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曉明法律 扶助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懷萱法律 扶助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禾家法律 扶助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詠誠法律 扶助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俊宇法律 扶助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770 號、103 年度訴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3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469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戊○○、丁○○對A2(布丁)所犯、丙○○、乙○○、戊○○對A3(寶兒)所犯及戊○○對A6(夏雪)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被訴對A2(布丁)所犯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老頭子、明哥)、乙○○(綽號咩咩)、甲○○(綽號阿嘉或阿家,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戊○○(綽號阿澤),丙○○於99年5 、6 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開設「杏花村KTV 酒店」(下稱杏花村酒店),並由甲○○自99年5 、6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須扣除入伍服務、逃兵、因逃兵而被羈押及服刑、回役之期間,詳後述)擔任現場負責人,綜理全部事務;戊○○自101 年3 月中旬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擔任主任,負責管理調度小姐;乙○○自99年5 、6 月間起至102 年5月10日止;負責財務、會計。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各司其職之分工方式,各接續(按即各女子間為數罪,同一女子則為接續行為)容留已滿18歲A2(花名布丁,姓名詳卷)、A3(花名寶兒,姓名詳卷)、A6(花名夏雪,姓名詳卷)在上址店內以脫衣跳舞陪酒供男客撫摸之猥褻服務,每位男客則給付2 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費用,小姐可得坐檯費400 元及客人小費,其餘歸店家所有。A2則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包括為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或口交直至男客射精之小S (即俗稱半套、打手槍、吹喇叭)猥褻、性交服務,每次6 分鐘代價為1,300 元,小姐分得1,000 元,在外封包關閉包廂門不讓他人進入之少爺可分得300 元,及與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大S (即俗稱全套)性交服務,每次15分鐘代價為3,300 元,小姐分得3,000 元,在外封包關閉包廂門不讓他人進入之少爺分得300 元),另男客可將小姐帶出場,於凌晨零時前帶出場者,須給付出場費2 萬元,凌晨零時後,則為1 萬元,小姐可得出場費之半數,其餘歸店家所有(A2、A3及A6各任職名仕、水姑娘、杏花村酒店之時間、猥褻、性交之服務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於100年5月10日13時15分許至丙○○、乙○○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實施搜索,查獲丙○○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號杏花村酒店實施搜索,查獲甲○○及店內小姐陳雅雅、李郁貞、范沛晴、A5、A6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51及附表三編號6至28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甲○○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2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同日20時5 分許至李昇芳(業經判決確定)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3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甲○○、戊○○、丁○○等5人,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渠等提起上訴後,僅有被告丙○○、乙○○、甲○○、戊○○、丁○○等5人對A2所犯圖利容留性交部分(即原審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部分)、被告丙○○、乙○○、戊○○對A3所犯圖利容留猥褻部分(即原審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部分)及戊○○對A6所犯圖利容留猥褻部分(即原審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上開發回部分予以審理,上開被告等其餘犯行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無罪部分亦經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丙○○、乙○○、甲○○、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A2、A3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二第5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證人A2、A3除外)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等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杏花村酒店內服務小姐
A2、A3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證人A2、A3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於供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 紙在卷可佐(分見他字卷二第61、95頁),以足擔保證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而被告乙○○及其辯護就證人A2、A3偵訊時之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A2、A3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出入,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情形。且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所獲可信性之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證人A2、A3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次審判程序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另本院斟酌證人A2、A3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以證人身分至警局陳述,均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A2、A3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其有開設酒店,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犯行;被告乙○○、甲○○、戊○○均否認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丙○○辯稱:我是杏花村酒店的老闆,A2、A3、A6等人均在店內擔任小姐,乙○○是我女友,並在店內擔任會計及不脫衣坐檯陪酒的小姐,甲○○、戊○○在店內擔任少爺等語。乙○○辯稱:我有在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小姐及會計業務,但該酒店的小姐僅有陪客人唱歌、喝酒,以及桌面服務等工作,並無為客人脫衣陪酒、小S 之猥褻行為,或者從事大S 之性交易等行為等語。甲○○、戊○○均辯稱渠等僅在杏花村酒店內擔任少爺,不知小姐工作內容,並未涉犯上開罪行等語。
㈡證人等之證述:
1.證人A2(布丁)於原審證述:我於杏花村酒店是擔任服務小姐,工作內容就是要陪客人坐檯,坐檯時我必須脫衣陪酒,上半身必須全部脫光,下半身穿著膝蓋以上至大腿的一半長度的短裙,坐檯時需要幫客人點歌,點歌後播放音樂時則跳熱舞及豔舞,其他在場的坐檯小姐都必須做和我一樣的事,客人可以對半裸身體的小姐撫摸胸部,如果客人有想要跟坐檯小姐為性交易,要看坐檯小姐要不要,就我的部分,店經理有詢問我要不要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因為我當時需要錢所以我有同意在該店內從事與男客性交之性交易,在我工作期間,我有從事過大、小S、帶出場之性交易,如要在店內從事大、小S則會帶到另外一個包廂,至於其他小姐有沒有做性交易我就不清楚了,其他小姐有一些可以在包廂內坐檯但是不用脫衣,是哪些人我忘記了(見原審770訴卷二第29頁正反面)。小姐在杏花村酒店脫衣陪酒是算坐檯的,坐檯一次2小時,小姐一檯可以拿4百元,但是脫衣陪酒坐檯費客人要付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客人是去櫃台買單,小S是客人要付1200元,其中小姐得1000元,店家得200元,大S的話客人付3200元,小姐得3000元,店家得200元,客人帶一個小姐出場做性交易過了晚上12點要交1萬元,店家與小姐一人一半,晚上12點之前則客人要交多少錢、店家與小姐抽成比例我就不知道,客人如果要求與小姐從事大、小S性交易,則客人錢是先拿給小姐,小姐則拿200元給我之前筆錄上所稱做性交易的包廂門外顧包廂的少爺(按大小S之價格應是3300及1300元,因A4在103年4月23日審判程式中即證述如此,此亦與其他小姐所證述大小S的價格一致應屬真實,況A2於偵訊時證述之價格亦與其他小姐一致)。我有從事過出場的性交易一次,是12點後,該次客人在將小姐帶出店外前,就已經將費用交給店方,好像是交給櫃台,但是客人確實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店內小姐如果與客人從事大、小S性交易,是要向經理講,但不是在場的被告戊○○,是另外一位女性的經理,她沒有被警方逮捕(按即「瑋瑋」陳卉嫻)。我不知道如果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大、小S性交易,經理是否會登記(見原審770訴卷二第32頁正反面)。我出場從事性交易後,店家在隔天就會給我5000元,那次是丙○○給我的。扣除我上稱杏花村酒店罰款規定數額,我們是十天即一檔領一次錢,我一檔領不到1萬元,我平均一天做
一、二檯,一檯是400元是自己賺的,我在杏花村酒店任職期間大約做了大S性交易三次,小S沒有半次。綜合我上述,我在任職期間作大S三次、過半夜12點帶出場的性交易一次(見原審770訴卷二第35頁正反面)。我認識丙○○、戊○○、乙○○、甲○○,他們的綽號分別是丙○○、阿澤、乙○○、阿嘉,我會認識丙○○、戊○○、甲○○、乙○○等人是我在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上旬,在杏花村酒店內工作時認識的,渠等在杏花村酒店內所任職之職務,就如同警詢筆錄中所載,我在做大小S時不知幫我看顧包廂的少爺有何人,因為人在包廂裡面所以不知道,我可能是看過其他小姐做大小S時,門口有看顧包廂的少爺才知道有少爺看顧包廂,我確定戊○○、甲○○都是我在杏花村酒店工作期間店內的少爺(見原審770 訴卷二第231 至232 頁)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是A2在杏花村酒店內不僅有從事裸露上半身的跳舞、陪酒(脫衣陪酒)、小S(打手槍、吹喇叭)、大S(進入性器)及出場性交等猥褻及性交行為而獲取金錢,係從事性交易無訛。
2.證人A3(寶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在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期間,綽號「明哥」丙○○有要求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俗稱小S及大S)之不法交易,但是被我拒絕,我就是堅持原則不要跟客人從事小S及大S之性交易,丙○○就出言恐嚇我說:「你如果不接(意指與客人從事小S及大S之性交)!你就要以坐檯所賺的檯費來償還!你欠那麼多!看你要還到什麼時候」,使我繼續在杏花村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坐檯,脫衣就是我的身體的上半身全裸。店內小姐12點之前(意指24時之前)出場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收費是新臺幣2 萬元,店家與小姐各拿一半,12點以後(意指24時以後)與客人出場從事性交易,收費是新臺幣1 萬元,也是店家與小姐各拿一半,我所稱之店家就是丙○○(見102 年他字第6197號卷二第76頁)。我是因缺錢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段000 號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我從
100 年6 月開始到該店上班。我去坐檯陪酒外,沒有從事性交易,我是因瑋瑋(按即陳卉嫻)介紹而認識丙○○,我是先向瑋瑋借錢,瑋瑋說可以向他老板丙○○借錢。我一開始只要借五千,瑋瑋就叫他老板借我三萬元。因為丙○○是開立現金票,他說不用收利息,只要我們到他們店內上班,說只要陪唱歌、喝酒,我就向「明哥」丙○○借貸3 萬元,不算利息,在丙○○店內上班半年,用坐檯費償還,我每天到杏花村酒店陪酒坐檯,1 檯400 元,每檯2 小時,我1 天好的時候可以坐6 、7 檯,每月有6 、7 萬,我每天都去,沒有休假。我有聽過大小S,但我不知道如何計費。大S就是跟客人在店內包廂內做全套性行為交易,小S就是在包廂內用手幫客人做半套打手槍,我在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期間,丙○○有要求我與客人從事(俗稱小S及大S)的性交易,他有問過我,但他沒有強迫我,我不願意。我只是單純坐檯還債。我不清楚店內小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小S」的金錢及從事「大S」性交易的金錢,丙○○係從中分別抽取多少傭金,我在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期間有脫衣陪酒,我脫到剩內衣,下半身還是有穿裙子。我後期因為店內生意不好,我一進去包廂就會開始跳二、三分鐘的脫衣秀。客人有時會會因我脫衣秀而多給我小費,小費我自己拿,不用跟店家分,客人不會撫摸我胸部或下體;我在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期間,丙○○所規定的店規如警詢所述(見102 年他字第6197號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是A3在杏花村酒店內係從事坐檯陪酒、裸露上半身跳舞等猥褻行為、然未從事小S(打手槍、吹喇叭)、大S(進入性器)或出場性侵入等猥褻及性交行為無訛。
3.證人A6(夏雪)於偵訊中證述:我大約從三年前,在杏花村酒店開業時起在該處上班,但是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工作內容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該杏花村酒店老闆丙○○,我都叫他哥哥,我的花名是夏雪。我10幾年前就認識丙○○,因為需要用錢就跟他借錢,然後就去丙○○的店上班,當時丙○○的店名叫「名仕」,我跟他借2萬塊,但是他公司有很多扣錢的規定,前前後後累積到14萬,我發覺根本還不完,於是我後來就逃跑了,但是我想說欠錢還錢,我就跟銀行貸了16萬,透過中間人把16萬拿給丙○○,在七八年前我又遇到丙○○,丙○○說我還有10萬元沒還清,我就在名仕酒店,簽了10萬元的本票,於是我就繼續在名仕工作,後來名仕被抄,就沒有營業了,丙○○就去找了別的地方,就是現在的杏花村酒店,我就一直工作到現在(見102 年他字第6197號卷二第179 頁至第180 頁)。「秀舞」是中場要在客人身上跳舞。每個小姐都要秀舞(按即脫光衣服在客人身上跳舞),只是看當時小姐是否已經脫衣服,因為脫過衣服就不能再穿上。一開始面試時丙○○會問小姐願不願意做脫衣的部分,決定要脫衣了就不能改變心意,如果不脫就會被罵。內規上說「脫衣秀舞的小姐,如果進入包廂沒脫衣的話扣五佰元」屬實,我也有脫衣,扣錢部分是由咩咩與主管們登記執行,像主任與經理都會,主任是指「阿哲」,丙○○看到也會登記。負責面試的是由丙○○信任的人,像咩咩、瑋瑋等主管。咩咩在店中不用脫衣,但是她會陪酒、會計、管帳,她每天把帳結清後交給老闆。我常常會聽到小姐跟客人討論酒店內有大小S,「大S」公定價3 千3 ,「小S」1 千3,3 百元給少爺其他都歸小姐,少爺要幫忙送東西、送毛巾、把風,我認識的少爺有阿家、阿澤,還有一個最近新來的,但是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我沒有做大小S,我不知道還有其他小姐在做大小S;丙○○會問小姐要做大小S,但不會要求,因為有做大小S對公司業績有幫助,但是一旦答應要做就不能再改,一旦不照做很可能會被扣錢,小姐生理期來也要跟公司報備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6197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2 頁)。是A6在杏花村酒店內係從事脫衣坐檯陪酒及脫衣後在酒客身上秀舞等行為亦可認定。
㈢而丙○○為杏花村酒店負責人,負責管理附表一杏花村酒店
小姐在酒店工作之內容,並依據店內經理及會計所統計之坐檯時數發給薪水或扣取小姐向丙○○借貸之款項,另須管理酒店之財務狀況及統籌管理杏花村酒店其餘工作人員。乙○○擔任杏花村酒店會計財務,負責酒店帳務紀錄並統計小姐在酒店工作之檯數及計算店內小姐每檔(即每月5 日、15日及2 5 日)所得領取之薪資,再交由丙○○據以核算小姐該檔的薪資。甲○○為現場負責人;戊○○為主任等情,有原審勘驗分別自杏花村酒店及丙○○、乙○○居處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有勘驗筆錄內容可稽(原審102 年訴字
770 號勘驗附件卷《下稱勘驗卷》一至四),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空白清償證明、借款契約書及空氣槍、棍棒等物扣案可佐。再據原審勘驗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檔案「日報表」(原審勘驗卷一第21至96頁至勘驗卷二第1 至47頁),顯示杏花村酒店於101 年11月26日至102 年4 月16日每日現金、刷卡及簽單金額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金額,可證杏花村酒店之營運概況確具相當規模。杏花村酒店確有容留A2、A3、A6等人在店內為脫衣跳舞陪酒行為,每位男客2 小時2,000 元,小姐可得坐檯費400 元及客人小費;並有容留A2、A4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小S 每次代價為1,300 元,小姐分得1,000 元,在外封包之少爺分得
300 元,大S 每次代價3,300 元,小姐分得3,000 元,在外封包之少爺分得300 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據A2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9、32、35頁)、A3於偵查(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90、91頁)、A6於偵查(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81 、182頁)等分別證述在卷,渠等關於脫衣跳舞陪酒及與男客大、小S 之收費方式、地點及利益分配等情,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丙○○、乙○○、甲○○、戊○○、雖坦承在店內擔任之職稱,惟否認所從事之職務內容,然綜合A2、A3、A6之證述可知,杏花村酒店確有為圖取利益,媒介、容留小姐從事脫衣秀舞、「小S」及「大S」之等猥褻及性交行為,使小姐在酒店坐檯,以領取薪資,被告等人在店內所從事職務,業據酒店內服務小姐證述明確,被告丙○○等人否認圖利容留、媒介使小姐為性交易行為云云,顯與證據不合而難以採信。杏花村酒店有提供小姐脫衣跳舞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應甚明確,可以確定。
㈣乙○○、甲○○、戊○○迄至102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均
仍在杏花村酒店內任職,除甲○○為警當場查獲外,並有渠等分別與丙○○、乙○○、張曉君(即丙○○之妹)、經理陳卉嫻及店內小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丙○○與A6對話內容,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74頁;丙○○與乙○○、A6對話內容,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75頁;丙○○與某男對話內容,見第12344號偵查卷四第3頁;乙○○與A6對話內容,見第11136號偵查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5頁;乙○○與張曉君對話內容,見第12344號偵查卷五第153至156頁;戊○○與某男對話內容,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48至149頁;戊○○與陳卉嫻、張曉君、店內小姐、張智雄《按即丙○○之子》對話內容,見第12344號偵查卷四第10至12頁;甲○○與丙○○、某男對話內容,見第12344號偵查卷四第8至9頁;甲○○與戊○○對話內容,見第12344號偵查卷四第18頁;李昇芳與戊○○、陳卉嫻對話內容,見第12344號偵查卷四第51至52頁、第60至61、64至65頁)。又杏花村酒店迄至為警查獲止並未由丙○○頂讓予甲○○經營,此觀102年5月10日警方在杏花村酒店一樓辦公室扣得丙○○之個人帳戶及債權憑證等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2至22所示),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丙○○於102年2月4日13時5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某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丙○○提及其經營之酒店之某小陳男子與店內之小姐表演現場做S之LIVE秀;102年4月1日18時23分許,丙○○指揮甲○○撥打戊○○之0000000000門號予欲離職之杏花村酒店經理陳卉嫻(花名「瑋瑋」),丙○○數次要陳卉嫻回到杏花村酒店做,並稱陳卉嫻向其借的錢要還其雙倍等語。可見丙○○於通聯時均仍係杏花村酒店之老闆。甲○○辯稱其於102年1月1日起已接手經營杏花村酒店云云,應係為丙○○脫罪之詞,並不足採。
㈤甲○○自承其18歲時起(即98年10月5日)即向丙○○應徵
少爺,之後因水姑娘酒店被抄而於99年5、6月隨同丙○○至杏花村酒店擔任少爺。再依甲○○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其服役期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羈押在軍事看守所,嗣轉執行之期間為100年1月10日至100年9月10日,依甲○○陳報之服役資料,其逃兵前之服役期間為99年3月23日至99年8月3日,回役期間為100年10月17日至101年5月30日,是甲○○在水姑娘酒店任職之期間為98年10月5日至99年3月22日,其在杏花村酒店任職之期間則為99年8月4日至100年1月9日、100年9月11日至100年10月16日、101年5月31日至102年5月10日(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僅及於甲○○在杏花村酒店任職期間)。戊○○於警詢、偵查供稱其在杏花村酒店任職期間係自101年6月至102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止,嗣改稱其係101年3月中旬起至杏花村酒店任職迄警方查獲為止,而此與A2於原審所為證詞相符,應可採信。乙○○自99年5、6月杏花村酒店設立時起,即在杏花村酒店任職至102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為乙○○自承在卷。乙○○、甲○○、戊○○等人在杏花村酒店任職期間,亦可認定。
㈥丙○○、乙○○、甲○○、戊○○雖均辯稱杏花村酒店之小
姐縱有脫衣跳舞及與男客大、小S 行為及收費標準,惟此係小姐個人行為,渠等並無抽成、沒有容留、沒有分到利益云云。惟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丙○○為杏花村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乙○○為財務、會計;甲○○為現場負責人兼少爺;戊○○為主任兼少爺,渠等任職杏花村酒店期間,各司其職而使杏花村酒店能正常運作賺取營業利益。依證人等前揭證述,渠等在杏花村酒店工作之初丙○○會詢問是否要脫衣跳舞及與男客從事大、小
S 之服務,雖A2等人證述脫衣跳舞係領取坐檯費,大S 費用3300元,實拿3000元,300 元給封包少爺,小S 費用1300元,實拿1000元,300 元給封包少爺(或稱投入小費箱)。縱認店家未朋分小姐大小S 報酬,然酒店提供小姐脫衣跳舞陪酒或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即令店家未直接抽取小姐性交、猥褻之金錢,但因店家有提供上開服務,即會吸引更多客人來店消費,進而增加酒店之營業收入。丙○○為杏花村酒店負責人,其明知上情仍同意店內小姐脫衣跳舞陪酒,並於小姐與男客達成大小S 合意時,提供店內包廂供小姐與男客從事大、小S 行為,其為賺取酒店收入利益,自無疑義。乙○○、甲○○、戊○○,分別為杏花村酒店之財務、會計、現場負責人、主任、少爺,渠等在酒店內工作,對於酒店小姐有提供上開服務自知之甚明,仍在店內負責小姐坐檯費報酬之計算或執行小姐調度及封包工作之執行,而擔任少爺並可獲取封包費之利益,渠等雖或有未直接參與小姐與男客猥褻、性交行為時封包工作之執行,或未直接取得小姐猥褻、性交行為之代價,然因渠等各自分擔在杏花村酒店工作之執行,使店內小姐得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因小姐為上開行為增加來客,進而使杏花村酒店營業利益增加,渠等意圖營利之犯意亦甚明確,即應就渠等任職期間對於店內小姐從事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與丙○○負共犯責任。所辯沒有抽成、沒有容留、沒有分到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㈠A2、A3、A6任職杏花村酒店期間有脫衣跳舞陪酒或與男客從
事大、小S或帶出場之性交、猥褻行為,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丙○○、乙○○、甲○○、戊○○就其經營、任職杏花村酒店期間,意圖營利容留A2、A3、A6在上址分別附表一所示性交、猥褻行為,核其所為,各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被告丙○○等人雖有圖利容留A2、A3、A6在杏花村酒店分別為性交、猥褻行為,然容留各別女子之性交、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為接續犯一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2分別有猥褻及性交行為,丙○○等人圖利容留猥褻之輕度行為,各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被告,對於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乙○○、甲○○、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甲○○、戊○○等4人就
附表一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以不當債務拘束使人為性交罪(原起訴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惟於原審103年6月19日審判期日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證人A2、A3、A6之證詞、扣案物品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刑法第231 條之1 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行為人除須有圖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主觀不法要素外,客觀上尚須對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得成立。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 條第1 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 )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及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 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98年1 月23日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並自98年6月1 日施行。所謂「人口販運」,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如前所述,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對人口販運之定義可區分為剝削目的,不法手段及人流處置行為三要素,我國「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源於上開議定書,以「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等文字表明;惟因剝削一詞定義不明,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關於人口販運之定義即未使用「剝削」一詞,而直接以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摘取他人器官」等文字,彰顯人口販運構成要素中之剝削目的,將剝削目的之內涵予以明文化,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人口販運」之定義,依該法第3 條第11款規定,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之定義解釋,亦係以行為人出於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為其主觀不法要素,雖人口販運防制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適用之對象不同,並不以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限,本國人仍有其適用,惟於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人口販運」之規定時,本於相同名詞應為同一解釋之原則,於認定是否構成人口販運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剝削目的,為認定其是否具備條文所規定之「意圖」要素。又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易言之,「不當債務」包含二種形式,一為「債務之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另一為「顯不合理之債務」。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不當債務約束,係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因之是否「不當債務」,應以債務之內容及清償方式是否確定,及是否顯不合理,為其判斷之標準。
⒉A2於原審證稱:在杏花村酒店如果客人有想要跟坐檯小姐為
性交易,要看坐檯小姐要不要,就我的部分,店經理有詢問我要不要從事性交易,因為我當時需要錢,所以我有同意在店內從事與男客性交之性交易;丙○○並沒有脅迫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第38頁背面)。A3於偵查時證稱:在杏花村從事坐檯陪酒期間,綽號明哥丙○○沒有要求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他有問過我,但他沒有強迫我,我不願意,我只是單純坐檯還債;脫衣是我自願的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91、93頁)。A6於偵查時證稱:在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期間,綽號明哥丙○○沒有要求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因為丙○○有說過一旦我們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以後每天都是要做,所以我就沒有作;如果我還不出錢,丙○○不會脅迫我從事賣淫工作等語(第6197號他卷二第168 頁)。
足證A2、A3、A6均係自願在杏花村酒店工作,且可自行選擇是否脫衣跳舞陪酒或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大小S 性交易。又依丙○○所提杏花村酒店員工生活影片翻拍照片,101 年6 月28日之慶生會,A2、A3、A6及乙○○、丙○○均在畫面中,每人均面露笑容表情愉悅,氣氛熱絡;而員工旅遊活動活動影片翻拍照片,A3、A6及乙○○、丙○○均有參加,眾人在溪畔玩水遊戲;於餐廳用餐時,A3、A6及乙○○等人合照,A4並手舉寫有「杏花村」之紙牌等情,有照片存卷可稽(照片原本載有足資辨識證人身分文字,附於前審不可閱覽卷)。倘A2、A3、A6有遭丙○○等人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逼迫在杏花村酒店工作,衡情渠等因畏懼丙○○,避之猶為不及,豈會一同慶生、出遊,益證丙○○等人並無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逼迫A2、A3、A6在杏花村酒店工作。
⒊丙○○等人容留A2、A3、A6在店內脫衣跳舞陪酒;容留A2在
店內與男客從事大小S 或出場為性交、猥褻行為,賺取營業利益,雖小姐脫衣跳舞陪酒可領取坐檯費,從事大S 費用
330 0 元,小姐實拿3000元,300 元給封包少爺;從事小S費用1300元,小姐實拿1000元,300 元給封包少爺,店家未朋分利益,已如前述,則店家既未直接抽取小姐性交、猥褻之代價恃為其收入之來源,且店內小姐可自由選擇是否從事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丙○○應無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逼迫小姐從事必要,且依小姐從事性交、猥褻金錢之分配,店家既無直接抽取,亦難認有性剝削之情。至於小姐在店內上班期間與客人出場之費用,雖係以晚上12時區分各為2 萬元及1 萬元,店家與小姐各取得報酬之半數,已據A4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63 頁)。衡以小姐於上班時間與男客外出,致店內人力短缺,影響正常運作,店家抽取出場費之半數補足其營業損失,難認係對小姐之剝削行為;況依A2證詞,其實際出場之次數極少,A2僅有出場1 次(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另A3、A6則根本未從事與男客大小S 及出場之性交猥褻行為(A3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91頁;A6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68 頁背面)。可證杏花村酒店亦非以抽取店內小姐與男客出場費為其營業收入來源,亦無性剝削之情可言。
⒋杏花村酒店有「訂番獎金制度」,即小姐Call客來店消費,
該小姐即可獲得一定金額之獎金,已據A3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225 頁背面)。客人至杏花村酒店,通常後於消費後即應結帳付款,惟客人如要求賒帳,倘該客人為丙○○所熟悉,即可自行判斷是否准予賒帳,惟來客如係小姐Call客前來,該客人之信用即非丙○○所已知,為防範客人與小姐勾串白吃白喝,及避免客人流失,如Call客之小姐堅信客人必會付款,且願負擔保之債,店家即同意賒帳,尚非顯不合理。不得因杏花村酒店有訂番獎金及擔保賒帳制度,即認係以不當債務加諸小姐而對小姐為性剝削。
⒌杏花村酒店小姐係因借款而對丙○○負有債務,已據A2、A3
、A6等人分別陳證在卷,其債務之發生原因及內容並無不明確。而小姐得自行決定如何清償,亦據A2於原審證稱:一檯要扣多少是看我要還他多少錢,我也可以說我一檯都不要扣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A3於本院前審證稱:每檔清償時均有簽名,且簽名之表格上載有日期、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剩餘金額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25 頁背面)。足證店內小姐對於本身之債務內容及清償方式及未償金額均甚瞭解,並無不明確之情,且如前述,縱小姐無法清償債務,丙○○亦不會強迫小姐從事性交易。又小姐清償借款並不以檯費為限,亦據A3於本院前審證述其向丙○○借款10萬元,並非以檯費清償,而係由其男友之母親代償與債務同額之10萬元將借款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24 頁背面、225 頁)。A2向丙○○借款4 萬元並簽立8 萬元本票,但其母係以
4 萬6000元清償,債務並無加倍(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59頁) 。雖A2指稱其於101 年4 月上旬自杏花村酒店逃離,乙○○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將其誘至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原燒燒烤店,丙○○、乙○○及另不詳成年男子,即上前將其攔阻,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語。惟查,A2於原審證稱:我是101 年4 月間離職,沒有原因,就是不想做;離開之後丙○○有打電話給我,也有跟我碰過面;在中壢原燒燒烤店下樓時遇到丙○○,丙○○就叫我上車,我有說我是不是可以自己騎機車去,丙○○說叫你上車就上車,當時口氣有點兇;乙○○當時也在場,她也沒有說什麼,我是因為害怕所以只好上車;到了杏花村酒店,因為我有曠職,所以就簽8 萬元本票,丙○○說要有一個保證人,我就叫我姊姊來幫我做保;我向丙○○借款2 次,第
1 次是2 萬元,第2 次也是2 萬元;101 年4 月離職前,丙○○及杏花村酒店其他人並沒有以強暴等手段強制我從事性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30、34、35、38頁)。依A2前揭證詞,其101 年4 月間離職前,並無遭丙○○或其他人強制其在杏花村酒店從事性交易行為,丙○○當無僅因A2自行離職,即強押A2返回店內並強制其為性交易。而在中壢原燒燒烤店前,A2係因丙○○「口氣有點兇」,個人主觀害怕而上車,丙○○或其他在場人並未對A2施以強制力,或以言語恐嚇使A2,自不可僅因A2覺得害怕,即認丙○○有恐嚇或脅迫A2,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並進而剝奪A2行動自由。乙○○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找她吃原燒,我付完錢就自己坐車去上班了,我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丙○○為什麼會知道,我沒有受丙○○指揮誘騙她去的等語(第11136 號偵查卷二第
222 頁),已證述其並未通知丙○○到場。A2推測係乙○○通知丙○○到場云云,並不足採。A2雖證稱其當日有簽發8萬元本票,惟101 年7 月上旬,A2母親給付丙○○4 萬6000元(借款合計4 萬元,A2清償2 萬元,曠職賠2 萬元,加計6000元),即清償A2全部債務,亦據A2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5頁),參酌前述杏花村酒店員工生活影片翻拍照片,A2並無任何受壓迫之情,可證丙○○亦無以強制或不當債務約束使A2在杏花村酒店工作。
⒍A3雖指稱其在杏花村酒店以脫衣陪酒坐檯償還債務,然遭店
規苛扣致無薪可領,並遭丙○○恫嚇須與客人性交易償還債務,迄至101 年12月24日由其男友母親代償還15萬元,始脫離丙○○等人控制云云。惟查,A3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 年11月24日自杏花村酒店離職,我有向丙○○借款,是用上班檯費清償,離開酒店時是我男朋友的媽媽幫我還的,金額好像十幾吧,我陸續借了好幾萬,總共跟他借十萬,我自己跟他借多少我知道;借款時在公司有簽名,是在表格上簽名;Call來的客人公司會給「訂番獎金」,客人的簽單因為是我叫去的,如果是白喝,正常應該是我去催那個帳才對;我是102 年3 月7 日因被通緝才至警局作筆錄;我因睡過頭遲到及沒正常上班被扣過款;店內生意好的時候檯數可以有4 、5 台,也有6 、7 台,生意差的時候1 、2 台;酒店的小姐可以不用脫衣陪酒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23 至
227 頁)。可知A3遭扣款係因遲到及未正常上班所致,該扣款並非顯不合理,而A3陸續向丙○○借款,係因後期杏花村酒店生意差,A3每日只剩檯費1 、2 檯,生活費不足(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A3警詢錄音勘驗筆錄),所稱係因遭店規苛扣致無薪可領云云,應非實情。A3向丙○○借款,嗣由其男友母親清償同額之金錢,並無加倍清償,且參酌前揭杏花村酒店慶生會及員工出遊活動影片翻拍照片,A3並無遭壓迫或債務拘束之情,足證A3在杏花村酒店工作期間,並無遭丙○○或其他人強制或以不當債務約束。
⒎A6指稱其向丙○○借款2 萬元,分別在名仕酒店及杏花村酒
店脫衣跳舞抵償債務,累計債務10萬元,因遭丙○○苛扣薪資,經其向丙○○反抗,惟竟遭丙○○腳踹,且曾目睹丙○○毆打之前逃跑的小姐,致其心生畏懼持續在酒店脫衣坐檯陪酒償還債務,嗣101 年12月24日交付15萬元,始得離去云云。惟查,A6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前在名仕酒店上班,有向丙○○借款2 萬元,已經還清,但因公司不合理的規定,越欠越多,負擔不起,後來就跑掉,後來向銀行借款16萬元,透過中間人把錢交給丙○○,但丙○○說他實際上只拿到6萬元,還欠他10萬元,要我簽發10萬元本票;99年5 月杏花村酒店開幕,我就在那邊上班,直到今年(102 年)1 月初才將債務還清,丙○○並將10萬元本票撕毀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65 頁背面、166 頁)。A6所述借款及還款金額是否屬實,僅其片面陳述,尚非無疑,惟其所述在名仕酒店及杏花村酒店工作後,已得將其所欠債務全部清償,足徵其在上開酒店工作之薪資並無遭苛扣殆盡。又杏花村酒店於
102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A6仍在該店工作等情,已據A6於警詢陳述在卷(第6197號他字卷第167 、168 頁)。則A6既已於102 年1 月清償對丙○○所負債務,倘丙○○有以不當債務約束A 6 ,而使A6負擔不明確、不合理之債務,衡情A6於清償全部債務應會選擇離開,然A6確仍在杏花村酒店工作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則A6所述「公司不合理的規定,越欠越多」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未可逕採。A6陳稱其曾向丙○○反抗,確遭丙○○腳踹云云。惟A6上開指訴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參酌前揭杏花村酒店慶生會及員工旅遊活動影片翻拍照片,A6如曾遭丙○○暴力相向,尚不至此,因之A6單方指訴,亦未可逕採。
⒏綜上,丙○○、乙○○、甲○○、戊○○在杏花村酒店雖有
圖利容留附表一所示小姐在店內脫衣跳舞陪酒或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惟並無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使前揭小姐為性交易行為;而A2、A3、A6雖有對丙○○負擔債務,惟其債務係因借款而生,其借款金額及清償方法均屬明確,丙○○等人亦無店內抽取小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代價為其利益來源,亦無性削剝可言,公訴意旨認丙○○等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容有誤會。惟就附表一所示丙○○等人圖利容留A2、A3、A6等人在杏花村酒店脫衣跳舞陪酒或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乙○○、甲○○、戊○○、丁○○(被訴對A2所犯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等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丙○○等人並無以不當債務約束使A2、A3、A6在杏花村酒店從事性交易,原判決就此部分對丙○○等人對各該女子係分別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31 條之1 之罪,容有疏誤;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6 認被告丙○○、乙○○、戊○○係成年人與少年丁○○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丁○○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時間,或未在杏花村酒店內任職(丁○○於100 年2 月14日至101 年6 月1 日尚在學就讀,詳後述無罪部分)、或已年滿18歲(被告丁○○於100年7 月26日即年滿18歲),原判決遽對被告丙○○、乙○○、戊○○3 人加重其刑,尚有未洽;3.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甲○○部分漏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採信A2、A3單方指訴及杏花村酒店有扣款規定且僅得以坐檯陪酒清償債務,而丙○○對逃跑逮獲之小姐亦以實力脅迫從事性交易,且A6確遭丙○○踹踢等情,認丙○○等人對A2、A3、A6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丙○○等人並無圖利強制或以不當債務約束使A2、A3、A6在杏花村酒店脫衣跳舞陪酒或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就指摘原判決主文就被告甲○○部分漏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則有理由。被告丙○○、乙○○、甲○○、戊○○等人上訴否認犯刑法第
231 條之1 第1 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認有理由,惟渠等否認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罪,則為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甲○○、戊○○、丁○○對A2所犯、被告丙○○、乙○○、戊○○對A3所犯及戊○○對A6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自為科刑判決之理由:
1.爰審酌被告丙○○經營杏花村酒店意圖營利容留附表一所示小姐在店內從事脫衣跳舞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乙○○、甲○○、戊○○均明知上情,仍於任職杏花村酒店期間,與丙○○基於犯意聯絡,並於酒店內分別擔任會計財務、現場負責人、主任及少爺等職務,彼此分擔部分任務之執行,並斟酌附表一各編號小姐在杏花村酒店任職之期間長短被告;丙○○、乙○○、甲○○、戊○○在店內擔任之職務,渠等對於犯行居於主導或從屬之角色;被告甲○○有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⒉被告丙○○、乙○○、甲○○、戊○○為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因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各罪,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係丙○○等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綦詳,而編號1 、2 、3 及51、5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張,該等門號分別係丙○○、乙○○、甲○○、戊○○持用,並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供渠等聯繫杏花村酒店經營使用,此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等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復均非屬違禁物,又與被告等人前揭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
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甲○○、戊○○雖有與被告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罪,惟杏花村酒店係由被告丙○○經營,證人A2、A3於杏花村酒店從事脫衣跳舞陪酒工作,客人因而按時支付之坐檯費,係支付予店家,顯見杏花村酒店收取之坐檯費係由被告丙○○支配處分,被告乙○○、甲○○、戊○○並無參與處分權限,則就證人A2、A3於杏花村酒店從事脫衣跳舞陪酒工作期間,杏花村酒店因而收取之坐檯費犯罪所得,應僅對被告丙○○諭知沒收,先予敘明,並就證人A2、A3於杏花村酒店從事脫衣跳舞陪酒工作,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⑴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其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4 月初止在杏花村酒店工作(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共190 日),平均每日坐約1 檯等情(分見他字6197號卷第42、58頁),被告丙○○於本院自承杏花村酒店向客人收取每檯2000元之費用,杏花村酒店從中抽取16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則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90 日*1 檯*1600元= 30萬4000元。⑵證人A3於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其於100 年6 月間至101 年11月24日止在杏花村酒店工作(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24日止,共534 日),好的時候一天坐約6、7 檯,壞的時候一天坐約1 、2 檯(以平均1 天為3.5 檯計算),則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534 日*
3.5 檯*1600元=299萬400 元。即應就被告丙○○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內,對被告丙○○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即丁○○被訴對A2所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戊○○、甲○○(上開4 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詳如前述)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許,乘A2因父親住院需錢孔急向丙○○借款2 萬元,丙○○遂要求A2簽立4 萬元本票,強制A2至上開杏花村酒店以脫衣陪酒坐檯及與不特定客人從事大S 、小S 性交易償還債務,A2不堪丙○○以不當名目苛扣薪資無薪可領,於101 年4 月上旬趁機逃離。乙○○復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下午2 時許,以手機撥打電話誘騙A2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之原燒燒烤店,丙○○等人即上前攔阻,控制A2之行動自由,丙○○並向A2恫稱:「你錢是要怎麼還!你跑沒關係啊!看你怎麼跑!」強押A2上車載至上開酒店辦公室後,丙○○復向A2恫稱:「你欠我的錢讓我找不到你!我就去把你家砸掉!因為你跑掉!你要跟我簽8 萬塊的本票!」,致使A2心生畏懼簽下
8 萬元本票,丙○○並要求A2之姊作保證人。嗣因A2母親知悉後,希以4 萬元將A2帶回,丙○○卻向A2母親恫稱:「我還有很多小弟(意指手下)要養!所以要多6 千,你們要還我4 萬6 」,A2母親遂於101 年7 月上旬某日下午2 時許,至丙○○上開酒店辦公室內交付4 萬6 千元予丙○○,A2始不再遭丙○○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不當名目苛扣薪資,使其從事上址之大、小S 性交易、脫衣陪酒坐檯還債。因認被告丁○○涉共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及人口販運防製法第32條第
1 項強制勞力剝削等罪嫌等語(原起訴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惟於原審103 年6 月19日審判期日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2之
證詞及扣案員工名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證人A2證述自己於杏花村酒店任職期間,伊當時已復學,而在永平工商夜間部就讀,上課時間為晚上6 時至10時,伊於該期間並未在杏花村酒店任職,伊係分別於99年間、101 年6 月自永平工商畢業後起,迄同年12月間入伍服役前,在在杏花村酒店任職等語。
㈢經查:證人A2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丁○○的綽號是小宇,是
伊在杏花村酒店工作時認識的,伊於杏花村酒店工作期間為
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初,被告丁○○於該期間是酒店少爺等語。被告丁○○為00年0 月00日生,其於98年9 月自育達高中轉入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下稱永平工商)2 年級就讀,於99年4 月27日辦理休學,嗣於100 年2 月14日復學就讀2 年級下學期,並於101 年6月1 日自永平工商畢業,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永平工商成績證明書1 份、永平工商105 年4 月19日永耀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離校申請單、操行成績總表、各學期缺曠明細、獎懲明細各1 份附卷可按(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1 頁),且被告丁○○就讀之永平工商附設進修學校,其平日之上課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每日晚間6 時至10時等情,亦經本院向該校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 頁)。觀諸被告丁○○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間之缺曠明細表,被告丁○○雖屢有請假、曠課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277 頁以下),然於該期間仍多有至學校就學,是被告丁○○於100 年2 月14日復學並於101 年6 月畢業(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1、52頁),此段期間其於永平工商就讀夜間部無訛,衡諸情理,丁○○當無法於該段期間內至杏花村酒店任職,從而,證人A2於原審證述其在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上旬,在杏花村酒店內工作時,被告丁○○於該期間是酒店少爺等情,實屬有疑。而扣案之員工名單(見偵字第12344 號卷第22、23頁),其內10、11、12月出勤之資料,雖有少爺「小宇」、「小宇」做到12月15日之記載,而該員工名單並未記載年份,惟比對被告丁○○所稱其於101 年12月間,因入伍服役而自杏花村酒店離職,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被告丁○○係於入伍服役前,自杏花村酒店離職等情勾稽以觀,上開扣案員工名單應係101 年10至12月之資料,而該期間證人A2已未在杏花村酒店離職,該員工名單自無從補強證人A2所稱其任職期間,被告丁○○在杏花村酒店擔任少爺之證述,而證人A2此部分陳述,顯與前述被告丁○○就學情形有出入,即難徒以證人A2之證詞,遽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原審不察,遽以A2此部分證詞為據,而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
㈣綜上所論,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遽就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對A2所犯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審判長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由陳如玲法官附記。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代號 │在丙○○所營酒│工作地點(酒│共犯 │工作內容│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號│(花名) │店工作之時間 │店名稱) │ │ │含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A2(布丁)│100 年10月至10│杏花村酒店 │丙○○ │脫衣跳舞│丙○○共同犯圖利容留││ │ │1 年4 月初 │ │乙○○ │陪酒供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甲○○ │人撫摸及│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戊○○ │在男客身│沒收。未扣案之丙○○││ │ │ │ │ │上秀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 │ │ │幫客人打│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手槍及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交、與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人性交。│。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A3(寶兒)│100 年6 月至 │杏花村酒店 │丙○○ │脫衣跳舞│丙○○共同犯圖利容留││ │ │101年11月24日 │ │乙○○ │陪酒供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戊○○ │人撫摸及│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 │在男客身│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張││ │ │ │ │ │上秀舞。│曉明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佰玖拾玖萬肆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3 │A6(夏雪)│96年6 月至102 │名仕酒店、水│戊○○ │脫衣跳舞│戊○○共同犯圖利容留││ │ │年5 月10日 │姑娘酒店、杏│ │陪酒、供│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 │ │花村酒店 │ │客人撫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及在男客│沒收。 ││ │ │ │ │ │身上秀舞│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保管人 │ │├──┼───────────┼───────┼────────┼──┤│1 │三星牌手機(序號352748│1支 │丙○○ │1 至││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10在││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張曉│├──┼───────────┼───────┼────────┤明與││2 │三星牌手機(序號357138│1支 │乙○○ │邱懷││ │000000000/01,含門號09│ │ │萱居││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處扣│├──┼───────────┼───────┼────────┤獲 ││3 │I-PHONE 牌手機(序號 │1支 │乙○○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4 │客人資料 │4張 │乙○○ │ │├──┼───────────┼───────┼────────┤ ││5 │隨身碟 │6個 │乙○○ │ │├──┼───────────┼───────┼────────┤ ││6 │杏花村酒店名片(乙○○│1張 │乙○○ │ ││ │) │ │ │ │├──┼───────────┼───────┼────────┤ ││7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乙○○ │ │├──┼───────────┼───────┼────────┤ ││8 │明細表、坐檯表 │1批 │乙○○ │ │├──┼───────────┼───────┼────────┤ ││9 │坐檯表、現金支出傳票 │1批 │乙○○ │ │├──┼───────────┼───────┼────────┤ ││10 │現金 │新臺幣3400元 │乙○○ │ │├──┼───────────┼───────┼────────┼──┤│11 │監視器錄影系統主機 │1組 │丙○○ │11至│├──┼───────────┼───────┼────────┤13在││12 │冰鑿(塑膠原料檢驗1 支│1支 │丙○○ │酒店││ │棒) │ │ │1 樓│├──┼───────────┼───────┼────────┤辦公││13 │對講機 │3支 │丙○○ │室扣││ │ │ │ │獲 │├──┼───────────┼───────┼────────┼──┤│14 │102年5月7日營業額報表 │1個 │許双珠 │14至│├──┼───────────┼───────┼────────┤19在││15 │支付四月份薪資表5/10領│1張 │許双珠 │酒店││ │) │ │ │1 樓│├──┼───────────┼───────┼────────┤許双││16 │簽單背書單 │1本 │許双珠 │珠辦│├──┼───────────┼───────┼────────┤公室││17 │員工補帳單 │1本 │許双珠 │內扣││ │ │ │ │獲 │├──┼───────────┼───────┼────────┤ ││18 │宏碁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許双珠 │ │├──┼───────────┼───────┼────────┤ ││19 │空白簽帳背書表 │1張 │許双珠 │ │├──┼───────────┼───────┼────────┼──┤│20 │PRODUCT KEY 廠牌筆記型│1台 │乙○○ │20至││ │電腦 │ │ │27在│├──┼───────────┼───────┼────────┤酒店││21 │對講機 │1支 │乙○○ │1 樓│├──┼───────────┼───────┼────────┤檳榔││22 │酒店開會記錄(要求坐檯│1張 │乙○○ │攤內││ │小姐事項筆記本) │ │ │扣獲│├──┼───────────┼───────┼────────┤ ││23 │工作人員打卡單 │10張 │乙○○ │ │├──┼───────────┼───────┼────────┤ ││24 │酒店CALL酒客紀錄簿 │5本 │乙○○ │ │├──┼───────────┼───────┼────────┤ ││25 │店內小姐入檯表 │1包 │乙○○ │ │├──┼───────────┼───────┼────────┤ ││26 │酒客簽單 │1包 │乙○○ │ │├──┼───────────┼───────┼────────┤ ││27 │小姐坐檯筆記本 │1本 │乙○○ │ │├──┼───────────┼───────┼────────┼──┤│28 │小姐東西公務本 │1本 │乙○○ │28至│├──┼───────────┼───────┼────────┤35係││29 │酒店CALL客本 │2本 │乙○○ │在酒│├──┼───────────┼───────┼────────┤店2 ││30 │小姐花名名牌 │3個 │乙○○ │樓小│├──┼───────────┼───────┼────────┤姐休││31 │小姐公務本(記事本) │1本 │乙○○ │息室│├──┼───────────┼───────┼────────┤扣獲││32 │小姐值日生表 │1本 │乙○○ │ │├──┼───────────┼───────┼────────┤ ││33 │無線電(含充電器) │1個 │乙○○ │ │├──┼───────────┼───────┼────────┤ ││34 │小姐坐檯統計板(服務表│1片 │乙○○ │ ││ │現排行榜) │ │ │ │├──┼───────────┼───────┼────────┤ ││35 │小姐公務本 │1張 │乙○○ │ │├──┼───────────┼───────┼────────┼──┤│36 │陳雅雅便條紙 │1張 │甲○○ │36至│├──┼───────────┼───────┼────────┤50在││37 │洪惠玲便條紙 │1張 │甲○○ │酒店│├──┼───────────┼───────┼────────┤3 樓││38 │員工到勤表 │1張 │甲○○ │大廳│├──┼───────────┼───────┼────────┤、包││39 │點酒單 │3張 │甲○○ │廂內│├──┼───────────┼───────┼────────┤扣獲││40 │日報表 │1張 │甲○○ │ ││ │ │ │ │ │├──┼───────────┼───────┼────────┤ ││41 │員工資料 │1張 │甲○○ │ │├──┼───────────┼───────┼────────┤ ││42 │少爺總單(3 、4 、5 月│3張 │甲○○ │ ││ │份小費總計) │ │ │ │├──┼───────────┼───────┼────────┤ ││43 │4、5 月份總檯表(坐檯 │4張 │甲○○ │ ││ │表單) │ │ │ │├──┼───────────┼───────┼────────┤ ││44 │客資表 │2張 │甲○○ │ │├──┼───────────┼───────┼────────┤ ││45 │簽帳單 │2張 │甲○○ │ │├──┼───────────┼───────┼────────┤ ││46 │骰子(情趣用) │4個 │甲○○ │ │├──┼───────────┼───────┼────────┤ ││47 │潤膚油 │1瓶 │甲○○ │ │├──┼───────────┼───────┼────────┤ ││48 │保險套 │1個 │甲○○ │ │├──┼───────────┼───────┼────────┤ ││49 │小姐名牌 │15張 │甲○○ │ │├──┼───────────┼───────┼────────┤ ││50 │現金(樓上酒店櫃檯內)│29451 元 │甲○○ │ │├──┼───────────┼───────┼────────┼──┤│5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甲○○ │51在││ │0000000,含門號000000 │ │ │林禾││ │號SIM卡1張) │ │ │家住││ │ │ │ │處扣││ │ │ │ │獲 │├──┼───────────┼───────┼────────┼──┤│52 │NOKIA 牌手機(序號3562│1支 │李昇芳 │52在││ │00000000000,含門號098│ │ │李昇││ │0000000號SIM 卡1張) │ │ │芳住││ │ │ │ │處扣││ │ │ │ │獲 │└──┴───────────┴───────┴────────┴──┘附表三: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保管人 │ │├──┼───────────┼───────┼────────┼──┤│1 │鋁棒(車號0000-00 號車│1支 │丙○○ │1 至││ │內) │ │ │6 在│├──┼───────────┼───────┼────────┤張曉││2 │SONY牌手機(序號BX902 │1支 │乙○○ │明與││ │LL47P ) │ │ │邱懷││ │ │ │ │萱居│├──┼───────────┼───────┼────────┤處扣││3 │身份證影本(乙○○等人│1批 │乙○○ │獲 ││ │) │ │ │ │├──┼───────────┼───────┼────────┤ ││4 │遠傳、和信SIM 卡 │2張 │乙○○ │ │├──┼───────────┼───────┼────────┤ ││5 │鋁棒 │1支 │乙○○ │ │├──┼───────────┼───────┼────────┤ ││6 │HTC 牌手機(序號353969│1支 │乙○○ │ ││ │0000000000,含門號0000│ │ │ ││ │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7 │瓦斯鋼瓶 │19個 │丙○○ │7 至│├──┼───────────┼───────┼────────┤10在││8 │空氣槍(編號0000000000│1支 │丙○○ │杏花││ │) │ │ │村酒│├──┼───────────┼───────┼────────┤店1 ││9 │鋁棒 │1支 │丙○○ │樓辦│├──┼───────────┼───────┼────────┤公室││10 │鎮暴槍塑膠子彈 │4包 │丙○○ │扣獲│├──┼───────────┼───────┼────────┼──┤│11 │身份證影本 │1批 │丙○○ │11在││ │ │ │ │酒店││ │ │ │ │3 樓││ │ │ │ │大廳││ │ │ │ │、包││ │ │ │ │廂內││ │ │ │ │扣獲│├──┼───────────┼───────┼────────┼──┤│12 │丙○○台北富邦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12至││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22在│├──┼───────────┼───────┼────────┤1 樓││13 │周清英臺灣土地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張曉││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明辦│├──┼───────────┼───────┼────────┤公桌││14 │周清英遠東商業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內扣││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獲 │├──┼───────────┼───────┼────────┤ ││15 │王玉蘭委託書資料含本票│1份 │許双珠 │ ││ │13張、支票3張 │ │ │ │├──┼───────────┼───────┼────────┤ ││16 │支票 │9張 │許双珠 │ │├──┼───────────┼───────┼────────┤ ││17 │吳金塗身份證影本 │1張 │許双珠 │ │├──┼───────────┼───────┼────────┤ ││18 │清償債務暨租賃契約書(│1張 │許双珠 │ ││ │債權人:丙○○、債務人│ │ │ ││ │:丁愛麗) │ │ │ │├──┼───────────┼───────┼────────┤ ││19 │空白清償證明書 │1張 │許双珠 │ │├──┼───────────┼───────┼────────┤ ││20 │丙○○遠東商業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 ││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21 │丙○○遠東商業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22 │丙○○兆豐商業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23 │鐵棍棒 │7支 │甲○○ │23、│├──┼───────────┼───────┼────────┤24在││24 │開山刀 │1支 │甲○○ │酒店││ │ │ │ │1 樓││ │ │ │ │辦公││ │ │ │ │室內││ │ │ │ │扣得│├──┼───────────┼───────┼────────┼──┤│25 │空白本票(含使用過2192│1本 │甲○○ │25至││ │000-0000000 存根) │ │ │29在│├──┼───────────┼───────┼────────┤酒店││26 │鐵棍 │3支 │甲○○ │3 樓│├──┼───────────┼───────┼────────┤大廳││27 │胡懿文應徵履歷表 │1張 │甲○○ │、包│├──┼───────────┼───────┼────────┤廂內││28 │曼妮亞工作守則 │1張 │甲○○ │扣獲│├──┼───────────┼───────┼────────┤ ││29 │曼妮亞員工守則切結書(│6張 │甲○○ │ ││ │空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