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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炎明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第 三 人 劉黃月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炎明有罪部分撤銷。

劉炎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劉黃月女所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陸佰肆拾伍萬伍仟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炎明係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下稱欣隆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綜理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炎明與劉黃月女係夫妻,黃錦陽、黃振文係劉黃月女之弟,劉玉娟係黃振文之妻,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3人均為欣隆公司之股東。

二、劉炎明原與其岳父即黃錦陽、黃振文、劉黃月女之父黃水木(已故)共同經營欣隆公司,黃振文負責海外業務,黃錦陽為董事。欣隆公司曾多次辦理現金增資,各股東股權因而有變動。於民國96年6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黃錦陽持有9,321,800股之股份,黃振文持有5,280,200股之股份,劉玉娟持有791,600股之股份,劉黃月女持有208,800股之股份。詎劉炎明為圖其自己及妻劉黃月女在欣隆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王鴻瑜製作繕打「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共3份,內容分別為股東黃錦陽同意其持有之欣隆公司4,280,000股、黃振文同意其持有之1,540,000股、劉玉娟同意其持有之635,000股(起訴書誤載為6,350,000股,應予更正),均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王鴻瑜於同日繕打完成交付劉炎明。劉炎明旋未經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同意,擅自取用其所保管之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章各1枚,分別蓋印於上開王鴻瑜交付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之轉讓人欄位上,各表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同意將前述所有之欣隆公司各4,280,000股、1,540,000股、635,000股均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而偽造上開假藉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義出具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私文書共3份,復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其妻劉黃月女於承受人欄位上蓋章而行使之。劉炎明並於同日指示王鴻瑜依照變更後之各股東、董事股權登載製作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及向經濟部陳報董事黃錦陽股權變更。王鴻瑜因而於同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欣隆公司股東名冊上不實登載股東黃錦陽持有5,041,800股、黃振文持有3,740,200股、劉玉娟持有156,600股、劉黃月女持有6,663,800股,及於欣隆公司董監事名冊上,不實登載董事黃錦陽持有5,041,800股,於翌日即100年6月3日將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以郵寄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報備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認欣隆公司有上開董事股權變動而將董事黃錦陽持有股份為5,041,800股之不實事項准予備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實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則因非屬應送書件而檢還。劉炎明以此方式損害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於欣隆公司之利益,並損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黃錦陽、黃振文被阻撓行使董事、股東權利,經黃錦陽之子瀏覽經濟部網站而發現。

三、案經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下列引用之告訴人、證人等之陳述、證詞,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各該證據無違法作成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炎明及其妻劉黃月女,與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均係欣隆公司之股東,欣隆公司於96年6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後,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分別持有欣隆公司9,321,800股、5,280,200股、791,600股,劉黃月女持有208,800股,被告於100年6月2日指示職員王鴻瑜將上開各股東之持股數變更為黃錦陽持有5,041,800股、黃振文持有3,740,200股、劉玉娟持有156,600股、劉黃月女持有6,663,800股,並依此變更製作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及向經濟部報備董事黃錦陽股權變更,王鴻瑜於翌日即同月3日將其所製作之變更股權後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郵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黃錦陽股權變更報備,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鴻瑜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3、24、33~35頁、本院卷第269頁),並有欣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80號函暨檢附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5~12頁、37~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黃錦陽等均證稱未同意上開變更,被告則辯稱:上開變更係經黃錦陽等同意,欣隆公司分別於91年現金增資1,700萬元,92、95、96年各現金增資3,000萬元,黃錦陽等均未出資,而由其出資,借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名義認股登記,嗣其要求返還出資,黃錦陽等不願意返還,即將借名登記之股權返還。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將股權轉讓劉黃月女係經其3人同意,親自在股權過戶申請書上用印云云,並提出經有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印文之股權過戶申請書各1份及記事本、相關銀行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滙款申請書、支票等影本附卷為憑。查:

㈠被告提出之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義之股權過戶申請書

(他卷一第106~108頁),雖分別有黃景陽、黃振文、劉月娟之印文,與其等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他卷一第110~112頁),其等亦均不否認股權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各該股權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係以黃錦陽等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鑑章所蓋,可以認定。惟黃錦陽等均否認有在股權過戶申請書上用印或授權用印(他卷一第53、132頁以下、原審卷二第52頁、55頁反面、57頁反面)。證人即在同過戶申請書上承受人欄蓋印之劉黃月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股權過戶申請書3張給我蓋章,我有看內容,我不清楚為何股權數會那樣記載。是被告說黃振文3人要轉讓股份給他作為還我們的錢。當時在蓋章時有看到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的章,所以我才蓋我股東的章,在我家蓋的。事前事後沒有和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提到股權轉讓一事等語(他卷一第51頁)。劉黃月女未看見黃錦陽等蓋章,只是聽聞被告稱黃振文等3人要轉讓股權,既非親身經歷,不得採為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過戶申請書上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印文係其3人親自所蓋。而依證人王鴻瑜證稱:黃錦陽等3人之股東印鑑卡是我87年到公司之後約1、2年左右做的,目的是辦股權過戶時核對印鑑卡,印鑑卡上的章我沒有看到是誰蓋的,但我有把空白印鑑卡交給黃水木(本院卷第269頁背面)。又據黃振文證稱:上面的章我們都沒見過,但我確實知道章的存在,也同意放在欣隆公司由被告運作,只知道領薪水,其他我不清楚;確實有章留在公司用,公司歷來換了好幾顆章,且事隔好久我不清楚章為何(他卷一第53、139頁)。黃錦陽證稱:我有留給公司章,作為業務用,忘記是否為這個章。我忘記有同意過公司幫我刻章,但領薪水確實有顆章留存公司,也不清楚章長怎樣(他卷一第

136、139頁)。劉玉娟證稱:我沒有這個章,也沒看過(他卷一第132頁)。審酌黃水木生前為欣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又係黃錦陽、黃振文之父、劉玉娟之翁,王鴻瑜將空白印鑑卡交給黃水木處理,黃水木於徵得同意後代刻印章留存公司供業務使用,而劉玉娟因其股權來自其夫黃振文,股權事概由黃振文處理,其不知悉該印章事,並不違背常情。而欣隆公司之股東均為黃、劉家人,彼此原有信賴關係,嗣黃錦陽等移民加拿大,雖以現今之交通來往便利,究有不便,3人均係欣隆公司重要股東,在移民期間,欣隆公司為業務之便而留存印章使用,亦非無必要。被告係黃錦陽等之姊夫,其實際經營欣隆公司,因而持有上開黃錦陽等因業務需要或股權目的而留存之印鑑章,非無可能。被告以黃錦陽多留在台灣,3人均無必要交印章供欣隆公司使用云云,尚非可採。是不得以股權過戶申請書上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印文為真正遽以推認為其等親自或同意用印。

㈡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上所載黃錦陽同意轉讓之4,280,000股

、黃振文同意轉讓之1,540,000股、劉玉娟同意轉讓之635,000股,以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分別高達額4,280萬元、1,540萬元、635萬元,被告辯稱黃錦陽等同意轉讓,但究竟係以市價或面額計價?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黃錦陽等共同協商計算股權價值或黃錦陽等同意以何價值或無償轉讓股權之契約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均否認有同意轉讓股權情事,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對於移轉股權事一無所悉,不同意出讓股權等語(他卷一第53、132頁、原審卷二第52頁、55頁反面、57頁反面)。

黃錦陽係欣隆公司董事,提出本案告訴,於偵查中稱:欣隆公司是黃姓家族與劉姓家族共同經營,但我們比較多。100年6月3日股權變動前沒有為董事持股變動事開過股東會與董事會。我股權沒有轉讓過(他卷一第21、22頁)。證人黃振文於偵查中證稱:100年初劉黃月女回家爭吵要50%的股權。

我們與被告自100年3月開始有爭執。100年4月,我、黃錦陽、被告有會談,主要由我談,我要被告不要有太多權力,要他交出一顆印章給我們保管,被告不答應,他意識到我會去查帳,我只有報表而已。劉黃月女沒有通知我股權轉讓事。我在100年6月3日就沒有辦法進公司,100年6月13日發現黃錦陽股權被挪移,100年8月黃錦陽被逐出董事會(他卷一第

53、134、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86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原和我父親黃水木實質經營欣隆公司,被告管帳,直至90年我移民加拿大。90年的時候,我們黃家股權就是3分之2,劉家3分之1。92年11月被告膽大妄為,帶全家到加拿大,在我父親面前,全家對我父親不禮貌、頂撞,甚至拍桌,後來兩家族就股權分配達成協議,黃家8分之5,劉家8分之3。100年我返台,3月我發現帳冊有疑義,透過游玉萍向被告要詳細的帳冊,被告不給,原因大家都猜得出。5月21日要開董事會,我被劉健隆(被告之子)趕出來,說我不是董事,我才知道我不是董事。因為我懷疑黃家股權會被被告動手腳,所以委託律師於6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以下)。黃振文有於100年3月間向游玉萍要帳冊,經證人游玉萍證實(本院卷第271頁)。又於同年5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他股東,表明依公司法規定函請董事會依法於同年6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他卷一第125頁)。欣隆公司薪酬委員會於同年6月2日決議解除黃振文海外副總經理職務,有人事公告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四第34頁);游玉萍於偵查中證稱:欣隆公司多年來均有支付黃錦陽、黃振文薪資。這幾個月被告指示不給黃振文、黃錦陽、黃水木薪水,好像是5、6、7月開始等語(他卷一第174頁)。

依此情況,黃、劉兩家對於各自持有股權多寡早已爭執多年。黃振文自100年3月起欲介入欣隆公司之經營權,對於由被告負責之帳目不信任,於同年5月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卻於同年5、6、7月起停止支付黃錦陽、黃振文之薪資。

被告於同年6月2日指示王鴻瑜向經濟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黃振文於同日被解除其負責之海外職務,翌日即不被允許進入欣隆公司,黃錦陽又旋於6月16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黃、劉兩家對欣隆公司權益之爭,顯非黃家於數日前之6月3日變更股權登記後反悔始發生。若謂黃錦陽等3人在有如上開被告不給黃振文帳冊,黃振文要求改選董、監事之嚴重爭執期間,竟不換算股權價值,復不簽訂書面契約,確認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在無對價之狀況下,逕行在過戶申請書上用印,表明同意股權移轉與被告之妻劉黃月女,有違常情,難以置信。

㈢欣隆公司於91年至96年間陸續辦理現金增資,分別為91年增

資1,700萬元,分為17,000股,每股1,000元;92年增資3,000萬元,分為30,000股,每股1,000元;95年增資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每股10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3000萬元,分為2,300萬股,每股10元;96年增資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每股10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6,000萬元,分為2,600萬股,每股10元。黃錦陽於上開4次增資均參加認股,分別繳納股款565萬元、75萬元、1,275萬元、2,365萬元,黃振文參加前3次之認股,分別繳納股款565萬元、75萬元、900萬元、劉玉娟參加96年之認股,繳納股款635萬元。加上被告及其他股東之認股,迄96年增資完成,欣隆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6,0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滙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他卷一第78頁以下)。被告辯稱均係其出資,借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義認股,金錢來源係欣隆公司返還先前向其借貸款云云,為黃錦陽等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彼等間有此約定之證明。衡諸欣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各有股權,利益不同。股東均係黃、劉家人,相互間雖有親戚關係,畢竟均已成年,各有家庭,不致於不分彼此,否則被告亦無需將黃錦陽等之股權過戶於其妻劉黃月女名下,黃、劉家族亦不致於有經營權之爭。上開黃錦陽等之認股,總金額高達6千餘萬元,占欣隆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比例超過4分之1,被告係完全出資或部分出資?如何借名?有無其他代價?竟無隻字片語之書面約定,難以想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欠我很多了,我就個別跟黃振文、黃錦陽說,我們5月要提議7月要改選董監事,但因為他們2人股份比我多,我就要求他們把股份還給我,他們也同意(他卷一第138頁),關於黃錦陽等欠被告及同意返還股權部分固不足信,但顯示被告在意黃錦陽等之股權較多,則其有何可能在不約定條件又不留存證據之情形下借用黃錦陽等之名義登記股權?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歷年來我們有增資,黃錦陽都不出資,但有要求我先幫他墊。經檢察官詢問證據,則供稱:我有100年3月黃錦陽蓋給我的過戶申請書(他卷一第22頁)。若被告於91年至96年欣隆公司增資時為黃錦陽代墊,竟至100年始要求於過戶申請書上蓋章做為憑據,孰能置信?嗣改稱:我怕股權集中,有贈與稅問題所以沒放在劉黃月女名下,我也不想我個人股權增太多,也怕以後遺產稅問題,我就跟他們借名字登記云云(見他卷一第137頁);於本院辯稱被告辦理現金增資須得黃家股東同意,股東會始能通過,黃家對於現金增資案需再自行措資金意見不一,被告恐增資案無法通過影響國外接單,雙方協商由被告代墊款項。欣隆公司於80年至95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曾陸續向其借款1億餘元,91至96年之4次現金增資,其為了避免股權過度集中在自己身上,借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的名義,即由欣隆公司先返還我借款,再由我以黃錦陽等名義出增資云云,究係借貸代墊增資款或單純借名登記?所供動機、情節又有不同。被告、劉黃月女、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分別於35年、39年、41年、44年、00年出生,被告不過年長劉黃月女4歲,其擔心未來之贈與稅、遺產稅,又豈不必擔心未來可能之劉黃月女之贈與稅、遺產稅問題,而一次將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持有之共600餘萬股全部過戶登記於劉黃月女名下?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亦均有子女,何以不必考慮贈與稅、遺產稅之問題而同意借名登記?被告之妻劉黃月女及子劉健昌、劉健隆於91至96年間為欣隆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偵卷三第7至13頁),倘若被告確有財富過於集中可能產生高額稅賦之疑慮,竟不採取夫妻間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或贈與子女(同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均有免稅額之規定)等節稅手段,反而借用他人名義增資,復未簽訂契約保全證據,徒增日後下一代間之紛爭,違背經驗法則。

㈣被告辯稱於83年提供自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向

華南銀行借款,長期供欣隆公司使用,80年至89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億零8,913,500元,90年至95年間借款3,066萬元,黃錦陽等認股之增資款係欣隆公司先返還其借款,其再以黃錦陽等名義認購云云,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50~155頁)、記事本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70至75頁)及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憑證(原審卷三第156至230頁),及相關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滙款申請書、支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73~75頁、卷三第156~231頁)為憑。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固係被告,但債務人係欣隆公司,亦即係欣隆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被告僅係提供不動產擔保而已,被告未就欣隆公司因此向其借款之事實舉證,不能認欣隆公司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提出之記事本內頁係1998年5、6、7月之日曆簿,被告自行以鉛筆登載,其中並無借款予欣隆公司之紀錄,其中固有「錦陽」、「振文」之名字,下載之金額不大,或加註「零用」,或加註「美金」,而無具體事由,如此簡單草率之記載,難與代支出大筆認股資金相連結。被告復自製「自借公司」、「劉炎明滙(存)入欣隆公司款項明細表」明細,前者記載80年至89年共計貸款欣隆公司108,913,500元,後者註明80年至95年滙入金額共計139,573,500元,96年滙入100萬元,既非長時間累積之紀錄,亦非會計憑證,均不能採為被告確有借款予欣隆公司之證明。其他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滙款申請書、支票等亦僅能證明有此金錢往來,均無法窺見各筆交易之原因關係。況被告任欣隆公司董事長長達數十年,黃錦陽等移民加拿大後未參與實際經營,亦無分紅,縱被告有滙款予欣隆公司,是否有其他緣由?有無代價?若係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間?均不明確。被告未能提出借貸關係證明,不能遽予推定係借款。雖被告辯稱:呂淑葉在每一次我借錢時,都有幫我記帳到會計活頁分錄紙,我再謄入自己的記事本云云(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證人呂淑葉亦證稱:被告滙入錢之後,我沒有記到公司的帳,因為被告說如果記帳的話,報表不太好看,銀行不會貸款,要另外記帳。我另外用會計活頁分錄紙記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84頁)。證人游玉萍亦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借款給公司,是89年12月被告拿一個本子,說公司欠他有1億零800萬元,要我幫他記帳,以後公司借被告錢或還被告錢,要我幫他記帳。90到96年間,欣隆公司有還款給被告,最主要是那4次現金增資錢,還了老闆1億200萬元,我記得第1次91年是還1,700萬,第2次3,000萬,第3次2,500萬,第4次2,900萬。96年那次增資,被告有向公司借100萬元,不久就還了云云(原審卷二第59~61頁),並指被告給其看的本子即上開記事本內頁(原審卷二第59~61頁)。惟游玉萍所謂知道被告有借款給公司,係聽聞自被告,並非親身經歷,不得採為證據。上開記事本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欣隆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與呂淑葉均未提出該會計活頁分錄紙供憑,被告復供稱:系爭會計活頁分錄紙於幾年前搬廠時就找不到了云云(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欣隆公司非被告獨資經營,除被告及其妻、子女外,尚有與其利益相衝突之黃家股東,如此鉅額資金往來,竟不記載於帳簿,僅憑會計人員滙款了事,事關重大之財務文件復不予妥善保管,匪夷所思。若被告有意為欣隆公司向銀行貸款,可逕行為之,依被告所辯,其既有能力自己貸款予欣公司,當可提供擔保,或為連帶保證人,何須自己貸款予欣隆公司再予隱匿?呂淑葉稱記在帳上不好看,銀行不會貸款,違反商業常態。且依游玉萍所證,被告與欣隆公司間係互有借貸,並互有返還,則被告與欣隆公司間之滙款、支票等,其原因為何,仍屬不明。核諸被告因另案與職員王鴻瑜、游玉萍、林雪梅共同以不實發票充作交易憑證,配合登載於帳冊、現金簿及財務報表等,隱匿欣隆公司之實際收入,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欣隆公司自94年4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間總計漏報外銷收入1億6,519萬3,027元,並逃漏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3,256萬7,111元(含本稅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被告、王鴻瑜、游玉萍、林雪梅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王鴻瑜、游玉萍、林雪梅並經宣告緩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以下)。黃錦陽等對此案毫不知情,嗣發現後立即舉發,王鴻瑜、游玉萍上開犯行顯係為被告之利益,亦可見被告與游玉萍間在本案發生前常有共同為被告之利益虛偽登載帳簿情事。游玉萍上開所證,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其他附卷之欣隆公司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亦未顯示被告有借款與欣隆公司之情形,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關被告與欣隆公司間之借款憑據,自不足為被告有借款予欣隆公司及由其出資借黃錦陽等名義為股權登記之證明。

㈤被告辯稱欣隆公司系爭4次現金增資,91年黃錦陽、黃振文

各認股565萬元,係先以欣隆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指示游玉萍兌現後存入黃家兄弟帳戶,再滙入欣隆公司作為認股資金。92年欣隆公司共增資3,000萬元,黃錦陽、黃振文各認股75萬元,係由被告帳戶支應。95年欣隆公司共增資3,000萬元,先償還被告先前之借款2,500萬元,被告以上開2,500萬元及自有之500萬元支出黃錦陽、黃振文各1,275萬元、900萬元增資款及子劉健昌之825萬元增資款。96年欣隆公司共增資3,000萬元,先償還被告先前之借款2,900萬元,被告再向欣隆公司借款100萬元,支出黃錦陽2,365萬元、劉玉娟635萬元,被告嗣償還100萬元予欣隆公司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3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匯款副通知書2份(以上為第1次現金增資,他卷一第78至79、82頁)、新竹商銀匯款副通知書2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以上為第2次現金增資,他卷一第87、16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以上為第3次現金增資,他卷一第92頁)、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匯款通知書2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以上為第4次現金增資,他卷一第98至103頁)附卷為憑。游玉萍並於偵查中證稱:在增資時,被告會指示去幫他滙錢給股東。因為被告說黃家是很親的親戚,先用他們名義增資,之後黃會還他。錢的來源是有時從被告帳戶拿過來,被告現金給我,公司欠被告的錢,或被告先跟公司借錢來當增資款,被告也確實會還公司錢。曾幫被告滙款各565萬元給黃錦陽、黃振文,再以他們名義滙給公司當增資款(他卷一第173頁);於原審證稱:被告銀行帳戶內用以繳納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認購股份之款項,實係被告自欣隆公司銀行帳戶領款後存入其銀行帳戶而得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並以有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40、141頁)、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79至180頁)、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34頁)各1份、欣隆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3份(原審卷三第233至238頁)為佐。惟:

1.游玉萍所證被告如何說明先代墊等情,係聽聞自被告,不得採為證據。而前述游玉萍證稱90到96年間,欣隆公司清償被告共1億200萬元及96年向公司借100萬元云云,所謂欣隆公司清償借款及被告向欣隆公司借款,關於與欣隆公司借貸關係部分雖如前述不足採信,但金額與欣隆公司91、92、95、96年之增資金額相符,被告亦坦承有收受此款,以此款為自己及各股東辦理增資認股(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就黃錦陽等各次繳納認購款情形觀之,91年增資部分,黃錦陽、黃振文各繳納565萬元,游玉萍證稱其為被告滙款各565萬元給黃錦陽、黃振文,再以他們名義滙給公司當增資款,與被告陳述相符,可證黃錦陽、黃振文於其2人所繳納股款均來自欣隆公司之資金,並非被告借款代墊或借名認購。92年欣隆公司共增資3,000萬元,被告之增資款為550萬元,黃錦陽、黃振文僅各75萬元,被告辯稱全係其由自己帳戶領出700萬元支付云云,以被告全權負責處理欣隆公司業務,由上開被告提出之記事本內頁,有「錦陽」、「振文」、「零用」、「美金」記載,被告與黃錦陽、黃振文間不無「零用」調度之可能,參酌前述被告以欣隆公司之資金除供黃家認股款使用外,亦供劉家認股款使用。被告於92年間由欣隆公司取得3,000萬元,當年增資共3,000萬元,堪認全部由此支出,當包括黃錦陽、黃振文之各75萬元。95、96年增資部分,被告由欣隆公司取得各2,500萬元、3,000萬元,既均屬欣隆公司之原有資金,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增資認購股款,不能認係被告借款代墊或借名。

2.黃振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66年10月加入經營欣隆公司,二十幾年前成為股東,黃水木交代我、黃錦陽、被告各3分之1。92年11月黃、劉二家族有協議,由黃水木、我、被告和他的2個兒子參加,結論是將股權拆8份,黃家即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黃水木共8分之5,被告夫妻和子女共8分之3。

被告自此開始調整股權(他卷一第53、135頁);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於66年10月我當兵回來跟我說,未來欣隆公司分3分,黃振文、黃錦陽、被告各3分之一,在90年時,我們黃家就是3分之2,被告3分之1。92年時我在加拿大,被告全家到加拿大,要爭更多股權,本來兩個家族在談,因為涉及被告私德,我父親及被告的配偶、孩子都不知道,顧及被告顏面,也不想我姐姐鬧家庭革命,隔離後我和被告私下協議,因為公司有天會交給第3代,為了兩個家族的和諧,就將公司拆成8份,由於我只有2個孩子,黃錦陽和被告各有3個,就將公司拆成8份,我的3分之1變成25 %。包括其他財產,如魚塭及公司以後購置的財產。因而由被告開始調整股權,增資款是公司盈餘,並不是來自被告之私有財產(原審卷二第47、48頁)。黃振文所述黃、劉二家族於92年間協議股權分配事,雖無書面證明,被告亦否認之,劉黃月女亦證稱無在加拿大與娘家討論分配股權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惟黃振文原證稱為此協商時劉黃月女不在場,而劉黃月女不否認因有為被告婚外情事幾乎離婚而處理財產(同上頁),且依股東名冊,黃家之股權於90年前確實高於劉家,黃振文稱其原有股權3分之1,協議降為25%,係自為不利己之陳述,核諸欣隆公司於92年前之91年之股權總計80,000股,劉家有被告、劉黃月女、劉健昌為股東,共26,700股,黃家股東為黃水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共53,300股,適為黃家占3分之2,劉家占3分之1,俟96年完成增資登記,股數總計26,000,000股,其中黃家即黃水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共16,250,000股,劉家即被告及其妻黃劉月女、子劉健昌、劉健隆共9,750,000股,適為黃家占8分之5,劉家占8分之3,與黃振文上開所述相吻合,堪信黃、劉二家族有就欣隆公司之股權達成協議。則黃振文稱欣隆公司股東於上開4次增資時發生股權變動,係被告依黃、劉二家族於92年11月之協議所調整,以公司盈餘充其等之增資款,即非無據。是縱然被告曾有如其所辯稱欣隆公司於80至89年間向其借款108,913,500元,92年至95年向其借款3,066萬元之事實,黃、劉二家族既已於92年11月協議調整股權,被告嗣後亦依此協議以增資方式使用欣隆公司之資金調整之,自不得再主張上開以欣隆公司資金支付增資款而以黃錦陽等名義登記之股權係以其先前借予欣隆公司之金錢認購,屬其所有,而不經同意逕行轉讓其妻劉黃月女。

3.黃水木生於民國00年,於90年至96年間已八十餘歲,證人即欣隆公司總經理黃鎬榮證稱:黃水木於93至95年間能參加國外旅遊,到公司會問公司情形,但支票均由被告簽發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5卷一第79頁)。又依股東會紀錄,各次增資黃水木簽名紀錄,但縱然黃水木了解增資案,不必然了解資金處理方式。本案黃錦陽另告訴被告未經黃水木同意將黃水木之300,000股權轉讓於己,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與黃水木有轉讓股權約定之憑證,甚至股權過戶申請書亦稱找不到云云(原審卷一第22頁),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可證黃水木當時對股權事並未過問。黃錦陽證稱:我好像有開會,但不知道我是董事,被告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增資的事,游玉萍拿給我簽名(原審卷二第53、54頁)。證人游玉萍證稱黃錦陽沒有擔任職務,黃振文很少來公司等語(他卷一第172~174頁)。可見欣隆公司於黃振文移民加拿大後皆由被告實際經營,並在黃、劉家族協議股權分配後,確由被告單獨處理股權調整事。上開由被告所有帳戶支出之金錢非屬被告所有,只是先滙予被告,再由被告代黃錦陽等繳納增資股款,表彰黃錦陽等股東有繳納股款,可以認定。

4.欣隆公司辦理增資,由被告以欣隆公司之資金滙予被告後,再以股東名義按認股數滙還,充作股東認購繳納之股款,此由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屬現金增資,與盈餘轉增資係由公司利用盈餘之一部份轉增資發行股票,依持股比例配發予股東,股東無須另繳股款,無償獲取新股者不同,黃振文主張其名下上開股權係增資認購取得,即係主張現金增資,此並有滙款繳納股款可證。黃振文稱盈餘充增資款,真意係其等繳納之股款來自欣隆公司之盈餘,並非指系爭4次增資係屬盈餘轉增資,被告指摘黃振文主張其等係因欣隆公司盈餘轉增資取得上開股權,合係誤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黃錦陽等均未同意轉讓股權,上開股權過戶申請

書上所載黃錦陽等同意轉讓之股份,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與欣隆公司於91至96年間4次現金增資時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分別繳納之股款總金額相符,依序為4,280萬元、1,540萬元、635萬元,各該股權實係由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分別於各該次辦理現金增資時,以欣隆公司之資金認購取得,而非由被告出資借用名義為之,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實無無故同意轉讓被告之妻之理。縱然被告有上開借款予欣隆公司,且經欣隆公司返還,復經被告貸予黃錦陽等用以增資認股,或自行出資借用黃錦陽等名義認股,該股權既經登記黃錦陽等名義,亦非得不經黃錦陽等同意逕行使用黃錦陽等之印章辦理過戶變更股東登記。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關於被告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時間,證人王鴻瑜於100年8

月9日偵查中先證稱:(問:你向經濟部報備時需要何資料?)被告沒有給我資料,他告訴我要將黃錦陽股權變更500多(黃錦陽股權變更後為5,041,800股),是我要將送(經濟部的)文件申請書、變更事項卡、同意書、股權東名冊交給被告,由他自己蓋章,處理好再由我郵寄。(問:是否看到股權轉讓同意書〈應係指過戶申請書〉?)那是我繕打的,但我沒郵寄經濟部,因為他們不需要,被告沒交還給我。只有我要郵寄給經濟部的被告才會交給我,我也不需要再跟黃錦陽確認這些事。(問:既然經濟部不需要,為何要繕打?)這是法令規定的,資料都會在被告那邊等語(他卷一第23、24頁)。

又於100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被告要我辦股權轉讓,寫在一張紙上要我按內容繕打,我於100年6月2日交給他,他就去蓋章。我不知道誰蓋的,被告交給我時已蓋好,上面只有章,沒有簽名。100年6月被告交給我蓋著章的申請書後我才去做更改檔案之動作云云(同卷第33~35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100年3月被告要我做股權過戶申請書,1、2天就交給他,3月交給我,我不可能拖到6月。100年6月2日我交給被告蓋章的文件,是要送給經濟部辦理股權變更的所有資料,即變更申請書、變更事項卡、股東名簿、董監名簿等四樣,是要蓋公司大小章。通常股權變更只要蓋完公司大小章就可寄出去,所以我6月3日就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王鴻瑜所述關於被告何時指示繕打股權過戶申請書、其何時繕打完成、何時交予被告、被告有無交還,有前後不一情形。而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與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案之共同被告,與被告利害與共,所為證言有與游玉萍相同之附和迴護被告之虞之原因。以何者為可信,何者不可信,自應相互比對勾稽,依經驗法則判斷。審酌被告辯稱於100年3月指示王鴻瑜繕打股權過戶申請書,於同年6月2日交付已有黃錦陽等印文之股權過戶申請書,無非因100年3月間黃振文僅係要求看帳戶,其與黃家間之爭執尚未演變至改選董、監事之經營權爭奪之劇烈程度,且其有長達3個月之時間可請黃錦陽等在股權過戶申請書上蓋章。又被告係欣隆公司負責人,無需向職員告知關於股東股權變更,只需指示辦理。被告於100年6月2日指示王鴻瑜向經濟部報備者係關於董事股權變更,依法令規定無需檢附股權過戶申請書,被告指示繕打,有何必要將經過當事人蓋章之股權過戶申請書交還王鴻瑜?被告於100年6月2日始指示向經濟部報備,何需於約3個月前即100年3月指示製作股權過戶申請書?王鴻瑜於100年8月9日偵查中首次作證,尚不知悉檢察官詢問事項,被告雖亦同時出庭,但與被告隔離,堪信未受影響,其後檢察官指示攜帶資料於100年8月23日偵查到庭,被告亦同時在庭,難信仍未受影響,遑論於本院之作證。王鴻瑜於100年8月9日證稱因為法令需要而繕打,因為不需要寄經濟部所以被告沒有交還,於100年6月2日交付被告等節,符合常情,自較為可採。於100年8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所證被告於100年3月受指示繕打,則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於100年6月2日指示繕打製作股權過戶申請書,可以認定。另劉黃月女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4月間被告有拿股權過戶申請書3張給我蓋章,當時在蓋章時有看到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的章云云(他卷一第51頁)。劉黃月女與被告係夫妻,本案黃錦陽等3人高達六百餘萬股均過戶其名下,所為證言關係自己及被告之利益,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何時盜用黃錦陽等之印文完成系爭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本院以黃錦陽等之印章既在其持有中,其於100年6月2日王鴻瑜交付繕打之股權過戶申請書後即可行使,其係於同日盜用黃錦陽等之印章蓋在股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印文,完成偽造之股權過戶申請書,並將之交由劉黃月女於承受人欄蓋章而行使之,復指示王鴻瑜按新股數製作不實之股東、董監事名冊向經濟部報備,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人員登載,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雖未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罪名(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本院自得審酌。被告盜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再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鴻瑜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此外,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3人名義之股權過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因而侵害數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虛偽轉讓告訴人3人股權之犯行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對被告此部分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

100年6月2日行使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原判決認係於100年3月間為偽造行為,尚有違誤。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不顧親戚情誼,擅將黃錦陽等之股權轉讓自己之妻,總計取得6,455,000股,以面額10元計,利益高達6,455萬元,復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股權屬自己所有,犯後態度不佳,未具悔意。檢察官指摘,認原判決量刑未妥適,為有理由。又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17日刑法經修正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原判決未依修訂後新法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姊夫,為圖自己之利益,罔顧親戚情分,以不法手段使其妻劉黃月女取得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所有之欣隆公司股權共6,455,000股,利益高達6,455萬元,使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蒙受重大損害,被迫退出經營權,亦傷害劉黃月女與黃錦陽等間之姊弟情,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17日刑法經修正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訂,是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被告係以違法手段將黃錦陽等所有之欣隆公司6,455,000股全部移轉由其妻劉黃月女取得,本院裁定命劉黃月女參加本案沒收程序,合法送達,劉黃月女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雖具狀陳稱上開股權非被告犯行使造私文書罪取得云云,但本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黃錦陽等所有之欣隆公司上開股移轉由劉黃月女取得,已至明確。劉黃月女知悉本案轉讓股權事,雖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違法,但其取得上開股權並無正當理由亦未支付代價,其無償取得上開股權,依新修訂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盜蓋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印章所顯示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不予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3份,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欣隆公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係被告以欣隆公司名義製作,屬欣隆公司所有,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