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泓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宋鴻昌(原名:宋泓貴)係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雙子城公司就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寧段90、90-1地號(重測前為楊梅段318-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並無租賃權利存在,為妨礙債權人取得前揭土地之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之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冒用原地主 2人之名義,復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前揭租賃契約上,表示呂賢通、呂賢明早已於民國69年6月8日出租包括上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其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足生損害於呂賢通、呂賢明。並分別於債權人鄭宏權與債務人溫明鋐(84年 6月18日起登記為上揭土地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 31686號給付票款、債權人謝龍秀與債務人黃詠晴(92年12月22日登記為前揭土地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就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 38099號拍賣抵押物、債權人鄭宏權與債務人溫明鋐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2748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桃園地院提出上揭【偽造之租賃契約】而行使之,主張就該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使桃園地院分別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及公告登載使用情形為「上開2筆土地於69年 6月8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出租予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轉讓予宋鴻昌,租期無限期,作為開發社區之公共設施及道路使用,並訂名『福人路』,故本件有租賃權,拍定後不點交」、「本件標的物為應有部分,且查封時出租予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租賃無期限,現已由第三人開發部分為福人路使用,部分則作為福人山莊公共設施及建材置物場使用,以開發費用作租金支付,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上揭土地有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租約主張已於69年6月8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以無期限、租地建屋方式,出租予其開發『福人山莊』社區,供社區居民聯外通行道路『福人路』前段及公共設施使用,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使債權人鄭宏權獲法院為上揭拍定後不點交之決定,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及鄭宏權之債權受償權利。」因認被告宋泓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存有瑕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認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鄭宏權之指述、證人呂賢明、陳彥臣、陳永田之證言、土地買賣契約書(民國69年 3月21日,買主:雙子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賣主:呂賢明、呂賢通、徐斌榮)、專任委託契約書(民國69年5月4日,委託人:宋泓貴,受託人:陳永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國78年 6月30日,承買人甲方:陳永田,出賣人乙方:宋泓貴)、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5年5月21日,土地標示○○○鎮○○段318之21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謝龍秀,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宋泓貴)、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85年11月14日,土地標示○○○鎮○○段318之 21地號土地,權利人謝龍秀,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宋佩珊,連帶債務人:宋泓貴)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宋泓貴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當初於68年時,呂賢通、呂賢明等人本來想要於桃園楊梅炒地皮,面積一共 140甲,因渠等當時無法周轉,遂請我幫忙,而我所經營的雙子城當時是代理香港公司研究如何投資該筆土地,雙子城公司就以代理身分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簽立代理土地買賣預約,而該份買賣預約書上之土地標示僅是代表號,並非指全部。後來香港公司表示不投資,然雙子城公司又已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當時雙子城公司有向地主呂賢通等人表示契約僅是預約,既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請渠等返還前揭款項,然呂賢通等人表示該筆款項業已用以支付貸款,無法退還,並希望我能助渠等解決經濟困境,並願以每甲土地210萬元降為140萬元出售。經雙子城公司評估先前支付的千萬元價款,地主已無法返還,且地主提出降價,公司應有投資機會,遂於69年 3月21日與地主呂賢通、呂賢明簽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23筆土地買賣契約,且於該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若成立後,如果地主出賣之土地全部或一部於簽約前,即經遭公告為保護區或公共設施預定地時,契約不經催告作廢;另若將來移轉買賣土地所有權時,如因法令規章,雙子城公司無應買資格,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然因系爭土地於62年 9月14日即經楊梅市計劃編定為墓地,且為農業用地,故依當時法令無法辨理所有權移轉,而為使雙子城公司得以合法使用、開發系爭土地,才於69年6月8日簽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17筆土地之系爭契約,目的即係讓雙子城公司得以開發合法使用、開發系爭土地。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因地主呂賢明等人尚有位在雙子城公司購買 18甲土地後方的 122甲土地,渠等為使所有位於後方土地得以藉由雙子城公司購買的18甲土地通行至道路,才於系爭契約第 8條中約定,且後來尚有依土地面積換算個人所需支出的開發費,而我記得於 70年時,呂賢通等人需負擔160萬元,使渠等之122甲土地得藉由雙子城公司 18甲土地通行,當時恆聯公司還替呂賢通等人支付40萬元,若系爭契約係偽造,有何必要在第 8條為如此約定。況且系爭契約上『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與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且呂賢明雖於100年 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未見過系爭契約,然其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問題,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甚者,其於100年3月時,民事庭欲傳訊其到庭作證時,其家人轉述作證係有困難,顯見呂賢明於作證之際,情況無法作證。又證人呂賢通、呂賢明係於83年始將前揭18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我,若無系爭契約存在,以83年時,前揭土地價值甚高,呂賢通等人豈會願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當時雙子城公司向呂賢通、呂賢明等人購買的18甲土地,現仍有 2筆土地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我,且呂賢明之兒子還有將該筆土地委請仲介公司販賣,顯見呂賢明等人與本件訴訟係有利害關係。另陳彥臣、陳永田等人係於75年才有參與系爭土地情事,而系爭契約係於69年所簽立,故渠 2人就系爭契約訂立情形根本不清楚,且陳彥臣、陳永田與系爭土地均有很大之利害關係,顯見渠等證述情節不得採信。81年 5月16日雙子城公司委託戴森雄律師去函溫明煥、溫彭瑞蝦、沈清香三人,告知69年6月8日向呂氏二人承租土地事宜,並附二份租約,苟係95年間偽造土地租約,又如何於81年 5月16日委託戴律師寄函給溫明煥等人。而雙子城公司開發期間,影響軍方作戰碉堡,亦係雙子城公司與軍方解決,若無租約,何以係由承租人解決而非地主出面解決。再者,先前系爭土地遭拍賣時,我即多次以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間有租賃關係之情提出於執行法院,且該租賃關係亦有記載於拍賣公告內,並送達予呂賢通、呂賢明等人,然均未見渠等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契約係屬真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宋泓貴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關鍵癥點在於69年6月8日之租賃契約,是否確由呂賢通、呂賢明與雙子城公司簽立?經查,該份租賃契約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一、系爭契約上之『呂賢通』、『呂賢明』印文上與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印文,分別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吻合,研判二組印文各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字跡經放大檢視,為傳統打字機製作。」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續卷二第76至79頁)。參酌證人林鴻略證稱:「我於66年6月至70年6月間任職於雙子城公司,擔任企劃部副理,當時負責土地開發、企劃、廣告、銷售等業務,系爭契約簽立時,我有在場,當時係地主呂賢通、呂賢明及他們所委請之代書吳慶山等 3人一同至雙子城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 2A辦公室簽立。而會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是因雙子城公司先前已在前開土地上進行開發、銷售事情,且雙子城公司更已取得桃園縣政府開發執照,但因系爭土地係屬旱地及田地,故需有自耕農身分才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經由公司法律顧問宋淵貴律師草擬,並經地主呂賢通、呂賢明過目後,渠等有提出…希望雙子城公司在將來,若渠等後方土地如有合建情事時,同意讓渠等使用連接道路之權益,即係後來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始為完成系爭契約。而當時宋淵貴律師為了慎重,尚請呂賢通、呂賢明出具印鑑證明,經公司核對認定無誤後,始由呂賢通、呂賢明 2人親自用印。至於系爭契約為何不以手撰寫,而是以打字方式,是因公司於69年 5月份取得桃園縣政府開發執照時,就開始為社區之企劃銷售,當時承買之人是有相當身分地位,如企業家、退休之人,後來提出系爭契約也是想說作 1份像樣的,要給大家過目、信賴,故宋律師始表示,最好不要手寫,經大家認證後,即由宋淵貴律師代為撰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足認呂賢通、呂賢明親持印鑑章用印簽訂69年6月8日租賃契約。此份租賃契約核屬真正,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上述證據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1、證人呂賢明於100年11月 17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土地出賣,然並未將土地出租,且未曾見過系爭契約,該契約上『呂賢明』印文非我所蓋立。」(見偵續卷一第 227至228頁);於100年12月22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 991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我認識被告,且我先前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我有於30多年前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但未曾簽立過土地租賃契約,且根本未曾見過系爭契約,且該契約上之『呂賢明』印文非我所有之印章蓋立。」(見偵續卷二第46至49頁);但於100年11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68年11月 23日印鑑證明是否為你所申請?對被告稱印章是在你家所蓋有何意見?有無將印章交予被告使用?」則均答稱:「我忘記了。」(見偵續卷一第 227至228頁);更於100年12月22日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你有無於偵查庭作證?)沒有。(今天是否是你第一次作證?)是。」(見偵續卷二第48頁),所言與之前僅相隔 1個月之證述,前後供述明顯衝突。參酌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楊梅段 318之
21、33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為楊梅市○○段○○○○○○○號土地),當時尚屬證人呂賢明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偵續卷二第23、24頁),而證人呂賢明卻於該次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證人曾稱你與宋鴻昌於30年前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是否仍有部分土地尚未過戶?)百分之百過戶了。」(見偵續卷二第48至49頁)其證述核與實情迥異。公訴意旨徒以證人呂賢明有前述(一)違反客觀科學鑑定結果,而所證未將土地出租,未曾見過該份租賃契約,並未捺印「呂賢明」印文等情,卻未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或偽造印章、印文指控之前後矛盾的陳述,據為訴追被告之憑據,欠缺證明之憑信性,自無足取。
2、被告固然坦承曾於78年5月4日與陳永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同年 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租約之事實,並經證人陳永田於 101年11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122號事件證述(見偵續一卷第144頁),且有78年6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契約書可憑(見他卷第29至31頁)。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契約書簽立於78年間,距離69年間訂立的系爭契約相隔 9年之遠,彼此的相關性,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之;何況證人陳永田於70年間才參與相關土地事務,而系爭契約早在69年間即簽訂,證人陳永田對於該契約簽訂過程顯然不具備親身經歷見聞之立證條件;且證人陳永田對於上述土地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真實性,也有可疑。
78年間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不足以證明與69年6月8日之系爭契約具有關聯性,自難以事後不相關之契約未記載租賃權之事實,即推論被告對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遽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出於偽造。
3、被告於85年 5月21日以華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由華國公司提供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供擔保,向證人陳彥臣借款,證人陳彥臣則以謝龍秀名義擔任抵押權人,雙方簽立之契約書也無租賃權之記載,已經被告坦承,且有證人陳彥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122號民事事件證述(見偵續一卷第130至13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可憑(見他卷第40頁)。姑且不論租賃權並不影響抵押權設定,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證明證人陳彥臣曾經參與69年6月8日租賃契約簽訂過程,10數年之後,85年 5月21日與被告另有契約關係之證人陳彥臣,對於是否存在69年6月8日租賃契約一事,顯然欠缺證人資格。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陳彥臣之證言,不足以推翻如上經過法務部調查局科學鑑定之系爭契約真實存在的事實。
4、雙子城公司於69年間進行土地開發,過程中因影響陸軍陣地,經陸軍第7711部隊提起告訴,雙子城公司因而於70年12月26日與陸軍第7711部隊達成和解,協議由雙子城公司負責建築雕堡、陣地等軍事工程,有陸軍第7711部隊70年5月 7日函影本、協議書可憑(見原審訴537卷第252至257頁)。益證69年6月8日之租賃契約簽訂屬實,因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呂賢通、呂賢明,對於雙子城公司開發土地、挖掘等開工行為,自始至終未提出告訴;關於陸軍第7711部隊之指控也均未出面處理,皆由承租人雙子城公司直接出錢、出力與陸軍第7711部隊成立和解等情,若非權益攸關,被告何需出面處理。
5、81年 5月16日雙子城公司曾委託戴森雄律師發函溫明煥、溫彭瑞蝦及沈清香,告知已於69年6月8日向呂賢明、呂賢通承租土地等事實,已經證人即戴森雄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第 2至5頁),並有大理法律事務所81年5月16日81年律字第29號函可憑(見上訴卷一第 35至37頁)。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94年間(原判決認定95年2月24日前某時)始偽造該份69年 6月8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悖於上述客觀科學鑑定之結果。
6、綜上,因認被告辯稱:「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無法過戶給雙子城公司,但雙子城公司已支付2220萬元,且318-21地號土地於62年 9月14日公告為墓地屬公共設施用地,為使雙子城公司能合法使用、開發土地興建房屋,避免地主圖謀高價一地數賣,因而於69年6月8日與地主另簽訂 3份租賃契約,23筆土地改由被告宋泓貴名義購買,以受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保障,本件租賃契約即屬其中一份。實屬囿於當時現況必要及事實之合情合理行為。」等語,可以採信。
(三)被告聲請函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以查明證人呂賢明是否罹患老人癡呆病症。惟查,證人呂賢明之證言顯有矛盾,已如前述。證人呂賢明之證述既有歷次筆錄可憑,究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是否相符?證詞是否可採?屬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證人呂賢明是否患有老人癡呆症無關,核無調查必要。
六、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雙子城公司於69年6月8日與呂賢通、呂賢明簽立之系爭契約出於偽造。檢察官論告僅以:「就系爭土地呂賢明本人也與被告所代表的公司簽立土地買賣以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還有再就系爭土地再簽立租賃契約的必要,這是『值得質疑』的,『是否』被告事後會顧忌因為土地使用同意書只是一個債權的效力,將來如果呂賢明反對使用系爭土地會影響開發案的土地使用,而以偽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來產生買賣不破租賃的情形是有其『可能性』」等個人意見之詞,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證據證明被告涉嫌不法,且無其他積極有力證據足以補強起訴之犯罪事實。卷證既不存在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