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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漢碂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48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韓漢碂部分撤銷。

韓漢碂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韓漢碂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

保養廠班長(已於案發後退休),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審同案被告楊榮忠(所涉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林崇嶽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業務經理,為承攬政府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案之廠商代表。

㈡和揚公司自民國96年起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小額採購或個案招

標「非合約項目」(年度標案未列之零件品項)零件案,並自97年起得標前開各項零件採購案之開口合約,均由該局保養廠班長即被告韓漢碂綜理請購、派修及驗收等業務,然被告韓漢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利用其於清潔車故障時,有權決定由保養廠所屬技工楊慶鐘、蔡金議、蔡宏明、呂世凱自行檢修,或辦理請購由廠商供貨施作,以及明知各標案招標補充說明均規定「為維護本局車輛行車安全及使用壽命,得標廠商交貨時須以原廠品繳交,同等品次之,若原廠品取得有困難而欲以同等品繳交時須經本局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不低於原廠品之品質,廠商投標時應以原廠品之價格投標」,實務上亦係由被告韓漢碂認定可否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履約,被告韓漢碂乃要求楊榮忠提撥和揚公司實際承攬金額1 成之賄賂,換取韓漢碂在辦理請購、派修、驗收時免予刁難,並於辦理非合約項目零件小額採購時,逕向和揚公司一家廠商索取內含賄款成本之估價單,送經行政科人員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崇嶽(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審核通過後,即交和揚公司負責承作;原審同案被告楊榮忠為能順利獲得新竹市環保局核付本件合約內與合約外零件維修,及維修工程順利進行,遂予以允諾,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6年間起至100年4月底止,即以和揚公司開立予新竹市環保局之發票金額÷1.05×10%為計算公式,每3、4個月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慧柔報支業務費、取款後,分別於新竹市○○路○段○○○號「指澤宮」廣場、新竹市○○路○○○ 號「靈安宮」旁、新竹市○○路○○號「水源國小」門口停車格及新竹市○○路上「虎林國小」家長接送區等處,交付該等現金賄款予被告韓漢碂,被告韓漢碂明知原審同案被告楊榮忠交付上開金錢,係為使上開合約內與合約外零件維修程序能順利進行而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收受之,累計賄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1萬4,416元。其後原審同案被告楊榮忠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履約時,被告韓漢碂未要求其提出書面申請,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簽報審查,即順利驗收通過(並未違背職務)。因認被告韓漢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及實務上認為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準此,行賄之業者,對於受賄公務員所為之指證,亦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必賴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指證之真實性,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榮忠、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人員顏輝煌、蔡宏明、呂世凱、蔡金議、楊慶鐘、和揚公司人員詹啟龍、和揚公司負責人畢嘉棋、和揚公司會計張慧柔、和揚公司股東顏菘達等之證述、偵查中於和揚公司搜索扣押之帳冊、筆記本、會計傳票等資料(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載)、和揚公司自96年間起得標新竹市環保局標案之決標公告、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指認交付賄款予被告之現場照片、新竹市環保局102年4月18日竹市環政字第1020005570號函、102 年5月9日竹市環政字第1020006367號函、被告及其配偶韓徐秀滿於新光銀行竹科分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韓徐秀滿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明細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漢碂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與楊榮忠並無交情,都是服從上面的指示做事,並未受賄賂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證人楊榮忠指稱被告收賄之說詞反覆不一,對於何時與被告達成行賄之約定以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收受賄賂之重要事實,均有矛盾不合之情事存在,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證人楊榮忠所言屬實;依證人即世宏公司負責人邱顯耀、堃元公司負責人蘇聖原於警詢之證述,可知楊榮忠向和揚公司會計張慧柔申領之「新竹業務費用」,實際上乃是楊榮忠借用世宏、堃元公司名義圍標新竹市環保局標案所支付世宏公司、堃元公司之借牌費,楊榮忠為隱瞞借牌圍標及中飽私囊,而誣指、捏造被告收取回扣;證人詹啟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聽聞證人楊榮忠提及被告收回扣乙事,然證人楊榮忠於偵查中卻證稱其不會和詹啟龍提及關於被告收回扣之事,二人之證述顯有矛盾,證人詹啟龍之證述自不足以補強楊榮忠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至於證人畢嘉棋所述有關於證人楊榮忠是否有跟其提到要給10% 回扣及要給什麼人,證人畢嘉棋在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反覆,且係因楊榮忠稱呼韓漢碂叫做「韓仔」(閩南語),認為楊榮忠跟被告很親密,而推論被告向楊榮忠收賄,其證詞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顏輝煌證稱其看到楊榮忠在車內行賄被告的情況,惟從原審卷附照片完全無法看出車內的情況,至多看出有人而已,證人顏輝煌於調查站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參照)。被告韓漢碂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6年間起至100年4月底之期間於新竹市環保局擔任保養廠班長,職稱為「技工」,工作內容及負責事項為:㈠督責保養廠人員辦理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含合約及非合約項目)業務;㈡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實質驗收由各該負責保養、維修之技工或清潔隊員辦理);㈢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並於驗收部分核章等業務,有新竹市環保局102年7月15日竹市環政字第1020011686號函及所附之核銷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43、144頁);被告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77年調到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擔任技工班長,負責車輛修理保養工作迄今,工作內容包含派修、督導驗收及車輛相關採購標案之協辦,當清潔車輛故障且保養廠無法自行處理,經伊同意後委由外包契約廠商修繕;外包契約廠商先查看故障部分,並提供估價單,由繕打人員製作車輛損壞請修單,送予駕駛、駕駛班長、技工及其核章之後,修繕申請單、估價單及車輛損壞請修單會一併送專員及科長核可,倘若報修金額超過

6 仟元,則需局長批可後才可進行修繕,修繕申請單及車輛損壞請修單核可後,技工便會通知外包契約廠商前來進行修繕,修繕完畢後,由伊與負責技工進行確認,確認已完成修繕後會拍攝完工照片,將照片貼在修繕申請單上,技工並於下方保養場技工欄位簽章,再交由伊及駕駛班長簽章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下稱他2846號卷,卷二第88頁背面、89頁正面),可徵被告雖為基層技工,惟因擔任班長,須經其同意始能委由外包契約廠商修繕,其後必須經其形式驗收並核章後,才能進行後續請款流程,足認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持原審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於102 年1月24日至和揚公司查扣該公司因前開零件小額採購案之相關請款憑證、付款憑單等資料,有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他2846號卷三第285 、304至309頁),並有扣案之該等請款發票、付款憑證可查(如本院扣案物影卷一、二,外放);該等扣案之和揚公司開立予新竹市環保局之請款發票,經北機組調查員逐一提示予證人即和揚公司業務經理楊榮忠,楊榮忠證稱該等發票經新竹市環保局付款後,其依發票金額除以1.05再乘以0.1 後之金額(即不含加值型營業稅後金額之1 成)支付回扣予被告云云,有證人楊榮忠於北機組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偵1238號卷,卷二第4至8、85至95頁)及指認曾支付回扣款項之和揚公司發票、新竹市環保局付款憑單(偵1238號卷二第17至20、22、25、28至31、33至44、47、48、50、52至57、59、60、63至65、68、70、73、75、77至83、98至214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竹市環保局函查附表所示和揚公司發票付款予該公司之付款憑單,經新竹市環保局106年9月1日竹市環政字第1060022204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0頁,如本院「新竹市環保局函覆資料卷」,外放),經逐一比對後,臚列如附表所示,固亦堪認證人楊榮忠指稱依附表所示和揚公司向新竹市環保局請款發票金額(不含加值型營業之1成)計算之回扣金額共計161萬4仟416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取該等回扣,詳後述)。

六、證人楊榮忠雖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既是需求單位也是驗收單位,首先在車輛有故障損壞時,司機會反應車輛問題,由車輛管理所屬技工檢視後,經過被告來決定由技工自行檢修或委由和揚公司等廠商維修;車輛委由和揚公司維修後,先由車輛管理所屬技工簽名,而技工是歸被告掌理,最後要請款時,除了行政科林崇嶽外,也要經過保養廠被告蓋章認可通過驗收,故需付被告回扣;伊是按照和揚公司承攬新竹市環保局發包的引擎、油壓、變速、底盤維修零件標案的金額,給付10%的回扣給被告,只要和揚公司有因維修案而開發票給新竹市政府環保局,伊都會先扣除發票金額的5%後,即不含稅的價格,再依該前述不含稅的價格給被告10% 回扣,金額合計為161萬4仟416元;伊曾經在新竹市○○路○ 段○○○號「指澤宮」、新竹市○○路○○○ 號「靈安宮」旁、新竹市○○路○○號「水源國小」及新竹市○○路上「虎林國小」等處交付賄款給被告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6 頁背面、7、105頁背面、106頁,他2846號卷二第128、132頁背面、133頁,偵1238號卷二第2至8、85至96頁);於偵查中證稱:和揚公司於96年3 月間起即以非合約方式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的零件維修案,每次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有車輛壞掉,會先請和揚公司判別故障零件、估價,之後估價單呈給清潔隊,清潔隊內部會進行簽核,確定要維修時會通知和揚公司到新竹維修;96年3 月間被告會刁難和揚公司派過去的維修師傅,師傅會回來反應,例如被告不同意公司在廠房內維修,導致要在露天的情況下維修、師傅常遭被告斥責、被罵髒話等情況,故伊才去找被告談要給回扣的事,基本上就是從和揚公司在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的第一筆標案開始,就有給付1 成賄款給被告;和揚公司有得標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維修案,履約時遇到一些刁難跟阻礙,當時被告是保養廠的班長,和揚公司履約維修案,從維修或驗收請款,都須經過被告,遇到的刁難阻礙也都是因為被告,因車子故障後,由技工先檢查並換零件,被告可以裁示更換零件,若技工無法查出,則交由和揚公司檢查,之後回報給被告,被告有權力核定更換的零件清單,伊得標後提出的清單常遭被告班長刪除,所以伊直接去清潔隊找被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伊願意提供10%回扣給被告,請被告高抬貴手,雙方就達成協議;第1個標案的回扣在何時給被告已經忘記,後來因為給錢的時間點有些不愉快,伊的認知是拿到環保局撥付的款項後,再給被告10% ,但被告的認知是只要維修完畢、經清潔隊驗收,和揚公司開發票之後就應該付回扣,伊跟被告協調因清潔隊款項撥付很慢,發票開了3、4個月、甚至到半年後才會拿到錢,若開完發票就需付回扣,對和揚公司是很大的負擔,後來被告同意以和揚公司拿到款項後,再給被告10%的回扣;第2次是議價得標,在實際施作維修之前,伊先去找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刁難,被告就說比照辦理;第3 次得標時,伊沒有再主動去找被告,伊自己認為雙方已經有這個默契,故收到第3件標案的款項後,伊就主動依照之前合作的默契給被告10%的回扣,之後阻礙刁難有減少,但還是會有,只是頻率變低等語(他2846號卷一第4、138至140頁,他2846號卷二第187頁,偵1238號卷三第140至143、14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保養廠裡面大小的維修事務都須經過被告的同意才可以執行,像更換零件要先經過被告認可才能維修,品項部分公司會先勘估開出報價單,被告會審核報價單內的項目,因維修工作有一些阻礙,故伊去找被告,請被告在正常的範圍內不要讓和揚公司不好處理維修的事情,順帶提說伊提供10% 的回扣;伊多數在「指澤宮」那個廟交付賄款給被告,少數會到被告家附近云云(原審卷一第207、208、220、222頁)。惟查:

㈠證人楊榮忠於101 年12月11日於北機組詢問時證稱:伊按照

和揚公司承攬新竹市環保局發包的引擎、油壓、變速、底盤維修零件標案的金額,給付10% 的回扣給被告,但有時得標的零件價格不高,和揚公司利潤不好,伊就只給被告5%的回扣,但通常是10%;伊是在標案的執行過程,大約每3、4 個月累積1 次給被告,金額大約就是那幾個月累積起來維修金額的10%,從數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6頁),依證人楊榮忠上開證述,其給付被告之回扣金額視該次零件採購金額而定,回扣比例通常為10% ,然如採購金額不高時,則降為5%;惟其嗣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報的零件若是2萬1仟元,扣除營業稅5%後,變成2 萬元,伊即交付2 仟元給被告,只要和揚公司開請款發票後,伊就會算好回扣金額交給被告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4 頁),並未提及若零件採購金額不高時,回扣比例調降為5%之情形;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伊與被告談妥的回扣比例就是發票銷貨金額除以1.05,扣掉營業稅後的1 成,沒有給過被告其他比例計算的金額,也不會因為和揚公司利潤不好就少給回扣,伊在調查站證稱5%,係因當時心情很痛苦,講得不正確,後來在檢察官複訊時有修正都是10% 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111 頁正面),可徵證人楊榮忠所述給付被告之回扣比例,由「有時5% 」修正為「一律10%」,衡以賄款比例為收賄、行賄合意之重點,證人楊榮忠竟有「修正」陳述之舉,實有違常情,所述尚非無疑。抑且,證人楊榮忠於101年12月1

1 日北機組詢問時首稱回扣是累積3、4個月請款發票金額的10% 給付被告云云,嗣於同日偵訊時改稱和揚公司開發票請款後,就算好回扣金額給被告云云,於102年1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和揚公司領到新竹市環保局撥付款項後再給10% 回扣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3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結算賄款的時間不一定,新竹市環保局付款流程較慢,伊通常等到貸款有匯到和揚公司後,才會做結算,大概幾個月把一些所銷售的發票金額累計起來後,再準備賄款給被告,時間上不一定,但都是好個月,伊算不出大概多久付1次,每1 次時間都不一樣,例如這次是3、4個月,那下次可能5個月,再來可能就是2個月,伊不知要怎麼算大概的時間云云(原審卷一第207頁背面、208頁正面、213 頁),可徵證人楊榮忠就所稱與被告結算「回扣」之時間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徵以證人楊榮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如果未給被告回扣,被告會去對發票號碼算金額,若有漏給被告會提醒伊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11 頁正面),其與被告實無可能無固定時間結算回扣款項,否則被告如何核對發票,如何計算回扣有無短少,益見證人楊榮忠證詞閃爍,且有意迴避行賄之重要情節,即難遽予採信。

㈡次查,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證稱:和揚公司在96年年中承作

新竹市環保局合約外維修案,最早請款就是96年4、5月的發票,就是在此時與被告講好,和揚公司必須支付發票金額的

1 成賄款給被告,被告也要求必須每張發票都給付賄款云云(偵1238號卷二第87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和揚公司在新竹市環保局第1 個標案得標簽約後,就與被告談成付回扣之約定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38 頁),依證人楊榮忠上開證述,其係於和揚公司第1 次得標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零件、維修標案後,即96年4、5月間與被告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惟和揚公司第1 次得標新竹市環保局「96年度壓縮式圾垃車6F-448引擎故障維修案」之日期為「96年12月13日」,有和揚公司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各式清潔車輛零件、維修標案彙總表可憑(他2846號卷二第136 頁);證人楊榮忠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被告議妥行賄的時間不是在第1 個標案以後,伊在北機組及檢察官那邊講錯,應該是在第1 個標案之前就給被告錢云云(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211頁背面、21

6 頁背面),然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既二度證稱和揚公司標得第1 案後與被告議妥行賄,且明確指出是「96年4、5月間」,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卷證,發現所述與和揚公司第1次得標時間不符後,即改稱係於第1次得標前給付賄款予被告,此部分涉及其與被告究竟何時合意行賄、受賄及行賄時間,其所述卻前後不一致,殊屬有疑。抑且,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證稱:和揚公司負責人畢嘉棋、會計張慧柔、股東顏菘達知道伊行賄被告,支付的每一筆賄款都經過畢嘉棋同意,畢嘉棋、張慧柔都知道伊要支付的對象是誰,伊也曾告訴顏菘達有行賄新竹市環保局人員,但顏菘達應該只知道裡面的人有拿,不知道特定對象是誰云云(他2846號卷二第132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交付第1次金錢給被告前就有跟畢嘉棋講要給被告10% 的回扣,而張慧柔是請錢時告訴她要給新竹市環保局的人,用途只有畢嘉棋才知道,至於顏菘達伊就沒有講是給環保局的哪一位,但顏菘達知道伊送錢的事云云(他2846號卷二第191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表示要支付賄款,回去後伊就跟畢嘉棋、顏菘達講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110 頁背面),關於證人畢嘉棋、顏菘達究否知悉其指稱交付回扣之對象是被告乙節,所述前後顯有不一;進者,證人即和揚公司負責人畢嘉棋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楊榮忠僅有跟伊說過要給新竹錢,但未告訴伊發票未稅的10% 要給誰;楊榮忠從97年開始向伊請款說要付給新竹市環保局,細節伊不清楚,楊榮忠未交代細項,新竹的部分楊榮忠都沒跟伊說,沒說要給被告回扣等語(他2846號卷二第195頁背面、215、216、218頁,偵1238號卷三第17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榮忠是101年才跟伊講要行賄新竹市環保局人員等語(原審卷一第228 頁背面);證人即和揚公司股東顏菘達並於調查站證稱:楊榮忠曾在股東會議時及請款時,向伊及畢嘉棋提及支付回扣乙事,但伊不清楚是給新竹市環保局何人等語(他2846號卷二第24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新竹的標案是楊榮忠加入和揚公司帶進來的案子,沒聽楊榮忠說過96年間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標案的撥款速度很慢,伊有看過楊榮忠在1 張紙上寫給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但給誰伊不清楚也沒過問,伊以為是逢年過節送的紅包,後來聽說師傅去保養廠維修受委屈、被罵,楊榮忠有處理,伊聯想到楊榮忠送的紅包應該是希望對方不要刁難等語(偵1238號卷三第67、68頁)。證人畢嘉棋、顏菘達上開證述與證人楊榮忠證稱於96年4、5月間與被告商妥行賄後,有告知和揚公司另兩位股東即證人畢嘉棋、顏菘達乙節顯有齟齬,衡以證人楊榮忠既係支領和揚公司之資金給付回扣,豈有不告知徵得另兩位股東同意之理,且若果於96年4、5月起開始行賄,豈致拖延至101 年始告訴股東畢嘉棋;況證人楊榮忠尚於102年1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是在100年6月左右,最後1 次交付回扣給被告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06 頁背面),於102年1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伊支付回扣給被告只到100年5月間而已云云(他2846號卷二第128頁背面),與證人畢嘉棋上開證稱楊榮忠於101年始告知要行賄新竹環保局人員等語又顯有不符,是證人楊榮忠所述自96年4、5月間起給付被告回扣云云,殊難遽認屬實。

㈢再查,證人楊榮忠最初於偵查中證稱其交付回扣予被告之地

點在被告家或掩埋場附近的廟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4 頁),於調查站則證稱除掩埋場附近之「指澤宮」、「靈安宮」外,尚有新竹市○○路的「水源國民小學」、新竹市○○路○○○○○○○○○○○○○○○號卷一第105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除上開四地點外,應該還有其他交錢地點,但已不復記憶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40 頁),可見證人楊榮忠對於交付回扣之地點供述一再修正,前後不一致,顯有重大瑕疵。

㈣復查:

⒈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伊約每3、4月計算1 次

要給被告的回扣金額,把手寫的紙條先拿給和揚公司會計張慧柔看,張慧柔會按照紙條上所寫金額,把回扣現金準備好;張慧柔知道伊要支付的對象是誰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0

6、140頁,他2846號卷二第132 頁正面),惟證人張慧柔於調查站證稱:和揚公司非屬進貨的支出,伊都會寫在扣案帳本上,不會登載在他處;伊沒聽過被告的名字,楊榮忠拿紙條給伊,伊就直接照上面的金額將錢給楊榮忠,不會問為何要拿錢,因畢嘉棋說既然要合作,就要信任楊榮忠,故伊都不會過問楊榮忠拿錢的原因(他2846號卷二第224頁背面、225頁背面、226 頁正面),是證人楊榮忠證稱會計張慧柔知道其支領回扣給付被告乙節,與證人張慧柔所述不符。

⒉又證人楊榮忠就「扣押物編號E-1-3」所示「3/26 付楊經理

670,500(世宏、堃元、新竹)一半、另外一半是670,500+80,000 =750,000」之記載(他2846號卷二第240 頁背面),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公司每年都有提撥一定比例的保留盈餘,也有給所有員工獎金,99年3 月26日左右伊有申請一筆67萬5 佰元,就是伊支付被告的回扣,但無法回想是哪一段期間,不清楚張慧柔為何記成「世宏、堃元、新竹」,「新竹」是指和揚公司承攬的標案云云(他2846號卷二第188頁,偵1238號卷一第94頁背面),然證人張慧柔證稱:公司每年都會針對維修案的部分,提列營業額的10% 作為保留盈餘,在年終時發給所有員工當獎金,新竹市環保局的案子,還另外會撥營業額的10% 給楊榮忠當獎金,伊上開記載意思應該是那段期間和揚公司針對客戶世宏公司、堃元公司及新竹市環保局的營業額有670萬5仟元,提列楊榮忠的獎金為67萬5佰元,在當年3月26日前後分次將這筆錢以現金方式交給楊榮忠,「另外一半」的意思則指提列給全部員工當年終獎金的部分,一樣也是10%就是67萬5佰元,至於8 萬元是何意已不記得等語(他2846號卷二第229 頁背面)。證人楊榮忠證稱「67萬5 佰元為支付被告之回扣款」,證人張慧柔卻證稱是「證人楊榮忠之獎金」,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伊無法確定張慧柔上開記載之「3/26付楊經理67萬5 佰元」全部是付給被告的回扣,應該只有一部分是給被告的回扣而已,也有伊跟世宏、堃元公司交際的錢云云(原審卷一第219頁),與其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該67萬5佰元即為給付被告之回扣云云又屬不符。

⒊證人楊榮忠就「扣押物編號E-2-13」所示「無法取得收據證

明單」3 紙(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4日、97年1月25日及2月1日、97年4月10日,偵1238號卷二第9頁背面),於調查站證稱:前揭3 張「無法取得收據證明單」都是伊本人手寫,記載有關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輛零件案的費用,「97年1 月24日」、「97年4月10日」這兩張分別是96年9至12月、97年1至3月的業務費,伊在上開日期向張慧柔請款,日期「97年1月24日」此張記載「和揚104700÷1.05×0.2=19942 」是計算伊用來支付相關開支的金額,其中一半「9971」是伊給被告的回扣,另一半是伊要支應處理維修案的其他花費,包括請員工餐敘、與零件廠商或同業交際應酬等,至於有關世宏、堃元的相似計算內容,是用來支應該二公司的稅金、員工餐敘、交際應酬等花費,也包含伊個人開發業務的利潤;日期「97年4 月10日」此張記載「和揚145800」是指發票金額,除以1.05還原成未稅金額,再乘以0.2等於「2萬7仟771元」,其中一半1萬3仟885 元是伊拿給被告的回扣,另一半是其他交際應酬費用;日期「97年1 月25日及2月1日」此張是伊於97年1月25日向張慧柔請款支付97年初農曆年前初紅包2萬元給林崇嶽,另也有請款支付保養廠技工每人2 仟元,但給技工的部分,因被告反對,後來未實際拿給技工云云(偵1238號卷二第1 頁背面),證人張慧柔則於調查站證稱:原本和揚公司未承作新竹市環保局的案子,是楊榮忠96年中加入和揚公司成為股東後才把案子帶進來,伊曾問過負責人畢嘉棋為何楊榮忠需要支出這麼多費用,畢嘉棋稱新竹市環保局車輛零件維修案是由世宏、堃元公司得標,實際上是和揚公司在承作,故和揚公司須幫世宏、堃元公司支付稅金,日期「97年1 月24日」楊榮忠以「新竹業務費」事由向伊請款,記載內容意思是指96年9 至12月間,堃元、世宏公司分別承作新竹市環保局車輛零件維修,所開立發票金額共計「141萬5仟975元」、「90萬583元」,另和揚公司因楊榮忠的緣故也開始承作新竹市環保局的案子,96年9 至12月和揚公司共開立「10萬4仟700元」發票,這些發票金額「除以1.05」就是維修零件未稅金額,「乘以0.2 」就是楊榮忠說要補給堃元、世宏公司的稅金及所有其他衍生的費用,至於和揚公的部分,因楊榮忠表示案子是其帶進和揚公司,其要抽取部分酬勞,「合計461192/2」就是伊總共付給楊榮忠46萬1仟192元業務費,其中一半由楊榮忠拿去付給堃元、世宏公司或作為其他花費的開支,剩下的錢則是楊榮忠自己的酬勞;日期「97年1 月25日及2月1日」此張記載之「新竹總務年終紅包」、「新竹保養場年終紅包」之意思伊不知道,伊直接按上面金額把錢給楊榮忠;日期「97年4 月10日」此張以「新竹業務費1-3月」事由伊向請款22萬3 仟190元,計算方式同前,不清楚楊榮忠向伊請款之費用實際用途為何等語(偵1238號卷三第109頁,他2846號卷二第225頁背面),足見證人張慧柔對該等「無法取得收據證明單」內容所述與證人楊榮忠大相逕庭,甚依其自證人楊榮忠處獲知之資訊,除給付予堃元、世宏公司之稅金及衍生費用外,其餘款項均為給付予證人楊榮忠之業務獎金。

⒋進者,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揚公司於96年12月

13日第1 次得標新竹市環保局標案,得標前並非合約廠商,96年12月前是世宏、堃元公司做合約內項目,和揚公司承作世宏、堃元公司的維修,合約外項目由和揚公司送報價單給新竹市環保局,世宏、堃元公司承攬時雖由和揚公司實質承接,但未支付回扣予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211頁背面、212頁),且依其於調查站指證有給付10%回扣予被告之發票,和揚公司開立發票日期介於「96年9 至12月間」者僅有1張(即附表編號二九其中日期為「96年9月14日」,發票金額為「4萬3仟200 元」),依證人楊榮忠所述之計算方式,則和揚公司於「96年9 至12月」須支付之回扣金額應係「43200÷1.05×0.1=4114 」,而非證人楊榮忠前開於調查站證稱之「9971元」(偵1238號卷二第1 頁背面);抑且,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證稱:伊計算好給被告之回扣金額時,會在1 張紙條上寫每個維修案發票含稅金額及累計總額,總額除以1.05,還原成未稅金額後,再乘以0.1 ,所得金額就是當次要給被告的回扣金額,伊會把手寫的紙條先拿給張慧柔看,張慧柔把回扣金準備好,連同紙條一起交給伊,伊將該紙條及回扣一起拿給被告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06 頁),惟證人張慧柔於調查站證稱:楊榮忠跟伊拿錢,伊都會記載在手寫帳本中,楊榮忠若給伊紙條請款,伊都會寫在帳本上,都已扣案;伊不知道楊榮忠上稱給被告回扣及計算方式之事,伊有印象看過楊榮忠寫給伊的紙條,有類似的計算公式,通常楊榮忠跟伊要錢後,伊不會將紙條還給楊榮忠,除非楊榮忠有跟伊要,但楊榮忠很少向伊把紙條要回去;有時伊會登帳在紙上或留存楊榮忠給伊的紙條,等公司盈餘扣除這些費用完成後,伊會隨手將紙條丟掉;新竹市環保局的案子,伊一直認為是楊榮忠自己的業務獎金,所以伊會留存楊榮忠給伊的計算紙條,隔一段時間後再按那些紙條加總金額,從公司盈餘扣除這些業務獎金,但若名目是交際費,會登載在帳本等語(他2846號卷二第228、229頁),證人楊榮忠所述證人張慧柔將回扣款項連同計算紙條一起交予其、再交予被告乙節,與證人張慧柔上開證述又相互牴觸,且扣案和揚公司帳本除前揭「無法取得收據證明單」上登載計算公式外,並無其他相同計算公式之記帳資料,依證人楊榮忠所述給付被告回扣起訖時間為「96年間起至100年4月底止」,期間長達近4 年,依證人楊榮忠指證給付回扣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多達271 張,和揚公司卻未留存任何記錄,無從確認給付時間、有無溢付或短付,顯有違常情;而唯一留存之前開「無法取得收據證明單」所示之「96年9至12月」、「97年1至3月」,除「96年9至12月」部分與和揚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該期間之發票金額不符外,上開二紙證明單所載之計算比例為「發票金額除以1.05 後乘以0.2」,亦即未稅金額之「2成」,與證人楊榮忠所述以未稅金額之「1成」給付被告之情節殊屬有異,益見證人楊榮忠本件證稱被告收受回扣等情,顯有重大瑕疵,難以逕認所述屬實,尚非得遽認被告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七、證人即和揚公司派駐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現場維修人員詹啟龍雖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伊及其他維修師傅常常遭被告刁難,被告心情不好時還會破口大罵,在場的技工、廠商都會聽到,伊也曾跟被告吵過架,幾乎去過保養廠的維修師傅都會抱怨,也表示不想再去那邊作業,從一開始伊就聽楊榮忠跟伊講過,楊榮忠有向和揚公司請款發票金額的2 成,其中1成是給被告的,另外1成楊榮忠未跟伊講用途為何;被告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伊請楊榮忠去新竹找被告,在楊榮忠找被告之前,被告也會有刁難的動作,例如不同意請修的單子,要等楊榮忠去找被告後,被告會同意請修,而且對伊或其他和揚公司的維修師傅態度也會好很多;楊榮忠跟被告見面時,常常約到保養廠外面,被告會自己開車出去跟楊榮忠會合,至於約在哪裡伊不知道,伊未看過楊榮忠實際交付賄款給被告云云(偵1238號卷二第248頁背面、249頁,偵1238號卷三第136、1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榮忠跟伊講過曾經拿錢給被告,但沒有講那個錢是賄款云云(原審卷一第235 頁);證人即和揚公司負責人畢嘉棋雖於調查站證稱:楊榮忠的業務範圍就是在新竹,而和揚公司清潔車的各項維修業務只有新竹市環保局有,所以楊榮忠說錢是新竹要用的,就只有可能是新竹市環保局的人員云云(他2846號卷二第196頁背面、19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謂給新竹市環保局的人或清潔隊的人錢是回扣,因為如果是一般正常用途,楊榮忠會具體的說用在哪裡,例如電腦壞了,或要買什麼東西,但楊榮忠說給新竹的,沒有交代細項,伊知道應該是要給承辦人的回扣,伊印象中有看過楊榮忠寫1 個計算式在紙上給伊看,例如寫1萬乘以1.05,然後再乘以10%,所得出數字就是楊榮忠要請款的錢,伊覺得是回扣,楊榮忠有跟講10% 是新竹要的,應該是要給被告的回扣,伊不確定是股東會或是伊與楊榮忠、顏菘達3 個人開會時,楊榮忠有提到此事,10% 已經定案,伊不需要每次去看楊榮忠寫的計算式紙條云云(他2846號卷二第215、218、219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楊榮忠跟伊講新竹市環保局需要這個費用,楊榮忠告訴伊是「新竹業務費」,但未明確告訴伊10% 是要用來行賄的,伊當時是隱約知道楊榮忠要拿10% 回扣給被告云云(原審卷二第229、232頁背面至、233 頁)。惟查,證人楊榮忠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不會跟詹啟龍說賄款的事等語(偵1238號卷三第150 頁),是證人詹啟龍證稱楊榮忠告知交付回扣予被告乙情,顯與證人楊榮忠所述不合;又證人詹啟龍、畢嘉棋均未親身見聞被告向證人楊榮忠收取回扣,證人詹啟龍係聽證人楊榮忠告知,證人畢嘉棋則是自行推測「新竹業務費」即係指要行賄新竹市環保局人員,足見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收賄乙節,證人詹啟龍、畢嘉棋均未依其等實際體驗之客觀事實為陳述,而係聽聞他人陳述、或依個人臆測,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又證人楊榮忠、詹啟龍固證稱由於被告擔任保養廠班長,和揚公司承作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的零件維修案屢遭被告刁難阻礙,故證人楊榮忠始起意交付回扣予被告,希冀換取履約過程減少無謂刁難及請款順利云云,惟被告就車輛各項保養、維修僅有形式驗收之權利,實質驗收權利則歸屬於該負責保養、維修之技工或清潔隊員辦理,有新竹市環保局102年7月15日竹市環政字第1020011686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43 頁),且被告就車輛之故障維修依職責可提出請購申請,但無決定之權力,亦有新竹市環保局106年7月21日竹市環政字第106001728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 頁),足見故障維修之請購或驗收均非被告可實質決定之事項,被告何從如證人楊榮忠、詹啟龍所述於和揚公司履約過程予以刁難,自非得以證人楊榮忠、詹啟龍、畢嘉棋上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八、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人員顏輝煌雖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96年端午節前後,伊大約中午時間在新竹市○○路上的虎林國小門口附近,看到楊榮忠所駕之銀灰色喜美CRV 及被告所駕白色豐田CAMRY 並排停在延平路上的虎林國小家長接送區,伊好奇在後方偷看,看到楊榮忠拿1 個A4大小的牛皮紙袋上被告的車坐在副駕駛座,然後楊榮忠就拿現金給被告,被告並當場點收現金;98年春節前後的中午,伊在位於新竹市○○○街的靈隱寺廣場榕樹下,看到楊榮忠坐在被告前述的白色豐田CAMRY車上,又看到楊榮忠把現金交給被告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48頁正面、152頁,偵1238號卷一第254 頁背面),惟證人楊榮忠所述交付回扣予被告之地點前後不一,其初次於調查站供稱行賄地點為被告家或掩埋場附近的廟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4 頁),嗣始改稱尚有虎林國小,難以採認屬實,業如前述,且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在「靈隱寺」交付賄款予被告等語(他2846號卷一第106頁正面、140頁,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適足見證人顏輝煌證稱於虎林國小、靈隱寺目睹被告向證人楊榮忠拿錢云云,是否屬實,難認無疑。況證人顏輝煌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虎林國小時,距離被告白色豐田CAMRY 後方約10公尺、在靈隱寺時,距離被告上開車輛後方約20公尺處看到證人楊榮忠在被告車內交付現金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52頁),然觀諸被告於原審提出其白色豐田CAMRY照片,該車後方車窗為深色玻璃,在後方10公尺、20公尺之距離下,應無法得見車內情形,有該等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95頁),是證人顏輝煌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殊不足採。抑且,證人顏輝煌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伊96、97年間聽從和揚公司離職的維修師傅說被告收的回扣金額是承攬金額的5%至10% ,但並未說何時開始收錢,伊不清楚被告如何與楊榮忠議定回扣比例及收取時間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47 頁背面、148頁背面、154頁),可徵證人顏輝煌就被告收受回扣乙節實係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另被告雖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曾與證人楊榮忠在住家附近的「靈安宮」、保養廠附近的「指澤宮」、「水源國小」、「虎林國小」見面談和揚公司駐廠維修師傅詹啟龍工作表現問題等語(他2846號卷二第122頁,偵1238號卷一第124頁,偵1238號卷三第9 頁背面),然被告上開供述並非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依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得因此即推論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舉主要證人楊榮忠關於交付被告回扣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詹啟龍、畢嘉棋所述關於被告向證人楊榮忠收取回扣之證述,或係聽聞自證人楊榮忠,或係自行揣測,均非渠等親自體驗之事實,自不得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收賄之直接證據,亦無從作為證人楊榮忠前揭存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顏輝煌所述與證人楊榮忠之證述又相互齟齬,殊難採認屬實。從而,本件檢察官引用之證人楊榮忠、詹啟龍、畢嘉棋、顏輝煌之證述既有前揭不可遽信之情形,且綜合渠等證述觀察,又有前揭矛盾之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逕以收賄罪責相繩。

十、至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被告及其配偶韓徐秀滿於新光銀行竹科分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韓徐秀滿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明細,認以該等帳戶明細所示被告夫妻資金使用狀況,可證其等除薪資收入外,有多筆存款往來不明云云。經查,被告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薪資帳戶有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240萬元;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6年1月29日現金存入30萬元、96年7月13日現金存入80萬元;其妻韓徐秀滿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9年8月17日現金存入49萬5 仟元;新竹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6年1月10日現金存入12萬元、96年6月1日現金存入15萬元、96年6 月11日現金存入15萬元、96年8月20日現金存入10萬元、96年9月4日現金存入10萬元、96年10月5日現金存入30萬元、97年3月4日現金存入9萬元、97年9月5日現金存入16萬元、97年9月9日現金存入10萬元、97年10月31日現金存入5萬元、97年11月24日現金存入10萬元、97年11月25日現金存入10萬元、98年12月9日現金存入6萬元、100 年2月9日現金存入12萬元、100年5月30日現金存入10萬元、101 年2月3日現金存入10萬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除有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400萬元,並於99年9月20日現金存入10萬元、99年12月16日現金存入12萬元、100年8月17日現金存入26萬元、100年10月3日現金存入10萬元、100 年10月25日現金存入40萬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2月24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524號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12月24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89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1月3日一新竹字第00002號函(104年度偵字第8232號併辦卷內102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第73至98頁)、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外放證物)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調查站供稱:伊的兒子韓玉坤100年6月30日轉存、100年12月30日及100年12月1日轉存101年12月1 日到期之定存單各55萬元,是伊幫忙買的,大部分定存的款項是伊出資等語(他2846號卷二卷第96頁),此亦有綜存戶轉存存單明細查詢附卷可佐(外放證物),則被告與其妻自96年起至101年2月間累積之定存達750 萬元及現金存款達447萬5仟元,加上其供承於100 年10月間購買之全新BENZ自用小客車價值158萬元,顯已超出其2人之收入總合數倍,此部分固屬事實,然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稱被告涉犯98年4 月22日增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且被告於64年間起任職新竹市清潔隊,借調至新竹市公所擔任駕駛,65年間於新竹市清潔隊南區垃圾清運班擔任班長,77年調至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擔任技工班長,每月薪資約4萬元,其配偶韓徐秀滿自70年7月間在新竹市議會擔任工友,每月薪資約3萬元,另有考績及年終獎金,夫妻2人年收入近佰萬元等情,經被告、其配偶韓徐秀滿供證、證述在卷(他2846號卷二第88頁背面、91頁,偵1238號卷一第194、195頁),則依被告及其配偶韓徐秀滿之工作年資分別長達37年、31年,扣除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開銷後,於96年至101年累積前開存款及購買車輛,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亦非得因此推論被告有本件收賄犯行。綜上述,本件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十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逕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二、退回併辦部分: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75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韓漢碂與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引擎組技工楊慶鐘共同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被告韓漢碂出面向楊榮忠以零件維修及維修工程能順利進行為由,向楊榮忠索取每年5 仟元之賄賂(雙方稱為驗車公關規費),並指示楊榮忠將款項交給楊慶鐘,楊榮忠為免承攬相關購案遭受刁難,遂自97年起至99年間,每年分別交付楊慶鐘5 仟元,累計3 年度受賄1萬5仟元;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823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韓漢碂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間為其個人CAMRY 轎車需要,向楊榮忠無償索討價值約4、5仟元之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 個、左右拉桿2 個,楊榮忠為換取韓漢碂在請購、驗收時免予刁難,乃委託和揚公司維修人員詹啟龍攜至保養廠交付韓漢碂自行裝修,因認被告韓漢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經同署102年度偵字第5104號於原審移送併辦,原審併予審理〈原判決第3 頁第8至14行〉,經本院上訴審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退回),且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併予審理。惟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韓漢碂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楊榮忠所述之│付款憑單所載│備註 ││號│ │ │(新臺幣:元│「回扣」小計│金額(新臺幣│(發票、付款憑││ │ │ │) │(新臺幣:元│:元) │單、付款資料等││ │ │ │ │) │ │之卷證出處) │├─┼──────┼─────┼──────┼──────┼──────┼───────┤│一│100年4月29日│TF00000000│8萬2,050元 │4萬4,369元 │14萬5,830 元│編號3:本院105││ │ ├─────┼──────┤ │ │年度上更㈠字第││ │ │TF00000000│9,410元 │ │ │38號扣案物影卷││ │ ├─────┼──────┤ │ │(下稱,扣案物││ │ │TF00000000│5萬4,370元 │ │ │影卷)一第10至││ │ │ │ │ │ │13頁 ││ ├──────┼─────┼──────┤ ├──────┼───────┤│ │100年4月29日│TF00000000│8萬4,170元 │ │32萬0,048元 │編號4:扣案物 ││ │ ├─────┼──────┤ │ │影卷一第14至19││ │ │TF00000000│2萬2,894元 │ │ │頁 ││ │ ├─────┼──────┤ │ │ ││ │ │TF00000000│7萬1,887元 │ │ │ ││ │ ├─────┼──────┤ │ │ ││ │ │TF00000000│4萬6,650元 │ │ │ ││ │ ├─────┼──────┤ │ │ ││ │ │TF00000000│9萬4,447元 │ │ │ │├─┼──────┼─────┼──────┼──────┼──────┼───────┤│二│100年3月31日│TF00000000│7萬0,674元 │6,730元 │7萬0,674元 │編號2:扣案物 ││ │ │ │ │ │ │影卷一第8至9頁│├─┼──────┼─────┼──────┼──────┼──────┼───────┤│三│100年2月28日│SB00000000│9萬2,075元 │4萬0,520元 │41萬9,470元 │編號1: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2至7頁││ │100年2月25日│SB00000000│11萬8,330 元│ │ │ ││ │ ├─────┼──────┤ │ │ ││ │ │SB00000000│2萬7,707元 │ │ │ ││ │ ├─────┼──────┤ │ │ ││ │ │SB00000000│9萬2,604元 │ │ │ ││ │ ├─────┼──────┤ │ │ ││ │ │SB00000000│8萬8,574元(│ │ │ ││ │ │ │正確金額應為│ │ │ ││ │ │ │8萬8,754元)│ │ │ ││ ├──────┼─────┼──────┤ ├──────┼───────┤│ │100年2月25日│SB00000000│6,000元(註 │ │16萬5,369元 │註:本院105 年││ │ │ │) │ │(註) │度上更㈠字第38││ │ │ │ │ │ │號新竹市環保局││ │ │ │ │ │ │函覆資料卷(下││ │ │ │ │ │ │稱環保署函覆卷││ │ │ │ │ │ │)第3至8頁,即││ │ │ │ │ │ │該卷編號1 │├─┼──────┼─────┼──────┼──────┼──────┼───────┤│四│99年12月30日│RA00000000│29萬2,699元 │17萬5,934 元│29萬2,699元 │編號18: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57至58││ │ │ │ │ │ │頁 ││ ├──────┼─────┼──────┤ ├──────┼───────┤│ │99年12月30日│RA00000000│18萬7,280元 │ │24萬0,180元 │編號19: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59至61││ │ │RA00000000│5萬2,900元 │ │ │頁 ││ ├──────┼─────┼──────┤ ├──────┼───────┤│ │99年12月30日│RA00000000│18萬7,299元 │ │1,31萬4,428 │編號20:扣案物││ │ ├─────┼──────┤ │元 │影卷一第62至70││ │ │RA00000000│5萬6,700元 │ │ │頁 ││ │ ├─────┼──────┤ │ │ ││ │ │RA00000000│20萬1,197元 │ │ │ ││ │ ├─────┼──────┤ │ │ ││ │ │RA00000000│1萬0,270元 │ │ │ ││ │ ├─────┼──────┤ │ │ ││ │ │RA00000000│20萬0,063元 │ │ │ ││ │ ├─────┼──────┤ │ │ ││ │ │RA00000000│25萬9,299元 │ │ │ ││ │ ├─────┼──────┤ │ │ ││ │ │RA00000000│25萬2,800元 │ │ │ ││ │ ├─────┼──────┤ │ │ ││ │ │RA00000000│14萬6,800元 │ │ │ │├─┼──────┼─────┼──────┼──────┼──────┼───────┤│五│99年12月22日│RA00000000│16萬7,280元 │5萬3,268元 │86萬6,124元 │編號17: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53至56││ │ │RA00000000│39萬2,043元 │ │ │頁 │├─┼──────┼─────┼──────┼──────┤ │ ││六│99年11月30日│RA00000000│30萬6,801元 │9萬1,936元 │ │ ││ ├──────┼─────┼──────┤ ├──────┼───────┤│ │99年11月30日│RA00000000│21萬5,247元 │ │21萬5,247元 │編號16: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51至52││ │ │ │ │ │ │頁 ││ ├──────┼─────┼──────┤ ├──────┼───────┤│ │99年11月19日│RA00000000│4萬7,600元 │ │4萬7,600元 │編號13: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46至47││ │ │ │ │ │ │頁 ││ ├──────┼─────┼──────┤ ├──────┼───────┤│ │99年11月19日│RA00000000│39萬0,534元 │ │39萬0,534元 │編號14: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48至50││ │ │ │ │ │ │頁 ││ ├──────┼─────┼──────┤ ├──────┼───────┤│ │99年11月19日│RA00000000│5,154元(註 │ │2萬3,286元(│註:環保局函覆││ │ │ │) │ │註) │卷第9至14頁, ││ │ │ │ │ │ │即該卷編號2 │├─┼──────┼─────┼──────┼──────┼──────┼───────┤│七│99年10月29日│QA00000000│4萬8,600元 │2萬1,056元 │11萬3,864元 │編號12: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43至45││ │ │QA00000000│6萬5,264元 │ │ │頁 ││ ├──────┼─────┼──────┤ ├──────┼───────┤│ │99年10月29日│QA00000000│1萬5,501元 │ │10萬7,229元 │編號11: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38至42││ │ │QA00000000│1萬6,800元 │ │ │頁 ││ │ ├─────┼──────┤ │ │ ││ │ │QA00000000│6萬4,800元 │ │ │ ││ │ ├─────┼──────┤ │ │ ││ │ │QA00000000│1萬0,128元 │ │ │ │├─┼──────┼─────┼──────┼──────┼──────┼───────┤│八│99年9月30日 │QA00000000│12萬8,550元 │3萬0,923元 │12萬8,550元 │編號10: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36至37││ │ │ │ │ │ │頁 ││ ├──────┼─────┼──────┤ ├──────┼───────┤│ │99年9月30日 │QA00000000│19萬6,144元 │ │19萬6,144元 │編號9:扣案物 ││ │ │ │ │ │ │影卷一第34至35││ │ │ │ │ │ │頁 │├─┼──────┼─────┼──────┼──────┼──────┼───────┤│九│99年8月31日 │PA00000000│29萬0,276元 │8萬1,697元 │29萬0,276元 │編號8:扣案物 ││ │ │ │ │ │ │影卷一第32至33││ │ │ │ │ │ │頁 ││ ├──────┼─────┼──────┤ ├──────┼───────┤│ │99年8月3日 │PA00000000│35萬4,416元 │ │35萬4,416元 │編號7:扣案物 ││ │ │ │ │ │ │影卷一第30至31││ │ │ │ │ │ │頁 ││ ├──────┼─────┼──────┤ ├──────┼───────┤│ │99年7月16日 │PA00000000│5萬2,675元 │ │21萬3,131元 │編號6:扣案物 ││ │ ├─────┼──────┤ │ │影卷一第26至29││ │ │PA00000000│9萬3,922元 │ │ │頁 ││ │ ├─────┼──────┤ │ │ ││ │ │PA00000000│6萬6,534元 │ │ │ │├─┼──────┼─────┼──────┼──────┼──────┼───────┤│十│99年6月30日 │NA00000000│1萬3,542元 │2萬2,206元 │23萬3,169元 │編號5:扣案物 ││ │ ├─────┼──────┤ │ │影卷一第20至25││ │ │NA00000000│9萬4,447元 │ │ │頁 ││ │ ├─────┼──────┤ │ │ ││ │ │NA00000000│1萬3,814元 │ │ │ ││ │ ├─────┼──────┤ │ │ ││ │ │NA00000000│7萬5,900元 │ │ │ ││ │ ├─────┼──────┤ │ │ ││ │ │NA00000000│3萬5,466元 │ │ │ │├─┼──────┼─────┼──────┼──────┼──────┼───────┤│十│99年8月6日 │PA00000000│19萬0,376元 │12萬7,562元 │19萬0,376元 │編號67:扣案物││一│ │ │ │ │ │影卷二第98至99││ │ │ │ │ │ │頁 ││ ├──────┼─────┼──────┤ ├──────┼───────┤│ │99年6月18日 │NA00000000│1萬6,484元 │ │1萬6,484元 │編號65:扣案物││ │ │ │ │ │ │影卷二第94至95││ │ │ │ │ │ │頁 ││ ├──────┼─────┼──────┤ ├──────┼───────┤│ │99年5月21日 │NA00000000│28萬6,609元 │ │28萬6,609元 │編號66:扣案物││ │ │ │ │ │ │影卷二第96至97││ │ │ │ │ │ │頁 ││ ├──────┼─────┼──────┤ ├──────┼───────┤│ │99年5月21日 │NA00000000│11萬8,232元 │ │16萬7,047元 │編號63:扣案物││ │ ├─────┼──────┤ │ │影卷二第86至88││ │ │NA00000000│4萬8,815元 │ │ │頁 ││ ├──────┼─────┼──────┤ ├──────┼───────┤│ │99年5月21日 │NA00000000│2萬4,658元 │ │13萬2,277元 │編號64:扣案物││ │ ├─────┼──────┤ │ │影卷二第89至93││ │ │NA00000000│6,819元 │ │ │頁 ││ │ ├─────┼──────┤ │ │ ││ │ │N00000000 │6萬5,000元 │ │ │ ││ │ ├─────┼──────┤ │ │ ││ │ │NA00000000│3萬5,800元 │ │ │ ││ ├──────┼─────┼──────┤ ├──────┼───────┤│ │99年6月18日 │NA00000000│3萬1,036元 │ │42萬3,252元 │編號68:扣案物││ │ ├─────┼──────┤ │ │影卷二第100至 ││ │ │NA00000000│6萬4,268元 │ │ │108頁 ││ │ ├─────┼──────┤ │ │註:楊榮忠於原││ │ │NA00000000│4萬4,946元 │ │ │審審理時證稱:││ │ ├─────┼──────┤ │ │「發票號碼2920││ │ │NA00000000│2萬7,650元 │ │ │7161的金額應為││ │ ├─────┼──────┤ │ │2萬1,600元,但││ │ │NA00000000│9萬7,422元 │ │ │調查站筆錄上打││ │ ├─────┼──────┤ │ │成21萬6千元 ││ │ │NA00000000│11萬8,330元 │ │ │」(原審卷㈡第││ ├──────┼─────┼──────┤ │ │32頁正面) ││ │99年6月18日 │NA00000000│1萬8,000元 │ │ │ ││ ├──────┼─────┼──────┤ │ │ ││ │99年5月31日 │NA00000000│21萬6,000元 │ │ │ ││ │ │ │(正確金額應│ │ │ ││ │ │ │為2萬1,600元│ │ │ ││ │ │ │)(註) │ │ │ ││ ├──────┼─────┼──────┤ ├──────┼───────┤│ │99年9月30日 │NA00000000│12萬3,365元 │ │12萬3,365元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QA2962│ │ │ │ ││ │ │3253) │ │ │ │ │├─┼──────┼─────┼──────┼──────┼──────┼───────┤│十│99年4月30日 │MA00000000│3萬4,244元 │5萬0,886元 │3萬4,244元 │編號62:扣案物││二│ │ │ │ │ │影卷二第84至85││ │ │ │ │ │ │頁 ││ ├──────┼─────┼──────┤ ├──────┼───────┤│ │99年4月30日 │MA00000000│8萬0,800元(│ │16萬0,087元 │註:環保局函覆││ │ │ │註) │ │(註) │卷第352至375頁││ │ ├─────┼──────┤ │ │,即該卷編號8 ││ │ │MA00000000│5萬7,059元(│ │ │ ││ │ │ │註) │ │ │ ││ ├──────┼─────┼──────┤ ├──────┼───────┤│ │99年3月31日 │MA00000000│9萬9,300元 │ │11萬5,643元 │編號61:扣案物││ │ ├─────┼──────┤ │ │影卷二第78至80││ │ │MA00000000│1萬6,343元 │ │ │頁 ││ ├──────┼─────┼──────┤ ├──────┼───────┤│ │99年3月26日 │MA00000000│7,900元 │ │12萬0,950元 │編號60:扣案物││ │ ├─────┼──────┤ │ │影卷二第73至77││ │ │MA00000000│1萬3,604元 │ │ │頁 ││ │ ├─────┼──────┤ │ │ ││ │ │MA00000000│4萬8,115元 │ │ │ ││ │ ├─────┼──────┤ │ │ ││ │ │MA00000000│5萬1,331元 │ │ │ ││ ├──────┼─────┼──────┤ ├──────┼───────┤│ │99年3月26日 │MA00000000│7萬8,000元 │ │12萬5,608元 │編號59:扣案物││ ├──────┼─────┼──────┤ │ │影卷二第70至72││ │99年3月19日 │MA00000000│4萬7,608元 │ │ │頁 │├─┼──────┼─────┼──────┼──────┼──────┼───────┤│十│99年2月26日 │LA00000000│1萬0,680元 │3萬9,443元 │18萬8,054元 │編號55:扣案物││三│ ├─────┼──────┤ │ │影卷二第55至63││ │ │LA00000000│5萬1,076元 │ │ │頁 ││ │ ├─────┼──────┤ │ │ ││ │ │LA00000000│1萬6,237元 │ │ │ ││ │ ├─────┼──────┤ │ │ ││ │ │LA00000000│2萬0,750元 │ │ │ ││ │ ├─────┼──────┤ │ │ ││ │ │LA00000000│6,234元 │ │ │ ││ │ ├─────┼──────┤ │ │ ││ │ │LA00000000│2萬8,355元 │ │ │ ││ │ ├─────┼──────┤ │ │ ││ │ │LA00000000│2萬0,634元 │ │ │ ││ │ ├─────┼──────┤ │ │ ││ │ │LA00000000│3萬4,088元 │ │ │ ││ ├──────┼─────┼──────┤ ├──────┼───────┤│ │99年2月26日 │LA00000000│2萬2,055元 │ │2萬2,055元 │編號58:扣案物││ │ │ │ │ │ │影卷二第68至69││ │ │ │ │ │ │頁 ││ ├──────┼─────┼──────┤ ├──────┼───────┤│ │99年2月26日 │LA00000000│3萬4,450元 │ │3萬4,450元 │編號57:扣案物││ │ │ │ │ │ │影卷二第66至67││ │ │ │ │ │ │頁 ││ ├──────┼─────┼──────┤ ├──────┼───────┤│ │99年2月26日 │LA00000000│16萬9,600元 │ │16萬9,600元 │編號56:扣案物││ │ │ │ │ │ │影卷二第64至65││ │ │ │ │ │ │頁 │├─┼──────┼─────┼──────┼──────┼──────┼───────┤│十│98年12月25日│KA00000000│2萬8,454元 │7萬7,112元 │8萬4,204元 │編號52:扣案物││四│ ├─────┼──────┤ │ │影卷二第20至22││ │ │KA00000000│5萬5,750元 │ │ │頁 ││ ├──────┼─────┼──────┤ ├──────┼───────┤│ │98年12月25日│KA00000000│5萬2,700元 │ │15萬9,066元 │編號53:扣案物││ │ ├─────┼──────┤ │ │影卷二第23至27││ │ │KA00000000│3萬4,450元 │ │ │頁 ││ │ ├─────┼──────┤ │ │ ││ │ │KA00000000│5萬7,525元 │ │ │ ││ │ ├─────┼──────┤ │ │ ││ │ │KA00000000│1萬4,391元 │ │ │ ││ ├──────┼─────┼──────┤ ├──────┼───────┤│ │98年12月25日│KA00000000│9,170元(註 │ │20萬7,576元 │註:環保局函覆││ │ │ │) │ │(註) │卷第325至341頁││ │ │ │ │ │ │,即該卷編號6 ││ ├──────┼─────┼──────┤ ├──────┼───────┤│ │98年12月25日│KA00000000│1,000元(註 │ │3萬3,831元(│註:環保局函覆││ │ │ │) │ │註) │卷第312至324頁││ │ ├─────┼──────┤ │ │,即該卷編號6 ││ │ │KA00000000│3,800元(註 │ │ │ ││ │ │ │) │ │ │ ││ ├──────┼─────┼──────┤ ├──────┼───────┤│ │98年12月21日│KA00000000│3萬6,050元 │ │35萬0,112元 │編號51:扣案物││ ├──────┼─────┼──────┤ │ │影卷二第3至4、││ │98年12月11日│KA00000000│10萬7,420元 │ │ │13至15頁 ││ ├──────┼─────┼──────┤ │ │ ││ │98年11月 │KA00000000│14萬7,000元 │ │ │ ││ ├──────┼─────┼──────┤ │ │ ││ │98年10月31日│JA00000000│5萬9,642元 │ │ │ ││ ├──────┼─────┼──────┤ ├──────┼───────┤│ │98年12月15日│KA00000000│3萬8,103元 │ │25萬9,541元 │編號50:扣案物││ ├──────┼─────┼──────┤ │ │影卷二第1至2、││ │98年12月15日│KA00000000│2萬3,650元 │ │ │5至12、46至47 ││ │ ├─────┼──────┤ │ │頁 ││ │ │KA00000000│1萬7,018元 │ │ │ ││ ├──────┼─────┼──────┤ │ │ ││ │98年12月14日│KA00000000│1萬2,018元 │ │ │ ││ │ ├─────┼──────┤ │ │ ││ │ │KA00000000│1萬0,986元 │ │ │ ││ ├──────┼─────┼──────┤ │ │ ││ │98年12月11日│KA00000000│1萬4,500元 │ │ │ ││ │ ├─────┼──────┤ │ │ ││ │ │KA00000000│1萬3,016元 │ │ │ ││ │ ├─────┼──────┤ │ │ ││ │ │KA00000000│4萬3,700元 │ │ │ ││ │ ├─────┼──────┤ │ │ ││ │ │KA00000000│2萬9,340元 │ │ │ │├─┼──────┼─────┼──────┼──────┤ │ ││十│98年12月14日│KA00000000│1萬4,000元 │2萬8,946元 │ │ ││五├──────┼─────┼──────┤ │ │ ││ │98年12月11日│KA00000000│4萬3,210元 │ │ │ ││ ├──────┼─────┼──────┤ ├──────┼───────┤│ │98年12月15日│KA00000000│6,000元(註 │ │7萬4,429元(│註1:環保局函 ││ │ │ │1) │ │註1、2) │覆卷第342至351││ ├──────┼─────┼──────┤ │ │頁,即該卷編號││ │98年12月11日│KA00000000│1,556元(註 │ │ │7 ││ │ │ │1) │ │ │ ││ │ ├─────┼──────┤ │ ├───────┤│ │ │KA00000000│2,9000元(註│ │ │註2:環保局函 ││ │ │ │2) │ │ │覆卷第308至311││ │ │ │ │ │ │、342至343頁,││ │ │ │ │ │ │即該卷編號5、7││ ├──────┼─────┼──────┤ ├──────┼───────┤│ │98年12月14日│KA00000000│7萬5,733元 │ │23萬6,269元 │編號54:扣案物││ │ ├─────┼──────┤ │ │影卷二第48至51││ │ │KA00000000│7萬0,457元 │ │ │頁 ││ ├──────┼─────┼──────┤ │ │ ││ │98年12月11日│KA00000000│9萬0,079元 │ │ │ │├─┼──────┼─────┼──────┼──────┼──────┼───────┤│十│98年10月31日│JA00000000│12萬8,951元 │9萬6,857元 │1,15萬5,407 │編號47:扣案物││六│ ├─────┼──────┤ │元 │影卷一第220至 ││ │ │JA00000000│8萬5,550元 │ │ │221頁扣案物影 ││ │ ├─────┼──────┤ │ │卷二第28至45頁││ │ │JA00000000│10萬9,900元 │ │ │ ││ │ ├─────┼──────┤ │ │ ││ │ │JA00000000│3萬1,050元 │ │ │ ││ │ ├─────┼──────┤ │ │ ││ │ │JA00000000│2萬0,100元 │ │ │ ││ │ ├─────┼──────┤ │ │ ││ │ │JA00000000│1萬2,973元 │ │ │ ││ │ ├─────┼──────┤ │ │ ││ │ │JA00000000│4萬2,698元 │ │ │ ││ │ ├─────┼──────┤ │ │ ││ │ │JA00000000│5萬3,209元 │ │ │ ││ │ ├─────┼──────┤ │ │ ││ │ │JA00000000│6萬1,399元 │ │ │ ││ │ ├─────┼──────┤ │ │ ││ │ │JA00000000│5萬9,214元 │ │ │ ││ │ ├─────┼──────┤ │ │ ││ │ │JA00000000│14萬9,510元 │ │ │ ││ │ ├─────┼──────┤ │ │ ││ │ │JA00000000│1萬7,557元 │ │ │ ││ │ ├─────┼──────┤ │ │ ││ │ │JA00000000│7萬1,905元 │ │ │ ││ │ ├─────┼──────┤ │ │ ││ │ │JA00000000│2萬6,850元 │ │ │ ││ │ ├─────┼──────┤ │ │ ││ │ │JA00000000│5萬8,835元 │ │ │ ││ │ ├─────┼──────┤ │ │ ││ │ │JA00000000│6萬8,900元 │ │ │ ││ │ ├─────┼──────┤ │ │ ││ │ │JA00000000│1萬8,400元 │ │ │ │├─┼──────┼─────┼──────┼──────┤ │ ││十│98年10月31日│JA00000000│10萬0,500元 │4萬1,896元 │ │ ││七│ ├─────┼──────┤ │ │ ││ │ │JA00000000│3萬7,906元 │ │ │ ││ ├──────┼─────┼──────┤ ├──────┼───────┤│ │98年11月28日│KA00000000│2萬4,625元 │ │14萬7,654元 │編號48:扣案物││ ├──────┼─────┼──────┤ │ │影卷一第222至2││ │98年10月31日│JA00000000│2萬6,510元 │ │ │28頁 ││ │ ├─────┼──────┤ │ │ ││ │ │JA00000000│1萬2,100元 │ │ │ ││ │ ├─────┼──────┤ │ │ ││ │ │JA00000000│8,250元 │ │ │ ││ │ ├─────┼──────┤ │ │ ││ │ │JA00000000│4萬5,408元 │ │ │ ││ │ ├─────┼──────┤ │ │ ││ │ │JA00000000│3萬0,761元 │ │ │ ││ ├──────┼─────┼──────┤ ├──────┼───────┤│ │98年10月31日│JA00000000│6萬9,600元 │ │15萬3,850元 │編號49: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229至 ││ │ │JA00000000│8萬4,250元 │ │ │231頁 │├─┼──────┼─────┼──────┼──────┼──────┼───────┤│十│98年9月18日 │JA00000000│1萬1,302元(│2萬7,374元 │14萬8,104元 │註:環保局函覆││八│ │ │註) │ │(註) │卷第243至307頁││ │ ├─────┼──────┤ │ │,即該卷編號5 ││ │ │JA00000000│5萬7,800元(│ │ │ ││ │ │ │註) │ │ │ ││ │ ├─────┼──────┤ │ │ ││ │ │JA00000000│2萬7,320元(│ │ │ ││ │ │ │註) │ │ │ ││ │ ├─────┼──────┤ │ │ ││ │ │JA00000000│1萬6,682元(│ │ │ ││ │ │ │註) │ │ │ ││ ├──────┼─────┼──────┤ ├──────┼───────┤│ │98年8月31日 │HA00000000│8萬4,000元 │ │17萬4,331元 │編號46: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212至 ││ │ │HA00000000│7萬2,992元 │ │ │215頁 ││ │ ├─────┼──────┤ │ │ ││ │ │HA00000000│1萬7,339元 │ │ │ │├─┼──────┼─────┼──────┼──────┼──────┼───────┤│十│98年8月21日 │HA00000000│2萬2,725元(│6萬7,450元 │75萬3,959元 │註:環保局函覆││九│ │ │註) │ │(註) │卷第45至242 頁││ │ ├─────┼──────┤ │ │,即該卷編號4 ││ │ │HA00000000│2萬8,050元(│ │ │ ││ │ │ │註) │ │ │ ││ ├──────┼─────┼──────┤ │ │ ││ │98年6月30日 │GA00000000│5萬7,150元(│ │ │ ││ │ │ │註) │ │ │ ││ │ ├─────┼──────┤ │ │ ││ │ │GA00000000│1萬4,899元(│ │ │ ││ │ │ │註) │ │ │ ││ │ ├─────┼──────┤ │ │ ││ │ │GA00000000│9萬4,502元(│ │ │ ││ │ │ │註) │ │ │ ││ │ ├─────┼──────┤ │ │ ││ │ │GA00000000│4萬4,701元(│ │ │ ││ │ │ │註) │ │ │ ││ │ ├─────┼──────┤ │ │ ││ │ │GA00000000│4萬2,192元(│ │ │ ││ │ │ │註) │ │ │ ││ │ ├─────┼──────┤ │ │ ││ │ │GA00000000│1萬2,965元(│ │ │ ││ │ │ │註) │ │ │ ││ │ ├─────┼──────┤ │ │ ││ │ │GA00000000│6萬7,189元(│ │ │ ││ │ │ │註) │ │ │ ││ ├──────┼─────┼──────┤ │ │ ││ │98年6月16日 │GA00000000│8萬7,798元(│ │ │ ││ │ │ │註) │ │ │ ││ │ ├─────┼──────┤ │ │ ││ │ │GA00000000│7萬4,966元(│ │ │ ││ │ │ │註) │ │ │ ││ │ ├─────┼──────┤ │ │ ││ │ │GA00000000│7萬2,188元(│ │ │ ││ │ │ │註) │ │ │ ││ │ ├─────┼──────┤ │ │ ││ │ │GA00000000│8萬8,900元(│ │ │ ││ │ │ │註) │ │ │ │├─┼──────┼─────┼──────┼──────┼──────┼───────┤│二│98年4月30日 │FA00000000│1萬6,800元 │3萬7,672元 │24萬1,754元 │編號45:扣案物││十│ ├─────┼──────┤ │ │影卷一第191至 ││ │ │FA00000000│3萬0,230元 │ │ │197頁 ││ │ ├─────┼──────┤ │ │ ││ │ │FA00000000│3萬9,489元 │ │ │ ││ │ ├─────┼──────┤ │ │ ││ │ │FA00000000│1萬0,895元 │ │ │ ││ │ ├─────┼──────┤ │ │ ││ │ │FA00000000│4萬9,4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9萬4,940元 │ │ │ ││ ├──────┼─────┼──────┤ ├──────┼───────┤│ │98年4月17日 │FA00000000│9萬8,325元 │ │15萬3,812元 │編號44: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186至 ││ │ │FA00000000│2萬7,550元 │ │ │190頁 ││ │ ├─────┼──────┤ │ │ ││ │ │FA00000000│1萬6,678元 │ │ │ ││ │ ├─────┼──────┤ │ │ ││ │ │FA00000000│1萬1,259元 │ │ │ │├─┼──────┼─────┼──────┼──────┼──────┼───────┤│二│98年3月31日 │FA00000000│8萬7,600元 │6萬4,487元 │66萬8,568元 │編號43:扣案物││一│ ├─────┼──────┤ │ │影卷一第171至 ││ │ │FA00000000│2萬4,850元 │ │ │185頁 ││ │ ├─────┼──────┤ │ │ ││ │ │FA00000000│4萬0,75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4萬5,2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2萬7,7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4萬1,0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2萬1,0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3萬6,562元 │ │ │ ││ │ ├─────┼──────┤ │ │ ││ │ │FA00000000│9萬4,94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6萬8,663元 │ │ │ ││ │ ├─────┼──────┤ │ │ ││ │ │FA00000000│6萬5,004元 │ │ │ ││ │ ├─────┼──────┤ │ │ ││ │ │FA00000000│1萬7,339元 │ │ │ ││ │ ├─────┼──────┤ │ │ ││ │ │FA00000000│4萬7,26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5萬0,700元 │ │ │ ││ ├──────┼─────┼──────┤ ├──────┼───────┤│ │98年3月27日 │FA00000000│8,550元 │ │28萬5,376元 │編號42:扣案物│├─┼──────┼─────┼──────┼──────┤ │影卷一第161至 ││二│98年3月20日 │FA00000000│6,627元 │5萬0,621元 │ │170頁 ││二│ ├─────┼──────┤ │ │ ││ │ │FA00000000│1萬2,899元 │ │ │ ││ │ ├─────┼──────┤ │ │ ││ │ │FA00000000│2萬5,1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2萬8,75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6萬5,5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6萬6,4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3萬8,0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3萬3,550元 │ │ │ ││ ├──────┼─────┼──────┤ ├──────┼───────┤│ │98年3月13日 │FA00000000│6萬0,049元 │ │1,47萬1,137 │編號41:扣案物││ │ ├─────┼──────┤ │元 │影卷一第127 至││ │ │FA00000000│2萬8,800元 │ │ │160之1頁 ││ │ ├─────┼──────┤ │ │ ││ │ │FA00000000│3萬6,704元 │ │ │註:楊榮忠於原││ │ ├─────┼──────┤ │ │審審理時證稱:││ │ │FA00000000│6萬4,700元 │ │ │「調查站筆錄裡││ │ ├─────┼──────┤ │ │面有一個金額打││ │ │FA00000000│1萬8,000元 │ │ │錯,發票號碼24││ │ ├─────┼──────┤ │ │986795這張金額││ │ │FA00000000│3萬0,450元 │ │ │應為2萬9,549,││ ├──────┼─────┼──────┤ │ │但調查站筆錄打││ │98年3月12日 │FA00000000│1萬5,999元 │ │ │成2萬9,599」。│├─┼──────┼─────┼──────┼──────┤ │(原審卷㈡第29││二│98年3月13日 │FA00000000│2萬6,499元 │7萬5,853元 │ │頁正面) ││三│ ├─────┼──────┤ │ │ ││ │ │FA00000000│6萬5,55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5萬0,1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2萬3,979元 │ │ │ ││ │ ├─────┼──────┤ │ │ ││ │ │FA00000000│9,2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6萬5,55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6萬2,871元 │ │ │ ││ │ ├─────┼──────┤ │ │ ││ │ │FA00000000│8,48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6,95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8萬0,000元 │ │ │ ││ │ ├─────┼──────┤ │ │ ││ │ │FA00000000│1萬9,665元 │ │ │ ││ │ ├─────┼──────┤ │ │ ││ │ │FA00000000│8萬9,499元(│ │ │ ││ │ │ │正確金額應為│ │ │ ││ │ │ │8萬9,477元)│ │ │ ││ │ ├─────┼──────┤ │ │ ││ │ │FA00000000│9萬8,217元 │ │ │ ││ │ ├─────┼──────┤ │ │ ││ │ │FA00000000│9萬8,325元 │ │ │ ││ │ ├─────┼──────┤ │ │ ││ │ │FA00000000│9萬1,598元 │ │ │ │├─┼──────┼─────┼──────┼──────┤ │ ││二│98年2月27日 │BA00000000│1萬8,525元 │3萬9,998元 │ │ ││四│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43) │ │ │ │ ││ │ ├─────┼──────┤ │ │ ││ │ │BA00000000│3萬7,220元 │ │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88) │ │ │ │ ││ │ ├─────┼──────┤ │ │ ││ │ │BA00000000│1萬2,350元 │ │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89) │ │ │ │ ││ │ ├─────┼──────┤ │ │ ││ │ │BA00000000│2萬3,950元 │ │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90) │ │ │ │ ││ │ ├─────┼──────┤ │ │ ││ │ │BA00000000│6萬9,050元 │ │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92) │ │ │ │ ││ │ ├─────┼──────┤ │ │ ││ │ │BA00000000│9,770元 │ │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93) │ │ │ │ ││ │ ├─────┼──────┤ │ │ ││ │ │BA00000000│1萬1,000元 │ │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94) │ │ │ │ ││ │ ├─────┼──────┤ │ │ ││ │ │BA00000000│2萬9,599元(│ │ │ ││ │ │(正確票號│正確金額應為│ │ │ ││ │ │應為EA2498│2萬9,549元)│ │ │ ││ │ │6795) │(註) │ │ │ ││ │ ├─────┼──────┤ │ │ ││ │ │BA00000000│3萬9,390元 │ │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96) │ │ │ │ ││ │ ├─────┼──────┤ │ │ ││ │ │BA00000000│2萬7,277元 │ │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97) │ │ │ │ ││ │ ├─────┼──────┤ │ │ ││ │ │BA00000000│9萬8,325元 │ │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98) │ │ │ │ ││ │ ├─────┼──────┤ │ │ ││ │ │BA00000000│4萬3,568元 │ │ │ ││ │ │(正確票號│ │ │ │ ││ │ │應為EA2498│ │ │ │ ││ │ │6799) │ │ │ │ │├─┼──────┼─────┼──────┼──────┼──────┼───────┤│二│97年12月30日│CZ00000000│3,278元 │3萬8,228元 │10萬1,603元 │編號40:扣案物││五│ ├─────┼──────┤ │ │影卷一第124至 ││ │ │CZ00000000│9萬8,325元 │ │ │126頁 ││ ├──────┼─────┼──────┤ ├──────┼───────┤│ │97年11月28日│CZ00000000│29萬9,800元 │ │29萬9,800元 │編號39: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122至 ││ │ │ │ │ │ │123頁 │├─┼──────┼─────┼──────┼──────┼──────┼───────┤│二│97年9月30日 │BZ00000000│630元(註) │5萬6,677元 │27萬3,322元 │註:環保局函覆││六│ │ │ │ │(註) │卷第39至44頁,││ │ │ │ │ │ │即該卷編號3 ││ │ ├─────┼──────┤ ├──────┼───────┤│ │ │BZ252252(│7萬6,477元(│ │26萬6,856元 │註:楊榮忠於原││ │ │正確票號應│註) │ │(註) │審審理時證稱:││ │ │為BZ252256│ │ │ │「調查站的筆錄││ │ │52)(註)│ │ │ │把發票號碼BZ25││ │ │ │ │ │ │225652打成BZ25││ │ ├─────┼──────┤ │ │2252」。(原審││ │ │BZ00000000│1萬3,900元(│ │ │卷㈡第28頁背面││ │ │ │註) │ │ │)註:環保局函││ │ ├─────┼──────┤ │ │覆卷第15至38頁││ │ │BZ00000000│5萬4,700元(│ │ │,即該卷編號3 ││ │ │ │註) │ │ │ ││ │ ├─────┼──────┤ ├──────┼───────┤│ │ │BZ00000000│37萬8,000元 │ │37萬8,000元 │編號38: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120至 ││ │ │ │ │ │ │121頁 ││ │ ├─────┼──────┤ ├──────┼───────┤│ │ │BZ00000000│1萬1,140元 │ │1萬1,140元 │編號36: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116至 ││ │ │ │ │ │ │117頁 ││ │ ├─────┼──────┤ ├──────┼───────┤│ │ │BZ00000000│6萬0,264元 │ │6萬0,264元 │編號37: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118至 ││ │ │ │ │ │ │119頁 │├─┼──────┼─────┼──────┼──────┼──────┼───────┤│二│97年8月29日 │AZ00000000│5萬1,100元 │1萬2,364元 │5萬1,100元 │編號35:扣案物││七│ │ │ │ │ │影卷一第110至 ││ │ │ │ │ │ │111頁 ││ ├──────┼─────┼──────┤ ├──────┼───────┤│ │97年7月31日 │AZ00000000│2萬4,880元 │ │2萬4,880元 │編號34: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108至 ││ │ │ │ │ │ │109頁 ││ ├──────┼─────┼──────┤ ├──────┼───────┤│ │97年7月15日 │AZ00000000│1萬8,550元 │ │1萬8,550元 │編號33: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106至 ││ │ │ │ │ │ │107頁 ││ ├──────┼─────┼──────┤ ├──────┼───────┤│ │97年6月20日 │ZZ00000000│3萬5,300元 │ │3萬5,300元 │編號32: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104至 ││ │ │ │ │ │ │105頁 │├─┼──────┼─────┼──────┼──────┼──────┼───────┤│二│97年2月29日 │XZ00000000│14萬5,800元 │1萬3,885元 │14萬5,800元 │編號31:扣案物││八│ │ │ │ │ │影卷一第102至 ││ │ │ │ │ │ │103頁 │├─┼──────┼─────┼──────┼──────┼──────┼───────┤│二│96年9月14日 │VZ00000000│4萬3,200元 │2萬6,625元 │4萬3,200元 │編號30:扣案物││九│ │ │ │ │ │影卷一第100至 ││ │ │ │ │ │ │101頁 ││ ├──────┼─────┼──────┤ ├──────┼───────┤│ │96年7月31日 │UZ00000000│5萬1,050元 │ │8萬6,390元 │編號29: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96至99││ │ │UZ00000000│1萬9,200元 │ │ │頁 ││ │ ├─────┼──────┤ │ │ ││ │ │UZ00000000│1萬6,140元 │ │ │ ││ ├──────┼─────┼──────┤ ├──────┼───────┤│ │96年7月23日 │UZ00000000│6萬4,980元 │ │9萬2,980元 │編號27: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91至93││ │ │UZ00000000│2萬8,000元 │ │ │頁 ││ ├──────┼─────┼──────┤ ├──────┼───────┤│ │96年7月20日 │UZ00000000│5萬7,000元 │ │5萬7,000元 │編號28: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94至95││ │ │ │ │ │ │頁 │├─┼──────┼─────┼──────┼──────┼──────┼───────┤│三│96年6月20日 │TZ00000000│9萬4,500元 │4萬2,471元 │9萬4,500元 │編號26:扣案物││十│ │ │ │ │ │影卷一第89至90││ │ │ │ │ │ │頁 ││ ├──────┼─────┼──────┤ ├──────┼───────┤│ │96年6月15日 │TZ00000000│2萬5,450元 │ │35萬1,450元 │編號25: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81至88││ │ │TZ00000000│7萬7,150元 │ │ │頁 ││ │ ├─────┼──────┤ │ │ ││ │ │TZ00000000│3萬4,650元 │ │ │ ││ │ ├─────┼──────┤ │ │ ││ │ │TZ00000000│7萬8,200元 │ │ │ ││ │ ├─────┼──────┤ │ │ ││ │ │TZ00000000│6萬8,050元 │ │ │ ││ │ ├─────┼──────┤ │ │ ││ │ │TZ00000000│2萬8,000元 │ │ │ ││ │ ├─────┼──────┤ │ │ ││ │ │TZ00000000│3萬9,950元 │ │ │ │├─┼──────┼─────┼──────┼──────┼──────┼───────┤│三│96年5月31日 │TZ00000000│9萬6,500元 │2萬9,370元 │9萬6,500元 │編號24:扣案物││一│ │ │ │ │ │影卷一第79至80││ │ │ │ │ │ │頁 ││ ├──────┼─────┼──────┤ ├──────┼───────┤│ │96年5月31日 │TZ00000000│3萬0,390元 │ │9萬5,470元 │編號23:扣案物││ │ ├─────┼──────┤ │ │影卷一第76至78││ │ │TZ00000000│6萬5,080元 │ │ │頁 ││ ├──────┼─────┼──────┤ ├──────┼───────┤│ │96年5月29日 │TZ00000000│1萬6,820元 │ │9萬4,520元 │編號22:扣案物││ ├──────┼─────┼──────┤ │ │影卷一第73至75││ │96年5月28日 │TZ00000000│7萬7,700元 │ │ │頁 ││ ├──────┼─────┼──────┤ ├──────┼───────┤│ │96年4月30日 │SZ00000000│2萬1,900元 │ │2萬1,900元 │編號21:扣案物││ │ │ │ │ │ │影卷一第71至72││ │ │ │ │ │ │頁 │├─┼──────┼─────┼──────┼──────┼──────┼───────┤│ │ │共計271張 │ │總額: │ │ ││ │ │ │ │1,61萬4,416 │ │ ││ │ │ │ │元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