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明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恣意對他人名譽及人格予以嘲諷之權利,而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均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渠等之婚姻狀況乃至身材美醜,均屬個人私領域而無關公共利益,並無忍受被告以此嘲諷之義務。被告以其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誹謗性言詞予黃亮熹時,其主觀上有以上開言詞,貶損黃亮熹、陳羿帆之名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而具誹謗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為前開言論之時,其群組回信聽聞者,除告訴人之外,尚有林益川、胡銘陽,則被告既明知林益川、胡銘陽亦係告訴人之生意往來對象,與前開言論內容所指涉之事項,非如告訴人般之具有「絕對、直接利害關係」,則何以被告確信林益川、胡銘陽聽聞此事後,必定不會再轉述、散布於他人?且未見被告有同時採取避免此言論再為散布之相關舉措,諸如:要求林益川、胡銘陽勿再將此事轉述予他人等,至此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非無將此事散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況彼等見聞者數量已達特定多數人之程度,且由被告主動告知此事,而非閒談聊天觸及相關話題時,方才被動談論說出。又受聞者乃係告訴人之生意往來對象,與告訴人之人際網絡有所牽涉,並非陌生不識,衡諸被告此等客觀外顯之行為,實難認其未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原審猶謂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之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所謂「意圖」,乃本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而所稱「多數人」,解釋上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並無定論,應視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基此,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之。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客觀上未必要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與預見,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念。倘未能確定此節,即無以本罪相繩之餘地(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則屬另事)。
㈡有關被告係以電子郵件信箱將相關負面文字內容寄送至告訴
人黃亮熹之「黃亮熹/ 建築師」(sandy .qqq@msa .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並以副本方式轉寄予友人林益川「林益川/ 厚昇工程副總」(hos .co@msa .hinet .net 、a9181@ms2 .hinet .net )、胡銘陽「胡銘陽/ 重慶市博恩科技副總裁」(000000 000@qq .com)、「緝十三番_10 」(msllabor100@gmail .com)、「緝十三番_13 」(13labor@gmail .com )等6 個電子郵件信箱。惟上開「緝十三番_10」、「緝十三番_13 」均為被告自己之備份信箱,亦即相關負面文字內容,除由告訴人黃亮熹收受外,僅另以副本寄送予特定之友人林益川與胡銘陽。又被告於收受黃亮熹終止合建契約之電子郵件後,係以回信方式將相關負面文字內容寄送予黃亮熹及該郵件群組內之林益川及胡銘陽,並未將上開電子郵件寄發給無關之人,亦未要求收信人將郵件內容傳述予他人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詳敘其認定所憑依據,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實難遽認被告有將其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圖,而與刑法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無從合致。又郵件收件人林益川、胡銘陽如將信件內容轉述他人,核屬彼等自身有無涉犯誹謗罪之問題。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要求林益川、胡銘陽勿將此事轉述他人,推認被告主觀上非無將此事散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核屬臆測推想之詞,亦與「行為人刑法」之刑事責任原則相悖,要無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將相關負面文字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世與告訴人黃亮熹前因土地買賣糾紛而生嫌隙,告訴人陳羿帆為告訴人黃亮熹之配偶。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上午2 時53分許、11月13日上午3 時許、11月16日上午6時31分許,將內容含有:「《鳩佔鵲巢》之小3 老婆( 目測_about under150cm_之_ 長腿大美女) 」、「〈黃亮熹〉院士博士大老建築師_ 老婆_ 」、「your鳩佔鵲巢之妻室同姅
3 小」、「《鳩佔鵲巢》之小3 」、「現_ 已經過深入了解認識your_ 小3 老婆」等文字之電子郵件3 封,發送予告訴人黃亮熹及友人林益川、胡銘陽等人,足以貶損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均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之指訴及被告傳送前開電子郵件影本3 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2 時53分許、11月13日上午3 時許、11月16日上午6 時31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13labor 」([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將內容含有:「《鳩佔鵲巢》之小3 老婆( 目測_about under150cm_之_ 長腿大美女) 」、「〈黃亮熹〉院士博士大老建築師_ 老婆_ 」、「your鳩佔鵲巢之妻室同姅
3 小」、「《鳩佔鵲巢》之小3 」、「現_ 已經過深入了解認識your_ 小3 老婆」等文字之電子郵件3 封,寄送至告訴人黃亮熹所申請使用之「黃亮熹/ 建築師」(sandy.qqq@ms
a.hinet.net )電子郵件信箱此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辯稱:伊前因新北市○○區○○段土地合建案認識黃亮熹,於聊天中得悉黃亮熹是與前任妻子離婚後方與現任妻子陳羿帆再婚,因此才會以「鳩佔鵲巢」、「小3 」等言語形容陳羿帆,此部分所述應是事實。另因之前與黃亮熹餐聚中,眾人曾以蘿蔔腿取笑伊前日本籍女友,所以伊以「目測低於150 公分之長腿大美女」反諷陳羿帆自己個子也不高,此部分伊是遭人侮辱後反擊,屬於善意之自衛自辯,伊主觀上無誹謗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2 時53分許、11月13日上午3 時
許、11月16日上午6 時31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13labo
r 」(13labor@ 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將內容含有:「《鳩佔鵲巢》之小3 老婆( 目測_about under150cm_之_長腿大美女) 」、「〈黃亮熹〉院士博士大老建築師_ 老婆_ 」、「your鳩佔鵲巢之妻室同姅3 小」、「《鳩佔鵲巢》之小3 」、「現_ 已經過深入了解認識your_ 小3 老婆」等文字之電子郵件3 封,寄送至告訴人黃亮熹所申請使用之「黃亮熹/ 建築師」([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並均以副本方式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至「林益川/ 厚昇工程副總」([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net )、「胡銘陽/ 重慶市博恩科技副總裁」(000000000@
qq.com)、「緝十三番_10 」([email protected] )、「緝十三番_13 」([email protected] )等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6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62 至367 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3 封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 至15頁)。而「鳩佔鵲巢」常用以比喻霸佔他人住處之意;「小三」則指女子介入他人婚姻、性關係複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足以貶損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之人格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之所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字句是因為雙方土地合建案有糾紛,要讓他們瞭解自己之缺點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頁)。然雙方間土地合建案之委託銷售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後,如何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係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恣意對他人名譽及人格予以嘲諷之權利。復按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均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渠等之婚姻狀況乃至身材美醜,均屬個人私領域而無關公共利益,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均無忍受被告以此嘲諷之義務。俱上,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其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上開誹謗性言詞予告訴人黃亮熹時,其主觀上有以上開言詞,貶損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之名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而具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自衛自辯而無誹謗犯意,或其所述真實而不罰云云,均非可採。
㈡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如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係寄至特定之他人之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布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上開誹謗性言詞,係寄送至告訴人黃亮熹之「黃亮熹/ 建築師」([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並以副本方式轉寄予友人林益川「林益川/ 厚昇工程副總」([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t )、胡銘陽「胡銘陽/ 重慶市博恩科技副總裁」([email protected])、「緝十三番_10 」([email protected]
m )、「緝十三番_13 」([email protected] )等6 電子郵件信箱,業如前述。惟上開「緝十三番_10 」、「緝十三番_13 」均為被告自己之備份信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於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2 頁、第
365 頁),則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上開誹謗性言詞,除由告訴人黃亮熹收受外,僅另以副本寄送予特定之友人林益川與胡銘陽2 人,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3 人以上),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已難該當。
㈢復參以被告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主旨分別為「覆_1_ 主旨:
土城頂福按依您終止請還錢2 」、「覆2 主旨:土城頂福按依您終止請還錢2 」、「☆_/《好頭不如好尾》+覆_1_ 主旨:土城頂福按依您終止請還錢2 」(見偵查卷第4 頁、第
7 頁、第12頁),而依卷附之電子郵件影本全文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黃亮熹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之土地合建案破局,由告訴人黃亮熹於103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先以「黃亮熹/ 建築師」([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土城頂福按依您終止請還錢2 」至被告之「13labor 」([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副本予林益川與胡銘陽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向被告表達終止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於收文後10日內返還簽約金新臺幣570 萬元之意。告訴人黃亮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終止合建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之電子郵件是由伊所寄送,並同時以副本方式寄送給林益川與胡銘陽,希望能讓林益川與胡銘陽瞭解雙方解約之真相。被告是於收到其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後,再以回覆伊及林益川與胡銘陽之方式對伊與陳羿帆為本案誹謗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可知本案雙方往來郵件群組中之寄件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均係由告訴人黃亮熹於103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寄送主旨為「土城頂福按依您終止請還錢2 」至被告之「13labor」([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時所指定之特定人群組,核非不特定人,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黃亮熹上開終止合建契約之電子郵件後,以群組方式回信予告訴人黃亮熹及群組內之林益川及胡銘陽,被告並未將上開電子郵件寄發予與雙方土地合建案無關之人,亦未要求收信人將郵件內容傳述予他人,被告主觀上有無非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誹謗內容之犯意,亦非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於審理中雖另證稱:「黃亮熹
/ 建築師」([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是建築師事務所對外之聯絡信箱,全事務所內員工都可登入收信、發信,被告將信件寄至該信箱,足使事務所內之多數人得悉信件內之誹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第365 頁)。但上開「黃亮熹/ 建築師」([email protected]
t )電子郵件信箱,信箱名稱登記為「黃亮熹/ 建築師」,而非建築師事務所,告訴人黃亮熹亦將此電子郵件信箱印製於個人名片對外發放,此有告訴人黃亮熹之名片影本1 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 頁),足徵應為告訴人黃亮熹所使用之個人電子郵件;復參以電子郵件收信人需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始得開啟、閱讀郵件內容,是電子郵件在寄送過程中,所載內容應無從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知悉,且若非電子郵件收信人自行將信箱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自當無從登入電子郵件信箱,遑論得悉信箱內郵件是否含有誹謗性之言詞,是被告雖將含有誹謗性言詞之上開電子郵件3 封寄送予告訴人黃亮熹,然衡情其主觀上尚難預見郵件之內容有遭收信群組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悉之可能,此外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有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其電子郵件內容,即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寄發含「《鳩佔鵲巢》之小3 老婆( 目測_about under150cm_之_ 長腿大美女) 」、「〈黃亮熹〉院士博士大老建築師_ 老婆_ 」、「your鳩佔鵲巢之妻室同姅3小」、「《鳩佔鵲巢》之小3 」、「現_ 已經過深入了解認識your_ 小3 老婆」等誹謗文字之電子郵件3 封,固足以減損告訴人黃亮熹、陳羿帆之聲譽,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將上開電子郵件散布於眾之犯行,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5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5 年2 月24日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0 頁、第358 頁、第373 至375 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