │ │C:我很難跟公司講,不然我們同業全約出來講 │ ││ │ │ │ │ │A:現就是全部拿一半給你,其他再開票給你們 │ ││ │ │ │ │ │B:喂 │ ││ │ │ │ │ │A:明天開完會就晚上了,再決定錢要怎麼來 │ ││ │ │ │ │ │B:等一下,王嘉銘 │ ││ │ │ │ │ │A:你是 │ ││ │ │ │ │ │D:王先生,我的部分是10萬要全部 │ │└──┴────┴─────┴─┴─────┴──────────────────────┴────┘附表二:
┌─────┬────────┬────────────────┐│編號/ 人名│計息金額及周期 │借款利率【計算式:利息金額÷實際││ │(貨幣單位為新臺│取得本金數額÷計息日數×365天 ×││ │幣) │100 %】 │├─┬───┼────────┼────────────────┤│1 │小王 │每10萬元每期(15│212%【8000÷92000 ÷15×365 × ││ │ │日)利息8000元(│100 %≒212 %】 ││ │ │利息預扣,實際僅│ ││ │ │取得92000 元,應│ ││ │ │以此數額為本金計│ ││ │ │息) │ │├─┼───┼────────┼────────────────┤│2 │小江 │每10萬元每期(12│194 %【6000÷94000 ÷12×365 ×││ │ │日)利息6000元(│100 %≒194 %】 ││ │ │利息預扣) │ │├─┼───┼────────┼────────────────┤│3 │文章 │每10萬元每期(7 │579 %【10000 ÷90000 ÷7 ×365 ││ │ │日)利息至少 │×100 %≒579 %】 ││ │ │10000 元(利息預│ ││ │ │扣) │ │├─┼───┼────────┼────────────────┤│4 │小王 │每10萬元每期(6 │676 %【10000 ÷90000 ÷6 ×365 ││ │ │日)10000 元(利│×100 %≒676 %】 ││ │ │息預扣) │ │├─┼───┼────────┼────────────────┤│5 │小周 │每10萬元每期(6 │1520 %【20000 ÷80000 ÷6 ×365││ │ │日)20000 元(利│×100 %≒1520%】 ││ │ │息預扣) │ │├─┼───┼────────┼────────────────┤│6 │小魏 │每10萬元每期(6 │676 %【10000 ÷90000 ÷6 ×365 ││ │ │日)10000 元(利│×100 %≒676%】 ││ │ │息預扣) │ │├─┼───┼────────┼────────────────┤│7 │小李 │每10萬元每期(8 │1140 %【20000 ÷80000 ÷8 ×365││ │ │日)20000 元(利│×100 %≒1140%】 ││ │ │息預扣) │ │├─┼───┼────────┼────────────────┤│8 │黃立禾│每10萬元每期(8 │507 %【10000 ÷90000 ÷8 ×365 ││ │ │日)10000 元(利│×100 %≒507%】 ││ │ │息預扣) │ │├─┼───┼────────┼────────────────┤│9 │小王 │每10萬元每期(5 │6218 %【46000 ÷54000 ÷5 ×365││ │ │日)46000 元(利│×100 %≒6218 %】 ││ │ │息預扣) │ │├─┼───┼────────┼────────────────┤│10│小何 │每15 萬元每1 日 │利息等同本金 ││ │ │15萬元 │ ││ │ │ │ │├─┼───┼────────┼────────────────┤│11│小陳 │每10萬元每期(6 │676 %【10000 ÷90000 ÷6 ×365 ││ │ │日)10000 元(利│×100 %≒676%】 ││ │ │息預扣) │ │├─┼───┼────────┼────────────────┤│12│小徐 │每10萬元每期(30│215 %【15000 ÷85000 ÷30×365 ││ │ │日)15000 元(利│×100 %≒215 %】 ││ │ │息預扣) │ │├─┼───┼────────┼────────────────┤│13│小李 │每10萬元每期(10│498 %【12000 ÷88000 ÷10×365 ││ │ │日)12000 元(利│×100 %≒498 %】 ││ │ │息預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