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筑文被 告 簡煜鐘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查自訴人鄭筑文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就被告簡煜鐘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簡煜鐘係自訴人與共同被告葉海萍之友人,彼此間曾有多次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往來。緣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九母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數十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友人眾多,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得該土地,遂於87年2月18日,與公同共有人中之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蔡蓮花、林蔡盡等10位繼承人(下稱蔡張煉等10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三興公司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迨90年間,因三興公司遲遲未能履約交易,並因故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蔡張煉等10人乃於93年
5 月7 日另與束崇萬、束崇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億4897萬836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自訴人為免三興公司以前開解約後對蔡張煉等10人之價金返還債權影響交易,及迴避同時身為土地整合者之角色,便經被告簡煜鐘之同意,藉由被告簡煜鐘之名義,於93年7 月20日與三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束崇萬、束崇政順利向地主蔡張煉等10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為生效要件,向三興公司買受對於蔡張煉等10人之4000餘萬元買賣價金返還債權,被告簡煜鐘僅出名擔任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實際債權移轉價金2415萬3828元均由自訴人出資。詎被告簡煜鐘、共同被告葉海萍、蔣春惠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煜鐘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部分債務人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蔡蓮花、林蔡盡等6 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108 號支付命令,嗣被告簡煜鐘、共同被告葉海萍與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之共同代理人黃晶綬達成和解,由姚本仁律師見證簽訂協議書,被告簡煜鐘則出具同意書予見證律師,由見證律師受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因出售另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與張永光之未領價金
520 萬0953元,且約定取得之還款金額由被告簡煜鐘、共同被告蔣春惠及黃晶綬各分得3 分之1 ,共同被告蔣春惠再將取得之3 分之1 款項與共同被告葉海萍朋分,被告簡煜鐘並同意剩餘未清償之債權755 萬7977元不再向債務人追討,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被告簡煜鐘自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自訴人就前開同一犯罪事實,業於103 年1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宗審閱無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4 年4 月14日就該犯罪事實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自訴意旨認被告簡煜鐘所犯之罪又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規定,同一案件既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自訴人自不得於103 年5 月28日再行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事實(範圍)係指被告簡煜鐘違背借名登記約定,於102年11月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928號存證信函主張自訴人向案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債權為其所有,藉以侵占自訴人對於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等人之債權,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前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自訴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審理中;又本件自訴事實係被告違背借名登記之任務,以債權人身分對黃真吉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與共同謀議之黃真吉等人之共同代理人黃晶綬故意達成庭外和解,委由見證律師代為領取法院提存金後,與同案被告葉海萍、蔣春慧朋分不法利益等情,詳如刑事自訴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所載,是由前案與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之描述,明顯不同,自訴人於前案指摘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債務人林蔡盡之繼承人蘇林玉美、李林玉珠、孫林玉霞、林蕙瑩、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猶、林宏量等清償債務之情節,與本件自訴事實亦大相逕庭,犯罪時間、手法及態樣皆異,取償對象之債務人亦不相同,且係犯意個別之數罪關係,而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聯性,本件所提自訴當屬合法云云。惟查: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第334 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二)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及被告,均為簡煜鐘違背自訴人委任其出具名義作為債權讓與契約買受人之任務,並將自訴人對於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繼承人:孫林玉霞、林蕙瑩、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林宏量)之債權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事實,僅於本自訴案件,對於被告侵占黃真吉等人債權之手段,詳加敘明,易言之,自訴人所自訴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承辦之前案告訴事實大致相同,縱稍有出入,核其前、後二案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原審就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於理由欄內已逐一論述綦詳,經核無違誤。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