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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二)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雄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TITIK INDAH WATI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9、2562、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 ○○○ ○○部分,除乙○○侵占遺失物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肆拾叁萬柒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肆拾陸萬捌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 ○○○ ○○、張哲倫、曾淞銘(張哲倫、曾淞銘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均明知代號0000000A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印尼籍女子係以監護工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合法入境臺灣,嗣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亟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且因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使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甲○ ○○○○○介紹A女與乙○○認識並說明工作內容後,乙○○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益方式,安排A女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17樓「麗天商務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A女身為逃逸外勞、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且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脆弱情境,始迫於無奈而同意並繼續為性交易,工作內容為每次性交易時間為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由中午12時起至翌日早晨6時止,每次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張哲倫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嫖客,擔任嫖客預約性交易之窗口,每次性交易成功,即可抽得500元之代價;並由以每月15,000元至20,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乙○○之曾淞銘負責每日外出購買便當1次,送至上開旅店予A女,及負責向A女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再交予乙○○。前開性交易所得,由乙○○、甲○ ○○○ ○○、張哲倫、曾淞銘、A女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分配性交易之收益(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A女從事性交易期間、收益及分配、性交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二、乙○○、甲○ ○○○ ○○、張哲倫、詹政傑、陳天助(以上3人均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均明知A女、代號0000000B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代號0000000C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C女)、代號0000000D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D女)、代號0000000E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E女)等印尼籍女子係以監護工或製造業技工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合法入境臺灣,嗣因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亟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且因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基於意圖營利,利用A女、B女、C女、D女、E女上開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A女、B女、C女、D女、E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收益方式,安排A女、B女、C女、D女、E女在陳天助所提供之新北市○○區○○街○○號華星旅館,與不特定男子行事性交易,每小時450元、500元或600元之費用,由男客依房型選擇並付費。A女、B女、C女、D女、E女因身為逃逸外勞、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且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脆弱情境,渠等迫於無奈始同意並繼續為性交易,內容為每次性交易時間為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由中午12時起至翌日早晨6時止,每次交易所得為800元。張哲倫於同年10月1日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嫖客,擔任嫖客預約性交易之窗口,每次性交易成功,即可抽得500元之代價;並由自同年12月6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以每月薪資30,000元受僱於乙○○之詹政傑,負責每日外出購買便當1次,送至上開旅店予A女、B女、C女、D女、E女,及負責向A女、B女、C女、D女、E女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再交予乙○○。前開性交易所得,由乙○○、甲○○○○ ○○、張哲倫、詹政傑、A女、B女、C女、D女、E女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式分配性交易之收益(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收益及分配、性交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 ○○既爭執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明顯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 ○○○ ○○固均坦承有前揭媒介、容留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A女、B女、C女、D女、E女等印尼籍女子均是自願,她們行動自由,有自己的手機或電腦可上網,假日亦可外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天助、詹政傑、曾淞銘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自白在卷外,並據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證述:我從事性交易是為了賺錢,我申請來臺灣工作時,有向印尼那邊借錢來臺灣,借了印尼幣

300 萬(折新臺幣約 1 萬餘元)。我跑掉後,還有寄錢給他們,現在還完了;是經由老闆娘 甲○ ○○○ ○○ 介紹在三重的天台廣場、板橋華星旅館工作,陪 1 個客人我可獲得800元;在三重時,我住2個月才出來找我親妹妹,因老闆說我不能隨便出來,隨便出來他會罵我們,在板橋華星旅館時,我不能出去,因老闆怕我們被警察發現,老闆不給我們出去;乙○○叫櫃臺監控我們,若我們做錯事,老闆都會來;甲○ ○○○ ○○本來告訴我是要陪客人喝酒,後來才告訴我從事性服務工作,我不敢跑,因我對臺灣不熟,我不知道我住的地方可跑去哪裡;在三重和板橋做性交易的時間,是便當哥哥(指詹政傑、曾淞銘)載我們出去,回來時,便當哥哥再載我們回來;我從事性交易的目的是賺錢等語(見偵字第2562號卷第229至237頁、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15頁)。②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證稱:我住華星旅館208房,2人1間,門沒上鎖,我進出不自由,老闆叫我不可亂跑,出去的話一定要有人帶,怕我們被警察抓;陪1個客人我可獲得800元;旅館有監視器,且設有櫃臺;我從來沒有放假,也沒有外出消費等語(見偵字第2562號卷第240至247頁、本院前審卷第117至118頁)。③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證稱:老闆娘甲○ ○○○ ○○介紹我到華星旅館工作,我本來不願意,但他強迫我去;陪1個客人我可獲得800元;因旅館有監視器,門口有櫃臺,24小時監看我;在板橋華星旅館性交易工作期間,從來沒有放假過,外出也不准;我不知工作多久才可以外出,也不知為何其他的朋友可以外出,只有我不可以等語(見偵字第2562號卷第249至257頁、本院前審卷第120至122頁)。④證人即被害人D女證稱:我進出不自由,老闆叫我不可亂跑,出去的話一定要有人帶,怕我們被警察抓;我是不得已才選擇從事性交易工作,我沒錢,又沒住處;我申請來臺灣工作的時候,有向銀行借錢,借多少不知道,還剩4個月沒還清等語(見偵字第2562號卷第259至264、352至355頁、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24頁)。⑤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行動不自由,要買東西要透過便當哥哥,甲○ ○○○ ○○對我說不可自由進出,我就不敢自由進出,因我是逃逸外勞,我怕被查獲,會被遣返;我是不得已從事性交易工作的;我希望繼續在臺灣工作,家鄉需要錢,我弟妹幼小,要錢讀書,我要賺錢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562號卷第267至271、357至361頁)明確。此外,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等印尼籍女子均以監護工等名義經勞委會許可入境我國,嗣因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乙節,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69號卷第109、171頁、偵字第2562號卷第152頁、警分局卷第188、238、294至29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由上可知,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等印尼籍女子均因非法居留,身為逃逸外勞,亟需工作,又語言不通,對三重、板橋地區甚為陌生,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情境,被告等人仍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期間,共同基於利用前開印尼籍女子因係逃逸之外勞,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該等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由被告甲○ ○○○ ○○介紹印尼籍女子與被告乙○○認識並翻譯說明工作內容,被告張哲倫則負責聯絡嫖客,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益方式,由被告乙○○安排A女、B女、C女、D女、E女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17樓麗天商務汽車旅館,或陳天助所提供之新北市○○區○○街○○號華星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堪認被告二人係意圖營利,利用上揭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女子,因亟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且因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容留、媒介A女、B女、C女、D女、E女等印尼籍女子等人從事性交易牟利無訛。

㈡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之被害女子甘受離家思鄉之

苦,遠從印尼來臺工作,無非係因原生家庭貧困,為改善家計,不得不遠赴他鄉賺取金錢,且被害女子等人於印尼時即處於經濟弱勢,為來臺工作莫不債臺高築,積欠借款,故渠等身為逃逸外勞,莫不害怕遭警查緝被遣返,如一旦被遣返,則無法在臺工作賺取金錢改善家計或償還借款等情,業經證人證述如前,是被告二人利用被害女子懼於為警查緝,且無法立即求援,而處於難以求救之弱勢處境,告知若不從事性交易會被警察抓走等情,壓制被害女子之心理,使渠等迫於無奈而同意為性交易,此一「同意」,實非真心同意,係因被害女子處於上開弱勢處境,在無其他可選擇之情況下所為之同意,是被害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顯違反渠等真實之意願,是被告二人所為,顯足以壓制被害女子之心理,堪以認定。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甲○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8年5月26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98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足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有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特別規定,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為普通法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乙○○、甲○ ○○○ ○○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兩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二人上開多次各別使A女、B女、C女、D女、E女等印尼籍女子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各被害女子之同一法益,渠等主觀上均基於對同一被害女子之意圖營利,各別使A女、B女、C女、D女、E女等印尼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自無從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第4395號判決意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在刑

法評價上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解。而被告乙○○、甲○ ○○○ ○○ 與同案被告張哲倫、曾淞銘間,就犯罪事實一,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甲○○○○ ○○ 與同案被告張哲倫、陳天助、詹政傑間,就犯罪事實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被告 甲○ ○○○ ○○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安排前揭印尼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被告乙○○陸續扣押其等1萬至2萬元不等之性交易報酬,被害女子迫於無奈始同意並繼續為性交易,因認被告二人尚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據此,所謂不當債務,自係指人口販運罪被害人方面所負之債務而言(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A女、B女、C女、D女固均證稱:從事性交易工作時,每2周薪水要先扣5千元,共扣4次,扣押到2萬元為止,放在老闆(被告乙○○)那裡,老闆娘(被告甲○ ○○○ ○○)轉達說如果被警察抓,需要用的經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116反面至

117、120正反面、123正反面頁),然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前審證稱:結束在三重天台廣場的性交易工作後,被告乙○○有將扣押之2萬元還我等語,及證人B女、C女、D女於本院前審及E女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被查獲後,被告乙○○有返還上開扣留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117反面、120反面、123反面頁、偵字第2562號卷第359頁),可見被告乙○○扣留各該女子性交易報酬,係為應不時之需,嗣將會返還,而事實上亦已返還乙節,應堪認定。是以,此乃屬各該女子得對被告乙○○行使之「債權」,並非負擔之「債務」甚明。則被告乙○○對上開女子之扣留報酬款之行為,應非屬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不當債務約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該當此部分罪名,顯然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明確,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所為並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所謂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3人併有構成「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名,自有違誤。㈡依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歷來判例見解,就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由連帶沒收,改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則被告乙○○就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定,就其各次實際犯罪利得,於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被告甲○ ○○○○○並無利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調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各為若干,於其各自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宣告沒收,猶諭知被告二人連帶沒收,於法有違。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案涉及國際人口販運,為嚴重違反國際人權罪行,為現今國際共同打擊犯罪之重點項目,被告二人以逃逸外勞應召,不但混亂外籍勞工市場秩序,影響國內社會治安及主管機關對外及勞工之管理,並令台灣於國際間背負人口販運國家之惡名,被告二人之犯行嚴重靳傷我國國際形象,非予執行刑罰實難遏止歪風,竟貿然給予其等緩刑之寬典,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是禁反言原則作為誠實信用原則以規範當事人行為的具體形式,主要用於排除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矛盾行為。又按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除非其前後主張的條件或事實,已不相符或更異,方不受該原則之拘束。再按公訴案件,檢察官係代表國家為原告提起公訴,其所為具體求刑及為緩刑宣告與其期間、條件之表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審理過程亦無告知被告此無拘束力及是否依檢察官請求而為判決之義務。

然檢察官於通常程序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其他情狀,就被告科刑部分所為之具體求刑或是對於是否緩刑所為之意見,既為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得知,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琍股檢察官陳建良於原審曾表示「若鈞院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賦予適當條件」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86頁反面),顯已同意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基於禁反言原則,檢察官自不能於嗣後之訴訟過程中再為相歧異之行為。雖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琍股檢察官陳建良,嗣因職務調動,於102年9月5日其業務改由光股檢察官李巧菱承接,並由檢察官李巧菱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6日出具之丙○○榮格102偵2562字第2170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㈠卷第73頁)。然基於檢察一體,禁反言的基礎事實及條件並無不同,檢察官李巧菱嗣後所為之訴訟行為,仍不得與檢察官陳建良之前所為之訴訟行為矛盾。是檢察官陳建良既已在庭同意對被告等宣告緩刑,檢察官李巧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自有違反「禁反言」,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 ○○○ ○○部分(除被告乙○○侵占遺失物部分業已確定外)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乙○○、甲○ ○○ ○○○共同引介、容留附表一所示各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渠等利用上開印尼籍女子非法居留、語言不通、亟需工作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甚鉅,並侵害非法居留印尼籍女子之權益,兼衡被告乙○○為主導應召站運作之負責人、被告甲○ ○○○ ○○負責與被害女子溝通並介紹予被告乙○○引介男客從中抽成謀利等容留、媒介各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參與犯行之程度輕重、相關被害女子人數多少、所獲利潤高低,及各印尼籍女子受害期間,參以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坦承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時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準此,被告二人犯本件二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張哲倫、曾

淞銘所有,且係供本件共同犯罪聯繫所用,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編號5至15所示保險套、潤滑液、帳冊、塞劑、強效錠、藥錠、避孕藥丸等物,為A女、B女、C女、D女、E女等印尼籍女子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1.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因無帳冊扣案,參酌前揭證人A女所證:從事性交易工作時,每2周薪水要先扣5千元,一共扣4次,扣押到2萬元為止;結束在三重天台廣場的性交易工作後,被告乙○○有將扣押之2萬元還我等情,再依最有利於被告二人(次數)及通常情狀(價格)之算法,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被告甲○ ○○○ ○○犯罪所得為26次(即 A女於此期間,以其每次800元之性交易所得均供扣款,應達25次即扣足2萬元,且其扣足〈25次〉後,仍繼續為性交易行為1次),每次2,500元,而每次A女性交易可得800元之報酬,共犯張哲倫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剩餘款項則均歸被告乙○○單獨所有(至於曾淞銘部分,依被告乙○○所述,其僱用曾淞銘係以月薪支付,此應屬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所支付之犯罪成本,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自不在扣除之列),被告甲○ ○○○○○並無所得,業據被告乙○○、甲○ ○○○ ○○供述屬實(見本院更㈡卷第41頁),則此部分扣除A女所得後,為44,200元,再扣除共犯張哲倫所得13,000,剩餘31,200元,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1,200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2.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參酌證人A女、B女、C女、E女之帳冊及D女於本院前審之證述,依有利於被告等人之算法,其分別可獲得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性交易所得(不包括男客自付之旅館費)為1,084,500元,A女、B女、C女、D女、E女每次為性交易可得800元之報酬,共犯張哲倫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剩餘款項則均歸被告乙○○單獨所有(至詹政傑部分,依被告乙○○所述,其僱用詹政傑係以月薪支付,此應屬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所支付之犯罪成本,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亦不在扣除之列),被告甲○ ○○○ ○○並無所得,亦據被告乙○○、甲○○○○ ○○供述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41頁),則此部分扣除A女、B女、C女、D女、E女所得後,為686,100元,再扣除共犯張哲倫所得249,000元,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37,100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3.本件被告乙○○所得詳如前述,係其犯罪之個人所得,既均已收取,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緩刑:被告 甲○ ○○○ ○○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 甲○ ○○○○○ 因係應召站老闆即被告乙○○之女友且同為印尼籍女子,而介紹被害女子予被告乙○○並擔任翻譯說明之工作,被告張哲倫則係引介男客至該應召站消費,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警查獲後即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於原審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告甲○ ○○○ ○○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實屬不可饒恕之壓榨經濟弱勢之外籍人士,侵害、踐踏外籍人士之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之作為,且被告每日僅供給被害人等5名印尼籍女子食用一餐,卻令5人每日工作長達18小時,對被害人等5名印尼籍女子施以非人道之待遇,堪認被告惡性重大;其所為不僅助長人肉市場盛行,更貶抑、物化女性,從美國國務院前於2006年3月8日甫公佈之國際人權報告,指控我政府對走私人口等4個領域有侵害人權的問題,我司法單位(法院)往往對於警察機關所查獲引誘、容留、媒介賣淫之人處以極輕之刑度,未能衡酌該等犯罪之人之利潤極高妥適量刑之結果,無異變相鼓勵人民加入人蛇色情集團謀生,長此以往,不僅有害我國善良風俗、國際形象,亦與政府「人權立國」之旨相違,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之諭知,似有不當;人口販運罪為現今國際共同打擊犯罪之重點項目之氛圍下,及參考美國國務院於西元2013年6月19日發佈之人口販運問題報告關於台灣部分,政府刻正戮力於掃蕩應召站與人蛇集團,以根絕人口販運犯行,自應從嚴、審慎量度是否應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恩典;原審判決未考量本案已涉及國際人口販運,為嚴重違反國際人權之罪行,此為現今國際共同打擊犯罪之重點項目,本件被告按照分工各司其職,已具有相當犯罪組織之規模,並以逃逸外勞應召,不但混亂外籍勞力市場秩序,影響國內社會治安及主管機關對外及勞工之管理,令臺灣於國際間背負人口販運國家之惡名,被告之犯行嚴重靳傷我國之國際形象,非予以執行刑罰實難能遏止歪風,竟貿然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衡以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固係因人口販運行為係嚴重違反國際人權之罪行,乃現今國際共同打擊犯罪之重點項目,惟觀諸該法第2條規定「人口販運」之定義,其態樣、手段、情節輕重各有不同,考量本案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法定本刑相較同法其他條項之罰則尚屬較低,顯見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亦非齊頭式之一律從重、從嚴處罰。是經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態樣、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及有犯罪所得之不同,兼衡人口販運法之立法理由及緩刑制度之設計目的,本乎正義理念,認被告二人應予以分別處置,而對被告甲○ ○○○ ○○諭知前揭緩刑之宣告,但對於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之被告乙○○即不予緩刑,俾達成緩刑宣告之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另斟上情,為使被告甲○ ○○○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甲○ ○○○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印尼籍│印尼籍女│印尼籍│印尼籍女子│收益及分配(新臺幣)│性交易地點 ││ │ │人之犯罪│女子 │子合法入│女子逃│從事性交易│ │ ││ │ │時間 │ │境時間 │逸時間│期間 │ │ │├──┼─────┼────┼───┼────┼───┼─────┼──────────┼──────┤│ 1 │乙○○ │101年2月│A女 │100年1月│100年4│101年2月間│每次性交易1小時,1位│新北市三重區││ │ │間某日至│ │23日 │月21日│某日至8月 │男客時,費用為2,500 │重新路二段78││ │ │同年8月 │ │ │ │15日 │元,2位男客同行每位 │號16、17樓麗││ │ │間某日 │ │ │ │ │男客費用為2,000元,A│天商務汽車旅││ ├─────┼────┤ │ │ │ │女每次為性交易可得 │館 ││ │TITIK │同上 │ │ │ │ │800元之報酬,張哲倫 │ ││ │INDAH WATI│ │ │ │ │ │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 ││ │ │ │ │ │ │ │其餘歸乙○○與TITIK │ ││ ├─────┼────┤ │ │ │ │INDAH WATI共有,邱俊│ ││ │張哲倫 │同上 │ │ │ │ │雄僱用曾淞銘每日送1 │ ││ │(已確定)│ │ │ │ │ │個便當給A女食用,並 │ ││ ├─────┼────┤ │ │ │ │按月給付曾淞銘薪資 │ ││ │曾淞銘 │同上 │ │ │ │ │15,000元至20,000元之│ ││ │(已確定)│ │ │ │ │ │報酬。 │ ││ │ │ │ │ │ │ │ │ │├──┼─────┼────┼───┼────┼───┼─────┼──────────┼──────┤│ 2 │乙○○ │101年10 │A女 │100年1月│100年4│101年10月1│男客至華星汽車旅館時│新北市板橋區││ │ │月間某日│ │23日 │月21日│日至101年 │,須給付陳天助450至 │大同街66號華││ │ │起至同年│ │ │ │12月26日 │600元不等之使用房間 │星汽車旅館 ││ │ │12月26日│ │ │ │ │費用,另每次性交易1 │ ││ │ │止 │ │ │ │ │小時,1位男客時,費 │ ││ ├─────┼────┤ │ │ │ │用為2,500元,2位男客│ ││ │TITIK │同上 │ │ │ │ │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 ││ │INDAH WATI│ │ │ │ │ │000元,A女每次為性 │ ││ │ │ │ │ │ │ │交易可得800元之報酬 │ ││ ├─────┼────┤ │ │ │ │,張哲倫可獲得500元 │ ││ │張哲倫 │同上 │ │ │ │ │之報酬,其餘歸乙○○│ ││ │(已確定)│ │ │ │ │ │與甲○ ○○○ ○○ │ ││ ├─────┼────┤ │ │ │ │共有,乙○○自101年 │ ││ │陳天助 │同上 │ │ │ │ │12月6日起以月薪30, │ ││ │(已確定)│ │ │ │ │ │000元僱用詹政傑每日 │ ││ ├─────┼────┤ │ │ │ │送1個便當給A女食用。│ ││ │詹政傑 │102年12 │ │ │ │ │ │ ││ │(已確定)│月6日至 │ │ │ │ │ │ ││ │ │同年12月│ │ │ │ │ │ ││ │ │26日止 │ │ │ │ │ │ │├──┼─────┼────┼───┼────┼───┼─────┼──────────┼──────┤│ 3 │乙○○ │101年10 │B女 │100年9月│101年9│101 年11月│男客至華星汽車旅館時│新北市板橋區││ │ │月間某日│ │28日 │月3日 │19日至 │,須給付陳天助450至 │大同街66號華││ │ │起至同年│ │ │ │101年12月 │600元不等之使用房間 │星汽車旅館 ││ │ │12月26日│ │ │ │26日 │費用,另每次性交易1 │ ││ │ │止 │ │ │ │ │小時,1位男客時,費 │ ││ ├─────┼────┤ │ │ │ │用為2,500元,2位男客│ ││ │TITIK │同上 │ │ │ │ │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 ││ │INDAH WATI│ │ │ │ │ │000元,B女每次為性交│ ││ │ │ │ │ │ │ │易可得800元之報酬, │ ││ ├─────┼────┤ │ │ │ │張哲倫可獲得500元之 │ ││ │張哲倫 │同上 │ │ │ │ │報酬,其餘歸乙○○與│ ││ │(已確定)│ │ │ │ │ │甲○ ○○○ ○○共 │ ││ ├─────┼────┤ │ │ │ │有,乙○○自101年12 │ ││ │陳天助 │同上 │ │ │ │ │月6日起以月薪30,000 │ ││ │(已確定)│ │ │ │ │ │元僱用詹政傑每日送1 │ ││ ├─────┼────┤ │ │ │ │個便當給B女食用。 │ ││ │詹政傑 │102年12 │ │ │ │ │ │ ││ │(已確定)│月6日起 │ │ │ │ │ │ ││ │ │至同年12│ │ │ │ │ │ ││ │ │月26日止│ │ │ │ │ │ │├──┼─────┼────┼───┼────┼───┼─────┼──────────┼──────┤│ 4 │乙○○ │101年10 │C女 │101年6月│101年 │101 年12月│男客至華星汽車旅館時│新北市板橋區││ │ │月間某日│ │20日 │11月7 │16 日至 │,須給付陳天助450至 │大同街66號華││ │ │起至同年│ │ │日 │101年12月 │600元不等之使用房間 │星汽車旅館 ││ │ │12月26日│ │ │ │26日 │費用,另每次性交易1 │ ││ │ │止 │ │ │ │ │小時,1位男客時,費 │ ││ ├─────┼────┤ │ │ │ │用為2,500元,2位男客│ ││ │TITIK │同上 │ │ │ │ │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 ││ │INDAH WATI│ │ │ │ │ │000元,C女每次為性交│ ││ │ │ │ │ │ │ │易可得800元之報酬, │ ││ ├─────┼────┤ │ │ │ │張哲倫可獲得500元之 │ ││ │張哲倫 │同上 │ │ │ │ │報酬,其餘歸乙○○與│ ││ │(已確定)│ │ │ │ │ │甲○ ○○○ ○○共 │ ││ ├─────┼────┤ │ │ │ │有,乙○○自101年12 │ ││ │陳天助 │同上 │ │ │ │ │月6日起以月薪30,000 │ ││ │(已確定)│ │ │ │ │ │元僱用詹政傑每日送1 │ ││ ├─────┼────┤ │ │ │ │個便當給C女食用。 │ ││ │詹政傑 │102年12 │ │ │ │ │ │ ││ │(已確定)│月6日至 │ │ │ │ │ │ ││ │ │同年12月│ │ │ │ │ │ ││ │ │26日止 │ │ │ │ │ │ │├──┼─────┼────┼───┼────┼───┼─────┼──────────┼──────┤│ 5 │乙○○ │101年10 │D女 │97年8月 │98年5 │101 年11月│男客至華星汽車旅館時│新北市板橋區││ │ │月間某日│ │12日 │月17日│1 日至 │,須給付陳天助450至 │大同街66號華││ │ │起至同年│ │ │ │101年12月 │600元不等之使用房間 │星汽車旅館 ││ │ │12月26日│ │ │ │26日 │費用,另每次性交易1 │ ││ │ │止 │ │ │ │ │小時,1位男客時,費 │ ││ ├─────┼────┤ │ │ │ │用為2,500元,2位男客│ ││ │TITIK │同上 │ │ │ │ │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 ││ │INDAH WATI│ │ │ │ │ │000元,D女每次為性交│ ││ │ │ │ │ │ │ │易可得800元之報酬, │ ││ ├─────┼────┤ │ │ │ │張哲倫可獲得500元之 │ ││ │張哲倫 │同上 │ │ │ │ │報酬,其餘歸乙○○與│ ││ │(已確定)│ │ │ │ │ │甲○ ○○○ ○○共有│ ││ ├─────┼────┤ │ │ │ │,乙○○自101年12月 │ ││ │陳天助 │同上 │ │ │ │ │6日起以月薪30,000元 │ ││ │(已確定)│ │ │ │ │ │僱用詹政傑每日送1個 │ ││ ├─────┼────┤ │ │ │ │便當給D女食用。 │ ││ │詹政傑 │102年12 │ │ │ │ │ │ ││ │(已確定)│月6日至 │ │ │ │ │ │ ││ │ │同年12月│ │ │ │ │ │ ││ │ │26日止 │ │ │ │ │ │ │├──┼─────┼────┼───┼────┼───┼─────┼──────────┼──────┤│ 6 │乙○○ │101年10 │E女 │101年7月│101年 │101 年12月│男客至華星汽車旅館時│新北市板橋區││ │ │月間某日│ │3日 │12月18│21 日至 │,須給付陳天助450至 │大同街66號華││ │ │起至同年│ │ │日 │101年12月 │600元不等之使用房間 │星汽車旅館 ││ │ │12月26日│ │ │ │26日 │費用,另每次性交易1 │ ││ │ │止 │ │ │ │ │小時,1位男客時,費 │ ││ ├─────┼────┤ │ │ │ │用為2,500元,2位男客│ ││ │TITIK │同上 │ │ │ │ │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 ││ │INDAH WATI│ │ │ │ │ │000元,E女每次為性交│ ││ │ │ │ │ │ │ │易可得800元之報酬, │ ││ ├─────┼────┤ │ │ │ │張哲倫可獲得500元之 │ ││ │張哲倫 │同上 │ │ │ │ │報酬,其餘歸乙○○與│ ││ │(已確定)│ │ │ │ │ │甲○ ○○○ ○○共有│ ││ ├─────┼────┤ │ │ │ │,乙○○自101年12月 │ ││ │陳天助 │同上 │ │ │ │ │6日起以月薪30,000元 │ ││ │(已確定)│ │ │ │ │ │僱用詹政傑每日送1個 │ ││ ├─────┼────┤ │ │ │ │便當給E女食用。 │ ││ │詹政傑 │102年12 │ │ │ │ │ │ ││ │(已確定)│月6日至 │ │ │ │ │ │ ││ │ │同年12月│ │ │ │ │ │ ││ │ │26日止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 │ │ │ │├──┼─────────────┼─────┼────────────┤│ 1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 │1支 │張哲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張哲倫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智慧 │1支 │共犯曾淞銘 ││ │型) │ │ │├──┼─────────────┼─────┼────────────┤│ 4 │行動電話(遠傳3G)門號 │1張 │共犯曾淞銘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5 │保險套 │54個 │A女、B女、C女、D女、E女 ││ │ │ │ │├──┼─────────────┼─────┼────────────┤│ 6 │潤滑液 │5個 │A女、B女、C女、D女、E女 ││ │ │ │ │├──┼─────────────┼─────┼────────────┤│ 7 │帳冊 │4本 │A 女、B 女、C 女、E 女 ││ │ │ │ │├──┼─────────────┼─────┼────────────┤│ 8 │塞劑 │8個 │E女 │├──┼─────────────┼─────┼────────────┤│ 9 │妳達新陰道栓劑 │4個 │B女 │├──┼─────────────┼─────┼────────────┤│ 10 │益普消強效錠 │9個 │E女 │├──┼─────────────┼─────┼────────────┤│ 11 │泰諾強效錠 │8個 │E女 │├──┼─────────────┼─────┼────────────┤│ 12 │藥錠 │5個 │E女 │├──┼─────────────┼─────┼────────────┤│ 13 │避孕藥丸 │24個 │B女 │├──┼─────────────┼─────┼────────────┤│ 14 │SONY手機 │1支 │B女 │├──┼─────────────┼─────┼────────────┤│ 15 │LG手機 │2支 │B女 │└──┴─────────────┴─────┴────────────┘附表三:性交易金額統計表(幣別:新臺幣)┌──┬─────┬─────┬────┬────┬────┐│編號│性交易女子│性交易時間│金 額│金額小計│備 註│├──┼─────┼─────┼────┼────┼────┤│ 一 │印尼籍A │101年2月至│①2500元│65000元 │ ││ │女(花名:│8月15日間 │ │ │ ││ │ 美美) │之某日 │ │ │ │├──┼─────┼─────┼────┼────┼────┤│ 二 │印尼籍A │101.10.01 │①2500元│ 14000元│ ││ │女(花名:│ │②2000元│ │ ││ │ 美美) │ │③25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⑤2500元│ │ ││ │ │ │⑥2000元│ │ ││ │ ├─────┼────┼────┤ ││ │ │101.10.02 │①2500元│ 7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0.03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0.04 │①2500元│ 7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 │ │101.10.05 │①2500元│ 9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 │ │101.10.06 │①2000元│ 12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⑥2000元│ │ ││ │ ├─────┼────┼────┤ ││ │ │101.10.07 │①2000元│ 12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⑥2000元│ │ ││ │ ├─────┼────┼────┤ ││ │ │101.10.08 │①2500元│ 11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0.09 │①2000元│ 11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500元│ │ ││ │ ├─────┼────┼────┤ ││ │ │101.10.10 │①2500元│ 7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0.11 │①2000元│ 8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0.12 │①2000元│ 6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0.19 │①2500元│ 5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 │ │101.10.20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0.21 │①2500元│ 10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0.22 │①20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 │ │101.10.23 │①2500元│ 10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0.24 │①2000元│ 8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0.25 │①2500元│ 9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 │ │101.10.26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0.27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0.28 │①2000元│ 12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⑥2000元│ │ ││ │ ├─────┼────┼────┤ ││ │ │101.10.29 │①20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 │ │101.10.30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101.11.01 │①2000元│ 10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1.02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1.03 │①2500元│ 14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500元│ │ ││ │ │ │⑥2500元│ │ ││ │ ├─────┼────┼────┤ ││ │ │101.11.04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1.05 │①2500元│ 8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1.06 │①2500元│ 11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1.07 │①2500元│ 11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1.08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101.11.09 │①2500元│ 13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⑥2500元│ │ ││ │ ├─────┼────┼────┤ ││ │ │101.11.10 │①2000元│ 6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1.11 │①2500元│ 10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1.12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101.11.13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1.14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1.15 │①2000元│ 2000元│ ││ │ ├─────┼────┼────┤ ││ │ │101.11.16 │①2000元│ 11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1.17 │①2000元│ 8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1.24 │①2000元│ 4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 │ │101.11.25 │①2000元│ 14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⑥2000元│ │ ││ │ │ │⑦2500元│ │ ││ │ ├─────┼────┼────┤ ││ │ │101.11.26 │①2000元│ 6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1.27 │①2000元│ 6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1.28 │①2500元│ 7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 │ │101.11.29 │①2000元│ 17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⑥2000元│ │ ││ │ │ │⑦2000元│ │ ││ │ │ │⑧2000元│ │ ││ │ ├─────┼────┼────┤ ││ │ │101.11.30 │①2000元│ 10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2.01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02 │①2500元│ 8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03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101.12.04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101.12.05 │①2500元│ 7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06 │①2500元│ 9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07 │①2500元│ 9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08 │①2500元│ 8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09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101.12.10 │①2000元│ 7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 │ │101.12.11 │①2000元│ 8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 │ │101.12.12 │①2500元│ 11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2.13 │①2500元│ 4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2.14 │①2000元│ 9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 │ │101.12.15 │①2000元│ 4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 │ │101.12.16 │①2000元│ 4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 │ │101.12.17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18 │①2000元│ 12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⑥2000元│ │ ││ │ ├─────┼────┼────┤ ││ │ │101.12.19 │①2000元│ 9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20 │①2500元│ 15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⑤2500元│ │ ││ │ │ │⑥2000元│ │ ││ │ │ │⑦2000元│ │ ││ │ ├─────┼────┼────┤ ││ │ │101.12.21 │①2500元│ 8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22 │①2500元│ 13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500元│ │ ││ │ │ │⑥2000元│ │ ││ │ ├─────┼────┼────┤ ││ │ │101.12.23 │①2500元│ 7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24 │①2500元│ 13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500元│ │ ││ │ │ │⑥2500元│ │ ││ │ ├─────┼────┼────┤ ││ │ │101.12.25 │①2500元│ 5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 │ │101.12.26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總 計│591000元 │ │├──┼─────┼─────┼────┬────┼────┤│ 三 │印尼籍B女│101.11.19 │①2500元│ 4500元│ ││ │(花名: │ │②2000元│ │ ││ │ 依依) ├─────┼────┼────┤ ││ │ │101.11.20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1.21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1.22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1.23 │①2500元│ 10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 │ │101.11.24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1.25 │①2000元│ 10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1.26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1.27 │①2000元│ 9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1.28 │①20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 │ │101.11.29 │①2500元│ 14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⑥2500元│ │ ││ │ ├─────┼────┼────┤ ││ │ │101.11.30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01 │①2000元│ 6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02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05 │①2000元│ 6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06 │①2500元│ 16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500元│ │ ││ │ │ │⑥2500元│ │ ││ │ │ │⑦2000元│ │ ││ │ ├─────┼────┼────┤ ││ │ │101.12.07 │①2000元│ 9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 │ │101.12.11 │①2500元│ 4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2.12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13 │①2500元│ 5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 │ │101.12.14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15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2.16 │①2500元│ 9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17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101.12.18 │①2000元│ 12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⑥2500元│ │ ││ │ ├─────┼────┼────┤ ││ │ │101.12.19 │①2000元│ 4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 │ │101.12.20 │①2000元│ 7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 │ │101.12.21 │①2500元│ 9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22 │①2000元│ 13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⑥2500元│ │ ││ │ ├─────┼────┼────┤ ││ │ │101.12.23 │①2500元│ 8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24 │ │ 8500元│ ││ │ │ │ │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25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總 計│232000 元 │ │├──┼─────┼─────┼────┬────┼────┤│ 四 │印尼籍C女│101.12.16 │①2000元│ 9000元│ ││ │(花名: │ │②2500元│ │ ││ │ QQ) │ │③25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17 │①2000元│ 40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2.18 │①2500元│ 11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⑤2000元│ │ ││ │ ├─────┼────┼────┤ ││ │ │101.12.19 │①2000元│ 2000元│ ││ │ ├─────┼────┼────┤ ││ │ │101.12.20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21 │①2000元│ 8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000元│ │ ││ │ ├─────┼────┼────┤ ││ │ │101.12.22 │①2000元│ 15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⑤2500元│ │ ││ │ │ │⑥2000元│ │ ││ │ │ │⑦2000元│ │ ││ │ ├─────┼────┼────┤ ││ │ │101.12.23 │①2000元│ 70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 │ │101.12.24 │①2000元│ 8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④2500元│ │ ││ │ ├─────┼────┼────┤ ││ │ │101.12.25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101.12.26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總 計│77500 元 │ │├──┼─────┼─────┼────┬────┼────┤│ 五 │印尼籍D女│101.11.01~│100000元│100000元│(1)見偵 ││ │(花名: │101.12.15 │ │ │ 乙卷第││ │ 甜甜) ├─────┼────┴────┤ 202、3││ │ │101.12.16~│ 54000元│ 54000元│ 75頁 ││ │ │101.12.25 │ │ │(2)見偵 ││ │ ├─────┼────┴────┤ 乙卷第││ │ │101.12.26 │①2500元│ 2500元│ 159頁 ││ │ ├─────┼────┴────┤ 反面、││ │ │說 明│(1)被告乙○○於偵 │ 164頁 ││ │ │ │ 訊供證稱:1個男 │ 。 ││ │ │ │ 客收費2500元,2 │ ││ │ │ │ 個男客以上每人 │ ││ │ │ │ 收2000元;D女約│ ││ │ │ │ 101年11月初來工 │ ││ │ │ │ 作,有做2個多月 │ ││ │ │ │ 等語。 │ ││ │ │ │(2)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 │ │ │ 告原則,本院認D│ ││ │ │ │ 女從事性交易時間│ ││ │ │ │ 係自101年11月1日│ ││ │ │ │ 至101年12月26日 │ ││ │ │ │ 為警查獲止,其中│ ││ │ │ │ 除101年12月26日 │ ││ │ │ │ 性交易金額依D女│ ││ │ │ │ 所述為2500元外,│ ││ │ │ │ 其餘性交易金額以│ ││ │ │ │ 每次收取2000元,│ ││ │ │ │ D女每次可獲得80│ ││ │ │ │ 0元報酬計算,較 │ ││ │ │ │ 有利於被告,故10│ ││ │ │ │ 1年11月1日至101 │ ││ │ │ │ 年12月15日性交易│ ││ │ │ │ 金額為100000元(│ ││ │ │ │ 記算式:D女證稱│ ││ │ │ │ 已獲取之報酬4000│ ││ │ │ │ 0元÷獲取報酬比 │ ││ │ │ │ 率0.4【即800元÷│ ││ │ │ │ 2000 元】=10000│ ││ │ │ │ 0元),101年12月│ ││ │ │ │ 16日至101年12月2│ ││ │ │ │ 5日性交易金額為5│ ││ │ │ │ 4000元(記算式:│ ││ │ │ │ 2000元×27人【D│ ││ │ │ │ 女稱未結算之性交│ ││ │ │ │ 易次數尚有28人次│ ││ │ │ │ ,扣除101年12月2│ ││ │ │ │ 6日之1人次,應為│ ││ │ │ │ 27人次】=54000 │ ││ │ │ │ 元。 │ ││ │ ├─────┼─────────┤ ││ │ │總 計│ 156500元│ │├──┼─────┼─────┼────┬────┼────┤│ 六 │印尼籍E女│101.12.21 │①2000元│ 6500元│ ││ │(花名: │ │②2500元│ │ ││ │ 圓圓) │ │③2000元│ │ ││ │ ├─────┼────┼────┤ ││ │ │101.12.22 │①2500元│ 6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③2000元│ │ ││ │ ├─────┼────┼────┤ ││ │ │101.12.23 │①2500元│ 4500元│ ││ │ │ │②2000元│ │ ││ │ ├─────┼────┼────┤ ││ │ │101.12.24 │①2500元│ 7500元│ ││ │ │ │②2500元│ │ ││ │ │ │③2500元│ │ ││ │ ├─────┼────┼────┤ ││ │ │101.12.25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總 計│ 27500元│ │├──┴─────┴─────┴─────────┴────┤│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A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26次,││性交易金額為65000元。 ││1200x26=31200(2500元-800元-500元=1200元) ││(每次性交易男客 1 名,A女可得 800 元,張哲倫可抽 500 元 ││,乙○○此部分之淨所得為 31,200 元) │├─────────────────────────────┤│附表一編號2-6之交易所得: ││591,000元+232,000 元+77,500元+156,500元+27,500 ││=1,084,500 元(A女、B女、C女、D女、E女上開性交易金額││合計) ││270+103+35+78+12=498名(A女、B女、C女、D女、E女上開 ││性交易男客合計) ││800 元×498 =398,400 元(男客合計498 名,每名男客A女、B││女、C女、D女、E女均可得800 元,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所得合計) ││1,084,500 元-398,400 元=686,100 元(全部交易所得扣除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所得,即沒收金額應扣除女子所得) ││(1)張哲倫部分500 ×498 =249,000 元 ││(1名男客抽500 元,合計有498名男客) ││(2)1,084,500 元-398,400 元-249,000 元=437,100元 ││ 乙○○全部交易所得扣除 A 女、B 女、C女、D 女、E 女性交易││ 所得( 398,400 元),再扣除張哲倫抽成所得( 249,000 元)││ ,為乙○○之淨所得。 ││(3)陳天助(已確定)部分:450 ×498 =224,100 元 ││ (男客自選房型最低價為每小時450元,男客自付予陳天助,不 ││ 包括在男客付予乙○○之交易所得內) │├─────────────────────────────┤│附表一合計: ││乙○○之淨所得為437,100元+31,200元=468,3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