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錫欣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嘉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02號、103 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錫欣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壹個(含塑膠瓶蓋壹個)、甲苯壹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錫欣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為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成年人,可預見甲苯為易燃揮發性液體,如以甲苯潑灑人之身體後點火,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認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心生不滿,怒火中燒,頓萌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39分許,騎機車載曹鳳萍到羅金龍位於宜蘭縣○○市○○路○○○村00○0 號之租屋處門口後,曹鳳萍停留於屋外,陳錫欣未經羅金龍之同意逕自進入羅金龍租屋處房間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與坐在床邊之羅金龍發生爭吵,陳錫欣竟持事先以鐵罐分裝之甲苯潑灑羅金龍之身體,隨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陳錫欣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跑到屋外騎機車載曹鳳萍離開現場。羅金龍因遭火燒傷,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而上開火勢瞬間延燒結果,亦致羅金龍上址租住房屋之房間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消防人員到場後,該火勢已自行撲滅而未繼續燃燒,上址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嗣因鄰居蘇玉柱發現後立即打110 報警處理,消防局之救護人員將羅金龍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隨即再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至
10 3年9 月3 日19時29分許,因受有前開燒燙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兩者混合影響而死亡。
二、案經羅金龍之弟羅文通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羅金龍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被害人羅金龍遭縱火後受傷,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再
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103 年9 月3 日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 年度相字第295 號卷〈下稱103 相295 卷〉㈠第6 至201 頁、103 相295 卷㈡第292-1 至292-12頁)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於本院本審(本院更一審)審理前即已歿,本院本審已無從再傳喚其到庭作證。
㈢被害人羅金龍於遭縱火燒傷後,經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
時,意識清醒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養女賴盈妤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羅金龍在醫院的意識是清醒的,聽得懂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85頁)。證人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員警張家華於本院本審亦證稱:羅金龍警詢錄影錄音是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做的,當時跟羅金龍對話,他意識還可以,能了解我問話的內容,但講話聲音很虛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背面)。而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並經本院本審勘驗羅金龍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有本院本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①「羅金龍指證嫌疑人錄影.MPG」檔案:賴盈妤、警員張家華
經護理人員同意後進入病房向羅金龍表示要詢問其是否能確認涉嫌人為何人,不要冤枉別人;而在勘驗檔案時間倒數1分48秒至1 分44秒中間,警察提示照片向羅金龍詢問是否照片中之人(陳錫欣)向其潑灑不明液體,請羅金龍確認,羅金龍在警方詢問是否此人時,羅金龍點頭1 次,警方並再次詢問這個人叫陳錫欣是不是,羅金龍再次點頭2 次,畫面結束。
②「被害人羅金龍錄影.MPG」檔案:當時羅金龍頭部包紮及鼻
部有裝氣體輸送管,但羅金龍身體不斷抖動,惟可睜開雙眼並與員警談話,且可聽清楚警察詢問內容,勘驗羅金龍與警方問答如下:
警 員問:羅金龍你剛剛說的是不是陳錫欣?是不是阿欣?
是不是陳錫欣?陳錫欣住在哪裡?羅金龍答: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他以前住在我家後方。
警 員問:以前住在你家後方?羅金龍答:之後他就搬走了。
警 員問:之後就搬走,叫阿欣,陳錫欣?羅金龍答:嗯。
警 員問:你說他是用汽油,火是誰點燃的?羅金龍答:他點的。
警 員問:他是用打火機點的?確定是用汽油?羅金龍答:嘿…嘿…。
警 員問:一個人?他一個人去的喔?羅金龍答:嗯。
警 員問:門是誰幫他開的?羅金龍答:門,他把它踹開的。
警 員問:從前門進去還是後門?羅金龍答:前門。
警 員問:前門是鐵門ㄟ?羅金龍答:嗯,鐵門。
警 員問:鐵門也有辦法把它踹開?羅金龍答:嗯。
警 員問:把它踹開之後,潑你之前有無說什麼話?羅金龍答:他說你今天死期到了。
警 員問:說這些,就把你潑下去了?火就點燃?羅金龍答:嗯。
警 員問:再來呢?羅金龍答:我就跑出去外面呼救,警察你要幫我找到這個人。
警 員答:會會會。
③依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於羅金龍遭燒傷,傷勢嚴重送
醫急救,承辦員警張家華在羅金龍女兒賴盈妤協助下詢問羅金龍,並無受外力影響。而斯時情況緊急,羅金龍身體孱弱,衡情自無暇設詞誣陷被告,並於回答員警詢問時除簡單答話外,輔以點頭搖頭表示意思,佐以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其所為陳述復有相關錄音錄影檔案在卷可資佐證,且無證據證明員警以不正方式取得,足認其於警詢供述具任意性,認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而羅金龍已歿,業如前述,自無法於本院本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其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本院本審於審理中逐一提示上開羅金龍之警詢勘驗筆錄、證人賴盈妤、張家華之證述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本院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曹鳳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曹鳳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況曹鳳萍經本院本審傳拘無著,有本院審理期日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 年6 月1 日警蘭偵字第1050011604號函文(函覆:經本分局派員於期限內前往執行拘提,惟均未諭其本人,致未能拘獲)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7、82、102-1 至102-5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捨棄傳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告辯稱:曹鳳萍智商有問題,所說的話不能採信,且常常講過的話都會忘記云云,惟曹鳳萍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可採,乃證據證明力問題,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所稱尚有誤會。
三、除上述外,其餘經本院本審採為裁判證據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本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羅金龍傷勢照片,為機械錄取之影像,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錫欣坦認因被害人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於案發當日有帶裝有甲苯鐵罐前往上址案發現場丟擲教訓羅金龍,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載曹鳳萍到羅金龍住處,曹鳳萍沒有進入屋內,當時羅金龍坐在床邊抽菸,我就和羅金龍理論,後來我拿裝有甲苯鐵罐丟向羅金龍,要教訓羅金龍,因鐵罐沒有蓋子甲苯就灑出來,剛好羅金龍點菸才引燃的,我並未點燃打火機,沒有要殺害羅金龍的動機,只是要教訓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火燒面積僅2 平方公尺,火勢自行撲滅,倘被告有殺害羅金龍之意,應會在被害人羅金龍住處門口至床邊潑灑甲苯,以斷絕其逃生之路,不會僅潑灑羅金龍身體,且觀之羅金龍所受燒傷部位多為手臂,臉部及頭部則係局部燒傷,若被告有殺人犯意,豈會僅將甲苯潑灑於羅金龍上肢而非集中於頭部或臉部,可見被告僅有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之主觀犯意,並無殺人主觀犯意。且羅金龍之死亡係因其本身有B 型肝炎並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併發敗血症,導致出血性休克因而死亡,並非單純受燒燙傷所致,亦即學說中所稱累積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錫欣於103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39分許,騎機車載曹
鳳萍到羅金龍位於上址租屋處門口後,未經羅金龍之同意,獨自一人逕自進入羅金龍租屋處房間後,即與坐在床邊之羅金龍發生爭吵,被告持事先以鐵罐分裝之甲苯潑灑羅金龍之身體,隨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羅金龍因遭火燒傷,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羅金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急診中接受員警詢問時指證:是「阿欣」(即被告陳錫欣)對我潑灑汽油(按係甲苯)之後用打火機點燃汽油,並說我今天死期到了等語,有本院本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並佐以證人即發現羅金龍跑出屋外求救之鄰居蘇玉柱於本院本審證稱:本案發生時,羅金龍跑到我家門前一直叫,拜託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羅金龍有說是「阿欣」給我潑油(台語)燒傷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5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蔡文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前往案發現場時,當時羅金龍站在巷口意識清楚,離開案發現場到醫院前,他意識都非常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9202 號卷〈下稱103 偵39202 卷〉㈡第299 頁)。證人即接獲通知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之賴永斌於偵查中證述:我到醫院時,當時羅金龍是清醒的,我問他問題他會回答,他有叫我的名字;他臉部黑黑的,頭髮燒焦,其他身體有包著紗布,我問他發生何事,為何會這樣,羅金龍說「阿欣」、「陳仔」(台語,亦即陳錫欣)等語(見103 偵39202 卷㈡第280 頁)。而被告亦供稱:朋友稱呼我「阿欣」、「陳仔」等語(見103 偵39202 卷㈠第130 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準此,足認被害人羅金龍前揭於警詢指訴,顯係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所為之真實陳述。且被害人羅金龍遭被告潑灑甲苯點火引燃,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經緊急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隨即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嗣羅金龍因受有前開燒燙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因而死亡;暨羅金龍上址租屋處,因火勢瞬間延燒結果,亦致系爭房屋之房間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消防人員到場後,該火勢已自行撲滅而未繼續燃燒,系爭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出院病歷摘要及診療紀錄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剖照片106 張等在卷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後,製有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439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3 相295卷㈡第348 至356 頁)。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金龍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及在羅金龍上址租屋處房間扣得之「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塑膠瓶蓋各1 個,以及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扣得之甲苯1 桶等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拿裝有甲苯鐵罐丟向羅金龍,要教訓羅金龍,
因鐵罐沒有蓋子甲苯就灑出來,剛好羅金龍點菸才引燃的,,我並未點燃打火機,沒有殺害羅金龍的動機,我只是要教訓他云云。查被害人羅金龍因遭被告潑灑甲苯點火後受有上述傷害,於103 年8 月17日送醫急救,迨於103 年9 月3 日19時29分許,因受有前開燒燙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兩者混合影響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因認被害人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於案發當日有帶裝有甲苯鐵罐前往上址案發現場丟擲羅金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本審供稱:羅金龍跟我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還帶曹鳳萍去賣淫,羅金龍又把曹鳳萍賣淫的錢拿走,一樣身為男人,羅金龍跟我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我怎麼可能都沒有反應、不做聲,但我沒有要殺他,我只是要嚇他;我潑他甲苯時,我知道潑甲苯很容易遇到火源會發生火災,但案發當時我很生氣,所以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足徵被告因不滿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始於案發當日事先備妥裝有甲苯鐵罐1 罐前往羅金龍上址租住處,朝羅金龍潑灑,而甲苯為易燃揮發性液體,此為被告所自承(見103 偵39202 卷㈠第13至1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2頁),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成年人,且知悉甲苯遇火極易燃燒,被告猶朝羅金龍潑灑甲苯,凡此諸端,足認被告有殺害羅金龍動機灼明。至被告辯稱:我朝羅金龍潑灑甲苯後,並未點燃打火機云云,然查被告於潑灑甲苯後並點燃打火機乙節,業據羅金龍指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且被告亦坦認有吸菸,隨身攜帶香菸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而證人即被告女友曹鳳萍亦證稱:陳錫欣一天吸一包香菸等語(見103 偵39202 卷㈠第104 頁),足見被告有吸菸習慣。衡酌,有吸菸習慣者隨身攜帶香菸常會帶打火機以利隨時點火吸用香菸,被告既坦稱有吸菸且隨身攜帶香菸,但辯稱未攜帶打火機云云,顯悖於常情,況對其上開潑灑行為亦辯稱:我不是要燒羅金龍,只是要嚇他云云(見本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51頁背面),則苟被告並未點燃打火機,僅朝羅金龍潑灑甲苯,豈會有燒傷羅金龍之理,反益證被告確有點燃打火機,始有燃燒問題灼明,被告辯稱未點燃打火機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至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上址之曹鳳萍固證稱:我沒有看見陳錫欣有點火云云,然曹鳳萍亦證稱:當時我人在羅金龍住處外面,沒有進去屋內等語(見103 偵39202 卷㈠第10
4 頁),是曹鳳萍既在屋外,並未全程看見屋內發生全部過程,其證述未見陳錫欣有點火云云,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我未點火,無殺害羅金龍動機云云,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不確定故意:
被告復辯稱:我沒有殺害羅金龍主觀犯意,只是要教訓羅金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之主觀犯意,並無殺人主觀犯意云云。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知道潑甲苯很容易遇到火源會發生火災,朝羅金龍潑灑甲苯如遇火源極易燃燒,可能足以致人於死之情,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曾使用甲苯攪拌油漆,粉刷家中,是被告日常生活亦有使用甲苯經驗,自難諉稱不知朝人體潑灑甲苯如遇火源極易發生火災,可能足以致人於死之情,且此屬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因怒火中燒,猶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殺害羅金龍主觀犯意云云,顯為事後避就之詞,委難憑採。
2.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
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發生原因,僅因被告認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心生不滿,彼等本無深重之仇怨,且被告並未使用利刃或其他兇器直接刺殺或重擊羅金龍之要害,尚難認被告有必致羅金龍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然由被告上開朝羅金龍潑灑易燃甲苯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法,極易在瞬間引發火勢,燒燙羅金龍全身,而羅金龍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且羅金龍所處租屋處房間亦因上開火勢瞬間延燒結果,致上址房屋之房間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已如前述,且酌以案發時羅金龍已高齡7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案發時103 年8 月17日已75歲)並罹有疾病其行動緩慢,且為1 人獨居,遇有上開情況將難以及時逃生,暨其身體罹病年邁體弱,如受有燒燙傷後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等情觀之,佐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成年人,自難對上情諉稱不知。綜此,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灼明。辯護人稱:被告僅有傷害致死之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足見刑法上之故意犯與過失犯,其意義不同,且互相排斥。被告有殺害羅金龍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承上說明,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行為自與辯護人所辯稱之過失致死構成要件有間。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過失致死之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㈣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羅金龍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以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情狀。而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至所謂「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至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亦即,其評價基礎必須有數個條件同時存在,但各別條件單獨存在時,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方屬之。
2.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羅金龍之死亡係因其本身有B 型肝炎並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併發敗血症,導致出血性休克因而死亡,並非單純受燒燙傷所致,亦即學說中所稱累積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害人羅金龍係因全身體表面積約有40﹪二至三度燒燙傷,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且因燒燙傷之治療過程中,極易併發敗血症,大片燒傷亦容易傷及血管,造成血液流失,加上羅金龍於治療過程中發生消化道出血之情形,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可見羅金龍若非因全身體表面積約有40﹪二至三度燒燙傷,自不可能會有敗血症休克死亡之情形發生,亦即僅被害人本身為B 型肝炎帶原者有肝硬化情形之單一因素,並不足以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是被害人之死亡並無辯護意旨所稱累積因果關係存在灼明。且稽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救護羅金龍過程中,急診護理評估表已載明:被害人羅金龍受有燒燙傷,因意識不清無法作疼痛評估,呼吸道插管住院治療等情(見103 相295 卷㈡第272 頁),更於103年8 月22日出具病人(羅金龍)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病人因上述病症現仍插管於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傷病,並於103年8 月21日行清創手術之診斷證明(見103 相295 卷㈠第7頁),足徵被告上開行為於本案中顯已致生羅金龍死亡之風險灼明。足徵羅金龍原有之疾病雖亦係促成其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但並非中斷因果關係或累積因果關係之因素,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3641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羅金龍…因被潑灑甲苯後引燃造成大片燒傷後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兩者混合影響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可參(見103 相295 卷㈡第306 頁背面)。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所稱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3.查甲苯是一種無色,帶有特殊芳香味的易揮發液體,為汽油中的組成份之一,被告既已坦承曾購買甲苯調和油漆粉刷家中門窗,可見被告已經使過甲苯,對於甲苯溶劑是屬於低燃點、高揮發性之物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明知甲苯極易引燃,若往他人身上潑灑點燃,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大面積燒燙傷而死亡之結果,竟事先在家中分裝甲苯1 罐後,再帶往羅金龍住處房間內與羅金龍理論後,將甲苯往羅金龍身上潑灑並點火引燃,顯然被告行為時有致羅金龍死亡之故意,且羅金龍亦因被告前揭點火引燃甲苯之行為,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混合影響而死亡,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羅金龍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及敗血症休克、上消化道出血及敗血症、食道靜脈曲瘤破裂及大片燒傷、肝硬化及潑灑甲苯。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見103 相295 卷㈡第306 頁背面)。足證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羅金龍受燒傷導致死亡,兩者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可知事件發生至被害人死亡呈連續性,為致死之原因,則受燒燙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以,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仍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被害人因被告行為後,造成大片燒傷後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容有誤會。㈤又被害人羅金龍租住上址房屋房間遭被告潑灑甲苯點火燃燒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39分許獲報後,隨即派遣宜蘭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火勢已自行撲滅,嗣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派員到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被害人羅金龍之陳述,研判:上開建築物東側、南側、西側及北側外牆、衣物及物品保持完好,房間床鋪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火流侷限於此建築物,研判上開建築物即為起火戶,且被害人羅金龍向消防人員表示其躺在床上睡覺,疑似遭鄰居潑灑汽油點火,研判起火處在起火戶房間床鋪北側。起火戶房間西北側遺留甲苯鐵罐,北側遺留鐵罐蓋子,起火處衣物及彈簧床緣碳化、燒失,該處燃燒殘留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檢出甲苯成分,起火處以甲苯縱火跡證甚明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以103 年9 月4 日宜消調字第1030010698號函檢送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3 偵3902卷㈠第160 至227 頁)。又在上址房屋房間內扣得「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塑膠瓶蓋各1 個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苯1 桶,其內液體經以玻璃試管封裝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JENE」廠牌空鐵罐內檢出甲苯及汽油成分,玻璃試管內之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主成分甲苯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103007859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下稱103 偵4519卷〉第4 頁)。足見上址房屋確遭被告以甲苯縱火燃燒,上址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效用並未喪失,尚未發生燒燬上址房屋之結果,堪認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實行未得逞而不遂。
㈥被告雖另辯稱:甲苯原本就放在羅金龍的房間內,不是我帶
去的云云。然查證人曹鳳萍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我看到陳錫欣對著羅金龍噴水(按即甲苯),水就是剛剛提示從甲苯罐倒出來的,陳錫欣騎機車載我去羅金龍上址住處前,被告叫我把甲苯罐拿在手上,陳錫欣噴水後就放在家裡等語(見103 偵3902卷㈠第104 、105 頁),雖被告指稱曹鳳萍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然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JENE」廠牌甲苯罐、黑色原子筆、4 支筆等物詢問曹鳳萍,曹鳳萍於偵查中之回答均無錯誤,足見曹鳳萍對於日常事物的瞭解並非完全處於不能辨識的程度,且曹鳳萍於同日亦證稱:我有聽到羅金龍哭等語(見103 偵3902卷㈠第105 頁),此與證人即羅金龍之鄰居鍾冬英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17日下午有聽到羅金龍哀嚎的聲音,聽到羅金龍在哭,我都不敢出來等語(見103 偵4519卷第43頁)相符。又參以警方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租住處內確實扣得甲苯1 桶(見103偵3902卷㈠第67至71頁),被告亦坦承該甲苯是其為調和油漆粉刷家中門窗而購買,是曹鳳萍之上開證述即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被告辯稱:曹鳳萍智商有問題,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自無足採。又從曹鳳萍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事先在家裡將大桶的甲苯分裝到「JENE」廠牌的甲苯鐵罐內,再交給曹鳳萍拿在手上,其騎機車載曹鳳萍至羅金龍住處時,被告攜帶該甲苯進入羅金龍住處房間內,再對羅金龍潑灑甲苯無誤,被告之前揭辯解,實難憑採。
㈦另被告雖復辯稱:因當時羅金龍在抽菸,我不知丟向羅金龍
頭部的鐵罐內有甲苯,鐵罐沒有蓋上瓶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當天下午案發時有至羅金龍之住處,嗣於原審始坦承有至羅金龍住處房間內與羅金龍理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其前後之供述不一,已難憑信。又查甲苯是一種無色,帶有特殊芳香味的易揮發液體,為汽油中的組成份之一,被告既已坦承曾購買甲苯調和油漆粉刷家中門窗,可見被告已經使用過甲苯,對於甲苯溶劑是屬於低燃點、高揮發性之物質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而在油漆行購買之甲苯,一般均是以密閉鐵罐封裝,以防止甲苯揮發,是被告辯稱該甲苯鐵罐沒有蓋上瓶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因甲苯有特殊芳香味道,若將甲苯放在密閉空間放任其揮發,一般人均可聞到甲苯特殊的味道,羅金龍自無可能將未蓋上瓶蓋的甲苯放在自己睡覺的房間內任其揮發,甚至在房間裡面抽菸之理。再者,在羅金龍房間內扣得「JENE」廠牌的甲苯空鐵罐(見103 偵3902卷㈠第56頁背面照片),外觀上明顯印上「甲苯」2 字,被告有國中肄業之學歷,並非完全不識字,豈有不知該鐵罐內裝的液體即為「甲苯」。又被告雖坦承其有抽菸並隨身攜帶香菸,卻否認身上有帶打火機,此與一般抽菸者通常身上都會攜帶香菸、打火機兩種物品之習慣不符,苟被告身上未攜帶打火機,想要抽菸時豈不非常不方便,可見被告當時應有攜帶打火機,並以該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我未帶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是因羅金龍抽菸引燃云云,要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實無足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其所為殺人既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放火之上址房屋,僅有房屋房間之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其餘則均未受損,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有嚴重的焦慮症,曾在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經本院本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陳員(陳錫欣)雖為一器質性精神病之患者,但其於103 年8 月17日案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4 至230頁)。且酌以被告預先以在其租屋處分裝甲苯後,再持至羅金龍上址租住處房間往羅金龍身體潑灑,再點火引燃之方式殺害羅金龍,顯係事前經過相當思考及計畫,復參以被告於殺害羅金龍後,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當時並未在現場,至原審始供稱有在現場拿甲苯罐丟向羅金龍,然否認係其點火引燃,其認知及辯識能力並無異常之處,雖其於原審104 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對其年籍資料表示忘記,對於原審之詢問亦沈默不語,然其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審理中卻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問題均能適切回應,並為自己辯護,本院本審認為被告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何以引發本件犯意,係載述:被告認「羅金龍對其智能障礙之女友曹鳳萍有不好之行為,因此對羅金龍心生不滿……」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第3 列至第4 列)。惟於理由內僅援引被告所述與被害人羅金龍理論,或載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嫌隙等語(見原判決第4 、11頁),未就事實欄上開記載,說明其所憑,稍欠周詳。㈡原審就被告主張被害人羅金龍因傷重已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無陳述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18 頁),未依法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規定,就被害人之上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並將之採為判決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承辦本案張家華警員於103 年
8 月17日與被害人羅金龍之警詢對話錄影錄音地點,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所錄製,已據承辦員警張家華於本院本審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錄製,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因認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尋求解決,竟以事先準備之甲苯朝被害人身體潑灑再點火引燃,造成被害人死前心理上之驚惶無助及身體上之痛楚,手段甚為兇殘,其放火之結果亦造成被害人住處房間之天花板、房間床舖木架、衣物等碳化、燒失,影響公共安全及危害人身安全甚大,被害人家屬亦因此面臨驟失至親之悲痛,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考量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被告為一器質性精神病的患者,對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問題解決表現較弱之情,並綜合審酌上開所述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之過程及程度、暨被告身心狀況、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1 個(含塑膠瓶蓋1 個)、
甲苯1 桶,均為被告所有,分據證人曹鳳萍及被告供明在卷,且均為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其餘在上址房屋大門外側扣得之噴漆罐3 個、飲料罐1 個、噴漆瓶蓋1 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復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點火引燃甲苯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該打火機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