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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傳宗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6、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傳宗犯案動機係本身無一技之長足以謀生,且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病情未明顯緩解,又持續呈現精神病症狀,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有較平常人平均程度減低之身心因素,懇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較輕之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認「被告郭傳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見被害人王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朱弘睿、陳亮瑜及周書帆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上開之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自行車。嗣王浩、朱弘睿、陳亮瑜、周書帆發現前揭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約談郭傳宗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等事實,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6號《下稱偵一》卷第4至

9、46、47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214號《下稱偵二》卷第5至14頁,原審卷三第3、6、7頁),並經被害人王浩(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朱弘睿(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陳亮瑜(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周書帆(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一卷第16頁)、被告所持卡號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二卷第34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24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原審復考量㈠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4號)中,經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載明: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狀態」之患者,於涉案行為時雖持續接受治療,但涉案前後病情並未明顯緩解且持續呈現精神病症狀,因認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較平常人平均程度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頁反面),該案被告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18日,固在本案之後,然參諸前揭鑑定意見,被告於104年2月前後病情並未明顯緩解,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104年1月21日、1月27日,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及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多起,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因患有上述疾病致辨識及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兼衡其所竊取之部分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陳亮瑜領回,被害人等均不願提出告訴,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自行車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於臺北、未患病前從事粗、雜工、現每月以身心障礙及低收入補助新臺幣1萬1,500元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復以,被告病情雖有治療,但逐漸惡化,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更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以其自承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9頁),無法期待親友妥善監督其日常行為及病情,被告過去就醫情狀既無法有效控制病情,實有再犯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因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中,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僅執行其一,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敘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情。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涉案時之精神疾病,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原審未能考量其身心一切狀況,圖求輕判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除就原審於量刑已考量因素再為爭執外,亦屬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罪名 │宣告刑 ││ │ │ │ │ │ │ │├──┼──────┼──────┼───┼───────────┼────────┼──────────┤│ 1 │104 年1 月21│臺北市內湖區│王浩 │徒手竊取王浩所有捷安特│刑法第320 條第1 │郭傳宗竊盜,累犯,處││ │日11時39分許│東湖捷運站旁│ │牌藍色自行車1 輛得手。│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 │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 │ │年。 │├──┼──────┼──────┼───┼───────────┼────────┼──────────┤│ 2 │104 年1 月21│臺北市內湖區│不詳 │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郭傳宗竊盜,累犯,處││ │日12時8 分許│內湖捷運站前│ │人所有之自行車1 輛得手│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自行車停車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 │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 │ │年。 │├──┼──────┼──────┼───┼───────────┼────────┼──────────┤│ 3 │104 年1 月21│臺北市內湖區│朱弘睿│徒手竊取朱弘睿所有捷安│刑法第320 條第1 │郭傳宗竊盜,累犯,處││ │日12時35分許│港墘捷運站前│ │特牌鐵灰色自行車1 輛得│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自行車停車區│ │手。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 │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 │ │年。 │├──┼──────┼──────┼───┼───────────┼────────┼──────────┤│ 4 │104 年1 月27│臺北市北投區│陳亮瑜│徒手竊取陳亮瑜所有MORE│刑法第320 條第1 │郭傳宗竊盜,累犯,處││ │日16時50分許│大度路3 段29│ │NO ALLOY牌(型號:ML19│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6 巷51號關渡│ │2-M、車身號碼:HX0213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捷運站旁 │ │743 號)自行車1 輛得手│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 │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 │ │年。 │├──┼──────┼──────┼───┼───────────┼────────┼──────────┤│ 5 │104 年1 月27│臺北市北投區│周書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郭傳宗攜帶兇器竊盜,││ │日17時53分許│中央北路3 段│ │鉗子1 把,以破壞車鎖方│項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53巷10號前復│ │式,竊取周書帆所有SCHW│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興崗捷運站旁│ │INN 牌(原廠烙碼:SUMN│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G11M85196 號)自行車1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輛得手。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 │ │ │ │ │以監護貳年。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