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松
徐福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振松部分撤銷。
陳振松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振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日0時40分,由不知情之石國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載陳振松至宜蘭縣○○鄉○○路○○○號前,陳振松竊取劉松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振松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振松於原審否認證人石國棟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證人石國棟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石國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陳振松並未就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得採為證據。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振松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開車,也沒有偷車,石國棟我也不認識,石國棟說我偷車是他亂講云云。
(二)經查:
1.上開被告陳振松竊盜犯行,業據證人石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IQ-2679號黃色小貨車,那是陳振松偷的。當時陳振松叫我騎機車載到去修理廠那邊,陳振松說是他的車、他要牽車,我就到廣興橋那邊等陳振松,我不知道陳振松是偷牽他人的車,我以為是陳振松的車,我看到陳振松將車開出來後,我人就走了」、「我載陳振松到廣興橋那邊路邊的修車廠,我經過那邊時,陳振松就說等一下,他要牽車子,我看到陳振松將車子牽出來,我人就走了」、「車子是陳振松牽的,也是陳振松他們丟在被警察找到的那個地方,林易佑要用車子再去那裡牽車」、「林易佑好像是有載我到旺旺那,事情就如同我之前講的是陳振松偷的……林易佑說他載我去旺旺前有看到黃色小貨車部分沒錯,可是那是林易佑他們在用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141頁、第227頁)。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林易佑於偵查中證述:「石國棟他請我幫忙帶他去旺旺那邊牽車,後來我開我的車載石國棟到旺旺那邊,我不認識路,是石國棟跟我講怎麼走,到現場時,我看到旁邊有工廠寫旺旺……石國棟有報路教我怎麼走,但我對石國棟說這裡這麼暗我不會走,石國棟就說不然你在這裡等一下,過不久石國棟便開著這台黃色小貨車帶我走到蘭陽大橋附近,我們在那邊就分手了」、「我載石國棟到旺旺的停車場,我問石國棟蘭陽大橋怎麼走,我就跟著石國棟,到蘭陽大橋那我就轉回礁溪」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9頁、第227頁),並經被害人劉松萬指證車輛於上揭時地失竊等情。
2.本件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於103年2月1日凌晨0時37分至43分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行駛經宜蘭縣○○鄉○○○○道路○○○鎮○○路○○○鄉○街路等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尾隨後方,IQ-2679號自用小貨車沿復興路往竹林方向行駛,ABA-8351號自用小客車則沿河堤道路往蘭陽大橋行駛(見警卷第58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
3.至證人林易佑固於偵查中曾稱:IQ-2679號小貨車是石國棟偷的近云云。惟依石國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遇到林易佑是在載陳振松到修理廠之後,是在我離開廣興橋之後,林易佑開車到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則林易佑並未見到IQ-2679號小貨車由何人所牽。且林易佑於偵查中亦證稱:石國棟說廣興橋偷車與那天我載石國棟到旺旺工廠附近的現場不是同一個地方,這台車怎麼牽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第227頁)。是證人林易佑就所牽車之地點、時間顯有混淆,本件係石國棟載被告陳振松竊車後,石國棟其後再帶林易佑至竊車所在,因而林易佑誤為石國棟所竊,證人林易佑此部分指石國棟所竊,業經檢察官對石國棟為不起訴處分,林易佑誤指石國棟所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經將被告陳振松及相關證人石國棟、林易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證人石國棟經以「熟悉測法」(The A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MGQ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一)「那台黃色小貨車(提示IQ-2679照片)是不是你偷的?答:不是。(二)你說「那台黃色小貨車(IQ-2679)是陳振松偷的」有沒有說謊?答:沒有。無不實反應等情。林易佑經以「熟悉測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一)「你有沒有動手偷走那台黃色小貨車(IQ-2679)嗎?答:沒有。(二)你有沒碰過那台黃色小貨車(IQ-2679)嗎?答:沒有。無不實反應等情,而被告陳振松就測謊提問之問題,其所為之回答,經以「熟悉測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一)你有動手偷走那台黃色小貨車(IQ-2679)嗎?答:沒有。(二)你有沒碰過那台黃色小貨車(IQ-2679)嗎?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2頁、第247頁)。受測者於施測當時若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宜實施測謊鑑定,為免影響結果之正確性,測謊鑑定將不會進行,為測謊鑑定之標準程序,並為法院審判實務確實之經歷,施測當日被告陳振松業經明確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試中可隨時要求中止,而仍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並未表明不宜測試,測前測後也無明顯不宜鑑測的情形,有被告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49頁正背面)。是證人石國棟及林易佑之證述,通過測謊測定,足證二人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復未通過測謊測定,所辯不實,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責:核被告林振松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振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否認犯行、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均已為被害人領回、智識程度畢業、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徐福康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福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2月7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以林坤樹置於車內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因認徐福康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福康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徐福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林易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坤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徐福康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林易佑借車,他及他朋友跟我說貨車停放所在,鑰匙在車上,叫我直接去開,而小貨車確停在林易佑所指之地點前,鑰匙也確在車上,我就借用開走,我不知道那是贓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林易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徐福康打電話來說要跟我借貨車,我剛好在我朋友家,就是在二城朋友家,那個朋友跟我講說他家前面一點有一台貨車,車鑰匙在上面,那台車可以牽去用」、「林文琛有跟我講,結果徐福康來的時候,林文琛也在場,我跟徐福康講完電話後,林文琛跟我說,我就跟林文琛講說,不然車子收在哪裡,你直接跟徐福康講就好,我們有當面見面,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但林文琛有見到徐福康,我叫林文琛跟徐福康當面講,林文琛說那台車可以開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第32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林坤樹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車門有無上鎖?)沒有上鎖,因為那台車已經很舊,鑰匙放在車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雖證人林易佑所證該自用小貨車是其友人林文琛告知徐福康該車位置,與被告徐福康稱係向林易佑告知該車位置不完全一致,惟所證借車、獲悉該車位置及鑰匙置於車上等情,則所述一致,亦與證人林坤樹所證相符,被告所辯,應屬有徵。
(二)公訴人以被告徐福康借車並無查看取得行照等資料、林易佑及其友人林文琛並沒有說該車是誰的等情,認被告徐福康之辯詞不可採信。惟一般借車除向租賃公司訂定契約者需出示行照等證件確認車輛所有權為何人外,親友間短期借用汽車使用通常不會要求出示行照等證件,出借車輛亦未必實際為出借人所有,如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非登記於林坤樹名下,而係以其妻吳鳳春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見警卷第65頁背面、第68頁、第69頁)。被告徐福康於偵查中亦稱:林易佑說有鑰匙,並說放在車放在那邊,我以為是林易佑的車,我就是跟林易佑借的。當下林易佑沒有出示行照那些,我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
被告徐福康既係借車使用,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他人車輛之犯意,尚難遽認徐福康涉有竊盜犯行。至被告徐福康是否涉嫌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徐福康被訴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徐福康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徐福康犯竊盜犯行,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