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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源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黃冠瑋律師金玉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智源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段000號一樓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鴻源公司前任負責人林朝富之子。緣林朝富因經常出國,遂於民國84、85年間之某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係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37地號、137-6地號及137-5地號,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付林智源保管。嗣林智源竟未經林朝富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3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林朝富交付保管之印鑑章蓋用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一枚印文)及偽造「林朝富」署押一枚,以此偽造內容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一紙,復於同年3月19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現改稱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下稱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以此偽造內容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紙,復持上開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林朝富之印鑑證明,致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印鑑簿冊公文書上,而於同日核發林朝富之印鑑證明十紙予林智源,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林源智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即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林朝富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黃榮杰並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黃榮杰遂於同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各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共三枚印文)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以此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榮杰再於同年7月7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林朝富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林朝富為出賣人、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及買賣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於同年7月8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至96年間,林朝富察覺有異並要求林智源返還上開保管資料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林朝富於100年8月25日、101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101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業經原審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源亦明示捨棄行使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之對質詰問權(詳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206頁),是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101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部分,均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有關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100年10月4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應訊,程序上核無不法,惟當日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未經具結程序,公訴檢察官當庭亦未證明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接受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所為證述,即不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卷內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其取樣不足,未說明鑑定人有無經過良好之筆跡鑑定專業訓練與相當之鑑定經驗,且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該判例原文所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92年9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已改編列為第208條第1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10103464號鑑定書(見偵續卷第424、425頁)、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40257號鑑定書(見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二第13、14頁),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上訴審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又本院上訴審曾以電話向上開機關查詢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人係何人?可否提供其學經歷資料?經承辦人答覆以:……貴院係囑託機關鑑定,非個人鑑定,故鑑定書不會附鑑定人學經歷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二第30頁)。再觀諸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內容,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且所附之字跡鑑定說明,亦詳細以圖示方式表達鑑定之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筆畫型態,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鑑定中取樣是否足夠,係鑑定機關專業判斷,若符合鑑定之標準作業程序適合作出判斷,即難以個人主觀認此採樣有所不足。被告之辯護人以鑑定結果不合己意,即指此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四、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本件陳虎生鑑定報告一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被告委由私人所為之判斷,非由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定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而為之鑑定,認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除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偵訊時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後,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六、至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分別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持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而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並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從小被爸爸送到國外唸書,從81年時我就有接到爸爸、大姊林白玉的來信,要我趕快唸完書回來臺灣接棒,繼承家中的一切。爸爸要給我家產,不是一、兩天的事,幾乎每天說「這家產以後也都是要給你的」,但是全部移轉要繳很多錢,因為當時的遺產稅率非常高,所以從那時我們就一直研究如何把家產繼承到林姓家族裡面。88年時爸爸看到我的成長,很放心我的能力,他跟媽媽討論很多,希望媽媽保留一千萬,其他的要交給兒子未來做生意,就是要由我來繼承。媽媽擔心以後家族沒有見證人,沒人知道這個事情,也特地請我外婆、我爸爸的大姐、小姐姐,我媽媽的姊姊高寶猜到家裡,做一次性的移轉,交給我一包東西,裡面有爸爸媽媽所有的所有權狀、定存單、存摺、印章。88年媽媽交給我之後,一切都由我在主張處理,時程是跟爸爸共同研議的,88年把價值性不高的1155號舊廠房先過到我名下,我必須要有一些不動產才能增加收入,因為我是沒有錢跟他買任何東西的,由南陽企業付租金給我,同時我才慢慢有其他收入。有了收入以後,因為當時爸爸都要給我,他把公司也都給了我,土地過到公司名下一樣要繳贈與稅,所以當時我們在形式上做了買賣,金流的錢有到我爸爸的戶頭,爸爸又還給我,一樣還是我在用,當時要興建廠房,還要繳龐大的稅金,爸媽交七千萬給我,並不足繳任何一塊土地的稅金,只好慢慢的逐步移轉云云(詳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二第47頁正反面)。經查:

(一)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係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被告係鴻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分別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親自持之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並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事宜;黃榮杰遂於同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各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於同年7月7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告訴人為出賣人、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及以買賣登記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於同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二第30、53頁反面,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一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印鑑章及移轉手續所需全部文件交付給伊,伊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用印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的事宜等語相符(詳偵續卷第82頁),復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10595號函暨所附92年3月19日印登字第24702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92年3月15日委任書影本各一紙、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1013583034號函及所附92年3月19日印登字第24702號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本一份、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三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12219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23618417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影本各一份、鴻源公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24至29、50至61、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41至56頁,偵續卷第308頁及所附證物袋),是上述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否認同意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並否認同意在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上(即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且否認在委任書上簽名:

1.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偵查時證稱:8、90年間,因伊時常出國,所以把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交予被告保管,但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處分伊名下財產,伊於96年間才發現本件土地遭被告過戶至鴻源公司,伊未曾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該等文件製作時間伊在國外,所以簽名、用印均未經伊同意等語(詳偵卷第66、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0年間的時候,因要出國怕東西遭竊、遺失或失火燒燬,所以將印鑑章、身分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都交給被告保管,但伊沒有授權被告將本件土地移轉給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也沒有同意被告可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蓋用伊印鑑章,且申辦印鑑證明用之委任書上簽名亦非伊之筆跡,伊於8、90年間,身體仍相當硬朗,根本不需要遺產規劃,所以不可能會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給被告,也不曾跟被告表示因適逢土地增值稅減半,要被告儘速將本件土地過戶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至139、140頁反面)。

2.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偵查時均證稱:告訴人身體硬朗,不曾提及遺產規劃及遺產稅節稅的事等語(詳偵續卷第398至401頁)。

3.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聽聞被告或林朝富有提到遺產規劃的事情,告訴人身體健康很好,十年來伊只有聽說一次是攝護腺發炎住院一個禮拜;92年間,因土地增值稅減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才會過戶給鴻源公司,但此事不是告訴人自己說的,是被告跟會計師說的等語(詳偵續卷第390至391頁)。

4.證人即鑑定人呂瑜城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具備臺灣大學化學研究所碩士、並通過國家警察特考二等考試及格,受有警察大學鑑識科工作訓練約1年半、訓練內容包含筆跡鑑定,另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訓練約半年,96年間進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開始在鑑識科工作,至結證時止,共受理文書鑑定案件1000多件,其中大部分(一半以上)為筆跡鑑定,本案筆跡鑑定係利用特徵比對法,若字跡特徵不相符,則會出具字跡不相符之結論,筆跡鑑定以原本為原則,特徵比較法就字體本身筆劃組細、停頓點、流暢度、寫字時可能會力透紙背等各字跡特徵,均會綜合研判,會一併參考比對樣本的時間(詳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至73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卷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又上開委任書「委任人」欄上「林朝富」之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偵訊筆錄、告訴狀及告訴人護照中書寫之「林朝富」字跡之連筆方式、筆畫型態及字體結構均不相符,有該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1010346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24至425頁)。

5.告訴人分別於92年1月12日入境,於92年3月16日出境;於92年7月23日入境,後於92年10月19日出境;再於92年12月10日入境等節,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6至87頁)。

6.據上,依告訴人之證述,並參酌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汪素英之證詞及上揭筆跡鑑定,可見告訴人證稱其本人身體硬朗,無任何遺產規劃或節稅規劃,未曾在上開委任書上簽名,也未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尚非子虛。又92年3月間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設址於臺北縣○○市○○路○○○○號3樓,此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62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92年1月12日入境,92年3月16日出境,於入境這段時間伊偶爾去中正路1155號之鴻源公司,伊知道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地址○○○區○○路○○○○號3樓)在隔壁幾間,領印鑑證明的委任書名字是偷簽的,伊不知道有這張,是伊去公所才查出的,伊受日本教育六年畢業,會寫字亦看得懂國字,並沒有什麼緊急的事情需要伊在出境的前一天寫委託書給被告去領印鑑證明,若是有的話伊會是本人去領,伊沒有簽委任書及領印鑑證明等語(詳本院卷五10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證人汪素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林朝富幾乎天天早上○○○區○○路○○○○號鴻源汽車公司服務廠會客區樓下看報紙,與員工分享他的事情,然後再到二樓董事長辦公室四處走走等語(見本院卷四106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衡以當時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地址與鴻源公司間僅有相隔幾間房屋之距離,若告訴人欲申請印鑑證明,其直接親自前往申辦即可,何須在出境前一天即92年3月15日填寫委任書由他人代領,況且印鑑證明之使用多涉及自身財產權之變動,以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經歷,對於印鑑證明之請領及份數,自當審慎管理,實難想像在距離申辦機關如此近之情況下,有委任他人代辦之需要。再比對被告前往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間(即92年3月19日)及黃榮杰製作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間(即92年5月28日)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即92年7月7日),可證上述申請印鑑證明時間及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告訴人確實均不在國內無訛,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申辦印鑑證明時間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時間,其在國外,不知本件土地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各情,應非虛妄。衡情而論,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關係匪淺,且告訴人曾對被告寄予厚望,一直培植,雖因家產糾紛,尚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三)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之代書,始終未與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接觸聯絡:

1.證人黃榮杰即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之代書於偵查時證稱:約87年間,伊協助告訴人辦理廠房的總登記,辦完總登記後,因被告或汪經理跟伊說要租稅規劃,所以於88年間辦理本件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移轉登記(即告證十所附文件),因土地增值稅及買賣資金問題,鴻源公司要等有資金才能購買本件土地,所以92年間才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於被告所稱租稅規劃,伊並不清楚,談論稅務規劃的事情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也不曾親自委託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時,伊沒有親自或去電跟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本件土地移轉,而告訴人印鑑章及移轉手續所需全部文件都是被告交付給伊,伊認為案子有連貫性且證件齊全,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告訴人的印鑑章並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等語(詳偵續卷第79至86頁)。

2.證人黃朝輝即同事務所之代書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沒有在伊這邊談,買賣價款多少伊也不知道,代書只就物權契約辦理過戶,伊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告訴人也沒有來電或當面與伊聯繫,本件土地過戶都是被告或者是汪素英經理跟我們事務所接洽,因告訴人是被告父親,才覺得沒有問題,且當時適逢土地增值稅減半,才想說利用此時過戶給鴻源公司,但辦理過程告訴人並無明確表示要將名下財產全部過戶給被告或是家族公司,伊只記得告訴人曾提及事業交給被告掌管及要伊多照顧被告而已等語(詳偵續卷第414至416頁)。

3.證人汪素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會依被告指示前往銀行取款、匯款,告訴人也沒有指示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92年間因土地增值稅減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才會過戶給鴻源公司,但此事不是告訴人自己說的,是被告跟會計師說的等語(詳偵續卷第389至391頁)。

4.據上,依證人黃榮杰、黃朝輝之證述,並參酌證人汪素英之證詞,顯見證人黃榮杰、黃朝輝於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始終未與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接觸聯絡;而關係出賣人、買受人權益最重要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卻付之闕如,證人黃榮杰、黃朝輝亦未曾看過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完全由被告主導。衡情,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後,再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何以事前均未直接接觸代書黃榮杰、黃朝輝,並在代書面前親自與買方即鴻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及匯款之帳戶?即便無法親自出面處理此事,又為何未在避免違反雙方代理規定之前提下,出示授權書予其指定之代理人代表其出面與鴻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約?足徵本件土地買賣流程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悖離。益徵告訴人所稱未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足堪採信。

(四)被告先稱本件土地移轉事由為買賣,後改稱為贈與:

1.被告供稱:大約十幾年前,因告訴人身體不佳,擔心以後財產有遺產稅或贈與稅問題,遂在康定路住家親自口頭授權伊,可將本件土地過戶至公司,當時其母即告訴人之妻林高寶鳳也在場,本件確實是買賣,因當時鴻源公司經營需要購買資產,才有辦法永續經營,所以才跟告訴人購買本件土地,全部買賣價金來源是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而來,價金也都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云云(詳偵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又供稱: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內之買賣價金之匯款都是伊授權會計汪素英去處理的,匯款單的章都是伊蓋的,而匯款對象中台灣本田公司、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承田汽車公司、達昱汽車公司、東星汽車貿易公司、廣陽興業公司等公司及丁文星都是與鴻源公司有交易往來的對象,匯款對象中,林詩婷是伊女兒、林高寶鳳是伊母親、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則係伊本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另被告面對原審就買賣價金流向之質疑後,改稱:實際上本件土地不是買賣,是贈與云云(詳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

2.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證稱: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都是林智源掌管,只要是源字頭的公司存摺都是林智源掌管等語(詳偵續卷第387、390頁)。

3.復有卷附之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轉出款項之電匯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偵續卷第337至357頁)。

4.據上,依被告之供述,並參酌證人汪素英之證詞及上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轉出款項之電匯申請書等資料,可知鴻源公司雖於92年7月7日及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368萬3942元、1億4600萬元,共計匯款1億6968萬3942元至該帳戶內,其中於92年7月7日以5023萬1041元(分為2349萬2055元、737萬8633元、1936萬0353元)用以繳交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其餘款項則於9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陸續轉出匯至與鴻源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台灣本田公司、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承田汽車公司、達昱汽車公司、東星汽車貿易公司、廣陽興業公司、丁文星等對象,甚至匯至被告實際管理經營之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及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之女兒林詩婷、母親林高寶鳳帳戶內。佐以被告面對原審對於上開買賣價金流向之質疑後,被告隨即改稱本件土地不是買賣,是贈與云云,顯見被告供述情節前後齟齬,殊違常情,更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明知無法清楚說明買賣價金之使用狀況,畏罪情虛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申言之,倘告訴人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經營之鴻源公司,為何告訴人在國內時未與代書見面,未參與買賣用印經過?又為何未取得高達1億6968萬3942元之買賣價金?反之該價金於繳完土地增值稅後,全為被告自行擅自取款使用,迄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該筆買賣價金之使用方式有所協議或同意授權使用該筆價金之證據,足徵本件土地之買賣僅徒具形式,被告目的僅在配合鴻源公司辦理貸款,獲得貸款金額後,供己自行運用。是本件土地移轉予鴻源公司顯非基於買賣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土地若係告訴人贈與被告,何以移轉予鴻源公司,蓋被告與鴻源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二人格,將本件土地移轉予鴻源公司,即屬公司之財產,利益由全體股東共享,此舉無異是告訴人將畢生勞動成果奉送他人,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何以未自始說出係屬贈與,反而編織買賣之事由,是被告辯稱係贈與云云,亦難以採信。

(五)被告曾表示願將本件土地歸還告訴人:

1.證人林白玉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林高寶鳳在電話中曾跟伊講告訴人要把財產要回去,並說被告願意還給林朝富等語(詳偵續卷第398頁)。證人林宏成於偵查時證稱:96年3月時,我們姊妹兄弟回國,被告有請我們去「一0一」大樓的餐廳吃午餐,吃飯聊天時被告有說如果林朝富想要回土地的話,他會無條件歸還等語(詳偵續卷第399頁)。證人林白玲證稱:伊跟林白雪、林宏成於96年3月3日回國,並與被告在某高樓聚餐,當時告訴人要伊傳話給被告及林高寶鳳,要被告把原本屬於告訴人的土地等財產歸還,聚餐聊天時被告就跟我們講說他會歸還告訴人全部的財產,還有一次去一家牛排館,被告也有提及會歸還財產給告訴人等語(詳偵續卷第400頁)。證人林白雪證稱:96年3月時,伊跟林白玲、林宏成回國與被告聚餐,被告有當大家面前講願意歸還告訴人財產,且林高寶鳳還說被告是代理家裡事務,沒有要把全部財產交給他,伊知道告訴人沒有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詳偵續卷第401至402頁)。依上述證人就被告曾表示願意歸還本件土地予告訴人乙情,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詳為陳明,所述顯非憑空杜撰。

2.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2月1日就「中和市○○路○○○○號廠房及本件土地坐落之系爭板南段514、515、516地號三筆土地」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載:「…林朝富委託林智源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管理所有權狀及印鑑身分證及有關證件,因多年管理林朝富要先收回應該得到的自己權利,2008年5 月1日起付出租金每月50萬元整…租期三年2011年4月30日止到期後產權歸還給甲方(即林朝富)…向玉山銀行設定借款限於2011年4月30日前必須塗銷登記。」等內容(見偵卷第12頁),以及於97年3月3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中和中正路1155號,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三年內還清銀行貸款,租金每月50萬元,其他概不追究。」等內容(見偵卷第13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3月18日就本件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給付50萬元租金予告訴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9至25頁),可知被告確實允諾清償本件土地之貸款及給付租金予告訴人,且租期屆滿歸還本件土地予告訴人無疑。

3.被告雖以當初是林高寶鳳要伊在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以安撫告訴人的情緒,給付之50萬元屬扶養費,非租金云云置辯,並聲請林高寶鳳到庭作證,惟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經商多年,社會閱歷豐富,當無不知簽署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之意義,在沒有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等違法行為之客觀情境下,僅因證人林高寶鳳之要求旋即與告訴人簽署內容對己不利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況租金與扶養費實屬截然不同之概念,為一般大眾所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更可清楚區分,事後被告確實也依約每月給付50萬元租金給告訴人,業經證人林高寶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二第158 頁)。佐以被告自陳:卷附協議書、同意書上伊的名字,都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是被告所辯非出於自願簽署協議書、同意書云云,要與上情相違,殊難採信。可見,被告係出於深思熟慮後,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卷附之協議書、同意書乙情,灼然明確。

4.據上,倘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被告何必要自行向同具繼承權身分之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表明願意歸還財產予告訴人之意?又何必要自願與告訴人達成給付租金及歸還本件土地之協議?益徵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亦無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且告訴人亦無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是堪認告訴人應自始未同意、授權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且亦未同意、授權在上開過戶文件上簽名、用印,實屬無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親屬間之授權,以口頭授權為常態,並舉出證人林高寶鳳、高寶猜、林秀蘭、薛枝增、尤徹次、陳俊男、林文典、歐家麒之證言,欲佐證告訴人有口頭同意或默示授權將本件土地轉讓給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之事云云。然:

1.證人林高寶鳳先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不曉得告訴人有無叫被告拿中和中正路1155號(即本件土地上建物地址)去貸款,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財產規劃,告訴人有叫伊把告訴人的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伊也不曉得告訴人有無跟被告說,可以把房子拿去貸款云云(詳偵卷第119 頁);再於101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的財產都是伊在掌管,大約十幾年前,告訴人叫正在國外讀書的被告回來交棒,告訴人還有叫伊把告訴人的印章、做生意的銀行簿子都交給被告,把所有的財產都過戶給被告云云;又隨即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把印章、存簿交給被告的意思,應該不是送的意思,就是把東西給被告管云云;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旋改稱:告訴人交印章、存摺等證件給被告的意思,就是交給被告過戶財產之意思云云(詳偵續卷第98頁)。是證人林高寶鳳於偵查中有關告訴人有無財產規劃或於交上開證件予被告時,有無授權被告出售本件土地之情,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認。又證人林高寶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雖證稱:被告回國一年後某天,在伊康定路194號一樓住處,經告訴人指示將其印鑑章一顆、存摺一本、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被告、伊之母親、高寶猜、告訴人,交這些東西給被告的意思就是讓被告全權處理,要全部將財產交給被告,上開委任書之「林朝富」署押是告訴人簽的云云(詳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然隨後復證稱:伊也沒有親耳聽聞或目睹本件土地過戶給鴻源公司是告訴人的意思,但因家裡的事情都是告訴人作主,所以伊認為是告訴人意思,委託書上的簽名,伊看字體後,自己覺得是告訴人簽名的;告訴人名下財產都是告訴人的權利,伊保管被告的印鑑、存摺、權狀原本時,只有負責保管、付稅金,沒有處分權利,告訴人叫伊交給被告,伊就交出來,沒有再管或過問,後面就是他們自己處理,增值稅減半乙事,亦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60頁正反面、162頁反面)。足認證人林高寶鳳前揭有關告訴人有無財產規劃或於交上開證件予被告時有無授權被告出售本件土地之證詞,均屬未親自見聞之個人臆測、推測之詞,要難輕信。又證人林高寶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知道康定路的房地後來有登記過戶給林智源的鴻源公司,因為林智源的父親說要給林智源,林朝富要伊把所有的現金、銀行簿都交給林智源,102年6月6日談話錄音中提及的「那晚的事情」就是指交所有權狀、存摺、印鑑都要交給林智源,所以伊叫林朝富的姐姐及伊的家人來,等於作證伊有交出;伊不曾接觸過林朝富的印鑑證明,只有印章而已,印鑑證明都是林朝富自己可以領,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四10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12、17、27頁),亦僅能證明林高寶鳳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存摺、所有權狀等交給被告,並不足以憑此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況證人林高寶鳳證稱:委任書上簽名是林朝富親簽云云,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非告訴人筆跡之結論相悖,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證人林高寶鳳於偵、審時均提及告訴人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之事時,在場之人除林高寶鳳外,尚有高寶猜等人在場(詳偵續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二第156頁),但證人高寶猜於101年4月11日偵訊時,檢察官問:關於林朝富、林智源之間財產的事情,你不可能不曉得?答:我不知道。問:你確定你完全不知情?答:是。問:有無哪一天你在林朝富的住處有見聞或聽到說關於遺產或稅務規劃的事情?答:沒有。問:關於你不知道的這些事情,你是否願意作證?答:我不知情我要怎麼作證。問:剛才林智源說,林朝富要求林高寶鳳交付印章等資料給林智源並且授權林智源全權處理名下財產時你在場,你現在回想起來了嗎?答:沒有,我不知道,他們在吵架大小聲等語(詳偵續卷第97、103頁),顯與被告及證人林高寶鳳所述情節並不相符。按證人林高寶鳳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訴訟後,證人林高寶鳳之利害關係及立場與被告較為密切,是否因此對被告為偏袒之證述,非無可能,是證人林高寶鳳之證詞,實難輕信,本院自難以證人林高寶鳳之上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林秀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有一次我們兄弟姊妹回國餐敘,告訴人有告訴我們為了土地節稅,而將中和廠的土地即板南段514、515、516號地號土地同意過戶給被告經營之鴻源公司云云(詳原審卷二第203頁)。惟證人林秀蘭於原審作證時不僅一開始就持庭前自備書有「法國玫園爸也有帶我、我每天打電回臺灣、錢給女兒會變老公的、爸說小弟的能力很差一直看不起他後來加上生病(肝病)活不久給了他財產死後老婆會改嫁、全家聽爸的、沒有他允許弟弟智源不可能自己作主(過名字)、增值稅減半、爸會演戲(跪、哭、殺人也敢)、只是給他(教訓)、海南島(林智源名字)、告後還是要給林智源、現金珠寶、套房」等文字內容之紙張回答辯護人詰問之問題,且紙張內容多與辯護人詰問事項相關(詳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205頁反面),是證人林秀蘭於庭前書寫該紙條之目的何在?著實啟人疑竇。況被告既然積極為自己清白辯駁,且認證人林秀蘭可為事實真相作證,何以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即提出證人林秀蘭為證,卻迄至原審審理本案時,始聲請證人林秀蘭到庭作證,佐以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撰寫給證人林秀蘭之書面中清楚記明要證人林秀蘭「視時務」及「林智源已失敗,輸輸去,判決書快要下來」、「爸爸存在香港的美金三筆匯款寄在林秀蘭戶頭,快快還給父親。我會到美國尋你,孰難看?匯款回台灣新光銀行」、「『文』美國律師也要要回、『武』力要回」、「美金連利息九十二萬」(即被證三,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顯見證人林秀蘭與告訴人間已有高額之金錢糾紛,互有嫌隙,則證人林秀蘭之證詞,非無迴護偏頗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林秀蘭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3.證人歐家麒雖於偵查時證稱:伊雖曾記得告訴人有剪報政府增值稅減半的事情跟被告討論,意思就是把告訴人名下中和的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但實際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給鴻源公司之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詳偵續卷第386頁)。但參酌證人歐家麒與被告為多年朋友及工作伙伴,且在對該德源公司之經營情況全然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擔心有何違法之情之前提下,竟願依被告指示擔任德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藉此多領薪資5千元到1萬元,接受檢察官偵訊前又先與被告電話聯絡以瞭解案情,此經證人歐家麒偵訊時證述綦詳(詳偵續卷第384、386頁),顯見證人歐家麒偵訊時對於本案主要爭執點即本件土地過戶有無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辦理乙節,所為證詞,是否為真,要非無疑。況證人歐家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是告訴人要將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但是過戶經過及流程伊並不清楚,90、91年間,伊只是概括聽聞告訴人說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的事情,但是何筆土地何時過戶給誰,伊都不清楚。另外,四十張段土地過戶的事情,伊也是於檢察官偵訊時,伊才知道過戶至築德源公司,德源公司是否改名築德源公司及設籍地址在伊住處等情,伊均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31頁),顯見證人歐家麒偵訊時之說法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前後不一,是證人歐家麒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詞,顯係迴護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歐家麒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既已表達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將本件土地過戶至鴻源公司乙情,則證人歐家麒審理時之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薛枝增證稱:於10幾、20年前,伊與告訴人曾就中和中正路488號即二十八張土地談合建,並達成分配比例的協議,此時被告剛好從國外回來,告訴人就表示該合建案由年輕人處理,後來就由被告與伊簽合建契約,告訴人也常到工地來看施工的狀況。另建案名稱為「法國玫瑰」這塊土地,也是經過告訴人與被告討論後,同意要合建,後續就交給被告處理,該地先過戶至被告所經營之築德源建設公司,後來被告與伊經營的金富勝建設公司簽合建契約,但他們過戶給築德源建設公司的過程,伊不清楚,伊只知道93、94年間,在鴻源汽車中和廠時,伊、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子有一起討論法國玫瑰之合建案,討論時伊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表示法國玫瑰那塊土地先過戶給被告之公司,再進行合建,稅金可以節省一半,後來伊就離開中和廠,不久被告告知伊土地過戶已完成,要與伊討論合建事宜。該次討論過程中,林朝富雖提及將中和土地過戶至被告公司名下,但並未指明是哪一塊中和的土地或地號;本件土地,伊則沒有接觸或與告訴人、被告談及合作案,伊只有於93年間,介紹被告以本件土地跟土地銀行貸款而已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96頁正反面、198頁反面至199頁);證人尤徹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岳父,93年間某日,應邀參加鴻源公司的中秋節活動,告訴人對於被告經營公司成功很高興,有表示要過一過給被告,讓被告去發落。所謂的「過一過」是指要將財產過給被告,伊不知道過什麼財產或哪一塊土地給被告,也不清楚告訴人名下有哪些土地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00至201頁);證人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本件土地過戶給鴻源公司,但伊不清楚本件土地何時過戶及過戶經過等情形,伊也不曾聽過告訴人稱讚被告為他節省土地增值稅的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證人林文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92年間,告訴人在工廠裡面遇到伊,就跟伊閒聊,有提及報紙報導現在土地增值稅減半,有家產要趕快辦理,伊回稱你比較有錢,應該先辦,告訴人則稱他有叫兒子在辦,但這只是閒聊,伊並不清楚本件土地移轉過戶的過程及經過,因告訴人沒有跟伊提過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至227頁反面)。由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或曾與證人薛枝增就告訴人名下地號中和二十八張土地及建案名稱法國玫瑰等土地進行合建,或曾向證人尤徹次讚許被告經營公司有道,能力甚佳,或常至鴻源公司中和廠(即本件土地坐落之建物)走動及閱報並向證人陳俊男、林文典表示政府實行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可就渠等名下土地進行交易,但證人薛枝增、尤徹次、陳俊男、林文典對於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過程乙節,始終僅籠統證稱「告訴人曾提及土地過戶至公司」、「曾表示過一過」、「有叫兒子在辦」等情,均無法清楚說明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製作過戶所需上開文件而將本件土地過戶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之情。是證人薛枝增、尤徹次、陳俊男、林文典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5.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證稱:本件土地原本是告訴人所有,後來有過戶給鴻源公司,因為伊有依被告指示前往銀行取款、匯款,本件土地過戶的原因伊不知道,過戶的事情是由代書處理,伊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之間怎麼談的,他們談事情門都關起來,告訴人也沒有指示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伊也沒有聽聞被告或告訴人有提到遺產規劃的事情等語(詳偵續卷第389至391頁),足認證人汪素英僅知本件土地過戶是由被告指示所為,而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乙事,均不知悉,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6.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證人林高寶鳳、高寶猜、林秀蘭、薛枝增、尤徹次、陳俊男、林文典、歐家麒等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或與本案爭點無關,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以便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之情。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舉出被證二至八之文件,作為證明告訴人指訴情節均屬報復被告之詞及告訴人曾同意將本件土地轉讓給被告之事云云。然:

1.觀諸告訴人所寫「留一千萬。養老。其餘交出。給兒子。作事業」等內容之文件(即被證二,見原審卷一第92頁),全文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之情,且證人林高寶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證二之文件是告訴人寫,伊不知道他的意思也不知道何時寫的,告訴人都會這樣寫,應該是取笑我們以前窮苦,說只要留一千萬元給伊過日子,其他全部的財產都要交給兒子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56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文件乃自己想,自己寫的,怕以後會忘記,況給太太林高寶鳳一千萬元也不算什麼,該份文件伊也沒有拿給林高寶鳳,是林高寶鳳自己到伊書房去拍照、剪接而來,內容也是伊和林高寶鳳兩人的事情,跟本案無關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42頁)相符,足認被證二文件所載內容係告訴人寫給證人林高寶鳳就如何分配名下財產之意見,與本案之上開爭點無涉。再從告訴人所寫「高寶鳳,偽證罪二年以下有期,要關,勿出庭作偽證,快快向原告求和」內容觀之(即被證五,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告訴人僅係提醒證人林高寶鳳出庭作證之責任,必須據實陳述事實真相,否則可能負有偽證罪嫌之責,尚難認該內容客觀上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字眼或告訴人有誣指被告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證二、五之文件指稱告訴人指訴不實,要難採信,自難以所提出之被證二、五之文件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觀告訴人所撰寫「視時務」、「林智源已失敗,輸輸去,判決書快要下來」、「爸爸存在香港的美金三筆匯款寄在林秀蘭戶頭,快快還給父親。我會去美國尋你,孰難看?匯款回台灣新光銀行」、「『文』美國律師也要要回、『武』力要回」、「美金連利息九十二萬」等內容之文件(即被證三,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以及在91年8月28日工商時報旁所寫「(一)保留中和,轉敗取勝一百分二百;(二)建設公司,有前途,自由業;(三)板橋出租、出售,改業;( 四)我們資金經營本田失敗(無前途);新設立本田經銷商、臺北縣市無人意願;我們要快轉型(誤繕為形);大安、永和結束營業」等內容之文件(即被證四,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以及記載「康定路及林宏成,產權收回(辦理過戶),塗銷設定2800萬,收續費各半額」、「不配合爸爸的意見。

增加合建。詐欺罪,因無付錢給原產權人林朝富」、「大安永和無利益,讓轉賣出還銀行(中正路貸款)。(慢慢賣好價錢),租期延一年租金五十萬」、「經營本田快十年,已明白無前途,改經營其它進口廠牌」等內容之文件(即被證六,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後,可知被證三所載全文內容,僅係告訴人與證人林秀蘭間之糾紛與本案上開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此亦經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所提之答辯二狀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全文皆未提及本件土地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而過戶,亦未提及告訴人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情,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證四中所載內容,僅係告訴人對於被告繼續擔任臺灣本田經銷商認為無願景可言,顯係表達公司之經營方向理念,乃與告訴人證稱:剪報是91年8月28日的報紙,伊提供報紙和意見的時間是100年6月27日,伊是以父親教兒子的心態提供這些資料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43頁)大致相符,且內容旁標註所寫時間是100年6月27日,乃係告訴人察覺本件犯行之後,與本案發生時間92年3月間及92年7月間相差有八年之久,內容亦未提及告訴人有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及告訴人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情,自難憑該被證四所載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證六之第一點內容,所指之事乃與林宏成有關,與被告無涉,亦為被告辯護狀內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第二點內容中,告訴人所強調的是中和二十八張土地所進行之合建案及後來之四十張土地的合建案,未取得金錢,而認有詐欺罪嫌,可能會提出詐欺告訴以保障本身權益之意,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全文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之情,而第三點、第四點內容,同樣未提及本件土地過戶之事,實難僅憑被證六之內容,遽認告訴人所指為誣陷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從被證六文件第三點中所提及「租期延一年租金50萬」及「中正路貸款」乙節及第四點提及「經營本田無前途」之內容,與被告和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中被告允諾每月給付租金50萬元及租期至還清銀行貸款之情及上開工商時報中告訴人不斷向被告強調擔任臺灣本田經銷商已無前途乙節,相互呼應,益徵告訴人所證稱:被告自願給付租金及歸還本件土地及報紙所載內容僅是給予被告意見等語,前後指證一致,實屬信而有徵。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出坐落臺北縣○○市○○路○○○○號房屋之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88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坐落臺北市○○段○○段○地○00○○地0000000000000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即被證九至十一,見原審卷二第78至83頁),以該等繳款書之寄送地址係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及告訴人常至之臺北縣○○市○○路○○○號一樓住址,其應可知悉本件土地已過戶之情,以證明本件土地業經告訴人同意而過戶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九至十,課徵之不動產標的物為臺北縣○○市○○路○○○○號房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坐落臺北市○○段○○段○地○○○○○○段000○0號地號土地,均非本件土地,課稅之稅目亦非本件土地之地價稅,足認與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再從所提出被證十一文件可知,寄送地址不僅從告訴人之住處移至由被告實質管理之德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路○○○號一樓之住址,收件人亦從告訴人轉為擔任德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則地址、收件人資料均已變更,告訴人實難順利取得該繳款書,自難據此推斷告訴人可得知悉本件土地遭過戶及同意過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與本件土地毫無關聯性之上述資料,顯係藉此混淆真相,不足採認。況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婚後的所有財務都是由林高寶鳳管理並納稅,所有的投資股票、珠寶、納稅都是林高寶鳳處理,我沒有過問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林高寶鳳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的財產,我不敢做處分,都是告訴人的權利,我只有負責保管、付稅金。沒有做什麼稅務規劃,稅單來了就繳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62頁正反面)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婚後本不負責處理名下財產之稅務事宜,則告訴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後,未對繳稅之單據送達有任何質疑,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再提出告訴人曾因腰椎滑脫並椎間盤突出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告訴人曾參與鴻源公司聚會、與員工對話、頒獎等照片及剪報(即被證七、八、十三、十四、十五,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0頁,原審卷二第170至173頁),以證明告訴人時常出入鴻源公司、出席公司聚會、典禮及關心土地增值稅消息,焉有不知悉本件土地過戶之理,告訴人顯係同意本件土地過戶云云。然上開就診資料、照片、剪報,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病住院、曾參與鴻源公司聚會等情,與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可在過戶文件上簽名、用印,進而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之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足作為證明告訴人有同意上情之證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證人即辦理92年9月1日借款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對保人員邱豐祥,於告訴人另案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雖到庭證述:原告林朝富當時知道借貸的金額、利率、期間在對保之已經寫在借據上並有口頭向原告林朝富說明借貸的利率及期間,原告林朝富有表示同意借貸。面晤確認簽章欄是原告林朝富親簽的。本件是親自向林朝富本人對保等語(詳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一第75頁背面);證人汪素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有協助這筆貸款的對保事宜,對保的地點○○○區○○路○○○○號鴻源汽車公司營業辦公廳二樓董事長的辦公室;對保時,老董事長林朝富及林智源董事長,還有邱豐祥襄理及伊在場,借據上,林朝富欄位上的林朝富簽名,是林朝富親自簽名的,林智源欄位上的林智源簽名,是林智源簽名的,伊有看到林朝富和林智源親自在借據上簽名。伊因為這兩、三年有陸續幫董事長整理資料算是記錄回顧,第二個邱豐祥是我們最早配合的經理,所以記憶算是蠻深刻,故此次借款離現在約有10多年,仍記得本件貸款之相關事項及對保過程等語(詳本院卷四10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惟92年9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借據上「林朝富」字跡與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之「林朝富」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40257號鑑定書(見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二第

13、14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承認該存款印鑑卡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詳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一第156頁反面),且被告對該印鑑卡為告訴人之簽名亦不否認(詳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一第157頁),是92年9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借據上「林朝富」字跡非告訴人所簽,至堪認定。再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事項有未落實銀行所規定對保手續,致發生貸款糾紛之情形,並不罕見,此乃法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則如何期待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行員及對保人員得以對貸款業務之經過為不利自己之事實陳述;而證人汪素英之證述雖與證人邱豐祥一致,然該借款契約之對保距今已十五年,證人汪素英卻仍得以清楚且流利地證述,其真實性實啓人疑竇,且證人汪素英為被告之員工,與其有利害關係,況如上所述,該92年9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借據上「林朝富」字跡非告訴人所簽,已鑑定明確,是證人邱豐祥、汪素英上開證述,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再度傳喚證人邱豐祥,自無必要。又被告之辯護人以100年10月4日告訴人簽署之筆跡與爭議字跡相隔已逾八年之久、告訴人曾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承認委任書上之「林朝富」為其所親簽及被告另自行找訴外人陳虎生為字跡鑑定,圖以否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1010346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公正性(見偵續卷第424、425頁,本院上訴審被告書狀卷一第15頁以下,卷二第8頁以下,卷三第164頁以下)。惟上開另由本院上訴審送請鑑定之90年3月26日告訴人親自書寫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字跡,與系爭92年3月15日委任書上字跡僅相隔二年,鑑定結果亦認為該兩類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二第13、14頁),自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辨識字跡之陳述,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你看呴,上面林朝富是不是你自己簽的?)(旁邊有聲音:〈台語〉這是你簽的喔?)答:ㄜ…對,對,好像是…,我好像沒寫…甘寫這麼長,好啦!是啦!(台語)(檢察官問:是喔。)答:這個對!這個對!(手拍打文件)(台語)(檢察官問:林朝…上面林朝富是不是你自己簽的?)答:ㄟ,對對對(國語)。」等語(詳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二第3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起初辨識92年3月15日委任書上之「林朝富」是否為其親簽,確有遲疑,否則告訴人不會講出「我好像沒寫…甘寫這麼長」等語,況衡情若有人刻意要模仿告訴人字跡,使其在乍看之下難以辨別,亦屬可能,且以告訴人之年紀眼力,若僅因其曾坦承該「林朝富」為其親簽,即認該簽名係屬告訴人所為,則屬更精密之科學方式筆跡鑑定,將不再具有任何意義,是告訴人此部分之瑕疵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92年3月15日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林朝富」為告訴人親簽,然依系爭委任書上所載僅授權被告代為申請「林朝富」之印鑑證明(見偵卷第83頁),而聲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多種,何以得據此即推論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均過戶至被告之鴻源公司名下?何況委任書上之簽名業經鑑定非告訴人所簽,是被告請求再將94年1月15日委任書及臺灣土地銀行92年9月1日借據進行字跡比對以證明告訴人字跡具有多樣性部分,因告訴人否認親自簽名於委任書及借據,在委任書及借據上簽名之真實性本具有疑義,無法確認其係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情形下,委任書及借據之鑑定結果縱有相似性,亦無從得出告訴人之簽名具有多樣性之結論,是被告請求就此部分再送鑑定,自無必要。關於請求傳喚證人陳虎生到庭行交互詰問部分,因陳虎生出具之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不論是以鑑定人或證人身分傳喚,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被告又辯稱本件應由家族歷史脈絡觀察,才能呈現真實,並以85年「蒲陽金鑽」、88年「1155號廠房所有權」、91年「康定路194號房地」、92年「系爭三筆土地」、94年「法國玫瑰合建案」等為例,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請求再度傳喚告訴人、地政士黃榮杰、黃朝輝、林高寶鳳、函調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告訴人之開戶資料、新北市中和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告訴人於88年間出具委託書予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文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為釐清告訴人對於「法國玫瑰合建案」、以及四十張土地之過戶是否知情與同意,聲請傳喚證人薛枝增、黃朝輝、葉明法、陳俊男、歐家麒等人,以明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之鴻源公司,係告訴人自身對家族接棒、稅務規劃之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再度傳喚黃朝輝,以明告訴人於100年間曾要求證人黃朝輝調閱系爭土地之過戶紀錄並計算系爭土地等不動產過戶之增值稅數額,過程中全無提及被告有所謂「偷過戶」之字詞云云(詳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本院上訴審被告書狀卷一第50至63頁,卷三第109至111、113至115頁;本院卷五107年3月19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然告訴人一再強調其自身身體健康,並無做遺產規劃及分產子女之打算(詳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140頁),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且依被告所稱,若告訴人於85年即開始有過戶系爭土地於被告之念頭,告訴人及被告又無預知未來之能力,何以得知悉未來在91年會有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措施,而留待92年再辦理過戶?又若真有預知能力,何以未能將系爭土地繼續留至現在,享受98年後之遺產稅大幅減免,而卻願意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即便此情如被告所言,係因增值稅減半措施已醞釀多年(見本院上訴審被告書狀卷二第190頁正反面),而遺產稅減免政策,亦已討論多時,何以告訴人不選擇稅率較低,又對自己未來較有保障之方式?且以告訴人和被告為父子關係,告訴人若真有避稅想法,告訴人自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先將其部分財產過至配偶名下,夫妻再逐年在免稅額度內以各自贈與被告之方式,享有父母每年贈與子女之稅賦優惠,藉此達節稅目的,且可保自己晚年生活無虞;告訴人焉有不思此萬全之策,反而將其畢生辛苦白手起家之成果,在其身體康健之時,全數贈與被告一人?而以告訴人在商場上之多年經驗,又豈會就此對家族有重大影響之財產分配,不召集所有子女到場見證或尋求公證單位公證,以免日後子女分產糾紛?又被告本身並非獨子,亦非家中唯一男丁,倘因告訴人重男輕女或因被告之胞弟林宏成身體不佳,告訴人對其失望,縱唯恐財產日後被媳婦霸佔,以林宏成在系爭土地過戶當時已有一名二歲男童,及一男性胎兒而言(見本院上訴審職權進行卷一第118、119頁),爺疼孫是天性,告訴人豈可能將所有財產過戶給被告讓被告去設定抵押後,再將部分抵押款項交給孫女林詩婷,卻不交付任何一丁點之財產給尚在稚齡及腹中的孫兒?況依被告所言,告訴人為一權威獨斷(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疑心病重之人(見原審卷一第68頁),告訴人若真有分產之意,豈會未留足夠財產確保自己日後生活之用,而將所有財產均移轉至被告或被告公司名下,日後生活費仍需向被告伸手,看被告臉色取得,不怕哪天被告不孝而斷炊?且沒錢又如何鞏固權威?而被告若果真如己所言,係一尊崇孝道,以父親唯命是從之人,又豈會見老父在法庭中跪地哭泣(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卻仍鐵石心腸迄今仍將系爭土地置於自身所經營之公司名下,未積極尋求圓滿解決方式,而讓老父繼續奔波於法院,並一再要求傳喚老父到庭接受詰問?故被告上開所言,均無非在模糊本件其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原屬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企圖以此種函查、傳訊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人、事之答辯方式,浪費司法資源,以賭告訴人現年歲已高,尚有多少時間體力可在法院奮戰,實泯滅身為人子之良知,故上揭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請求,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予以調查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提出林白玉、被告之書信、算盤、皮尺、風水羅盤照片、被告陪同告訴人就醫之資料(見本院上訴審被告書狀卷二第132至153頁)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病住院、或告訴人曾有意栽培被告接手管理家族事業,然此與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可在過戶文件上簽名、用印,進而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之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足作為證明告訴人有同意上情之證據,且由上推論,益徵被告枉為人子,深刻打擊告訴人對其寄予之深厚期待。

(十)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舅舅高正峯,欲證明102年6月6日告訴人、林高寶鳳、高正峰等人談話錄音中之男聲,確係告訴人之聲音,且高正峯之母親高王鴛鴦曾向高正峯提及其曾參與88年家庭會議,並講述該會議相關經過之事實。惟證人林高寶鳳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關於本案不動產糾紛究竟有無經過林朝富授權的事情?答:…現場有的親戚現在有些都不在了,還在人世就只有我(詳偵續卷第九八頁)。按依證人林高寶鳳於101年4月11日之證詞,關於本案不動產糾紛究竟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的事情,在場親戚知情者僅存林高寶鳳一人,準此被告舅舅高正峰應非屬在場知情者;況關於該會議相關經過,高正峯亦係聽聞其母高王鴛鴦講述,係屬傳聞證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錄音中(按102年6月6日談話錄音)有些不是我的,有些是我的,叫來的人都是我老婆娘家的人,沒有我的一等親等語(詳本院卷四10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則告訴人既未完全否認參與該次談話,而高正峰又係對本案不動產糾紛究竟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的事情,屬不知情之人,則被告請求傳喚高正峯,即無必要。

(十一)至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之證述,關於何時將不動產權狀、印鑑章等交給被告保管、是否曾與證人黃朝輝見面或說話、有無參與88年康定路家族會議、是否曾交付750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有前後不一致甚或矛盾之情形,認為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憑採云云,然告訴人年事已高,且本案發生距今已有十五年之久,人之記憶力本即會隨著時間、年齡而衰退甚至淡忘模糊,雖告訴人之證述有辯護人所指之瑕疵,然告訴人關於其未曾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則始終供述一致,是無法僅依告訴人之供述有上開不一致情形,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委託或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簽名、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而為本件犯行,足堪認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暨所提出之事證,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包括罰金「五百元」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該法增訂之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95年7月1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故其實質內容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乃具有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特別準據法性質,前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之,無須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92年3月15日偽造「林朝富」署名,並盜用「林朝富」印鑑章在委任書上,復於同年3月19日至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盜用林朝富之印鑑章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復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印鑑簿冊公文書上並製發「林朝富」之印鑑證明書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漏載刑法第214條,應予補正)。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榮杰將「林朝富」之印鑑章蓋於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並由黃榮杰於上開時間,持上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起訴書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黃榮杰持公務員所製發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記載明確,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榮杰為其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行使印鑑證明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偽造「林朝富」署名及盜用「林朝富」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印鑑證明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公訴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解。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事實欄所載私文書,並持之向公務機關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藉此使其經營之鴻源公司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並向銀行貸得一億多元款項,所為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未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法規定,諭知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92年3月15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上「林朝富」簽名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之印文(共計二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黃榮杰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上之印文(共計三枚),均係被告或黃榮杰持告訴人之真正印鑑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均已交予新北市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87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1月間,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92年3月、92年7月間,兩者之犯罪時間相距近一年半之久,難認係概括犯意為之,顯難認該併案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前審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