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成
張筱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許雅美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 律師
郭姿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5號、103年度偵字第92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證據、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成為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 主任,被告許雅美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副主任,被告張筱玲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組長。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黃明夫之父黃媽卑(已歿)所有,黃媽卑於民國60年間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建物及附屬廠房,並提供予其子黃明國(已歿)作為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廠房使用,由黃媽卑之子即告訴人繳納房屋稅。於64年間,經濟部對系爭地號土地進行徵收,系爭地號土地遂為經濟部所有,嗣於 101年2月9日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移交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為收回系爭地號土地,先由被告許雅美於101年4月某日前往系爭地號土地查訪,訪得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廠房)可能與告訴人有關後,被告許雅美遂於101年5月某日詢問告訴人系爭廠房為何人所有,而經告訴人告以系爭廠房係大業公司所有,負責人黃明國已過世等情。嗣於101年8月起,被告賴彥成、許雅美、張筱玲以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告訴人往返之函文中,經告訴人屢次主張繼承系爭廠房,繳納房屋稅等事實,且於102年4月25日,業經會同告訴人、地政機關前往系爭地號土地勘驗,再經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詎被告三人為儘速將系爭地號土地收回使用,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共同決定拆除系爭廠房,並提供該廠房並無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予「經濟部工業局研商中壢工業區水塔用地變更及土地變更及土○○○區○○段446之2地號土地占用事宜會議」參考、討論後,由該會議於102年4月15日決議拆除時程及後續出售程序,並於102年5月30日僱工將系爭廠房拆除完畢,並將該廠房拆除後之剩餘建料交予承包商充抵拆除費用。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㈢證人陸信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濟部工業局97年6月5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清償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1 份;㈣經濟部工業局管理機構經管不動產被占用處理情形檢討會議紀錄影本1 份;㈤建業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建北瑩字第00000000 號法律意見書;㈥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100 年11月10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11月3日「研討土城工業區剩餘未移交土地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2 地號土地遭占用及廢棄廠房案排除解決方案」會議紀錄1 份;㈦漢邦法律事務所101年7月24日101年度律字第072401號函及10 1年9月26日101年度律字第092601號函、102年3月18日102年度律字第03180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執照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影本各1份;㈧漢邦法律事務所102 年4月25日102年度律字第042501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5份、原沛舍坡段233、233之11、233之12、233之1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份、原沛舍坡段233、233之11、233之1、108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4份、沛陂段44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0月5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㈩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102年4月25日會勘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月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業公司現場圖、門牌號碼整編歷史變動紀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份、102年5 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102年4月10日北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1 月12日「研商土城工業區剩餘土地沛陂段446、446-1、446-2 地號土地地上物清除之解決方案事宜」會議紀錄1份;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2月14日公告1紙、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5月20日土服字第102年0000000號公告;現場勘查及執行拆除照片共135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壞建築物犯行,被告賴彥成辯稱:我們是依照經濟部工業局頒布的「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清查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及國產署「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項第4款「其他適當處理方式」來處理。而依照上開作業流程,我們先就用地清查造冊,認定系爭地號土地確實有廢棄的地上物,因無法查明占用人或行為人,我們就先後三次豎立告示牌,請當事人限期清理並回復原狀,但並沒有所謂的占用人或行為人出面認領。我們不認為告訴人是所謂占用人或行為人,因為現況看起來就是一個廢墟,我們也不認為告訴人是該地上物的所有人,如果他真的是所有人,我們就會再請示上級,但他所提供的資料經我們向各相關單位查詢,都無法認定他是所有權人,所以不能證明他是所有權人。之後我們就洽警察機關依照無主物處理,故我們是依法有據,並非違法拆除。我們原本亦有協調地方政府的拆除大隊要去拆除,但因屬都市計畫前之建物,故沒有拆,後來我們考量上開地上物廢棄多年,無人管理,恐有危害治安之虞,且年久失修,亦危及公共安全,所以亦參考建築法第81條之精神,作為本案適當處理之參考等語;被告許雅美辯稱:如被告賴彥成所言,另補充系爭地號土地上的廢棄建物,並無門牌號碼,我們不認為它○○○區○○街○○號,該建物又與44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獨立,而門牌號○○○區○○街○○號的建物就是該442 地號土地上的建物,與系爭地號土地上的廢棄建物相隔二個地號,並未相連,這中間是空地。我們跟相關單位查詢,地政機關告知福安街29號只在442 地號土地,我們也有查詢過大業公司的相關資料,發現負責人黃明國早已去世,而這家公司的工廠登記在81年10月12日公告廢止,這家公司所登記○○○區○○路○○號之5 ,我們也查詢不到。我們都是公務員,不可能任意去拆人家的房子,我們已經依法作了查證,走完流程才進行拆除,並無毀損犯意。被告三人都是幹部,都是分層負責,我們有呈上去要拆除,最後是由被告賴彥成主任來作最後定奪,因為他是主管等語;被告張筱玲則辯稱:詳如被告賴彥成、許雅美所言,這個拆除工程最後的決定是由單位主管決定,我們只是作這樣的建議,最後要由主任來作確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
(二)查臺北縣土城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33之11地號土地,同段233之1 地號土地則分割出233之13地號土地。嗣同段233、233之1、23
3 之11等地號土地之部分復合併為臺北縣○○鄉○○○段○○區○段000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其後又經重測為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該446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同段446之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地號土地);另前揭233 之13地號土地其後則經重測為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95至99、105至112、229 頁)。公訴意旨固認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拆除之前揭廠房即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原係告訴人之父黃媽卑興建所有,且提供予大業公司使用云云。惟查:
1、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黃媽卑購買原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約500坪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參見偵查卷一第30、3
1 頁),至多僅能證明黃媽卑確有向該等土地部分共有人購買上開部分土地之情事,然遍翻全卷,並無黃媽卑辦理該等土地過戶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資料,黃媽卑是否業已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已非無疑。再者,姑不論黃媽卑是否業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縱令其確有買受上開土地,然買受土地與興建廠房並取得廠房所有權係屬二事,公訴意旨指稱系爭廠房為黃媽卑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陳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實,自難遽認為真。況依上開買賣契約書,黃媽卑所購買之土地僅係前開233、233之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500坪之部分,惟依前揭土地登記簿所載,該233 地號土地面積為32公畝81平方公尺(即約992坪),該233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37公畝78平方公尺(即約1,142 坪),足見黃媽卑所購買之土地尚不到該二筆土地合計面積的四分之一,而觀諸上開買賣契約,亦未說明該500 坪究係位於上開土地中之何處,則系爭地號土地雖源自該二筆地號土地,然是否即為黃媽卑所購買之土地範圍,亦誠難認定。從而系爭地號土地已難認定係黃媽卑所購買,更遑論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是否亦為其興建而取得所有。
2、大業公司(原名為大業鑄造廠有限公司,後於62年間更名為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係於60年2月2日設立登記,其後於62年間辦理工廠登記,公司代表人為黃明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鄉○○路○○號之5 ,工廠登記地址則為臺北縣土城鄉○○村00○0 號(現整編為新北市○○區○○里○○街○○號),此有經濟部執照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月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門牌異動歷史資料、經濟部100年11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大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一第63、220、228頁、偵查卷二第46至49頁)。又大業公司上述登記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工廠),其坐落之土地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此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一第177 頁)。由上以觀,可知大業公司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工廠)乃係坐落於上開442地號土地,要與坐落於同段446之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並非同一;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參見偵查卷一第240至247、266、267頁、偵查卷二第61至96頁),系爭廠房並未張貼或懸掛有任何門牌號碼或另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並未與包括前開福安街29號在內之其他建物相連,其本身具有獨立出入口,明顯為可供獨立使用之廠房,自亦非可遽認為前開福安街29號建物(工廠)之附屬廠房。故公訴意旨指稱系爭廠房為大業公司所使用,亦難逕加認定。
3、觀諸卷附大業公司工廠登記資料所附之公司配置圖(參見偵查卷一第225至227頁),該公司除設有辦公室外,並設有廠房、廢料堆置場(露天設施)等,而其廠房面積即已達640平方公尺(40×16=640),然大業公司工廠登記地址所在地即前開44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254.98 平方公尺,不可能完全容納其廠房,基此固堪認大業公司之廠房應非僅位於該442 地號土地,而尚應及於其他地號土地為是。然則,上開大業公司配置圖亦未載明該公司廠房究係位於何地號土地,故該公司廠房是否即係系爭廠房或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亦非無疑義,自不能遽以該公司配置圖即認系爭廠房確為大業公司所使用。
4、至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前於100年11月3日參與「研討土城工業區剩餘未移交土地沛陂段446、446-1、446-2 地號土地遭占用及廢棄廠房排除解決方案會議」時,該中心與會人員於該會議固表示:該446-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地號土地)原有大業公司於62年12月1 日核准工廠登記,據中華工程公司依當時開發徵收協議,工廠設立核准範圍之建物就地保留未徵收,其工廠用地則徵收併入土城工業區整體規劃開發範圍,故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屬占用云云,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100年11月10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94、195頁),是依上述會議紀錄,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彼時似認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確為大業公司廠房。然查,系爭地號土地係中華工程公司於 101年2月9日始移交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此業經公訴意旨認定在案,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故上開會議乃係在中華工程公司移交系爭地號土地之前所召開,彼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尚未接手管理系爭地號土地,其與會人員究係如何判斷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為大業公司之廠房,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是否即可以該服務中心與會人員之口頭發言,遽認系爭廠房確屬大業公司之廠房,自仍有疑問,此參以證人即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服務組承辦組員曾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華工程公司交接時僅移交3 張土地所有權狀,並無移交土地先前徵收及管理的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正面),即可知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就系爭廠房並未接收有任何移交資料,更見該中心於前開會議之上述意見表示究竟依據為何,實甚有疑義。況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接手管理系爭地號土地後,乃積極向中華工程公司及各相關單位查詢系爭廠房誰屬,惟中華工程公司函以:系爭廠房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權屬不明,且由於土城工業區開發迄今已近40年,加以該公司歷經納莉風災水患,有關土城工業區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等相關資料已滅失不可考等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則函以:系爭地號土地係93年自沛陂段446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92年重測前為○○○段○○區○段000 地號,屬經濟部開發之土城工業區用地,該工業用地係奉行政院61年11月17日台六十一內字第 10974號令以獎勵投資條例第42條規定程序辦理徵收。有關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於開發徵收時是否辦理一併徵收,因年代久遠,該府當時徵收補償資料檔案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函以:系爭地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乙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他登記事項欄位無登載建號,以現有「保存地籍套繪資料」及「新北市建管資訊查詢系統」,並無登載系爭地號建築執照號碼,另以「新北市使用執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查詢,系爭地號並無領有建築執照,亦無資料可稽,且以該局使用執照存根聯查詢系統查詢,同無相關使用執照資料可查等語,此有中華工程公司101年8月15日中工開工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0月5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8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一第268至276頁),亦可知系爭廠房究屬何人所有或所使用,均無資料可考,而系爭廠房並未辦理建物登記,且未申領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益見是否確屬大業公司之廠房,更不無疑問,要難逕以前揭會議紀錄之發言率加認定。
(三)茲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告訴人對系爭廠房究竟有何權利,其主張繼承系爭廠房或對該廠房有使用之權利是否有據。經查:
1、系爭廠房無從認定係告訴人之父黃媽卑興建所有,已見前述,告訴人自難以其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主張業已繼承系爭廠房所有權,其理自不待言。又系爭廠房是否確為大業公司所有或所使用之廠房,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與說明,亦仍有相當疑問,同難遽加認定。惟縱令系爭廠房確為大業公司所有或所使用,但對該廠房之相關權利亦應歸屬於大業公司,告訴人固係大業公司負責人黃明國之弟,然大業公司係由其兄黃明國與其弟黃明朝共同經營,該公司股東僅有該二人,告訴人與大業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可言,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第171頁正面),並有經濟部100年11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大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二第46至49頁),自不因告訴人與大業公司負責人黃明國具有旁系血親關係,即可當然取得大業公司所擁有之權利,其理要屬灼然。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提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據(參見偵查卷一第28頁),惟觀諸該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登載為「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法代黃明國」,即便認該房屋稅課稅之房屋係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但該繳款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既係大業公司,亦顯然與告訴人無涉;況房屋稅之課稅對象與房屋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房屋稅之實際繳納者更無關乎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益加無從單執該繳款書作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之主張。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之就系爭廠房有何權利證明資料時,告訴人答稱其之證明就僅有上述房屋稅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正面),亦顯見告訴人固主張其繼承系爭廠房或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然除其所提上開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憑,其之主張自委無足取。
2、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原認定系爭廠房係屬實質違建,而排定應予拆除,然其後又查明系爭廠房為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遂於102年5月13日發文撤銷原處分等情,此有該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2年5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26、27頁、偵查卷二第3頁)。故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係因前述緣由始未著手拆除系爭廠房,並撤銷其原先之拆除處分,要非其對系爭廠房之權利歸屬有所實質認定,自不得執該拆除大隊嗣後撤銷拆除處分而認告訴人主張其已繼承或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係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三人分別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副主任及組長,且本案經被告三人召開會議討論,並由被告賴彥成批示決定拆除系爭廠房後,遂於102年5月30日僱工將系爭廠房拆除之事實,固俱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且有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便簽及前揭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便簽影本附於偵查卷一第200、201頁)。惟審以:
1、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地號土地嗣於10
1 年2月9日自中華工程公司移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嗣該服務中心為處理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問題,乃分向中華工程公司及各相關單位函詢結果,猶無法確認系爭廠房究竟誰屬等情,業見前述。
2、又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雖曾懷疑系爭廠房與大業公司有關,此據被告許雅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證綦詳,然該服務中心據此曾先後發函通知大業公司自行拆除系爭廠房,此有該服務中心101年6月26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一第66頁),並經證人曾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惟均未獲大業公司任何回應;而事實上大業公司早已遭註銷登記並停工生產在案,現亦無法瞭解該公司是否仍存續中,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函示明確,此有該局100 年11月25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二第42、43頁),參諸被告賴彥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我們事後有去查證大業公司股東,股東只有二位,一位叫黃明國,一位叫黃明朝,這二位都已經過世等語,被告許雅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們有查詢過大業公司的相關資料,發現負責人黃明國已經去世,而該公司的工廠登記在81年10月12日公告廢止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第 154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此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黃明國、黃明朝均已去世,大業公司的廠房後來租給別人至90幾年,其亦不知該公司何時被註銷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0頁背面)。足見大業公司業經註銷登記並已停工,實際上是否存續係屬不明,而其負責人及股東亦均去世,對於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前揭函催亦無任何回應,從而復在前述猶難確認系爭廠房係屬該公司廠房之情形下,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因此認定系爭廠房彼時應屬無主物,其之認定尚在情理之內,要難遽認主其事者之被告三人即有蓄意為違背事實認定之意,此觀諸前揭卷附系爭廠房現狀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廠房全棟殘破不堪,牆面髒污,其內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品四處棄置,猶如垃圾場,地表尚有偌大窟窿一處,廠房內未見有任何生財器具,亦無任何生活機能之配備,已明顯久未作為廠房之使用,形同廢墟,即更見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認定系爭廠房為無主之廢墟,應無悖於情理。
3、至告訴人雖曾出面表示其已繼承並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云云,然經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多次函請告訴人提出相關權利證明,告訴人均未能提出足供憑採之權利證明,此業經詳述如前外,並有該服務中心101年9月13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勘紀錄、102 年3月4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6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一第18、22、23、181、182頁);而告訴人實際上均係住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從未住在大業公司所屬之新北市○○區○○街○○號,亦長期未至該處探訪,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且系爭廠房實際上髒亂不堪,形同廢墟,前已述及,可知長期乏人管理,足見告訴人亦無實際占用前揭廠房之情形。是以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未予採認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權利人或實際占用人,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4、按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及訴訟排除外,亦可以其他適當處理方式收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經濟部工業局所發布之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清查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其工業區用地若遭占用或棄置廢棄物,若無法查明占用人或行為人,應豎立告示牌請當事人限期清理回復原狀,若無人出面認領或處理,則洽警察機關依無主物處理,進而為地上物之清理(參見偵查卷一第158、164頁)。本件系爭廠房占用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經管之系爭地號土地,而無法查明系爭廠房誰屬,系爭廠房其內實際上亦無占用人,俱見前述,故被告三人主其事之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遂依上開流程規定,豎立告示牌請當事人回復原狀;復考量系爭廠房形同廢墟,殘破髒亂不堪,有礙公共安全,亦易形成治安死角,乃同時參考建築法第81條之立法精神,再次公告將限期拆除,此除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2月14日公告、102年5月20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及該等公告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199、236頁、偵查卷二第61至67頁)。嗣雖經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然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非屬實際占用系爭廠房之人,均如前述,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因此不予採認告訴人為當事人或占用人,告訴人之出面主張非屬上開流程所稱之「認領」,遂依前揭流程,再洽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後,於102年5月30日僱工拆除系爭廠房,有前揭卷附之現場拆除採證照片及該服務中心102年5月28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58 頁)。準此而論,前揭法令究應如何解讀運用,實際上究應如何操作,於論理上本可能會有多種不同之看法或意見,而稽之被告三人主其事之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本件拆除系爭廠房之過程,渠等解釋前揭法規並據以實施拆除之各項作法,均有其之依憑,論斷上仍在情理之內,尚難認全非無據,是以被告三人主觀上自係認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對於系爭廠房確有依法拆除之處分權,縱此項決定將來經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事後審查,或認該服務中心依法應不得遽以拆除系爭廠房,其決定係屬有誤,亦僅係事後對於前揭法令之不同解讀,斷不得因此即回溯反推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知悉無處分權而仍欲毀壞系爭廠房之犯意。換言之,本件客觀上固有系爭廠房遭毀壞之行為及結果,但被告三人之主觀上應係認渠等有此處分權而為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渠等即無毀壞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可言,自難以刑法毀壞建築物罪相繩。又即便認系爭廠房之拆除有所爭議或瑕疵,至多亦無非僅係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容應循民事程序處理或救濟,要難率爾認為被告三人構成毀壞建築物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究否確有本件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三人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黃明夫已經具結證述該土地是告訴人之父購買借予告訴兄長黃明國開設大業公司營業使用,並提出繳納房屋稅籍證明。告訴人兄弟繼承其父興建之廠房等證言自屬有據。
二、依經濟部核發之大業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月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工廠配置圖,明確標示各建物尺寸及距離,核對地籍圖,可證該廠房為大業公司使用的廠房。大業工廠前方辦公室占用私人土地,而有訴外人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益證該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屬於告訴人之父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告訴人基於繼承而成為廠房所有權人之一,主張建築物所有權,具有法律上正當權利。
三、依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100年11月3日「研討土城工業區剩餘未移交土地沛陂段446、446-1、446-2 地號土地遭占用及廢棄廠房排除解決方案」會議紀錄記載:「1.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土城中心)表示:經查沛陂段446 、446-1、446-2 等三筆地號土地,屬開發時納入範圍,惟446-2地號原有大業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於62年12月
1 日核准工廠登記,據中華工程公司依當時開發徵收協議,工廠設立核准範圍之建物就地保留未徵收,其工廠用地則徵收併入土城工業區整體規劃開發範圍,是以,446-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屬占用,似不適用本局100年3月28日『研商老舊工業區剩餘未移交土地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之占用處理原則。」得認被告等明知該廠房屬於大業針織公司所使用的廠房,且坐落於該土地,於64年間徵收土地當時被保留而未經徵收,告訴人使用該土地具有合法性。
四、被告等明知告訴人主張權利,雖因年代久遠,廠房並未辦理建物登記,且未申領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無以確切證明廢房是何人建造;然告訴人並非無所據而空言主張,被告等既未查得該廠房具有其他興建人,而如此龐大建物既無可能憑空突然存在,被告等竟不循司法確認告訴人繼承廠房所有權的主張,擅自予以拆除,故意毀損他人建築物甚明。前述會議紀錄「七、決議事項」第1 點記載決議對廠房辦理拆屋還地訴訟。第2點決議更載明:「有關446-2地號土地廢棄廠房請土城中心委任律師以大業公司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可認被告等明知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於100年11月3曰已決議對該廠房進行訴訟,足證被告等明知強制處分人民財產之正當法律程序為何,卻違背該決議,自行拆除廠房,被告等具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及犯行甚明。
五、參酌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就廠房處理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明白表示:「如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隊認定其非違章建築,則貴局不宜逕予拆除,仍須透過訴訟程序為之。」更足證被告等明知該廠房非經訴訟確認,不可自行認定為無人認領之無主物而任意處分。被告3 人另函請新北市拆除大隊以違章建物拆除;然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撤銷違章建築拆除公告,被告3 人又明知非主管機關,竟以公共危險之不法原因,擅自拆除廠房,顯然故意迴避訴訟程序,而違法侵害人民權益,自難辭刑法毀壞建築物罪。
六、經濟部頒訂之「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清查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規定,「無人出面認領或處理」,才接著「洽警察機關依無主物處理」;否則應「依法訴請排除占用」。
被告3 人明知告訴人已出面認領,且未洽警察機關依無主物處理程序就擅自拆除廠房,足證被告等具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及犯行。
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本院判斷:
一、大業公司早經註銷登記並已停工,實際上是否存續核屬不明,而其負責人及股東均已去世,對於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函催自行拆除廠房均無任何回應。告訴人雖曾多次出面表示因繼承而具有使用該廠房權利;然經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多次函請告訴人提出相關權利證明,告訴人均未能提出足供憑採的權利證明。而告訴人從未居住於該廠房,長期未前往該處探訪,已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且該廠房實際上形同廢墟,長期乏人管理,足證告訴人並無實際占用的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為該廠房所有權人或實際占有使用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因而認定該廠房當時為無主物,並無違誤。
二、該廠房占用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經管的上述地號土地,既無法查明廠房誰屬,其內實際上也無占有使用人,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於102年4月15日召開「經濟部工業局研商中壢工業區水塔用地變更及土地變更及土○○○區○○段○○○○○ ○號土地占用事宜會議」,決議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2年5月31日前,完成廠房拆除作業,有該處102年4月22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卷一第19、20頁)。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因而於102 年5月20日公告,將於102年5月31日前拆除該廠房;嗣於同年5月30日拆除完畢。被告等依上級決議執行職務,應認主觀上不具有毀損故意。
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建築法第81條第1 項明文規定。該廠房年代久遠,地板及牆壁均已破損,隨時有倒塌之虞,且無人管理,易為他人入侵,有採證照片可憑(見偵卷一第199、236頁、偵卷二第61至67頁)。被告等考量廠房形同廢墟,殘破髒亂不堪,有礙公共安全,且極易形成治安死角,參考建築法第81條立法精神,多次公告限期拆除,難認被告等具有毀損犯意。
四、刑法上所稱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的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6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地3986號判決參照)。經查,該廠房雖曾屬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所有,然該公司未營業生產已久,廠房荒廢多年,堆置大量廢棄物,已如前述;參酌現場照片,廠房拆除前,門壁嚴重破損,地板散置大量廢棄物,並有部分坍塌下陷(見偵卷一第34至36頁、卷二第68至73、
76、80、81、91、92頁),可認廠房拆除前已不足以蔽風雨,不適於人起居,非屬刑法所稱建築物,可以認定。被告所拆除之廠房,並不符合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罪之建築物構成要件。
五、綜上,客觀上固有該廠房遭拆除之行為及結果;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毀損犯意;況且該廠房於拆除當時,已不能認定屬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