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秋滿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婆婆王煖妹與王靜妹(已歿)為姊妹,甲○○前以經商失利為由,陸續向王靜妹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其明知王靜妹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已患有重度失智症,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王靜妹住處,利用王靜妹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物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判斷利害之機會,取出事先擬妥部分內容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予王靜妹,泛稱係約定還款之用,實際詳細內容係免除其所欠王靜妹800萬元債務及其餘200萬元債務之利息,僅餘200萬元之債務待清償,王靜妹因罹患前開病症,無法判斷利弊得失,遂應允之,而簽名並按捺指印在上開協議書上,甲○○因此向王靜妹詐得免除債務800萬元及其餘200萬元債務之利息等利益。
二、案經王靜妹之子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被害人王靜妹之子乙○○合法告訴: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害人從頭到尾並未提出告訴,亦未委託其子乙○○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死亡後,直系血親代理告訴權之告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之時重新起算(本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與伊的姊姊拿被害人的印章委託律師提出告訴,因為當時伊的母親王靜妹已經是失智的狀況,後來係因為伊的母親已經過世,伊才變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參以被害人於103年5月21日因心律不整及老人失智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緝字卷㈠第39頁),證人乙○○則於同年6月19日即具狀提出告訴(見偵緝字卷㈠第56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物已無判斷力及辨識能力(詳後述),尚無從瞭解自己受害以及知悉犯人,其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被害人之告訴權並未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是被害人之子乙○○於取得告訴權後即被害人過世後之6個月內,行使其代理告訴權,復查無事證足認有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業經被害人之子乙○○合法提出代理告訴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芳琴及ANIK SUSANTI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31、74頁反面),然本件並未引用乙○○、黃芳琴、ANIK SUSANTI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再贅論該3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黃芳琴、ANIK SUSANTI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31、74頁反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於審理時亦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乙○○、黃芳琴、ANIK SUSANTI於偵查時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爭執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3年7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之證據能力(見偵緝字卷㈠第61頁,他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148至170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渠等對上開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者,本案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驗傷診斷書及依病歷所函覆之內容,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與乾媽王靜妹關係親密,兩家人曾共同居住多年,但因王靜妹之子女代其向伊討債,伊怕家人受到傷害,便與王靜妹協商,她說還200萬元就好,她是在意識清楚而無癡呆之精神狀態下與伊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云云(見偵緝字卷㈠第28至30頁,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40至45、199至200頁),於本院另辯稱:伊不知道乾媽有失智,也沒有任何人告訴過伊乾媽有失智,伊係因為乾媽女婿說要叫黑道來討債,所以伊才請求伊乾媽來協調債務,伊沒有欺騙乾媽亦無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0、71頁反面),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亞東紀念醫院之斷證明書雖載被害人有失智之情,惟其並非完全無辨識能力,且由證人NAKH FIROH、王金蓮、王薏婷、王薏茹等人之證詞,可證被害人在簽立協議書時,尚有認知能力,再者,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害人被醫院判定失智,是被告確實經被害人同意始書立該協議書,被告並無乘機詐欺得利犯行云云(見易字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78頁)。惟查:
㈠被告前陸續向被害人借款共計1,000萬元,嗣於102年8月16
日至上址被害人住處,取出事先擬妥部分內容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由被害人於上開協議書上「債權人」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簽立上開協議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字卷㈠第29至30頁,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照顧被害人之看護ANIK SUSANTI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字卷㈠第51至53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害人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104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6張及上開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㈡第3至88頁,他字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被害人曾於101年7月30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因失智
症關係,安排做心理衡鑑,心理師於101年11月12日與病患會談後,結果顯示被害人之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有明顯失智症傾向,病程約在重度失智症,於102年11月25日再度追蹤心理衡鑑,顯示其日常生活功能活動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03年7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5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㈠第61頁,易字卷第148至170頁),是被害人於案發前,已經醫院診斷其罹患重度失智症,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據被害人病歷檢查報告單之記載,被害人於102年3月11日、102年8月26日分別至亞東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施作CHEI後,病況有進步云云,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上開檢查報告單記載之中文意思,據亞東醫院函覆略以:「102年3月11日病患門診時因於前次有繼續使用失智症藥物Aricept(愛憶欣)後症狀有改善,Aricept即CHEI,是失智症藥物;病患於102年8月26日至門診時,因有繼續服藥後失智症狀穩定;CHEI適用於全面性阿茲海默症病人」等語,有亞東醫院105年7月1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開檢查報告單僅係記載被害人因有持續服用失智症藥物CHEI,故其症狀有改善且穩定等情,尚無從據此而推翻前揭被害人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11月25日經亞東醫院心理衡鑑分別認定「病程約在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功能活動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之結果。
⒉關於被害人於102年8月間之精神狀況,參酌證人ANIK SUSAN
TI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2年5月21日起開始照顧王靜妹,在我看護她的期間,跟她講話時她雖聽得懂,但5分鐘就會忘記了,而甲○○有於102年8月有來找王靜妹,當時我在幫王靜妹洗澡,我問王靜妹認識甲○○嗎?王靜妹說認識,但再問她甲○○是誰,她就沒回答了。當天甲○○一直跟王靜妹聊天且有哭,王靜妹以臺語跟甲○○說不要哭,因甲○○有些奇怪舉止,我才注意她一下,突然家中電話響起,甲○○跟我說不要告訴家人她有過來,所以我不敢跟電話中王靜妹的女兒(即黃芳琴)說甲○○來家裡的事,我講完電話後,甲○○拿出1張紙書寫,邊寫邊用臺語說話,王靜妹沒有講話只有看甲○○寫,甲○○寫完後把筆拿給王靜妹,王靜妹手沒有力,甲○○就扶著王靜妹的手寫,寫完後甲○○從包包拿出印泥來,抓王靜妹的手去蓋印,蓋印後甲○○就把那張紙收起來。待甲○○離開後,我又問王靜妹剛才那人是誰,王靜妹說她不知道,因為王靜妹有時認得出人,有時又認不出人等語(見偵緝字卷㈠第51至5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王靜妹為我母親,我們共同居住生活,她於102年8月16日有老人癡呆之症狀,我們跟她講話需一直強調她才會記得,但她並非完全懂得我們說的話,如有時她明明正在吃飯,問她吃飯了沒,她卻回答還沒,且她有時連自己的孫子、孫女都無法辨別,必須跟她提示是哪位孫子她才會點頭而已,也不一定會回答,她點頭的意思為何我們也不清楚,因再問她那人是誰,她還是回答不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黃芳琴於偵訊時證稱:王靜妹於102年8月16日時有老人癡呆及有失憶之情形,就是有時她可以認得我,我跟她講話她會跟我笑一笑,我說什麼她都說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09頁反面),則被害人於102年8月間確實仍罹上開病症,且其於案發當日對於被告為何人,一時能記憶,一時又忘記,對此基本之人別已無法分辨,更遑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合理分析利弊之思辨能力,佐以被害人於案發前1年即業經醫院診斷其罹患重度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被告於102年8月16日至被害人住處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害人已因重度失智症致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又觀諸證人黃芳琴於原審證稱:王靜妹的財產是我父親生前
經營電器行留給她的,她手邊有現金才有安全感,錢很少存到銀行,且她現金的收支皆由她自己管理,她借錢給甲○○時,會把錢放在某處,再請我去幫她拿給甲○○等語(見易字卷第108頁正反面、112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王靜妹過世時,她銀行內之存款約150萬元至200萬元,但在家中現金約有60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2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向王靜妹借錢都有給利息,不論本金的多寡,在借貸關係持續之狀態下,利息都是固定的,一開始是5萬元,但我於99年簽立借據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改給1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顯見被害人生前將大筆現金藏放在家中而不願存入金融機構,且在其未罹患失智症前,即便年事已高,對於財務管理仍不假他人之手,可見對自身財產之重視,縱如被告所辯,被害人為其乾媽,2人關係親暱並曾共同居住,惟被害人借款予被告期間,除收取每月5萬元或1萬元利息外,仍向被告索取支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並在子女陪同下,請被告書立欠其1,000萬元之借據,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一、債務人甲○○原積欠債權人王靜妹女士新臺幣壹仟萬元整。雙方就清償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清晰下,共同協議事項如后。二、王靜妹女士至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止,同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為最終債權確認金額,前簽舊借據自動作廢。三、債務人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就以上確認之債務清償完畢(無需支付利息)。四、本協議書之債權,不得自由轉讓他人」等情,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係以被害人無條件免除被告所欠高達800萬元債務及其餘200萬元債務所生之利息為主要內容之契約,顯不合理且極端不利於被害人,對於一般思慮正常人而言,已難於短時間內可為合理分析並衡量利害,立即做出該無條件免除債務人數百萬元債務及高額利息之決定,然被告於102年8月16日至被害人住處,貿然提及對被害人無條件免除高額債務、利息之事,且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內容,自被告拿出紙、筆書寫,期間與被害人交談,至2人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完畢,全程歷時不超過10分鐘等節,有原審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被害人面對突如其來免除債務及其餘債務所生利息之請求,令其簽立此種對自己極端不利,而讓對方享有莫大利益之契約,其能否理解「同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為最終債權確認金額」、「債務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就以上確認之債務清償完畢(無需支付利息)」等文字之意義即為免除被告800萬元債務及其餘200萬元債務所生之利息,並充分衡量彼此間之利弊得失,均大有疑問,一般思慮正常之人若無何特殊原因,並無可能簽立此種不合理之契約內容,況如前述,被害人對於自身財產甚為重視,縱與被告關係親暱,關於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仍屬「明算帳」之模式,益證被害人係在有上開心智缺陷致欠缺思辨識能力之情形下,始同意免除被告所欠800萬債務及其餘200萬元債務所生之利息至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稱:依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8月16日簽立上
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錄音內容,被害人能清楚明白應答,顯有認知能力云云(見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易字卷第13頁),而經原審就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錄影及錄音內容勘驗之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有原審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1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197頁),依被害人與被告當天在簽立前揭協議書之互動之情形,被害人固隨與被告談話之過程中有擺頭之動作,被告將上該債務清償協議書轉為被害人之閱讀方向,並有在該協議書上比劃,且將筆交給被害人,促其在其所指協議書上書寫,被害人亦專注在其書寫位置,最後被告抓住被害人之手沾上印泥後,指出該協議書之某處,由被害人在該協議書上按捺指印,惟被害人之視力欠佳,有老花眼之情形乙節,已據證人乙○○、黃芳琴於原審時證述甚詳(見易字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109至110頁),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勘驗內容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害人在簽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並未配戴老花眼鏡,則被害人當時目光雖有停留在該協議書上,惟其是否能閱讀該協議書上之文字,實有懷疑;又即使被害人在與被告談話之過程中有擺頭之動作,亦無法逕認其能確實理解被告所述免除債務等內容之意義。另在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中,並無如一般訂立契約之雙方,就契約內容如債權數額、免除債務之數額等重要內容為充分討論、磋商之情,被害人之回答均甚為簡短,難認其確實理解該契約內容係其與被告就被告所借之1,000萬元為債務協商,且在2人對話中,被告稱:「媽(即告訴人王靜妹)您說幾百,我就寫幾百(指百萬元,下同),3百?或是2百?暫時只有這樣打折,2百?幾百?」,被害人即稱「2百」等語,被告顯係誘導被害人說出2百萬元之數額,且被害人之語意不明,其是否理解其所回答該200萬元所代表之含意?究係同意被告先返還200萬元借款,或其免除被告200萬元債務,或同意被告僅還200萬元欠款,均不明確,更無提到免除其餘200萬元債務所生之利息乙節;再被告稱「媽您的大恩大德,我一定會報答您的」,被害人回稱:「現在講的,要記得哦!」等語,然被害人是否能認知被告所謂報恩一事與上開其所回答「2百」間之關連,亦有疑問,準上各情,依如附表編號1、2之勘驗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害人當時對外界事物確有判斷力及辨識能力,此部分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照顧被害人之胞妹王煖妹(被告之婆婆)之看護人
NA KH FIROH於訊問時固證稱:我認識ANIK SUSANTI,我們每2天就會以電話閒聊彼此看顧的奶奶之狀況,而有1次ANIKSUSANTI和她所看顧的奶奶(即被害人,下同)到我所看護的奶奶(即王煖妹,下同)家來,ANIK SUSANTI看護的奶奶對我所看護的奶奶說「你的頭髮很白」,甲○○的丈夫有詢問過NIK SUSANTI看護的奶奶,「你認識我嗎?」,ANIK SUSANTI看護的奶奶有回答「王興頂」,且ANIK SUSANTI看護的奶奶也認得我,ANIK SUSANTI說她問過她所看護的奶奶跟她相處時很正常,為何ANIK SUSANTI看護的奶奶兒女回家時,ANIK SUSANTI看護的奶奶就會變得「阿達阿達」(依證人NAKH FIROH解釋,阿達阿達是一下子知道、一下子忘記,等一下記得、等一下又不記得),在她面前就不會,ANIK SUSANTI看護的奶奶回答因她女兒沒有管她、愛她,她故意裝的,我覺得ANIK SUSANTI看護的奶奶好像很正常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68、69頁反面至70頁),惟被害人曾於101年間至亞東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心理師對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罹有重度失智症,有前揭亞東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被害人應無可能佯裝此病症,蒙騙過相關醫護人員,且被害人罹患失智症之情形,為本案之重要事實,倘其確有佯裝失智之情,何以證人ANIK SUSANTI於偵訊時對於此隻字未提,反而明確證稱被害人確有失智之狀況,而證人NAKH FIROH上開所證關於證人ANIK SUSANTI談及被害人佯裝失智之情,均稱係聽聞證人ANIK SUSANTI之轉述,證人NAKH FIROH不無可能曲解證人ANIK SUSANTI陳述之原意,且證人ANIK SUSANTI雖為被害人之照顧者,惟畢竟有部分語言隔閡,且人之記憶、思想存在內心,被害人有記憶不清,或認知能力不足情形,未必為照顧者即證人ANIK SUSANTI所能瞭解。另就證人NAKH FIROH固稱被害人與王煖妹、被告之丈夫為前揭對話,且能認出自己等節,然此為其極少時間偶然對被害人之觀察,不能代表被害人日常之精神狀態,況證人NAKH FIROH未說明具體時間為何,無從得知此情形係在被害人罹患上開失智病症之前或之後,而無從認定被害人於102年8月16日之精神狀態。
㈣另證人即被告丈夫之胞姊王金蓮於原審雖證稱:王靜妹最後
1次來看王煖妹為102年農曆7月,當天王靜妹神智清楚,我們跟她講話她都會回答,她還詢我弟弟桌上的東西是否是桂圓,是否為我弟弟自己種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9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女兒王薏婷於原審雖稱:我於102年5月11日有與母親甲○○去土城探望王靜妹,王靜妹看到我們很高興,當時我剛出國旅遊回來,就給她看我旅遊的照片,且跟她說我這次旅遊花很多錢,要再存2年的錢才可再出國旅遊,她就回答說怎麼會這樣,我再給她看我出國旅遊飲食之照片,她就說怎麼都是青菜沒有肉,當時王靜妹精神狀況是很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告女兒王薏茹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2年5月11日母親節與母親甲○○、姊姊王薏婷一起到土城探望王靜妹,我們有與她聊天,她問我現在是在工作還是念書、在哪裡工作等語,我回答後她就說很好,她當天的精神狀況跟平常一樣等語(見易字卷第182頁反面至183頁)。然而,稽之證人王金蓮與被告為二親等姻親關係、證人王薏婷、王薏茹均為被告之女兒,3人均與被告之關係親密,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屬有疑,且證人王金蓮、王薏婷、王薏茹均非於案發前或案發時與被害人密集相處,僅偶然在上開時間與被害人有所接觸,其等所認知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亦僅止於上開時刻片面之印象,而非針對被害人之精神狀態為長期、全面之觀察,況其等與被害人談話之內容為日常之寒暄,對話簡短,實未能反映被害人當時實際之精神狀態,更無法證明被害人於102年8月16日簽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有足夠之辨識能力,而能對於被告提出請其無條件免除該800萬元債務、及200萬元債務所生利息等要求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王金蓮並勘驗渠等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然查,證人王金蓮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其所為證述無法證明被害人於102年8月16日簽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請求,經查與本案並無關連,核無再予傳喚證人王金蓮及勘驗該等光碟及譯文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乘機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對於受詐欺客體之其中未滿20歲知慮淺薄之人,修正為未滿18歲知慮淺薄之人,然與本案適用情形不同,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就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關於被告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尚包含免除其餘200萬元債務所生利息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份與原起訴被告乘機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力償返還其對被害人所欠800萬元債務,竟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以協商債務為幌,誘使被害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詐得免除800萬元債務及其餘200萬元債務之利息等利益,而使被害人之債權受損,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勘驗內容 │├──┼──────────────────────────────┤│ 1 │⑴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_171000_01.avi」 ││ │⑵勘驗結果: ││ │①光碟畫面歷時約9分59秒,且光碟無聲音。 ││ │②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為房屋內客廳全景,畫面右側為落地窗,落地││ │ 窗前置有2 張單人座沙發椅,靠近畫面上方之沙發椅上坐有一名頭││ │ 倚靠枕頭、身著粉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即告訴人王靜妹,以││ │ 下乙A 女稱之),A女所坐之沙發椅前另有一名身著淺色上衣、短││ │ 裙之女子(下稱B女即,被告,以下以B 女稱之),B女坐在A女││ │ 前方另一張較矮之椅子上,背對著監視器鏡頭,面向A女,B女右││ │ 側另一張沙發椅上放置有一黑色皮包,該皮包介於B女與A女中間││ │ 。 ││ │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0:00~17:11:25 ││ │ A女與B女雙方交談。 ││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1:26~17:12:30 ││ │ B女自黑色皮包內取出白色紙張,將紙張攤開後,B女與A女再次││ │ 交談,於交談過程中A女之頭部隨著談話內容有擺動之動作。 ││ │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2:31~17:13:35 ││ │ B女自黑色皮包內翻找出一枝筆,並將該筆握於右手,B女與A女││ │ 又開始交談,於交談過程中,A女不時低頭頓點(紙張之方向正面││ │ 對向B女),A女之頭部隨著談話內容亦有擺動之動作。 ││ │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3:36~17:14:02 ││ │ B女與A女交談後,B女持筆之右手於白色紙張上書寫,書寫完後││ │ ,B女將紙張反轉為方便A女閱讀之方向,並於該紙張上比劃對照││ │ 與A女察看。 ││ │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4:03~17:14:28 ││ │ B女將其所持之筆塞入A女之右手,並將白色紙張交付與A女,B││ │ 女並以右手指出紙張上之位置,後A女於該紙張上書寫,A女的目││ │ 光專注於其所書寫的位置。 ││ │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4:29~ 17:15:40 ││ │ 於A女書寫之同時,B女再次翻找黑色皮包,並於皮包內取出一黑││ │ 色不明物品,墊在白色紙張下,A女再次書寫。 ││ │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5:41~17:16:37 ││ │ 於A女書寫之同時,B女再次翻找黑色皮包,並於皮包內取出印泥││ │ 後,將印泥打開,B女先以左手持印泥,後將印泥換至右手,B女││ │ 以左手抓住A女之右手蓋上印泥後,B女伸出左手手指向A女指出││ │ 白色紙張上蓋印位置後,A女即向該處蓋印,後B女將A女蓋印之││ │ 左手以另一白紙擦拭,此時B女並轉身向後張望,並將蓋印之白色││ │ 紙張再次交付與A女察看。 ││ │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6:47~17:16:52 ││ │ 一名身著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C女,即證人ANIK SUSANTI,以下││ │ 以C 女稱之),自畫面左下角走出,察看B女及A女後,旋又轉身││ │ 往畫面左下角走去。 ││ │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6:53~17:17:14 ││ │ A女及B女雙方交談。 ││ │⑫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7:15~17:19:59 ││ │ C女再次自畫面左下角走出,走近A女及B女談話之沙發椅後,A││ │ 女、B女及C女三人交談,B女將印泥及白色紙張放入黑色皮包內││ │ ,C女則半跪在A女所坐沙發之右側,B女持續收拾方纔所陸續取││ │ 出之物品放入黑色皮包內,三人則繼續交談至畫面結束。 │├──┼──────────────────────────────┤│ 2. │⑴勘驗標的:檔案名稱「阿嬤親口說打折.WAV」 ││ │⑵勘驗結果: ││ │①錄音長度2分02秒,錄音內容與易字卷第13頁下方倒數第2行起至第││ │ 14 頁所整理之譯文大致相符。 ││ │②甲○○:啊那可以就結一數目,媽您說幾百,我就寫幾百,3 百?││ │ 或是2 百?暫時只有這樣打折,2百?幾百? ││ │ 王靜妹:2百 ││ │ 甲○○:那我就寫2百,那舊的那張就作廢了,用這張準好嗎? ││ │ 王靜妹:好! ││ │ 甲○○:媽您要戴眼鏡嗎? ││ │ 王靜妹:不用。 ││ │ 甲○○:債務人甲○○嗎? ││ │ 甲○○:媽要用本名的「妹」 ││ │ 甲○○:媽寫好了沒?那樣阿德就不會逼了,那這樣阿德就不會逼││ │ 了,感恩。 ││ │ 甲○○:媽蓋這兒您的名 ││ │ 甲○○:媽您的大恩大德我一定會報答您的 ││ │ 王靜妹:現在講的,要記得哦! ││ │ 甲○○:是是是!請您放心,我用性命保證我以後會如何跟您見面││ │ ,日後需要我們照顧琴,阿頂也會照顧伊,自小漢看到伊││ │ 大漢,所以現在就用這200 萬的,如果他們說要怎樣,就││ │ 用這張200萬的,以前舊的單就作廢去,好嗎? ││ │ 王靜妹: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