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錫欣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02號、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錫欣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壹個(含塑膠瓶蓋壹個)、甲苯壹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錫欣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100年9月13日入監,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認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心生不滿,其前曾購買甲苯用於粉刷門窗,知悉甲苯為易燃揮發性液體,在房屋內對人潑灑甲苯點火將使住宅燒燬,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直接犯意,且其為有社會工作經驗成年人,曾在該地點租屋居住約二年,該地房屋相連,如發生住宅火災,將使居住屋內獨居年邁患病老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灼傷或急救治療無效併發其他疾病而生死亡結果,能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於103年8月17日下午04時39分,騎乘機車載曹鳳萍到羅金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村00○00號租屋處門口後,曹鳳萍停留屋外,陳錫欣未經羅金龍(00年出生)同意逕自進入羅金龍租屋房間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與坐在床邊羅金龍交談時發生爭吵,陳錫欣基於上開放火燒燬房屋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持事先以鐵罐分裝之甲苯,潑灑羅金龍身體,隨即以攜帶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陳錫欣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跑到屋外,騎乘機車載曹鳳萍離開現場。羅金龍因遭火燒傷,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上開火勢瞬間延燒結果,致羅金龍上址租住房屋房間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嗣同址33號返家鄰居蘇玉柱發現羅金龍在伊門外受傷哀嚎後,立即打一一0報警處理,消防人員據報到場,火勢已自行撲滅而未繼續燃燒,上址房屋重要構成部分效用並未喪失,未發生燒燬住宅結果。救護人員到場時將羅金龍送往宜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同年9月3日19時29分許,因受有前開燒燙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兩者混合影響而死亡。
二、案經羅金龍之兄羅文通(00年出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羅金龍之弟)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害人羅金龍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01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被害人羅金龍遭縱火後受傷,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下稱陽明醫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103年9月03日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第295號卷㈠第6至201頁、卷㈡第292-1至292-12頁)可按,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前即已死亡,本院自無從傳喚作證。
㈢羅金龍遭縱火燒傷後,經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時,意識
清醒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養女賴盈妤於103年9月05日偵查中證稱:伊放假才回宜蘭‧‧伊父親急診時伊還沒有來宜蘭,伊是到台北時才去看父親,伊在榮總等他‧‧他在陽明附設醫院已插管了,當時他意識清楚,可以點頭搖頭等語,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羅金龍在醫院的意識是清醒的,聽得懂伊講的話等語(相字295 號卷㈡第281至282頁;更一審卷85頁)。證人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員警張家華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羅金龍警詢錄影錄音是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做的,當時跟羅金龍對話,他意識還可以,能了解我問話的內容,但講話聲音很虛弱等語(更一審卷84頁背面)。
㈣被害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經本院前審法官勘驗羅金龍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更一審卷60至61頁):
1.「羅金龍指證嫌疑人錄影.MPG」檔案:賴盈妤、警員張家華經護理人員同意後進入病房,向羅金龍表示要詢問伊是否能確認涉嫌人為何人,不要冤枉別人;在勘驗檔案時間倒數01分48秒至01分44秒中間,警察提示照片向羅金龍詢問是否照片中之人(陳錫欣)向伊潑灑不明液體,請羅金龍確認,羅金龍在警方詢問是否此人時,羅金龍點頭一次,警方並再次詢問這個人叫陳錫欣,是不是,羅金龍再次點頭二次,畫面結束。
2.「被害人羅金龍錄影.MPG」檔案:當時羅金龍頭部包紮及鼻部有裝氣體輸送管,但羅金龍身體不斷抖動,可睜開雙眼並與員警談話,且可聽清楚警察詢問內容,勘驗羅金龍與警方問答如下:
警 員問:羅金龍你剛剛說的是不是陳錫欣?是不是阿欣?
是不是陳錫欣?陳錫欣住在哪裡?羅金龍答: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他以前住在我家後方。
警 員問:以前住在你家後方?羅金龍答:之後他就搬走了。
警 員問:之後就搬走,叫阿欣,陳錫欣?羅金龍答:嗯。
警 員問:你說他是用汽油,火是誰點燃的?羅金龍答:他點的。
警 員問:他是用打火機點的?確定是用汽油?羅金龍答:嘿…嘿…警 員問:一個人?他一個人去的喔?羅金龍答:嗯。
警 員問:門是誰幫他開的?羅金龍答:門,他把它踹開的。
警 員問:從前門進去還是後門?羅金龍答:前門。
警 員問:前門是鐵門ㄟ?羅金龍答:嗯,鐵門。
警 員問:鐵門也有辦法把它踹開?羅金龍答:嗯。
警 員問:把它踹開後,潑你之前有無說什麼話?羅金龍答:他說你今天死期到了。
警 員問:說這些,就把你潑下去了?火就點燃?羅金龍答:嗯。
警 員問:再來呢?羅金龍答:我就跑出去外面呼救,警察你要幫我找到這個人。
警 員答:會會會。
3.依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羅金龍遭燒傷,傷勢嚴重送醫急救,承辦員警張家華在羅金龍女兒賴盈妤協助下,詢問羅金龍,並無受外力影響。斯時情況緊急,羅金龍身體孱弱,衡情自無暇設詞誣陷被告,並於回答員警詢問時除簡單答話外,輔以點頭搖頭表示意思,佐以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伊所為陳述復有相關錄音錄影檔案在卷可證,且無證據證明員警以不正方式取得,足認伊於警詢供述具有任意性,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嗣羅金龍於103年9月03日死亡,已如前述,自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伊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羅金龍警詢勘驗筆錄、證人賴盈妤、張家華之證述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從而,本院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該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曹鳳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02項定有明文。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0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
㈡證人曹鳳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證述,
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曹鳳萍經本院前審時傳拘無著,有審理期日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6月01日警蘭偵字第1050011604號函文在卷足按(更一審卷77、82頁、102-1至102-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曾捨棄傳喚(原審卷71頁背面、更一審卷114至115頁),嗣本院更二審時再依辯護人及被告請求,傳喚到庭作證,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然依然傳喚、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更二審案卷可憑,而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先後辯稱:曹鳳萍智商有問題,所說的話不能採信,且常常講過的話都會忘記云云,或證人應到庭,才能釐清被告犯罪動機云云,係被告前後於本院辯詞,且曹鳳萍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可採,乃證據證明力問題,非屬證據能力範疇,且經依法傳拘無著,是被告上開所稱,尚非可採。
三、除上開所述外,其餘經本院採為裁判證據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審卷40頁背面,更二審卷67頁),嗣本院更二審於106年03月22日、3月29日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對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含警詢、偵查中供述)陳稱沒有意見在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因認偵查中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警詢供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羅金龍傷勢照片,為機械錄取之影像,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錫欣,固坦認因被害人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案發當日有帶裝有甲苯鐵罐前往上址案發現場丟擲教訓羅金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犯行,先後於本院辯稱:⑴其有騎機車載曹鳳萍到羅金龍住處,曹鳳萍沒有進入屋內,當時羅金龍坐在床邊抽菸,其就和羅金龍理論,後來其拿裝有甲苯鐵罐丟向羅金龍,要教訓羅金龍,因鐵罐沒有蓋子,甲苯就灑出來,剛好羅金龍點菸才引燃的,其並未點燃打火機,沒有要殺害羅金龍的動機,只是要教訓他云云;⑵甲苯不是其帶去的,可能是死者自己的;⑶甲苯不是其帶去的,是被害人自己抽煙,其不知是甲苯,他煙蒂隨手就丟,就燒起來,其看到火燒起來就拿水嗔被害人,他就跑出去,其也走了;⑷其只是要嚇被害人,如果要他死就直接打下去,火還是其滅的,甲苯不是被告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火燒面積僅二平方公尺,火勢自行撲滅,倘被告有殺害羅金龍之意,應會在被害人羅金龍住處門口至床邊潑灑甲苯,以斷絕伊逃生之路,不會僅潑灑羅金龍身體,且觀羅金龍所受燒傷部位多為手臂,臉部及頭部則係局部燒傷,若被告有殺人犯意,豈會僅將甲苯潑灑於羅金龍上肢而非集中於頭部或臉部,可見被告僅有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之主觀犯意,並無殺人主觀犯意。羅金龍之死亡係因其本身有B型肝炎並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併發敗血症,導致出血性休克因而死亡,並非單純受燒燙傷所致,亦即學說中所稱累積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錫欣於103年8月17日下午04時39分許,騎機車載曹鳳
萍到羅金龍位於上址租屋處門口後,未經羅金龍同意,獨自一人逕自進入羅金龍租屋處房間後,即與坐在床邊之羅金龍發生爭吵,被告持事先以鐵罐分裝甲苯潑灑羅金龍之身體,隨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羅金龍因遭火燒傷,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羅金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急診中接受員警詢問時指證:是「阿欣」(即被告陳錫欣)對我潑灑汽油(按係甲苯)之後用打火機點燃汽油,並說我今天死期到了等語,有本院前審法官勘驗筆錄可憑(更一審卷60至61頁)。證人即發現羅金龍跑出屋外求救鄰居蘇玉柱,於本院前審證稱:本案發生時,羅金龍跑到我家門前一直叫,拜託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羅金龍有說是「阿欣」給我潑油(台語)燒傷我,兩家在同一邊,隔二間等語(更一審卷85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蔡文凱、林耿立於103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前往案發現場時,當時羅金龍站在巷口,意識清楚,離開案發現場到醫院前,他意識都非常清楚等語(偵字第3902號卷㈡第298至299頁)。證人即接獲通知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之賴永斌(被害人養女賴盈妤之兄長)於103年9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到醫院時,當時羅金龍是清醒的,我問他問題他會回答,他有叫我的名字;他臉部黑黑的,頭髮燒焦,其他身體有包著紗布,我問他發生何事,為何會這樣,羅金龍說「阿欣」、「陳仔」(台語,亦即陳錫欣)等語(偵3902卷㈡第280至281頁)。而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經警員拘提到案,就案發當天有無到被害人住處,供述不一,且否認有縱火犯行,仍於08月21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朋友稱呼我「阿欣」、「陳仔」等語(偵3902卷㈠第129至130頁、原審卷12至13頁)。準此,足認被害人羅金龍前揭警詢指訴,顯係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所為之事實陳述,且該陳述核與相關證人所證相符,自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羅金龍遭潑灑甲苯點火引燃,受有臉、頭頸部、軀幹
、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經緊急送往陽明醫院急診,隨即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嗣羅金龍因受有前開燒燙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因而死亡;暨羅金龍上址租屋處,因火勢瞬間延燒結果,致系爭房屋房間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消防人員到場後,該火勢已自行撲滅而未繼續燃燒,系爭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03份、出院病歷摘要及診療紀錄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剖照片106 張等在卷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後,製有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439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相295 卷㈡第348至356頁)。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金龍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及在羅金龍上址租屋處房間扣得「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塑膠瓶蓋各一個及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扣得甲苯一桶等可佐,是此部分放火燒燬房屋未遂及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害人羅金龍承租上址房屋房間遭被告潑灑甲苯點火燃燒,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3年8月17日16時39分許獲報後,隨即派遣宜蘭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火勢已自行撲滅,仍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嗣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派員到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被害人羅金龍之陳述,研判:上開建築物東側、南側、西側及北側外牆、衣物及物品保持完好,房間床鋪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火流侷限於此建築物,研判上開建築物即為起火戶,且被害人羅金龍向消防人員表示其躺在床上睡覺,疑似遭鄰居潑灑汽油點火,研判起火處在起火戶房間床鋪北側。起火戶房間西北側遺留甲苯鐵罐,北側遺留鐵罐蓋子,起火處衣物及彈簧床緣碳化、燒失,該處燃燒殘留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檢出甲苯成分,起火處以甲苯縱火跡證甚明等語,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以103年9月04日宜消調字第1030010698號函檢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偵3902卷㈠第160至227頁)。又在上址房屋房間內扣得「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塑膠瓶蓋各01個及在被告住處扣得甲苯一桶,其內液體經以玻璃試管封裝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JENE」廠牌空鐵罐內檢出甲苯及汽油成分,玻璃試管內之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主成分甲苯等情,有該局103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3007859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證(偵字4519號卷第04頁)。足見上址房屋確遭以甲苯縱火燃燒甚明,雖房屋重要構成部分效用並未喪失,尚未發生燒燬上址房屋之結果,惟依上各證據,堪認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實行,未能得逞,應構成放火燒燬房屋未遂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辯稱:其拿裝有甲苯鐵罐丟向羅金龍,要
教訓羅金龍,因鐵罐沒有蓋子甲苯就灑出來,剛好羅金龍點菸才引燃的,並未點燃打火機,沒有殺害羅金龍的動機,只是要教訓他云云;於更二審時先後辯稱:甲苯不是其帶去的,是被害人自己抽煙,煙蒂隨手丟就燒起來云云。然查:
1.被害人羅金龍因遭被告潑灑甲苯點火後受有上述傷害,於103年8月17日送醫急救,9月3日19時29分許,因受有前開燒燙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兩者混合影響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於醫院警詢明確指稱甚詳在卷,有如前述。
2.被告於103年8月20日遭警拘提到案,第一次警詢否認有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害人住處,第二次警詢警察依曹鳳萍證詞及曹女提供甲苯等證物後,被告始坦承有購買過甲苯,要粉刷家中門窗等情節在卷(偵3902號卷㈠第16至17頁、19至23頁),另於同年08月21日偵查中坦承案發日中午有與朋友趙00去被害人住處等情(同上卷129頁至13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案情,前後供稱不一;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並未就案情多所陳述,本院前審時認定:被告因認被害人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於案發當日有帶裝有甲苯鐵罐,前往上址案發現場丟擲羅金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羅金龍跟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還帶曹鳳萍去賣淫,羅金龍又把曹鳳萍賣淫的錢拿走,一樣身為男人,羅金龍跟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其怎麼可能都沒有反應、不做聲,但其沒有要殺他,只是要嚇他;其潑他甲苯時,知道潑甲苯很容易遇到火源會發生火災,但案發當時很生氣,所以沒想這麼多等語(更一審卷61至62頁),參酌被告警詢時所供:
與曹鳳萍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等語,及警方拘提時兩人同住於頭分路28號,以及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就案情辯稱,均堅稱上開情節在卷,足徵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所稱因不滿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始於案發當日事先備妥裝有甲苯鐵罐前往羅金龍上址租住處,朝羅金龍潑灑等情節,尚非無憑。
3.被告所辯稱其朝羅金龍潑灑甲苯後,並未點燃打火機云云,然查,被告於潑灑甲苯後並點燃打火機乙節,業據被害人羅金龍於醫院接受警詢指證明確,有本院前審勘驗警詢筆錄可稽(更一審卷61頁),且被告亦坦認有吸菸,隨身攜帶香菸等情(原審卷13頁)。證人即被告女友曹鳳萍於103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陳錫欣一天吸一包香菸等語(偵3902卷㈠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有吸菸習慣。衡諸常情,有吸菸習慣者隨身攜帶香菸,常會攜帶打火機以利隨時點火吸用香菸,被告既坦稱有吸菸且隨身攜帶香菸,但辯稱未攜帶打火機云云,顯悖常情。況對其上開潑灑行為,辯稱:其不是要燒羅金龍,只是要嚇他云云(本院上訴卷51頁背面),則苟被告並未點燃打火機,僅朝羅金龍潑灑甲苯,豈會有燒傷羅金龍之理,反證明被告確有點燃打火機,始有燃燒問題,是以被告空口辯稱未點燃打火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4.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上址之曹鳳萍於103年8月20日偵查中固有證稱:我沒有看見陳錫欣有點火云云,然曹鳳萍亦證稱:當時我人在羅金龍住處外面,沒有進去屋內等語(偵3902卷㈠第104至105頁),是曹鳳萍既在屋外,並未全程看見屋內發生全部過程,其證述未見陳錫欣有點火云云,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查,甲苯為易燃揮發性液體,被告自承購買使用過,平常知道潑甲苯很容易遇到火源會發生火災(偵3902卷㈠第20頁、更一審卷62頁),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成年人,自能知悉甲苯遇火極易燃燒,則被告猶朝羅金龍身體潑灑甲苯,並點燃,凡此諸端,足認被告有放火燒燬房屋之直接故意甚明確;且依證人蘇玉柱及被告所供情節,被告曾在該地點租屋居住約二年,該地房屋相連,如發生火災,將使居住於屋內獨居年邁患病老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灼傷或急救治療無效併發其他疾病而死亡之結果,被告當能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猶以上開手法縱火,自有足以致羅金龍灼傷,以致死亡之間接故意甚明顯。綜上,被告辯稱其未點火,無殺害羅金龍的動機云云,或辯稱:甲苯不是其帶去的,是被害人自己抽煙,煙蒂隨手就丟,就燒起來云云,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甲苯原本就放在羅金龍的房間內,不是其帶去的云云。然查:
1.證人曹鳳萍於檢察官103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看到陳錫欣對著羅金龍噴水,水就是剛剛提示從甲苯罐倒出來的,陳錫欣騎機車載我去羅金龍上址住處前,被告叫我把甲苯罐拿在手上,陳錫欣噴水後就放在家裡等語(偵3902卷㈠第104、105頁),雖被告指稱曹鳳萍有智能障礙情形,然經檢察官提示扣案「JENE」廠牌甲苯罐、黑色原子筆、四支筆等物,詢問曹鳳萍,曹鳳萍於偵查中回答均無錯誤,足見曹鳳萍對於日常事物的瞭解並非處於不能辨識程度;況且曹鳳萍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羅金龍哭等語(同上卷104至105頁),此與證人即羅金龍鄰居鍾冬英(58年次)於103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3年08月17日下午有聽到羅金龍哀嚎的聲音,聽到羅金龍在哭,我都不敢出來等語(4519偵卷43頁)相符。
2.參以警方於103年8月20日拘提被告到案,依其所供住處即與曹鳳萍共同居住地點:宜蘭縣○○鄉○○路○○號租住處內,確實扣得曹鳳萍所提供甲苯一桶(偵3902卷㈠第62至76頁),被告亦坦承該甲苯是其調和油漆粉刷家中門窗而購買,是曹鳳萍上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
曹鳳萍智商有問題,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自無足採。又從曹鳳萍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事先在家裡將大桶的甲苯分裝到「JENE」廠牌的甲苯鐵罐內,再交給曹鳳萍拿在手上,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曹鳳萍至羅金龍住處時,被告攜帶該甲苯進入羅金龍住處房間內,再對羅金龍潑灑甲苯點火無誤,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實難憑採。
㈥被告另辯稱:因當時羅金龍在抽菸,其不知丟向羅金龍頭部的鐵罐內有甲苯,鐵罐沒有蓋上瓶蓋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當天下午案發時有至羅金龍住處,偵查中僅坦認當天中午有與友人趙00前去被害人住處,嗣於原審時始坦承有至羅金龍住處房間內與羅金龍理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查,甲苯是一種無色,帶有特殊芳香味的易揮發液體,為汽油的組成份之一,被告已坦承曾購買甲苯調和油漆粉刷家中門窗,可見被告之前已使用過甲苯,對於甲苯溶劑是屬於低燃點、高揮發性物質,應知悉甚詳,均如前述。再者,在油漆行購買甲苯,一般均是以密閉鐵罐封裝,以防止甲苯揮發,是被告辯稱甲苯鐵罐沒有蓋上瓶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因甲苯有特殊芳香味道,若將甲苯放在密閉空間任其揮發,一般人均可聞到甲苯特殊味道,被害人羅金龍自無可能將未蓋上瓶蓋的甲苯放在自己睡覺房間內任其揮發,甚至在房間裡面抽菸之理。
2.警方在羅金龍房間內扣得「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偵3902卷㈠第55至60頁照片),外觀上明顯印上「甲苯」二字,被告有國中肄業學歷,豈有不知該鐵罐內裝的液體即為「甲苯」。又被告坦承其有抽菸並隨身攜帶香菸,卻否認身上攜帶打火機,與一般抽菸者通常身上都會攜帶香菸、打火機兩種物品習慣不符,亦如前述,苟被告身上未攜帶打火機,想要抽菸時豈不非常不方便,可見被告當時應有攜帶打火機,並以該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亦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未攜帶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是因羅金龍抽菸引燃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核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㈦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被告先後辯稱:其沒有殺害羅金龍的主觀犯意,只是要教訓羅金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之主觀犯意,並無殺人主觀犯意云云。茲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02項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02項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足見刑法上之故意犯與過失犯,其意義明顯不同,且互相排斥。
2.證人即屋主張貴蘭(55年次)於103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宜蘭市○○路○○○村00號房屋整排都是33號,大約八戶,都是伊的,被告與被害人都跟她租屋,被害人租一年多近二年,被告跟她租滿二年未滿三年,案發時被害人還是房客,被告不是,被告是六月搬走的,他們二人房屋一前一後,兩邊的廚房是連在一起的,蘇玉柱等三人是鄰居,不是房客,被害人的房屋直接走出來就是路了,被告之前租屋處出來是一條小徑,要走出來彎到羅金龍房屋旁邊的路等語(偵3902號卷㈡第279至282頁),與被告警詢所供其與被害人是鄰居,也算是朋友關係,約二至三年租在該處,一0三年六月搬離,搬走前二至三月還有發生爭吵,目前沒有固定居所等情相合(偵3902號卷㈠第14至15頁),亦與證人賴盈妤於103年9月05日偵查供稱:伊放假才回宜蘭,被害人住宜蘭,沒有說跟人有仇怨,他不認識字,配偶已離婚,還有一位同母異父的大哥,已經去世,還有一位二哥,伊沒有跟二伯來往過等語(偵3902號卷㈡第229至231頁)、證人賴永斌於103年9月24日偵查中所證:
伊是下午五點多,經張貴蘭通知到宜蘭的醫院,除被害人外,只有伊一人及警員在旁,在問被害人發生原因時警察在旁,張貴蘭是六點多才到醫院的等情相符(同上卷㈡第279至282頁),可見被告案發前一至二年,曾與被害人為鄰居多年,且對被害人住家之居住情形相當熟稔甚明。
3.被告明知在房屋內對人潑灑甲苯,容易遇到火源會發生火災,竟朝獨居羅金龍潑灑甲苯,如遭遇火源極容易燃燒,依上,被告對被害人潑灑甲苯後即點燃,自堪認有放火燒燬房屋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與被害人為鄰約二年,彼此有爭論在先,被告對於被害人係獨居,平時並無家人親友往來,被告當可預見被害人住處如發生火災,年邁獨居老人可能因逃避不及而遭灼傷甚或因急救治療無效而生死亡結果;況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亦坦承:被害人有糖尿病,很多病,不時去醫院住院,那家醫院不清楚等情(更二審卷95頁背面),證人賴盈妤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時亦證稱:
被害人生前患糖尿病、白內障,102年6月住院檢查,才知他是b型帶原者,102年檢查時,父親沒有肝硬化,不知死因為何有這項等語(偵3902號卷㈡第230至231頁;更一審卷85頁背面),參照本院前審調取羅金龍生前就醫之資料(更一審卷122至152頁),可見被害人年邁,患有糖尿病等病甚為明確,則被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曾使用甲苯攪拌油漆粉刷家中住處,被告日常生活有使用甲苯經驗,自難諉稱不知朝人體潑灑甲苯,如遇火源極易發生火災,就此放火自有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且因被害人獨居年邁亦患有疾病,放火燒屋時,獨居患病老人可能因逃避不及而遭灼傷甚或因急救治療無效而生死亡結果,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縱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猶因上開原因,執意以上開手段為之,被告主觀上,自堪認定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害羅金龍主觀犯意或僅係過失致死云云,核係事後避就之詞,委難憑採。
4.再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1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殺人與傷害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殺人犯意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認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關係暨行為後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5.本案發生原因,依上所述,僅被告因認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以及帶其女友賣淫,心生不滿,彼等本無深重仇怨,且被告並未使用利刃或其他兇器直接刺殺或重擊羅金龍要害,難認被告著手時有必致羅金龍於死之直接故意。然由被告上開朝羅金龍潑灑易燃液體甲苯,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方法,極易在瞬間引發火勢,嗣被害人逃避不及,並燒燙羅金龍全身,且被害人羅金龍確因被告行為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羅金龍所處租屋處房間亦因上開火勢瞬間延燒結果,致上址房屋之房間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均如前述,酌以案發時羅金龍已高齡75歲(民國00年00月生),並罹患疾病,行動緩慢,一人獨居,遇有上開情況將難以及時逃生,暨其身體罹病年邁體弱,如受有燒燙傷後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等情觀之,被告為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亦與被害人為鄰約近二年,自難對上情諉稱不知。
6.再依相字卷陽明醫院、台北榮總病歷資料,被害人案發後當日即轉送台北榮總治療,可見燒燙範圍非微,而被害人至103年9月3日死亡前,8月19日、8月21日共進行2次清創手術,期間均未出院過;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外傷證據:燒傷二至三度,包含兩側整個上肢(手掌除外)、乳房以上胸部、上背、局部頭與臉部及左踝內側,占總表體面積之40﹪,被害人四肢:兩上肢幾乎全部燒傷,經解剖證實已進展為肝硬化,併發食道靜脈曲張‧‧其中,食道靜脈曲張於9月1日破裂,造成上消化道出血,並於9月3日加重,經結紮及止血劑治療,情況稍止(相字295 卷㈡第354至356頁),可見被害人死亡與大片燒傷有直接關連甚明,被告為成年人,對火災無情,難以掌控,燒燙可能引起致命,自能預見。綜上,足見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被告潑灑甲苯並點燃時,依上論述,已有能預見被害人因而會死亡結果,實際上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對被害人負殺人之責,是以辯護人或被告辯稱:被告僅有傷害致死之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核係無憑飾詞,均難憑採。
㈧被告上開行為與羅金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所謂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情狀。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至所謂「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亦即,其評價基礎必須有數個條件同時存在,但各別條件單獨存在時,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方屬之。
2.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羅金龍之死亡係因其本身有B型肝炎並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併發敗血症,導致出血性休克因而死亡,並非單純受燒燙傷所致,亦即學說中所稱累積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羅金龍係因全身體表面積約有40﹪二至三度燒燙
傷,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且因燒燙傷之治療過程中,極易併發敗血症,大片燒傷亦容易傷及血管,造成血液流失,加上羅金龍於治療過程中發生消化道出血情形,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可見羅金龍若非因全身體表面積約有40﹪二至三度燒燙傷,自不可能會有敗血症休克死亡情形發生,亦即僅被害人本身為B型肝炎帶原者、有肝硬化情形之單一因素,並不足以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是被害人死亡並無辯護意旨所稱累積因果關係存在,應甚明灼。
⑵稽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救護羅金龍過程中,急診護理評
估表載明:被害人羅金龍受有燒燙傷,因意識不清無法作疼痛評估,呼吸道插管住院治療等情(相295 卷㈡第272頁),更於103年08月22日出具病人(羅金龍)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病人因上述病症現仍插管於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傷病,並於103年08月19日、8月21日進行2次清創手術診斷證明(相295卷㈠第6、7頁),足徵被告上開行為,於本案顯已致生羅金龍死亡風險,亦即羅金龍原有之疾病雖亦係促成其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但並非中斷因果關係或累積因果關係之因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3641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羅金龍因被潑灑甲苯後引燃造成大片燒傷後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兩者混合影響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在卷可參(相295卷㈡第356頁背面)。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稱,核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3.次查,甲苯是一種無色,帶有特殊芳香味的易揮發液體,為汽油組分之一,被告坦承曾購買甲苯調和油漆粉刷家中門窗,可見被告已使用過甲苯,對甲苯溶劑是屬於低燃點、高揮發性之物質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甲苯易引燃,若往他人身上潑灑點燃,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大面積燒燙傷而死亡之結果,竟事先在家中分裝甲苯一罐後,再帶往羅金龍住處房間內,因故與羅金龍理論後,將甲苯往羅金龍身上潑灑並點火引燃,顯然被告行為時,能預見此舉將致羅金龍死亡,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亦即有不確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又羅金龍因被告前揭點火引燃甲苯行為,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混合影響而死亡,已如前敘。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羅金龍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及敗血症休克、上消化道出血及敗血症、食道靜脈曲瘤破裂及大片燒傷、肝硬化及潑灑甲苯引燃。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相295卷㈡第356頁背面)。足證被告點火行為與羅金龍受燒傷導致死亡,兩者間具有直接關連,亦即,該點火事件造成燃燒,被害人受大片燒傷,燒傷後治療過程,極易併發敗血症,導至被害人「‧‧‧其中,食道靜脈曲張於9月1日破裂,造成上消化道出血,並於9月3日加重,經結紮及止血劑治療,情況稍止」等因素呈連續性發展,終至死亡,則受燒燙傷與被害人死亡間,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以,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被害人因被告點火行為,造成大片燒傷後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缺乏實證或客觀證據,難以採取。
4.本院更二審,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鑑定結果為相關說明,據法醫研究所覆稱:大片燒傷併發敗血症同樣嚴重,也有致命可能性‧‧本案死者是已經有潛在嚴重疾病存在之情況下,遭受另一不相關的嚴重事件介入,各自發生併發症且又並存,對於病情的惡化,無法各自撇清,所以針對死亡原因,本身疾病與介入事件要共同負責。至於死亡方式,「自然死因」與「非自然死因」並存時,既然有「非自然死因」參與,其責任上研判死亡方式就是「非自然死」。另就排除法,若無他殺放火之過程,死者必尚能存活,故於本案研判死亡方式就是「他殺」,有該所106年1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89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48頁),益見死亡原因說明與死亡方式敘述,尚有不同;且就上開鑑定及說明,可認「針對死亡原因,本身疾病與介入事件要共同負責」,信而有徵,自堪予採取。本院再函詢,據法醫研究所覆稱:㈡病患就醫資料對上開函覆內容並無影響與改變。肝硬化病患有感染或敗血症,對急性出血的控制與治療有增加失敗之危險,也增加再度出血之現象,也即增加死亡機率。㈢除非發生出血,否則食道靜脈曲張通常並無症狀,一般外人不太可能由外表判斷病患患有上開疾病‧‧食道靜脈曲張不必然發生破裂,統計肝硬化病患中25-40﹪,發生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多半是在嚴重肝硬化或肝衰竭、門靜脈壓甚高、曲張靜脈擴張的較晚期發生等情(同上卷134至135頁),是以,被害人死亡原因既已論述明確,辯護人再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5.又依上述,證人蘇玉柱買金紙回家後,聽見被害人在街上唉唉叫而報警,消防人員據報前往,被害人住處火勢雖已自行撲滅,然被害人已自行逃往屋外巷口求救,可認被害人受灼傷非微,再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據報處理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火勢及射水的情形:自行撲滅,無火勢,未射水。(二)搶救時關係人言行舉止:傷者頭部、上肢及前胸燒傷(40 %),未著上衣及鞋子,意識清楚,已於路口待援,於送醫途中向救護人員表示,遭鄰居潑汽油並點火(偵3902號卷㈠第164至166頁),對照解剖卷被害人受傷相片(相字295 號卷㈡第300至306頁),可認被害人受燒傷面積範圍甚為廣泛,而一般常人如遭遇住宅火災,均會因恐火延燒或濃煙嗆傷而有死亡、灼傷、昏迷之虞,以致產生緊張、驚慌情形,本件情形亦如是,是被告既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曾使用過甲苯,自知該液體易引燃,猶對獨居年邁患病之被害人潑灑甲苯並點燃,以致被害人受有嚴重燒傷,恐慌而逃離,急救十多天後終至死亡,自堪認被告對被害人死亡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上開辯稱,均難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所為殺人既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又放火罪既遂、未遂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0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被告放火上開房屋,僅有房屋房間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其餘則均未受損,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重要構成部分,核屬放火之未遂犯行。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
173條第3項第0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被告於100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入監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0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有嚴重的焦慮症,曾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應依刑法第19條第0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被告經本院前審時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陳員(陳錫欣)雖為一器質性精神病患者,但其於103年8月17日案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有該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憑(更一審卷224至230頁)。且酌以被告預先以在其租屋處所分裝甲苯後,再持至羅金龍上址租住處房間往羅金龍身體潑灑,復點火引燃方式殺害羅金龍,顯係事前經過相當思考及計畫,參以被告於殺害羅金龍後,於遭拘提到案時警詢、偵查中辯稱當時並未在現場,迨至原審始供稱有在現場拿甲苯罐丟向羅金龍,然否認係其點火引燃,其認知及辯識能力並無異常之處,雖其於原審10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對其年籍資料表示忘記,對於原審詢問亦沈默不語(原審卷71頁),然其後於原審、本院歷審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問題均能適切回應,並為自己辯護,本院認為被告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並無刑法第19條第02項適用甚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何以引發本件犯意,係載述:被告認「羅金龍對其智能障礙之女友曹鳳萍有不好之行為,因此對羅金龍心生不滿」等情(原判決第1頁第3列至04列)。惟於理由內僅援引被告所述與被害人羅金龍理論,或載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嫌隙等語(原判決第04、10頁背面),未就事實欄上開記載,說明所憑,自有未合。㈡原審就被告公設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害人羅金龍因傷重已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無陳述之能力(原審卷118至119頁),未依法為必要調查,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01款規定,就被害人之上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並採為判決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承辦本案之警員張家華於103年8月17日與被害人羅金龍之警詢對話錄影錄音地點,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所錄製,已據承辦員警張家華於本院前審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錄製,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未合。㈣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放火燒燬住宅與殺人之犯意,是否均係直接故意,未為明確適法說明、認定,理由自有不備。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因認羅金龍與其女友曹鳳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尋求解決,竟以事先準備之甲苯朝被害人身體潑灑再點火引燃,造成被害人死前心理上驚慌無助及身體上痛楚,手段甚為兇殘,其放火結果亦造成被害人住處房間天花板、房間床舖木架、衣物等碳化、燒失,影響公共安全及危害人身安全甚大,被害人家屬因此面臨驟失至親之悲痛,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任何和解,惟考量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被告為一器質性精神病的患者,對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問題解決表現較弱之情,並綜合審酌上開所述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過程及程度、暨被告身心狀況、其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0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0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扣案「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1個(含塑膠瓶蓋1個)、甲苯
一桶,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曹鳳萍及被告供明在卷,且均為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0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在上址房屋大門外側扣得噴漆罐3個、飲料罐1個、噴漆瓶蓋0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復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點火引燃甲苯所使用打火機01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該打火機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