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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克俊指定辯護人 陳建佑 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洪訪指定辯護人 李振林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暨同署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458、15552號、104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克俊出借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韓洪訪幫助持有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克俊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韓洪訪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駁回部分與第二、三項撤銷改判部分,高克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韓洪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洪訪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10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㈡㈢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與上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民國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高克俊(綽號阿俊)、韓洪訪(綽號阿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出借及持有,竟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高克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期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處,以所有電鑽、鑽頭、鑽床等工具,將坊間購入之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等物,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裝入購得之槍身,並以截取銅條磨製成彈頭,加裝彈殼、底火及火藥,接續製造改造手槍3支(其中扣自另案被告蕭勝文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扣自同案被告蘇水生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均具殺傷力。現場組裝手槍〈扣案現場編號3-4、17、22、41扣案物組裝〉因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依現狀無法鑑驗,應認無殺傷力)、土造子彈134顆(包含扣自同案被告蘇水生之子彈29顆,其中120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14顆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97顆,應予更正)及土造金屬槍管4支(包含扣自同案被告蘇水生之金屬槍管1支;起訴書漏載土造金屬槍管4支,應補充更正)而持有。而韓洪訪明知高克俊未經許可,準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幫助犯意,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接續多次自坊間模型道具槍枝店,購入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交予高克俊,以幫助高克俊在上址製造該等槍枝、子彈。

(二)韓洪訪因友人洪昭松(綽號「坎忠」)欲與人談判,向韓洪訪商借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韓洪訪竟基於幫助洪昭松持有手槍之犯意,電話聯繫高克俊,代洪昭松向高克俊聯繫商借手槍。高克俊竟基於出借手槍犯意,102年9月21日下午,由韓洪訪偕同洪昭松,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居處,由高克俊出借交付BERETTA廠92 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扣案現場編號3-4、17、22、41扣案物組裝〉之改造手槍1把予洪昭松收受(洪昭松持有槍枝部分,原審另案判決無罪,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102年9月23日再由韓洪訪陪同洪昭松前往高克俊居處,返還上述槍枝。

(三)高克俊因積欠倪愷廷債務,竟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犯意,10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鄭慶和(另案,因死亡,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租屋處旁,以10萬元代價販售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子彈數顆予倪愷廷(另案,原審判決有罪,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以抵償其積欠之10萬元債務,倪愷廷將之藏置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鄭慶和住處。103年1月13日,倪愷廷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帶同警方前往上述鄭慶和住處,欲查扣上述購自高克俊之槍、彈,然因鄭慶和為免遭警查獲而將槍、彈丟往住處旁「陽光化工廠」水池,警方離去之後鄭慶和即與蕭勝文(另案原審判決有罪)取回上述槍枝及子彈;而蕭勝文仍於103年1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述槍枝及子彈3顆而查獲。

三、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並經高克俊同意執行搜索,先後於10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居處、103年1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高克俊住處, 分別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另於10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韓洪訪居處及其使用之QPM-359號牌輕機車扣得附表一編號32至36、附表二編號38至42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韓洪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高克俊、蘇水生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經查上述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對被告韓洪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其餘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高克俊、韓洪訪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高克俊坦承與被告韓洪訪聯絡之事實;但否認出借、販賣槍彈犯行,辯稱:被告前於偵審所為自白或受毒癮發作影響或因原審未提示扣案槍枝等證物辨識,致與事實不符。被告與證人洪昭松從未有通聯紀錄,也不相識,被告韓洪訪雖與被告聯絡,但後來並未交付槍彈予洪昭松。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其上刻有英文字樣並非被告使用之傳統車床所能製作,該槍枝並非經由被告改造並交付予倪愷廷,被告交給倪愷廷的是有阻鐵的玩具槍,不可能會擊發,並不具殺傷力等語。

(二)被告韓洪訪坦承幫被告高克俊前往模型玩具店購買道具槍零組件、為洪昭松向被告高克俊聯繫商借槍枝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幫助被告高克俊製造改造槍枝、子彈與主要組成零件,否認幫助洪昭松持有槍彈,辯稱:僅幫被告高克俊前往坊間模型玩具店購買道具槍零組件,之後被告高克俊製造或組裝,被告並未參加,也不知悉。被告雖於電話中說要向被告高克俊借槍,但後來沒有借到,被查獲的槍是什麼被告也不知道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韓洪訪幫助製造槍、彈部分:

1、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高克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3528號卷三第61至67頁反面、337至338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至8頁,原審卷二第276至287頁),並有證人楊德安於警詢、證人蕭勝文、鄭慶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水生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憑(偵3528號卷三第2至4、7至10、241至244、257至259、276、396至398、424、427至428、458至461、484至489頁,偵11458號卷第59至65頁,原審卷三第57至64頁)。而被告高克俊製造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槍、彈,經新店分局送請鑑定,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0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破獲槍彈改造工廠案勘查報告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11幀在卷可稽(偵3528號卷三第156至165頁、186至188頁、146頁至149頁;偵11458號卷172至25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組裝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6、12、13、14所示〈扣案現場編號3-

4、17、22、4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0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二、送鑑滑套01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三、送鑑槍枝零件01包,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擊錘及金屬彈簧等物。四、送鑑槍管5枝,其中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又上開組裝手槍,雖可組裝,惟因其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不排除可擊發適用子彈,但因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1458號卷266至270頁)可憑,故本件組裝手槍1枝,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應認定本件組裝手槍不具殺傷力。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9、11、15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40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鑑定情形如下:(一)29顆,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0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0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七)0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八)0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0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01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五)0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六)0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58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鑑定情形如下:(一)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0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0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1顆認係口徑0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0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1458號卷269至270頁)。

3、另於同案被告蘇水生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槍管0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0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0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0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0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30007961號、103年06月18日刑鑑字第1030052502號鑑定書(偵3528號卷三第211至213頁、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0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

4、於另案被告蕭勝文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改造手槍0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3000531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1458號279至280頁),堪認自蕭勝文處扣案改造手槍01支具有殺傷力,及自蘇水生處扣案改造手槍01支及土造子彈29顆均具有殺傷力,而現場查扣組裝手槍01支,並無殺傷力,以及現場扣得土造子彈91顆具殺傷力,均彰彰明甚。況且被告高克俊上開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已據本院前審審認屬實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可證,從而,被告高克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120顆犯行,洵堪認定。

5、被告韓洪訪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供承:「我有幫高克俊至道具店購買槍枝零件,並知悉買來的零件是高克俊欲改造手槍之用,並曾在高克俊的工廠看過高克俊製作完成後的槍枝。我曾持槍械零件連動桿替高克俊詢問他人製作槍枝零件事宜。而高克俊亦曾透過我在外尋覓車床工廠之製造者打印及製作銅環、螺帽。我知道高克俊有在製造、改造槍枝。」(見聲羈25號卷第9頁,偵3528號卷二第97至104、109頁反面,偵3528號卷三第74至76、224、30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並於原審證稱:「我有請韓洪訪幫忙購買槍枝零件,也曾委託韓洪訪聯絡打印廠,希望在所製造的槍枝上印上英文字體。」(原審卷二第278至287頁)被告韓洪訪翻異前詞辯稱不知為高克俊購買零件是用於改造槍枝使用,不足採信。

6、被告韓洪訪坦承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期間,數次出外採購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衡情被告韓洪訪先後多次幫高克俊出外購買零件,無非是高克俊著手進行製造槍械,於製作摸索過程,每逢零件短缺或製造所需,即囑咐被告韓洪訪購買相關零件因應。民間非專業之人偷偷摸摸嘗試改造槍枝恆需曠日費時,非短時間內即可竟其功。參酌查獲現場照片(偵11458號卷第194至198頁反面),高克俊製造槍械之工具擺滿現場密室,進入密室任何人均清楚可見被告高克俊於該處改造槍枝。被告韓洪訪並坦承:「高克俊有裝潢1個小房間(指密室),1樓通往2樓間還有1個暗櫃,類似保險櫃。我也有幫助高克俊找尋槍枝零件讓高克俊製造槍枝。」(偵3528號卷三第75頁反面、234頁反面)顯見被告韓洪訪確於幫高克俊購買零件時已確知高克俊在該處改造槍枝,仍多次為高克俊購買零件。被告韓洪訪雖無直接參與高克俊共同改造槍枝,但顯有幫助高克俊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可以認定。被告韓洪訪是否如所辯不具備製造槍、彈之技術、能力,核與上開認定為幫助犯,並無衝突,且既認定為幫助犯,所辯上情縱令屬實,仍不足為其有刑之認定。被告韓洪訪此部分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高克俊出借手槍予洪昭松,被告韓洪訪幫助持有犯行部分:

被告二人雖均否認出借高克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綽號「坎忠」洪昭松;惟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明確供認:

⑴於警詢供稱:「(102年9月20日,『坎忠』因賭場糾紛而

至韓洪訪住處求助,韓洪訪當時向他表示要借他1把制式及1把改造之手槍,且說那支改造的也會打死人等語,隨後就去找你,當時你共借韓洪訪幾把槍械?)我當時就是借他1把制式手槍,1把改造手槍,是由他自己交給『坎忠』。(102年9月23日晚間20時26分,在『坎忠』交還韓洪訪槍械後,韓洪訪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你稱:『阿俊,說要謝謝你,我帶過去方便嗎?』你稱:『沒關係』韓稱:『那我等一下帶他過去。』隨後韓洪訪與坎忠相約好後,於22時39分打電話給你稱:『我們在樓上了,麻煩一下』。當時『坎忠』拿多少錢給你作為借槍之酬庸,韓洪訪又從中抽多少?)當天韓洪訪只帶『坎忠』到我家當面跟我道謝及還我這兩把手槍,我沒有拿到任何酬庸。」(偵3528號卷二第12頁)。

⑵偵查中供證:「(是否將扣案的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透過

韓洪訪交給『坎忠』?)是。我是將扣案的貝瑞塔及我現場組裝又拆開的那一把手槍。(坎忠是否又將手槍交還給你?)是。(出借槍枝是否102年9月20日前後兩三天?)是。(你交給坎忠幾顆子彈?)我記得是10幾顆,但是他沒有用就還給我了。」(偵3528號卷三第65、66頁)。

⑶於原審供稱:「我有出借92FS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

手槍1支及子彈給洪昭松,韓洪訪跟洪昭松是朋友,他們到我家找我,我先交給韓洪訪,再交給洪昭松。」(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

2、被告韓洪訪雖曾否認此部分犯行(偵3528號卷二第109頁反面);但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曾自白或認罪(偵3528號卷三第109、224至225、234至235、304至30

5、406至407頁),先後供稱:「坎忠即洪昭松,我確有向被告高克俊調槍之後,將調得的1把制式及1把改造手槍給坎忠,我只是將坎忠帶去高克俊家拿槍。這個監聽譯文有錄到。」(偵3528號卷三第235頁)、「我承認幫助持有犯行。」(原審卷三第132頁)。

3、被告高克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被告韓洪訪證述:「洪昭松打電話給我稱跟人家打麻將發生衝突,我問有無吃虧,他說還要去找對方。過幾天我先跟高克俊聯繫,再叫洪昭松到我家裡,我就帶洪昭松去高克俊家,拿了貝瑞塔及改造手槍及16顆至20顆子彈,我還對他說如果對方有帶槍,就用改造手槍那把,我說改造手槍那一把威力也很強。經過一兩個禮拜,洪昭松打電話說沒有事情了,我就打電話給高克俊說要帶洪昭松去找他高克俊就知道意思。102年9月20日的譯文代表當天洪昭松打電話給我,稱要借用槍枝,我就於隔天帶洪昭松前往高克俊住處借槍,使用完畢後又帶洪昭松去還槍並道謝,當時是借到1把制式手槍、1把改造槍枝。高克俊將1把制式手槍及1把改造槍枝交給洪昭松,後來都已經還給高克俊了。我當時帶洪昭松去高克俊的家裡,拿了貝瑞塔、改造槍枝及16至20顆子彈。

」等語相符(偵15552號卷第124頁,偵3528卷三第112、235頁);被告韓洪訪之任意性自白也與被告高克俊偵查中之證言:「在警方查緝現場,我有當場模擬將查扣之槍身半成品、滑套、撞針、槍管、彈簧等物組裝成1把完整的改造槍枝,102年9月20日的譯文代表我借過1把制式手槍、1把改造槍枝給韓洪訪的朋友洪昭松,102年9月23日的譯文代表當天晚上韓洪訪帶洪昭松來道謝及還槍。現場我組裝的那1把改造槍枝有借過韓洪訪,我是將扣案的貝瑞塔手槍、及該現場可組裝起來的改造槍枝(即扣案現場編號3-4、17、22、41扣案物組裝,因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依現狀無法鑑驗,認無殺傷力)透過韓洪訪借給洪昭松。」(偵3528號卷二第12頁反面)、於原審之證述:「雖日期忘記,但我曾出借手槍予『坎忠』,因我與坎忠不熟,坎忠才拜託韓洪訪轉交給坎忠。」(原審卷二第280頁反面),互核一致。二人供證內容並與被告韓洪訪於102年9月間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9月25日間上午10時止,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102年9月20日、102年9月23日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而製作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大致吻合,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1頁)。足認「坎忠」洪昭松因需用槍枝,由被告韓洪訪帶同前往被告高克俊住處借取槍枝,嗣後返還並道謝等事實,可以認定。洪昭松借槍、還槍過程均是經由被告韓洪訪與被告高克俊聯繫。因此,卷內不存在被告高克俊與洪昭松之對話通聯紀錄,實屬正常。被告高克俊據以作為否認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

4、被告二人於本院固辯稱警方監聽譯文不完整,且證人洪昭松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被監聽的內容經勘驗後,聲音不是我的」等語,復證稱:「今年8月5日板院也有放錄音帶給我聽,聽到只有二通有我的聲音而已」、「(受命法官問: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譯文與8月5日的新北地院播放給你聽的通訊譯文是否相同?)地院放二片CD,但完全不是我的聲音,只有兩通是我的聲音而已」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37至238頁),而洪昭松另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新北地院於104年8月05日勘驗系爭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後,洪昭松僅坦承其中(六)、(七)即102年09月23日晚上8時27分24秒、同晚10時10分01秒通話內容,係其與韓洪訪之對話(本院前審卷三第84至86頁),又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2年9月23日晚上08時27分24秒之通話內容,係韓洪訪表示可一起去找「俊仔」,同晚10時10分01秒之通話內容譯文,係韓洪訪與洪昭松相約見面(本院前審卷三第84至85頁「洪昭松另案」新北地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譯文),前揭通話僅有二人相約見面對話,則究竟該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判斷係與出借槍枝有關?另102年09月20日上午9時46分35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固載A向B表示:「我拿2支給你,1支原的01支土的,如果遇到你要開喔,那支土的開下去一樣會死人,你最好不要」等語,B回稱:「我知啦,不會啦我不會講到你那」等語(按警方認A為韓洪訪、B為洪昭松,偵3528號卷三第409頁)。但查:

⑴被告二人於本院更審時,就本案102年09月20日、9月23日

監聽譯文,被告高克俊供稱:請辯護人回答。被告韓洪訪供稱:監聽譯文是有提起要跟我借槍,但是事實上沒有真的借到槍,電話中他是跟人發生衝突,問我有沒有槍,我回答是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所以我就打給高克俊問方不方便,是有這個過程,但是沒有借槍。三個人有講話、有見面,但是沒有真的借到槍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可見被告就該等辯詞,已有不同說法。嗣本院向新店分局函查監聽過程,據該局覆稱:1.勘驗筆錄除第五段中A為高克俊外,餘A均為韓洪訪。2.第一、二、三、四、六、七、九段B為洪昭松、第五段B為韓洪訪、第八段為高克俊。

3.第九段對話係韓洪訪撥打陳俊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因某方操作失誤,致電話並未掛斷方,通訊監察對象實為當面聊天之韓洪訪及洪昭松二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06月21日函文暨譯文可稽(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137至138頁)。

⑵本院於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再就上開各監聽譯文為勘驗,依筆錄所載:09月20日對話中有談到「那對方是那裡的」、「三重埔的人」、「對方是板橋這裡」、「中午再一起去好了」、「沒有的話就到家裡來」等情,09月23日㈥㈦對話內容至詳,㈨部分始有對話混雜情節,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41至151頁),對照本院前審卷三第83至86頁,新北地院勘驗結果,可認監聽譯文呈現對話,並無歧異或混雜情形,亦即,AB對話意旨前後一致,均係彼此自由交談之內容,對照證人洪昭松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所證:檢察官起訴內容是這樣,但我的手機被偷,我被監聽內容經勘驗後,聲音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監聽譯文是否為與被告二人之對話;檢察官問:是否因為你車禍過忘記了?重點的人、事還記得,但是這事情我不記得了;我只認識韓洪訪,不認識高克俊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37頁至238頁),佐以洪昭松所涉同一案件部分,甫據新北地院於104年8月28日判決洪昭松無罪(本院105年上訴字第273號案件,係106年5月02日判決上訴駁回),堪認洪昭松否認本案犯行,且否認該等監聽譯文對話,應係避重就輕或廻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5、被告韓洪訪辯稱:「我並沒有向高克俊借槍給洪昭松,他們2人自己有熟,要借槍也不用透過我。沒有交付2把槍給洪昭松,不知道為何高克俊會說有。」(偵3528號卷三第75至76頁),對於自身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一概否認,並與被告高克俊於另案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審理中,均改稱:「韓洪訪與洪昭松來的那天,槍不在家裡,所以沒有借他,警方在103年1月15日查扣的本案手槍我從來沒有出借過。」、「當時洪昭松跟人吵架要借槍,但是我與洪昭松去到高克俊家時,因為高克俊家裡沒有槍,所以沒有借到,之後就不了了之。」(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一第266至267、286至287頁),嗣於本院並為相同辯解;然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不得以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之後交互詰問所證述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供述、證言之真實性。尤其不得以前後供證有所不一,即完全摒棄其證詞不採。審酌人之記憶往往隨時間而淡忘,且於案發之初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相較於事後翻異之詞往往更為可信。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利彼此之證述,均於為警查獲之初,見通訊監察內容無以抵賴而為自白;嗣因案件逐漸明朗,畏罪卸責而翻異前詞,應認以被告二人先前相符一致,不利於己之自白與證述可採;況且被告韓洪訪於本院上訴審僅辯解被告高克俊出借予洪昭松之物品為何?是否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因未檢視外包裝內容物而無從知悉,並不否認確有「向被告高克俊商借並交付某物予洪昭松」之行為,而於本院卻全然否認犯行,改口辯稱「沒有交付(借到)物品」,不僅前後反覆、矛盾互斥,更顯示被告二人隨著訴訟程序進行而為之脫罪辯解,不足採信。證人洪昭松於本院上訴審雖為有利被告高克俊、韓洪訪之證述,證稱從未向被告高克俊借得槍、彈;然審酌證人洪昭松作證當時並因被告高克俊出借、韓洪訪幫助持有手槍之犯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審理中,其作證內容與自己是否構成犯罪,利害攸關,可信性低微,不足以其證言而為有利被告高克俊、韓洪訪之認定。

6、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如上供述所稱出借予洪昭松之制式手槍1支,嗣已返還被告高克俊;被告高克俊的確經警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實為同棟建物)搜索扣得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局鑑定及內政部函覆而屬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之手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土造金屬滑套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土造金屬槍管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有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刑事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等可證(偵卷第118至121頁、偵3528號卷三第353至364頁、偵3528號卷四第56至58頁)。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克俊、韓洪訪除分別出借、幫助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外,並出借、幫助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及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此一改造槍枝嗣經被告韓洪訪證稱即被告高克俊為警扣案現場組裝改造手槍;惟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等物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是與制式手槍同時出借;而現場組裝之手槍,依現存證據無從認有殺傷力,尚難認定屬於被告高克俊出借、韓洪訪幫助洪昭松持有之範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8、證人洪昭松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然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該案認定所據事證與本案不同,自不得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本案事實認定。

(三)被告高克俊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予倪愷廷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與證人楊德安於警詢;證人蕭勝文、鄭慶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528號卷三第2至4、7至10、241至244、257至259、276、396至398、424、427至428、458至461、484至489頁,偵11458號卷第59至65頁)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偵3528號卷三第501至503頁)可憑。扣自另案被告蕭勝文之附表一編號41至42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1458號卷第279至280頁)可憑。

2、被告高克俊辯稱: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其上刻有英文字樣需經電腦車床改造,並非被告使用之傳統車床所能製作,該槍枝並非被告改造並交付予倪愷廷,被告交付給倪愷廷是有阻鐵的玩具槍,不可能會擊發,並不具殺傷力;然查,被告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被告製造槍枝過程既需被告韓洪訪協助購買相關零件、道具槍枝,如上所述,可證槍枝製造並非整把槍之所有部分均需由被告從無到有產製;況且,槍枝上之英文字樣是由雷射燒灼打點痕跡所組成,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被告空言辯解並聲請調查扣案槍枝非其能力所能製造,並不影響被告販賣槍、彈予倪愷廷之事實認定。

3、證人倪愷廷先後於本院結證情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2至236頁,更審卷94至95頁反面)當時其個人涉及本案部分尚未確定,若證述被告高克俊交付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異自認犯罪。證人倪愷廷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高克俊之認定。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高克俊對於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先前自白,從未爭執任意性;嗣於本院則辯稱因曾施用毒品,於毒癮影響下而錯誤自白(見本院上訴卷四第70頁);然被告高克俊於原審辯論終結期日仍自白(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當時已經羈押多時,並無受毒癮影響而為不實自白、認罪之虞。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高克俊、韓洪訪上述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高克俊聲請測謊,並無調查必要。

四、論罪:

(一)被告高克俊部分:

1、核被告高克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交付洪昭松之物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高克俊如犯罪事實二(二)除出借手槍外,另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子彈10餘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3支、土造金屬滑套1個予綽號「坎忠」洪昭松(被訴出借子彈、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認出借槍枝予洪昭松部分,涉犯幫助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均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高克俊就犯罪事實二(二)因出借而持有手槍;犯罪事實二(三)因販賣而持有槍、彈,持有犯行屬於出借、販賣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3、被告高克俊就犯罪事實二(三)同時販賣槍、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4、被告高克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韓洪訪部分:

1、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幫助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交付洪昭松之物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予更正)。

2、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二(一)幫助被告高克俊於同一時、地同時製造改造手槍2支、組裝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34顆,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幫助非法製造槍枝、製造子彈罪。

3、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一幫助行為同時對於被告高克俊製造槍、彈施以助力,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4、被告韓洪訪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5、被告韓洪訪曾經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之外,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韓洪訪所犯幫助犯行,均依法減輕刑罰,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高克俊出借、韓洪訪幫助持有手槍予洪昭松)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高克俊、韓洪訪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高克俊出借制式手槍予洪昭松、韓洪訪幫助洪昭松持有制式手槍部分,依卷存之積極證據即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自白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除制式手槍外,被告高克俊並出借、韓洪訪並以一行為幫助洪昭松持有子彈10餘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3支、土造金屬滑套1個等事實(詳後述),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有誤會。2、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已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亦有未合。被告高克俊、韓洪訪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故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均明知販賣槍、彈,槍枝商借屬於法所嚴禁,被告韓洪訪僅因洪昭松請求即幫忙聯繫商借,被告高克俊竟助勢洪昭松持槍談判,擁槍自重,紊亂社會秩序與治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高克俊、韓紅訪曾經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減於構成犯罪之各犯行惡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2、扣案附表編號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被告高克俊出借予洪昭松之制式手槍1支,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即被告韓洪訪幫助製造槍彈、被告高克俊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予倪愷廷)部分:

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高克俊、韓洪訪智識思慮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販賣、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法所嚴禁,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極高危害,考量被告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過程之地位、角色及行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持有、販賣之槍彈數量、被告高克俊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韓洪訪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論處被告高克俊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對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皆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均否認犯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與前述

主文第二、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克俊除與韓洪訪出借被告高克俊持有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制式手槍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現場組裝手槍外,同時出借子彈10餘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3支、土造金屬滑套1個予綽號「坎忠」之洪昭松,因認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另犯幫助持有子彈、槍支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高克俊、韓洪訪之供述、證言,被告韓洪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07950號槍枝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證人高克俊、韓洪訪之供述及證詞,均僅供證稱出借「制式及改造槍枝1支」,而卷內證據可認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關者,僅被告高克俊供稱借給洪昭松的改造槍支就是現場「可組裝起來」的那支等語;然被告高克俊於103年1月15日遭查獲之物品種類超過60項,卷附相關證據未顯示被告高克俊實際上以何種扣案物進行現場組裝。公訴意旨並未說明何以上述土造金屬槍管既有「3支」,僅能組裝成為「1支」改造槍枝?被告高克俊於103年1月15日遭查獲逾100顆子彈,部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槍彈鑑定書可憑(詳附表一);縱使認定被告韓洪訪供稱「洪昭松拿了16顆至20顆子彈」屬實,仍難認所幫助持有的是被告高克俊為警查扣之具有殺傷力子彈。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及沒收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鑑 驗 結 果 │ 應沒收物 │ 查扣地點及鑑驗書 │├──┼─────────┼──────────────────┼─────────┼────────────────┤│ 1 │火藥1 罐 │經檢視為灰綠色顆粒,淨重0.57公克,取│火藥1罐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 │0.39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18公克,檢出│ │住處 ││ │ │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 II等 │ ├────────────────┤│ │ │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 │ │19日刑鑑字第1030008005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見103偵11458卷第261頁 ││ │ │ │ │) │├──┼─────────┼──────────────────┼─────────┼────────────────┤│ 2 │空氣槍1 支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不具殺傷力) │8)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或 │ │住處 ││ │ │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 │ │力,因欠缺具儲氣槽之彈匣,無法鑑驗。│ │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北││ │ │ │ │警鑑字第1030141228號鑑驗書鑑驗結││ │ │ │ │果(見103偵11458卷第263-264頁 ││ │ │ │ │) │├──┼─────────┼──────────────────┼─────────┼────────────────┤│ 3 │空氣槍1 支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巷○號克俊住 ││ │(經鑑驗不具殺傷力│9),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 │ │處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 │ ├────────────────┤│ │ │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 │ │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北││ │ │發射速度為7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2. │ │警鑑字第1030141228號鑑驗書鑑驗結││ │ │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9焦耳/ │ │果 ││ │ │平方公分。 │ │ │├──┼─────────┼──────────────────┼─────────┼────────────────┤│ 4 │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不具殺傷力) │),認係德國WALTHER廠P88COM PACT型金│ │住處 ││ │ │屬模型槍,經檢視,不具槍管,無法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 │ │27日刑鑑字第1030007950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見103偵11458卷第266- ││ │ │ │ │268頁) │├──┼─────────┼──────────────────┼─────────┼────────────────┤│ 5 │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不具殺傷力) │),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 │住處 ││ │ │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 │ │,認不具殺傷力。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 │ │27日刑鑑字第1030007950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 │├──┼─────────┼──────────────────┼─────────┼────────────────┤│ 6 │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現場編號3-4)送鑑手槍1支,認分係金│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各1個 │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各1個 │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 │ │27日刑鑑字第1030007950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 │├──┼─────────┼──────────────────┼─────────┼────────────────┤│ 7 │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手槍1支(槍枝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 │管制編號0000000000│住處 ││ │ │國BERETTA廠92F S型,槍號為BER163324 │號,含彈匣1個) ├────────────────┤│ │ │,經檢視,槍管來復線遭磨除,惟不影響│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27日刑鑑字第1030007950號鑑定書鑑││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本院卷二第167頁)、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9月5日新 ││ │ │ │ │北警店刑字第1033355235號函(本院││ │ │ │ │卷二第200頁) │├──┼─────────┼──────────────────┼─────────┼────────────────┤│ 8 │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手槍1支(槍枝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 │管制編號0000000000│住處 ││ │ │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號,含彈匣1個) ├────────────────┤│ │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27日刑鑑字第1030007950號鑑定書鑑││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定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具殺傷力。 │ │局103年9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 │ │ │ │55235號函 │├──┼─────────┼──────────────────┼─────────┼────────────────┤│ 9 │子彈40顆(原扣案40│⑴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非制式子彈22顆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顆,有35顆具殺傷力│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住處 ││ │,但其中13顆經鑑驗│ 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試射,已非違禁物,│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無須沒收,另5 顆則│ 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本不具殺傷力)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定結果(見103偵11458卷第269- ││ │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274頁)、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 │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警字第10 30870745號函(見103偵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11458卷第309-311頁) ││ │ │ 傷力。 │ │ ││ │ │⑷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7.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⑹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6.2±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 │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6.2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⑻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6.2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10 │底火帽1 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底火帽1盒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 │成零件。 │ │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 │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 │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11 │子彈10顆(原扣案10│⑴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顆,有3 顆具殺傷力│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住處 ││ │,但經鑑驗試射,已│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非違禁物,無須沒收│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另7 顆則本不具殺│ 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傷力)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 │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⑷1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 │ ││ │ │⑸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⑹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2 │土造金屬滑套1 個 │(現場編號17)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屬公│土造金屬滑套1個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 │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 │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13 │槍枝零件1 包 │(現場編號22)認分係金屬複進彈簧桿、│槍枝零件1包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 │金屬擊錘及金屬彈簧等物;其中金屬擊錘│ │住處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金屬│ ├────────────────┤│ │ │複進彈簧桿及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 │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14 │⑴土造金屬槍管3 支│(現場編號41) │⑴土造金屬槍管3支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 │⑴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 │ │住處 ││ │⑵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土造金屬槍管品1 ├────────────────┤│ │ 品1支 │⑵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 │ 支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⑶金屬槍管(內具阻│⑶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 │⑶金屬槍管(內鐵)│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鐵)1支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支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 │ │ │ │├──┼─────────┼──────────────────┼─────────┼────────────────┤│ 15 │子彈58顆(原扣案58│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非制式子彈38顆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顆,有56顆具殺傷力│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住處 ││ │,但其中18顆經鑑驗│ 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試射,已非違禁物,│⑵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另2 顆則本不具殺傷│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力,均無須沒收) │ 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⑶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 │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⑷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⑸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6 │子彈34顆(原扣案34│34顆,認均係口徑5.56m m制式子彈,採 │制式子彈23顆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顆,均具殺傷力,但│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住處 ││ │其中11顆經鑑驗試射│ │ ├────────────────┤│ │,已非違禁物,無須│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沒收) │ │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 │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17 │彈殼、彈頭等1 盒 │認分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殼(送驗時 │彈殼、彈頭等1盒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 │已拆解,經檢視不含彈丸、火藥 │ │住處 ││ │ │)、制式彈頭、非制式彈殼、金屬底火連│ ├────────────────┤│ │ │ 桿、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見原審卷㈡第80-84頁) ││ │ │ │ │、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75-78頁 ││ │ │ │ │) │├──┼─────────┼──────────────────┼─────────┼────────────────┤│ 18 │子彈彈底標記之金屬│認分係子彈彈底標記之金屬模具等物;未│子彈彈底標記之金屬│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模具等3 個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模具等3個 │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19 │彈殼、彈頭1 盒 │認分係非制式彈殼、非制式彈頭;均未列│彈殼、彈頭1 盒 │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克俊 ││ │ │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20 │彈殼等1 包 │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非制式彈殼;均未│彈殼等1 包 │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高克 ││ │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俊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21 │彈殼11顆、金屬導火│認分係非制式彈殼、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彈殼11顆、金屬導火│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高克 ││ │孔螺絲等2個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孔螺絲等2個 │俊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 3年7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1822號函 │├──┼─────────┼──────────────────┼─────────┼────────────────┤│ 22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其│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高克 ││ │及金屬管各1支 │中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及金屬管各1支 │俊住處 ││ │ │主要組成零件;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 3年7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1822號函 │├──┼─────────┼──────────────────┼─────────┼────────────────┤│ 23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其│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高克 ││ │及金屬管各1支 │中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及金屬管各1支 │俊住處 ││ │ │主要組成零件;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24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其│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高克 ││ │及金屬管共9支 │中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及金屬管共9支 │俊住處 ││ │ │主要組成零件;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25 │彈頭等1 包 │認分係非制式彈頭、金屬柱狀物、金屬錐│彈頭等1 包 │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高克 ││ │ │狀物、金屬塊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俊住處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26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高克 ││ │3支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支 │俊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27 │金屬滑套5 個 │認均係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金屬滑套5 個 │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高克 ││ │ │成零件。 │ │俊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 │ │ │ │6日刑鑑字第1030010731號鑑定書鑑 ││ │ │ │ │定結果(見103偵11458卷第275- ││ │ │ │ │276頁)、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 │ │ │警字第1030 870745號函 │├──┼─────────┼──────────────────┼─────────┼────────────────┤│ 28 │⑴土造金屬槍管3 支│⑴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 │⑴土造金屬槍管3支 │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高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俊住處 ││ │⑵土造金屬槍管半成│⑵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 │⑵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 品1支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品1支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 │ │⑶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 │ │6日刑鑑字第1030010731號鑑定書鑑 ││ │⑶金屬槍管(內具阻│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槍管(內具阻│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鐵)2支 │ │ 鐵)2支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29 │金屬槍身2 個 │認均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金屬槍身2 個 │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高克 ││ │ │成零件。 │ │俊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 │ │ │ │6日刑鑑字第1030010731號鑑定書鑑 ││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 │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30 │金屬彈匣2 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金屬彈匣2 個 │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高克 ││ │ │成零件。 │ │俊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 │ │ │ │6日刑鑑字第1030010731號鑑定書鑑 ││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 │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31 │槍枝零件1 包 │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擊錘、金屬扳機、│槍枝零件1包 │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高克 ││ │ │金屬抓子鉤、金屬彈匣底板、金屬撞針、│ │俊住處 ││ │ │金屬棒狀物、塑膠槍機及木質護木等物;│ ├────────────────┤│ │ │其中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撞針、塑│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 │ │膠槍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日刑鑑字第1030010731號鑑定書鑑 ││ │ │;餘金屬彈簧、金屬抓子鉤、金屬彈匣底│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 │ │板、金屬棒狀物及木質護木,均未列入公│ │警字第1030870745號函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32 │子彈17顆(原扣案17│⑴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非制式子彈8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顆,有15顆具殺傷力│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前韓洪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 ││ │,但其中7 顆經鑑驗│ 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車上 ││ │試射,已非違禁物,│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另2 顆則本不具殺傷│ 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力,均無須沒收)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14日刑鑑字第1030007962號鑑定書鑑││ │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定結果(見103偵11458卷第286- ││ │ │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287頁)、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 │ │ ││ │ │ 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⑹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 │ │ ││ │ │ 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33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非屬公│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支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前韓洪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 ││ │ │ │ │車上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 │ │14日刑鑑字第103000796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34 │彈殼及彈頭1 顆 │認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金屬彈頭;均 │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前韓洪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 ││ │ │ │ │車上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 │ │14日刑鑑字第103000796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35 │彈頭3 顆 │認均係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組成零件。 │ │前韓洪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 ││ │ │ │ │車上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 │ │14日刑鑑字第103000796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36 │⑴土造金屬撞針3支 │認分係⑴土造金屬撞針(3支),⑵金屬 │土造金屬撞針3支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彈簧(2個),⑶螺絲(1個);其中土造│ │前韓洪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 ││ │⑵金屬彈簧2個 │金屬撞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車上 ││ │ │其餘金屬彈簧及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⑶螺絲1個 │砲主要組成零件。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23日刑鑑字第1030052505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見原審卷㈡第71-72頁) ││ │ │ │ │、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37 │土造金屬槍管1 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土造金屬槍管1支 │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 ││ │ │成零件。 │ │之3之蘇水生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18日刑鑑字第103005250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見原審卷㈡第73-74頁) ││ │ │ │ │、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38 │復進彈簧1支 │認係復進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 ││ │ │成零件。 │ │之3之蘇水生住處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 │ │ │18日刑鑑字第1030052502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39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改造手槍1支(槍枝 │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 ││ │力之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管制編號: │之3之蘇水生住處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0000000000號,含彈├────────────────┤│ │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匣1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日刑鑑字第1030007961號鑑定書鑑 ││ │ │ │ │定結果(見103偵11458卷第281- ││ │ │ │ │285頁) │├──┼─────────┼──────────────────┼─────────┼────────────────┤│ 40 │子彈30顆(原扣案30│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非制式子彈18顆 │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 ││ │顆,均具殺傷力,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之3之蘇水生住處 ││ │其中12顆經鑑驗試射│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已不非違禁物,無│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 │須沒收) │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5日刑鑑字第1030007961號鑑定書鑑 ││ │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定結果 ││ │ │ 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⑷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⑸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⑹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 ││ │之改造手槍1 支(持│),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有人:蕭勝文)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24日刑鑑字第1030005317號鑑定書鑑││ │ │認具殺傷力。 │ │定結果(見103偵11458卷第279- ││ │ │ │ │280頁) │├──┼─────────┼──────────────────┼─────────┼────────────────┤│ 42 │查獲子彈3 顆(持有│⑴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 │ │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 ││ │人:蕭勝文)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⑵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 │ │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日刑鑑字第1030005317號鑑定書鑑││ │ │ 。 │ │定結果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車床1台 │高克俊│├──┼──────────────────────┤ ││ 2 │鑽床(銑床)1台 │ │├──┼──────────────────────┤ ││ 3 │圓柱9支(起訴書誤載為18支) │ │├──┼──────────────────────┤ ││ 4 │底火1 罐 │ │├──┼──────────────────────┤ ││ 5 │設計圖50張 │ │├──┼──────────────────────┤ ││ 6 │銑刀工具1 批 │ │├──┼──────────────────────┤ ││ 7 │游標尺3 支 │ │├──┼──────────────────────┤ ││ 8 │工具3 批 │ │├──┼──────────────────────┤ ││ 9 │收納盒1 盒 │ │├──┼──────────────────────┤ ││ 10 │銼刀11支 │ │├──┼──────────────────────┤ ││ 11 │鑽頭1 批 │ │├──┼──────────────────────┤ ││ 12 │電鑽1 把 │ │├──┼──────────────────────┤ ││ 13 │鑽頭36支 │ │├──┼──────────────────────┤ ││ 14 │鐵柱15支(起訴書誤載為9支) │ │├──┼──────────────────────┤ ││ 15 │鑽頭3 組 │ │├──┼──────────────────────┤ ││ 16 │鐵屑1 包 │ │├──┼──────────────────────┤ ││ 17 │工具1 組 │ │├──┼──────────────────────┤ ││ 18 │銅條、鐵條1 批 │ │├──┼──────────────────────┤ ││ 19 │槍機零件14個 │ │├──┼──────────────────────┤ ││ 20 │空壓機1 台 │ │├──┼──────────────────────┤ ││ 21 │萬力夾1 個 │ │├──┼──────────────────────┤ ││ 22 │轉速參考表1 張 │ │├──┼──────────────────────┤ ││ 23 │參考資料4張 │ │├──┼──────────────────────┤ ││ 24 │打印鐵條1 組 │ │├──┼──────────────────────┤ ││ 25 │彈簧1 盒 │ │├──┼──────────────────────┤ ││ 26 │公事包1 個 │ │├──┼──────────────────────┤ ││ 27 │紙箱(內含玩具槍零件)1個 │ │├──┼──────────────────────┤ ││ 28 │玩具槍1 支 │ │├──┼──────────────────────┤ ││ 29 │銑床工具書5 本 │ │├──┼──────────────────────┤ ││ 30 │SONY手機1 支 │ │├──┼──────────────────────┤ ││ 31 │網路帳號表1 張 │ │├──┼──────────────────────┤ ││ 32 │DELL筆記型電腦1 台 │ │├──┼──────────────────────┤ ││ 33 │吸食器1 組 │ │├──┼──────────────────────┤ ││ 3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毛重4.35公克) │ │├──┼──────────────────────┤ ││ 35 │針筒2 支 │ │├──┼──────────────────────┤ ││ 36 │彈簧2 支 │ │├──┼──────────────────────┤ ││ 37 │防彈背心2 件 │ │├──┼──────────────────────┼───┤│ 3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只) │韓洪訪│├──┼──────────────────────┤ ││ 39 │針筒3 支 │ │├──┼──────────────────────┤ ││ 40 │製槍零件2 包 │ │├──┼──────────────────────┤ ││ 41 │海洛因殘渣袋1 個 │ │├──┼──────────────────────┤ ││ 42 │行動電話3具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