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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秀珍

木志軒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16009號、第2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秀珍、木志軒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秀珍、木志軒教唆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秀珍、木志軒為母子關係,李秀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仕佶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紙製造業、紙容器製造業、製造輸出業,木志軒亦在上址工作。緣仕佶公司於民國88年間曾向林如美借款,李秀珍與林如美並於102年9月6日就前揭債務進行協商,因雙方就有無約定利息一事互有爭執而未果,102年9月30日進行調解仍舊未達成共識,乃約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再次進行調解,前述進行協商後,李秀珍、木志軒為避免仕佶公司所有之機器遭林如美查封拍賣,於102年9月間(9月6日以後至102年9月18日之前)申請成立「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於102年9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木志軒登記為負責人,公司地址與仕佶公司同址,登記營業項目為紙製造業、紙容器製造業、加工紙製造業、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仕佶公司則於102年9月26日完成解散登記,仕佶公司機器全部移轉與永旭公司,以永旭公司名義使用前開機器繼續在同址經營與仕佶公司相同之業務,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李秀珍未出席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林如美因向李秀珍催討仕佶公司借款未果,且進行調解未成;嗣發覺李秀珍登記解散仕佶公司,為免日後取得執行名義時李秀珍已將仕佶公司之機器設備變賣或搬離現址,先於103年4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495,644元範圍內假扣押仕佶公司之財產,之後再對仕佶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林如美以84萬元為債務人仕佶公司供擔保後,得對仕佶公司之財產,在2,495,6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如美取得前揭假扣押之裁定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仕佶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先於103年6月4日下午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仕佶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查封,現場招牌已改懸永旭公司,木志軒並主張現場之機器設備均為永旭公司所有,仕佶公司之機器設備均已處理完畢,因林如美未提出現場機器設備仍屬仕佶公司所有之證明文件,該次未執行查封;經林如美取得前揭執行查封地點所放置之機器設備是仕佶公司未解散前即放置該址使用,迄至仕佶公司登記解散仍未搬離之相關證明文件,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於103年7月2日上午前往上址仕佶公司執行假扣押,雖木志軒主張現場機器設備均為永旭公司所有,因未能拿出相關來源證明文件,放置現場之封面機1臺(DA117)、裁刀機1臺(MNC-2500)、封面機1臺(DA277)、截角機1臺、燙金機1臺、堆高機1臺、輪刀機1臺、貼合機組3臺被查封,並同意交由第三人永旭公司原地保管。

二、詎李秀珍、林志軒均知悉前揭被查封之機器設備是仕佶公司轉讓給永旭公司,並非永旭公司向他人購入,為切斷二家公司關係,於103年7月2日前揭機器執行查封後至同年月24日前某日,商請知情之簡煜輝(因於106年1月31日死亡,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向其他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充作永旭公司購買前揭機器設備之來源證明,三人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簡煜輝出面教唆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新樹大機械行」之負責人黃森林(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金額為8萬4千元、日期102年9月30日、編號PE00000000號、品名: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各一台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再由簡煜輝將系爭統一發票交與李秀珍、木志軒,木志軒再檢具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仕佶公司取得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系爭統一發票,於103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遞狀以永旭公司名義對於前揭假扣押查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上訴後,因林如美向仕佶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05年6月14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仕佶公司應再給付林如美116,04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造均未上訴而確定,105年9月13日李秀珍將上開民事判決之款項全部交與林如美收訖,林如美並聲請撤回前揭機器設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永旭公司亦對第三人異議之訴撤回起訴。

三、案經林如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299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3頁、第1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64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231頁,106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366頁反面至第369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均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被告李秀珍辯稱其的確有將仕佶公司機器8台出售與同案被告簡煜輝,至於新樹大機械行黃森林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其並不清楚等語(105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89頁、第290頁),被告木志軒辯稱其有向簡煜輝買進8台機器,另二台查封之機器不是向簡煜輝買進;又因為其成立公司要向國稅局登錄永旭公司機器設備等資產,登錄之機器需要統一發票為憑證,其是向簡煜輝買機器,因此向簡煜輝索取統一發票,嗣簡煜輝只給其三台機器之統一發票,因此其只向國稅局登錄有統一發票之該3台機器,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檢具之統一發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等文件沒有內容不實之處等語(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0頁至293頁)。

㈡經查,

⑴仕佶公司係於88年1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地址在臺

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木文光為董事即公司負責人,股東有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及案外人木菽蔚、木蔋憶,所營事業為①紙製造業、②紙容器製造業、③製造輸出業,97年8月20日仕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秀珍,原股東被告木志軒、木蔋憶之出資全部轉讓與木蔋蔚,嗣仕佶公司於102年9月26日登記解散之事實,此有仕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仕佶公司章程、仕佶公司股東同意書(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永旭公司則係於102年9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木志軒,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營事業為①紙製造業、②紙容器製造業、③加工紙製造業、④印刷業、⑤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⑥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亦有永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永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8頁、第85頁至第91頁)。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木志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卷㈠第45頁),被告木志軒於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旭公司與仕佶公司之營業項目完全一樣,永旭公司其有增加手工之品項,及添購2台機器(被證二8-1上糊機、8-2之滾輪壓平機)(原審卷㈠第204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可知仕佶公司解散登記前,被告木志軒即在與仕佶公司同一所在地登記成立永旭公司,另再添購2台機器經營與仕佶公司相同之業務。

⑵仕佶公司前於88年7、8月間負責人為木文光時曾向證人林

如美借款,97年8月20日仕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秀珍,木文光於97年8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死亡,嗣證人林如美於102年9月6日與仕佶公司負責之被告李秀珍就前揭債務進行協商,因雙方就有無約定利息一事互有爭執而未果,102年9月30日進行調解仍舊未達成共識,乃約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再次進行調解,屆期被告李秀珍未出席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人林如美因向被告李秀珍催討仕佶公司借款未果,且進行調解未成,於103年4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495,644元範圍內假扣押仕佶公司之財產,之後再對仕佶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林如美以84萬元為債務人仕佶公司供擔保後,得對仕佶公司之財產,在2,495,6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證人林如美取得前揭假扣押之裁定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仕佶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先於103年6月4日下午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仕佶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查封,現場招牌已改懸永旭公司,被告木志軒並主張現場之機器設備均為永旭公司所有,仕佶公司之機器設備均已處理完畢,因證人林如美未提出現場機器設備仍屬仕佶公司所有之證明文件,該次未執行查封;經證人林如美取得前揭執行查封地點所放置之機器設備是仕佶公司未解散前即放置該址使用,迄至仕佶公司登記解散仍未搬離之相關證明文件,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於103年7月2日上午前往上址仕佶公司執行假扣押,雖被告木志軒主張現場機器設備均為永旭公司所有,因未能拿出相關來源證明文件,放置現場之封面機1臺(DA117)、裁刀機1臺(MNC-2500)、封面機1臺(DA277)、截角機1臺、燙金機1臺、堆高機1臺、輪刀機1臺、貼合機組3臺被查封,並同意交由第三人永旭公司原地保管;永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木志軒檢具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買受人為仕佶公司之統一發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買受人為永旭公司之統一發票,於103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遞狀對於前揭假扣押查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上訴後,因證人林如美向仕佶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05年6月14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仕佶公司應再給付證人林如美116,04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造均未上訴而確定,105年9月13日被告李秀珍將上開民事判決之款項全部交與證人林如美收訖,證人林如美並聲請撤回前揭機器設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永旭公司亦對第三人異議之訴撤回起訴等情,已據證人林如美陳述甚詳(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並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0月7日102年民調字第9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前他字卷第9頁)、原審法院103年4月18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6號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法院103年5月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正字第261號執行命令、103年6月4日執行筆錄、證明書3份、仕佶公司現場照片、103年6月1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正字第261號執行命令、103年7月2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卷㈠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59頁)、永旭公司103年7月11日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永旭公司設立登記表、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買受人為仕佶公司之統一發票、永旭公司之財產目錄、買受人為永旭公司之統一發票(103年度補第2658號卷第3頁至第12頁)、原審法院104年11月19日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第254頁至第270頁)、本院105年6月14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105年9月13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林如美)、105年9月13日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5年9月23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全正字第261號函、105年9月22日新北院霞民惠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函、105年9月7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同意撤回起訴狀(本院卷㈠第386頁至406頁、第578頁、第580頁、第582頁至第584頁、第640頁、第642頁)在卷足稽。

⑶前揭被告木志軒以永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所檢具之買受人為永旭公司之統一發票是新樹大機械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此有前揭統一發票影本1紙可稽(103年度補字第2659號卷第12頁)。而永旭公司與新樹大機械行間並未曾有買賣交易,新樹大機械行之負責人即證人黃森林係因同案被告簡煜輝之請託,依同案被告簡煜輝所告知之品名、日期、買受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簡煜輝,再由同案被告簡煜輝將系爭統一發票交與被告木志軒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木志軒、同案被告簡煜輝自承在卷(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03頁反面、第204頁正面、第206頁正面、第210頁正面,木志軒;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3頁正反面、第210頁正面,簡煜輝),且據證人黃森林證稱:「…簡煜輝幫我們公司維修電機已經有10來年,認識很久,他拜託我看能不能開一張發票給他,我想因為認識那麼久了,他都幫我修理機器,我沒有想那麼多,就開給他了…(有無聽過永旭封面公司?)沒有,只有後來開這張發票我才知道…(發票上的統一編號如何登載?)簡煜輝就把統一編號跟抬頭給我,我寫上去…(發票上的品名如何填寫?)簡煜輝唸給我寫,跟我講說寫什麼品名…(發票上的各別單價如何填寫?)就是簡煜輝跟我講的單價…(你開立這張發票時,你與永旭封面公司有無任何業務上的往來?)沒有…(你當時跟簡煜輝有無業務上的往來?)沒有業務,簡煜輝就是純粹幫我修機器…(這張發票是不實的?)簡煜輝拜託我開給他,我就開給簡煜輝…(所謂不實,就是你確實沒有賣這些機器給永旭公司?)對…」等語(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正面)。由上可知,證人黃森林所經營之新樹大機械行所開立之前揭內容統一發票,實際上新樹大機械行並未出售該發票上所記載之機器與同案被告簡煜輝或該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永旭公司,且證人黃森林與同案被告簡煜輝或永旭公司間亦從未有過任何買賣之交易紀錄,則系爭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內容確屬不實一節,自可認定,而證人黃森林上開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一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⑷雖然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均否認有教唆他人填製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犯行,以被告李秀珍解散仕佶公司,將仕佶公司之機器8台賣給同案被告簡煜輝,嗣被告木志軒成立永旭公司,又向同案被告簡煜輝買回前揭機器等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木志軒於104年1月12日偵查時供稱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之機器為永旭公司所有,是透過同案被告簡煜輝介紹向黃森林買進裁刀機、封面機、輪刀機,3台機器,仕佶公司之機器因損壞直接報廢,當廢鐵賣掉了等語(同前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104年3月16日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母親即被告李秀珍結束仕佶公司營業,將機器8台賣給同案被告簡煜輝,其成立永旭公司,向同案被告簡煜輝買回該8台機器等語(104年3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104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08頁正面,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04頁正面,105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0頁、第292頁),所述前後有重大出入,與被告李秀珍供述其將仕佶公司之機器8台賣給同案被告簡煜輝,同案被告簡煜輝轉賣給證人黃森林,被告木志軒成立永旭公司,再買回前揭8台機器等語(104年3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12頁),亦有出入,且證人黃森林所經營之新樹大機械行並未出售系爭發票上之機器3台給永旭公司,已詳如前述;此外,依被告木志軒嗣後所述其是向同案被告簡煜輝買進機器8台,其並表示有向同案被告簡煜輝索取統一發票(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01頁正面),然同案被告簡煜輝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出賣人為新樹大機械行、負責人黃森林,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購買物品為截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各1台,被告木志軒取得後,未對同案被告簡煜輝提出質疑,且未再積極要求同案被告簡煜輝交付其他機器之統一發票,此亦據被告木志軒、同案被告簡煜輝供述在卷(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正面,木志軒;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7頁反面、第198頁正面,簡煜輝),顯然不合理。是被告木志軒所稱是經由同案被告簡煜輝介紹購買前揭查封之機器,或是向同案被告簡煜輝購買前揭查封機器,均有疑義。

②同案被告簡煜輝雖然證稱其以11萬元向被告李秀珍買進

仕佶公司的機器8台,嗣由被告木志軒以14萬8000元買回等語(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惟同案被告簡煜輝是從事修理機器工作,非與仕佶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此已據同案被告簡煜輝陳明在卷(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對於其向被告李秀珍買進仕佶公司機器8台之目的,供稱打算轉賣出去((104年6月18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第12頁反面,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並表示「要是沒有買主,因為機器老舊,要當廢鐵賣掉」)(104年6月18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第12頁反面),是依同案被告簡煜輝前揭所述,其向被告李秀珍買進仕佶公司之機器8台時尚未找到買主,可否轉賣賺價差並不確定,且同案被告簡煜輝亦稱「這些機器都是30、40年以上,沒有產能,又老舊、耗電,而且那機器很冷門,市場上很少人要」等語(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核與經營買賣封面機、裁刀機、截角機、貼合機等機器之蕎聯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鄭定溝證述:「…機器在臺灣已經無法使用,若我買下來也賣不掉,我是根據經驗來估價,這些機器對我的價值,我都是把這種機器當成贈品給客人,這些機器要賣給生產者,應該沒有人會買…」(106年1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0頁)等語相符,同案被告簡煜輝前述供稱向被告李秀珍買進仕佶公司機器8台之詞若為真實,則同案被告簡煜輝在未確定買主買進該機器8台後勢必閒置,最終以廢鐵價格賣出,而前揭欄器8台如以廢鐵論重計價賣出,顯然無法拿回原先支付給被告李秀珍之11萬元。同案被告簡煜輝復稱:「(你能否確定這些機器的價值?)因為我修理機器,價值多多少少瞭解一點」(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益見同案被告簡煜輝證稱其有向被告李秀珍以11萬元買進仕佶公司之機器8台之詞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③而且,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係母子關係,二人同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該址亦為仕佶公司所在處所,被告木志軒在成立永旭公司之前即在仕佶公司任職之事實,已據被告木志軒陳明在卷(104年1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1頁,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105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3頁),再參以被告木志軒表示其國中畢業找不到好工作等語(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04頁正面),可知賣掉仕佶公司機器設備,結束仕佶公司營業,被告木志軒須另外再找工作,縱使被告李秀珍決定結束仕佶公司營業,依被告李秀珍與木志軒為母子,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心,衡諸常情會事先告知被告木志軒,讓被告木志軒早做準備另謀出路,斷無事前不告知被告木志軒,致被告木志軒於事後知悉,再追加價錢買回機器營業之理。並由證人林如美與被告李秀珍於102年9月6日就仕佶公司借款清償一事協商未成後,永旭公司於102年9月18日登記成立,仕佶公司於102年9月26日登記解散,原放置仕佶公司之機器設備則一直放在原址繼續運作之情形,參以102年9月6日被告木志軒有陪同母親即被告李秀珍前往與證人林如美協商,此已據證人林如美陳明在卷(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11頁正反面),益徵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避免證人林如美日後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仕佶公司之財產查封拍賣求償,先成立被告木志軒為登記負責人之永旭公司,被告李秀珍再登記解散仕佶公司,將仕佶公司之生產機器轉讓與永旭公司承接仕佶公司業務繼續運作。

④又被告李秀珍、木志軒雖另辯稱係被告簡煜輝自行請黃

森林開立發票,與其等無關云云;然以與證人林如美具有債務糾紛之人乃被告李秀珍經營之仕佶公司,與同案被告簡煜輝本無任何關係,衡情,同案被告簡煜輝若非因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請託,被告簡煜輝實無請託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甚且需因此額外支出營業稅4千元之必要,輔以上述虛偽交易之方式,係將原屬於仕佶公司所有之資產移轉為永旭公司所有,此等結果將可避免仕佶公司之債權人查封原屬仕佶公司所有之資產,而使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得繼續使用該等機器營業,此等結果顯然係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而非同案被告簡煜輝有利,在雙方並無真實交易之情況下,若非出於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請託,同案被告簡煜輝實無特意就此等不存在之交易要求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必要,且由同案被告簡煜輝在取得黃森林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後,係將之交與被告木志軒,其後並經被告木志軒於訴訟中提出使用,更可見同案被告簡煜輝係受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請託而要求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無疑,是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係透過同案被告簡煜輝教唆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應可認定。

⑤關於證人黃森林開立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時間,證

人黃森林於104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是1年多前,但實際時間其忘記了(同前他字卷第135頁反面),於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開立時間其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07頁反面),審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債權人即證人林如美於103年6月4日下午、103年7月2日上午前往仕佶公司地址執行假扣押時,被告木志軒雖主張現場放置之機器設備均是永旭公司所有,惟未提出本件系爭之新樹大機械行黃森林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4日執行筆錄、103年7月2日查封筆錄(動產)可稽(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卷㈠第23頁、第24頁、第52頁、第563頁),顯然當時被告木志軒、李秀珍尚未取得系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又被告木志軒係於103年7月24日以永旭公司名義向原審法院遞狀檢具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仕佶公司取得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系爭統一發票,對前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詳如前述。是同案被告簡煜輝央請證人黃森林開立本案系爭統一發票時間應是在103年7月2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到場執行查封後至103年7月24日被告木志軒遞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間之某日,再轉交給被告李秀珍、木志軒。

㈢綜上論述,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前揭辯解皆屬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秀珍、木志軒請託同案被告簡煜輝,透過同案被告簡

煜輝出面教唆原無犯意之新樹大機械行之負責人黃森林開立系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核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教唆證人黃森林,使其萌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所教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犯教唆他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系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開立時是在103年7月2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到場執行查封後至103年7月24日被告木志軒遞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間之某日,再轉交給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是在被告李秀珍與證人林如美於102年9月6日就仕佶公司借款債務進行協商未果後,透過同案被告簡煜輝教唆新樹大機械行負責人黃森林開立出售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各1台與買受人永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行為實際造成證人林如美對仕佶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之重大損害,原審對其二人量刑過輕,惟證人林如美與仕佶公司有關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仕佶公司應再給付證人林如美116,04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後,被告李秀珍已於105年9月13日將上開民事判決之款項全部交與證人林如美收訖(此有證人林如美書立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㈠第578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及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確實透過同案被告簡煜輝教唆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嗣由被告木志軒以永旭公司名義持向原審法院對於證人林如美聲請假扣押而執行查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詳述理由如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判處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因

仕佶公司與證人林如美間之債務糾紛,為避免屬仕佶公司所有之機器遭證人林如美查封拍賣求償,竟請託同案被告簡煜輝出面教唆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木志軒以永旭公司名義持向原審法院對於證人林如美聲請假扣押而執行查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妨害債權人林如美權利之行使,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證人林如美與仕佶公司有關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仕佶公司應再給付證人林如美116,04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後,被告李秀珍已於105年9月13日將上開民事判決之款項全部交與證人林如美收訖(此有證人林如美書立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㈠第578頁),兼衡被告木志軒未婚,現經營永旭公司,及被告李秀珍在永旭公司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量處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各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證人林如美與仕佶公司有關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仕佶公司應再給付林如美116,04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後,被告李秀珍已於105年9月13日將上開民事判決之款項全部交與證人林如美收訖,足見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係因對於清償數額認知不同有爭執,致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珍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仕佶公司(已於102 年9 月26日解散)之負責人及

102 年9 月18日在同址成立之永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木志軒則為永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仕佶公司前積欠證人林如美200多萬元債務,證人林如美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2日依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執行命令至上址永旭公司假扣押仕佶公司所有之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共10部機具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為避免仕佶公司所有之機具遭林如美拍賣,使永旭公司得以繼續使用仕佶公司放置在同一處所之機器,明知上開查封機器中之3部機器(即扣押物清冊中編號2、3、7之裁刀機、封面機、輪刀機)並未出售,竟委由同案被告簡煜輝請託新樹大機械行負責人黃森林開立面額8萬4千元、票號PE000000

00、發票日期102年9月30日之不實發票1紙,由同案被告簡煜輝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收取,作為永旭公司不實之購入資產會計憑證(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所涉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另判決有罪如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取得該不實發票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1日前某日,由被告木志軒製作上開3部機器為永旭公司固定資產之不實之永旭公司財產目錄,並由被告李秀珍填寫不實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於103年7月1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表之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仕佶公司及永旭公司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參原審卷㈡第8頁補充理由書)。被告木志軒並於同日連同前開不實之財產目錄、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發票,主張永旭公司為上開3部機器之所有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林如美對仕佶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仕佶公司之債權人。因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溫兆猷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影本、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影本、永旭公司公司登記案全卷影本、仕佶公司申請解散之公司資料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仕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原審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6號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卷、103年度補字第2659號卷、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卷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秀珍辯稱:仕佶公司確實有出售機器給同案被告簡煜輝,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被告木志軒則辯稱:永旭公司確實有向同案被告簡煜輝購買機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㈠仕佶公司因登記解散,於102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辦理仕佶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該次申報時檢附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仕佶公司於102年9月6日出售或報廢機械設備電腦裁紙機1臺、印刷包裝機1臺,另永旭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永旭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並於該次申報時檢附永旭公司財產目錄,該財產目錄記載永旭公司之財產有裁刀機1臺、切紙機1臺、封面機1臺,及於102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永旭公司102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未檢附上述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仕佶公司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全部資料、永旭公司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全部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63頁)、105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審卷㈡第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5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仕佶公司、永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㈡第275頁第341頁)在卷可稽,而仕佶公司、永旭公司於103年7月11日皆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補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永旭公司於103年7月24日遞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檢送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及永旭公司財產目錄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所稅申報收件專用章(103年7月11日)」戳章,係被告木志軒至中和稽徵所要求證明與申報之資料相符而核章,已據被告木志軒陳明在卷(105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5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㈡第273頁至第275頁)。

㈡103年7月2日上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

、執達員至已登記解散之仕佶公司地址查封放置該處之封面機1臺(DA117)、裁刀機1臺(MNC-2500)、封面機1臺(DA277)、截角機1臺、燙金機1臺、堆高機1臺、輪刀機1臺、貼合機組3臺等機器設備後,被告木志軒以永旭公司名義於103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遞狀檢具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仕佶公司取得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系爭統一發票對於前揭假扣押查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查封機器為永旭公司所有之事實,已據被告木志軒供承在卷(105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3頁、第294頁,104年1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9頁、第50頁)。雖然永旭公司與新樹大機械行無買賣機器之交易,新樹大機械行開立買受人為永旭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內容不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⑴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避免證人林如美日後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仕佶公司之財產查封拍賣求償,先成立被告木志軒為登記負責人之永旭公司,被告李秀珍再登記解散仕佶公司,將仕佶公司之生產機器轉讓與永旭公司,及承接仕佶公司業務繼續運作,亦經詳述理由如前,因此仕佶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因登記解散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仕佶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所檢附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及永旭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永旭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所檢附之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內容並無不實,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分別以仕佶公司、永旭公司負責人身分製作前揭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財產目錄,進而提出行使,均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⑵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木志軒於103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檢具之系爭統一發票之內容雖然不實,惟原審法院須實質審查其真偽,是被告木志軒、李秀珍二人所為,自均不構成刑法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無罪。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木志軒、李秀珍係分別為永旭公司

、仕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各自填載包括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申報表、永旭公司及仕佶公司資產負債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及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等文件,按諸「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商業會計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即為財務報表之一類,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至有關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及仕佶公司報廢資產明細內容之性質則俱屬組成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之細項,是前揭被告木志軒、李秀珍各自填載並據以申報之文件中,有關永旭公司及仕佶公司資產負債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及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等文件,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事項時之會計事項,均屬被告木志軒及李秀珍經營公司應辦理之業務內容,而應據實登載。原審未查及此,逕將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申報表、永旭公司及仕佶公司資產負債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及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等文件,包裹式認定被告木志軒、李秀珍所為登載行為均屬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未區辨永旭公司及仕佶公司資產負債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及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等文件,仍屬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按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登載規範之範圍,而謂被告木志軒、李秀珍不該當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木志軒、李秀珍將永旭公司及仕佶公司資產負債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及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等文件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行使,核其所為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二者因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已足,原審判決另於主文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諭知,似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查,

⑴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供詞、同案被告簡煜輝、證人黃森林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所為與刑法第214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⑵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透過同案被告簡煜輝教唆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就其餘起訴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另製作內容不實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及永旭公司財產目錄,連同前揭系爭統一發票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犯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第7頁)。是原審就被告李秀珍、木志軒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諭知無罪,並無違誤。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