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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芬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賴秀戀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江明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素芬明知其於民國98年6月16日受告訴

人葉雲財委託協助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及分筆作業事宜,約定由被告洪素芬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保證金,若至100年6月15日仍未完成上開作業,即需無條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與告訴人,告訴人則需將保證金返還與被告洪素芬,被告賴秀戀及江明衛亦明知上情。詎被告洪素芬、賴秀戀及江明衛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葉玉蓮等人同意,擅自於100年6月2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至被告賴秀戀及江明衛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令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除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若無此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雲財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葉曉芬、證人彭秋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洪素芬,就其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人

及告訴人家族成員(下統稱告訴人家族)為委託洪素芬辦理分割事宜,而將其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洪素芬名下,以利洪素芬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洪素芬嗣於100年2月28日將上開土地售予被告賴秀戀、江明衛,並過戶至賴秀戀及江明衛名下等情不諱;被告賴秀戀、江明衛亦坦承與洪素芬簽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且洪素芬於同年6月27日將上揭土地過戶至其等名下等情。惟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洪素芬及其辯護人辯稱:洪素芬因遲遲無法完成附表二所示

土地分割事宜,為順利辦理分割,且又有資金困難,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賴秀戀、江明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洪素芬有告知賴秀戀、江明衛其受告訴人家族委託辦理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要求賴秀戀、江明衛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要將屬告訴人家族持分之土地割還告訴人家族;另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價金雖為1億4757萬3200元,但賴秀戀、江明衛僅支付洪素芬實際上應有部分之款項,不包括告訴人家族借名登記在洪素芬名下及其他共有人祭祀公業葉仁奏應有部分之款項等語。

㈡賴秀戀及其辯護人辯稱:賴秀戀原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原

屬洪素芬所有之應有部分,但因要辦理分割,才購買附表二所示全部土地,事後賴秀戀有依洪素芬提供之分管協議書要分割土地還給告訴人家族,至應支付予洪素芬之價金,則是待分割事宜處理完畢後再給尾款等語。

㈢江明衛辯稱:雖向洪素芬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告訴人家

族應有部分之後是要分割還給告訴人家族,並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另要支付予洪素芬之價金只限洪素芬實際上持分部分,不包括祭祀公業葉仁奏及告訴人家族持分部分;當時是因祭祀公業沒有負責人,附表二所示土地沒辦法分割,當時也是基於善意處理此事,於至法院為祭祀公業葉仁奏辦理提存後,便與賴秀戀去拜訪告訴人家族談分割土地之事等語。

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124、124-1、124

-2、124-4、124-10、124-13、124-15、124-17、124-26、124-27等地號原為被告洪素芬、告訴人家族(包括告訴人、葉玉蓮、葉雲亮、葉羅月蘭等人)、彭錦園、祭祀公業葉仁奏等人共有;被告洪素芬為辦理分割,而於98年6月16日及19日透過代書彭秋珠分別與前揭告訴人家族人員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洪素芬於100年6月15日前,依共有人前於92年12月26日間簽訂之分管協議書辦理附表二所示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告訴人家族為簡化土地分割作業程序,及便利各項書表用印,以利被告洪素芬辦理分割事宜,而同意將其等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洪素芬名下,並約定被告洪素芬屆期若未完成分割,則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持分登記返還告訴人家族。告訴人即依約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被告洪素芬名下,告訴人其他家族成員亦同;被告洪素芬並向其餘共有人彭錦園等人購買其等應有部分;因而上開土地登記在被告洪素芬名下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4分之3,其餘4分之1應有部分則為祭祀公業葉仁奏所有等情,分據證人彭秋珠、彭錦園、葉玉蓮、葉雲亮證述在卷(2414他字卷二第12-15、37頁、6400他字卷第159、160頁),並有彭秋珠代理被告洪素芬與告訴人家族人員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家族人員出具之切結書(2414他字卷一第9、10、163-166頁)、分管協議書(6400他字卷第4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後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7037他字卷第45-61頁,2414他字卷一第46-49、54-55、61-68、74-82、134-150、155-161、頁,6400他字卷第23-28、78-8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414他字卷二第89-10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附表二所示共有土地登記在被告洪素芬名下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被告洪素芬即未告知告訴人家族,亦未得其等同意,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0年2月28日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4757萬3200元之價格,將附表二所示共有土地包括實際上屬被告洪素芬所有之持分、告訴人家族為辦理分割暫時登記在被告洪素芬名下之持分(以上合計4分之3),及共有人祭祀公業葉仁奏之持分(4分之1)全數賣予被告賴秀戀、江明衛,被告洪素芬並於同年5 月31日至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祭祀公業葉仁奏應得之價金2679萬6053元,其後即於同年6 月2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等情,業經被告3 人供陳在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加條款(2414他字卷二第26-31頁)、原審法院提存書、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清冊(4715他字卷第75-7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414他字卷一第123-130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承上,被告洪素芬應於100年6月15日辦妥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土

地分割事宜,屆期未完成,依約應將告訴人家族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登記返還告訴人家族,被告洪素芬屆期未辦妥告訴人家族委託事宜,未將暫時登記在其名下應有部分返還告訴人家族,而係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至被告賴秀戀、江明衛名下,是被告洪素芬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臻明確。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洪素芬上舉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洪素芬將其受告訴人家族委託辦理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

事宜,委由代書彭秋珠辦理,然因共有人祭祀公業葉仁奏派下員眾多,且部分人員已過世,又有部分土地出租,放置許多廢棄輪胎,無法鑑界,彭秋珠因而遲遲無法完成分割作業等情,業據證人彭秋珠證述綦詳(2414他字卷一第89頁、2414他字卷二第15頁、6400他字卷第119、13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家族成員中之葉雲良亦證稱: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租給他人放輪胎,租期到100年12月31日,承租人在100年12月中旬將輪胎移除等語(6400他字卷第131頁)。顯見,被告洪素芬於受告訴人家族委託後,即委請代書彭秋珠著手處理分割事宜,然因共有人祭祀公業葉仁奏派下員眾多,且部分成員過世,及告訴人家族成員中之葉雲良出租土地租期未屆等因素,而遲遲無法完成分割事宜。

㈡次據證人彭秋珠證稱:因附表二所示土地共有人之祭祀公業

葉仁奏,其派下員有1000多人,要取得所有土地共有人合意分割,事實上不太可能,所以我們打算援用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持有人及持分過半之規定進行分割,當初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將土地過戶洪素芬名下,目的在簡化辦理分割程序,想順利完成分割事宜等語(6400他字卷第159、160頁);再參以被告洪素芬與賴秀戀、江明衛所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明定「本契約出賣人(按指被告洪素芬)就買賣標的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已逾三分之二,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下稱本法條)第一項所定之處分要件」等語(2414他字卷二第26-27頁,及被告洪素芬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後,即至原審法院提存祭祀公業葉仁奏應得之價金(4715他字卷第75頁)等情,足徵被告洪素芬知悉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觀諸被告3 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買賣總價金共

1億4757萬3200元,惟有關價金交付期限,則於第4條約定契約訂立後交付400萬元,於相關稅捐經主管機管核發繳款書後10日內,交付土地增值稅及提存金額,再於移轉登記給買方後,買方應清償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支付價金3000萬元於鑑界交付土地後結算交付其餘價金(參2414他字卷二第27頁);另於附加條款第1點明載「乙方(按指被告洪素芬)曾與葉羅月蘭、葉雲財(按即告訴人)、葉雲良、葉雲亮等人訂有協議書(如附件),甲方(按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承受其條約義務」;第3點有關賣賣價金尾款之支付則約定:「1.與葉氏家屬協議事項,處理完成之日後14天內,甲方(按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應支付乙方(按指被告洪素芬)價金參仟萬元整。2.甲方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界複丈結果完成後14天內,交付乙方尾款」等語(參2414他字卷二第31頁);再參以被告賴秀戀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在葉雲良等人提起告訴前之100年8月間某日,另於同年10月間某日與葉雲良、告訴人等人聯繫並談論土地分割或購買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等事宜,此經證人葉雲良證述明確(6400他字卷第1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存卷可憑(2414他字卷一第1至5頁反面、第25至38頁)。再衡以被告

3 人於100年6月27日後亦告訴人家族之葉羅月蘭、葉雲良、葉雲亮、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購買渠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協議書、和解書及支票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79至92頁)。依上,可徵被告3人辯稱:洪素芬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有將其與告訴人家族間之前述協議告知賴秀戀、江明衛;且約定賴秀戀、江明衛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應將屬告訴人家族之持分分割返還告訴人家族,洪素芬僅能取得其實際上應有部分之價款,而非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全數等語,堪信為實。

㈣而被告洪素芬前陸續於98年間以470萬元、70萬元、590萬元

、210萬元購買彭錦園桃園東勢小段124地號等土地之持分;99年間則委由代書彭秋珠,以賴秀戀名義,以636萬元價格向彭錦園購買同段124之10地號土地之持分,而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洪素芬向被告賴秀戀借款支付;為讓告訴人家族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洪素芬名下,以利辦理分割事宜,被告洪素芬尚分別支付告訴人家族各人150萬元、300萬元不等之保證金等情,為證人彭錦園、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秀戀證述在卷(2414他字卷二第37、38、41、67),並有雄煒公司支票(2414他字卷二第50頁)、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可徵。是被告洪素芬自98年起,已因購置及為辦理分割土地花費甚多資金。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遲遲未能完成分割、分筆作業,共有人自無法就其持分土地達到預期之最大使用、收益目的,從而被告洪素芬困於土地難以自由處分、運用,導致其資金見絀一情,尚非無據。

㈤依上諸端,可徵洪素芬於受告訴人家族委託後,即著手處理

分割事宜,然因前述因素,而遲遲無法完成受託之分割事宜。後因資金短絀,又得悉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有關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即可不計共有人之人數,處分共有土地之規定,因而依該規定,將其實際上所有之應有部分、告訴人家族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及祭祀公業葉仁奏應有部分出售予賴秀戀、江明衛。惟其有告知與告訴人家族間之協議;且與賴秀戀、江明衛約定應將屬告訴人家族之持分分割返還,另洪素芬僅能取得其實際上應有部分之價款,而非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全數;賴秀戀、江明衛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後,即與告訴人家族聯繫並談論土地分割或購買持分等事宜,是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上開各語,應非虛妄,而足採信。自難認被告3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洪素芬明知若未完成分割事宜

,應於100年6月15日將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返還之,其竟於應返還日數月前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簽立買賣契約,並在約定之返還日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賴秀戀、江明衛,且又刻意隱瞞告訴人上情,並另找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再被告洪素芬果有資金困難,亦非不可告知告訴人,實難謂被告等人無背信之意圖及違背義務之行為。2.證人葉雲良證稱:被告賴秀戀曾在100年8月間找伊時,伊表示不願意賣持分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並無轉賣土地之意,是縱被告3人均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告訴人、葉羅月蘭、葉雲良、葉雲亮或出價購買渠等應有部分之意,亦僅為渠等為背信行為後之相應處理方式。被告3人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前,逕自移轉土地所有權,客觀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3.雖被告洪素芬於原審104年1月28日審理供稱被告賴秀戀、江明衛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不包括告訴人家族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然綜觀卷內被告3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加條款中之記載,並無足認本件土地買賣實際上之標的權利範圍,不包括被告洪素芬受託處理分割作業之部分的約定;亦未載明被告江明衛、賴秀戀必須承擔來處理有關土地分割作業的約定;且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土地,買賣標的並未扣掉實際上屬告訴人家族之應有部分,顯見告訴人家族確因土地被賣出及移轉,而生損害云云。

㈢然查:

1.被告洪素芬於100年6月15日未辦妥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土地分割事宜,依約應將告訴人家族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登記返還告訴人家族,被告洪素芬未依約履行,而係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至被告賴秀戀、江明衛名下,被告洪素芬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亦為此認定。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2.次查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家族人員,其與告訴人家族洽談前述協議均係經由代書彭秋珠為之等情,業據證人葉雲良、葉玉蓮,葉羅月蘭證述在卷(6400他字卷第118頁、2414他字卷二第13頁),參以前述被告洪素芬與告訴人家族簽立之協議書,均係由代書彭秋珠代理被告洪素芬簽訂,亦可得徵。另被告洪素芬於98年6月16日委由彭秋珠與告訴人家族簽立前述協議書後,有關分割事宜均亦委請代書彭秋珠辦理乙情,亦據證人彭秋珠證述在卷(2414他字卷一第88頁、272偵續卷第81頁)。是被告洪素芬辯稱:因為相關事宜均係彭秋珠幫我出面處理,其實我沒有很記得協議書的日期等語(2414他字卷二第70頁),尚難謂不可採,自難以被告洪素芬於應將告訴人應有部分返還之期限(100年6月15日)前數月之100年2月28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江明衛、賴秀戀,並於同年6月27日過戶至賴秀戀、江明衛名下,遽推斷被告洪素芬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洪素芬自98年6月16日起委由彭秋珠辦理分割事宜,迄至100年2月28日已辦理逾1年6月,仍無進展。從而被告洪素芬辯稱:因為彭秋珠一直辦不下來,事情已經過了好幾年,才改找卓梅姬代書等語(2414他字卷二第70頁),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洪素芬是為隱瞞告訴人家族,始刻意更換代書。又被告洪素芬並不認識告訴人家族人員,已如前述,其有資金困難,未告知告訴人家族,亦無何違常之處。準此,檢察官上述質疑,尚難憑採。

3.再查雖證人葉雲良曾證述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等語,惟縱告訴人及其餘告訴人家族成員無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意願,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難以葉雲良上開證言,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4.另查因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在被告洪素芬名下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4分之3,被告洪素芬遂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以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可不計算共有人人數之方式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以簡化所有人人數,而利辦理分割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洪素芬計算買賣價金時,當然是以其本身實際上應有部分,告訴人家族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及其他共有人祭祀公業葉仁奏應有部分,亦即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計算價款。檢察官以被告3人約定價款係全部土地計算,未扣除實際上屬告訴人家族持分部分云云,顯係誤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3人雖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計算買賣價款,然於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第1點明確載明被告洪素芬曾與告訴人家族訂有協議書,亦即告訴人家族均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且該條款第3點亦載明待與葉氏家屬協議事項處理完成後,被告賴秀戀、江明衛應給付被告洪素芬價金3000萬元,而被告賴秀戀、江明衛於登記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後,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有與告訴人家族成員聯繫並談論土地分割或購買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等事宜,可徵被告3人辯稱:洪素芬僅能取得其實際上應有部分之價款,不包括告訴人家族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及共有人祭祀公業葉仁奏應有部分之款項等語,非屬虛妄,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述,亦無理由。

5.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原所有權人葉雲財┌──┬──────┬────────────────────┬───┐│編號│日期 │ 地號 │所有權│├──┼──────┼────────────────────┼───┤│ 1 │98年11月6日 │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地號 │洪素芬│├──┤ ├────────────────────┤ ││ 2 │ │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0地號 │ │├──┤ ├────────────────────┤ ││ 3 │ │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0地號 │ │├──┼──────┼────────────────────┼───┤│ 4 │98年11月5日 │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0號(於98│彭錦園││ │ │年11月5日移轉予彭錦園,再於99年12月30日 │ ││ ├──────┤移轉予彭素芬) ├───┤│ │99年12月30日│ │洪素芬│├──┼──────┼────────────────────┼───┤│ 5 │99年3月8日 │桃園縣○鎮市○○段○○○段000號 │洪素芬│├──┼──────┼────────────────────┼───┤│ 6 │99年3月8日 │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0號 │洪素芬│├──┼──────┼────────────────────┼───┤│ 7 │99年3月8日 │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0號 │洪素芬│├──┼──────┼────────────────────┼───┤│ 8 │99年3月8日 │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124-17 │洪素芬│└──┴──────┴────────────────────┴───┘附表二:

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124、124-1、124-2、124-4、124-

10、124-13、124-15、124-17、124-26、124-27等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