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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二)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麗華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麗華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77年3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三東電業建設公司內,明知未經其父周德發之同意,盜刻周德發之印章後,將該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所派前來對保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授信合約書上蓋印;於86年5 月6 日,在同上址三東電業建設公司內,將上開偽刻周德發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所派前來對保之林宗憲,於連帶保證書上蓋印(上開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部分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周麗華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8年5 年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8 月2 日,明知未經其父周德發之同意,將上開偽刻印章,在上址交給不知情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所派前來對保之林宗憲,於發票人為三東公司、共同發票人為鄭炳權、周張梅、周麗珠、周麗華、周建泉、周德發之4 張本票上蓋上周德發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周德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供佐,極易誤入人罪,自不得以其單一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麗華之供述、告訴人周德發於偵查中證述、連帶保證書、合約書各1 份、本票4 張、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周德發申請印鑑證明書

7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1 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沒有偽造其父周德發印章、印文,是經過周德發同意授權而在合作金庫銀行4 張本票上蓋用周德發之印章,先前自白犯罪是不實在的,我不實自白係因為周德發為了本件本票4 張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印章遭盜刻,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我不敢違逆父親,認為是夫家經營生意失敗拖累父母、弟妹,家人為此事爭吵得很兇,才含混配合自白認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麗華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負責人鄭炳權之配偶、告訴人周德發之女,因三東公司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後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業務往來,遂與合庫銀行簽訂授信契約,被告徵得告訴人周德發同意,由周德發於77年3 月30日在合庫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上簽名,至86年5 月6 日因換約需求,被告再度徵得告訴人周德發同意,由周德發於86年5 月6 日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2000萬元)上簽名,88年間三東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合庫銀行借款,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

4 張(下稱系爭本票4 張),作為合庫銀行借款請其核撥90

0 萬元之擔保,嗣經合庫銀行於系爭本票4 張到期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4 張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為求一致,仍沿舊制簡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星字第000000號、100 年度板金執九字第26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告訴人周德發於100 年9 月13日以合作金庫銀行為被告、對上開執行事件實體上事項不服,具狀向板橋地院提起10

0 年度訴字第1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請求確認4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另案民事事件於101 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承辦法官詢問該案原告即本件告訴人周德發是否就系爭本票4 張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稱近期擬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139 頁),告訴人始針對被告偽造系爭本票4 張之犯嫌,於101 年11月4 日具狀向板橋地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年11月7 日將此刑事告訴狀呈審理另案民事事件之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上訴於本院,於10

4 年2 月25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之訴而敗訴確定;告訴人又於104 年3 月31日向本院更一審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下稱104 年3 月31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內容略稱:「告訴人年85歲有餘,年老病衰,記憶衰退,近日回想,於民國80幾年父親節前夕之例假日,被告託其母向我表明公司需要用錢周轉,需簽發用印4 張本票才能撥款動用,當時告訴人確有勉強答應」等語;另告訴人於10 5年1 月22與合庫銀行以250 萬達成和解,合庫銀行同意免除告訴人依系爭本票4 張所擔保之9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周德發於偵查中證述有在合作金庫77年、86年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偵卷第21、22頁),及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合作金庫信託部之承辦人林宗憲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另案民事事件卷宗第52頁),並經本院前審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附卷,復有系爭本票4 張、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另案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判決、告訴人刑事告訴狀、101 年11月6 日民事陳報狀、告訴人104 年3 月31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合庫銀行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3至25頁反面、他字卷第1 至2 頁、另案民事事件卷第149 反面至150 反面、本院上更二卷第131頁、第134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應為審究者:被告是否有盜刻、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系爭本票4張,是否有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經查:

1、證人周德發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連帶保證書雖係我簽名,但有跟被告說要放款是要通知我,我並沒有簽發本票,我只是幫銀行作業績,不會動用款項,所以才特別要被告放款時要通知我,我不知道本票上簽名為何人所為,並非我簽名,被告偷刻我印章(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對檢察官具結證稱:86年5 月6 日之連帶保證書及77年3 月20日之授信約定書雖都是我親簽名,但當時我只是要讓銀行有業績,我並沒有實際要向銀行借款,我有跟被告說銀行要撥款時要找我蓋章,且要讓我簽本票,上面兩張文件的章都不是我蓋的,本票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見偵卷第22頁);然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卻一反前述,而稱系爭本票4 張被告有得其同意而簽發,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被告去刻我的印章,是被告跟她母親說要刻印章,他母親有拜託我,被告也有跟我講說要蓋本票,我也說好,是一次同意簽發系爭本票4 張,當時4 張本票總共借款約

8 、900 萬元,之所以會對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本票之告訴,是因我只有一些林口的土地跟一間房子,是要做老本,我的兒子跟我吵說我的財產因本件本票被查封,說我又老又病,以後沒有錢可以用怎麼辦,其他子女都逼我,當時審理另案民事事件的法官問我有沒有提告,我被逼的沒辦法才去告我女兒,事實上被告當時確實有跟她母親說要刻我的印章,我當時也確實有同意讓被告刻印章,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前已經開始跟合作金庫談和解,後來談出和解方案,我也跟朋友借錢去和解,另案民事事件最後敗訴,但我並非因民事敗訴才說有同意被告刻用我的印章,具上開刑事補充理由狀之原因,是因為民事敗訴後,被告的母親哭吵又罵我,朋友也一直安慰並向我勸說,我才說出這些並且也有想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6至71頁)。告訴人前後指述,已屬不一。

2、查三東公司自77年間起即有邀同告訴人周德發、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並分別於77年3 月間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500 萬元)、81年4 月

2 日訂立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1200萬元)、81年8 月8 日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2000萬元),之後三東公司於81年8 月6 日、同年8 月31日、82年4 月15日、82年4 月29日、82年5 月14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借款2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並以三東公司及被告、告訴人周德發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至86年5 月6 日因換約需求,三東公司再邀同告訴人周德發、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合作金庫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2000萬元),三東公司嗣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 張予合庫銀行以為借款擔保,當時合庫銀行承辦人員林宗憲核對本票內之共同發票人印鑑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後,旋即依約撥款予三東公司等情,此有卷附之合庫銀行民族分行105 年3 月14日函檢附之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5 至165 頁),並經證人即合庫銀行承辦人員林宗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綦詳(見另案民事卷第52至53頁、本院上更二卷第72至75頁);又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自陳其餘77年、86年間均有同意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見偵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擔任三東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自77年起迄86年之長達10餘年期間,其擔任三東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簽發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模式均屬類似;且審諸上開77年、86年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記載,立約人(即告訴人)是與合庫銀行約定連帶保證凡合庫銀行持有三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列債務憑證以2000萬元為限額,與三東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且依該授信約定書第2 條規定:立約人因名稱、. . . 印鑑. . 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指合庫銀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卷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

9 、156 頁),上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既為告訴人所親簽,是告訴人與合庫銀行間顯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即告訴人同意與合庫銀行之一切往來均遵循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是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三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衡情對於在上開契約書、保證書上用印,與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旨並不相違,告訴人亦當不至反對,於此情形下,被告要無盜刻或盜用告訴人印章之必要,是告訴人稱被告盜用盜蓋其印章之指訴,顯屬有疑。

3、況三東公司前因不能依約償還前開借款,經合庫銀行遂持系爭本票4 張於89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並未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作金庫再持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但期間合作金庫曾持前開債權憑證參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14269 號執行事件分配,於94年

6 月5 日受償30萬7,243 元,而合作金庫聲請參與分配狀、該案分配表均已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周德發當時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板橋地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另案民事卷第33至3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53至62頁),並經本院更一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14269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據此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接獲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狀、板橋地方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後,均未爭執系爭本票4 張之真正,顯然明知系爭本票4 張債權存在且不爭執,惟竟於101年間主張系爭本票4 張係被告盜刻印章所偽造,顯有違情理,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指訴是否屬實,更增疑惑。

4、參以證人林宗憲於另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77年起到90年間在合庫銀行服務期間,三東公司有向合庫銀行辦理借款及撥款,一般中小企業申請貸款後會先經過銀行徵信、授信審核,通過後才要對保,貸款核准後撥款期間是1 年,在同一個額度內借款人都可以動撥,在我任內我們銀行並沒有因要衝業績,而去請熟識的中小企業業主只是來申請貸款、而不動用授信的情形,連帶保證書原則上是一約到底,如中間有增貸才會重新換約即另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簽發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時就會同時跟借款人即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沒有超出授信額度的撥款就會援用原來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86年5 月6 日的授信約定書(另案民事卷第102 頁)是周德發本人所簽名,印章也是該次對保簽名時同時蓋用的,可以確定的是,印章會在簽名之前先蓋好,簽名的人會在自己的印章旁簽名,印鑑章不是我蓋的,對保當天授信約定書上印鑑和簽名一定要同時存在,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印章是誰拿出來蓋的,伊是在債務人的印鑑和簽名都完成後,才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蓋上伊的職務章,當時是在三東公司三重仁化街址對保並簽上開書面,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陸陸續續都有到場,對保會與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簽署同時進行,當時簽授信合約書時,印象中告訴人並沒有要求要撥款時還要另外通知他,約定書、連保書上的印章,是我們用來認定撥款時所簽發的本票同一個印鑑,只要兩者印鑑相符,我們就認定該本票效力,不一定要親自看本票簽發人親自蓋章,因為一般撥款時我們也不會通知連帶保證人,只要本票上與前開書面蓋的蓋章相符我們就會同意撥款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72至75頁、另案民事卷第52至54頁)。由證人林宗憲上開證述,可知其承辦之本件授信貸款,均係有實際授信撥款,決非告訴人所稱單純僅為刺激銀行業務而辦理,是告訴人偵查中主張上開期間僅為增長銀行業績而簽約,無為三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不知悉被告持其印章於本票上用印云云,顯屬無稽;且徵諸告訴人於上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時,其上已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明顯可見,倘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用印,又豈會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況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右側即為「留存印鑑處」欄,告訴人既於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上簽名,對於尚需於「留存印鑑處」蓋妥印文,不可能不知,告訴人當時有親自到場配合林宗憲辦理對保手續,倘非告訴人自行提供印章或授權他人刻印使用,對保手續自無可能完成,款項自無法核撥。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盜刻其印章,在連帶保證書、授權契約書上蓋章,不知道這個程序就是對保,以為只是幫銀行作業績云云,除與證人林宗憲上開證述相違,並與客觀證據不符,遽難憑採;再酌當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到場配合合庫銀行承辦人林宗憲辦理簽約對保手續者,除告訴人外,尚有被告、告訴人之子女(周麗珠、周建泉)、告訴人之妻(周張梅),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28頁反面),並有上開人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6至150 頁),到場配合辦理對保之連帶保證人,均係告訴人至親親屬,於此情形下,告訴人稱對於辦理上開對保手續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宜毫無所悉,要難採信。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本件貸款及本票簽發之事其全然不知云云,更顯與常情相悖,且有重大瑕疵,上開指述要無可採。

5、況告訴人即證人周德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經提示本院上更二卷第76頁、88頁之文書)就80年、88年間三東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約定信用額度之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上均是我的簽名,為我本人親簽,用印部分是當時被告透過她的母親跟我說要刻用我的印章去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此有臺灣忠孝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6頁、第88頁),顯然告訴人前於80年、88年間即以類同之模式為被告夫婿經營之三東公司擔負保證責任,辦理其他銀行之授信貸款。又證人周德發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經本院提示本院上更一卷第112 頁、114 頁、115 頁、139 頁反面至140 頁、148頁反面、153 至165 頁之文書)該等書面簽名部分都是我簽的,用印部分是被告的母親跟我說,由我同意被告去刻印章並用印的(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9至70頁),而查上開文書分別係為三東公司與合庫銀行間之授信貸款,以告訴人名義分別於77年3 月30日、80年1 月3 日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人欄簽名用印;於88年7 月28日周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於77年3 月30日、86年5 月6 日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人欄及對保簽章欄簽名用印;於77年3 月30日、81年4月2 日、81年8 月8 日、86年5 月6 日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於到期日為82年8 月6 日之200 萬元票額本票、到期日82年8 月31日之300 萬元票額本票、到期日83年4 月15日之100 萬元票額本票、到期日83年4 月20日200萬元票額本票、到期日83年5 月41日之300 萬元票額本票,以及本件系爭本票4 張之發票人欄用印,此有各該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2 頁、114 頁、115 頁、第139 頁正反面、第140 頁正反面、第148 頁正反面、第153 至165 頁),是告訴人自77年起迄本案發生止,就三東公司與合庫銀行間,如上述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以及授信額度動支撥款時所需簽發之本票上,用印部分係告訴人同意被告刻印並用印之事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綜據上開調查之結果,且參酌告訴人於上開104 年3 月31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足徵被告並無盜刻、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告訴人係授權被告代為刻印並用印於上等情屬實;而告訴人自陳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緣由,係顧及不欲增添其他子女日後扶養之負擔,並憂及己身遺產將受強制執行,為免受此不利益考量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嗣後因三東公司於89年間財務狀況陷入困頓,經營受阻,週轉不靈,無法償還貸款等語相合(見本院上更二卷第81頁),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告訴人係為解免因系爭本票4 張遭民事求償波及之不利後果,因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本票之不實刑事告訴,已昭灼然,堪為認定。

6、被告先前雖曾坦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其於本院更一審之前審則辯稱:所簽發之本票,是經過周德發同意授權,以前自白犯罪是不實在等語,否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查被告辯稱:被告於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一節,與證人林宗憲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周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本案事涉900 萬元高額債務,告訴人為自身利益,提出被告涉犯偽造本票之不實告訴,惟其偵查中指訴因尚有諸多瑕疵矛盾之處,不為所採,已如前述;被告為告訴人之親生女兒,念及告訴人係為自己夫家事業而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也為此重大財務負擔造成娘家成員重重紛擾,心有不捨,為配合解免告訴人之民事責任,編造說詞,逕為前揭自白,其自白除與上述其罪嫌仍具合理可疑之證據相左,亦與常情顯未相符,難遽信其原先自白為真實。此外,複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為可信,自難認憑被告自白而認其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7、至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稱:雖86年貸款對保時周德發有在場同意,但本件本票債務部分係每年均要更新,連帶保證人是否同意往後一直繼續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該部分應依卷證資料勾稽查明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82頁)。經查,本件系爭本票4 張,用印部分係被告獲告訴人同意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相符。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上開所指無待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按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遽為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有關之刑事部分,自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提出刑事告訴迄今歷時約4 年半,歷經原審、本院2 次前審暨更二審、最高法院2 次審理,所歷時序、程序浩繁,且尚經另案民事事件之審理。國家投注大量司法資源於本案,係憑藉告訴人即另案民事事件原告對程序之發動,惟此涉及國家審判作用之妥適公正運作、司法權之有效正確落實、訴訟資源妥適正當利用,非賴人民據實、善意且正當地行使訴訟權,無以為繼,亦不容任何人擅捏虛妄不實之事,以為訟端,恣意不當開啟國家司法程序。從而,本件告訴人周德發於本案及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見另案民事卷第187 至189 頁101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否另涉誣告、偽證等罪嫌,攸關司法權公正行使,上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查明或訴究,以為正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表┌─┬────┬────┬───┬───┬─────┐│編│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1 │三東公司│臺灣省合│88年5 │89年5 │150萬元 ││ │鄭炳權 │作金庫 │月11日│月11日│ ││ │周麗華 │ │ │ │ ││ │周德發 │ │ │ │ ││ │周麗珠 │ │ │ │ ││ │周張梅 │ │ │ │ ││ │周建泉 │ │ │ │ │├─┼────┼────┼───┼───┼─────┤│2 │同上 │同上 │88年5 │89年5 │250萬元 ││ │ │ │月28日│月28日│ │├─┼────┼────┼───┼───┼─────┤│3 │同上 │同上 │88年6 │89年6 │300萬元 ││ │ │ │月30日│月30日│ │├─┼────┼────┼───┼───┼─────┤│4 │同上 │同上 │88年8 │89年8 │200萬元 ││ │ │ │月2日 │月2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