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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樑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樑係告訴人林樑中之胞弟,彼等之父親林文智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死亡,被告明知林文智生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林文智死亡後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據為己有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均為林文智之子,林文智業於100

年4月21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753號卷【下稱他卷】第5、6、9、10頁),依前揭公訴意旨,核屬五親等內血親間犯上開等罪嫌,自須告訴乃論,且得由與被告同為林文智繼承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㈠告訴人於97年11月16日家庭會議

前,已自行調閱地政資料查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因「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16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之事以文字載明時,被告已表明拒絕,況且告訴人及其妻黃麗香於同日家庭會議時,一再要求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由林文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亦始終未為承諾;㈡林文智死亡後,被告得其胞兄林樑才、胞姊林碧珠授權,代全體繼承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申報遺產稅,並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林文智所有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76960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年10月18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告訴人早已確知被告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申報為林文智遺產範圍,即仍為被告所有之事實;㈢依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認被告未將林文智生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可見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間已知被告拒絕辦理,此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被告「侵占」等事實,卻遲至102年2月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置辯。

㈣惟查,告訴人係因胞姊林碧珠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民事訴訟

,經承審法官於101年11月8日交辦書記官調閱被告名下財產資料附卷後,再經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23日至法院閱卷,告訴人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及變更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卷第48頁),並有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及聲請閱卷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84頁、第103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3日後始知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加以處分之行為。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76960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林文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01年7月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以佐其說,然該等文件僅係通知告訴人關於林文智名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列出林文智之遺產明細核定免徵遺產稅之證明,及表明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依法分配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意旨,尚難逕認告訴人收受及委託發函該等文書時已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有處分行為。況且,告訴人始終認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縱使林文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過為林文智借名登記行為之延續,非必然可得知悉被告就該等財產已有處分行為,尤其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前,固高度質疑被告所為,但亦無確實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間已知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從而,告訴人既係於101年11月23日後,始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行為,故其於102年2月1日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樑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⒊被繼承人林文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⒍97年11月16日被告及告訴人家庭會議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⒎告訴人101年8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7年11月16日參加由告訴人召開之家庭

會議,及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方式處分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父親林文智於97年9月9日發生車禍前,身體、精神狀況良好,對於自己財產狀況詳加掌握,並可親自處理名下財產,且已陸續贈與子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係伊父親生前贈與給伊,並非借名登記,而且係由伊父親明確告知地政士李毓徽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伊後,由伊與地政士聯繫,因為每人每年贈與額度有所限制,為節省贈與稅,所以依地政士建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分兩次贈與,伊另因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所以後來才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得款償還玉山銀行的貸款;再者,伊父親管理財產,端看子女表現,決定其財產處分方向,伊因與父親關係較為密切,可贈與較多財產,而告訴人則因與父親不合,2、3年都沒有回來照顧父親,97年9月9日伊父親因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到嚴重創傷,當時伊母親亦剛過世不久,僅約2個月的時間,告訴人就召開家庭會議,要求分得父親已經贈與伊的財產,當時開會氣氛不好,互有爭執,伊感覺生氣又難過,怕告訴人若知道父親的財產大部分已贈與給伊,就不再回來照顧父親,為讓告訴人能回家照顧父親,才在家庭會議中表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父親要伊保管之財產,但實則該等財產確非借名登記,伊並無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林文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移轉登記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曾於97年11月16日參加由告訴人召開之家庭會議,而林文智於100年4月21日死亡後,被告即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樑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8頁),並有被繼承人林文智之繼承系統表影本(見他卷第5頁)、戶籍謄本影本(見他卷第6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11至12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13至1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15至18頁)、如附表號1、2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9至26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59至60、70至7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62至63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73至74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92至9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94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96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104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05至106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卷第108至109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卷第1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地政士李毓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由林文智名下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事,均由伊所承辦,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到伊的辦公室詢問一些稅賦的問題,但是因為電話中無法清楚說明,就請被告及其父親林文智到辦公室來向他們說明辦理過戶有關的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稅賦問題,當時伊有詢問兩人的關係、過戶原因,林文智有說都是被告在照顧他,說是要送給被告,所以登記原因是贈與,當時林文智身體狀很好,可自己處理事務,伊有請林文智寫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則是由助理先以電腦繕打,再持被告及林文智各自帶來之印章,在他們面前用印,用印完畢後,土地登記申請書會讓當事人確認內容,並當場返還印章;附表編號1之房地會分成兩次贈與,是因為按照伊的計算,分兩次過戶贈與稅會比較少,故伊建議分成兩次贈與,是解說完以後回去確認,才又過來辦;像這類型的案子,一般都會將各種移轉方式的稅賦分析給當事人聽,依照伊的經驗,如果死亡後以遺產來處理,很多稅費會比較節省,以本案來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的稅賦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的稅賦少,而伊也有跟林文智說明其實財產扣一扣免稅額、扣除額,遺產稅應該繳不到什麼錢,現在贈與的話,負擔的稅很多,要心裡有數,但林文智願意,當時伊也蠻驚訝,覺得稅那麼多,還願意負擔過戶,有點可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並有證人李毓徽提供之委任書2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第123頁),參以林文智於97年9月9日發生車禍前,身體的狀況很好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樑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林樑才於原審審理時除肯認此節外,猶進一步證稱:財產都由其父林文智自己經手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另證人即被告胞姊林碧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伊父親林文智發生車禍前,有關他的不動產、現金都是林文智親自處理,對於自己的財務管理應該算是精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益證被告雖偕同其父林文智至證人李毓徽之事務所,惟係林文智親自向證人李毓徽明確表示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且經證人李毓徽試算、分析各種移轉方式之稅賦額後,林文智仍選擇稅賦較高之贈與方式委請證人李毓徽為其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顯係出於其對自己財產管理之自主決定。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樑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林文智於

很久前,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房屋贈與伊,本來該房屋坐落的土地也要過戶給伊,但因伊想要節省稅金,所以先過戶至伊母親名下,後來母親先往生,就變成兄弟姊妹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又證人林樑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只知道父親因車禍失智前曾經將大坪林(指前述北新路3段)的房屋贈與告訴人,但不知道為何會贈與,當時伊父親屬意該房屋要給告訴人,所以就直接過戶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16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當日告訴人於會議中一再陳稱:「大坪林的地,原本就是老爸要給我的,大度路(指如附表編號2所○○○區○○段土地)我也有四分之一的,就這樣而已,其他的我通通不管,…因為當初爸就有說這塊要給我(大坪林),大家都知道,你們的看法?…我在說這塊土地的時候,是爸今年五月重新提過,要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可見林文智早先即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贈與告訴人,且依告訴人於該次家庭會議中所述,林文智於97年9月9日發生車禍前之97年5月間曾再次提及欲贈與該房屋坐落土地之事。又證人林碧珠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伊父親林文智會看子女的表現狀況,來決定財產處分方向,因為伊曾有段時間每天在家中照顧母親,故伊父親於94年9月15日書寫贈與契約書將臺北市○○區○○路的房地贈與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叔父林秀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履行贈與契約等民事事件中證述: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是真正的,贈與契約書上面林秀三的簽名是伊親簽,伊住在林文智隔壁,94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證人林碧珠拿贈與契約書到伊店裡來,伊看到贈與契約書上『林文智』的簽名確實是林文智的字跡,證人林碧珠說系爭房屋是林文智贈與給他的,伊就簽名,林文智當時70幾歲,精神狀況正常;伊在契約書上簽名的前幾天,林文智有告訴伊要將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贈與證人林碧珠,林文智當時沒有提到贈與該房地原因,伊想可能是林文智年事已高,事先處理財產等語互核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卷宗第28至29頁、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贈與契約書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司店調字第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6頁),可見林文智於發生車禍前,亦有簽立贈與契約書將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贈與證人林碧珠之情事。綜上,足認林文智於自己身體狀況良好時,除親自管理財產外,確有陸續將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之情形。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樑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父親生前

對於名下財產有何規劃,父親亦未曾提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或給哪位子女,伊不清楚父親何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另證人林樑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父親林文智在處分其財產時,幾乎都沒有跟伊講,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另證人林碧珠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的事,伊並不知情,伊雖然是家人,但係出嫁的女兒,有些事情父親不會讓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可見證人林樑中、林樑才、林碧珠,均不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真正原因,而渠等指陳係「借名登記」、「被告僅是暫時保管」、「被告僅有保管權」云云,純係基於繼承人地位,所為個人意見陳述及推測之詞,並無所據,亦難推認係其父親林文智之真意。

⒌告訴人於前述家庭會議中要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之事以文字載明時,被告即已表明拒絕之意,而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黃麗香於該次家庭會議時,一再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文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亦始終未為承諾,此有該次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至33頁)。又細繹該次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7至33頁),被告固曾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黃麗香質問時,表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為父母的東西及該等不動產係先放在其名下等情,然證人林樑才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節證稱:伊係經告訴人通知參加家庭會議,因為當初他們認為父親名下的財產很多都在被告名下,認為要大家討論財產以後如何處理,因為伊認為那時告訴人提出來的氛圍並不是很好,所以才會說「那些東西會怎麼樣,都還沒有定案,講到財產的問題氣氛會不好,這些都是老爸的東西,當初是因為要節稅所以登記在媽媽名下」;另告訴人要求被告寫出財產書面時,伊會表示「誰敢不拿出來」,是因為當時還認為那些東西本來就是父親所有,其實那時在大家面前,伊都告訴大家這是父親的東西,因為當時氣氛不好,伊希望用這句話來緩和大家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召集該次家庭會議,目的在於討論林文智財產分配事宜,而告訴人當場已因林文智之財產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對被告提出質疑,以致證人林樑才需表述財產均係父母所有、分配尚未定案等言語緩和氣氛,被告自亦可能同此考量始表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請其保管,以求兄弟間之爭執氛圍有所緩和。何況不論被告於家庭會議中之陳述為何,究其性質,仍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陳述之真實性如何,仍應有積極佐證。承前所述,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即林樑中、林樑才、林碧珠既均不知其父親林文智何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委,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贈與被告一節,則有證人李毓徽證述如前,是以縱有該錄音譯文可資補強,至多僅能得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但仍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不能逕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本院經檢察官聲請而調取被告、告訴人及其胞兄林樑才、胞

姊林碧珠之財產資料,有渠等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4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9至70頁、第73頁),惟此部分僅可知前揭個人名下財產之情形,仍無從據上開資料認定林文智將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不能依此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罪嫌。

⒎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麗香以補充告訴人

於原審作證時陳述不清之處,然檢察官僅泛稱:「很明顯從告訴人的眼神可以看出記憶力顯然退化,因此認為有以他太太黃麗香的證言加以補強之必要」(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並未明確釋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言,究有何說明不清或記憶力減退之處;又檢察官另以黃麗香才是本案中家庭會議的主導人及提議召集之人,故仍有調查之必要,但就該次家庭會議中被告及證人等之陳述雖有逐字譯文在卷,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據本院析述認定如前(見理由㈢⒌);況且林文智委託證人李毓徽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黃麗香並不在場,未曾親自見聞林文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及經過,而林文智於97年9月9日出車禍前係自己管理財產,證人林樑中、林樑才、林碧珠,均不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之真正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㈢⒊⒋),是縱使為補充證人林樑中所為陳述而傳喚黃麗香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林文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及經過,自無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其

父親林文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除被告於審判外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之指訴復核與證人李毓徽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林文智贈與被告之情節不符,自無從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又由林文智於97年9月9日發生車禍前,其身體、精神狀況良好,可親自管理名下財產,更已2次將名下不動產分別贈與給告訴人及證人林碧珠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贈與被告,尚非無可採,則被告嗣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加以處分,並非僅受林文智生前委託管理或為林文智持有該等不動產卻逕予處分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上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㈤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林文智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國樑名下,本案雖然是告侵占,但本質包含概括的背信罪,這是法規競合關係,被告受有其父林文智之委託,應本於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將財產以朝著家庭共和的方向妥善處理,此即召開家庭會議時兄弟姐妹於對話下所形成之共識,是被告係受林文智之委託而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甚明;本案的登記移轉過程係屬形式,實際上在家庭會議中,被告完全無法反駁非受林文智之委託而保管之意思,甚至予以附和,積極朝著渠等之共識而承諾,如此審判外自白,已足以作為被告有違背委託意旨而予以處分受託不動產之違背任務行為的佐證;⒉依卷附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即可知告訴人之妻黃麗香始為該次家庭會議的主導人及提議召集之人,本案既仍存有疑義,則檢察官聲請傳喚黃麗香作證及調取被告及其兄姊等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證據方法,即有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未盡調查之處;⒊被告於上述家庭會議中陳述:伊父親林文智會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伊,是起因胞姊林碧珠要求受贈文山區不動產,父母心寒才將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足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僅係其父親林文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曾在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履行贈與契約等民事事件中,提出其父林文智所有財產明細表原本(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101頁),由此更證明林文智只是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林文智仍為實際所有權人,況且證人李毓徽亦於原審證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沒有定贈與契約等情,益證林文智本無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而且被告照顧父母既有拿取薪水,則其辯稱是因照顧父母,所以父親林文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伊,委不足採,何況被告已於前揭家庭會議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實際為父親所有,只是暫時放在其名下,在家庭會議當場,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證明被告係受林文智之委託而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甚明;綜上,被告既已於家庭會議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實際為父親所有,只是暫時放在被告名下,然嗣後卻違反受託意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擅自予以處分,以損害林文智之利益及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應已構成背信之犯行,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⒈⒊所示,無非仍囿於上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而予爭執,惟就被告於該次家庭會議中所為之陳述,尚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㈢⒌),至於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履行贈與契約等民事事件中,雖提出其父林文智生前手書之所有財產明細表原本,惟被告於該案中已陳述該明細表係其父林文智於94年間親自寫下的財產明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93頁正反面),而於94年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林文智,並無爭執,迄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登記時間始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經本院認定於前(見理由㈢⒈),另被告因照顧父母另有計薪,與受其照顧之父母因心有所感而決意另將財產贈與被告間,依本案卷存事證,並不足認定兩者之關連性,衡情更非僅能擇一而為,凡此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上訴意旨⒉部分,則據本院詳細論述於上(見理由㈢⒍⒎)。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侵占、背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不動產名稱 │移轉登記時間 │ 處分時間 │被告處分方式│├──┼─────────┼───────┼───────┼──────┤│ 1 │新北市○○區○○段│96年12月7日 │100年12月28日 │被告向玉山銀││ │310 地號土地暨文山│ │ │行貸款1,200 ││ │段第223 號建物(即│ │ │萬元,並以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 │ │北市新店區光│○ ○○區○○街○○號房屋├───────┤ │明街42號房地││ │) │ │ │,設定1,200 ││ │ │97年3月3日 │ │萬元之最高限││ │ │ │ │額抵押權予玉││ │ │ │ │山銀行。 │├──┼─────────┼───────┼───────┼──────┤│ 2 │臺北市○○區○○段│95年3月1日 │101年7月31日 │被告以4,225 ││ │一小段第820地號土 │ │ │萬3,220元之 ││ │地 │ │ │價格,將臺北││ │ │ │ │市北投區豐年││ │ │ │ │段一小段第82││ │ │ │ │0地號土地, ││ │ │ │ │售予劉亮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