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澧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澧不服原審判決,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於105年4月29日又向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遞狀撤回上訴,於105年5月3日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於105年5月11日將該撤回上訴狀送本院;嗣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再次向苗栗看守所遞狀聲請上訴,於105年5月12日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於105年5月17日將該聲請上訴狀送本院,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原審105年5月10日桃院豪刑定105審易161字第0000000000函送撤銷上訴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上訴狀(本院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因被告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因此撤回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提出於監所長官之日發生效力(28年9月13日刑庭決議),是於105年4月29日被告撤回上訴生效,已喪失上訴權。
三、被告於喪失上訴權後,復於105年5月10日向苗栗看守所遞狀提出聲請上訴狀(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表示:「被告撤銷(撤回)錯誤,故具狀詢問貴院被告105年度審易1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等三案能否繼續審理」等語(本院卷第27頁)。查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因為竊盜案件我有寫去要與被害人和解,但一直沒有消息回來,所以沒有新證據,我要撤回上訴,本來想先與被害人和解,看看是否可以減輕其刑,但被害人一直沒有消息回來,所以我才要撤銷上訴,就這樣子…」(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請求審判長念在被告很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斟酌減輕其刑…」(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等語,可知被告瞭解撤回上訴之意思,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提出撤回上訴狀。從而,被告之上訴權既經合法撤回,其在本院之上訴權業已喪失,已不得進行上訴程序,其聲請繼續上訴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