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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文祥因張偉倫積欠其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債務,而吳萬發則積欠張偉倫599 萬5 千元之債務,張偉倫遂將其對吳萬發之599 萬5 千元債權轉讓予許文祥,以供抵償其對許文祥之債務。嗣許文祥經由張偉倫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17時45分許,約同吳萬發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微風廣場(下稱微風廣場)見面,張偉倫並當面通知吳萬發關於債權移轉之情事後離去,許文祥則事先聯繫楊修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升」、「燒餅」之成年男子先後到達後,因許文祥向吳萬發索討上開債務未果,遂夥同楊修瑋、「阿升」及「燒餅」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由「燒餅」徒手毆打吳萬發之臉部及頭部數次,且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讓吳萬發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使吳萬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吳萬發受制不敢抵抗,只得聽任許文祥等人之指示行事,而遭渠等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先搭乘楊修瑋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85度C 咖啡店,並被迫致電向親友籌錢。迨吳萬發籌錢無著而向許文祥等人稱:並沒有錢還,只有爛命一條,乾脆將伊拖去北宜公路埋掉好了等語,許文祥等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指示吳萬發再度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阿升」駕車搭載眾人,由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至宜蘭縣○○鄉○○○○○道○號高速公路返回臺北市區,在往返臺北市及宜蘭縣之車程途中,「燒餅」復徒手毆打吳萬發頭部、眼睛,並以電擊棒電擊吳萬發身體,要求吳萬發打電話籌錢,並接續向吳萬發恫稱:有無遺言要交代云云,並因許文祥、楊修瑋等人於吳萬發在車內撥打電話籌錢過程中,得知吳萬發尚在經營公司,遂驅車前往吳萬發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公司地址及名稱均詳卷)查看,又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由「阿升」駕車搭載眾人至址設臺北市○○○路○ 段○○○ ○○ 號四季旅店,並在上址旅店A19 號房內,由「燒餅」再次徒手毆打吳萬發,使吳萬發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腦震盪、臉開發性傷口、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吳萬發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嗣因吳萬發之妻陳松妘致電吳萬發,吳萬發於電話中央求陳松妘籌錢,陳松妘遂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員警撥打吳萬發電話與許文祥、楊修瑋等人取得聯繫,於電話中要求許文祥、楊修瑋等人將吳萬發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協商債務,楊修瑋遂駕車搭載眾人前往大同派出所,途經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口,「燒餅」即先行下車離去,至上開派出所後,則由許文祥及楊修瑋陪同吳萬發進入大同派出所,「阿升」則駕車離開,並由許文祥提出借據1 紙、本票3 張(票據號碼:480586,票據金額:599 萬5,000 元;票據號碼:480587,票據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480588,票據金額:40萬元)供警方查扣,許文祥、楊修瑋並於翌(25)日零時許經警逮捕,計剝奪吳萬發之行動自由約6 小時許(楊修瑋上揭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案經吳萬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更一卷第56至58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文祥固坦承其自張偉倫處受讓債權後,於上揭時、地邀集楊修瑋、「阿升」及「燒餅」等人前往微風廣場,而告訴人吳萬發迭遭「燒餅」以上揭方式傷害及恐嚇,眾人並一同驅車前往前述各處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個人沒有出手傷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甚至有阻止「燒餅」傷害告訴人,絕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上車,並沒有表示他要離去;我後來看到告訴人頭部、臉部都是血,要買衣服讓他更換,才會前往四季旅店,之後也有送告訴人去大同派出所商量債務;告訴人先講他沒有錢,不然把他拖去埋這些話,「燒餅」才會講不好聽的話,但我無法控制「燒餅」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讓張偉倫對告訴人之債權,被告遂要求張偉倫邀告訴

人至微風廣場,張瑋倫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到場後,告知債權轉讓情事後隨即離去,而被告事先邀集楊修瑋、「阿升」、「燒餅」等人到場,向告訴人索債未果,由「燒餅」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並分由楊修瑋或「阿升」駕車搭載眾人前往上揭各地等情,均為被告及楊修瑋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陳松妘(告訴人之妻)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2至17、63至65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7頁;本院更一卷第52頁背面至56頁),復有85度C 咖啡店及四季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據、本票、電話號碼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

22、23、26至31頁;偵查卷二第24至29、32至78頁;原審卷一第82頁)。足認被告受讓張偉倫對告訴人之債權後,確有糾集楊修瑋、「阿升」、「燒餅」等人至微風廣場,因告訴人無力還債,「燒餅」遂恐嚇、毆打及電擊告訴人成傷,楊修瑋及「阿升」則分別有駕車搭載眾人至前述各地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與其等前往上開各地,行動自由並未遭到限制云云,但查:

1.告訴人證稱:103 年2 月24日下午我接到張偉倫的電話,他表示有工程要讓我做,叫我16時30分到臺北市微風廣場等他,我開車依約前往,到現場後張偉倫就把我之前的3 張本票及1 張借據拿給4 名年輕人後就走了,該4 名年輕人向我表示張偉倫有欠他們公司錢,所以要向我收帳,我就說我沒有錢還,當場有一名年輕人「燒餅」就徒手毆打我右眼附近,之後又表示要換個地方講如何還錢,要我上他們的車,之後把我載到民生東路與吉林路附近的85度C ,要我下車喝咖啡,此時我表示我沒有錢還,不然你們把我埋掉好了,話說完該4 名男子又把我帶上車,帶我往北宜的方向,在車上又繼續毆打我及以電擊棒電我的頭頂、右手、胸口,在車上我接到我太太陳松妘的電話,我太太電話中一直問我被誰帶走且帶到何處,我都不敢回答。車子一直開到宜蘭礁溪後又走雪隧返回臺北,開到民生東路的四季旅館A19 號房,我進到房間後,又接到我太太的電話,我太太說她現在正在報案,並有警方要求把我載回派出所協商債務問題,該4 名男子就把我帶上車開往大同派出所,途中行經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口時,毆打我的「燒餅」就先下車,之後就繼續把我載到大同派出所,其中被告、楊修瑋陪我進派出所,「阿升」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偵查卷一第12、13頁);張偉倫說有一個工程叫我去估價,張偉倫跟我約103 年2 月24日,在微風廣場碰面,所以我依約前往,我先到場,接著張偉倫到場,之後就有3 個年輕人分別坐在我旁邊,當時張偉倫就把3 張本票拿給其中1 個年輕人即被告,並對被告說你們處理就好了,之後張偉倫就離開,其中被告說張偉倫欠他們錢,他要我將欠張偉倫的錢還給他們,我說我現在沒有錢,之後「燒餅」就開始不斷毆打我的頭,他們一直叫我要還錢,還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死,我們最後有離開,因為被告說要換地方,接著我跟那三個年輕人就前往市○○道搭一台休旅車,上面有一位駕駛,我就被押入休旅車內,之後我一路都被毆打,然後他們駕車前往吉林路的85度C ,我們下車在85度C 內坐,他們一直催促我要我打電話想辦法籌錢,我跟他們說我現在就是沒有錢,「他們恐嚇說要把我載到北宜公路埋掉」(實為「要不然把我載到北宜公路埋掉」,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背面),之後他們就真的駕車前往北宜公路,在路上我的頭、眼睛不斷被毆打且被電擊棒電擊,「燒餅」不斷毆打我,在北宜公路上有停車,在車上他們不斷要我還錢,且不斷要我打電話籌錢,還問我說有無遺言要交代,我當時很害怕,到礁溪的加油站加油時,因為當時我身上都是血,所以他們就買一件內衣讓我換,血衣及我放在血衣裡的身分證也都被他們在中途丟棄,之後他們有帶我回臺北,他們是拿我的舊的身分證去四季飯店登記開房間,當時有兩個人前往櫃臺登記,另外兩個人分別押著我,不讓我有任何行動,之後我被他們押入A19 號房,在房間內他們不斷要我打電話叫我太太陳松妘借錢,我太太陳松妘在電話說她已經到大同派出所,請他們到大同派出所協商債務,之後他們就把我載到大同派出所,其中有一位戴帽子的年輕人就中途離開,只有被告、楊修瑋到派出所等語(偵查卷一第63至65頁);當初張偉倫說有一個工程案要介紹給我,所以我們就約在微風廣場見面,我不疑有他獨自赴約,我先到微風廣場,等了差不多10幾分鐘,張偉倫才出現,張偉倫是一個人來的,張偉倫出現後隔差不多半分鐘,被告及楊修瑋就出現了,然後張偉倫沒有說什麼話,張偉倫就把一堆資料丟給被告,被告說張偉倫有欠他錢,叫我把欠張偉倫的錢直接改還給被告,有一個戴口罩及帽子的年輕人(即「燒餅」)就打我的臉部、頭部好幾下,我沒有逃跑、反抗,就坐在那邊一直挨打,後來他們就把我包圍、押到車上,他們叫我上車趕快打電話跟家裡要錢,不然我今天晚上就不能回去,所以我只好跟他們去車上,我坐到副駕駛座上,他們開到松山火車站短暫停留,這裡我沒有下車,又到臺北市○○區○○路上的85度C 咖啡店,他們叫我趕快打電話籌錢,但我借不到錢,我跟他們說:「我真的籌不到錢,不然你們乾脆把我載到北宜公路埋掉好了」,他們就把我載到北宜公路去,我坐在後座中間,右邊是「燒餅」,左邊是被告,一路上「燒餅」一直打我,還用電擊棒電我的頭,開到北宜公路礁溪後,因為我滿臉是血,所以他們就折回臺北在7-11統一便利商店買衣服給我換,我在車上就換衣服了,但是他們又載我到臺北民生東路四季旅館,因為他們叫我在旅館繼續打電話籌錢,到旅館時,「燒餅」他用手摟著我的肩膀叫我一起走進去,我不想跟他們進旅館,但我沒有跟他們說我不願意,想離開,因為我如果說了會被打,我也沒有求救,因為他們押著我,我無法求救,他們雖然沒有任何人押住我的手腳,而且都是我自己走進去的,但是我不敢跑,我太太陳松妘有一直打給我,我也有一直打給她,而且我一開始跟我太太講電話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講我被人帶走了,我叫她趕快幫我籌錢,要不然我不能回家,只有「燒餅」打我而已,他們跟我說什麼我記不得了,被告、楊修瑋全程都在,他們有阻止「燒餅」打我,我也忘記被告、楊修瑋或「燒餅」、另一個年輕人,有沒有講「沒有還錢就不讓你回家」之外讓我害怕的話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104 頁);案發前我並不認識被告、楊修瑋等人,我在微風廣場遭戴口罩之人(指綽號「燒餅」之人)徒手毆打頭部好幾下,該人並從隨身包包內亮出我當時以為是槍枝,後來才知道是電擊棒之物,我因為害怕才跟他們上車,行駛路線與目的地都不是由我決定等語(本院更一卷第53至55頁)。

2.陳松妘證稱:我是案發當日下午6 點多要叫我先生來接我下班,但是我打給他的時候,他說他被不明男子帶走,但是我問他為何被帶走、他不敢回答被誰帶走,被帶到何處也不敢回答,我先生於000 年3 、4 月份的時候有向一名男子「張偉倫」借款二次,前後共借款本金300 萬元整,但是目前再加上利息共欠對方500 多萬元,案發當日晚上9 時許,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但是由一位不明男子接聽電話,他說要我先去借200 萬元還債,才能放我先生回來等語(偵查卷一第16、17頁);我先生吳萬發要出門的時候跟我說他要跟張偉倫去看工地,到傍晚我打電話給我先生說「怎麼看這麼久還沒回來」,他都不敢說,他只叫我趕快去借錢,我一直問他,他就說「妳先去借錢再說」,後來我打好幾通電話之後,我一直問他,他也沒有說他怎麼樣,就是講話支支吾吾不敢講,我問他到底在那裡,他就說「妳趕快去借錢就對了,我在這邊不能回去」,後來我當日晚上7 點多就去大同派出所報案,我告訴警員說我先生應該是被擄走了,那時在警局有陌生男子用他的電話打給我問我「錢準備好沒有」,又說「沒有籌到錢,今天他(指吳萬發)就不能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4 至107 頁)。

3.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修瑋等人,其雖聽從被告、楊修瑋或「燒餅」、「阿升」指示而自行上車前往上開各地,然一般人遭不明人士暴力毆擊並出言毆打、恐嚇後,必然內心恐懼不安,莫不渴求逃離現場,衡情難有閒情逸致與動手傷害即出言恫嚇者一同乘車用餐、出遊或至旅店休憩。而告訴人於微風廣場遭「燒餅」恐嚇、毆打後,驚懼之下,顯已無法拒絕被告等人要求其上車前往前述各地之指示,僅得服從被告等人之指令;且被告等人在人數上佔有絕對優勢,告訴人孤身一人,遭被告等人包圍控制之下,亦難以輕易脫逃離去,是告訴人於遭「燒餅」於微風廣場毆打之時起,已置於被告、楊修瑋或「燒餅」、「阿升」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訛。況告訴人自始自終均向被告等人坦言無力還款,被告等人明知此情,仍限制告訴人自由而令其以電話籌款,且告訴人無奈之下告知:沒有錢還,乾脆將伊拖去北宜公路埋等語後,隨即驅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北宜公路,當非與告訴人乘車遊歷,而有藉此威嚇告訴人還款之意。再者,告訴人因遭「燒餅」毆打、電擊後,血染身著衣物,被告等人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療,而係於途中之便利商店購買內衣供告訴人換穿,故告訴人亦非前往四季旅店休憩或換衣,而係受被告等人所迫而前往四季旅店內繼續籌款;陳松妘亦證稱告訴人籌款無果即無法返家等語,因而報警處理。益徵案發當時告訴人情況危急,深令家人擔憂,故被告對告訴人顯非出於已意而隨其等前往上開各地等情,當有所認識,卻仍未任其自行離去,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跟隨其等前往各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⒋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其忘記被告等人有無口出如上開恐嚇言

詞,復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強押其上車或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本院更一卷第53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微風廣場遭到毆打,並遭嚇稱不還錢就要死,當時我有表示要離開,對方不讓我走等語(偵查卷一第64頁);嗣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偵查中所言比較正確(本院更一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與案發當日相隔1 年以上,矧之證人記憶或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偵查中所述為據;參以被告供稱:我當時講話口氣很差,「燒餅」當時講話是不好聽,好像有聽到要給吳萬發死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00 、207 頁;本院更一卷第34頁背面),且告訴人證稱其因為被打,又看到對方亮出東西,覺得蠻害怕才跟他們上車等語(本院更一卷第53頁)。堪認被告等人確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燒餅」確有因向告訴人討債未果,而口出上開恐嚇言詞無誤。

㈢被告固以其無法控制「燒餅」之行動,否認與「燒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為處理債務而邀集「阿升」共同前去微風

廣場,案發前更已告知「燒餅」要處理一筆債務,要「燒餅」一起來,目的是希望告訴人趕快還錢(偵查卷一第8 頁、44頁背面、70頁背面;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足見被告事前即有仗勢索債之意欲。況被告自承「燒餅」攜帶電擊棒到場,有將隨身包包打開讓告訴人看,裡面應該就是電擊棒,跟槍枝有點像,因為都是黑色的;「燒餅」有在微風廣場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好幾下;告訴人在微風廣場前往吉林路85度C 途中車上有說自己沒有錢,乾脆把他拖去埋,而遭到「燒餅」毆打等語(偵查卷一第70頁背面、71頁;原審卷第

204 頁背面、205 頁)。縱使被告實際上並未出手傷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但其全程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先聯繫或帶同楊修瑋、「阿升」、「燒餅」等人前往微風廣場,而告訴人證稱當天主要跟伊對話、毆打伊的人都是該名戴口罩的男子(指「燒餅」)(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但「燒餅」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非債主,倘非事前已有默契或因被告指示或授意,何須強出頭而動手毆打、電擊告訴人並口出上開恐嚇言詞?堪認「燒餅」所為之傷害及恐嚇行為,均係為被告助勢之舉動,並未逸脫被告得以預期之仗勢索債方式。

⒊被告數次出言阻止「燒餅」毆打告訴人,雖經被告、告訴人

供證在卷,但暴力討債除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威逼債務人之外,苟共犯中某人假扮白臉突破債務人心房,循循誘導債務人還款以解脫當前困境,亦屬實務常見之犯罪分工模式。況被告身為事主,若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意欲,當下目睹「燒餅」在微風廣場毆打及恐嚇告訴人時,理應與「燒餅」劃清界限,並任由告訴人離去。矧其不僅全程參與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更由「燒餅」毆打、電擊、恐嚇告訴人,足認被告口頭勸阻「燒餅」,僅係為達成討債目的之分工手法,並無中止一己犯罪或與「燒餅」劃清界限之意。而被告等人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因知陳松妘已報警處理,始被動應警方電話中之要求而陪同告訴人前往大同派出所協商債務,尚無解於其共犯本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責。

㈣綜上所陳,被告否認其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就「燒餅

」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等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楊修瑋、「阿升」、「燒餅」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如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對告訴人恐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行為過程及結果,被告為迫使告訴人籌款還債,藉由「燒餅」接續實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而達成遂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其所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單一決意之時間縱向及橫向之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4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楊修瑋、「阿升」、「燒餅」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業於104 年4 月9 日與被告和解,嗣於同日具狀向

原審撤回告訴等情,有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2 至116 頁)。被告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正途請求返還欠款,竟夥同楊修瑋、「燒餅」等人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令告訴人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實值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出手毆打或出言恐嚇告訴人,但其身為事主,集結眾人,顯係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罪惡性相較其他共犯為重;惟念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抵銷告訴人債務之方式,履行和解時所承諾之200 萬元賠償金,此有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2 、114 至116 、

118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扣案之借據1 張、本票3張,乃告訴人因急需款項,作為向張瑋倫借款之擔保,嗣經張偉倫移轉債權予被告後而交由被告持有,然與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恐嚇部分成立接續犯一罪,但此無關判決宏旨,爰由本院補充如上。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其所為各項辯解無可憑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