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旺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旺為桃園縣中壢市(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制)普義段第350 地號土地(下稱35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人洪月碧則為相鄰之同地段第411 地號土地(下稱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得知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將411 地號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元),出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和公司) ,作為經營肯德基餐廳之用,認有利可圖,其明知350 地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業經編列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1795地號土地)則屬國有土地,竟與350 地號土地共有人彭誠宏(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月間,在350 地號土地及其旁側之1795地號土地,搭建鐵絲網圍籬,面積分別為88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除竊佔1795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 詳如附圖350-C 及1795-A所示) ,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阻塞不特定多數人之車輛與行人通行便利及阻隔設於該處緊臨圍籬之消防栓,致生往來之危險,再藉此脅迫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35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認被告陳文旺與彭誠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及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不法犯行,辯稱:350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既成道路,然圍設部分並非既成道路,該範圍亦非車輛及行人行經舊○○路時通行之處,不會妨礙車輛與行人通行。在施設鐵絲網圍籬之前,被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請助理李家銘僱用工人至現場施作,施作結果雖有將部分1795地號土地圍在鐵絲網內,然此與李家銘之指示內容不一,不可歸咎於被告,不能論被告觸犯竊佔罪。而施作圍籬之目的,係為避免共有土地遭人亂丟垃圾,並非要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鐵絲網圍籬亦未上鎖,告訴人仍得通行,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言。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㈠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告訴人以被告圍籬妨害其權利之行使

為由,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確認411 地號土地對350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63 號判決,認定告訴人不得對350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告訴人對350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可得主張之權利,則被告僱工圍籬行為,自無構成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可能,亦無藉此要脅告訴人購買3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㈡關於被訴竊佔部分,被告在圍籬之前,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鑑界,之後,被告指示其助理李家銘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僱工施作圍籬,李家銘亦依被告之指示僱請鐵工徐錦志至現場施作圍籬,惟鐵工徐錦志認知錯誤,將施作點由隔鄰鐵皮屋內延伸3 米之界點,誤為係往道路方向延伸3 米,以致佔用國有地1795地號土地少許部分,惟此並非被告當時所知。

告訴人聲請假處分測量後,被告經告知有可能有越界之情事,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再次測量,並已定期欲至現場重測,惟原定測量日期因雨延期,在新測量期日屆至前,執行法院已強制執行將本件圍籬拆除,因而無再次測量必要,被告乃撤回測量之申請。由此過程可知,被告並無故意佔用國有1795地號土地之意,而被告圍籬之後,亦未加以使用。被告施設鐵絲網之目的,在管理土地,以防他人亂丟垃圾、任意停車。本件被告實無竊佔之犯意。

㈢關於被訴妨害公眾往來部分,力麗家具公司前向告訴人承租

411 地號土地後,在350 地號土地設置大型水塔及招牌,並作為來店客人停車場使用,350 地號土地根本不是往來行人所通行之地;鈞院到場履勘之結果,350 地號土地圍籬部分,不妨害車輛行人通行;再就整條○○路之建築物而言,所有建築物均緊鄰路旁水溝建築,並無任何人行道之設置,亦即行走舊○○路之行人,一定是走水溝蓋或水溝蓋外側之道路邊緣,不會行走至350 地號土地就彎入路旁空地繼續前行。被告僱工所為,無妨害公眾往來之可能。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庸於理由欄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看) 。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先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五、關於被告涉嫌妨害告訴人洪月碧通行部分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8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㈡本件411 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中壢市○○路,其與○○路

間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3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50-C 部分,方得通往○○路,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否認411 地號土地為袋地,是本件411 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應屬無訛。

㈢原411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劉學福、劉學發、劉學金及劉學

好等4 人所共有,嗣分割為同地段411 、411-1 及411-2 等

3 筆土地,後2 筆土地並分別移轉與訴外人楊雅雯及楊聯全,之後楊雅雯再將其所有之411-1 地號土地分割出411-4 地號土地,楊聯全則將其所有之411-2 號土地分割出411-3 地號土地。劉學福等4 人於77年10月7 日又將本件411 地號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而前揭411-1 、411-2 、411-3 、411-4 地號土地,均緊鄰中壢市○○路即○○段1795地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審中壢簡易庭現場履勘屬實,是以411 地號土地於分割出411-1 、411-2 、411-3 、411-4 地號土地之前,與最近公路即○○路,並非無適當之聯絡,係因分割導致其成為袋地。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或受讓人所有之土地,不得請求通行本件350 地號土地。

㈣據此,告訴人就411 地號土地,不得對於被告共有之350 地

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63 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及告訴人106 年

3 月30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可考( 見本院更一卷第116 頁至第

121 頁) 。是被告僱工圍籬,無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可言。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尚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涉嫌強制告訴人購買35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411 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於101

年1 月間將該地出租給肯德基餐廳,101 年5 月間我發現該地前方遭圍設鐵絲網圍籬,便請幫我介紹肯德基餐廳之仲介湯昆霖去詢問,湯昆霖表示有張貼告示,請圍設鐵絲網圍籬者與湯昆霖聯絡,之後彭誠宏便與湯昆霖聯絡,湯昆霖告訴我彭誠宏要購買411 地號土地前面的土地;彭誠宏並未說不購買土地,就不願意拆除鐵絲網圍籬,但湯昆霖對我說彭誠宏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目的,就是要我去購買350 地號土地;湯昆霖並未告知彭誠宏是否有說要賣多少錢,我也未請證人湯昆霖去詢問彭誠宏要賣多少錢,因為該部分土地是既成道路用地,共有人有300 多人,我不可能買,也無庸詢問,便請律師提起假處分,假處分下來後聲請強制執行,才將鐵絲網圍籬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告訴人指證,係另共有人彭誠宏1 人出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或湯昆霖則無任何接觸,而彭誠宏僅僅表示出售

3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並未告知湯昆霖若告訴人不購買其應有部分,即不拆除圍籬,另一共有人彭誠宏無任何恐嚇、威逼或其他不法之言語或行為。

㈡證人湯昆霖於偵查庭及原審證稱:我為土地仲介,告訴人自

85年委託處理411 地號土地租賃事務,411 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出租給肯德基餐廳,101 年3 月12日拆除原先力麗家具之建物並清空411 地號土地交予肯德基餐廳之後,沒多久就有人來圍設鐵絲網圍籬,我是於101 年5 月中旬,接到肯德基餐廳王主任通知350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我便在鐵絲網圍籬上貼了A4紙張,上面寫明請圍鐵絲網者與我聯絡,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第一審共同被告彭誠宏便與我聯絡,我和彭誠宏約在彭誠宏辦公室,此時我才知道411 地號土地前面有別人的土地,我和彭誠宏談沒兩句,彭誠宏便問是否要購買前面的道路地,我知道該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回以「幹嘛跟你買」就離開,我向告訴人說彭誠宏問是否要購買前面的道路用地,告訴人問我彭誠宏是否還有說其他,我回稱沒有,我知道411 地號土地前面的既成道路有300 多位共有人,共有關係複雜,因此不跟彭誠宏購買,我僅有與彭誠宏接觸過1 次;350 地號土地之地主,沒有人曾對我表示如果不購買350 地號土地,就不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亦無人向我表示如果不購買350 地號土地,就要讓411 地號土地無法出租或出售,我於電話中有請彭誠宏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但彭誠宏並無任何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51 頁、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第103頁)。證人湯昆霖作證表示其僅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彭誠宏相聯絡,2 人僅簡單談話,接觸1 次而已,彭誠宏僅詢問有無購地意願,並無「如果不購買350 地號土地,就不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亦無人向我表示如果不購買350 地號土地,就要讓411 地號土地無法出租或出售」等要脅之舉,完全未提及被告有出面接觸,更未指證被告有利用施設圍籬強逼告訴人購買3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七、關於被告涉嫌竊佔1795地號國有土地部分㈠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以其配偶王珍瑛代理人身分,向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月4 日下午2 時,派員會同被告至350 地號土地測量,實際測定1 至3 點以噴漆為界址,該3 點如原審卷一第50頁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方標示1 至3 點所示,其中界址點1 為在鐵皮屋內水泥地上,界址點2 在圍牆邊水泥上,界址點3 放樣位置上有雜物等情,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

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則被告於僱工圍設鐵絲網前,確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會同鑑界,委無疑問。而被告辯稱其係於原審101 年度裁全字第108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委由證人李家銘閱卷後,始知鐵絲網越界侵害1795地號土地,為確認是否越界,被告乃再次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原定於102 年4 月15日測量,嗣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4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案件,拆除鐵絲網,被告因鐵絲網已遭拆除而無測量實益,遂撤回該重新鑑界測量申請,此有被告撤回鑑界之申請書及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9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撤回鑑界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從被告大費周章再次申請鑑界觀之,檢察官指被告事前知悉故意竊佔1795地號國有土地而設置鐵絲網,尚難遽信。

⒈本件350 地號土地北端之界點,在鐵皮屋即中壢市○○路

○○○ 號房屋屋角旁向內延伸3 公尺處,此經本院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106 年3 月13日共同履勘現場,由地政人員指認無訛。

⒉證人李家銘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事務所的法務助理,被

告是3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350 地號土地上有廢棄物與垃圾,環保局要開罰,被告便要我將350 地號土地圍起來,不讓他人丟垃圾,所以我在101 年5 月間找鐵工即證人徐錦志去圍設鐵絲網;被告於圍設鐵絲網前,有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但鑑界時我並不在場,鑑界後被告有叫我至現場,向我指出地政人員鑑界時所噴的紅漆位置,被告有告知我要依照現場鑑界的界址去圍設鐵絲網;實際圍設鐵絲網時,被告並未到現場;我向證人徐錦志告知界點位置,現場有3 個界點,我們要在原審卷一第50頁所示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方標示1 、3 的界點間拉出1 條線,在該條線中決定第4 點,再從該圖上所標示2 的界點至第4 點間拉出1 條線,所圍設的範圍即是

1 、2 、4 點所圍出的範圍,第4 點是我與證人徐錦志在現場拉線確認,被告並未做出任何指示,我們要圍的範圍外面就是道路的紅線和水溝蓋,我們本來要沿道路的邊緣圍設,但證人徐錦志表示要向內側退縮約1 公尺左右圍設,因為如未退縮,怕影響到馬路人車通行,施工也比較麻煩,我便決定照證人徐錦志之建議來圍設;證人徐錦志圍設好後,我有至現場查看、拍照,並將照片拿給被告看,同時告知被告現場所圍設之鐵絲網有向內退縮;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之界點是350 地號土地的範圍,鐵絲網所圍設之範圍較噴漆界點所圍出來的範圍要小,因此鐵絲網之範圍一定在350 地號土地內,我不知道350 地號土地旁有1795地號國有土地,我是按照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噴漆之位置再往內縮,怎麼可能佔用1795地號國有土地,又因現場靠近鐵皮屋處有一個駁坎,證人徐錦志表示施工時可能無法依直線施工,但證人徐錦志表示不會逾越現場說好的範圍,會依照證人徐錦志之施工經驗去做,我便相信證人徐錦志,並未再確認證人徐錦志依照現場地勢所調整出之範圍是否有超過界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5 頁反面)。證人李家銘明確作證表示

350 地號土地北端之界點,在鐵皮屋即中壢市○○路○○○號房屋內3 公尺處,並告知施工之徐錦志有關350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告知不可越界搭設圍籬,本件被告在施工之時不在現場。

⒊證人徐錦志於原審證稱:中壢新、舊○○路交叉口附近空

地圍設鐵絲網的工程,是證人李家銘於101 年5 月間叫我前往施工的,證人李家銘約我至現場看,現場有鑑界,鑑界有3 個點,有1 個界點在鐵皮屋裡面,這個點沒畫出來,只有在鐵皮屋的外面,噴一個紅色的點,說這個紅點往內3 公尺才是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鑑界之正確界點,證人李家銘有告訴我正確的界點在鐵皮屋內(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反面),並於本院證稱:我受李家銘指示圍設鐵絲網,到我圍設完成為止,我都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過電話聯絡,請款時,雖然有到被告事務所,但是也沒有見到被告,是跟事務所小姐請款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106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 。

證人徐錦志作證表示其知悉350 地號之界址,在施工之時從未見過被告在場。

㈢因證人李家銘交付之原地籍圖,證人徐錦志不慎遺失,在施

工之時,證人徐錦志以鐵皮屋即中壢○○路125 號房屋屋角

(屋簷) 向外3 公尺處為基點開始施工,並非自房屋內延伸

3 公尺處界點為基點,此業據證人徐錦志在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 見本院上更一卷106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頁) ,則本件越界圍籬,被告實不知情。

㈣綜上,被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將鑑界結果告知

證人李家銘,並向證人李家銘指示應依鑑界結果圍設鐵絲網,再由證人李家銘委託證人徐錦志至現場施工,由證人李家銘指明證人徐錦志實際施工範圍,然證人徐錦志施工基點有誤,致生越界情事,因被告指示證人李家銘應依鑑界結果圍設鐵絲網,又未親至現場指示證人徐錦志實際應施作範圍,被告對於證人徐錦志圍設之鐵絲網範圍包含部分1795地號土地乙事,應難以預見,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佔故意。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國有土地罪嫌,難以置信。

八、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㈠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參看) 。又本罪既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故其所保護者,應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倘依使用現狀觀察,行為人所壅塞之陸路,事實上僅對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不致影響一般用路人,縱令行為人將之損壞或壅塞而阻礙其正常通行,因其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自不能論以本罪。故本件所應著墨者,在於被告僱工圍設鐵絲網,是否有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危險,至於411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因屬特定人是否有通行350 地號土地之權,不在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內,先予敘明。

㈡依現場照片、證人洪月碧所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

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頁面、Google網站新、舊○○路街景圖(見原審卷二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本件350 地號土地所鄰接之新、舊○○路,分別為寬約30公尺、8 公尺,兩旁均設有車道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動力交通工具應行駛於標線內之新舊○○路,因被告僱工圍設鐵絲網圍籬距離舊○○路約1 公尺寬,既未占用新、舊○○路柏油路面,應無妨害車輛通行之虞。

⒈中壢市○○路○○○ 號房屋屋前水泥地面,與本件圍籬之水

泥地面,兩者緊鄰,約有1 公尺落差之駁坎,此經本院更一審勘驗明確,依照常理,一般人行經此駁坎處,不可能直接躍上或跳下。而證人洪月碧於原審證稱:411 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我於77年購入,在租給肯德基餐廳前,有租給力麗家具,於101 年1 月間才與肯德基餐廳簽約,101年3 月將土地交予肯德基餐廳使用,101 年5 月中旬經由肯德基餐廳之經理告知,我才發現411 地號土地前面被鐵絲網圍住,411 地號土地前面面對○○路,我是等411 地號土地前面被鐵絲網圍住後,才知道411 地號土地前面尚有350 地號土地,411 地號土地僅能由350 地號土地通行,我從77年購買411 地號土地後,均是由350 地號土地通行;我委託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有至現場查看,「鐵絲網圍設後,路人及車輛仍可通行新、舊○○路,只是新○○路車輛很多,鐵絲網圍設後,行人通行會較靠近馬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第95頁、第98頁);證人湯昆霖於原審證稱:「鐵絲網圍設後車輛仍可通行新、舊○○路」,「只是行人需行走較靠近馬路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 證人李家銘於原審證稱:在我圍設鐵絲網前,350 地號土地少有行人行走,那邊旁邊是馬路,主要是車子會過,外面有人行道,很早以前350 地號土地旁邊是家具行,家具行的招牌還有一些物品就放在350 地號土地上,家具行自己在用350 地號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反面) ;證人徐錦志於原審證稱:我在中壢工作,常會經過350 地號土地,我施工圍住的那塊地是1 塊在角落的地,馬路是在該地旁邊,人車是走馬路,在我圍好後,因我有自水溝向內縮1 公尺,行人走也不妨礙,並未佔到道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被告既於僱工圍設鐵絲網前,告訴人曾將411 地號土地出租予力麗家具,力麗家具並將其招牌與物品置放於駁坎旁之350 地號土地上,因此,350 地號土地不完全是既成巷道,力麗家具始得堆放其招牌及其他物品。

⒉新○○路路邊有寬約4 公尺舖設方塊磚之人行道,行人沿

新○○路由北向南行走,行抵舊○○路口時,雖鋪設方塊磚之人行道已盡,而須通行350 地號土地,因350 地號土地為一水泥路面,外緣緊接設置排水溝蓋,排水溝蓋外側劃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線,紅色禁止停車線外側方為柏油路面,而被告所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範圍,係位於水泥路面上,並自排水溝蓋向內縮1 公尺,未緊鄰柏油路面( 舊○○路) 或紅色禁止停車線,此有拍攝鐵絲網圍籬之照片15張可憑,則行人欲通行舊○○路,除得行走於柏油路面( 舊○○路) 外,亦得行走於本件鐵絲網外與柏油路面間寬約

1 公尺處,再觀拍攝該鐵絲網圍籬經拆除後之現場照片11張(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第163頁),在鐵絲網拆除後,行人亦係行走於本即未遭鐵絲網圍住之柏油路面,堪認被告僱工所架設之鐵絲網,並未使路面遭阻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事,尚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間。

㈣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圍設鐵絲網,阻隔緊鄰之消防栓云云,惟

查,證人李家銘於原審證稱:我並未將消防栓圍在裡面,消防栓是在外面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證人徐錦志於原審亦證稱:我施工時有注意到現場有消防栓,所以不會將消防栓圍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再觀本件鐵絲網旁之消防栓與鐵絲網之照片(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原審卷一第46頁),消防栓係位於鐵絲網圍籬南端之紅色禁止停車線旁,與鐵絲網圍籬間,尚隔有地下水溝蓋,是被告僱工圍設之鐵絲網顯未將消防栓阻絕於鐵絲網內,亦難認定被告圍設鐵絲網行為有何致生往來危險之狀態存在。

㈤綜上,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由成立。

九、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及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論知被告無罪,其論述雖部分與本院見解有異,但其結果與本院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十、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彭誠宏自承: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後

,有告知我,我有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圍牆上貼有紙張,紙張上記載「請圍設鐵絲網圍籬者」與證人湯昆霖聯絡,我撥打電話予證人湯昆霖,並與證人湯昆霖見面,提及其不出租

350 地號土地,買賣的話再看看云云,足見彭誠宏顯係於強制罪行為繼續中,與被告陳文旺為共同正犯。

㈡告訴人早於101 年1 月間已將相鄰及411 地號土地,以每月

22萬元出租予怡和公司,作為經營肯德基餐廳之用,解除原與力麗傢俱之租約、拆除價值近千萬元之建築物,交付怡和公司使用,遭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彭誠宏與證人湯昆霖見面提及買賣350 地號土地共有部分不歡而散後,經告訴人於101 年8 月提出假處分,彭誠宏並出任代理人到庭應訴,長達數月,拒不拆除,被告等2 人係於妨害自由罪行為繼續中共同犯罪。

㈢被告陳文旺及彭誠宏等人係以強行施設路障方式,將本件鐵

絲網圍籬圍在411 地號土地前面,使怡和公司車輛無法進出施工,自屬強暴脅迫行為。

㈣被告等人明知411 地號土地前方為公眾通行道路,被告陳文

旺與全體共有人因而免繳地價稅,卻仍強行以施設路障方式,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價購其土地,自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㈤被告等設置之鐵絲網門,雖未上鎖,然屬其私設之地上工作

物,所有權屬被告等所有,未經司法判決,無任何人敢於擅動使用,遑論車輛之自由進出?尤以證人湯昆霖已證述工程車無法進出之事實,原判決竟均置之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等之違法。

㈥被告陳文旺熟稔地政及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亦位於411 地號

土地附近之中壢中華路二段328 號4 樓,對411 地號土地前方為1795地號國有土地,不得諉為不知,竟在部分350 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旁側之1795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絲網圍籬,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阻塞不特定多數人之車輛與行人於該道路通行之便利,致生往來之危險,並竊佔1795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之3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十一、第一審共同被告彭誠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即105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案件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查無妨害告訴人權利、竊佔國有土地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次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