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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山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林易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山前因所經營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承攬工程延誤週轉不靈致與合夥人黃美惠有債務糾紛,積欠款項,又所經營青松公司及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傑公司)有為其本人及員工投保如附表所示團體保險,而其個人亦有向附表所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為補自己經濟上之困窘,竟起意向上開保險公司詐騙理賠款項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年3月29日12時54分54秒、13時8分4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南山人壽昊信通訊處業務襄理賴銘文以預留該處已簽好姓名之要保書辦理延長3日保險期間後之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石碇區往坪林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道路20.5K處,自該處護欄缺口將上開車輛推落山坡下約50公尺處茶園,再由其他道路步行前往車輛掉落停止處,復以不詳方式自傷其左眼眼球後,於該日晚上6時56分57秒自行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報案,佯稱因意外事故連車帶人跌落該處山坡並昏迷1個多小時,而製造其在新北市坪林區106乙線道路20.5K處不慎意外發生車禍之假象,致其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於同年4月19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嗣先後於同年4月24日、28日,以前開不實之意外傷害事由,分別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申請保險理賠,而對各該公司施以詐術,惟因前開保險公司均認其事故發生經過與常理不合而未支付保險金乃未得逞。

二、案經南山人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山及其辯護人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山坦認曾以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車輛意外發生車禍致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於同年4月19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等為由,先後於同年4月24日、28日,分別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臺灣產物申請保險理賠,惟因上開保險公司認事故發生經過不合常理而未獲理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駕車途中欲抽煙而不慎觸及打火機之火焰導致車輛失控而摔落山坡,跌落後昏迷大約1、2個鐘頭,清醒後立刻以手機報案;當時左眼感覺稍微刺痛感,因伊弟媳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工作,所以要求救護車將伊送到羅東聖母醫院,醫師診斷眼球破裂;之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蔡明霖醫師及江尚宜醫師均表示半年後一定要做義眼植入手術,不然眼球會萎縮,所以才決定作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眼睛受傷確實是因為車禍事故所造成。而保險都是保很多年的,並不是為了此次事故而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分別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各團

體保險、旅行平安保險,而於事故發生當時,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單號碼所屬之保險契約均屬有效,其中南山人壽之旅行平安保險部分原為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委由南山人壽昊信通訊處業務襄理賴銘文以預留其處已簽好姓名之要保書辦理投保,保險期間為同年月15日至24日,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延長5 日,同年月29日中午再以電話聯繫延長3 日;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乃先後於同年4 月24日、28日填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其於102 年3 月29日在上開地點發生意外車禍事故,致其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於同年4 月19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等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均未獲理賠;其各該保險單號碼、險種類別、投保起迄日期、金額及被告申請理賠時間及可申請理賠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賴銘文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三第148至150頁、原審卷第115至118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TA0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102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科傑公司)、0000000000(青松公司為要保人)之團體傷害保險簡式要保書、保險單號碼5T00000000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及所附羅東聖母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102年4月24日申請)、臺灣產物保險單號碼188H00000000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為青松公司)、臺灣產物保險金申請書及所附羅東聖母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102年4月28日申請)、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及所附羅東聖母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102年4月24日申請,保險單號碼PHU79)、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PHU79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約定書、團體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104年10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864號函及所檢附之保險明細、臺灣產物104年9月24日產個商字第1040002142號函及所檢附之投保紀錄、南山人壽104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投保紀錄、原審104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確認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5T00000000等均以同一份理賠申請書向該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南山人壽104年10月21日陳報狀所附保險金申請書(102年4月24日申請,保險單號碼TA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至

28、324至339、350至357頁、偵查卷二第71至80、163至169頁、偵查卷三第14至17、43至52頁、原審卷第54至59、179、180、18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車輛確掉落位於新北市○○區○○○○○道路20.5K處附近

山谷之茶園;又被告之左眼亦有受傷,後經剜除裝置義眼之事實,有證人楊仁山證述被告車輛毀損之情形(見偵查卷一第29至3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祐瑩證述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到現場處理一情(見原審卷第111頁及反面),並有證人楊仁山所提出立暉汽車保修廠估價單、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 時56分57秒確實有撥打110 電話之通聯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上記載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救援、車輛所在及被告左眼及左側臉部部位有血跡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羅東聖母醫院103 年9 月10日天羅聖民宇第06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03 年

9 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30012919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2 年起至103 年8 月25日止之病歷影本及X 光片等(包括被告於

102 年3 月29日23時34分前往急診及經蔡明霖醫師診療、10

2 年3 月30日經蔡明霖醫師進行左眼眼球破裂修補縫合及玻璃體切除等手術、102 年4 月10日經江尚宜醫師診療、102年4 月18日再度入院,經江尚宜醫師於102 年4 月19日進行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及其後續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2、123 頁、偵查卷二第11至13、16至22、29、41、176 至191 、193 至32

0 頁),而上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所黏貼彩色照片亦可見被告眼內插著1 片玻璃(見偵查卷二第28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本件車輛究係如何掉入山谷乙節,經查:證人張名富於本

院中證稱:伊係住茶園附近,有人說有車子掉下去,隔天有吊車來吊車。茶園的坡度約50至60度左右,茶樹是從第二排開始受損,第二排距離路邊5至6公尺,第一排是從路邊開始種,沒有注意路面和茶園銜接的地方有無車輛碾過,因為第一排的茶樹本來就死掉了。伊看到吊車的時候是將車輛懸空吊起,所以第一、二排的茶樹不是因吊車的時候弄受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及背頁)。而若依被告所述,車輛係以高速過彎打滑跌入山谷,又茶園坡度並非平緩,則被告車輛應係飛跌入山谷,而非順著斜坡往下滑動,第一、二排距離路邊之茶樹應無遭車輛撞及之理,此與被告所述情狀亦不符。而就被告所稱每個月至少有兩次會行經該處,則對該處路況即彎路幅度為何,應以何種速度過彎,應知之甚詳。而以高速於該處行駛過彎已不合常理,而即使依被告所述手部遭打火機燙到,方向盤掌控不易,被告也可踩煞車試圖停止,惟:1.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之記載,除下坡處標示有刮地痕外,於車輛行駛之柏油路面上、該處道路旁之空地上均無煞車痕之記載(見偵查卷二第11頁),而被告始終堅稱一發現危險狀況時,立即猛力急踩煞車乙節(見偵查卷一第85、90、129頁、偵查卷三第128頁),與現場跡證不符。證人林祐瑩亦於原審證稱其當晚到現場時就有注意柏油路面上有沒有煞車痕,但沒有看到,只有在崖邊、茶園內發現2道刮地痕,翌日還有再到現場拍照,再核對;(問:一般下雨時,煞車痕是否會磨掉?)要看路面材質,如果摩擦在柏油路面上,還是會留下煞車痕,如果摩擦在泥土地上,可能會被雨水沖掉;其當日是先畫現場圖草圖,隔日再依草圖繪製三角定位圖。又煞車痕在柏油路面上時,並不會因下雨而沖掉;其當晚到場時即有注意路面有無煞車痕,翌日再確定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觀之現場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24至26頁),除道路係屬柏油路面外,旁邊空地處靠近道路一側亦鋪設柏油,直至靠近邊坡處則雜草叢生;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檢送坪林、石碇地區逐時氣象資料坪林地區於該日13時至17時之間,僅16時許有0.5mm之降水量,而石碇地區於該日13時至17時之間,則無降水量,有氣象局103年8月28日中象參字第1030009991號函所檢送前揭逐時氣象資料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至4頁反面),亦即於被告所指意外事故當時,依氣象局所測得之逐時雨量甚為稀少,被告稱有急踩煞車,竟無留下任何煞車痕,顯然與常理亦有未合。參之距離路面係留有刮地痕,及茶樹受損狀況,足徵車輛係自路邊順坡滑下,而非高速跌入山谷。被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再次勘驗,惟本案係於102年發生,關於刮地痕或煞車痕與事故有關之物證,業已經過4年,顯已滅失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再被告之傷勢,是否係因車禍造成乙節,本件依前揭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圖標示說明疼痛或受傷部位及其尺寸一欄之記載,僅左眼部位圈起記載「看不到andA/W」,另於右腳腳踝處圈起記載「pain」,復載明「頸椎無壓痛異常」(見偵查卷一第388頁);另依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中護理記錄一欄記載「病患來診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理學檢查部分則在圖示之左眼眼尾及其下方處圈起標示傷勢(見偵查卷二第179頁、第180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經救援後先送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之急診醫師鐵木內坡所為之證述:被告為其所醫治,急診病歷亦為其填寫;被告當時左眼下眼瞼0.5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有先清創傷口,再安排電腦斷層,以排除腦部出血,因懷疑眼球損傷,緊急照會眼科醫師;(問:其他臉部有無明顯外傷及鼻樑處有無眼鏡墊片造成之挫傷?)除眼球外其他無明顯外傷及挫傷;(問:提示被告急診病歷...傷口圖表所顯示左眼有2處標示意思為何?)一個是下結膜出血(左眼球左側眼白部分出血),另一處是左眼下眼瞼0.5公分撕裂傷等情(見偵查卷一第69至71頁),而被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因自述昏迷,經以電腦斷層檢查頭部結果,並無腦出血現象,亦有該院104年6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73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亦即依照首先接觸被告之消防救護人員所為救護記錄、到達羅東聖母醫院後為被告檢視傷口並為醫療處置之急診醫師鐵木內坡所為證述及所記載急診病歷、電腦斷層結果,除被告自陳因急於下車而扭傷之右腳腳踝傷勢外,被告因伊所指上開車禍意外事故所受傷勢僅有左眼下眼瞼

0.5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並無其他傷勢。而證人林祐瑩證稱:消防隊先找到現場,綁繩索下去找,當時車子在山下;其於事故當日到場時及翌日再次到現場查看時均未下山查看,因為從該處沒有裝備下不去,如果沒有裝備下去的話會摔死;其現場圖上所記載「據消防隊聲稱A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崖邊距50公尺遠,50公尺深處坡下茶園被發現」是指被告被拉上來的地點也就是被告車輛掉落地點到達崖邊的距離,如果要計算到柏油路面,要再加計崖邊到柏油路的距離,也就是該段空地距離,會多於50公尺,這是消防隊拉被告上來後,詢問消防隊口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114 頁及反面);參以前揭現場救援之照片及證人林祐瑩於事故翌日(30日)前往現場往茶園處拍攝被告車輛所在之照片(偵查卷二第16至18頁、第28頁上方、第29頁上方),現場救援之消防隊車輛確實架設有繩索以為救援之用;復佐之上開保修場估價單記載,被告車輛前擋玻璃、左前門玻璃等均有毀損,則自106 乙線道20.5公尺處至山坡下茶園約50公尺處車輛停止位置,約超過16層樓之高度,其重力加速度之衝撞力道應甚大,始會造成被告車輛有如上之損毀情形。基此,被告配戴眼鏡之臉部眼睛周圍、鼻子等部位勢必應與方向盤或駕駛座車側等硬物猛力碰撞,而產生紅腫、瘀青或擦挫傷等傷勢,始符合常情。然被告僅有左眼下眼瞼0.5 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臉部傷勢尚非嚴重,而其鏡架雖毀損,然於配戴眼鏡處毫無發生碰撞所生之傷勢,而身體部位則除右腳腳踝扭傷外,並無任何從16層樓高度處跌落應受之其他任何傷害,顯與常理有違。是從被告所受傷勢,顯難認被告左眼受傷係因該車輛跌落山谷造成。

㈤本件被告以前揭車禍事故為由,請領保險,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乙節,經查:

1.關於被告受傷後是否有積極治療,避免傷勢擴大乙節:⑴被告經警消人員救援而以救護車送往羅東聖母醫院後,經

急診醫師鐵木內坡以當時左眼球有異物插入之情而會診眼科醫師游霽雲,游霽雲醫師認被告眼睛有塌陷情形,已經不成形,眼球破裂恐會有感染,為嚴重之傷勢,要立刻開刀比較好,所以強烈建議被告應轉診臺北的醫院做眼球摘除手術等情,業證人鐵木內坡、游霽雲、陳玉純詳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58、59、62、63、70頁、偵查卷三第120至123 頁、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則堪認被告於第一時間至羅東聖母醫院時已知悉眼球傷勢非常嚴重。

⑵被告經醫師告知上情後,並未立即轉診治療,而與陳玉純

及林世杰一同返回被告母親位於宜蘭縣○○鎮○○路住處,車程約30分鐘,返回家中則吃麵未立時就醫等情,業據證人陳玉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而依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事故當日22時3 分59秒至同日22時31分38秒之間多通通聯,基地臺位置均位在「4763宜蘭縣○○鎮○○○路○○號14樓頂」,而此基地臺位置正可涵蓋被告母親楊寶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乙節,復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楊寶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台信網字第1040003178號函及所附基地臺涵蓋說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4 頁、原審卷第66至69、94、95頁),堪認被告返回其母親住處至少約停留30分鐘時間。

⑶依照羅東聖母醫院之護理紀錄所記載:當日晚間9時11分「

游醫師表示左眼有異物,疑似眼球破裂建議轉院,晚間9時30分,病患表示要至內湖三軍總醫院,要自己去,不須救護車」。而於晚間9時32分羅東醫院則「電聯三總,三總表示有眼科醫師值班,家屬表示可自行前往,不須轉診單」。於晚間9時35分記載「轉院」各節,有羅東聖母醫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49-150頁)。則於是時,被告若立即驅車三軍總醫院,於當時雪山隧道業已通車(係於民國95年通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須證明)之情況下,最遲於當晚10時30分應可至三軍總醫院。惟被告係於翌日凌晨1時45分始抵達三軍總醫院,有三軍總醫院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頁)。則被告於經醫師告知眼睛傷勢嚴重,且有可能眼球破裂,需立即就醫開刀之情形下,不僅未立即轉診就醫,竟自羅東聖母醫院離去至抵達三軍總醫院耗時約4小時,其中選擇花費30至40分鐘之路程前往蘇澳母親住處吃麵,且停留至少30分鐘時間,其餘約3小時則行方不詳,堪認被告有未防免傷勢擴大之意圖。

⑷證人蔡明霖於原審中證以: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每年有幾個

發生交感性眼炎的案例,這種機會實際上很低,依國外文獻報告,十幾、二十幾年後仍可能會產生交感性眼炎,不過,有產生交感性眼炎的病例報告只有幾個案例而已,非常少,我有告訴被告此種案例很少。一般眼科醫師很少建議病患摘除眼球,一般人也不會想到要摘除眼球,摘除眼球後會一個星期吃不下飯,所以站在醫生的立場,會盡量保留眼球,盡量搶救,不太會直接摘除眼球。被告到醫院急診是先由值班住院醫師處理,我是當日值班主治醫師,住院醫師發現被告眼球破裂即由我診視,我看到被告時已在開刀房,被告當時眼球破裂,電腦斷層有12MM長、2MM寬的眼球內異物,手術取出後發現是1 顆玻璃,開刀前,我有跟被告表示,一般這種刺的這麼厲害,眼球都需要摘除,但我們一般會先搶救,病歷上記載「然無傷口」是指眼皮上沒有很明顯的傷口;被告很憂慮萬一眼睛因交感性眼炎而失明,我有表示機率很低,若要將機率降到最低的方法就是摘除眼球,所以將被告轉給江尚宜醫師;在幫被告進行縫合手術後,有建議被告追蹤半年,會發生交感性眼炎的時間在前半年最多,如果前半年過去,日後會產生的機率就很少等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反面),此部分亦有證人蔡明霖診視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許為被告辦理住院,並進行手術,直至同年4 月3 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歷(上記載相關說明事項後經被告簽名確認知悉)、玻璃體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出院照護摘要等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61 至212 頁),亦即證人蔡明霖亦告知被告按伊眼球受傷情形,雖可能有交感性眼炎而影響右眼之可能,然機率很低,宜再觀察半年時間等情。堪認證人蔡明霖並未為被告一定會發生交感性眼炎,且一定要立時摘除眼球之建議。

⑸證人江尚宜於原審證稱:其於被告首次門診時認為被告尚

無交感性眼炎的現象,但左眼球有大量出血,當時建議被告採保守性治療,等血液吸收並保住左眼球;本件狀況,其與蔡明霖判斷需要摘除,但沒有那麼急迫,惟因被告表示要去大陸經商,較少回來台灣,怕去大陸無法獲得適當醫療,所以其並沒有像一般病患一樣再觀察一段時間,所謂觀察一陣子,要視不同病人狀況而定,有些可能觀察幾個星期,有些可能觀察幾個月甚至半年都有可能;受傷當下很難判斷之後是否會復原,其在臨床上碰過幾個案例是一開始發生時沒有機會,後來慢慢有好轉,只要眼球後續有點光感或視力,在臨床上都不需摘除,但也有些病人在縫合後幾個星期或幾個月都沒有光感,且後續可能產生併發症,如外傷性白內障、青光眼,甚至眼球萎縮。如果預期眼球可能會萎縮,或影響到另1個眼睛,病人已完全無光感時,就會儘早摘除,如果儘早做,可以放較大的義眼球,可以儘量與另1 個眼睛達到平衡,若待眼球萎縮再放義眼,可能會因鞏膜硬化很難放,且眼球萎縮後再放時,會放比較小,也可能影響外觀;眼球沒有用時,就可能影響到另1 個眼睛,但發生時間無法判斷,國外有從數週至十幾、二十幾年才發生的案例;其於102 年4 月18日決定幫被告進行摘除眼球手術的最主要理由是因為被告表示要去大陸,很長一段時間不在臺灣,後續無法繼續觀察,所以才提前幫被告做手術,不再觀察;一般眼球做完義眼後,要待傷口都恢復了,才可裝義眼片,很難判斷後續需多少時間,而本件被告開刀後,傷口一直沒有長好,所以後來又動了第二次、第三次手術;如果被告當時可以繼續待在臺灣觀察,可以待整個狀況較為穩定,甚至等到眼球出血慢慢吸收;所謂保住眼球的意思是指不要做摘除手術,保住其自己的眼球不要裝義眼,不是等眼球變好,而是等變穩定,目的是要再觀察,看情形是否會穩定,看後續須否治療。如果最後能夠恢復一點視力,有一點光感或可以看到手的晃動,就不用摘除,眼球也不會萎縮,產生交感性眼炎影響另一眼的機率也較低;上開保住左眼的好處、手術之優缺點都有在手術前告知被告等情(見偵查卷一第76頁、原審卷第80至83頁反面),亦即被告雖經證人江尚宜告知宜採保守治療,看能否保住眼球後,仍向證人江尚宜告以伊即將遠赴大陸,無法常回臺灣等為由,決定進行眼球摘除手術。是就被告所選擇醫師之對眼球治療之處置方面,被告亦選擇對眼球最嚴重之剜除手術,關於此節,亦堪認被告係有擴大傷勢結果之意。

2.關於被告是否以剜除眼球之方法,以圖高額保險賠償乙節,經查:

⑴被告由青松公司、科傑公司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

新光人壽、臺灣產物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係自98年間起,而被告以自己或由科傑公司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從100年間起,另被告向南山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亦從100 年間起,而由青松公司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則係自100 年間起,陸續投保迄至上開事故發生之時,有上開新光人壽104 年10月1 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864號函及所檢附之保險明細、臺灣產物104 年9 月24日產個商字第1040002142號函及所檢附之投保紀錄、南山人壽104 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投保紀錄等可參。又依照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臺灣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等之契約條款第7 條均明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而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表有關「視力障害」之區別,殘廢程度如係1 目失明,殘廢等級為7 ,給付比例為40%,又依契約條款註解2- 2、2-3 分別說明「『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5 公分以內指數者」、「以自傷害之日起6 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有前開各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 至153 頁、偵查卷二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反面),此亦經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邱健鴻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及反面)。是以被告於前揭保險之有效期間,如符合殘廢之標準,可獲得總理賠額高達2,200 萬元(詳如附表「申請理賠時間/ 金額」一欄所示),此應為被告所明知。

⑵而證人江尚宜證稱:被告選擇摘除眼球,係因稱要去大陸

經商,故才未再繼續觀察等語,業如前述,惟被告於102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均無任何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告要求醫師剜除眼球係為赴陸經商,顯為託詞。綜上,堪可認定被告係為圖高額保險,而選擇傷害最大之治療方式。

⑶參以被告自陳原來經營青松公司、科傑公司,因青松公司

承攬竹北高鐵站工程延誤,週轉不靈,欠合夥人黃美惠1,350萬、340萬,她有去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另外有針對竹北工程款請求森林保育處支付1億多元之工程款,但伊仲裁輸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9頁、偵查卷三第130頁),並有以青松公司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311 號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票字第185 0 號本票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10130 號本票裁定等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18 至322 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冀望以此方式迅速獲得理賠之動機。

3.被告否認犯行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明知自身事故非因車輛

跌落山谷造成,竟於上開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因車禍意外事故導致左眼眼球受傷而進行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等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以上揭詐術向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理賠之

申請,而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幸因保險公司等發覺有異而未理賠致其犯行未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罪;被告於102 年4月24日分別填寫如附表南山人壽部分所示保險金申請書,透過南山人壽仁愛通訊處、昊信通訊處之業務單位提出申請,有該2 保險金申請書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39 頁、原審卷第186 頁),是此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被告於附表「申請理賠時間」一欄所示時間,分別填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而向附表所示新光人壽、臺灣產物、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理賠之申請,其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數罪併罰漏未說明,應予補充。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為解自己經濟狀況之困窘而出此下策,且為達詐得保險金之結果自傷眼球已使其1 目失明,惟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而獲被害人公司諒解,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一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及調查之證據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或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本院均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被告係以投保高額保險之意外險後,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意圖詐領高達約3千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係因檢警發覺有異而識破其犯行,否則被告所將詐取之利益甚豐,若法院僅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罰責,則一般社會大眾易認以自殘方式詐領保險金為可行之犯罪手法。因若僥倖得逞即可獲得暴利之不法所得,而若不幸為保險公司發覺而報警查獲而無法得逞,其不利益之後果,亦僅係繳納罰金了事,豈有遏阻民眾犯罪之教育效果,反恐有鼓勵社會大眾挺而走險而以此方式詐領保險金之虞。再者,保險制度之目的,係鼓勵民眾平時以繳納些微之保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以得到保險公司快速且便利之保險理賠金,以救濟其於急難時之金錢所需。所以保險制度係建立在相信每一位投保人,均能誠實提出保險事故之申請理賠,以節省保險公司查核保險理賠金之人力、物力等資源支出,而讓每位投保人均可快速獲得應得之保險理賠金。若因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件層出不窮地一再發生,勢必造成保險公司將以更嚴苛之審核方式處理每件保險理賠申請,而產生保險公司與投保民眾間之緊張對立關係,而影響廣大民眾之保險權益,其危害社會利益不可謂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有過輕之虞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如前述,至於保險公司與投保民眾間是否將因類似案件造成投保關係緊張,甚或促使多數民眾自殘詐保,尚無實證證明相關因果,純屬檢察官之臆測,難以作為量刑基礎事由。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表┌────┬───┬─────┬───────────┬──────┬──────┐│保險公司│險 種│保險單號碼│要保人 │申請理賠時間│備註 ││ │類 別│ │投保時間起訖 │/ 金額(新臺│ ││ │ │ │投保金額(新臺幣) │幣) │ │├────┼───┼─────┼───────────┼──────┼──────┤│新光人壽│團體傷│0000000000│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24日│同1 份理賠申││保險股份│害保險│ │102/3/20起至102/4/19 │/360萬元 │請書提出申請││有限公司│ │ │900萬元 │ │ ││ ├───┼─────┼───────────┼──────┼──────┤│ │團體傷│0000000000│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同上) │同1 份理賠申││ │害保險│ │司 │/360萬元 │請書提出申請││ │ │ │102/3/20起至102/4/19 │ │ ││ │ │ │900萬元 │ │ ││ ├───┼─────┼───────────┼──────┼──────┤│ │旅行平│5T00000000│林世山 │(同上) │同1 份理賠申││ │安保險│ │102/3/15起至102/4/1 │/400萬元 │請書提出申請││ │ │ │1,000萬元 │ │ │├────┼───┼─────┼───────────┼──────┼──────┤│南山人壽│旅行平│TA00000000│林世山 │102年4月24日│先後於102 年││保險股份│安保險│ │102/3/15起至102/4/1 │(向昊信通訊│3 月22日、同││有限公司│ │ │1,500萬元 │處提出) │年月29日通知││ │ │ │ │/600萬元 │延長保險期間││ ├───┼─────┼───────────┼──────┼──────┤│ │團體意│PHU79 │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102年4月24日│ ││ │外保險│ │司 │(向仁愛通訊│ ││ │ │ │101/5/21起至102/4/1 │處提出) │ ││ │ │ │900萬元 │/360萬元 │ │├────┼───┼─────┼───────────┼──────┼──────┤│台灣產物│團體傷│188H020000│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102年4月28日│ ││保險股份│害險 │27 │司 │/120萬元 │ ││有限公司│ │ │102/3/8 起至102/4/7 │ │ ││ │ │ │300萬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