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木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麗雲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經營性交媒介營利,向游輝謄(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提議與代碼0000000A之大陸地區女子(民國00年生,係另案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依法身分應予保密,下稱A 女,姓名詳卷)虛偽結婚,待A 女順利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後,甲○○將A 女載往臺北市○○○路○ 段○○號
6 樓之20之租屋處安頓,並由甲○○與房東翁雪娥接洽,並以人頭游輝謄名義承租(甲○○、游輝謄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A 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在A 女進入臺灣之後,即與經營應召站之某不詳成年負責人及多名不詳成年駕駛(下稱馬伕,起訴書贅載呂玉滿)共同基於使A 女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
4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由應召站成員以不詳方式招徠男客後,再安排馬伕載送A 女至指定之臺北市、新北市各地住家、汽車旅館及飯店,與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 5千元代價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交由馬伕繳回應召站,由A女獲取1,7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報酬,餘由應召站、馬伕與甲○○拆帳結算,並由甲○○負責每10天與A女對帳結算性交易所得,甲○○另須按月替A女轉交支付游輝謄人頭老公費用3萬元。
三、嗣甲○○於100年9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甲○○之妻乙○○即與上開應召站負責人、多名身分不詳之馬伕共同基於使 A女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由應召站成員自100年9月
30 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100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及101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即扣除A 女返回大陸及休息之時間外),接續安排A 女以上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由乙○○負責每10天與A 女對帳結算性交易所得;呂玉滿(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於101 年12月15日見徵求司機之報紙廣告即前往應徵,並與乙○○、上開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使A 女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自同月19日起受僱上開應召站,以每8 小時2,000 元,超過8 小時每小時加計250 元之代價擔任馬伕工作,應召站成員並提供呂玉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A 女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再以電話指示呂玉滿駕車自101 年12月20日起,多次載送A 女至新北市○○區○○○路上蝴蝶谷汽車旅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新北市○○區○○路上某飯店等地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價格為5,000 元,由A 女先行拆帳分得1,900 元,餘由呂玉滿前往新北市○○區○○路旁某土地公廟交給應召站所屬成年男子,嗣於101 年12月23日14時許,呂玉滿駕車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門號卡2 張。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維持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乙○○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乙○○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甲○○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被告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被告甲○○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甲○○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被告乙○○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之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86頁反面、本審卷第42頁反面、第119 至1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入臺後當天就由被告甲○
○安排伊住進臺北市○○○路○ 段○○號6 樓之20,帶伊面試,並於4 月20日開始由應召站指派的司機載伊從事應召工作,伊以每次性交易5000元之底價作拆帳,在還沒有償還假結婚23萬元費用前,每次拆帳可獲利1700元,23萬元部分在伊過來2 個月左右有先還清,還清之後伊每接1 個客人就調高成1800元,這段期間伊回大陸2次,1次是100年4月14日入境至100年11月8日出境,第2次100年12月18日入境至101年7月10日出境,回來之後才改成接1位客人可以有1900元的收入,這段期間有生病1、2個月休息,但都要繳人頭老公費,伊每個月1、11、21日至被告甲○○家中對帳,被告甲○○入監後改由被告乙○○與伊對帳,被告甲○○入監後,伊只打電話給被告乙○○,查獲之前幾天都是呂玉滿載伊去三重蝴蝶谷旅館、臺北喜來登作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536號卷一第13至17頁、第91至93頁、偵字第13536號卷二第21至24頁、第115至118頁)。
⒉同案被告即馬伕呂玉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伊在101
年12月15日在聯合報上看到廣告要應徵司機,伊有跟應徵的人說伊92年就被警察抓過伊很害怕,但當時他跟伊說法律已經改了小姐不會有事,司機也不會罰款,101 年12月19日他跟伊聯絡有工作要讓伊做,因為伊很缺錢所以就說好,他告訴伊要伊隔天到德惠街和新生北路口之後用伊的車做信號跟小姐聯絡,伊就開始上班,對方給伊1張0000000000的SIM卡,叫伊自備手機供聯絡之用,他要求伊20日下午13時至臺北市○○○路○段○○○街0000000000000號給A 女,告知A女車種,並在路邊閃燈示意她上車,伊先後多次載送A 女至新北市○○區○○○路上蝴蝶谷汽車旅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A 女每次性交易5000元,性交易結束都將金錢交給伊保管,A 女每次拆帳1900元,伊司機費用由A女拆帳所得給付給伊,一天8個小時2000元,超過8小時每小時以250元計算等語(見偵字第13536號卷一第3至4頁、第84至86頁、原審卷第53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⒊證人即A 女之房東翁雪娥於偵查、原審中證稱:當時伊是跟
大陸女子(指A 女)簽契約的,當初被告甲○○開計程車載A女來租屋時,他跟伊說他是開計程車的司機,他胸前掛了一張名牌上面名字寫著「甲○○」,因為他的名字與伊姐夫同姓,而且伊覺得他的名字很好記,所以對他的名字還有印象,當時他載A女來向伊租屋,他說因他的計程車放在樓下怕被拖吊,所以他帶這位小姐上來之後就下樓了,是那個小姐來跟伊租屋的,那個小姐租房子說要跟她先生住,所以她拿她先生的身分證來跟伊打租屋契約等語(見偵字第13536號卷二第164頁、第171頁、原審卷第82至85頁)。
⒋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國禎於偵查、原審時證稱:101年12月23
日下午2點左右,伊跟監到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前發現呂玉滿搭載A女去從事性交易,當時在探索汽車旅館前,伊等去攔檢的時候,A 女她就有承認她是要做性交易,在警詢時A 女承認是透過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依伊多年偵查經驗,若是查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警方都會再追查她們與先生的關係是否為虛偽結婚其目的是為了要讓其來臺賣淫,若經查證屬實,經查獲女子賣淫,會依照慣例將其移送移民署收容或留置,但如果後續能夠突破她為假結婚時,伊等會繼續做追查,本案即是如此,假使無法突破,或假結婚的對方不到案說明,警方無法確實查證其是否是假結婚,伊等仍會將其送往移民署,移民署會繼續作追查,或由伊等長官指示再繼續傳訊大陸女子作追查等語(見偵字第13536 號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原審卷第89至94頁)。
㈡並有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 )、(B )〔A 女
指認甲○○係大哥、乙○○係大嫂〕、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上開A 女使用門號卡〕A 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上開呂玉滿使用門號卡〕、A女指認呂玉滿之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536號卷一第18、19頁、第25至第34頁反面),另有應召站交由A女及呂玉滿連絡使用之門號卡2張扣案可資佐證。
㈢又A 女得以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輝謄警詢、偵查中坦承透過被告甲○○與A 女假結婚,為讓A 女取得入境臺灣資格,從事賣淫工作,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3536 號卷一第5 至7 頁、第85至86頁),核與
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自100 年4 月14日與游輝謄以虛偽結婚方式入臺,由被告甲○○、乙○○媒介營利性交易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536 號卷一第12至17頁、第91至93頁),並有游輝謄、甲○○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3
536 號卷一第43、44頁)、A 女之出入境證、內政部警政署查詢A 女之入出境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游輝謄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6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游輝謄與A女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100年1月17日(100)核字第005428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江門公證處(下稱江門公證處)99年12月16日(2010)江證內字第07547號結婚公證書、A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A女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江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暨99年12月16日(2010)江證內更字第032號更正公證書、游輝謄戶籍謄本、海基會99年12月3日(99)核字第124421號證明、江門公證處99年11月9日(2010)江證內字第06400號結婚公證書及A 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查卷三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103頁)。應認被告甲○○引介A女入境臺灣即是基於性交營利之意圖。
㈣被告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後
,其就「否認跟A 女對帳(賣淫所得)」及「否認拿人頭老公的費用給游輝謄」,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送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相關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536號卷二第74至101頁);復據實際實施鑑定之陳逸明於原審審理時就鑑定經過等為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6頁),上開對被告甲○○之測謊鑑定內容,亦足以補強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
㈤足認被告甲○○、乙○○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被告乙○○自
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止、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及101 年10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及與同案被告呂玉滿自101 年12月19日至101 年12月23日止,分別與經營應召站之某不詳成年負責人及馬伕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自A 女入境後帶A 女租屋、面試並自100 年4 月
20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入監日,乙○○於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其中扣除A 女返回大陸及休息之時間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如後述),共同圖利媒介A女與人性交之行為,係以經營「應召站」,或為己利益介紹嫖客予「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對被告甲○○、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甲○○於100年9月30日另案入監執行後,仍與其妻乙○○、經營應召站之某不詳成年負責人及多名不詳成年駕駛及呂玉滿共同基於媒介A 女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甲○○就自100 年4 月20日至101 年12月23日即A 女為警查獲期間,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100 年9 月30日入監後,與其他應召站人員仍有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媒介性交營利之犯行,原判決對上開事證未加審究,遽認被告甲○○於100 年
9 月30日入監之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於被告甲○○100 年9 月30日另案入監執行後,始與應召站負責人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媒介
A 女從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然於理由論罪科刑欄中卻又記載「甲○○、乙○○、呂玉滿及上開不詳應召站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似指被告乙○○就100 年9 月30日之前之犯行,亦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亦有疏漏。㈢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詢
A 女之入出境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A 女於100 年4 月14日入境後,於100 年11月8 日出境,於100 年12月18日第
2 次入境,又於101 年7 月10日出境,嗣再於101 年8 月27日第3 次入境,直至101 年12月23日遭警查獲(見不公開偵查卷三第32至34頁),足見A 女於100 年11月9 日至100 年12月17日、101 年7 月11日至101 年8 月26日間約3 個月之期間,已出境而無法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且A 女於偵查中除陳述伊入境後,曾兩度返回大陸地區外,另供述伊在101 年8 月27日入境臺灣後,休息2 個月才開始從事性交易,直到被查獲等語(見偵字第13536 號卷一第91頁反面、偵字第13536 號卷二第117 頁),足見被告乙○○從事媒介性交圖利之時間應係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止、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及101 年10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約8 月餘,故原判決認被告乙○○從事媒介性交圖利達1 年有餘,難認允當。㈣依同案被告呂玉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的SIM 卡,係應召站成員提供於
101 年12月19日為載送A 女連繫所使用;另0000000000號
SIM 卡固為A 女所用,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詢A 女之入出境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A 女於100 年4 月14日入境後,於100 年11月8 日出境,於100 年12月18日第2 次入境,又於101 年7 月10日出境,嗣再於101 年8 月27日第3 次入境,足見A 女於100 年4 月20日從事應召工作後曾出境2 次,是A 女於101 年12月19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甲○○100 年4 月20日所交付之
SIM 卡為同1 張SIM 卡,而此部分既為被告甲○○100 年9月30日另案入監執行後,由被告乙○○與應召站負責人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媒介A 女從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 張即不得於被告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以其等犯罪時間並非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那麼長久,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與乙○○先後共同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助長色情風氣,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戕害他人人格尊嚴甚鉅,再衡以被告甲○○、乙○○與應召站成員媒介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被告乙○○係因其夫甲○○入監服刑始加入媒介應召行為,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由同案被告呂玉滿持用0000000000號及A 女持用000000
0000號之門號卡各1 張,係應召站成員所有供呂玉滿、A 女從事上開性交易聯絡使用,業據同案被告呂玉滿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3536 號卷一第4 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且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呂玉滿共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㈡又依同案被告呂玉滿於警詢中所證:伊於101 年12月19日從
事司機工作,應徵的人給伊1 張0000000000號的SIM 卡,叫伊自備手機供聯絡之用,並要求伊20日下午13時至臺北市○○○路○ 段○○○街0000000000000號給A 女等語(見偵字第13536 號卷第4 頁),足見0000000000號的SIM 卡是同案被告呂玉滿於101 年12月19日從事司機工作所使用;另0000000000號SIM 卡為A 女所用,然A 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100 年4 月20日開始從事應召工作,當時被告甲○○有給伊
1 張SIM 卡,但號碼已遺忘等語(見偵字第13536 號卷第13至14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詢A 女之入出境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A 女於100 年4 月14日入境後,於100 年11月8 日出境,於100 年12月18日第2 次入境,又於101 年7月10日出境,嗣再於101 年8 月27日第3 次入境,足見A 女於100 年4 月20日從事應召工作後曾出境2 次,是A 女於10
1 年12月19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甲○○100 年4 月20日所交付之SIM 卡為同
1 張SIM 卡,而此部分既為被告甲○○100 年9 月30日另案入監執行後,由被告乙○○與應召站負責人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媒介A 女從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 張即不得於被告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0
0 年9 月30日另案入監執行後至101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日止,仍與其妻即被告乙○○、經營應召站之某不詳成年負責人及多名不詳成年駕駛及呂玉滿共同基於媒介A 女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安排A 女以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每10天與A 女對帳結算性交易所得,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亦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惟查:
一、被告甲○○於100 年間因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5 號、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於100 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審卷第22至24頁);雖證人A 女於警詢中陳稱:於100 年9 月甲○○說因案入監服刑,由其妻乙○○安排伊經紀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3536 號卷一第16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時供稱:伊因甲○○入監前之拜託,因而替A 女拿錢給游輝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惟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辯稱其於100 年9 月入獄服刑後,並無將A 女應召的經紀權交給乙○○之事(見偵字第13536 號卷一第9 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亦辯稱:伊經營到要另案執行了,伊有勸他們要離婚,後來他們自己願意從事性交易工作,伊從此就沒有參與那麼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反面)。且證人A 女迭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
9 月間甲○○入監後,就由乙○○管帳、與其對帳等語(見偵字第13536 號卷二第10、24、124 頁)。足見被告甲○○於100 年9 月30日入監後,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及其他應召站人員有媒介性交營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被告乙○○之犯罪期間部分,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入臺後於100 年4 月20日至101 年12月23日為查獲日止由應召站指派的司機載伊從事應召工作,這段期間伊回大陸2次,1次是100年4月14日入境至100年11月8日出境,第2次100年12月18日入境至101年7月10日出境,101年8月27日再入境,這段期間有生病2個月休息回來之後才改成接1位客人可已有1900元的收入等語,已如前述,故A女在其返回大陸及休息期間,均未從事性交易,被告乙○○亦無從媒介性交易,故部分期間尚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