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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鴻

許國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黃韋齊律師被 告 呂建榮

呂漢致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6 號、第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部分撤銷。

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建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就被告呂建榮部分,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榮(大經理)、被告呂漢致(一級老總,行業名:藍寶)、被告許國峯(二級老總,行業名:

傑克)、被告陳信宏(三級老總,行業名:鐵哥)、被告林憲鴻(四級老總,行業名:海洋)明知其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總」之成年男子為首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非大陸地區政府合法許可之行業,而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先後加入「純資本運作」,而建立以「曾總」為首,依序為被告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呂漢致、呂建榮(以下稱被告林憲鴻等5 人)之上、下線體系,並於民國99年間,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由被告呂建榮向告訴人王永昌招攬介紹「純資本運作」,而於100 年3 月11日,告訴人王永昌搭乘班機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再由被告林憲鴻等5 人及其所安排「純資本運作」中老總階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安排參觀廣西省南寧市區,並講解「純資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即「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認購l 球為最低加入條件,每球費用為人民幣69,800元(21股),亦可選擇認購多球,次月每球退回人民幣19,000元,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1 至2 股可升實習階級,招攬3 至

9 份股可升組長階級,招攬10至54份股可升主任階級,招攬55份股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即23人)以上可升老總階級,參加人將款項繳納予上線,其上線收取後層層上繳,由老總階級依比例分配應發放予下線之款項,再由上線層層發放獎金予下線。該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純資本運作」,扣除次月返還之19,000元後,45% 由老總以上階級分配,55% 由老總之下階級分配,又參加人每招攬l 人加入,可依招攬人所處階級分配比例,獲取人民幣6,000 至10,000元之獎金,老總下線限四代,之後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且佯以大陸地區政府正在幫助廣西南寧開發,而以「純資本運作」讓人民投入資金,再將資金用以協助廣西南寧建設開發,並使投資者因此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誤信分配之獎金來源與投資廣西南寧之地方建設有關,故該投資有發展前景,因此陷於錯誤而入會,並於100 年3 月24日、

100 年4 月14日、100 年4 月15日,以中國交通銀行廣東省分行國際輕紡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209,400 元、19,100元、678,900 元至被告許國峯所申請之中國南寧市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嗣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誤進入參加「純資本運作」老總之高層會議,發現「純資本運作」實際上並未投資任何開發建設項目,而係將收入之金錢依組織層級分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憲鴻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憲鴻等5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法制下的資本運作」、「媒體掩護下的資本運作」資料各1 份、告訴人及被告林憲鴻等5 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陳信宏、許國峯、呂漢致、呂建榮於中國南寧市工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憲鴻等5 人固坦承告訴人王永昌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且為被告呂建榮招攬之下線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憲鴻、許國峯之辯護人並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既無商品或勞務,即非屬多層次傳銷,且縱令認屬多層次傳銷,被告等人僅係參加人,並非行為人。而被告林憲鴻、許國峯對於告訴人並無直接之招攬行為,無施用詐術之可能性等語置辯。被告陳信宏之辯護人則辯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勞務之銷售,倘於權利、資格之商品虛擬化情形,遽認違反公平交易法,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告訴人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所聽到獎金制度及獲利方法,均與實際制度運作相同,於制度上並無何等欺罔方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憲鴻等5 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⑴被告林憲鴻等5 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非逕以除罪化,先予敘明。

⑵告訴人王永昌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且有將如

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許國峯所設之前開帳戶,且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上、下線依序為被告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呂漢致、呂建榮及告訴人王永昌等事實,除為被告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96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102 他4096卷】第14至16頁、103 年度偵字第576 號卷【下稱103 偵576 卷】第33至34頁、第125 至126 頁;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28頁),並有「法制下的資本運作」、「媒體掩護下的資本運作」各1 份、告訴人王永昌、被告呂建榮、呂漢致、陳信宏、許國峯、林憲鴻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 紙、法務部103 年10月3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1 份、被告許國峯、呂建榮、呂漢致、陳信宏於中國南寧市工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偵576 卷第36至109 頁、第117 至122 頁、第

135 至18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⑶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並得以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吸引他人加入銷售行列,藉由此多層複製之行銷網路,參加人因有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階層利益誘因,而勤於銷售商品、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於整體組織上則可提昇商品及服務之銷售業績。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⑷多層次傳銷之本質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參加人之報酬

,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主要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明。

⑸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顯

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持相同見解,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詢『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此有該會105 年1 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憑。

⑹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係將所

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而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呂建榮、呂漢致所是認,並有「法制下的資本運作」、「媒體掩護下的資本運作」各1 份在卷可佐,可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參加人,且依證人告訴人王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完全是以拉到多少下線來算分紅多少、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頁),足認「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新會員。是以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運作模式,雖有以多層次組織複製方式吸收參加人,並以階級區分決定分配利益之比例,惟既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純為邀集他人加入以吸收資金,依前揭說明,即非屬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範圍。從而,被告林憲鴻等5 人縱有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嗣因告訴人之加入而可分配取得佣金,惟該「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對被告林憲鴻等5 人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被告林憲鴻等5 人是否有非法吸金行為,而另觸犯其他法律,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⑺公訴人雖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

」,應不以有實體商品或服務為限。以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於加入後,雖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況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所謂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者乃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二者,而「純資本運作」參加人繳交投資款後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亦即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資格,其實質僅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即明顯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範圍,將使該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為具文。雖「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參加人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賺取獎金,並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就立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較諸仍有商品或勞務銷售設計,惟經虛化之投資制度,其可責性實有過之,惟司法審判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脫逸法律構成要件,逕為擴張刑罰之範圍,而應透由立法程序予以明確規範,尚非得以擴張解釋,遽以該罪相繩。

⑻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憲鴻等5

人所為,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之範疇,而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林憲鴻等5 人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

(二)被告林憲鴻等5 人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大陸這

麼多年,我感覺說每個縣市的城市發展的這麼快,可能每個縣市的制度也不一樣,我想說既然這樣,布行也不是很好做,乾脆就做這個比較快一點,拉越多人分紅越多,當時沒有提到投資的獲利是以參與國家建設可以賺到多少錢來分紅,完全是以拉到多少下線來算分多少利潤,若有人投資參與國家建設,但是不拉下線,也無法分得紅利,「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的制度就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足認告訴人王永昌明確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而決定加入,並非因「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係以參與國家建設方式而獲利。且倘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係投資某一具體之建設,自需待該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甚至迄正式營業後,才能將所得利潤依投入多寡分配紅利。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是投資入股公司,則公司必須每年或每季定時結算盈虧後,有盈餘方能發放獎金。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分配紅利,甚且如無獲利時,即有未分配紅利之可能,實無可能僅因招攬下線就可分配紅利,足見告訴人應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經營獲利模式,係以招攬下線人數之多寡,決定參加人可得分配之利益,而顯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是本案難認被告林憲鴻等5 人係以投資建設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況告訴人王永昌既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其加入,無非希望藉此獲利,亦即告訴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告訴人並有試圖招攬下線之行為,亦如同被告林憲鴻等5 人加入並招攬下線之行為,無非係為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賺取高額獎金。難認告訴人係誤信「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有何項具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

⑵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憲鴻等5 人

有何以「投資款用於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等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檢察官就被告林憲鴻等5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漢致、呂建榮於告訴人參加本案投資前,即邀請告訴人親赴廣西南寧,並大量介紹當地建設,且稱往後可直通東南亞、東協十三國等,旋邀請告訴人參加被告陳信宏、林憲鴻、許國峯、呂建榮、呂漢致主持之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組織之課程,並暗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乃官方默許,且課程中傳遞廣西南寧大量建設日後將繁榮之訊息等情,可知被告等人係將本件投資與廣西南寧之建設作連結,並藉此傳遞官方默許等不實訊息,是被告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告訴人係參加「後」始知悉本件投資獲利之取得,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與當地建設無關,又縱認告訴人參加時知悉獲利來源之一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然告訴人確亦因被告等人將本件投資與廣西南寧建設作連結之施用詐術行為始投資本案,告訴人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呂漢致、呂建榮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駁回上訴,理由詳後述),惟被告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所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其等3 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爰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憲鴻、陳信宏、許國峯部分均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呂漢致、呂建榮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呂漢致、呂建榮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被告呂漢致、呂建榮所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之罪嫌部分,其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不僅參加本案之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下線組織,且帶同告訴人前往廣西南寧參觀、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課程,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傳銷組織之擴散。是被告呂漢致、呂建榮,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稱「行為人」等語。惟就被告呂漢致、呂建榮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嫌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均無從獲得被告呂漢致、呂建榮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被告呂漢致、呂建榮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