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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良炫被 告 陳富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錢紀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6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良炫部分撤銷。

賴良炫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良炫為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富美為賴良炫配偶及良盟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被告賴良炫、陳富美明知曾任職良盟公司之告訴人羅天龍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辦公室內,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下稱「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賴良炫並於借款時交付其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之借據1 張(下稱「系爭借據」)予告訴人收執,以證明上開借款行為確實存在。詎其等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103 年4 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未經被告賴良炫及良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載有「賴良炫」簽名及印文、「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系爭借據,並於101 年間持系爭借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原審法院)行使,據以向被告賴良炫、陳富美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下稱「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致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賴良炫、陳富美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30 萬元及利息,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而誣告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與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嗣告訴人所涉上開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再議,被告賴良炫、陳富美不服,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嗣該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認被告賴良炫、陳富美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良炫、陳富美均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二人之供述、新北地檢署另件103 年度偵字第11027 號偵查卷宗、被告二人於103 年4 月7 日向新北地檢署所提「刑事告訴狀」(下稱「本件告訴狀」)及該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及該案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及該件民事判決書、被告賴良炫與數量不詳現金合照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良炫、陳富美雖均坦承有於103 年4 月7 日共同具狀,以告訴人未經其等及良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賴良炫」署名及印文、「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系爭借據,並於101 年9 月26日持系爭借據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行使,請求被告賴良炫、陳富美返還借款,致原審以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賴良炫、陳富美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30 萬元及利息,經被告賴良炫、陳富美上訴後,告訴人復持系爭借據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致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判決被告賴良炫應給付告訴人630 萬元及利息等情,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再議,被告賴良炫、陳富美不服,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誣告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賴良炫辯稱:告訴人就系爭630 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說法反覆,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該筆630 萬元確係自其銀行或放貸收取債權而來;系爭借據並未載明清償日期、利息、清償方式,與常理有違;如被告賴良炫個人確向告訴人借款,直接簽名即可,不須蓋章,縱蓋章亦僅蓋其私人便章即可;告訴人於96年9 月間任職良盟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特助期間,被告賴良炫基於對告訴人之信任,就告訴人平日準備供被告賴良炫簽署之文件,未必逐一審閱,且告訴人經常代理良盟公司簽署契約及進行契約公證之情形,有機會取得良盟公司大小章,系爭借據可能係告訴人以套印方式所製作,並藉其職務之便,取得良盟公司大小章並予用印;被告賴良炫並無向告訴人要求投資及借款之必要與動機;又系爭照片所顯示被告賴良炫坐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椅子上,與置於該會議室桌上之630 萬元現金合照之照片,係告訴人於100年7 月間返回良盟公司時,以針孔攝影機拍攝所得,並非96年9 月5 日拍攝之照片,另告訴人否認曾持針孔攝影機拍攝良盟公司會計吳麗華之事,亦經證人即良盟公司會計余金美證述在案,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另被告陳富美辯稱:

其係收到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之法院通知,被訴返還系爭

630 萬元借款,才知道此事,並不知告訴人有出借系爭630萬元借款給被告賴良炫,亦不知賴良炫有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所載「賴良炫」簽名及「良盟公司」、「陳富美」印文雖經鑑定為真實,惟其相信被告賴良炫並未向告訴人借用系爭630 萬元借款;伊並未見過系爭借據,該借據上所載「良盟公司」大小章並非由其用印,被告賴良炫亦不曾向其拿取良盟公司大小章用印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賴良炫、陳富美於103 年4 月7 日共同提出本件告訴狀,以告訴人未經其等及良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賴良炫」署名、「賴良炫」印文、「陳富美」印文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系爭借據,於101 年9 月26日持系爭借據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行使,據以請求被告賴良炫、陳富美返還借款,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並判決被告賴良炫、陳富美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30 萬元及利息,經被告賴良炫、陳富美上訴後,告訴人復持系爭借據向本院民事庭行使,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改判決被告賴良炫應給付告訴人630 萬元及利息,惟駁回告訴人請求被告陳富美給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及利息之訴確定;被告賴良炫、陳富美並另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再議,被告賴良炫、陳富美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被告賴良炫、陳富美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賴良炫、陳富美向新北地檢署所提系爭告訴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02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原審103 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27 號偵卷第1 至7 頁、第98至99頁反面、第107 至109 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至42頁反面、第92至95頁反面)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另提出系爭借據【見103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及系爭照片(見他字卷第121 頁)為據,主張被告賴良炫曾向其借款,經其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且系爭借據經原審法院於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被告賴良炫提「賴良炫」、「陳富美」、「良盟公司」印章等實物、原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調良盟公司卷內所附被告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公司印文等件為參對印文;以被告賴良炫「庭寫筆跡」及其所提「平日筆跡」作為參對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據所載「賴良炫」簽名筆跡與上開參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系爭借據上所蓋「良盟公司」、「陳富美」印文與被告所提良盟公司、陳富美之印章實物及前揭良盟公司卷內所附「良盟公司」參對印文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20324728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可稽,亦即系爭借據上所載「賴良炫」簽名筆跡與被告賴良炫之簽名筆跡相同,係由被告賴良炫親自簽名,且該借據所蓋「陳富美」、「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屬真正。而被告賴良炫、陳富美亦均不爭執前揭鑑定結果,堪予採認。又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借據有被告所指套印或其他偽造情形,堪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是被告賴良炫確於96年

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出具系爭借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由告訴人以套印等方式偽造所得云云,不足採認。又依系爭借據所載,其內容不僅簡短,字體大小適中,且為容易辨識與閱讀之印刷字體,文義清楚,中間留白處之空間甚大等情判斷,縱係夾雜於其他文件中,亦無不易閱讀或理解內容之情形,況被告賴良炫既能實際擔任良盟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顯具相當生活及商業經營經驗,具相當程度之判斷力,自無可能於明示為「借據」之文件上輕率簽名,其辯稱未細看系爭借據內容即簽名,不知所簽內容為借據云云,與常情不合,其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

(三)惟查,關於告訴人是否確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當場以現金方式,「一次」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乙節,尚乏證據確認,茲判斷說明如下:

1.告訴人雖提出系爭照片為據,指稱系爭照片係於96年9 月

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經其當場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並經賴良炫同意後,當場拍攝之照片云云。惟按「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系爭照片之真實性,並稱系爭照片「最初是告訴人於民事案件提出來的,被告賴良炫是影印後於本案偵查中呈給檢察官,告訴人都沒有提出照片的原始紀錄或檔案」而否認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無論係在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或本件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電子檔供本院勘驗比對,據以確認系爭照片之成像內容與告訴人所指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所拍攝照片之原始電子檔成像內容是否相同,亦即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與其「原始影像檔」之呈像內容是否具有一致性,即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照片有經過告訴人自行或委由他人以某種方式加以編製或修改內容之可能性;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為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得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2.又關於系爭照片所拍攝之前揭現金,其正確金額是否確為「630 萬元」,本非無疑(按告訴人雖指稱系爭照片所拍攝之現金,金額即係「630 萬元」,惟公訴意旨就「系爭照片」僅指稱係「被告賴良炫與不詳數量之現金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7 所載)。告訴人雖指稱其係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以現金方式,一次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惟此為被告賴良炫所否認,且依系爭借據所載,其內容係記載:「感謝羅天龍先生對本人資金需求之援助,『截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以做為個人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備和資金週轉之用,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亦即依系爭照片所載前揭內容,係記載被告賴良炫「截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合計」向告訴人借到630 萬元,而非指被告賴良炫係在「96年9 月5 日」當日,「一次」向告訴人借得630 萬元,且系爭借據標題或抬頭雖係記載「借據」,惟內容卻係記載「‧‧‧,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亦即其實際內容或性質除係記載被告賴良炫「截至96年9 月5 日止」,「合計」共向告訴人借得前揭630 萬元外,並係以系爭照片之前揭記載內容,作為「證明」,以免「口說無憑」。從而,更足以佐證系爭借據之前揭記載內容,除係作為「借據」之功能外,更具確認及會算彼此借款總金額之功用,且較著重「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書功能,此參該借據除為前揭記載外,並未具體載明清償日期、利息計算及清償方式等情即明。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任職良盟公司期間,係同時經營放款業務作為「副業」,顯見債權本息之計算及收取,對告訴人係甚為重要之事,告訴人並稱系爭借據係由其事先繕打,再交給被告賴良炫簽名蓋章,則縱告訴人係因本身任職於良盟公司,對其任職期間之良盟公司狀況有相當程度瞭解,可藉此知悉其借款債權是否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亦應於「一次」交付高達630萬元之前揭款項,並事先繕打系爭借據時,具體記載一般借款契約或「借據」均必載明之清償日期、利息計算及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始稱合理。是依系爭借據僅記載前揭內容後,即交由被告賴良炫簽名蓋章,而未具體記載關於「系爭630 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利息計算及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益足佐證前情。從而,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指於96年9 月5 日當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一次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並經被告賴良炫同意後,拍攝系爭照片作為依據或借款憑證,顯有疑義。

3.依系爭照片所示,不僅其呈像內容模糊,整張照片均未顯見拍攝時所對準之「焦點」,且該照片所拍攝之對象即被告賴良炫係呈「後靠式」坐姿,此與一般人接受拍照時,多係坐正或挺正供拍照之情形,顯有不符。又關於一般「攝影機」與「照相機」之拍攝或錄影條件時,前者較後者更要求「對焦」,以免因「失焦」而使影像模糊,後者雖較不要求精確對焦,惟常因「畫素」較低,致所攝錄之影像較為模糊(尤其是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拍攝,其情形益加明顯),此乃公眾周知,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依吾人一般生活及關於前揭拍攝影像之相關經驗所示,堪認「系爭照片」所呈現之影像,應更有可能係以「攝影機」攝錄方式所取得,而非以「相機」拍攝方式所取得,再參酌被告賴良炫被拍攝時,係呈「後靠式」坐姿,此與一般人接受拍照時,多係坐正或挺正供拍照之情形不符,而依系爭照片之模糊影像內容所示,亦無法具體確認當時被告賴良炫是否正注視攝影方向,或其眼睛係處於「閉眼」狀態,此均非一般正常拍照所應有之情形。再參酌系爭照片之拍攝角度所示,堪認係自與被告賴良炫當時所坐位置相當之高度所拍攝,此與一般拍攝者基於選擇拍攝角度及適當影像考量,多係站立拍照,其拍照高度應明顯高於被告賴良炫當時所坐前揭位置之高度,亦有不符。則被告賴良炫當時是否確實知悉其正處於被「拍照」或「攝影」狀態,暨系爭照片是否確經被告賴良炫同意而拍攝乙節,自有未明。

4.另依證人即良盟公司會計吳麗華於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伊自84年7 月31日受雇於良盟公司,目前擔任財務經理,曾與告訴人共事9 年,後來因告訴人向廠商收賄,乃於100 年6 月30日自行離職,其後告訴人有二次回良盟公司找總經理即被告賴良炫,第一次約係100 年7 月間,第二次告訴人係利用中午時間,當時良盟公司員工都去用餐,告訴人向保全人員表示係被告賴良炫要找他,當時伊看到告訴人背著一個背包,往被告賴良炫辦公室走去,其後約中午一點多時,伊又看到告訴人背著背包走出去,而當天被告賴良炫即向伊告稱告訴人拿現金攤在會議室桌上,向總經理表示其絕對沒有收廠商回饋,如總經理不信,他願將在良盟公司工作的薪資全部還給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所附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告訴人係在100 年6 月30日離職,隔天7 月1 日就來公司,被告賴良炫當時要伊進去一起聽,但伊知道告訴人之離職原因,乃向賴良炫表示如果告訴人係要澄清自己未收取廠商回扣之事,伊不想聽,伊就走出總經理辦公室;另一次係告訴人離職後,在某日中午約12點多,伊看見告訴人揹著背包從良盟公司走廊走過去,伊想說「怎麼又來了!」,約同日中午1 點10幾分時,伊又看到告訴人走過去,之後被告賴良炫即向伊告稱告訴人返回良盟公司,係希望總經理相信他絕對沒有收廠商回扣,如總經理不相信,他願返還8 、9 年來在良盟工作的5 、

600 萬元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彭帝發於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在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受僱於保全公司,自95年2 月間起派駐於良盟公司擔任保全員迄今;告訴人原係良盟公司廠務主管,於多年前離職;伊記得告訴人離職後,有回來良盟公司2 、3 次,前2 次都是空手來,最後一次係背著登山用之輕便後背包來,向伊表示是要找良盟公司總經理,伊便沒有問要做何事,並因告訴人原係良盟公司主管,伊就讓告訴人進入良盟公司;伊不知告訴人當時背包內裝什麼東西,但告訴人並未背過背包上下班,係前揭最後一次才帶背包,背包裡面看起來有裝東西,鼓鼓的,約半小時後,告訴人離開良盟公司時亦背著背包,背包看起來也是鼓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2 至480 頁所附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所載),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100 年6 月30日自良盟公司離職後,曾返回良盟公司二、三次(見偵查卷第121頁所附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本院卷第480 頁所附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之

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所載)。是經比對前揭事證結果,自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照片係於100 年7 月間左右,始由告訴人藉由前揭返回良盟公司與被告賴良炫洽談之機會,趁機拍攝被告賴良炫與告訴人所指前揭現金之合照,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按告訴人於任職良盟公司期間之99年6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有向「綠映人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等良盟公司合作廠商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經他人於100 年5 月間提出檢舉後,告訴人乃於同年6 月30日離職,嗣經良盟公司對其提出告訴,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號背信案依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賴良炫、陳富美等人提起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曾於該件審理時,提出系爭照片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此參本院卷第178 至195 頁所附告訴人前揭另件背信案之刑事判決,及本院卷第258 至283 頁所附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之一、二、三審民事判決即明】。況被告賴良炫否認系爭照片係經其同意後拍攝,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指稱系爭照片係經被告賴良炫同意後所拍攝,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疑義。又依系爭照片所示,其上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被告賴良炫復否認曾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接受告訴人拍照,而該照片所拍攝之現金數量是否確係「630 萬元」?又縱係「630 萬元現金」,亦與系爭借據之前揭記載意旨不符。從而,系爭照片是否確係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當場交付該筆現金予被告賴良炫收受後,經賴良炫同意所拍攝,自有疑義;被告賴良炫否認系爭照片係在96年

9 月5 日當日所拍攝,並抗辯該照片係未經其同意所拍攝等情,核非全無依據。是經比對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並比對系爭照片所呈現影像內容及前揭說明所示,堪認系爭借據並非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當日,一次交付630 萬元現金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並由賴良炫於當日或一、二日後,出具予告訴人收執之借據,而係被告賴良炫先前陸續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作為良盟公司新增設備及資金週轉使用,合計共向告訴人借得630 萬元後,經告訴人與被告賴良炫於96年9 月5 日當日會算後,確認「截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被告賴良炫向告訴人借到之借款「合計」

630 萬元無誤後,由被告賴良炫出具該紙借據予告訴人收執;此由系爭借據除載明前揭會算及確認借款金額等意旨外,同時記載「感謝羅天龍先生對本人資金需求之援助」等文字,其記載意旨顯係以事後感謝之方式,表達對告訴人先前同意借款,供被告賴良炫個人及良盟公司作為新增設備和資金週轉使用之意,益足佐證。從而,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並非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當日,借款630 萬元予被告賴良炫,而係由被告賴良炫與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當日會算全部借款金額,確認借款金額「截至96年9 月5日」止,「合計」共630 萬元,並由被告賴良炫出具系爭借據確認後,交予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是縱系爭借據經鑑定確屬真正,惟依前揭說明,並不足據以推認被告賴良炫確於96年9 月5 日當日,向告訴人借得系爭630 萬元借款,並於當日或其後一、二日內,交付系爭借據予告訴人作為憑證。告訴人指稱其於96年9 月5 日當日,以現金方式交付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被告賴良炫乃出具系爭借據交其收執云云,尚難採認;被告賴良炫抗辯其並未於96年9 月5 日當日,收受告訴人所指前揭630萬元現金借款,經核尚非無據。

5.告訴人就被告賴良炫出具系爭借據予其收執之經過,固於偵查中陳稱:其於94年前,曾向被告賴良炫提及其私人有經營放款的副業,當時被告賴良炫問其是否將錢投入良盟公司,風險比放款低,但其覺得良盟公司表現平平,所以沒有答應,直到96年7 月,賴良炫找一家俄羅斯代理商「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科技公司」)引進電鍍設備,表示金額很大,希望其入資,並邀其參加採買會議,其參加過幾次,有跟代理商、總經理及公司財務人員開會,相信良盟公司真的會引進,要開始新的事業,才於96年9 月間,一次交付現金630 萬元給被告賴良炫,有寫借據,當時被告賴良炫有簽名,但未蓋章,其要求蓋良盟公司大小章,以良盟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後來賴良炫有蓋良盟公司大小章等語(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被告賴良炫於96年7 月間,向其表示要向俄羅斯代理商引進電鍍設備,邀其參加會議,才於96年9 月簽系爭借據,借據內容係其繕打後,交給被告賴良炫確認簽立,借款金額630 萬元係其最後所能湊出之金額;借據印出來即交予被告賴良炫簽,賴良炫係一、二天後才交還借據;其忘記係何時拿借據給被告賴良炫,已忘記借據係先給或後給,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賴良炫時,賴良炫將現金拿走,但借據並未當場簽名蓋章,是隔一、二天後才交付;其於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中,有提出被告賴良炫與上開現金合照之系爭照片,此係借據所載之日期「

9 月6 日」當天所拍攝;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賴良炫時,因為要留證據,所以拍照證明有交款給被告賴良炫,系爭照片所示現金,一疊是100 萬元,仔細數有6 疊,另有一疊係30萬元;因被告賴良炫要求付現金,故其當時係拿背包將630 萬元現金帶到良盟公司會議室,現場僅有其跟被告賴良炫,其將現金放在桌上,請賴良炫點收後,其即說讓其拍個照,被告賴良炫就讓其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 頁、第127 頁反面)。惟關於系爭照片究係在96年

9 月5 日或翌日拍照,告訴人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另關於告訴人係先交付其所指系爭630 萬元借款,再交付系爭借據予被告賴良炫簽名蓋章,或係先付系爭借據予被告賴良炫確認無誤,再交付其所指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之經過,告訴人所述亦未盡明確,而其所述復與系爭照片呈現之內容及系爭借據之記載意旨不符,可信性自有疑義,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固足以認定被告賴良炫迄「96年9 月5 日止」,曾「合計」向告訴人借得630 萬元借款,並於96年9 月5 日當日,以出具系爭借據予告訴人收執之方式加以確認,惟並無從據以確認被告賴良炫於「96年9 月5 日當日」,曾「一次」向告訴人借得系爭630 萬元借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6.證人即良盟公司員工柯矞勝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賴良炫與前揭現金合照之照片,所拍攝之座椅係良盟公司淘汰要報廢之舊座椅,當時係告訴人叫伊去載一批較新、較好的椅子,用以更換良盟公司會議室內之舊座椅,告訴人有說淘汰的舊椅子拿到倉庫,有需要的同仁可自行拿取,伊家裡還有2 張同款的舊椅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

167 頁反面)。惟經比對被告所提良盟公司與綠色科技公司於96年8 月20日(此距告訴人所指「96年9 月5 日」僅15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簽約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並參本院卷第330 至334 頁所附現場照片及「良盟公司大會議室平面圖」)與系爭照片所拍攝良盟公司會議室內之座椅,前者所拍攝之會議室座椅為深藍色,椅背造型較為圓滑,而系爭照片所拍攝之座椅顏色接近黑色,椅背造型較為方正,彼此尚有所不同。從而,除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是否確於96年9 月5日拍攝乙節,尚有疑義外,亦顯見證人柯矞勝前揭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是被告賴良炫辯稱系爭照片所拍攝其當時所坐之座椅並非96年9 月5 日之良盟公司會議室內舊座椅,而係100 年後更換之新座椅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7.告訴人雖指稱其於96年9 月5 日,一次借予被告賴良炫之系爭630 萬元借款,係向其債務人(告訴人稱「債主」)調集所得之資金,其有甚多債主,包括吳泗龍、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等語,或稱其資金來源係出售股票所得,並稱:「我股票投資96年的7 、8 月有2000萬到3000萬的金額,到9 、10月份就變成100 萬到200 萬,我就是把股票看行情好就逐步出脫,再借給其他債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至277 頁所附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第二審即本院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所載),先後所述已有不符。況縱依告訴人前揭指述,其「出售股票所取得之資金」與其所指「向吳泗龍、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等債主調集之資金間,顯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於96年間,確有其所指「2000至3000萬元」之股票投資金額,亦未提出其向「吳泗龍、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等債主調集取得相關款項,因而得以「一次」交付高達630 萬元現金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之依據,所述自無可採。另依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月結單、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2 至398 頁)所示,固堪認告訴人確具相當資力,惟此與其是否確有於96年9 月5 日當日,一次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之事實判斷,並無關聯性。況依告訴人前揭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第398 頁),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以「約轉出」方式支出之金額為「2,954,203 元」,核與系爭630 萬元借款之金額尚有相當差距,告訴人復未具體證明該筆款項支出後,確係供作其所指於當日借款被告賴良炫之用,是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自不足以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另縱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放款或股票投資,惟僅能據以證明告訴人係具有相當資力者,仍無從據以確認其確有於96年9 月5 日,一次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之事實,自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此外,前揭「債主」即吳泗龍、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等人,其中吳泗龍、陳柑甘、葉文典經原審傳喚或拘提均未到庭,而證人陳寶松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

171 至122 頁反面),暨其所提與告訴人於96年7 月7 日簽訂之協議書及附表(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 頁)所示,陳寶松迄「96年7 月7 日」止,尚積欠告訴人169 萬元,並因此與告訴人約明自一年後之「97年7 月15日」起,始按月償還2 萬元,亦即陳寶松自「96年7 月7 日」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分期還款協議書之日起,迄「97年7 月14日」止,根本無需實際償還支付其尚積欠告訴人之169 萬元借款。從而,告訴人指稱其於「96年9 月5 日」當日,一次交付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之系爭630 萬元借款,係自陳寶松等債主調集取得之資金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1 月14日審理期日,另稱:「‧‧‧,我知道投資公司需要大筆金錢,其實我家中庫存都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不僅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不合常理,所述不足採信。

(四)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固堪認定被告賴良炫確於96年9月5 日,確認其迄「96年9 月5 日」止,尚積欠告訴人「合計」630 萬元借款未償還,並因此出具系爭借據予告訴人收執,惟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於「96年9 月5 日」當日,於良盟公司會議室內,當場以現金方式,「一次」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之事實。被告賴良炫抗辯其未於「96年9 月5 日」,於良盟公司會議室內,「一次」收受告訴人所指之系爭630 萬元借款,亦未同意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等情,核非無據;告訴人指稱其係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一次交付系爭630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並經賴良炫同意而拍攝系爭照片作為借款憑證乙節,尚難採認。

(五)另查,告訴人於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陳富美在系爭借據上蓋章,不知被告陳富美是否知道被告賴良炫向其借款之事,本件借款係由賴良炫向其借款,與被告陳富美無關,其不知系爭借據上之良盟公司大小章係由何人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 頁正反面)。依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陳富美於系爭借據上蓋章或為保證之意思,且其交付系爭借據予被告賴良炫時,被告陳富美並不在現場,而共同被告賴良炫亦未陳稱陳富美當時在場見聞前揭過程,被告陳富美復否認有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良盟公司大小章,表示同意由良盟公司擔任系爭63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自難僅以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蓋有良盟公司及被告陳富美之印文,遽認各該枚印文係被告陳富美所蓋用,而據為不利被告陳富美認定之依據。另關於良盟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被告陳富美保管,一般第三人不可能隨意取得該大小章等情,固為被告陳富美所不爭執,並陳稱:良盟公司大小章係由其保管,其係將大小章鎖在良盟公司保險櫃,保險櫃鑰匙由其放在皮包裡面,隨身攜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惟依證人即良盟公司會計吳麗華於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9 頁正反面、第175 頁)所示,足認被告陳富美基於良盟公司業務所需,亦有將良盟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私章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核其所述與常情並不違背,堪予採認。從而,本件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賴良炫在系爭借據上蓋用良盟公司大小章之可能性。是縱認良盟公司大小章平日均係由被告陳富美保管,亦難逕憑以推認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良盟公司大小章必係由被告陳富美親自蓋章,及被告陳富美必定知悉被告賴良炫曾向告訴人合計借用前揭630 萬元借款,並因而同意由良盟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等事實。本件卷內既查無具體積極證據,足以憑認系爭借據上所蓋良盟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陳富美親自蓋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富美就告訴人借貸630 萬元予同案被告賴良炫之事實有所知悉,或被告陳富美確同意由良盟公司擔任前揭630 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陳富美經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縱因此獲悉系爭借據上所蓋「賴良炫」簽名及印文、「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仍難逕予推認被告陳富美指稱系爭借據係由告訴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據以提出本件告訴之相關指訴,確係出於憑空捏造所得;被告陳富美辯稱其係為究明事實真相,始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全無可採,尚難遽認其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懷疑或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告訴人所指其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一次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並經賴良炫同意而拍攝系爭照片作為借款憑證等情,尚難採認;被告賴良炫抗辯其未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收受告訴人所指系爭630 萬元借款,亦未同意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等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賴良炫以其並未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收受告訴人所指系爭630 萬元借款,認告訴人所稱曾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當場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其收受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且系爭照片係在告訴人離職後,再次返回良盟公司與其談話時,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趁機拍照,再持系爭借據及照片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其與被告陳富美返還系爭630 萬元借款,據以推認系爭借據亦係由告訴人偽造所得,因而與被告陳富美共同具狀,於103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告訴,所為指訴尚非完全出於虛構。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告訴人以系爭借據及照片為據,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賴良炫、陳富美連帶返還系爭630 萬元借款時,係指稱被告賴良炫於96年

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當場「一次」收受其所交付之系爭630 萬元借款,而為該件請求返還借款之主張,惟關於告訴人所指「曾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一次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之事實」,尚難認為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賴良炫與陳富美共同提出本件告訴而為前揭指訴之內容,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上所簽署「賴良炫」之簽名及所蓋「賴良炫」、「陳富美」、「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各枚印文之真正,僅質疑系爭借據上所載前揭本文內容之真實性,其等主要告訴內容係以被告賴良炫並未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當場收受告訴人所指系爭630 萬元借款現金,並據以為前揭相關指訴。從而,自堪認為被告賴良炫確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偽造系爭借據本文所載內容之事實而為本件申告,被告陳富美則係因信任其配偶即被告賴良炫並未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收受告訴人所指系爭630 萬元借款,乃與被告賴良炫共同具狀申告而為本件告訴。是核被告賴良炫、陳富美所為告訴,均無法排除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前揭事實而為申告。是本件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雖以其等所申告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實,而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仍應認為申告者即被告賴良炫、陳富美均缺乏誣告之故意,均難以成立誣告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良炫、陳富美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容屬誤會。

(七)綜上事證及說明,公訴人所提前揭相關證據,所為證明並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良炫、陳富美申告內容確均出於虛構,無從據以推論或認定被告賴良炫、陳富美在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均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依本件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良炫、陳富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賴良炫、陳富美均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被告賴良炫)部分: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無法排除被告賴良炫與陳富美本件告訴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前揭事實而申告,是本件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雖以被告賴良炫、陳富美等之申告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實,而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仍難認為申告者即被告賴良炫有誣告之故意,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賴良炫有罪及科刑判決,容有未洽,被告賴良炫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良炫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賴良炫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陳富美)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富美誣告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查良盟公司大小章平日係由被告陳富美保管,鎖在保險櫃中,僅陳富美持有保險櫃鑰匙,用印流程係先由良盟公司財務會計主管吳麗華審查須用印之文件,經詢問被告賴良炫意見並獲得同意後,交與被告陳富美,由陳富美再次向被告賴良炫確認後始能用印,得蓋用公司大小章者僅被告陳富美一人,用畢後之印章仍由陳富美保管等情,業據被告賴良炫、陳富美供承明確在卷,堪認良盟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有固定程序,即須先後經過吳麗華與被告賴良炫及陳富美審查、確認用途,方能使用,尚非被告陳富美以外之人得任意取用,是被告陳富美就賴良炫使用良盟公司大小章而向告訴人借用系爭630萬元借款一事,自難諉為不知。退步言之,被告陳富美在告訴人以持有由被告賴良炫署名並蓋用「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系爭借據為據,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賴良炫、陳富美連帶給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及利息,經原審法院以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經該案審理後,判決被告賴良炫、陳富美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30 萬元及利息,被告賴良炫、陳富美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另件102 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受理,改判決被告賴良炫應給付告訴人系爭630 萬元借款及利息;且經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囑託鑑定後,已確知系爭借據上之「賴良炫」簽名、良盟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被告賴良炫確曾簽署系爭借據,其辯稱係受告訴人矇騙而於空白紙張簽名,再由告訴人事後套印製作完成為「系爭借據」,暨告訴人曾於96年3 月間取得良盟公司大小章,事先預期於100 年6 月將遭疑收取佣金而離職,進而於96年9 月6 日間起意詐使被告賴良炫於前揭空白紙張簽名,復盜蓋良盟公司大小章等說詞,均甚為荒誕,明顯悖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以被告陳富美實際擔負保管良盟公司大小章之重責,於印章使用前並須介入前揭審查作業,顯具備一定商業經驗與判斷能力,非全無智識之人,當可輕易辨別被告賴良炫所言不實,所述僅係掩飾其違反規定,私自以良盟公司名義在外為借款行為之說詞。又被告陳富美與賴良炫共同具名提出本件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曾於離職後攜帶現金返回良盟公司,並稱願返還工作薪資以證明未收取回扣,卻藉機拍照,作為日後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據云云;嗣於本件審理中,亦辯稱告訴人所提被告賴良炫與現金合照之系爭照片,所拍攝座椅係良盟公司99年至100 年間所更換,指稱系爭照片係告訴人於

100 年7 月間返回良盟公司時所竊錄云云。惟證人即良盟公司員工柯矞勝證稱伊曾協助更換良盟公司會議室內座椅,伊雖不記得詳細時間點,但確認系爭照片所示前揭座椅並非更換後之新款座椅,而係被淘汰換掉之舊座椅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中,被告賴良炫所坐之座椅為100 年後所更換之新座椅云云,顯非事實;換言之,被告陳富美出具本件告訴狀,指稱系爭照片係告訴人於100 年7 月竊錄所得等語,實係虛構之情節。另被告陳富美稱告訴人於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久存款帳戶明細,有遭塗改、偽造變造情事,故伊懷疑告訴人偽造文書云云。惟告訴人於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明細抬頭即註明係「網路/ 語音/ 行動銀行交易明細」,其下明細摘要除手續費外,均有「跨行轉個人網」、「跨行提個人網」等註記,是該明細本未涵括全部類型之交易,非屬「網路/ 語音/ 行動銀行」交易者,自不在該明細內容之列,要無誤認之虞,益徵被告陳富美確係刻意混淆。又被告陳富美既可輕易判斷被告賴良炫所述不實,卻與賴良炫共同具狀而為前揭不實告訴,虛構情節,誣指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矇蔽手法騙得賴良炫簽名之借據,並利用職務機會取得良盟公司大小章後,盜蓋於系爭借據作為連帶保證人,再配合看似交付借款,卻不符常理之照片,作為告訴人離職後,向法院對其等提起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之訴訟,藉以遂行詐欺犯行,復偽稱系爭照片係告訴人竊錄,又指稱告訴人變造本身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作為提告之證據方法云云,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陳富美辯稱其相信被告賴良炫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無非係在前揭鑑定結果完成,足以判斷被告賴良炫說詞明顯荒誕後之卸責託詞,自無從將其誣告行為合理化而豁免刑責。原審疏未勾稽上情,忽略刑法誣告罪之規範意旨,遽認被告陳富美無罪,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二)被告賴良炫既於96年9 月5 日收受系爭630 萬元借款,並親自簽署系爭借據,嗣後卻空言否認有借款事實而賴帳,待告訴人以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訴請返還借款後,為遂其個人脫免債務之私利目的,又再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追訴,猶如以司法制度作為其個人逃避債務之工具,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均應非難,犯後復飾詞為前揭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毫無悔意,非予以嚴懲,實無從矯治其偏差觀念,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9 月,略嫌失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3.惟查,良盟公司大小章平日雖係由被告陳富美親自保管,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富美仍可能基於良盟公司業務需要,將良盟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賴良炫或他人執持使用,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賴良炫持良盟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借據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僅以良盟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陳富美保管,平日鎖於良盟公司保險櫃內,及被告陳富美、賴良炫均實際參與良盟公司就相關契約或文件之審核用印流程等前揭各情,即據以推認被告陳富美知悉或參與系爭借據之簽訂過程,自無可採。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告訴人所指其於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當場以現金方式,一次交付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之指訴,尚難採認。則公訴意旨以此節為據,而為被告賴良炫及陳富美不利之指訴等情,均無可採。至於被告賴良炫在立具系爭借據交告訴人收執後,雖未清償系爭630 萬元借款,致告訴人以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訴請其返還借款,經原審另件判決其應返還系爭630 萬元借款及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庭另案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此係被告賴良炫與告訴人間之另件民事糾紛,核與被告賴良炫、陳富美就本件所為告訴是否應成立誣告罪之判斷無關。又按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得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之一、二審判決雖均認定告訴人確已向告訴人借得系爭

630 萬元借款,據以判決被告賴良炫應返還系爭630 萬元借款及利息,惟依該另件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72 至

280 頁)理由欄所載,係以系爭借據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賴良炫向告訴人「借到」合計630 萬元等前揭內容,且迄未返還借款為據,認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被告賴良炫之判決,並未具體認定告訴人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前揭「合計」630 萬元借款,亦未具體認定告訴人是否係於「96年9 月5 日」當日,以現金方式,「一次」交付其所指系爭630 萬元借款予被告賴良炫收受,是關於本件判決之前揭說明及事實認定,核與前揭另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並無歧異,又縱或其中部分事實之認定稍有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裁判亦不受該另件民事裁判之拘束,得就相關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本件刑事判決之基礎,併此敘明。公訴人以前揭各情,推認被告陳富美應知悉被告賴良炫向告訴人借款及系爭借據之簽訂經過,認被告陳富美有虛構事實而誣陷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誣告罪嫌,自屬誤會。此外,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分別指駁如前,公訴人復未提出新事證,遽指原判決就被告陳富美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賴良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富美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