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紹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趙紹莊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趙紹莊(綽號阿偉)與張峻齊(綽號冬冬、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帝王薑母鴨」店與羅倫宏(綽號滷蛋)、陳國銘、鄒文俊等友人聚餐,席間趙紹莊與羅倫宏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趙紹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羅倫宏頭部,嗣經其他在場人勸架至店外理論,此時羅倫宏之同事杜福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關心,張竣齊之友人徐祥、徐信佐適亦受邀到場,惟趙紹莊、張峻齊與羅倫宏、杜福裕雙方仍一言不合,趙紹莊即接續上開傷害羅倫宏之犯意,並與張竣齊基於傷害羅倫宏、杜福裕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鐵棍毆打羅倫宏、杜福裕,致羅倫宏受有臉部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杜福裕則受有右肩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而趙紹莊於杜福裕負傷逃離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擊杜福裕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杜福裕。
二、案經羅倫宏、杜福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杜福裕、徐祥、徐信佐、鄒文俊、陳國銘、張竣齊於警詢、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紹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倫宏、杜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鄒文俊、徐祥、徐信佐、陳國銘、張竣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帝王薑母鴨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羅倫宏後,張峻齊始與被告趙紹莊分持球棒、鐵棍等毆打告訴人羅倫宏、杜福裕,依前揭說明,應認張峻齊就上開傷害犯行,仍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張竣齊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內,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羅倫宏、再與被告張峻齊分持球棒、鐵棍等毆打告訴人羅倫宏,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下而為傷害告訴人羅倫宏,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羅倫宏、杜福裕之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處理,竟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羅倫宏、杜福裕,事後被告趙紹莊又持鐵棍敲擊告訴人杜福裕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使告訴人2 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毀損犯行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杜福裕之請,上訴略以被告尚未履行104 年10月15日之和解條件,且一再戲弄告訴人,故依法聲請上訴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上訴意旨所指於原判決宣判前被告仍未依104年10月1日原審法院10
4 年度審附民字第124 號和解筆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狀,亦已斟酌及之,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05年5月26日履行完成上開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1萬元予告訴人羅倫宏、杜福裕2 人等情,有卷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肇事逃逸、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
40 號判決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另經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雖因一時情緒激動犯本件之罪,然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竣,告訴人2人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