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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人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被 告 李英慈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智人為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優質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策展公司)之董事及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英慈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環球印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印象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及楊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間由楊岐在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之2,下稱亞太財金公司)內,向告訴人彭慧玲遊說表示被告張智人為一信譽、資歷俱佳之商人,被告張智人則向彭慧玲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英國Barbican Centre公司製作之「動畫100年展-從愛麗絲到阿凡達」(下稱動畫展)之亞洲地區兩年期展覽權,若取得該展覽權可獲利數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月20日、99年7月16日匯出50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張智人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優質創意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智人),並以對楊岐之610萬債權轉為投資,合計交付投資款1,200萬元。

嗣告訴人得知被告張智人係利用其女友即被告李英慈設立之環球印象公司買下該展覽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又私自將展覽權賣出而從中獲利,且與被告張智人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智人、李英慈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彭慧玲之指述、證人楊岐、吳淑慧、蘇于玲等人之證述、高雄銀行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紙、凡達公司與彭慧玲於99年10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張智人與彭慧玲於100年5月26日簽訂之合約、凡達公司與彭慧玲於100年2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楊岐交付610萬元予張智人之證明書1紙、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Barbican Centre於99年9月24日簽訂之動畫展合約書、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Barbican Centre於100年12月5日簽訂之動畫展合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財富管理101年3月23日北富銀延吉字第1010000011號函附凡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及Invoice各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9月26日(101)遠銀詢字第1240號函附優質創意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即取款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月23日北富銀延吉字第1020000002號函附凡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即交易明細)及99年7月16日之取款憑條、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之展覽廣告文宣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604號函、10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122271208687號函附環球策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環球印象公司張智仁董事長名片、環球印象公司基本資料、100年5月3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環球策展公司通訊錄、環球策展公司張智仁執行董事名片、四季國際控股公司董事長張智仁名片、優質創意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智仁名片、臺北市商業處環球策展公司案卷、臺北市商業處凡達公司案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智人前因身為環球策展公司之執行董事,於99年

3、4月間,向告訴人彭慧玲邀約投資購買英國Barbican Centre公司製作之系爭動畫展亞洲區展覽權,告訴人遂同意並出資1,200萬元與被告張智人一同設立凡達公司,用以購買並籌畫系爭動畫展,並由被告張智人擔任凡達公司負責人並統籌簽約及業務運作事宜。詎被告張智人竟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於取得系爭動畫展亞洲區之展覽權後,違背其職務,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該展覽權利移轉與環球策展公司,並列入環球策展公司101年之展出計畫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前經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被告張智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 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 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檢察官雖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相同犯罪事實,即被告張智人向告訴人收取1,200 萬元後,逕將所取得之系爭動畫展亞洲區展覽權移轉他人之事實,主張被告張智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惟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係系爭展覽權性質上乃屬無形之權利,應非侵占罪嫌之客體,又系爭動畫展之取得,係由被告張智人以凡達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面統籌規劃。換言之,被告張智人係受凡達公司之委任,為凡達公司處理系爭動畫展事務,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加之被告張智人否認犯行,辯稱:凡達公司本身只是間資本額100 萬元的公司,也沒有相關實際策展的經驗,無力單獨取得系爭動畫展之展覽權,故伊必須透過環球印象公司出面取得,因為環球印象公司資本額3,000 萬元,且曾經有引進梵谷展之經驗,但是環球印象公司不想主辦系爭動畫展,所以伊才會想讓環球策展公司來做,但環球策展公司的股東最終沒有同意,因此準備用來招商而印製的計畫書也沒有用,已全數銷毀,其實凡達公司自始就沒有能力辦這個展覽,只是想要轉售展覽權利獲利等語,且其以環球印象公司之名取得系爭動畫展展覽權後,於100 年7 月間已將該展覽權移轉與凡達公司,亦有環球印象公司與凡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張智人與告訴人亦於合約中約定:「甲方(即被告張智人)可在不影響乙方(即告訴人)權益下基於事業經營理由將權利移轉至策劃展覽專業公司,進行展覽策畫。」是該展覽權移轉之行為既已事前獲得多數股東之同意,則被告張智人轉讓系爭動畫展於亞洲區之展覽權與環球策展公司,即難認屬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凡達公司之背信行為,而予被告張智人不起訴處分。然查,告訴人並無於前案中提及被告張智人、李英慈係合謀向其詐取1,20 0萬元之情事,嗣於本案偵查中始就此部分加以指述,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前案未曾調查之被告李英慈、證人楊岐、吳淑慧、蘇于玲等人到庭,就被告李英慈取得系爭展覽權之過程、其與被告張智人及環球策展公司之關係、楊岐依告訴人指示支付款項之情形加以釐清,並斟酌前案未曾出現之寬宏公司舉辦系爭動畫展之廣告文宣及環球策展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等文書證據,認被告張智人及李英慈確有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用以取得系爭展覽權後轉售牟利之詐欺犯嫌,因而提起公訴,有本案偵查案卷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因前開所指被告李英慈及告訴人以外之證人證述、寬宏公司之廣告文宣及環球策展公司帳戶交易相關書證,均屬於前案偵查中業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調查此部分事後發現之新證據,據該等證據資料佐以前案所存其餘事證,認被告張智人確有詐欺之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張智人、李英慈2人固不否認有以環球印象公司名義與英國Barbican Centre接洽及簽訂系爭「動畫100年展-從愛麗絲到阿凡達」動畫展之展覽授權合約書,嗣並將前開動畫展授權予寬宏公司舉辦在臺展覽等事實,被告張智人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590萬元之事實。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智人辯稱:接洽初期伊就有向告訴人表示經費須1,200萬,其中約600萬元是作業費用(即旅費、公關費、顧問費等),另外約600萬元是支付給權利人之第一期訂金;後來告訴人只有支付590萬元,另外的610萬元沒有支付給伊;本案系爭動畫展後來由李英慈的環球印象公司取得,因該公司有跟聯合報合作策展的經驗,所以英國權利人才同意由環球印象公司取得;伊跟告訴人原約定各出資35%(另有投資人李芷伶出資30%)成立凡達公司,由凡達公司承接展覽權,並由告訴人當總經理,負責處理展覽權銷售事宜,但告訴人沒有處理好,大家就重新簽一份協議書來約定後續展覽銷售事宜,同意由環球策展公司來承接展覽,惟環球策展公司後來在100年7月倒閉,伊才緊急跟李英慈協議,由李英慈幫伊找到寬宏公司來承辦系爭動畫展。告訴人前開支付之590萬元其中只有555萬元是充作交給權利人的第一期款項,另外的35萬元是作為告訴人出資凡達公司擔任股東的股款,其餘支付給權利人的第一期款項是伊優質創意公司所墊付,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李英慈則辯稱:

有關張智人向告訴人稱可以1,200萬購買系爭動畫展一事伊不清楚;系爭動畫展原是由張智人引介給伊,張智人雖欲以其公司名義與英國公司簽約,但當時英國公司覺得張智人之公司不具有專業展覽背景,故由伊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印象公司跟英國公司簽約,當時有約定在臺灣展覽權利由張智人之凡達公司去承作;該合約授權金為64萬8千英鎊,第一期訂金為英鎊12萬9,000元,即新臺幣600多萬元,張智人有匯這筆錢給伊,伊就把這筆錢匯給英國單位,但後來凡達公司沒有依約把後續款項匯給英國,幾乎要違約了,伊為免因違約而致環球印象公司在國際展覽信譽受到損害,在多次催促凡達公司必須盡快支付後續款項未果後,就跟凡達公司達成協議,由伊另找承接展覽的公司;嗣伊跟寬宏公司簽約,寬宏公司有將權利金交給環球印象公司,伊除將權利金匯給英國公司,也有將當初凡達公司給伊的600多萬的款項匯回去給凡達公司,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智人於99年4月間,經由友人即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

楊岐之引介,向告訴人彭慧玲遊說合作策辦系爭動畫展,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提供1,200萬元予被告張智人,由被告張智人向該展覽之權利人即英國Barbican Centre公司洽談系爭動畫展之展覽授權事宜,且共同出資成立凡達公司,以供後續處理系爭動畫展之策展或轉授權事宜,告訴人即先後於99年5月20日、99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張智人之「優質創意有限公司」設於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智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告訴人、被告張智人及楊岐並談妥以告訴人對於亞太公司之610萬元債權轉作投資,由楊岐匯款610萬元予被告張智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張智人約於99年4月間,向伊兜售他有管道向英國倫敦市政府的Barbican Centre購買「動畫一百年-從愛麗絲到阿凡達」之亞洲地區兩年期展覽權,並跟伊遊說展覽一定可以幫伊賺到數倍的利益,伊後來匯款2次共590萬元,第1筆是在99年5月20日自伊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款新台幣500萬元至張智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優質創意有限公司);第2筆是於99年7月16日自伊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匯款新台幣90萬元至張智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凡達公司籌備處張智人);另伊曾於99年3月21日借款610萬元予亞太公司,張智人與楊岐是多年好友,楊岐原本就知道我們之間有這件投資案,當時是楊岐表示要把610萬元轉交給張智人,補足投資案的差額;凡達公司的設立,是因張智人說需要成立一個公司,到時可以自行策展或是找其他策展公司合作,所以伊才會願意當凡達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120至121頁),且有高雄銀行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紙及凡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23頁),被告張智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前揭收取告訴人支付之590萬元,及與告訴人一同成立凡達公司以承辦系爭動畫展等情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97頁、原審院卷㈠第254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屬實,前開情事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被告張智人與楊岐間,雖曾議定由楊岐將亞太公司

對告訴人之欠款610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智人,作為告訴人對於系爭動畫展之投資款項,然楊岐並未確實交付該筆款項,直至告訴人認被告張智人無履行前開合作承辦系爭動畫展之意,並將此事告訴楊岐後,楊岐始另行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楊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對亞太公司有610萬債權,因為告訴人要投資系爭動畫展,要求亞太公司還款610萬元,但亞太公司一時無法還那麼多錢,所以伊有跟張智人商議由亞太公司幫忙銷售(系爭動畫展)到大陸地區,以抵充該610萬元;後來因告訴人與張智人就動畫展合作不是很好,銷售沒有完成,所以亞太公司才會還610萬元,都已還完了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96頁反面),且有亞太公司之還款同意書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就楊岐確有償還前開款項之情事證述明確(見10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卷第152頁)。

可知被告張智人除前述之590萬元外,並未自楊岐處現實取得前610萬元投資款項。雖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記載被告張智人及凡達公司已收受楊岐交付之61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32頁),惟此部分業經楊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證明書是伊交給張智人,再交給告訴人做證明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96頁背面),可見該紙證明書僅係楊岐提供予被告張智人轉交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再向其催促交付款項之用,非謂被告張智人有現實取得告訴人另指示交付之610萬元甚明。

㈢被告張智人與李英慈合作,由被告李英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環球印象公司與Barbican Centre(依相關合約書記載,與環球印象公司簽約之動畫展權利人,應為THE MAYOR AND COMMONALTY AND CITIZENS OF THE CITY OF LONDOEM,其為barbican galleries,Barbican Centre之所有人、投資人及管理人,以下均簡稱Barbican Centre)洽談系爭動畫展授權展覽事宜,雙方並於99年2月間擬定相關授權合約,約定展覽權之租用費為英鎊64萬8,000元,嗣於99年8月9日由環球策展公司匯款654萬3,925元至環球印象公司,環球印象公司再以第1期動畫展租用費(1st Instalment of the animati

on exhibition hire fee)之名義,匯款英鎊12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654萬3,525元)至Barbican Centre;環球印象公司並與Barbican Centre於99年9月24日簽訂授權合約,約定以英鎊640萬8,000元租用費之代價,於101年1月至103年1月之亞洲巡展展覽期間內,將系爭動畫展租予環球印象公司獨家展出,除環球印象公司前開已支付之英鎊12萬9,000元外,其餘英鎊19萬4,400元、32萬4,000元應分別於裝運前1個月支付及開展後2個月內支付;嗣環球印象公司於100年11月4日與寬宏公司簽約,授權由寬宏公司在臺舉辦前開動畫展,被告李英慈並於10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49萬8,891元至凡達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環球印象公司與Barbican Centre於99年9月24日簽訂之動畫展合約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各1份(簽約日期記載於合約書首頁,另參合約書末頁記載之驗證日期99年2月23日,可知該合約應係當時所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Invoice、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9月26日(101)遠銀詢字第1240號函附優質創意有限公司99年8月9日之取款條及存入憑條、被告李英慈提出之百年動畫特展說明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解款傳票、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寬宏公司展覽廣告文宣資料1份及寬宏公司與環球印象公司展覽合作契約書等影本存卷可佐(見10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卷第22至23頁、第38頁、第41至43頁、第70頁反面、第135至136頁、100年度他字第7072號卷第87至89頁、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且分據被告張智人、李英慈2人供陳無訛(見原審院卷㈠第4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137頁、第254頁)。以上各情,亦堪認定。

㈣檢察官雖據前開各情,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誆稱有管道可

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動畫展之展覽權,待告訴人依約如數給付後,卻將展覽權轉售他人牟利,而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僅現實交付590萬元予被告張智人,且被告張智人

及李英慈確有向Barbican Centre洽談取得系爭動畫展展覽權,並於99年8月9日由被告張智人之環球策展公司支出第1期訂金(即第1期租用費)654萬3,525元,匯至Barbic

an Centre等節,俱如前述。被告張智人向告訴人陳稱其有管道取得系爭動畫展之展覽權等語,尚非無稽。且被告張智人為取得前開展覽權,自環球策展公司支出之654萬3,925元,其金額亦高於告訴人現實交付之投資款590萬元。被告張智人辯稱:交給權利人的第1期款項,一部分是由告訴人所匯款項支出,其餘則是優質創意公司所墊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反面),尚非虛妄。

⒉告訴人雖指稱:張智人向伊兜售系爭動畫展之展覽權,當

時展覽權由李英慈之環球印象公司買下,本應將展覽權交給伊,後來卻又私自賣出;1,200萬元是請張智人去幫伊買展覽權,一開始展覽權是伊獨有,後來張智人並沒有替伊買展覽權云云。惟查,觀諸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Barbic

an Centre公司於99年9月24日簽訂授權合約,約定未徵得他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權利轉讓(見100年度他字第7072號卷第99頁),告訴人個人客觀上應無可能繼受取得系爭策展權,而需透過環球印象公司再授權展覽之安排,取得策展之利益。再觀諸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與凡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借予甲方(即凡達公司)新台幣1,200萬取得英國Barbican Centre製作之動畫一百年展覽(中文名稱暫定)的亞洲代理權,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甲方承諾遵守事項㈠甲方於100年2月底前歸還乙方借款及利息共計1,500萬。㈡不論甲方轉賣或自行策展,動畫一百年所有衍生之利益,包括權利、贊助及產品等銷售淨利之15%歸乙方所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44頁);及告訴人於100年2月20日與凡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借予甲方(即凡達公司)新台幣1,200萬取得英國Barbican Centre製作之動畫一百年展覽(中文名稱暫定)的亞洲代理權,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甲方承諾遵守事項㈠自民國一百年壹月壹日起利息計算為壹季壹百萬元整。本金歸還後利息等比降低。利息支付為每月底,每季第一、二個月為33.3萬,第三個月底為33.4萬。…㈡還款時程如下:

甲方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歸還利息一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四月底前歸還利息三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五月底前歸還本金至少六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六月底前歸還餘本息共七百萬元整。…㈣不論甲方轉賣或自行策展,動晝一百年所有衍生利益,包括權利、贊助、產品銷售等之淨利之20%歸乙方所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6頁);以及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與被告張智人簽訂之合約記載:「乙方(即告訴人)交予甲方(即被告張智人)新台幣壹千兩百萬元購買英國Barbican Centre製作之動晝一百年展…亞洲區權利兩年所有權,並將其中50%技術持有權給予甲方,經甲乙兩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甲方承諾遵守事項㈠於Barbican Centre於亞洲授權合約中指定舉辦展覽期間前,甲方可在不影響乙方權益下基於事業經營理由將權利移轉至策劃展覽專業公司,進行展覽策晝。權利更動需兩造協商另立契約合意。㈡權利移轉總價為支付乙方稅後:民國九十九年底: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第一季: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等二季: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第三季: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底: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24頁)。上開協議書及合約均未提及系爭展覽權應歸由告訴人獨有。且於99年10月19日、100年2月20日協議書中,尚有凡達公司不論轉賣或自行策展,應將部分衍生利益交予告訴人之約定。另於100年5月26日之合約中,雙方亦約定被告張智人可將權利移轉至策劃展覽專業公司。則告訴人提供款項予被告張智人後,除主張按時回收投資本金、利息及要求獲得部分展覽權衍生利益外,對於凡達公司要「轉賣」或自行策展乙節並無堅持,甚且同意被告張智人基於事業經營理由將權利移轉至策劃展覽專業公司。準此,被告張智人有無與告訴人約定要將系爭展覽權移轉予告訴人獨有,自非無疑。至告訴人個人是否有豐富募資及策展經驗,均非所問。

⒊觀諸卷附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寄送予案外人吳啟中(環

球策展公司之員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昨天跟張董聯絡了一下動畫一百年目前的狀況…首先我要知道英國授權給環球印象所有權利的合約書和內容…環球印象授權凡達須將所有權利全部授權…張董請說明目前潛在買家,我會再加上楊董和我這邊的,銷售的策略和銷售素材銷售條件為何請張董明確說明…我這邊計畫在年底前將買家確定,買家資金入庫,好讓公司營運順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可見告訴人於99年9月24日環球印象公司與Barbican Centre簽約前,已獲知簽約情事,並要求閱覽相關合約,且表示其及被告張智人均應提出其等現所掌握之「買家」資訊,並無反對之意,嗣又與被告張智人簽訂前開協議書及合約。佐以,環球印象公司與凡達公司於100年7月簽訂協議書,約定環球印象公司同意將系爭展覽權授權凡達公司舉辦展覽,並由凡達公司承擔付款予Barbican Centre之義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00至101頁)。再參諸,告訴人及證人楊岐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張智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告訴人講好成立凡達公司來辦;伊跟告訴人資金有限,只能介紹不同的人來主辦這個展,拿到佣金,當時規劃資本額只有100萬;別人要租辦這個展時,還是要回到環球印象公司來簽約,因英國是授權給環球印象公司,環球印象公司同意我們找的廠商或錢;最早98年去接洽時因為伊在英國看過展覽,伊不知道李英慈怎麼說,但伊是希望她給伊辦,99年5月20日告訴人把500萬匯款給伊之前,伊原是希望由優質創意有限公司來承辦系爭動畫展,99年7月凡達公司辦設立登記時,伊有跟英國聯絡希望由凡達公司取得展覽權,但英國不同意,所以才會由李英慈取得這個展覽,8月9日伊匯款給她去取得這個展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118頁),以及被告李英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國外洽談要一段時間,伊以公司名義跟對方接洽,最後要由誰展覽,要最後才決定。伊有展覽經驗,國外要把展覽權授權給伊是合理的,我們會找不同合作單位來做展覽,可能兩年在亞洲有6個場地,不可能由一家公司獨立展覽,所以會去找不同的合作單位;伊於100年7月間與凡達公司簽定協議,因環球印象公司已取得該百年動晝展,以此協議授權給凡達公司,由凡達公司實際在臺灣辦該展覽,凡達公司要按時履約支付後面展覽的款項,伊才能付給英國,展覽才能順利來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61頁)。足認被告張智人前與Barbican Centre接洽系爭動畫展授權展覽事宜,並邀同友人即被告李英慈以環球印象公司名義與Barbican Centre洽商,其後被告張智人經由楊岐介紹認識告訴人,又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並成立凡達公司,再與被告李英慈談妥環球印象公司取得系爭展覽權後,即授權由凡達公司舉辦展覽,凡達公司可授權他人展覽或自行策展,被告張智人、楊歧與告訴人並分頭尋覓有意舉辦系爭展覽之公司(即電子郵件所指之「買家」)。

⒋本案Barbican Centre與環球印象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

約定將系爭動畫展租予環球印象公司獨家展出,環球印象公司雖不能逕自移轉其取得之權利,然仍可授權他人舉辦系爭動畫展。而被告張智人與被告李英慈所達成由環球印象公司向Barbican Centre取得系爭展覽權後,授權予凡達公司,再由凡達公司授權他人展覽或自行策展之合作約定,客觀上並非無履行之可能。且被告張智人確有將告訴人出資款項交由被告李英慈即環球印象公司匯往英國作為第一期租用費,嗣後亦有與被告李英慈簽約,約定由環球印象公司授權凡達公司展覽。則被告張智人遊說告訴人出資,要難認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⒌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最終固未能使凡達公司授權他人展覽

或自行策展,然被告李英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智人一直沒有辦法支付後面的款項,如果伊後面款項付不出來,會影響到伊公司信譽,且先前支付的第一期費用也會被沒收,對伊來說真的很困難,伊有多次找張智人談,但他都沒有辦法付後面2、3筆款項,後來伊有跟他說那伊要去找其他的合作單位來配合,其他單位有給伊錢,伊就把該付給國外英國款項付了,剩餘差額就是張智人當初給伊的訂金,伊就全數匯給張智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被告張智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告訴人後來未能找到買家,伊想換環球策展公司來舉辦展覽,但環球策展公司於100年7月時倒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正、反面)。又證人即環球策展公司之董事何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智人係環球策展公司之執行長,環球策展公司之經營項目是找國外的展覽策展,有做過高更展與莫內花園展。系爭動畫100年展合作對象是李小姐負責之環球印象公司,環球策展公司透過這家公司承作下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證人即環球策展公司之董事盧顯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張智人係環球策展公司之執行長,環球策展公司有做過高更展、米勒與巴比松畫派特展及莫內花園展,嗣因花博期間看展覽的人太少,經營體系很亂等內、外原因而倒閉。環球策展公司的資金都是向股東周轉,資金缺很多。環球策展公司並未承接系爭動畫

10 0年展,因做完莫內花園展,環球策展公司就倒了(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堪認被告張智人當時確有找環球策展公司承接系爭展覽之舉,但因環球策展公司倒閉,而未能完成與環球印象公司合作。準此,本案尚難排除係因被告張智人、楊歧及告訴人未能順利覓得舉辦系爭展覽之專業策展公司,被告張智人經營之環球策展公司復因故倒閉,無法將後續應支付Barbican Centre 之款項匯付予環球印象公司,被告李英慈乃另與寬宏公司簽約授權寬宏公司舉辦展覽,並將寬宏公司支付之款項,除匯往英國作為第2 、3 期款外,並將649 萬8,891 元(被告李英慈於書狀中表明此649 萬8,891 元與張智人原提供匯往英國之

654 萬3,925 元,相差之4 萬餘元,乃匯差所致)匯至凡達公司帳戶以償還被告張智人之可能性。尚難因被告張智人嗣後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款項,推論被告張智人、李英慈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僅現實交付590 萬元予被告張智人,其另指示楊岐交付610 萬元予被告張智人部分,經楊岐及被告張智人協議以楊岐提供代為尋覓合作對象之勞務抵銷等情,尚非事理所無,楊岐復曾尋覓舉辦系爭展覽之合作對象,自難因被告張智人與楊岐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遽謂楊岐與被告張智人共同設局詐騙告訴人,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張智人明知系爭展覽權之取得,除了第

1期訂金外,尚有2,000多萬的第2、3期款項必須支付,也知道英國自始至終接洽的對象是環球印象公司,英方授權的對象也是環球印象公司,只有環球印象公司才可以取得該展覽的權利,被告張智人卻隱瞞尚須支付2,000多萬元的尾款,及只有環球印象公司才能取得展覽權之事,讓告訴人誤信僅須給付1,200萬元,就可以取得該展覽權,惟告訴人付出鉅額後,依告訴人跟被告張智人簽訂的契約來看,被告2人根本沒有辦法給付告訴人契約上所約定的利潤,所以才又將該展覽轉售他人,以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云云。然依環球印象公司與Barbican Centre所達成之授權協議,並未限定僅環球印象公司可承辦系爭展覽,已如前述。況參諸告訴人於前開電子郵件中所言,及其於警詢時所述:當時展覽權就是由李英慈之環球印象公司買下,本應將展覽權交給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對於Barbic

an Centre將系爭展覽權授權予環球印象公司一事本即知悉,另參酌前述Barbican Centre與環球印象公司議定系爭展覽權租用費為英鎊64萬8,000元,依被告李英慈於99年8月9日匯款予Barbican Centre時之匯率80.725計算(見10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卷第65頁外匯交易憑證),折合新臺幣約為3,200餘萬元,而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寄送予吳啟中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當時放棄我原持有的權利就是希望盡早拿到錢…我連每個月該收到的錢都沒有收到…我相信操作這個動畫一百年展覽需要的資金就算進來三千萬,加上時間參數我都沒有佔任何人的便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益徵告訴人對於策展所需資金可能高達3千萬元非無認知。況舉辦展覽之獲利,除門票收入外,尚包含與異業結盟,授權生產週邊商品之展售及展場提供攤位出租等衍生利益,其獲利金額本難以估計,被告張智人雖以重利邀約告訴人投資,惟其或楊岐、告訴人能否順利尋覓有意願舉辦系爭動畫展之「買家」,而該「買家」是否願支付高於3,200餘萬元(包含應支付予Barbican Centre之租用費用及告訴人所欲收取之投資本金及利息)之價金,繫諸於被告張智人、楊歧及告訴人之磋商能力,難謂絕無成功之可能。本案自難認被告張智人係因欠缺資金支付訂金,設詞佯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締結無法履行之合作契約,事後再將展覽轉售牟利。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智人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

固有將該筆款項轉匯環球印象公司,並由環球印象公司取得動畫展之展覽權,惟被告2人究竟有無施用詐術,應探究被告張智人是否有積極策畫、執行其與告訴人合意之投資計畫(即由被告張智人與告訴人取得該動畫展之展覽權後自行策展,或轉售而獲取利潤,告訴人並得因此獲有利益),嗣因尋找策展公司失利,環球印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英慈,為維持其公司商譽,不得已始由環球印象公司將動畫展售予寬宏公司?抑或被告張智人、李英慈自始即計畫為環球印象公司之利益,以環球印象公司名義取得動畫展之展覽權,並由環球印象公司轉售以轉取利潤,而無意讓告訴人取得該動畫展之展覽權或透過該展覽獲有利益,卻以投資動畫展可獲利為由訛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⒈告訴人已依約給付1,200萬元投資款與被告張智人,並無違約:

告訴人分別:⑴於99年5月20日自告訴人之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張智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優質創意有限公司),有高雄銀行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參;⑵於99年7月16日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匯款90萬元至被告張智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智人;兩筆匯款合計590萬元),有高雄銀行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參;⑶另告訴人以其對楊岐之債權610萬元轉投資,此據被告張智人於審理中供稱詳實,且經證人楊岐於偵查中證稱甚詳,復有張智人所簽訂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32頁),應認告訴人業已履約。

雖楊崎嗣將610萬元還給告訴人,然此係於告訴人認被告張智人無履行前開合作承辦系爭動畫展之意,並將此事告訴楊岐後,楊岐始另行將該筆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並非如被告張智人所稱,告訴人違約在先云云,合先敘明。⒉被告張智人於102年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動畫展是伊與告

訴人協議要投資,訂金是渠等付的,後來才成立凡達公司,但因凡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00萬元,沒有資力,英國公司不會授權給凡達公司,因為環球印象公司有策展的經驗,才會去得展覽權,伊是規劃由凡達公司承做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智人自始即以環球印象公司董事名義與英國公司

接洽該動畫展,此為被告張智人、李英慈2人於審理中所是認,且有環球印象公司「張智仁」董事長名片、100年5月3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環球策展公司通訊錄、環球策展公司「張智仁」執行董事名片、四季國際控股公司董事長「張智仁」名片、優質創意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智仁」名片,足證被告張智人對外確有以環球印象公司董事長頭銜自居,並使用環球印象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為通訊之用。嗣並由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公司於99年2月23日簽訂契約初稿,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卷第43頁)。而凡達公司係於英國公司與環球印象公司簽訂契約草稿後之99年8月4日始成立。稽上,被告張智人自始即以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公司接洽並簽訂契約,且其與英國公司接洽及簽訂契約草稿時,凡達公司尚未成立。足證被告張智人辯稱,本來要以凡達公司名義與英國公司簽約,然因凡達公司資金不足,始由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公司簽約,由環球印象公司取得該動畫展之展覽權等語,顯不足採。

⑵被告張智人於另案(101年度偵字第1748號)供稱:凡

達公司資本額只有100萬元,也沒有相關策展的經驗,無力單獨取得系爭動畫展之展覽權。凡達公司自始就沒有能力辦這個展,只是想要轉售展覽權獲利等語,有101年度偵字第1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參酌凡達公司於99年8月4日始成立,成立時間甚短,亦無辦展經驗,資金亦僅有100萬元。足證被告張智人辯稱:本來規畫該展覽要給凡達公司辦云云,顯不足採。

⑶倘被告張智人成立凡達公司確係為了要轉售展覽權獲利

,環球印象公司於99年9月24日與英國公司簽訂契約,斯時凡達公司業已成立,凡達公司應立即與環球印象公司簽約,取得該動畫展之策展權,方能將該展覽權轉售以獲利,何以凡達公司卻遲至100年7月始與環球印象公司簽約,取得動畫展之策展權?被告張智人於105年1月27日原審審理時固供稱:當時因為告訴人說伊與楊岐可以找到投資人,當時最先想要簽三方契約為了保留告訴人的利益,在合約書上寫明環球印象公司、凡達公司及告訴人或楊岐找到的投資人或實際要策展的人三方利益是多少,凡達公司是取得仲介費,所以就沒有馬上跟環球印象公司簽約云云置辯,然查:

①被告張智人以凡達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於100年2

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第三項第㈣款,約定有「權利銷售」等字樣(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46頁);被告張智人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簽訂之契約書第四項約定有「權利移轉」至策展公司等字樣(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24頁);由契約內容可證,凡達公司以取得展覽權後再予轉售為目的,並非以仲介環球印象公司與第三方策展公司為成立目的,故應先向環球印象公司公司取得動畫展之展覽權,始有權利可得轉售第三方公司,否則何來「權利移轉」。

②凡達公司成立目的乃係為轉售該展覽權獲利,取得該

權利為極為重要之事項,為免環球印象公司違約致影響凡達公司權益,理應儘快取得該權利方符常情。被告張智人於105年1月27日原審審理時固供稱:環球印象公司同意出借名義剛開始都沒有要求什麼代價,直到100年7月、9月,李英慈覺得伊都沒有作為,楊岐與告訴人都沒有成功,之後環球策展公司也失敗,李英慈很不開心才開始要求授權金云云。惟環球印象公司於99年9月24日與英國公司簽約取得展覽權之後,凡達公司即使在未尋覓第三方策展公司之情況下,由凡達公司與環球印象公司簽約取得展覽權,對於凡達公司並不會有給付授權費之義務產生,反而得以儘速取得展覽權,保障凡達公司權利,何以凡達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智人未於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公司簽約取得展覽權之後,立即與環球印象公司簽約取得展覽權,以遂行轉售展覽權獲利之目的?③被告張智人於104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環球

策展公司董事會開最少10次會討論該動畫展,都有紀錄,環球策展公司投資計畫書中有提到後面這些展,這些董事都是有同意的,102年展其中有3個展,就是動畫展,裡面還有敘述展覽費用是700萬元;伊在100年時提書環球策展公司上開展覽計畫書,每個董事都看過,都沒有反對云云。倘被告張智人所述為真,即環球策展公司同意擔任動畫展之策展公司,何以被告張智人未立即簽訂環球印象公司、環球策展公司、凡達公司之三方契約?益徵被告張智人所述不實。④被告張智人於105年1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環球策

展公司於100年7月關門,關門後才緊急找環球印象公司簽約,伊才能去找投資人簽約云云。然被告張智人前稱找到第三方策展人之後,凡達公司才要跟第三方策展人、環球印象公司簽訂三方契約,即凡達公司不以先取得環球公司授權為前提,便可先找第三方策展人,又何來被告張智人所稱:「才緊急找環球印象公司簽約,伊才能去找投資人簽約」等情之必要。被告張智人前後供詞,互有齟齬。

⑤環球印象公司與凡達公司於100年7月間所簽訂之契約

,要求凡達公司需分別於100年8月31日前、100年12月31日前給付19萬4,400英鎊、32萬4,000英鎊(合計約新臺幣2,600萬)。然簽約之際,被告張智人歷經尋覓投資人、第三方策展公司未果,竟未嘗試請辦展經驗豐富、業界關係良好之環球印象公司負責人李英慈另覓第三方策展公司,卻以凡達公司代表人名義,與環球印象公司簽訂必須於4個月內給付合計新臺幣2,600萬元,加計在此之前無須負擔之授權費契約,顯與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張智人所辯稱凡達公司於環球印象公司取得動畫展之後,未立即與環球印象公司簽約之緣由,顯不足採。反觀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因本件投資糾紛對被告張智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而環球印象公司與凡達公司於100年7月間始簽訂協議書,協議將動畫展之展覽權授權凡達公司舉辦(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益徵環球印象公司與凡達公司於100年7月簽訂之協議書係為了脫免刑事責任之舉,環球印象公司並無將策展權授權與凡達公司之真意。

⒊被告張智人辯稱:伊跟告訴人約定成立凡達公司,由凡達

公司承接展覽權,並由告訴人當總經理,負責處理展覽權銷售事宜,但告訴人沒有投資人,所以才換伊出面找環球策展公司來承接展覽,惟環球策展公司後來在100年7月倒閉,伊才緊急跟被告李英慈協議,由被告李英慈幫伊找到寬宏公司來承辦系爭動畫展云云。然查:

⑴被告張智人以個人名義或凡達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

就系爭投資,分別於99年10月19日、100年2月20日、100年5月26日簽訂3份契約:

①99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契約未約定告訴人負有找尋第

三方策展公司之義務(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44頁)。

②100年2月20日所簽訂之契約未約定告訴人負有找尋第

三方策展公司之義務,僅約定凡達公司代表人張智人於轉賣或自行策展所生之利益,應分配20%與告訴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46頁)。

③100年5月26日所簽訂之契約約定被告張智人負有將權

利移轉至策展公司,並給付告訴人權利金之義務,僅在被告張智人無法於展覽舉辦前至少1季完成權利移轉至適當策展公司策展,且交付告訴人應有之權利金總額時,告訴人始有權利將展覽權利50%自行販售(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24頁)。

據上開契約內容,均未見告訴人負有尋覓第三方策展公司之義務,雖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寫給吳中電子郵件中,告訴人有提到「我這邊計畫在年底前買家確定」等情,然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亦積極尋覓第三方策展公司,無足證明被告辯稱一開始由告訴人負責尋覓第三方策展公司等語可採。反觀上開契約內容,應認被告辯稱:告訴人負責處理展覽權銷售事宜,但告訴人沒有投資人,所以才換伊出面找環球策展公司來承接展覽云云,要屬無稽。

⑵被告張智人就是否有將動畫展之計畫提出於環球策展公司董事會乙節,分別供述如下:

①先於104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環球策展公司

董事會開最少10次會討論該動畫展,都有紀錄,環球策展公司投資計畫書中有提到後面這些展,這些董事都是有同意的,102年展其中有3個展,就是動畫展,裡面還有敘述展覽費用是700萬元;伊在100年時提出環球策展公司上開展覽計畫書,每個董事都看過都沒有反對云云。

②嗣於105年1月27日原審審理時改稱:環球策展公司若

要辦理展覽,正式提出流程,要經過董事會同意;不確定系爭展覽有在環球策展公司董事會提出;不記得有無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也不記得會議記錄中有無提及此事云云。

據上所述,被告張智人對於究竟有無將動畫展計畫提出董事會,前後供述不一。故被告張智人究竟有無找環球策展公司承接展覽,已非無疑。

⑶觀諸被告張智人所提出之環球策展限公司展覽計畫,分

別規劃100年度高更展、莫內花園特展等、101年動畫展等、102年度NASA特展等、103年度梵谷展等展覽計畫,該計畫理應早於100年前即已提出,惟被告張智人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高更展是99年11月舉辦;該計劃書是100年才製作出來云云。是被告張智人就高更展所稱之舉辦時間與上開展覽計畫書所載不符,該展覽計畫理應於舉辦展覽之前即已提出,倘該計畫是100年間始提出,何以上面會載有100年度之展覽計畫,是該展覽計畫書之內容,誠屬可疑,被告張智人究竟有無找環球策展公司承接展覽,並非無疑。

⑷觀諸被告張智人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所簽訂之最終

契約內容可知,倘被告張智人將該展覽交由環球策劃公司策展,被告張智人應給付告訴人1,600萬元之權利金,此金額應由策展公司負責,且策展公司至少應負責給付英國公司授權費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項共計2,600萬元,即倘環球策展公司要舉辦該展覽,至少須給付凡達公司4,200 萬元(1,600 萬元+2,600萬元=4,200萬元),此據被告張智人於105 年1 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惟觀諸上開展覽計畫書內之「各項營運計畫費用預估金額」可知,環球策展公司就動畫展之借展費僅編列合計2,100 萬元之預算,根本無法支付上開4,200 萬元費用。雖被告張智人其後改稱,因為環球策展公司只要辦1 年,所以只要付一半的費用云云。然被告張智人於105 年1 月27日原審審理前經過多次訊問,未曾稱環球策展公司只要舉辦1 年展覽。且展覽授權費第2 期、第3 期款項合計1,600 萬元,據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公司簽訂之契約可知,應於開展前給付完畢,而被告張智人於斯時僅尋獲環球策展公司負責策展,距英國公司約定開展日101 年1 月在即,理應積極透過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廠商協商縮小展覽權之授權內容,然未見凡達公司有因此與環球印象公司間,或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公司間就展覽期間有何修正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該展覽計畫書之內容,當屬可疑,被告張智人究竟有無找環球策展公司承接展覽,要非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張智人所提之上開展覽契約書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⒋被告李英慈辯稱:因凡達公司遲遲不給付款項,所以才緊

急找寬宏公司承接該展覽云云。雖依寬宏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委託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環球印象公司之函文提及「本公司(即寬宏公司)與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簽訂「Watch Me Move:T

he Animation Show(暫名:百年動畫展)展覽合作合約書(下稱本合作合約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可見寬宏公司係於100年11月4日與環球印象公司簽約合作,然100年11月4日僅為簽約日期,依一般辦展經驗,於簽約前應有充足之洽商時間,故被告張智人或李英慈,究竟何時與寬宏公司洽商要轉售該展覽之權利?是以環球印象公司之名義洽商,或以凡達公司名義洽商?自有調查必要。倘被告張智人、李英慈2人在凡達公司違約之前,即以環球印象公司之名義與寬宏公司洽商轉售動畫展之展覽權,足證渠等自始即計畫為環球印象公司之利益,以環球印象公司名義取得動畫展之展覽權,並由環球印象公司轉售以賺取利潤,而無意讓告訴人取得該動畫展之展覽權或透過該展覽獲有利益,卻以投資動畫展可獲利為由訛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⒌綜上,環球印象公司雖與凡達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然該契

約應無授權之真意,僅為臨訟編撰之契約,理由業於前述。又被告張智人雖供稱:有找環球策展公司承接展覽,確實有積極要完成其與告訴人協議之合作內容云云。然此應屬虛偽,理由復如前述。觀諸整個流程,僅發生環球印象公司未支出一分一毫之金錢(環球印象公司給付與英國公司之第一期款,是告訴人所出資),由被告張智人以環球印象公司名義與英國公司洽商並簽約,由環球印象公司取得動畫展之展覽權,嗣由環球印象公司轉售展覽權與寬宏公司獲有利益。足證被告2人自始即計畫為環球印象公司之利益,以環球印象公司名義取得動畫展之展覽權,並由環球印象公司轉售以轉取利潤,而無意讓告訴人取得該動畫展之展覽權或透過該展覽獲有利益,然卻因被告2人無資金支付第一期款項,便以投資動畫展可獲利為由訛稱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另環球印象公司與寬宏公司簽約後,雖有匯還被告張智人,惟凡達公司依其與環球印象公司於100年9月間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02頁),需給付環球印象公司185萬5,354元違約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卷第50頁),且告訴人迄今未取回74萬4,646元(告訴人匯款560萬元-185萬5,354元違約金=374萬4,646元),足徵被告張智人、李英慈2人涉有詐欺犯嫌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有無違約與被告張智人、李英慈2人有無詐欺犯行

,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張智人指稱告訴人違約在先,此部分避就之詞固無可採,惟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智人之詐欺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⒉被告張智人前與Barbican Centre接洽系爭動畫展授權展

覽事宜,並邀同友人即被告李英慈以環球印象公司名義與Barbican Centre洽商,其後被告張智人經由楊岐介紹認識告訴人,又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並成立凡達公司,再與被告李英慈談妥環球印象公司取得系爭展覽權後,即授權由凡達公司舉辦展覽,凡達公司可授權他人展覽或自行策展,被告張智人、楊歧與告訴人並分頭尋覓有意舉辦系爭展覽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與被告張智人何人先尋覓有意舉辦系爭展覽之公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相關,被告張智人辯稱告訴人未找到第三方策展公司,其才接手尋找環球策展公司來承接展覽乙節,縱不成立,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Barbican Center 公司簽訂草約後,凡達公司始成立,及凡達公司並無獨自策展之經驗及能力等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張智人自始即無由凡達公司授權他人承辦系爭展覽或自行策展之意。至被告李英慈與被告張智人及環球策展公司往來 密切,甚或參與環球策展公司之財務,及被告張智人對外以環球印象公司董事長頭銜自居,並使用環球印象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通訊(見卷附環球印象公司張智仁董事長名片、環球印象公司基本資料、100 年5 月3 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環球策展公司通訊錄、環球策展公司張智仁執行董事名片、四季國際控股公司董事長張智仁名片、優質創意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智仁名片通訊之用),以及環球策展公司之出資暨股權轉讓情形,與被告張智人、李英慈

2 人是否蓄意詐騙告訴人亦無必然相關,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張智人、李英慈之認定。

⒊被告張智人代表凡達公司(甲方)與告訴人(乙方)於10

0年2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項第㈣款記載:「不論甲方轉賣或自行策展,轉賣或自行策展,動畫一百年所有衍生之利益,包括『權利』、贊助及產品等『銷售』淨利之15%歸乙方所有。」及被告張智人個人(甲方)與告訴人(乙方)於100年5月26日簽訂之合約第四項第㈠款記載:「甲方承諾遵守事項㈠於Barbican Centre於亞洲授權合約中指定舉辦展覽期間前,甲方可在不影響乙方權益下基於事業經營理由將『權利移轉』至策劃展覽專業公司,進行展覽策晝。權利更動需兩造協商另立契約合意。」固顯示凡達公司曾與告訴人約定無論「轉賣」或自行策展,須給付淨利之15%給告訴人,被告張智人並承諾移轉權利予第三人時,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觀諸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Barbican Centre公司於99年9月24日簽訂授權合約,約定未徵得他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權利轉讓,業如前述。凡達公司既需透過環球印象公司始能與英國Barbican Centre公司簽約,環球印象公司自無可能將所取得之權利直接移轉予凡達公司,而需透過環球印象公司授權凡達公司或第三人舉辦展覽之安排,使凡達公司從中取得策展之利益。而環球印象公司與Barbican Centre於99年9月24日簽訂授權合約後,先於100年7月間與凡達公司簽訂協議書,授權凡達公司舉辦系爭展覽,再於100年11月4日改與寬宏公司簽訂展覽合作合約書,授權由寬宏公司舉辦系爭展覽,凡達公司未能從中獲利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刻意安排,尚難因告訴人先於另案對被告張智人提出告訴後,環球印象公司始與凡達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凡達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成立時間甚短,亦無辦展經驗,且告訴人遲未收到協議書等情,逕行推論該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被告張智人未能使環球印象公司、凡達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環球策展、寬宏公司或其他專業展覽公司)簽訂三方契約之原因亦多端,未必即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智人當時確有使環球印象公司、凡達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簽訂三方契約之可能,凡達公司並能因此取得較佳之利益,卻「故意」不簽訂三方契約以保障凡達公司及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張智人處理此部分事務縱有疏虞,倘非出於故意,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因環球印象公司、凡達公司及第三人公司未簽訂三方契約,且環球印象公司、凡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凡達公司須於4 個月內給付2,6 00萬元加計授權費,及告訴人未能從中獲利之結果,遽認被告張智人有蓄意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⒋證人即環球策展公司之董事何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

智人係環球策展公司之執行長,環球策展公司之經營項目是找國外的展覽策展,有做過高更展與莫內花園展。系爭展覽計畫書係張智人自己印刷、負責,事後才告訴董事長,並未正式提出於董事會,伊有質疑張智人為何未提到董事會作報告,伊忘記係何時看到這本計畫書。系爭動畫10

0 年展合作對象是李小姐負責之環球印象公司,環球策展公司透過這家公司承作下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

266 頁);證人即環球策展公司之董事盧顯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智人係環球策展公司之執行長,環球策展公司有做過高更展、米勒與巴比松畫派特展及莫內花園展,嗣因花博期間看展覽的人太少,經營體系很亂等內、外原因而倒閉。環球策展公司的資金都是向股東周轉,資金缺很多。張智人在談公司未來發展方向時,有私下拿系爭展覽計畫書給伊,他說要拿來集資,並非在董事會正式提出,伊取得系爭展覽計畫之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環球策展公司並未承接系爭動畫100 年展,因做完莫內花園展,環球策展公司就倒了(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是被告張智人雖未在環球策展公司之董事會正式提出系爭展覽計畫書,惟在環球策展公司倒閉前確有個別向環球策展公司之董事提出系爭展覽計畫書,該展覽計畫書自非是偽造,堪認被告張智人當時確有找環球策展公司承接系爭展覽之舉,但因環球策展公司因故倒閉,而未能完成與環球印象公司合作。

⒌寬宏公司係於100年11月4日與環球印象公司簽訂「Watch

Me Move:The Animation Show(暫名:百年動畫展)展覽合作合約書」,締約前後均係由環球印象公司負責人李英慈出面洽談,被告張智人並未參與等情,有寬宏公司105年8月12日藝字第105080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頁)。而被告李英慈與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其基於環球印象公司之利益另與寬宏公司簽約,本不涉及詐欺告訴人。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英慈係基於與被告張智人之詐欺犯意聯絡與寬宏公司簽約,且被告張智人自始即無意讓告訴人透過系爭策展取得利益,卻以投資動畫展可獲利為由訛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自不能因凡達公司依其與環球印象公司於100年9月間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02頁),尚需給付環球印象公司185萬5,354元違約金,且告訴人迄今未取回374萬4,646元(告訴人匯款560萬元-185萬5,354元違約金=374萬4,646元),遽認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涉有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智人、李英慈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智人、李英慈犯罪,為被告張智人、李英慈無罪之諭知,並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220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被告張智人、李英慈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毋庸退併辦,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