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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桂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桂香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8,000元之本票2紙予秦坤山,嗣秦坤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2983號裁定,准予秦坤山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於101年11月30日確定。詎麥桂香竟意圖損害秦坤山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102年6月14日,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妹薛桂梅(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秦坤山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秦坤山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秦坤山、李合鑑、許正信等3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麥桂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家在日本,不在台灣,在台灣發生一些事情,經濟有困難,所有財產被拍賣;我母親躺在醫院,他說讓人家強制執行很難看,妹婿李合鑑就幫我還債,至於為何要把所有權移轉給我妹妹,這我就不懂;李合鑑幫我還債(即欠許正信債務),他要求給他印鑑證明,我就給了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亦即指已有債務執行名義,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完畢者而言。

㈡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718,000元之本票2紙予

告訴人,嗣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2983號裁定,准予告訴人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於101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上開裁定、101年12月13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4至6頁),足認告訴人於上開裁定確定之101年11月30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告訴人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亦明知上情;而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薛桂梅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7、43、44頁),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仍於告訴人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薛桂梅等情,堪以認定。

㈢系爭不動產原遭被告之債權人許正信查封,由被告之妹婿李

合鑑出面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400,000元後,許正信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證人李合鑑、許正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述明確(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09號卷第28至29頁、103年度偵續字第826號卷第72至77頁),復有被告與許正信簽立之102年5月15日協議書、渣打銀行之票存根、存簿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31日桃院晴101司執助四字第1117號函、許正信101年6月5日民事強制執行狀、102年5月21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46至4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826號卷第118至119、122至123頁),亦堪認屬實。

㈣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如前述,李合鑑縱有出面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400,000元,至多亦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無優先受償權利,且移轉不動產必須被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給予李合鑑印鑑證明;本件被告未給予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李合鑑指定之薛桂梅,無異使李合鑑優先受償,堪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虞。況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70,000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02年4月17日桃院晴101司執助四字第1117號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91頁),足徵被告以李合鑑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400,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不相當。再參諸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薛桂梅時之經濟狀況,復衡以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要認被告未給予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逕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李合鑑指定之薛桂梅,顯具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718,000元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2983號裁定,准予告訴人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被告竟於告訴人取得上開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102年6月14日,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薛桂梅,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先於104年10月14日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欲申請法律扶助,卻又於104年12月23日之第三次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於105年1月27日之第四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由選任辯護人陳稱需閱卷後再表示意見,意圖延滯訴訟之進行,又迄今未能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5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據,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隱性資產多,明明有清償能力,

卻故意推拖,並先後以各種不正當詐術詐騙告訴人475萬元,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原判決僅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本院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見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而無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50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採。

㈡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新事

證;僅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1 │ 99年9月29日 │300,000元 │CH0000000 │├──┼───────┼─────────┼──────┤│ 2 │100年12月20日 │1,418,000元 │TH0000000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