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金鏗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金鏗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出租予黃子真開設自在軒複合式餐廳(下稱自在軒餐廳),明知於出租期間,承租人黃子真之胞弟黃淵輿於民國97年4 月27日在上開房地內施用毒品過量身亡,詎為求順利出售上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該房地已屬凶宅之事實,於99年11月5 日,委託住友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不動產公司)出售該房地時,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欄位內,勾選「否」之選項,使龔子峯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趙佩君與粘金鏗簽訂買賣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4,35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嗣於102年5月間,龔子峯欲出售系爭房地,始經委託銷售之房屋仲介公司告知上情,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龔子峯之指訴、證人黃子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委託友人趙佩君與被告於99年11月5 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驗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5 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救護紀錄表、中國時報新聞報導、「承租方應繳及租方已受償金額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自96年10月1日起出租予黃子真,實際由黃子真胞姊黃子玲經營自在軒餐廳使用,嗣99年11月5 日將系爭房地透過住友不動產公司仲介出售予告訴人指定登記之趙佩君,且有在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欄位勾選「否」,迨至102年3月間告訴人委託之曾姓房仲告知伊始知系爭房地曾發生黃子玲胞弟黃淵輿施用毒品過量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對黃淵輿死亡之事均不知情,伊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只去過該處2、3次,大樓管理員也沒有告訴伊屋內有人死亡之事,直到102 年間告訴人及其房仲告知,伊才知道此事,並非事前知情卻故意隱瞞;且伊看過剪報後,發現黃淵輿是叫救護車送走的,不是死在屋子裡面,伊也不清楚他死亡原因為何;伊與黃子真於99年7月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係因黃子真積欠伊租金等費用共90萬元而簽訂,亦與黃淵輿之事無關;另檢察官提出之「承租方應繳及租方已受償金額明細表」調漲租金係依原租賃契約書約定而來,亦與黃淵輿死亡之事無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96年6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含1 樓及地下室全部及加蓋部分),同年10月1 日起出租予黃子真,由黃子真胞姊黃子玲在該處經營自在軒餐廳。黃子玲於97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系爭房地地下1 樓休息室,欲叫其胞弟黃淵輿起床幫忙店內事務,發覺有異,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撥打119將其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醫師宣告死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認黃淵輿死因為施打毒品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嗣被告委託住友不動產公司仲介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5日以4,350萬元代價出售予告訴人(借名登記至趙佩君名下),在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房屋現況說明書」其中第7 項「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欄位,勾選「否」之選項。告訴人嗣於102年5月間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經仲介經紀人告知始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黃淵輿死亡之情事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至68 頁、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龔子峯、證人趙佩君、代書曾茂主、住友不動產公司房仲曾泰敦、黃子玲、承辦黃淵輿死亡案件之員警陳志伸及邱智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132頁、第134至135頁、第168頁、偵查卷第
9 至10頁、原審卷第250至253頁、第270至272頁),復有中國時報新聞報導影本、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一覽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敦化南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敦化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被告與黃子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正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6頁、第72至89頁、第100至112頁、第117至121頁、偵查卷第19、20、22、23頁、原審卷第84至90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黃子玲胞弟黃淵輿於97年4 月27日在系爭房地內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致該房地已屬兇宅之事實,竟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龔子峯時,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欄位勾選「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4,35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執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論據。是本件所應究明者為系爭房地有無因發生黃淵輿死亡之事實而成為兇宅?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斯時是否知悉該房地為兇宅而刻意隱瞞告訴人之事實。經查:
⒈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構成兇宅乙節,證人黃子玲於警詢時證
稱:「(問:你弟弟黃淵輿是如何死亡?在何時、何地死亡?詳述之?)我今日(27)前往店內幫忙,因店內忙碌我就前往店內休息室(地下1 樓)叫弟弟起來幫忙,我去叫他時發現他躺在沙發床上,一直叫不起來,我有聽到一絲喘息聲,感覺不太對勁,我就趕緊打119 求救。同時我有幫弟弟做CPR ,之後救護人員到達後就由他們送國泰醫院急救。經國泰急診室醫生告知黃淵輿於12時到院後急救至15時,已無生命跡象於15時宣布急救無效」、「....他今日(27)從台南家中坐高鐵到達台北時,約9 點10分到達店內還有與我見面、聊天並且交代我10點30分叫他起來後,約9 點40分才下去地下室休息。在店內聊天時沒有異狀」(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於檢察官進行相驗及嗣後偵查中證稱:「自在軒餐飲店需要人手幫忙,所以請死者幫忙,他答應我,所以早上搭高鐵北上,約9 點10分左右到店裡,他有跟我聊天,後來他說想要休息一下,我就叫他到店內空房間躺一下,約11點多去找他時,發現他不太對勁,就趕快打119 急救。與死者見面聊天時沒有異狀,他很正常」、「(問:在97年4 月27日黃淵輿是否有在該處施用毒品?)我在當天早上11時許發現黃淵輿時,他身體有針孔。我是在承租處的地下室發現他的,發現他時我覺得他還有生命跡象,救護車到現場時,有在現場施行急救,但已經呈現昏迷,救護人員就說要立即送醫院,因為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之後就送到國泰醫院進行急救。(問:是到院前死亡還是在院死亡?)我不能確定,急救醫生沒有跟我講」等語(見他卷第105、134頁),是依證人黃子玲所述上情,黃淵輿係97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台南搭乘高鐵抵達系爭自在軒餐廳,並與黃子玲閒聊後至該處地下1 樓休息,期間並無其他人出入休息室,同日上午11時許黃子玲至休息室欲叫醒黃淵輿之際始發現黃淵輿有異狀等情堪予認定,而依黃子玲所見其第一時間發現黃淵輿有異狀時,黃淵輿尚有一絲喘息之生命跡象,而衡諸黃子玲於當日上午9 時10分許甫與搭乘高鐵前來之黃淵輿閒聊後,相隔不到2 小時即發現黃淵輿叫不醒,以渠等為親姐弟之密切關係,黃子玲對黃淵輿突有叫不醒之異狀及是否尚有氣息等跡象自係觀察入微確認再三,猶以黃子玲在救護人員據報前來前自行對黃淵輿施作CPR 之舉,益徵其所證發現黃淵輿有異時,黃淵輿尚有一絲喘息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佐以黃淵輿送醫急救無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均記載黃淵輿之死亡地點為「北市國泰醫院」,此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堪見負責相驗之檢察官暨檢驗員亦未逕予認定黃淵輿係在系爭房地內死亡之事實。依此,證人黃子玲在系爭房地發現黃淵輿有異並送醫急救斯時,黃淵輿是否業已死亡,尚非無疑。至卷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於「病名」欄位記載黃淵輿「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呼吸、脈搏為0次/分,血壓、SPO2均測不到等內容(見他字卷第80頁、偵查卷第19、20頁),惟前揭文件所載內容僅能證明黃淵輿在到達國泰醫院前已呈現無生命跡象之情況,尚不能逕執為黃淵輿在系爭房地即已死亡之論據。又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他字卷第73頁)就黃淵輿死亡地點記載為系爭房地地下1 樓(惟將延吉街誤載為安居街),惟觀諸該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陳報內容」欄記載「報案內容:黃子玲於上述時地發現其弟弟黃淵輿躺在床上無反應,經打電話至119報案後,送至台北市國泰醫院急救,經醫師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5:00 宣告死亡。由醫院通知本所協助相關了解,全案移請偵查隊報驗」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足見黃子玲係以「發現弟弟黃淵輿躺在床上無反應」為由報案送國泰醫院急救,而非「發現黃淵輿死亡」甚明,佐以上開報驗書僅係警察機關依其權責就民眾報案及嗣後發生非自然死亡案件報請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等行政程序所製作之文書,而員警究非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其或未參酌最早發現黃淵輿有異狀之黃子玲於警詢時所證其叫不醒黃淵輿時,仍有聽到一絲喘息聲之客觀情狀所致,而況其上所記載黃淵輿死亡地點猶與嗣後負責相驗之檢察官及檢驗員均記載死亡地點為國泰醫院亦不相合,實難逕以員警製作之報驗書記載黃淵輿死亡地點遽然認定黃淵輿在系爭房地已死亡之情事。綜佐上情,固可認黃淵輿於97年4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後至同日上午11時許前期間,獨自於系爭房地地下1 樓因施用毒品後陷於昏迷之情事,惟不能排除黃子玲於第一時間發現黃淵輿前揭異狀時猶仍有一絲喘息之生命跡象存在之可能,且依前述卷附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報驗書均難執為黃淵輿死亡地點之憑據,本案既乏積極事證足可認定黃淵輿有因施用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地點確係發生在系爭房地內,亦尚難遽認系爭房地是否確屬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凶宅」。公訴意旨逕認黃淵輿係在系爭房地內施用毒品過量身亡乙節,尚嫌速斷。
⒉關於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斯時是否知悉該房地為
兇宅乙節。姑先不論本案尚乏證據堪認系爭房地存有曾經發生黃淵輿在內施用毒品致死之非自然死亡事件,而難以逕認系爭房地是否確屬凶宅乙情,理由已詳述如前,縱認系爭房地構成凶宅,惟被告始終否認其知悉系爭房地曾經發生上述非自然死亡之事件,參諸97年4 月27日黃淵輿死亡當時,被告已將系爭房地連同地下室全部出租予黃子真,由黃子真胞姐黃子玲在該處經營自在軒餐廳,均如前述,而依其等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應由承租人按月匯入出租人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暨被告斯時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正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辯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子真後因租金直接匯入帳戶,且伊住在板橋,所以很少至系爭房地查看等情,難認有何悖離常情而無足採信之處。復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志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7年4 月27日是否有前往延吉街137巷6號之1 處理報驗案件?)是。當時報案人為黃子玲,當時我直接去國泰醫院急診室,延吉街現場是由另外同仁前往。(問:黃淵輿報驗案件有無通知延吉街屋主,也就是房屋所有權人到場?)我印象中是沒有。(問:一般作業程序死亡地點為承租是否會請房東到現場?)在場有黃淵輿的家屬,且該家屬為承租人即已足夠製作筆錄,除非找不到家屬,才會通知房屋所有人至現場確認」、「(問:事後有無任何自稱屋主或是房東即房屋所有權人詢問相關案情?)我印象中沒有,我個人也無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證人即同為承辦該案員警邱智鴻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有印象有去過這間飲料店做封鎖動作,因為我是當時的巡邏員警....我記得我到現場時,死者已經由救護車載走。(問:當天在封鎖現場時,該處的屋主有無前往現場關心?)我只記得死者的姐姐有到現場並且叫救護車。(問:有無任何同仁或者是你跟死者姐姐確認此處為承租場所後即聯絡屋主到場?)我們沒有做這樣子的聯繫。(問:有無自稱為屋主或屋主老婆的人到現場關心?)沒有。我印象中就是家屬而已。(問:事後有無屋主或屋主的老婆前往派出所瞭解該相驗案件?)本身我沒有聽到有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68 頁反面),對照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所載「關係人」僅「黃子玲、吳瑋容(即黃淵輿之母)」2 人,另「發現或破案經過」記載「經發現人(其姐)黃子玲,於上述時、地,發現黃淵輿躺於休息室沙發床上,遂打電話報請
119 救護,並協助送醫急救,急救至同日15時宣布急救無效,故報警處理」等語,完全未提及曾通知被告到場或被告或其配偶曾到場之情事,相互佐參,堪認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均未通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或其配偶鄭麗淑到場,事後亦未接觸或聽聞被告或鄭麗淑有至派出所向警方詢問或了解該案等情無訛,足徵被告所辯伊當時對黃淵輿死亡之事並不知情,也無人告知上情等語尚非虛妄。
⒊再參佐證人鄭麗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延吉
街房子是由妳出面,還是仲介出面洽談出租的事?)都是仲介,因為他在附近,我在板橋,所以都是由仲介出面聯絡。(問:關於出租的事情,仲介是否會跟被告商議?)都是先跟我聯絡,我再跟被告報備」、「(問:請描述妳跟黃子玲糾紛的內容?)她是以向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不能通過為理由,就一直不繳房租,這中間請仲介去催、協商,都不理睬,仲介告訴她申請營登是她要自己全權負責,但是她都沒有處理好,也置之不理,後來我跟仲介協商介入協助幫忙申請,請她將市政府退件拿出來給我們看,我看到的是她退件之後一直置之不理,放到過期,市政府要求補件的文件,她都沒有去做,就這樣子以此為理由不給房租。我確定我那時候接洽的對象是黃子玲。(問:承租方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欠租?)97年3 月份。(問:到什麼時候妳們欠租的爭議才解決?)是我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黃子真的房子,時間大概是在98年,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法院確定以貼封條要拍賣她的房子,她媽媽才出來要求和解,要求和解給我請求的租金外加利息,還有法院的執行費用等,總共收到90萬元,大約99年間收到,黃子真的媽媽出面說要和解的時候欠租的爭議才解決。(問:黃子玲曾在偵查時作證時說妳和被告於黃子玲弟弟吸毒過量去世當日有在延吉街房屋現場,是否如此?)沒有,她欠我房租,怎麼可能會通知我呢?(問:黃子玲也曾經在偵查時作證說,她有替她弟弟辦法會,妳跟被告有在法會現場,是否如此?)我們都不知道這個事情發生了,怎麼可能會在現場呢?她也沒有通知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反面至272 頁),核與證人即住友不動產公司仲介人員曾泰敦於偵查時證稱:「(問:就房屋現況說明書欄位7,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本身仲介是會實地查訪還是會經屋主告知才填寫?)我們兩樣都會做。我們在買賣房屋時,會問大樓管理委員該處的情形。(問:本件是否有做詢問?)有。我有詢問過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的事件。我也有另外詢問被告,被告也說沒有。(問:被告有無告知你他懷疑承租人之親人在該屋施用毒品死亡,是否為非自然身故?)這我不曉得,賣掉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是過了2、3年後,買方才拿報紙給我看說這個地方是凶宅,但報紙內容是聳動的,據我瞭解,承租對象也是經由我們公司仲介,而該名承租人也一直有欠繳房租的情形,而承租人的親人並不是在裡面死亡,在叫救護車和上救護車時,承租人的弟弟都還有呼吸,這部分我都是從剪報裡看到的,報紙就是這樣寫的,所以也不是在屋內死亡。這都是簽約過後好幾年才知道有這些問題。(問:除了詢問管理員外,有無詢問附近鄰居該處是否為凶宅?)鄰居都說沒有。假使是凶宅,我們不問,只要有仲介在那邊,鄰居也會主動告訴我們。(問:有無與承租人黃子玲有過接洽或聯繫?)沒有。我本身跟他沒有往來,只知道他跟屋主之間有訴訟糾紛。該糾紛我也有涉入幫忙處理,是當初黃子玲因該處沒有做營業登記,拿大小章交給被告他們幫忙做營業登記,卻又指控被告他們亂拿自在軒的大小章,以此為理由不付房租,並無提到他的親人在內死亡被告有要求要增加房租,更何況報紙上面已經寫了很清楚,他的親人就不是在內死亡。(問:你告知被告跟鄭麗淑買方有拿剪報資料質問你延吉街房屋有人非自然死亡,當時被告跟鄭麗淑的反應為何?)他們覺得很不可思議」等語(見偵本卷第10至11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問:你在103年12月30 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在仲介買賣系爭房屋的時候有去問過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怎麼回答?)有問過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說『沒有』,我當時是問大樓管理員說『房子裡面有沒有曾經發生過什麼事故』。(問:你除了問大樓管理員之外,有無查過其他資訊?)有,當初我有請秘書幫我查兇宅網的資料,也沒有找到有關系爭房屋的資料。(問:被告粘金鏗或承租方黃子真、黃子玲有曾經跟你說過該房子有人吸毒過量送醫死亡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若合符節,並無歧異,益彰被告所辯伊始終對黃淵輿死亡之事不知情,直到102 年間經由房屋仲介人員告知始知其在該屋吸毒送醫後身故之事等情堪予信實。
⒋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黃子玲於偵查時證稱:黃淵輿在系爭房
地施用毒品過量後送醫不治,被告及鄭麗淑均知情云云,,據為被告及其配偶鄭麗淑均知悉黃淵輿在系爭房地死亡之證明。惟查,證人黃子玲於偵查中證稱:「(問:報驗當時有無請屋主到現場?)我記得警察有請他來,好像被告的老婆有到現場。我當時跟他老婆說我們沒辦法繼續租下去,但他老婆說不行,還叫我們不要傳這件事情,但隔天報紙有登」云云,核與上開證人陳志伸、邱智鴻所證其等於案發當日據報前往國泰醫院或系爭房地現場處理時,均未通知被告或其配偶鄭麗淑到場,事後亦未曾接觸或聽聞被告或鄭麗淑有至派出所向員警詢問了解案情一節顯相齬齟,而衡之證人陳志伸、邱智鴻為承辦黃淵輿死亡案件之員警,其等與被告及鄭麗淑或告訴人龔子峯、證人黃子玲間均無任何親誼關係,彼等間更無任何仇怨糾紛可言,所為證述復均經具結以擔保為真實,有結文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3、169頁),證人陳志伸、邱智鴻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無故編造情節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2 人所證上情當較為可採,證人黃子玲證稱被告之配偶有於員警報驗時到現場云云,尚難採取。又證人黃子玲證稱:97年6 月初時,我們有跟被告及他老婆要求終止租約,告知他們黃淵輿在此處過世,我們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但他老婆還有回我這件事情報紙都有登出來,如果我們不繼續承租,他房子就賣不出去。我們有請台灣創價佛學會會友在該處唸經。他們沒有阻止,也知道我們在該處唸經還有安置御本尊像,他們夫妻也有到現場看云云,惟黃子玲所證上情,業經證人鄭麗淑否認在卷,已如上述,參諸系爭房地承租名義人黃子真於97年4 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其仍無法在該處為合法營業使用,其97年2 月21日即向被告及仲介提及並希被告協助解決未獲,且擅自偽造變造其營業項目之行為已觸法,致其利益嚴重受損,故其將暫時停止支付租金,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處理上述問題,否則將向被告追究所有刑、民事責任等語,此有黃子真所寄發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且自此後迄98年7 月期間,被告與黃子真間就黃子真所聲稱上述問題暨欠租及漏水等事項多次互為存證信函往來,被告並於98年2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黃子真提起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判決粘金鑑勝訴確定後,被告復於97年5月8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迨至99年7月5日被告與黃子真簽訂和解協議書,記載因系爭房屋出租產生之租金、大樓回饋金、代墊水電瓦斯費、提起民事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等項扣除部分押金及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後,黃子真尚應給付9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存證信函、原審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6至188頁、原審卷第26至59頁),核均與證人鄭麗淑前揭所證各節互相吻合,足認被告與承租人黃子真間早於黃淵輿死亡前即因上述營業登記及租金等事項有所爭執,甚且透過訴訟及執行程序最終簽立和解協議書始告終止,此亦為證人黃子玲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35 頁),準此,實際承租使用系爭房地之證人黃子玲與被告間既於黃淵輿死亡前即存有上開租賃糾紛,黃子玲是否確如其所陳曾於97年6 月初雙方猶對租賃爭議僵持不下之情況,主動告知其弟黃淵輿在系爭房地因施用毒品送醫不治身亡之事,亦非無疑。而證人黃子玲業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第240-6至240-12 頁),衡酌上情,尚難以前揭證人黃子玲所為部分顯有瑕疵之證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⒌公訴人另援引卷附「承租方應繳及租方已受償金額明細表
」及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用以證明被告非但知悉黃淵輿死亡之事並進而調漲租金之事實。然審諸被告與黃子真於96年10月1日就承租系爭房地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第1年租金:新台幣10萬5千元整(96.11.20~
97.11.19)。第2年租金:新台幣11萬元整(97.11.20~98.11.19)。第3年租金:新台幣11萬2千2百元整(98.11.20~ 99.11.19)。第4年租金:新台幣11萬4千元整(99.11.20~ 100.11.19)。第5年租金:新台幣11萬6千8 百元整(100.11.20~ 101.11.20)(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子真初始,雙方即已約定每年調漲一定金額之租金,再對照前開「承租方應繳及租方已受償金額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7頁)項次「09」所載「97年11月20日~ 98年1 月19日租金22萬元,備註租金依約調整」等內容,「97年11月20日至98年1 月19日」此段期間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本即應調漲為每月11萬元,2 個月合計22萬元租金,亦堪認被告調漲上述期間之租金及調漲之金額,核屬有據。何況倘若係為賠償被告因黃淵輿在系爭房地發生死亡之事而來,衡情亦應係自97年4 月27日起調漲租金,又豈有無端延至距黃淵輿死亡後7 月餘之久始調漲租金之理,其悖離常理之處自不言可喻。綜參上情,被告所辯調漲租金係依照原租賃契約之約定,與發生黃淵輿死亡之事無關等語,顯較證人黃子玲所證伊與被告事後和解之租金係要補償被告因黃淵輿在屋內死亡可能受到之損失為可採。公訴人依黃子玲所證遽認被告調漲租金係因黃淵輿死亡事件云云,尚嫌無據。另卷附新聞報導(見他字卷第4 頁),則僅能證明中國時報曾報導黃淵輿吸毒過量身亡一事,被告既否認看過報導,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確對該報導知悉甚明,仍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其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龔子峯、謝佩君之證詞,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龔子峰時,有在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房屋現況說明書」其中第7 項「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欄位,勾選「否」之事實,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斯時即明知該屋為凶宅而刻意隱匿上揭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黃淵輿是否確在系爭房地因施用毒品而死亡,已難以遽認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且依前述說明,被告所辯其始終對黃淵輿在系爭房地因施用毒品送醫不治死亡之事並不知悉等語,堪可採信,是其縱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房屋現況說明書」第7 項「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欄位勾選「否」之事實,亦難率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地,而逕以詐欺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龔子峯指證歷歷,並經證人黃子玲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相驗報告、救護紀錄表、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等可稽,足證黃淵輿在本案房地死亡翌日即經報載,被告於黃淵輿在本案房地死亡後調漲租金,之後即隱瞞上情將本案房地出售告訴人之事實。㈡參考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60號判決與本案相類似均係陳屍屋內,送醫急救無效情形,不論本案黃淵輿是在本案房地內施用毒品過量後昏迷,到院前無生命跡象,抑或送到醫院後死亡,我國社會民情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是與周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而屬交易標的現況說明之重要事項,不得隱瞞,原判決所載理由顯與上開實務見面關於凶宅認定之見解歧異,亦有違現今不動產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㈢被告明知黃淵輿在本案房地吸毒過量死亡,猶隱瞞上情在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欄位勾選否,將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業據證人趙佩君、黃子玲、龔子峯指證歷歷,被告及其妻鄭麗淑均知悉此情,被告因黃淵輿在本案房地吸毒身亡,而調漲租金,核與卷附承租方應繳及租方已受償金額明細表、大安分局相驗調查報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符。
且黃淵輿在死亡翌日,即經媒體披露登載,亦有新聞報導可憑,本案房地屬1 樓店面,道路寬敝,有員警、消防隊、救護車前往,大樓管理員、街坊鄰居不可能會不知悉,本件被告是否知悉,理應傳訊證人趙佩君、黃子玲、龔子峯、大樓管理員、街坊鄰居到庭釐清,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重要證據,原審未加以傳訊調查,亦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詞於不顧,僅傳訊與被告密切關係之鄭麗淑及仲介本案兇宅買賣,而與趙佩君、黃子玲、龔子峰有訴訟糾紛之曾泰敦到庭作證,率予判決被告無罪,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案固堪認黃淵輿於97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後至同日上午11時許前期間,獨自於系爭房地地下1 樓因施用毒品後陷於昏迷之情事,惟不能排除黃子玲於第一時間發現黃淵輿前揭異狀時猶仍有一絲喘息之生命跡象存在之可能,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報驗書均難執為黃淵輿死亡地點之憑據,顯乏積極事證足可認定黃淵輿有因施用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地點確係發生在系爭房地內,亦尚難遽認系爭房地是否確屬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凶宅」。檢察官逕認黃淵輿係在系爭房地內施用毒品過量身亡乙節,尚嫌速斷,且依前述說明,被告所辯其始終對黃淵輿在系爭房地因施用毒品送醫不治死亡之事並不知悉等語,堪可採信,是其縱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房屋現況說明書」第7 項「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欄位勾選「否」之事實,亦難率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地,而逕以詐欺罪嫌相繩,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應再予傳訊調查趙佩君、黃子玲、龔子峯、大樓管理員、街坊鄰居,以釐清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因黃淵輿死亡事件而成為凶宅之事實及其餘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