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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宏杰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信誠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指定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ERYL ANN BASTIN指定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16、105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宏杰、蘇信誠、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

RYL ANN BASTIN部分均撤銷。蔡宏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

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蘇信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均無罪。

事 實

一、蘇信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明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蔡宏杰與據稱為「DINESH」及「GARM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尼泊爾聯邦民主共和國(下稱尼泊爾)男子(無證據證明屬未成年人,下各逕稱「DINESH」及「GARMEN」),均明知海洛因於我國為第一級毒品,且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林明興、蔡宏杰與「DINESH」及「GARMEN」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位在泰王國(下稱泰國)之「DINESH」及「GARMEN」覓得願意將林明興、蔡宏杰向「DINESH」及「GARMEN」購入之第一級毒品運往臺灣地區的人後,向林明興告知運輸毒品之價格、數量、負責攜帶入境者入境臺灣時間、在臺灣地區居住之飯店、房號等事項。林明興則將購毒費用匯至泰國,且將前開事項回報蔡宏杰,再由蔡宏杰覓得願意至飯店接運毒品之人,將毒品運至蔡宏杰指定之地點藏放。蔡宏杰知蘇信誠無經濟上來源,遂向其提議參與接運毒品並給予報酬,蘇信誠應允之。蔡宏杰與蘇信誠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蘇信誠前往指定飯店收受運入我國之毒品,並將該等毒品運輸至目的地即蘇信誠出面承租予蔡宏杰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22樓(下稱蔡宏杰居所)藏放。謀議既定,渠等便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DINESH」及「GARMEN」於104年4月22日前某日時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NEW CHODEN及TSHERING WANGMO並取得前揭犯意聯絡後,將包裝於附表二編號㈠內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在泰國某處交給TENEW CHODEN及TSHERING WANGMO(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而由該二人運輸入我國,並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一等大飯店(下稱一等大飯店)602 號房。蘇信誠亦事先入住一等大飯店205號房,且於104年4月22日至同飯店602號房取得本段前開毒品,並運輸至蔡宏杰居所藏放。蔡宏杰因本次運輸,可在下次向「DINESH」及「GARMEN」購毒時,減免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10 萬元,林明興可在匯出本次購毒款項時,取得10萬泰銖之匯差利益。蘇信誠則取得蔡宏杰交付之5萬元報酬。

(二)「DINESH」及「GARMEN」又於104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覓得印度共和國人(下稱印度)人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已歿,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成立犯意聯絡,KENNETH ARTH

UR RODRIGUES願意運輸毒品至臺灣地區,但由於其行動不便且欲以家族旅遊之方式降低我國境管人員戒心,便要求其不知情之妻女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 及CHERYL ANN BASTIN一同來臺。「DINESH」及「GARMEN」便將包裝於附表二編號㈡內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於104年5月10日,在泰國某處交給KENNETH ARTHUR RODRIGUES,KENNETH ARTHURRODRIGUES、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一家人即於該日自泰國曼谷搭乘TG636號班機,運輸本段前揭毒品而於104年5月10日下午10時49分抵達臺灣,並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王大飯店(下稱國王大飯店)1003號房。蔡宏杰以電話指示蘇信誠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下午7時10分許前往國王大飯店1003號房收取本段前揭毒品,KENNETH ARTHUR RODRIGUES指示不知情之CHERYL ANN BASTIN將此毒品移交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人員當場查獲,並循線在國王大飯店1003號房及蔡宏杰居所、林明興隨身包包等處起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因本次運輸及早為調查人員破獲,故蘇信誠等人未及獲得報酬或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宏杰、蘇信誠、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對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述(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宏杰、蘇信誠、同案被告林明興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蘇信誠辯稱:其並未參與將毒品自國外運至國內之謀議,其僅參與至飯店接運毒品云云。經查:被告蔡宏杰、蘇信誠對上開事實之自白,核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KENN

ETH ARTHUR RODRIGUES在偵查中之自白(偵字第10537號卷第77至81頁、第252頁),及證人即負責本案通訊監察之北市調處調查員郭俊宏(原審卷㈡第33至38頁)、參與查獲之北市調處調查員鄭敦仁(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一等大飯店104年4月22日之旅客登記表(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國王大飯店104年5月10日及11日旅客遷入紀錄影本、該飯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過程照片(偵字第14016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14016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㈡第135至141頁)在卷可稽。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被告等所運輸之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㈠:原總淨重68.29公克,驗餘總淨重68.23公克,純度62.39%,純質淨重42.61公克。附表一編號㈡:原總淨重2846.99公克,驗餘總淨重2846.89公克。純度百分之82.01%,純質淨重2334.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0537號卷第232頁參照)。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被告等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本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信誠辯稱其未參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國內之謀議,查:被告蘇信誠與同案被告林明興並不相識,業據同案被告林明興、被告蔡宏杰供陳在卷(原審卷㈠第29、35頁),而被告蔡宏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4年4月時是我主動找蘇信誠叫他前往一等大飯店收海洛因,因為那時候蘇信誠說他缺錢等語(原審卷㈠第29頁),關於海洛因被攜帶入境後,被告蘇信誠需前往接貨之地點,亦係由同案被告林明興傳簡訊予被告蔡宏杰,再由被告蔡宏杰傳簡訊予被告蘇信誠,此亦經被告蔡宏杰供陳在卷(原審卷㈠第30頁),是依上開供述,被告蘇信誠應未參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國內之謀議,僅參與國內之運輸部分,被告蘇信誠上開辯解,應屬可採。又被告蘇信誠既負責在臺領取毒品後載運至蔡宏杰指定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運輸海洛因之行為,自包含將海洛因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被告蘇信誠分擔之行為,既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顯已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蔡宏杰等運毒成員就運輸毒品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宏杰、蘇信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海洛因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次按,固然被告蔡宏杰與同案被告林明興等共同犯意聯絡乃預計將第一級毒品由泰國運輸、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後,接續運送至蔡宏杰居所;被告蘇信誠與被告蔡宏杰等之犯意聯絡係毒品抵達臺灣地區後,將毒品送至蔡宏杰居所,但只要從泰國起運,並抵達臺灣地區,縱未及將毒品送至目的地(104年5月11日在國王大飯店即已被查獲),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核被告蔡宏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信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等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104年4月22日犯行,被告蔡宏杰與同案被告林明興及「DINESH」及「GARMEN」(此二人雖為本案毒品之出售者,但也負責尋覓運輸毒品人員,並規劃其等人員來臺時間、入住飯店等事項,是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TENEW CHODEN及TSHERING WANGMO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蘇信誠與被告蔡宏杰與同案被告林明興「、DINESH」及「GARMEN」、TENEW CHODEN及TSHERI

NG WANGMO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104年5月11日犯行,被告蔡宏杰與同案被告林明興與「DINESH」及「GARMEN」、同案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蘇信誠與被告蔡宏杰、同案被告林明興、「DINESH」及「GARMEN」、同案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宏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宏杰、蘇信誠104年4月22日、5月11日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蘇信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得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宏杰、蘇信誠就所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並各應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被告蔡宏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同案被告林明興於警詢時始終保持緘默欲心存僥倖,係因被告蔡宏杰之指認才認罪而查獲,故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時任台北市調查處緝毒組調查官郭俊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請蔡宏杰指認之前,已經知道林明興有涉及本案之犯罪,因為我們已經對他上線監聽一陣子了。讓蔡宏杰指認,只是為了要確認更不會弄錯而請他指認。我們有我們的偵查技巧,透過一些入出境的資料看之前他們碰面的狀況,104年初他們趁林明興回國的時候有見過幾次面,我們利用那個時候已經辨識出來小趙可能就是林明興。基本上已經確定小趙就是林明興,但是林明興參與的程度還是希望能夠有蔡宏杰的證詞供述,因為畢竟很多東西電話裡面沒辦法完全的呈現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3、74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辯護人問:你曾經在本院前審作證時,檢察官問讓蔡宏杰指認是怕認錯是否如此,你回答說是的,畢竟林明興完全沒有在台北的現場,依照我們毒品案件證據上之要求只有靠通訊監察的部分,相對而言不夠完整,如果加上蔡宏杰的指認的話,證據上我們回覺得更完整,可否詳細告訴這句話的意思為何?)答:共犯林明興的部分是靠通訊監察的分析確認出他的身分,若是林明興拘提到案的話,否認的話對本案會有困擾,以當下的證據心證上認為勉強足夠,若林明興到案否認的話對本案偵辦有困難,所以蔡宏杰第一時間有指認的話就有幫助。」、「(辯護人問:你同樣在同一次的證述中,你有提到說因為林明興參與的程度還是希望能夠有蔡宏杰之證詞,因為畢竟很多東西電話裡面沒有辦法完全的呈現,可否你把這句話詳細說明?)答:林明興參與的部分,主要是在泰國當中間仲介與聯繫的角色,蔡宏杰與林明興之間他們的聯繫除了電話以外,曾經在臺灣見過面,見面的交談內容無從得知,所以確實如果有蔡宏杰證詞的話,對本案證據上也有很大的幫助。」、「(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如果蔡宏杰沒有指認林明興而林明興到案又否認犯行的話,會增加你們辦案的困擾,擔心為何?)答:因為林明興於通訊監察上主要涉及之案件內容所使用的電話都是境外的電話,比較沒有辦法與林明興的身分產生直接的連結,如果林明興予以否認電話為他持用的話,就變成後續增加例如聲紋辨識之程序。」、「(辯護人問:所以依照你剛剛所述,你們是在蔡宏杰指認林明興之後才能百分之百確認林明興涉案,是否如此?)答:我們本來就認定林明興涉案,但就證據上若蔡宏杰加入指認的話就百分之百可以確認。」等語(本院10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綜觀證人郭俊宏上開證述,其始終證述小趙即林明興,且在蔡宏杰指認前已確認林明興之身分且涉犯本案,請蔡宏杰指認林明興僅在作為證明林明興犯罪之補強證據,畢竟在僅有監聽譯文之情形下,對於矢口否認之被告,並無法直接證明其犯罪,尚需做聲紋比對以及其他補強證據。是在被告蔡宏杰指認林明興前,檢調單位已知林明興涉犯本案,本案既未因被告蔡宏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明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蘇信誠所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蘇信誠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僅係聽命於蔡宏杰接運毒品,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核心人員,犯罪情節難與被告蔡宏杰等同並論,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蘇信誠刑有前開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是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其餘法定刑先加後遞減其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

五、原判決認被告蔡宏杰、蘇信誠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二)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

N BASTIN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詳後述),是原判決關於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

N BASTIN與被告蔡宏杰等共同犯罪部分,於法未合。(三)被告蘇信誠僅參與毒品運入臺灣後之轉運行為,未參與將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臺灣之謀議(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蘇信誠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實有未洽。(四)被告蔡宏杰等如何以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為共同犯罪工具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亦有未洽。(五)被告蘇信誠於104年5月11日接運毒品後尚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依法不合。被告蔡宏杰上訴意旨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被告蘇信誠上訴意旨否認參與運輸管制物品入境之謀議,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宏杰冀圖不法利益,參與國外運輸毒品至臺灣,將造成眾多國人受害、家庭破碎、衍生各類案件;及所運輸之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之數量、純度;及被告蘇信誠僅聽命指示,擔任毒品抵臺後之接運角色,非幕後策劃主導之人員,且事後被告蔡宏杰、蘇信誠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情;另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蔡宏杰、蘇信誠所犯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蘇信誠與同案被告林明興素不相識,僅係聽從被告蔡宏杰之指示,從事毒品抵臺後之接運工作,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林明興、被告蔡宏杰與外籍人士將毒品自國外運自國內之謀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蘇信誠被訴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蘇信誠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3.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4.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5.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關於本件沒收之宣告: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各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聯繫共犯、與共犯會合,以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說明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惟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財物: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有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⑴被告蔡宏杰方面:①104年4月22日部分:雖被告蔡宏杰供稱

其運輸海洛因之報酬,係可在向泰國不詳人士購買104年5月11日所運輸入境毒品之款項中扣除10萬元(原審卷㈡第116頁),但被告蔡宏杰並無進一步自白是否已經獲得此10萬元利益。而參酌同案被告林明興辯稱:渠等向「DINE SH」及「GARMEN」購買並於104年5月10日運輸入境之毒品,未及匯款故無匯差利益等語(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若此,被告蔡宏杰之購毒價款抵扣之利益自然尚未實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宏杰因此次運輸毒品獲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②104年5月11日部分:尚未及獲利益,亦無從諭知沒收。

⑵被告蘇信誠方面:①104年4月22日部分:被告蘇信誠供稱其

運輸海洛因之報酬為5萬元(原審卷㈡第115頁),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4年5月11日部分:蘇信誠於偵查中供稱:蔡宏杰跟我電話聯絡,叫我國王大飯店住宿要去接海洛因,我預計接貨成功可以獲利新台幣5、6萬元等語(偵字第10537號卷第1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次剛向印度人拿到毒品即被查獲,固尚未獲得蔡宏杰承諾將給予之報酬新台幣5萬元等語(本院10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衡酌卷內並無被告蘇信誠與被告蔡宏杰間有先行付款之約定,則被告蘇信誠稱其該次接運毒品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蘇信誠於104年5月11日接運毒品後既未獲得報酬,即無從諭知沒收。

叁、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已歿,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與「DINESH」及多位不詳姓名年籍負責聯繫及接取海洛因以運輸之人,均明知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詎分別為圖獲取運輸海洛因之酬勞及銷售後之巨額利潤,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與「DINESH」謀定運輸海洛因至我國予各個買家收受,並由「DINESH」分別提供12,000美元之報酬及支付相關來回機票與旅宿費用,先後於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17日及104年2月24日(扣除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未於103年9月26日及103年12月5日隨同來臺),先由該名尼泊爾籍男子均在泰國旅館內,交付已包裝完畢重約3公斤之海洛因予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

UES、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三人收受,再由該三人以佯裝家庭旅遊以利規避稽查之方式,先後四至六次運輸海洛因到臺灣。三人並於入住旅館後回報「DINESH」,並依指示交付前來負責收取海洛因之不詳名籍之人,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N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三人並已於返抵泰國後,共收取72,000美元之運毒報酬。

(二)KENNET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N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於104年5月間,再與該名「DINESH」及「GARMEN」及林明興、蔡宏杰與蘇信誠,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同前運毒模式先與「DINESH」及「GARMEN」謀定待運輸海洛因至我國交付後,可獲取美金12,000元之報酬,於104年5月10日,經「DINESH」及「GARMEN」先在泰國交付共計3.7公斤海洛因予KENNET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N RODRIGUE S及CHERYL ANN BASTIN三人收受,再由該三人同以佯裝家庭旅遊以利規避稽查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到臺灣,並於同日入住國王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03號房。與林明興及蔡宏杰所尋得約明負責收取海洛因並運輸至板橋租處儲放分裝之蘇信誠,依照「DINESH」及「GARMEN」及蔡宏杰之指示,相互約取海洛因而運輸之。嗣於104年5月11日15時許,蘇信誠依蔡宏杰電話指示先前往國王大飯店入住,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依蔡宏杰電話指示至KENNET

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

L ANN BASTIN所住宿之第1003號房,由CHERYL ANN BASTIN親手交付內有紅、白塑膠袋包覆兼覆以餅乾掩飾之15包透明塑膠袋分裝含458顆共計3.7公斤海洛因毒球之藍色塑膠袋1袋予蘇信誠收受。蘇信誠收受該物置入其隨身黑色行李袋後,為承辦之調查員當場持票執行拘提而查獲,因認被告蘇信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 N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已歿被告KENNETH ARTH

UR RODRIGUES於偵查中的自白,林明興與蔡宏杰於104年4月21日及自104年5月3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4年5月11日之通訊簡訊、一等大飯店之104年4月22日旅客登記表、國王大飯店104年5月10日及11日旅客遷入紀錄影本及該飯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過程照片、扣案毒品及入出境記錄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雖於偵查中曾有前開自白。惟查,KENNETH ARTHUR RODRIGUES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問:經查,你曾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2015)年2月共計六次與妻子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女兒CHERYL ANN BASTIN從曼谷搭機來台,請問你如此頻繁來台目的為何?)我這六次來台都是幫人攜帶毒品」、「(問:為何前述六次皆有你妻女陪同?)因為我行動不便,我請她們協助我來台,她們對我做的事情都不知道,她們都是去曼谷購物的,只是順便陪我來台。」、(偵字第00000號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太太及女兒是否知道運輸海洛因這件事情?)他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這是〈即扣案5月11日交付予蘇信誠之海洛因照片〉你太太、女兒所包裝?)我太太及女兒都沒有包裝,是我自己在曼谷的飯店包裝的。」(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52頁背面);又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亦未陳稱,MARGARET、CHERYL知悉KENNETH攜帶海洛因來台。而證人郭俊宏證稱:「(問:……移送書所載自103年5月19日到104年2月24日為止,印度籍三位被告有陸陸續續運送毒品的事實,這部分有無通訊監察?)答:我們沒有針對三名印度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是在104年5月11日在飯店執行拘提的時候才知道這三人的真實身分。在查獲之前並沒有針對103年5月19日至104年2月24日這三名印度籍被告所涉犯之運輸毒品罪嫌實施偵查。是因為我們在104年5月11日查獲這三名印度籍被告後,根據他們的入出境記錄,發覺於上開時間有多次入出台灣地區的記錄,而予詢問,其男性之印度籍被告坦承前幾次入境臺灣也是運輸毒品。」、「就目前的資料來看,在104年5月11日印度籍被告與林明興碰頭之前,他們彼此不知道對方的身分。」、「(問:印度籍男性被告經你們詢問後,自白於本次查獲之前進出臺灣都是為了運輸毒品,你們有無做其他進一步的查證?)答:目前我們從他們曾經使用的門號序號有清查出數筆他們入境時與泰國聯絡的電話號碼,現在跟泰國聯合調查。但是目前沒有其聯絡電話是蔡宏杰等人使用,或……在泰國之外籍人士使用電話關聯性證據。」、「(問:你們有無進一步的去詢問該印度籍男性被告,每次入境時所涉嫌攜帶的毒品種類、重量、及各該次涉嫌運輸所得的報酬金額?)答:沒有……。」、「(問:就你們查證的內容有沒有清查該三名印度籍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或其金錢流向等可資追查,其等因歷次涉嫌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數量等證據?)答:就我所知,他們都是以現金收取報償,這次無法查扣他們身上有任何存摺或提款卡等方式,沒有辦法查到歷次報酬的證據。」(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參照)。是依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上開自白及證人郭俊宏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KENNET

H ARTHUR RODRIGUES涉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MARGARET MER

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涉犯本案。至入出境紀錄,亦僅得證明被告二人曾進出我國多次,然出入某處與運輸毒品並無必然性或合理關連,是該入出境紀錄無法作為運輸毒品之補強證據。末查,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CHERYL ANN BASTIN交予被告蘇信誠,惟該扣案毒品海洛因球包裏在很多層的塑膠袋裡面,從外觀無法一眼看出是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台北市調查處緝毒組調查員鄭敦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此外,被告KENN ETH ARTHUR RODRIGUES復自承扣案毒品係由其獨自包裝,扣案毒品既非由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二人包裝,在層層包裝下自外觀又無從知悉為何物,則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二人抗辯其等不知情,未參與運輸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二)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

YL ANN BASTIN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MARGARET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㈠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分裝為3包),原

總淨重68.29公克,驗餘總淨重68.23公克。純度62.39%,純質淨重42.61公克。

㈡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分裝為15包,458顆),原總淨重2846.99公克,驗餘總淨重2846.89公克。

純度82.01%,純質淨重2334.82公克。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之透明夾鍊袋3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之透明夾鍊袋15枚,塑膠膜458個,藍色塑膠袋、紅色、藍色、白色三層包裝袋各1枚。

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㈠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係被告蘇信誠所有,供蘇信誠││ │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蔡宏杰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所用之物(原審卷㈡第98頁││ │SIM卡一枚)、ELYA廠牌行動 │背面)。 ││ │電話一支(含充電器一組,序│ ││ │號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 ││ │)。 │ ││ │ │ │├──┼─────────────┼─────────────┤│㈡ │ELIYA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序 │係被告蔡宏杰所有,供蔡宏杰││ │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 │與林明興、蘇信誠聯絡本件運││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 │號分別為0000000000、093842│㈡第98頁背面)。 ││ │8937號的SIM卡各一枚)、 │ ││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 ││ │二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 │61437、000000000000000,內│ ││ │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9│ ││ │00000000號的SIM卡各一枚 │ ││ │)。 │ ││ │ │ │├──┼─────────────┼─────────────┤│㈢ │林明興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係同案被告林明興所有,供林││ │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明興與蔡宏杰聯絡關於與印度││ │81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人會合之飯店俾拿取毒品之用││ │SIM卡一枚)。

│(偵字第10537號卷第210頁背││ │ │面)。 ││ │ │ │├──┼─────────────┼─────────────┤│㈣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係同案被告KENNETH ARTHUR ││ │序號000000000000000、 │RODRIGUES所有,供其與尼泊 ││ │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 │爾籍之男子聯絡本件運輸毒品││ │清單內記載本手機有兩個序號│犯行所用之物(偵字第10537 ││ │】,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卷第81頁)。 ││ │01906號SIM卡一枚)、NOKIA │ ││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充電器│ ││ │一組,序號000000000 000000│ ││ │,內含門號00000000 000號 │ ││ │SIM卡一枚)。

│ ││ │ │ │└──┴─────────────┴─────────────┘附表四:

㈠面額百元之美元現鈔八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8000美元

)、泰銖現鈔四十九張(面額1000元23張,500元2張,100元3張,50元1張,20元20張,共計泰銖24750元)、新臺幣現鈔十九張(1000元12張、500元1張、100元6張,共計13100元)。

㈡租賃契約一本、電子秤二個、鐵盤二個、壓模工具一個、

分裝工具一組、毒品殘渣袋夾四個、夾鏈袋一包、行李箱一個。

㈢蘇信誠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包裝塑膠袋一包、餅乾二包、租屋處鑰匙一個。

㈣蔡宏杰所有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Anycall廠

牌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五支、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九支、遠傳、臺灣大哥大SIM卡各二張、筆記本一本。

㈤林明興所有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三支、泰國TRUE MOVE之SIM卡一張。

㈥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含充電器一組)、CHERYL ANN BASTIN所有之ALCATE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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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