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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王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104年度偵字第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文王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前,自坐落新北市三芝區○○鄉○○○○段○○○○段○○○之十七、十八、一、二、三、六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遷離。

事 實

一、陳文王(原名陳文順,民國97年5 月22日改名)明知原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由其於88年間申請自用農舍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上開房屋),已於93年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而均已由李世聰買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12月6日登記李世聰為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亦於94年3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8日)由同法院點交與李世聰,且陳文王亦於同年月8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陳文順已收取李世聰支付之新臺幣陸萬元搬遷費,並同時取回法院所寄於龍巖之本人原持有全部神像,即日起不再擅自進入已屬李世聰○○○鄉○○○○段○○○○段○○○之十七、十八、一、二、三、六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語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上開房屋之犯意,自99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李世聰之同意,以爬窗方式進入屋內,並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內,搬遷進入上開房屋居住而竊佔之,迄102年6月22日為李世聰之員工張錦鎰查悉並要求陳文王離去遭拒,復於104年6月22日又查知陳文王將上開房屋加裝門鎖,至今仍居住於屋內,並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原審卷第18、96至97頁,本院卷第81、1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未有爭執(原審卷第18、97至105頁,本院卷第81至82、111頁背面至115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王固坦承上開房屋為其在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之未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嗣於93年底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遭士林地院強行執行拍賣,而土地已於93年12月6日登記為告訴人李世聰所有,且被告亦於94年3月8日出具切結書後,自99年6月間某日起,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上開房屋內,搬遷進入居住,迄102年6月22日為告訴人之員工張錦鎰查悉拒為遷出離去,並於104年6月22日又為張錦鎰查得被告將上開房屋加裝門鎖,至今仍居住於屋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房屋之犯行,辯稱:上揭房屋拍賣有問題,不承認上開房屋已經拍賣,且因適為其母患病中,無暇提出異議,而切結書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簽,並不清楚所載內容,況伊已設籍上開房屋多年,且自94年起迄今均有繳交房屋稅,有權居住,何來竊佔云云。然查:

㈠上開房屋為被告在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之未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嗣於93年底,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均遭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土地已於93年12月6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於94年3月8日出具切結書後,自99年6月間某日起,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上開房屋內,搬遷進入居住,迄102年6月22日為告訴人之員工張錦鎰查悉拒為遷出離去,嗣於104年6月22日復為張錦鎰查得被告將上開房屋加裝門鎖,至今仍居住於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第10107號偵卷第7頁,第550號偵緝卷第15至16頁,第8333號偵卷第3至4頁,第179號偵續卷第78、84頁,原審易字卷第17、100、103至104、106至108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2、11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張錦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10107號偵卷第9至11、48至50、79至81頁,第8333號偵卷第5至6頁,第179號偵續卷第40至43、75至79頁);此外,復有上開房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20日士院儀93執高字第9125號點交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切結書、照片等在卷足憑(第10107號偵卷第16至22、28至38、65、83至90頁,第8333號偵卷第18至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堪認為實在,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已屬告訴人之不動產,並有竊佔之故意:

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上開房屋雖為被告所興建,但已經士林地院連同坐落之土地一併拍賣,而土地已於93年12月6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況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經告訴人買受後,士林地院即於94年1月20日以士院儀93執高字第9125號通知被告將於同年3月2日執行點交,及被告亦曾於94年1月26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執行(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9125號)卷宗,有士林地院上開點交通知、被告聲請閱卷狀等在卷可憑(第10107號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72頁);又被告於士林地院執行點交時,亦在場且僅表示對於上開房屋內留有數尊神像,不願意保管,而希望告訴人給予金錢補償等語,而神像於點交當日交由告訴人保管等情,亦有士林地院執行強制點交筆錄(被告拒絕在筆錄簽名)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86至88頁)。綜上,足認被告非但於上開房屋強制執行期間,及94年間拍賣點交時,均未依法提出拍賣有何疑義,且迄今亦未提出拍賣程序中有何違法瑕疵而足以影響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之事證,僅一再空言拍賣不合法、不承認,自無足採。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業經告訴人買受且已點交與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之不動產,仍執意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內,搬遷進入上開房屋居住占用,顯有竊佔之故意,殆無疑義。

⑵被告於士林地院就上開房屋執行強制點交後,經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協商,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被告則取回留置於上開房屋內之全部神像,並由被告於94年3月8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陳文順已收取李世聰支付之新臺幣陸萬元搬遷費,並同時取回法院所寄於龍巖之本人原持有全部神像,即日起不再擅自進入已屬李世聰○○○鄉○○○○段○○○○段○○○之十七、十八、一、二、三、六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語,已據證人張錦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第179號偵續卷第42頁,第10107號偵卷第22頁),亦足認上開房屋已由告訴人拍賣取得,被告並承諾不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無訛。

⑶被告就其何以出具切結書乙節,於103年7月10日檢察官偵訊

時,先稱:「(提示102偵10107號卷第22頁切結書,問: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是,陳文順是我簽的,但我沒看內容」,「因為我要跟他(指告訴人)借錢,所以只好簽」等語(第550號偵緝卷第15至16頁),於104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這張切結書確實是我簽的,當時我生活困難,身上沒有錢,也找不到人借錢,我就跟對方借錢,對方就給我6萬元,當時我沒有細看切結書的內容,就簽了該張切結書」等語(第179號偵續卷第78頁),嗣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伊喝一杯告訴人所給的飲料後,就迷迷糊糊神智不清下才簽切結書云云,被告就其何以出具切結書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前2次偵訊時均僅稱未細看切結書內容,至檢察官最後1次偵訊時始改稱喝下飲料後神智不清云云,且未有任何佐證可參,是其嗣後改稱係於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簽立切結書一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稽之該切結書內容,其中所提及被告向告訴人取回士林地院交付告訴人保管留置於上開房屋內全部神像乙情,核與上揭執行強制點交筆錄所載神像由告訴人保管一節觀之,該切結書顯係告訴人為處理上開房屋點交時尚留現場之神像之處理事宜而立,參以被告於原審中亦坦認:已向告訴人領回所保管之神像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5頁),綜上足認,該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應係點交房屋時,經告訴人與被告交換意見達成之協議,由雙方各自履行切結書上所載由告訴人給付6萬元及被告取回神像之約定,殆無疑義。被告上揭所辯係於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簽立切結書,尚無足採。

⒉另被告雖於上開房屋設立戶籍,而稅捐稽徵機關亦將被告列

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被告自94年間繳交房屋稅迄今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房屋稅繳款書、房屋門牌初編證明書,且有新北市三芝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新北芝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3年11月5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第10107號偵卷第23、64至65頁,第550號偵緝卷第20至27、31、50至52頁,第179號偵續字第49至52、53至56、59、175至182頁),惟按戶籍登記與稅捐稽徵,均僅涉及政府為管理戶政與納稅義務人之稽徵對象而設,尚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權利人之憑據,被告縱設有戶籍於上揭房屋,且繳納房屋稅,要與上揭房屋已由告訴人買受並已取得權利一節無違。是被告既明知上開房屋已屬告訴人,仍以爬窗方式進入屋內,並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內,搬遷進入上開房屋居住,嗣並加裝門鎖,續住其內,自仍屬竊佔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居住云云,應係推諉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系爭房屋,其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已達足以遮風避雨之機能,應認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不動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6月間某日起佔用上開房屋,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99年6月及104年6月先後2次竊佔行為,應成立2次竊佔犯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竊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而仍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竟自99年6月間起竊佔上開房屋以堆放私人物品,並居住於內迄今,有害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又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餅乾批發,已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現一個人居住,月收入約1、2萬元但不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並考量上開房屋於告訴人取得權利前,原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於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權利後,雖已收受搬遷費6萬元並由士林地院完成點交程序,嗣後復藉詞遷入竊佔迄今,堪認被告應係對自己所興建未加裝門窗之上開房屋猶有依戀,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前,自坐落新北市三芝區○○鄉○○○○段○○○○段○○○之十七、十八、一、二、三、六號土地及其上之上開房屋遷離,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勵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