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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廖鑫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患有重度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狀況並不穩定,於民國102年8月25日起向丙○○承租址設桃園市楊梅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路(起訴書誤載為環東路,應予更正)127號4樓其中一間套房居住,同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套房內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助眠後,迄翌日上午11時許,因前晚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之影響,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影響,兼以其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明知上址係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套房內彈簧床、窗簾、木製衣櫃均為易燃物質,窗簾處且有正常供電之冷氣機,如以明火點燃前揭彈簧床、窗簾、木製衣櫃等易燃物品,火勢極易延燒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分別引燃系爭套房內之彈簧床、窗簾,復將木質衣櫃推倒接觸火源引燃衣櫃門板而著手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因同住上址其他房客聞聲發覺有異,通知丙○○前往查看,丙○○在乙○○開門時即見該房內有濃煙及二處燃燒中之火焰,遂質問乙○○為何放火,並要求其滅火後,隨即轉身下樓央人報警,乙○○乃於丙○○離開後,以己力自行引水滅火,並將火勢撲滅,惟仍造成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衣櫃門板燒損、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幸未損及建物之樑、柱、屋頂、支撐壁主要結構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未遂。嗣員警到場扣得乙○○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2至94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持扣案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發生本案火災,並致套房內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衣櫃門板燒損、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放火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放火,係因夢到金錢遭竊,驚醒後欲查找時,摸到衛生紙及打火機,遂將衛生紙點燃照明欲找電燈開關,然疏未注意點燃之衛生紙掉落,致床角著火冒煙,伊便大叫失火,並至浴室拉蓮蓬頭出來將火熄滅,取水過程中一時情急方將浴室前方之衣櫃推倒於床上,伊並呼叫鄰居報警且在該處等待房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客觀上依現場照片顯示僅有部分牆緣、窗簾、床角、衣櫃門板燒黑痕跡,至多僅有失火之過失責任,且以斯時被告竟置身其中而未離去,足見被告意識不清,絕無縱火故意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引燃套房內物

品發生本案火災,火勢撲滅後雖未損及建物主要結構,致其喪失效用,然已造成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衣櫃門板燒損、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證人丙○○、員警甲○○證述明確,併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2月4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第83至102頁),暨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只扣案為憑,堪以認定。

②、本案案發後,套房南側牆面原裝設之窗簾已碳化、燒失,該

牆面下緣處尚留有衛生紙及窗簾燃燒後之灰燼,窗簾處裝置有正常供電之窗型冷氣,惟冷氣機電源線已有受熱、變色之情,另套房中央東西向擺設之彈簧床南側床尾之床墊表面及內側均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其內彈簧外露,該床墊表面正中處亦受燒焦黑,然其餘床墊表面未有受燒痕跡,原置於彈簧床側所擺置之衣櫃則朝北倒於彈簧床上,該衣櫃門板自中間至頂端處有明顯燒痕等情,有案發現場相片可稽(偵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90、96頁)。證人丙○○亦證稱:濃煙散去時,伊見到兩處火苗,分別在彈簧床兩端,另彈簧床邊緣及窗簾已遭燒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9頁及背面),核與火災現場之彈簧床確各於床尾、床中等2 處有受燒痕跡、房間南側牆面下緣則留有窗簾受燒殘渣等情相合;再以火災現場為磁磚地板,有現場相片可稽(原審卷第94頁),而觀諸前揭受燒損之彈簧床與套房南側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之窗簾灰燼間,相隔多塊地磚,且地面並無受燒殘痕,堪認彈簧床及窗簾處並非相互延燒,而係獨立之起火點。另衡諸案發現場木製衣櫃朝北倒於彈簧床上,除前方門板中間至櫃體頂端處受燒變色漆面剝落外,該櫃體四周邊緣並無燒痕,至衣櫃後方西南側則為浴室等情,有現場相片、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稽(原審卷第85、87、90、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衣櫃乃遭伊推倒於床上乙節在卷(本院上更一卷第94頁),堪認衣櫃前揭燒損處,係因遭被告推倒接觸火源所致。至被告就推倒衣櫃緣由,雖辯稱因見彈簧床處床面失火欲至浴室取水,情急之下才將衣櫃推倒云云。惟被告在引水滅火之緊急過程中,理當無暇他顧,何來費力推倒衣櫃之舉,已非無疑;況被告點火位置包括彈簧床在內,而該衣櫃則遭推倒接觸彈簧床,並有門板起火之情形,此據證人丙○○指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併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調查情形之記載及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衣櫃之倒置情形,除加劇火勢及延燒可能外,尚因遮擋而影響床舖火源之撲滅,全無所謂基於引水滅火目的而推倒衣櫃之可能。因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現場起火之床舖與窗簾位置間隔相當距離,且未見連接之延燒痕跡,顯係分別點火引燃所致;況被告倘因不慎引燃衛生紙,自當儘速予以撲滅,又豈有任其引燃前述物品,直至證人丙○○因接獲房客通知前往現場查看時,仍在被告開門後,眼見屋內燃燒中之火焰可能?因認被告所辯不慎失火云云,亦與客觀事實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前開套房由丙○○出租被告居住,案發當時與被告同樓層暨

該棟建物二、三樓處,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房客承租居住等情,經丙○○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足認套房及所在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

再被告於分租套房之有限空間內,點火引燃均屬易燃物之彈簧床、窗簾等物,窗簾處正常供電之冷氣機電源線亦已受熱變色,被告復將衣櫃推倒於受燒之彈簧床上助燃,該等遭點燃之易燃物質甚多,窗簾處供電之冷氣機及電源線受燒後亦極易引至其他相連電源起火延燒損及建物,同樓層及樓下2、3 樓均有他人居住相鄰,並有因延燒而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被告辯護人徒以各該直接點火物件之燒燬,尚不足以延燒房屋,主張被告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燒燬建物之結果,應屬不能犯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火災除造成系爭套房內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衣櫃門板燒損、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外,並未造成屋頂、樑柱、牆垣等構成重要部分之燒燬,此有現場相片可稽,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亦使系爭套房內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衣櫃門板燒損、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然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再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雖同係未遂犯之一種,然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障礙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兩者相較,以中止未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著手點火後,因其他房客發現其所在套房傳出喧鬧聲響,察覺有異,乃通知告訴人即房東丙○○前往瞭解,告訴人到場要求被告開門後,即見房內冒出濃煙並有2 處燃燒之火焰,遂於質問被告為何放火燒房子,並要被告滅火後,旋即下樓請麵店老闆娘協助報警,俟其再度上樓時,即見火勢已經撲滅且地上有水,此據證人丙○○指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之警員甲○○證稱其與房東丙○○一同上樓時,只見被告一人在房間內,火已熄滅且地上有數灘積水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261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其引水撲滅火勢等語,堪予採信。又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放火行為後,除對被告加以質問並要求被告自行滅火外,尚無其他防免火勢延燒之行為,是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著手完成放火行為後,雖經告訴人發現不法,然其在未生燒燬結果前,於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己力以前開行為積極滅火,是該燒燬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仍係由被告引水澆熄之防止行為所致,應認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屬一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於101年8月14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偵卷第25頁),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黃員(指被告)33歲時因強盜罪遭判12年入獄,9 年後假釋出獄,自當時起開始出現憂鬱情緒、失眠、食慾差等症狀,開始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開立抗憂鬱劑、安眠藥供個案服用,但個案病識感不佳,未規則服用藥物,曾於憂鬱症嚴重時,有過數次割腕自殺經驗。個案自青少年時期起,即有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問題」、「根據魏氏智力測驗,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約71,語文智商約82,作業智商略61,整體能力屬於邊緣智能程度;個案注意細節的能力和心理運作速度表現非常差」,並做成「黃員符合憂鬱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診斷,黃員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之影響,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影響,再加上其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鑑定結論;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與前述中止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輕之數減輕後,遞減之,暨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雖有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助眠,影響其注意力及認知功能,而犯本案之罪。然被告前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公共危險前科,則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服用較往常為量大之助眠藥物,惟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此舉事先已有違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故意,或已預見自己陷於服用較量大之安眠藥物甦醒後可能違犯本案之過失心態,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員警甲○○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房東丙○○在樓下即表示房客在房內燃燒物品,經甲○○與房東同至套房,見房內僅被告一人,現場有燒燬床墊等物及燒焦味等情,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上更一卷第259至2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4月14日楊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上更一卷第31至32頁),是於被告經警詢問而在場供承犯行時,警方業因前開具體事證知悉其犯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以累犯,於法尚有未合。又本件被告於犯罪結果發生前,以己力積極滅火,防免燒燬結果,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僅適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減輕,亦有未合,此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承租套房居住,當知該處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詎竟任意在套房放火,危害甚鉅,幸經丙○○即時發覺,要求被告滅火而未延燒波及他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殘障津貼生活、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於104 年5月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本案鑑定

時,經該院檢查其精神狀態,載明被告患有重度情感性精神病,然病識感不佳,未規則服用藥物,經常向其他家人要錢,手段無所不用,嚴重干擾手足的生活和工作,手足長期躲避被告,僅有大哥留下連絡方式,被動聽取被告留言,視情況提供協助,被告有安非他命使用及安眠藥物成癮的問題,個人改變動機薄弱,社區生活欠缺有力的社會制約與家庭協助,被告認知功能有限,衝動控制差,情緒管理有困難,攻擊量尺得分高,性格衝動,時常嘗試做一些違反規定和冒險的事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現住「微笑家園康復之家」,家

中大哥在大陸工作,只有我一人在臺灣,沒有其他人可以照顧我,本案是精神不好的時候所為等語在卷(本院上更一卷第271 頁);衡以被告本案犯後雖住於「微笑家園康復之家」,然其為精神疾患者,精神狀況並不穩定,病識感不佳,衝動控制差,前有未規則服用藥物之情,亦無家人親友可支持、監督其就診服藥,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③、綜上,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其再度因情緒

失控、衝動控制不佳而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㈣、沒收物之處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依修正後刑法(以下記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