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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晨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乙○○認甲○○長期在住處內施放臭氣,使其在浴室內聞到臭味,影響其生活,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 102年12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至晚間10時20分許、同

月5日上午6時許、同月6日上午6時許,接續在其上址住處之陽臺、浴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使屋外之人得以共聞之音量,大聲對居住在隔壁之甲○○辱罵:「虧妳還是公務員呢,一天到晚做壞事,心術不正」、「現在一直在作賤啊妳,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啊」、「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臭BB呀」、「妳見不得人是嗎?每天躲在廁所裡面媽的倒大便水是吧。妳真該死耶妳阿,妳這個缺德鬼阿妳阿,妳怎麼那麼缺德阿,一天到晚佔人家便宜,妳真壞心耶妳呀,妳心真的很壞耶、很惡毒阿妳,一天到晚浴室有聲音妳就倒大便水是嗎,妳怎麼那麼壞心阿妳,虧妳還在警察局當僱員,妳把警察局的他媽的臉都丟光了妳阿,害群之馬,老鼠屎呀妳阿」、「真是不要臉,他媽的,不要臉惡毒的臭女人…」、「他媽的幹妳娘G8」等語,公然侮辱甲○○,足生損害其名譽。

㈡另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接續自102年9月24日至103年2月

28日止,白天或夜間等不確定時間,在其居住之上址3號4樓住處內,持不明物體朝與甲○○共用之牆壁(即甲○○位於上址5號4樓房屋內牆壁)、地板等處,密集敲打發出噪音,每次敲打持續數十秒至數分鐘,每次間隔約數分鐘不等,敲打情況歷時均約數分鐘之久,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居住安寧權利,並使甲○○長期承受上開噪音之困擾而無法入眠,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三要件。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鍾佩玉、施鄭鳳清、周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與渠等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所提出之誹謗文字檔、敲牆壁文字檔,係告訴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且業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是上開文字檔內容無從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為蒐證被告是否對其出言侮辱及妨害安寧之證據,所為保護自身權益之措施,尚無不法。且該錄音內容係告訴人住處所錄得,並非告訴人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光碟內容,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並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錄音光碟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光碟自應具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參照)。矧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 103年1月7日所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34頁),係告訴人於 102年12月17日起至該院接受治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其上並蓋有遠東聯合診所、醫師吳佳璇之章戳,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予檢察官,而非違法取得,是此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至所謂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區分,僅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要求之格式、內容等行政程序繁簡有所不同,然既均由醫師依據病歷資料所開立,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容無足取。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原判決就報案紀錄單部分,已敘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派出所員警依其等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因浴室臭味問題迭有爭執,及其有在住處浴室內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家裡浴室洗澡時,聞到排水口有糞便味道,對著馬桶及浴缸罵的,伊只是發洩,並沒有當面對告訴人辱罵,伊不知道罵的人是不是告訴人,因為伊只要聞到臭大便味道,心裡不爽就會罵,何況沒有見面哪來的公然侮辱;又伊並無告訴人所稱之敲牆壁行為,且未與告訴人見面,何來傷害、強制行為,如果伊真的有製造聲響, 5個月以來何以告訴人都未報警或向管委會反應,也沒有其他鄰居反應,報案紀錄伊覺得是告訴人造假,告訴人到警分局告不成被告,才回家編造錯誤百出敲打牆壁文字檔、自行敲打牆壁的錄音光碟、沒病裝病的診斷證明書,目的是為了陷害被告,又告訴人、證人施鄭鳳清、證人鍾佩玉等人,這 5個月來沒報警、沒有抗議過,證明上開 3位證人的證述都是謊言,大樓主委張義育在深夜沒聽到敲打聲,也沒有接到鄰居反應有敲打聲,警員周佳宏103年1月4日下午3時至4時聽見的4聲,是鄰居住戶白天施工或釘釘子的聲音,告訴人並無報案16次,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記載告訴人深夜報警16次,足見告訴人在作偽證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以「虧妳還是公務員呢,一天到

晚做壞事,心術不正」、「現在一直在作賤啊妳,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啊」、「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臭BB呀」、「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臭BB呀」、「妳見不得人是嗎?每天躲在廁所裡面媽的倒大便水是吧。妳真該死耶妳阿,妳這個缺德鬼阿妳阿,妳怎麼那麼缺德阿,一天到晚佔人家便宜,妳真壞心耶妳呀,妳心真的很壞耶、很惡毒阿妳,一天到晚浴室有聲音妳就倒大便水是嗎,妳怎麼那麼壞心阿妳,虧妳還在警察局當僱員,妳把警察局的他媽的臉都丟光了妳阿,害群之馬,老鼠屎呀妳阿」、「真是不要臉,他媽的,不要臉惡毒的臭女人…」、「他媽的幹妳娘G8」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陳述上開內容,僅辯稱係自

己在浴室內洗澡時對著馬桶及浴缸辱罵,自言自語,因為隔音差所以告訴人聽得到等語(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9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9月至103年2

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辦事員,剛到職是雇員,被告也知道,因為被告曾經打電話到警政署投訴伊灌臭氣,伊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有半小時彈性上班時間,但伊住比較遠,所以上午6時30分就會出門,大約下午5時許就可以下班;伊於102年12月1日晚間 8時20分許,聽到被告在他家浴室罵伊:「偷偷摸摸的,虧妳還是公務員」、「一天到晚做壞事,心術不正」,伊在 6樓房間聽到的,就趕快到該樓層的浴室錄音;於102年12月5日凌晨 5時許,被告罵伊:「偷偷摸摸的,虧妳還在警察局做事」,是在他住處浴室罵,伊早上在房間睡覺時聽到被告在辱罵就趕快爬起來錄音;於102年12月6日上午 6時許,被告分別辱罵伊:「妳再倒臭水啊」、「妳這該死的臭BB」,地點在被告住處陽臺及浴室,因為伊固定上午 6時許會出門,被告知道伊要出門,就在他家陽臺罵伊,還在陽臺對伊先生喊:「謝先生,你阻止她,叫她不要再倒大便水好不好,我知道你在刷牙洗臉,你叫她不要再倒大便水了」,所以被告是針對伊罵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反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住處樓下鄰居施鄭鳳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住

伊樓上,他在陽臺上罵髒話是罵他隔壁鄰居,因為被告每天早上都會講指責樓上阿姨(按即告訴人)的話,會講一些「放臭屁、大便」的話,不是自言自語,被告都會去找鄰居阿姨理論,住戶都會聽到,他們之間有糾紛,所以伊知道被告是在罵他隔壁的鄰居;被告站在陽臺罵髒話時,其他鄰居也有聽到,只是他們可能不願意作證,怕破壞鄰居間的關係等語(見偵續字第 108號卷第18頁),可見被告經常在住處陽臺大聲辱罵告訴人,其亦知曉告訴人在屋內會聽聞其在陽臺處之言語內容,始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

⑷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102年12月1日20時20分許:「虧妳還是公務員呢,一天到晚做壞事,心術不正」。

②同年月5日6時許:「現在一直在做賤阿妳,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阿」(不是很清楚,約略相同)。

③同年月6日6時許,「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臭

BB」、「妳見不得人是嗎?每天躲在廁所裡面媽的倒大便水是吧。妳真該死耶妳阿,妳這個缺德鬼阿妳阿,妳怎麼那麼缺德阿,一天到晚佔人家便宜,妳真壞心耶妳呀,妳心真的很壞耶、很惡毒阿妳,一天到晚浴室有聲音妳就倒大便水是嗎,妳怎麼那麼壞心阿妳,虧妳還在警察局當僱員,妳把警察局的他媽的臉都丟光了妳阿,害群之馬,老鼠屎呀妳阿」、「真是不要臉,他媽的,不要臉惡毒的臭女人」,「他媽的…還留在浴室裡面呢,環保局沒有去搜妳們呢,他媽的,環保局是吃屎呀,妳還放在浴室呀,我找環保局再去搜,到妳們家搜,他媽的妳大便水還捨不得丟是吧?還藏在浴室裡面是嗎?真是不要臉,他媽的」、「他媽的幹妳娘G8」。有檢察事務官103年8月28日所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72頁)。

⑸被告供承其有口出上開言語,且由上開告訴人、證人施鄭鳳

清證述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無論係在陽臺或浴室為之,音量均大到足使同棟鄰居均聽得到之程度,顯係刻意使同在隔壁之告訴人得清楚聽聞。

⒉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要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自無須當面為之,是縱被告在自己住處之陽臺或浴室陳述上開語句,然其說話音量既足使告訴人在自己住處聽聞上情並錄下內容,且其他鄰居亦皆可聽聞,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聽聞,顯然合於「公然」之法定要件。被告辯稱:伊沒有當面對告訴人辱罵云云,委無足取。再被告所述:「虧妳還是公務員呢,一天到晚做壞事,心術不正」、「現在一直在作賤啊妳,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啊」、「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臭BB呀」、「妳見不得人是嗎?每天躲在廁所裡面媽的倒大便水是吧。妳真該死耶妳阿,妳這個缺德鬼阿妳阿,妳怎麼那麼缺德阿,一天到晚佔人家便宜,妳真壞心耶妳呀,妳心真的很壞耶、很惡毒阿妳,一天到晚浴室有聲音妳就倒大便水是嗎,妳怎麼那麼壞心阿妳,虧妳還在警察局當僱員,妳把警察局的他媽的臉都丟光了妳阿,害群之馬,老鼠屎呀妳阿」、「真是不要臉,他媽的,不要臉惡毒的臭女人…」、「他媽的幹妳娘G8」等言語,客觀上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此種抽象之謾罵與指摘告訴人是否有製造臭味之具體內容無涉,顯然已對告訴人之人格構成侮辱無訛。

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任職,其於 102年1月至12月上班時間約係上午7時30分許,下班時間則為下午5時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因住處臭味問題,迭起紛爭,分據渠等陳明在卷,是被告前言後語指稱「虧妳還是公務員」、「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並提及「再倒臭水」之事,可確認其指述之對象係告訴人無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現在退休,洗澡時間大約都是下午4時許、夏天則下午6時許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可見其上開話語並非於洗澡時間為之,顯係針對告訴人出門上班前及下班後在家之際出言辱罵。是被告辯稱:伊是在家裡浴室洗澡時聞到排水口有糞便味道,對著馬桶及浴缸罵的,不知道罵的人是不是告訴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9月24日至103年2月28日,持續 5個月長期惡意

敲打共用牆壁製造噪音干擾告訴人生活睡眠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在浴室聞到臭大便

味道時,會用掃把敲浴室地板磁磚以示抗議;因為甲○○放臭大便,伊就敲地板警告她,伊是在浴室裡面被臭味薰到,才偶爾敲地板抗議等語(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65頁反面)。

⑵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會敲打牆壁侵害到伊,被告是從

102年9月24日到103年2月28日敲打牆壁,伊都有錄音下來,並且有報時,除了錄音外, 103年1月5日這次有錄影,有伊和伊先生站著和跪著的影像,表示伊和伊先生這段時間都沒有敲牆壁的動作,而且警察進入伊家時,也有錄到敲牆壁的聲音和影像,102年9月份開始本案的事情,剛開始被告敲牆壁時,伊也覺得莫名其妙,剛開始一週大約1、2次,12月份到 1月份開始密集的敲擊,幾乎天天敲打,伊就報警,警察有來伊家,被告敲牆壁的聲音是很大的聲音,會魔音穿腦的那種,伊隔天還要上班,被告敲打的行為持續約 5個月,伊的精神受到影響,伊報案16次,被告於 102年9月24日至103年2月28日敲了5個多月的牆壁,被告上次也說深夜有一杯水翻倒都會變得很大聲,被告敲得這麼大聲,伊要如何入睡,導致伊因此失眠,要不是因為被告敲牆壁和辱罵,造成伊心悸、恐慌,不得不向醫生求助,吃藥幫助睡眠,身心達到難以負荷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⑶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檔案結果: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102年9月24日)之檔案畫面日期顯示為0000-0-00,沒有報時,敲打聲是連續。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 102年9月25日)之檔案畫面日期顯示為0000-0-00,沒有報時,敲打聲是連續,超過10次以上。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02年12月12日)部分之檔案畫面日期

顯示為0000-00-00,沒有報時,敲打聲像是拍打物品,聲音很小、不規律。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02年12月14日)部分,有女子報時:

凌晨 1時23分,聲音像拍打書報的聲音(告訴人當庭指稱是波浪板)。

⑤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02年12月30日)部分,有女子報時:

晚上8時30分,聲音像是屋內施工敲打牆壁的聲音。

⑥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42(即103年1月2日至103年2月28日)之

錄音檔案,除了持續敲打的聲音外,有一部分像是物品掉落即附表編號29、30②,有一部分像是鍋具碰撞聲即附表編號32②、33③④、34、36①③、37、38、41,有一部分像是拍打桌子或其他物品聲即附表編號40①,有一部分像是移動物品造成的聲音即附表編號30③、35、36②,聲音稍微大聲,但並不像連續敲擊,部分時間較長且聽得很明顯。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之1 至第97頁之3 ),足見被告確有長時間持不明物體密集敲擊牆壁發出噪音之聲音。雖錄音檔案中有部份夾雜火車、摩托車聲,更可見告訴人並未修改檔案內容。

⑷再告訴人另有於103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報案稱被告在住處

製造噪音之事,員警獲報到場有發現敲牆壁之聲響,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周佳宏、呂啟維、蔡閔傑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敲打牆壁而有多次報案紀錄等情,亦有103年1月2日、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2日、13日、15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39至49頁),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敲打牆壁而有多次報案紀錄。

⑸而告訴人自 102年12月17日起,持續前往遠東聯合診所治療

,並經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之情,有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34頁),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自述因鄰居自102年9月起,不定時謾罵、騷擾,引起精神焦慮、不安,恐懼感,睡眠障礙,不自主顫抖,心悸,體重下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自 102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接受治療」等語,足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不時謾罵、敲打牆壁而對整體居住環境產生焦慮、恐懼感致罹患上述疾病,亦徵被告確已侵害告訴人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告訴人所稱之敲牆壁行為,且未與告訴

人見面,何來傷害、強制行為,如果伊真的有製造聲響, 5個月以來何以告訴人都未報警或向管委會反應,也沒有其他鄰居反應,報案紀錄伊覺得是告訴人造假云云,惟查:證人施鄭鳳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深夜或清晨敲打牆壁,聲響都是在深夜跟清晨,會干擾伊作息,而且不只吵到伊,還吵到其他鄰居,其他鄰居也有聽到,至於他們可能不願意作證,怕破壞鄰居間的關係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 108號卷第18頁)。足見其他鄰居皆因害怕破壞鄰居情誼,而不願意作證或是出面反應,而告訴人確有於103年1月2日、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2日、13日、15日多次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情形:「現場無人應門與報案人聯繫並告知權益」、「警方有至文化街 5巷3號4樓按門鈴,但無人回應」、「至文化街 5巷3號4樓處理妨礙安寧,警方到場未發現」、「警方到場3號4樓住戶已出門,無法製作勸導單」、「警方已告知其可錄影蒐證,保全證據,以便日後有需提告時所用」、「到文化街 5巷3號4樓查看未發現有敲打噪音,至該戶欲製作書面勸導單,但應門之男性稱並無製造噪音情事,且拒絕出示證件」、「至文化街 5巷3號4樓處理妨害安寧,到達時該戶未開門」「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處理妨礙安寧因門鈴損壞,無法連繫到住戶」,處理時段約為 4:00─6:00、14:00─16:00、20:00─22:00、 6:00─8:

00、16:00─18:00等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業已製作工作紀錄簿(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39至48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上開派出所員警依其等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尚無造假之理,亦徵告訴人確因被告敲打牆壁而有多次報案紀錄,且敲打牆壁時間係白天或夜間等不特定時段,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

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強制、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人就被告辱罵告訴人「虧妳還是公務員呢,一天到晚做壞事,心術不正」、「現在一直在作賤啊妳,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啊」、「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臭BB呀」、「他媽的幹妳娘G8」等話語提起公訴,然被告亦口出「妳見不得人是嗎?每天躲在廁所裡面媽的倒大便水是吧。妳真該死耶妳阿,妳這個缺德鬼阿妳阿,妳怎麼那麼缺德阿,一天到晚佔人家便宜,妳真壞心耶妳呀,妳心真的很壞耶、很惡毒阿妳,一天到晚浴室有聲音妳就倒大便水是嗎,妳怎麼那麼壞心阿妳,虧妳還在警察局當僱員,妳把警察局的他媽的臉都丟光了妳阿,害群之馬,老鼠屎呀妳阿」、「真是不要臉,他媽的,不要臉惡毒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理。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⒈按規律的睡眠是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力

,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人們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低、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被告於102年9月24日至103年2月28日間,在其居住之上址3號4樓住處內,持不明物體朝與告訴人共用之牆壁、地板等處,密集敲打發出之聲響干擾告訴人,致其無法正常休息睡眠,甚且導致告訴人為此多次前往遠東聯合診所就診,且據遠東聯合診所函所載:告訴人於該診所精神科初診始於 102年12月17日,規律就診至103年7月29日,在此段治療時間,當告訴人離家到外地住宿,症狀即緩解許多,足以證明其症狀受與鄰居交惡之影響,此外,經支持性心理治療,輔導告訴人對此事件採取不同以往的思維,來增加其適應力,並輔以藥物,告訴人之精神症狀確實有改善,亦足以佐證其精神症狀確因環境適應障礙引起等情,有遠東聯合診所 104年10月29日 104年遠醫行字第0634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屬妨害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與健康。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不明物體朝告訴人共用之牆壁、地板等處密集敲擊發出噪音,每次敲打持續數十秒至數分鐘,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9月24日至103年2月28日止,接續妨害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並使告訴人長期承受上開噪音之困擾而無法入眠,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之傷害,均係本於報復之動機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所涉強制、傷害罪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又原審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口出「虧妳還是公務員呢,一天到晚做壞事,心術不正」、「現在一直在作賤啊妳,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啊」、「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臭BB呀」、「他媽的幹妳娘G8」等言語外,被告尚有以「妳見不得人是嗎?每天躲在廁所裡面媽的倒大便水是吧。妳真該死耶妳阿,妳這個缺德鬼阿妳阿,妳怎麼那麼缺德阿,一天到晚佔人家便宜,妳真壞心耶妳呀,妳心真的很壞耶、很惡毒阿妳,一天到晚浴室有聲音妳就倒大便水是嗎,妳怎麼那麼壞心阿妳,虧妳還在警察局當僱員,妳把警察局的他媽的臉都丟光了妳阿,害群之馬,老鼠屎呀妳阿」、「真是不要臉,他媽的,不要臉惡毒的臭女人…」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原審未予認定,容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其有公然侮辱及強制、傷害罪等犯行,其所辯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強制、傷害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並認原判決就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不思克制情緒及修睦鄰居情誼,竟選擇以不理性、適法方式解決糾紛,並出言侮辱告訴人及持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與健康,致其生活作息及健康遭受影響甚深,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外,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屢飾詞圖卸,復考量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及其強制、傷害行為手段方式,再審酌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