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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成煜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成煜於民國一0一年初透過劉邦任之介紹接受萬燦輝之委託,代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市○○段土地共三百坪,萬燦輝陸續透過劉邦任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三日將款項一百二十一萬元、四十八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九萬元交給張成煜,詎張成煜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先挪為私用,嗣於一0一年中,萬燦輝因已經給付前述二百二十萬五千元,惟見張成煜遲未履約,乃透過劉邦任催促張成煜盡快履約,張成煜恐其挪用上述款項之情曝光,乃急尋林瑩蒼代為購地以為交代,並於一0一年七月間與林瑩蒼簽訂委託書,且交付四十萬元與林瑩蒼作為購地之訂金,復約定張成煜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須與林瑩蒼尋得之地主簽約,否則該訂金即遭林瑩蒼沒收,然張成煜仍無法在上揭期間內籌得款項給付地主,林瑩蒼遂依約沒收該四十萬元之訂金;萬燦輝眼見張成煜迄一0一年底前無法履約,乃透過劉邦任向張成煜下最後通牒,倘張成煜近期內若無法履約將取消委託,張成煜恐其挪用款項之事東窗事發,因知悉鍾慧婷與戴賢禮合資購買數筆新竹市○○段之土地,而借名登記在戴賢禮之大嫂陳淑真等人名下,其明知已將萬燦輝交付之款項花用殆盡,處於無資力狀態下,且無新竹市○○段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一0一年年底,向鍾慧婷佯稱其已尋得至少十七筆力行段之土地,惟土地尚待辦理農用證明後即可整合,希望鍾慧婷出借土地,其會在一0二年農曆過年後另行交還三至四筆同坪數新竹市○○段之土地,如無法交還土地,將以二百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云云,並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簽訂協議書及同日開立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鍾慧婷作為擔保,使鍾慧婷誤信張成煜確有新竹市○○段土地待農用證明整合及給付款項之真意與能力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土地予張成煜,並簽立協議書,且知會戴賢禮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戴賢禮經鍾慧婷知會後,即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日,將借名登記在陳淑真名下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九九0分之十七)、二五0地號(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五)、二五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以及登記在劉邦任名下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委託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詹地政士事務所土地代書詹廷有辦理過戶登記予萬燦輝及萬燦揮指定之鄭富貴,萬燦輝再分別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二日各交付剩餘之價金三十八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五萬元等三次尾款計五十八萬五千元與張成煜。嗣張成煜並未依約交還三百坪力行段土地予鍾慧婷,亦未依約給付價金二百十萬元與鍾慧婷,經鍾慧婷多次聯絡後,張成煜仍避不見面,鍾慧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鍾慧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成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成煜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自劉邦任處取得萬燦輝交付之款項一百二十一萬元、四十八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九萬元,並於一0一年七月間有與林瑩蒼簽立委託書並交付四十萬元之訂金予林瑩蒼,且有約定被告張成煜須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須與林瑩蒼尋得之地主簽約,則否訂金即遭林瑩蒼沒收,而被告張成煜因超過時間未與地主簽約,上開四十萬元遭林瑩蒼沒收,又萬燦輝有向被告張成煜催促,被告張成煜後來知悉告訴人鍾慧婷與戴賢禮合資購買數筆新竹市○○段土地,有向告訴人鍾慧婷借地時稱已尋得至少十七筆力行段之土地,惟土地尚待農勘後整合(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被告張成煜向告訴人鍾慧婷表示會另行交還同坪數新竹市○○段之土地,如無法交還土地,將以二百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鍾慧婷上開土地並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簽訂協議書及開立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十頁),告訴人鍾慧婷遂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日,將借名登記在陳淑真名下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九九0分之十七)、二五0地號(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五)、二五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以及登記在劉邦任名下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委託代書詹廷有辦理過戶登記予萬燦輝及萬燦輝指定之鄭富貴,被告張成煜因此收受萬燦輝交付之三次尾款即三十八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五萬元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向鍾慧婷借地,承諾於日後土地整合後可還給鍾慧婷,並簽一紙二百十萬元的本票給鍾慧婷供擔保,鍾慧婷明白我可能無法將土地整合返還,而改以支付買賣價金二百十萬元的方式來購買她原先所借的土地,則雙方的協議是基於契約而來,且契約中有轉換之機制,並簽有本票作為擔保,鍾慧婷就不得在事後發現買賣價金無法兌現,反過來主張我欺騙,因為任何投資行為都有風險,且我當時雖主張有土地可以整合,但並沒有保證可以整合成功,所以才預留雙方改以買賣土地的方式,鍾慧婷合資購買的土地都是借名登記的,鍾慧婷怎可以因為我的買賣價金無法兌現,就認定我是欺騙她說可以整合土地的事必定為虛構,而鍾慧婷最終會同意我用互易、買賣混合契約的方式出借土地給我,最關鍵點不是因為我承諾一定能整合土地成功,而是因為我有簽立二百十萬元本票這個行為,因一般情形下,鍾慧婷至少會要求我提供土地作抵押設定,這種才有較完整的保障,但鍾慧婷卻選擇我用簽立本票的方式擔保,可見二百十萬元可能高於鍾慧婷土地的行情,鍾慧婷主觀上也是有投機的意思,當然不能因為後來我無法支付償金,主張誤信我能整合土地而陷於錯誤,本件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至為明確,我並沒有施用詐術,鍾慧婷也沒有因我的行為而陷於錯誤,本件原審證據取捨過於寬鬆,鍾慧婷的證詞多有疑慮,卻不見原審法院說明並排除適用,諸多有利的地方也未見原審法院斟酌云云(詳被告張成煜一0五年三月一日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然查:

(一)告訴人鍾慧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我原本要張成煜直接購買我所有的土地,但張成煜說他有十七筆新竹市○○段土地已下訂金,準備要農勘、整合,來不及過戶給萬燦輝,所以只要暫時借土地過戶給萬燦輝,等一0二年農曆年後整合好土地後,就會歸還我土地,但張成煜又說若無法還土地,他會以二百十萬元跟我買土地,後來我才知道張成煜跟我借地當時完全沒有力行段土地,還騙我有土地等語(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一0五頁、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三四頁、第四三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成煜一0一年底跟我借地時說,他剛好有十七筆土地要整合且已經下訂金,但沒有辦法在期限內過戶給萬燦輝,一0二年農曆年過完年後就可以還我土地,張成煜說土地已經在農勘,從一0二年二月五日過完年,就一直在催張成煜,張成煜說在農勘,鄉公所那邊晚一點,再等一下,後來七月我朋友說張成煜沒有地,我才知被騙了等語(詳易字第八六號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四頁),核與證人戴賢禮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易字第八六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而參酌被告張成煜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向告訴人鍾慧婷借地時,有向告訴人鍾慧婷表示我有十七筆力行段土地要整合,等整合及辦完農用證明後,可以過戶給告訴人鍾慧婷,且我已下訂金請朋友幫忙談價格等情(詳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你在跟鍾慧婷借地時,你有跟鍾慧婷講你有十七筆土地要整合?)是。」等語(詳易字第八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問:你在跟鍾慧婷借地的時候,你有沒有跟鍾慧婷講你有十七筆地要整合?)有,最少都超過十七筆以上。」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並有被告張成煜出具發票日期一0二年二月五日本票影本(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十五頁)在卷為憑,且依被告張成煜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立具之協議書亦載明「本人張成煜向鍾慧婷借用新竹市○○段土地三百坪,簽寫一張本票二百十萬元整給鍾慧婷,如不能在新竹市○○段找回三百坪給鍾慧婷,願以本票金額跟她買斷。PS過完年後馬上去辦理農用證明出來後,還給鍾慧婷」等文字(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十四頁),互核以觀,足見告訴人鍾慧婷上開指述被告張成煜於一0一年底,向告訴人鍾慧婷借地時稱已尋得至少十七筆力行段之土地,惟土地尚待辦理農用證明後即可整合,於一0二年農曆過年後另行交還同坪數新竹市○○段之土地與告訴人鍾慧婷,被告張成煜如無法交還土地,將以二百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鍾慧婷土地等情,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二)觀之被告張成煜於偵查中先稱:劉邦任說萬燦輝要買地,我就託中間人王啟文找地主處理,陸續將劉邦任交付給我約二百四十萬元的錢,都分批交給王啟文,但金額沒有去記,後來王啟文跑路了,就無法把土地交給萬燦輝等語(詳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所以你收到萬燦輝購買土地的錢,你全部都拿去付給地主了嗎?)不是全部都用到土地上,有些是,有些是因為自己有跟人家買石頭、茶壺,繳交給別人了,挪做他用了。」等語(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於原審傳喚被告張成煜所稱之林瑩蒼後,即又再改稱:「因為我之前從萬燦輝拿到的錢,有的拿去付訂金了,有的也是自己用掉了,現在我也不好過,我確實有跟鍾慧婷借地,也有簽本票,當初想說其他骨董賣成或是其他有賣成,就可以付錢給告訴人,但是都沒有成功,今天早上的證人林瑩蒼跟陳代書都有收到我給的訂金,但是後來我也沒有履約。」等語(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六八頁背面),可知被告張成煜就萬燦輝所交付之價金流向,扣除尾款部分之二百二十萬五千元,於偵查中係稱均交付給中間人王啟文,惟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部分給付予林瑩蒼、陳代書作為訂金,部分供己私用,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再佐以證人林瑩蒼於審理時證稱: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張成煜要我幫忙找新竹市○○段景觀大道旁邊的土地,被告張成煜有付訂金四十萬元,並約定被告張成煜半個月內要履約,被告張成煜有給我一份圖,畫了一個區塊,我找了大概有十筆地,我也都跟地主談好了,地主的授權書當初都有簽給我,因為那是有持份大小,我收的價格是一坪土地五千至八千元,我當初找的十筆土地總坪數將近五百多坪,被告張成煜也答應我要進行交易,後來被告張成煜說後面的股東資金合作關係有問題,沒有辦法買,所以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後,未超過一個月內就將訂金四十萬元沒收等語(詳易字第八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則被告張成煜既在與林瑩蒼一0一年七月間訂約前已經取得萬燦輝所交付之價金共一百六十九萬元(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四頁、第六頁被告張成煜之簽收收據,即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收一百二十一萬元、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四十八萬元),被告張成煜與林瑩蒼訂約後又向萬燦輝取得價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五頁,被告張成煜簽收之收據),被告張成煜現有可支付給林瑩蒼所尋得地主之現金已多達一百九十萬元,且林瑩蒼取得之價格每坪僅五千元至八千元,遠低於萬燦輝欲以每坪一萬元購買之價格,被告張成煜從中可獲得之利潤非低,何以竟未積極履行與林瑩蒼之約定,反而寧願讓林瑩蒼沒收訂金,白白損失四十萬元,加之被告張成煜前揭所述萬燦輝所交付之價金流向前後迥異,從而可推知,被告張成煜與林瑩蒼訂約前,已將萬燦輝所給付之價金扣除給付林瑩蒼之四十萬元外,均挪為私用;再參以被告張成煜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向告訴人鍾慧婷借地時,我沒有錢可以購買十七筆土地,所以只有先付訂金,準備向他人調錢,再把調來的錢拿去買土地等語(詳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四六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問:所以你跟鍾慧婷借地時,你是否有明確哪幾筆土地將來可以還給鍾慧婷?)當初找了十幾筆土地,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十幾筆土地都確實會賣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十三頁),亦即被告張成煜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雖有找了十幾筆地,但沒有證據證明上開十幾筆土地地主會賣給被告張成煜,又被告張成煜當時實際上亦沒有錢可以購買上開十七筆土地等情,且被告張成煜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問:你如何證明你當時跟鍾慧婷借地的時候,你手上確實有力行段的土地可以還她?)是,我沒有任何資料。」、「(問:所以你在跟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你手邊根本沒有任何的錢?)是。」等語(詳易字第八六號卷第一0二頁、第一一二頁),是以,被告張成煜既於告訴人鍾慧婷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簽約之際已無任何資力,且此際被告張成煜猶未取得任何力行段之土地,則被告張成煜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辯:有承諾於日後土地整合後可還給鍾慧婷,因此簽立二百十萬元的本票交給告訴人鍾慧婷供擔保,上開二百十萬元本票即係買賣價金,告訴人鍾慧婷即不得於事後發現買賣價金無法兌現,反過來主張被告張成煜欺騙,被告張成煜當時雖主張有土地可以整合,但並未保證可以整合成功,並非施用詐術云云,顯不足採信。準此,告訴人鍾慧婷指述被告張成煜於借地時,向告訴人鍾慧婷詐稱已尋得至少十七筆力行段之土地,待辦理農用證明後即可整合返還土地給告訴人鍾慧婷,致告訴人鍾慧婷陷於錯誤,而借地與被告張成煜乙節應為真正,可以採認。

(三)再被告張成煜於偵查中復供稱:向告訴人鍾慧婷借地過戶給萬燦輝後,萬燦輝給付剩餘之價金,沒有拿給告訴人鍾慧婷,我拿去買其他土地投資等語(詳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萬燦輝、詹廷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易字第八六號卷第九二頁、第九五頁),顯然被告張成煜向告訴人鍾慧婷借地後,已將萬燦輝所交付除遭沒收之價金完全挪為私用,被告張成煜於取得萬燦輝剩餘三次尾款價金之際,亦未思給付給對被告張成煜如此信賴、伸出援手之告訴人鍾慧婷,反持以購買其他土地滿足一己私欲,益證被告張成煜於向告訴人鍾慧婷借地時,本即無新竹市○○段土地十七筆之還地計畫,及自始即無還地不成改給付告訴人鍾慧婷價金之意願,然被告張成煜卻仍向告訴人鍾慧婷佯稱已尋得至少十七筆力行段之土地,惟土地尚待辦理農用證明後即可整合,於一0二農曆過年後另行交還同坪數新竹市○○段土地與告訴人鍾慧婷,且倘還地不成改以購地之方式,製造可充足還地及簽發本票以給付價金之假象,使告訴人鍾慧婷誤認被告張成煜確有還地及給付價金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地,並為過戶,被告張成煜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張成煜雖於上訴理由狀內辯稱:鍾慧婷最終會同意我用互易、買賣混合契約的方式出借土地給我,最關鍵點不是因為我承諾一定能整合土地成功,而是因為我有簽立二百十萬元本票這個行為,因一般情形下,鍾慧婷至少會要求我提供土地作抵押設定,這種才有較完整的保障,但鍾慧婷卻選擇我用簽立本票的方式擔保,可見二百十萬元可能高於鍾慧婷土地的行情,鍾慧婷主觀上也是有投機的意思,當然不能因為後來我無法支付償金,主張誤信我能整合土地而陷於錯誤,本件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至為明確,我並沒有施用詐術,鍾慧婷也沒有因我的行為而陷於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鍾慧婷與戴賢禮合資購買新竹市○○段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戴賢禮之大嫂陳淑真等人名下,據告訴人鍾慧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就有講說我的地名字不是我的,放在戴賢禮那邊也不安全,之前我跟戴賢禮合資買地名字不是我的,我沒有安全感,我跟戴賢禮說可否給我設定,或給我分割,戴賢禮說不要,這樣會把土地價格降低,被告知道這件事情就跟我講說地放在戴賢禮那邊不安全,他剛好有地在整合,有十七筆,一0二年農曆年過完年後就可以還我,我不疑有他,被告說已經在農勘,農曆年過完年就可以還我,用我的名字」、「因為被告欠萬燦輝三百坪土地,被告沒有土地,因為萬燦輝是警務人員,已經在找被告算帳了,所以被告很急,要找我借地。」、「因為被告說他有土地,要換成我的名字。..當下沒有想那麼多,被告說他要把土地換成我的名字,我要我自己的名字的土地。」等語(詳易字第八六號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六頁),可證告訴人鍾慧婷因與戴賢禮合資購地,卻登記在戴賢禮大嫂陳淑貞等人名下,又恐設定抵押或分割土地會影響土地價格,被告張成煜知悉上情,而向告訴人鍾慧婷遊說還地後告訴人鍾慧婷將取得自己名義之土地,然依前述,被告張成煜根本無所謂至少十七筆力行段之土地待整合以返還土地給告訴人鍾慧婷,可證被告張成煜確係施用詐術無疑;再依萬燦輝支付予被告張成煜購買向告訴人鍾慧婷借用之土地價金為前述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三日萬燦輝透過劉邦任所交付之一百二十一萬元、四十八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九萬元,及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二日由萬燦輝交付之三十八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五萬元等情,除據被告張成煜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張成煜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土地買賣收款書(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四頁)、被告張成煜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收據(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五頁)、被告張成煜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收據(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六頁)、被告張成煜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收據(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七頁)、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之支出款項細目(詳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八頁)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張成煜前後收受之款項業已達二百七十九萬元,足證被告張成煜向告訴人鍾慧婷借用之前揭土地價值格高於被告張成煜簽立本票之二百十萬元,再參諸被告張成煜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自承:「(問:所以你在跟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你手邊根本沒有任何的錢?)是。」等語(詳易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一二頁),顯見被告張成煜於簽發前述二百十萬元本票時,根本無支付上開本票之能力,故被告張成煜所辯:是因為我有簽立二百十萬元本票這個行為,因一般情形下,鍾慧婷至少會要求我提供土地作抵押設定,這種才有較完整的保障,但鍾慧婷卻選擇我用簽立本票的方式擔保,可見二百十萬元可能高於鍾慧婷土地的行情,鍾慧婷主觀上也是有投機的意思,當然不能因為後來我無法支付償金,主張誤信我能整合土地而陷於錯誤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張成煜所辯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成煜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鍾慧婷,使告訴人鍾慧婷誤認被告張成煜有還地之能力及給付價金之資力,甚且提供無資力兌現之本票為擔保,而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鍾慧婷陷於錯誤,而應允借地等情,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張成煜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成煜,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是核被告張成煜上揭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張成煜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復敘明:爰審酌被告張成煜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編織謊言,騙使他人誤信而借地,致損失不貲,且犯後仍多方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實有可議,兼衡告訴人鍾慧婷當庭表示其被詐騙時,為單親媽媽,係以去銀行貸款方式支給該土地之款項,造成其多達二百十萬元之損失等語(詳易字第八六號卷第六六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衡酌被告張成煜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鍾慧婷經濟上之損害非微,且被告張成煜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張成煜前從事測量工作、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張成煜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張成煜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成煜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即代書詹廷有,另請求傳喚陳代書(業已死亡)之子,並請求本院安排被告張成煜與告訴人鍾慧婷進行調解等節(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五頁、第二三頁),本院再予詳細說明如下:

(一)有關聲請傳喚代書即證人詹廷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意旨)。查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詹廷有,依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們認為說詹廷有他回答說他對於兩造之間的交易不瞭解,他只是代辦這些資料,但是詹廷有他確實是知道說被告手上有好多筆力行段土地在整合,我們認為說這部分詹廷有應該是知道兩造之間有關土地戶易買賣的協議,原審並沒有針對這部分回答詳盡,我們這邊仍請求傳喚詹廷有部分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是針對有關被告在辦土地整合與告訴人互易的關聯性。詹廷有的確知悉兩造土地戶易及買賣之情事。」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亦即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詹廷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對於兩造間之交易不瞭解僅係代辦過戶資料乙節,選任辯護人認為不實在,有必要再次傳喚,惟依前述說明,證人詹廷有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就此節證述詳盡(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九六頁稱:「(問:你在辦理這個案子的過程中,有無跟被告談過?或是被告有無跟你談過?)有見過面,也有談過。(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要用這樣借地買賣的方式來完成買賣的交易?)他們之間的交易我不了解,我只代辦他們提供給我的過戶資料。(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手上有好多筆力行段的土地在整合當中?)有。(問:你有無詢問被告詳細內容?)沒有,因為我對那個區塊的土地不了解。」等語),證人詹廷有已證述僅於辦理移轉過程,有與被告張成煜談過並見面,且係被告張成煜單方面告知其有關自稱有力行段土地在整合中,但證人詹廷有根本未去了解,並就被告張成煜與告訴人鍾慧婷間之雙方交易根本不了解,僅係代辦過戶之手續等語,足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詹廷有部分,此部分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且依法令規定本即不得再行傳喚。

(二)有關聲請陳代書(已死亡)之子部分:查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陳代書之子部分,其待證事實為「陳代書的兒子可以證明被告之前只要是有關辦土地的相關資料都是寄放在陳代書那邊,也是交給陳代書辦的,陳代書的名字是陳昭宏,都陳代書的兒子在幫忙的。」,惟查:

1、被告張成煜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鍾慧婷借地時,我沒有錢可以購買十七筆土地,所以只有先付訂金,準備向他人調錢,再把調來的錢拿去買土地等語(詳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四六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問:所以你跟鍾慧婷借地時,你是否有明確哪幾筆土地將來可以還給鍾慧婷?)當初找了十幾筆土地,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十幾筆土地都確實會賣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十三頁),則被告張成煜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雖有找了十幾筆地,但沒有證據證明上開十幾筆土地地主會賣給被告張成煜,且被告張成煜當時實際上亦沒有錢可以購買上開十七筆土地等情,則縱使傳喚上開證人即陳昭宏之子到庭作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張成煜曾經辦理土地之相關資料,惟尚無法執以推翻被告張成煜有資力可以購買上開力行段十七筆土地,況被告張成煜業已自承僅有找十幾筆土地,但沒有證據可證明地主會賣上開十幾筆土地予被告張成煜。

2、再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意旨)。故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如證人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前述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查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陳代書之子,用以證明「被告之前只要是有關辦土地的相關資料都是寄放在陳代書那邊,也是交給陳代書辦的。」,被告張成煜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想請陳代書的兒子出來作證,他有聽到我跟他爸爸以前在談論說這些用地要去做什麼事情然後請他爸爸幫我辦,他雖然沒有整段都聽到,但是他可以證明說我確定真的有去辦理這些事情。」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則依前述,前揭證人陳代書之子以聞自原始證人陳代書在審判外之陳述,則證人陳代書之子根本未見聞有關一0一年底至一0二年初,有關被告張成煜辦理所謂力行段十七筆土地辦理整合事宜,則前述證人陳代書之子即非適格之見聞證人,僅能證述有關陳代書或陳代書與被告張成煜於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依前揭說明,根本無證據能力,則證人陳代書之子既未曾辦理有關被告張成煜力行段十七筆土地辦理整合事宜,而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張成煜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述說明,無從作為判決之基礎,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聲請,自無必要。

3、再查被告張成煜於偵查中自承將萬燦輝所交付之二百四十萬元均交付予王啟文等語(詳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且沒有錢可以購買十七筆土地等語(詳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四六頁),縱使被告張成煜曾經委託所謂陳代書辦理整地而有資料,並將上開資料置於陳代書之子處,惟依證人戴賢禮所述,其係因為土地買賣而認識被告張成煜等語(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五八頁),且證人林瑩蒼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被告張成煜於案發前即一0一年七月間即曾委託林瑩蒼尋找有關力行段觀大道旁之土地等語(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五二頁),則縱使上開陳代書之子有相關整地資料,亦難執以反證與本案被告張成煜向告訴人鍾慧婷所稱之一0一年底至一0二年初之力行段土地有關,更何況被告張成煜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手上沒有任何力行段的土地資料等語(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一0二頁稱:「(問:你如何證明你當時跟鍾慧婷借地的時候,你手上確實有力行段的土地可以還她?)是,我沒有任何資料。」等語),其後雖改稱有資料在已經死亡之陳代書處,可以去找陳代書的媽媽去湳雅街找陳代書的太太那邊云云(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一0二頁背面),惟於原審改期後猶表示:「(問:前次審理程序稱要回去找代書的資料,現結果如何?)代書的兒子說沒有辦法找到資料,他說蠻多的,沒有辦法整天幫我找,目前沒有找到。」等語(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則倘若確有上開資料,何以被告張成煜先向原審表示手上沒有任何資料,且於原審改期請被告張成煜去找上開資料猶未能尋獲?更何況上開資料既係於一0一年底到一0二年初即置於陳代書處,陳代書復已經死亡,迄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審期時已歷經數年,為何被告張成煜手上沒有資料,反係已經死亡之陳代書處有資料,另被告張成煜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猶未能陳報上開陳代書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即陳代書之子縱使到庭證述,因屬傳聞而無法作為證據,且縱使證述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張成煜所聲請之待證事實即「被告張成煜辦土地之相關資料都是寄放在陳代書處」,亦難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依前述說明,被告張成煜亦自承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亦無證據證明地主願意出售前述土地予被告張成煜,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成煜及選任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

(三)有關聲請安排被告張成煜與告訴人鍾慧婷進行調解部分:就是否與被告張成煜調解,告訴人鍾慧婷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問:是否願意與被告調解?)不願意,因為調解在地方法院的時候已經給過機會了,而且調解庭也安排了,但是被告也不到場,時間是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我們約的時間是這個,我這邊還留有傳票。被告沒有誠意,我不願意和被告調解。」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再觀諸原審一0四年二月四日庭訊時,告訴人鍾慧婷表示被告張成煜起碼要每個月還我二萬元才願意和解等語(詳審易字第六九號卷第十八頁),被告張成煜雖向法院及告訴人鍾慧婷表示:我有辦法一個月還一萬元,但沒有辦法一個月二萬元,但我希望可以向我老闆先試試看借十萬元來還給告訴人鍾慧婷等語(詳審易字第六九號卷第十八頁),然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庭訊於法院問是否攜帶部分和解金十萬元前來時被告張成煜卻表示:

我只有帶一萬六千元等語(詳審易字第六九號卷第二二頁背面),告訴人鍾慧婷即當場表示被告張成煜完全沒有誠意要解決,所以允許被告張成煜分期付款口說無憑,將來更無法追討等語(詳審易字第六九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綜上,本院自無法強迫告訴人鍾慧婷與被告張成煜進行調解。

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聲請,均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