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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煜輝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16009號、第2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煜輝部分撤銷。

簡煜輝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仕佶紙業有限

公司」(已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解散,下稱仕佶公司)前積欠告訴人林如美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之債務,告訴人林如美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日依同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執行命令至上址永旭封面公司假扣押仕佶公司所有之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共10部機具後,同案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為避免仕佶公司所有之機具遭告訴人林如美拍賣,並使同址之「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封面公司)得以繼續使用仕佶公司放置在同一處所之機器,央請被告簡煜輝幫忙,被告簡煜輝竟與同案被告江秀珍、木志軒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仕佶公司上開受查封機器中之3部機器(即扣押物清冊中編號2、

3、7之裁刀機、封面機、輪刀機)並未出售,亦非屬永旭封面公司所有,於102年間某日,被告簡煜輝出面請託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新樹大機械行負責人黃森林(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面額8萬4,000元、票號PE0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9月30日之不實發票1紙,由被告簡煜輝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同案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收取,作為永旭封面公司不實之購入資產會計憑證。再由同案被告木志軒於103年7月11日將其所製作之上開3部機器為永旭封面公司固定資產之不實之永旭封面公司財產目錄、同案被告李秀珍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連同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主張永旭封面公司為上開3部機器之所有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告訴人林如美對仕佶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仕佶公司之債權人。

㈡案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分10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永旭封面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被告簡煜輝作證,被告簡煜輝於該案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告知被告簡煜輝偽證罪之效力後,被告簡煜輝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關「系爭彩色相片編號1 到7 的機器是否為證人賣給公司?何時出售?賣的價格為何?」及「究竟是何時買?何時賣?」之永旭封面公司是否為系爭遭假扣押機器之所有權人各節,證稱:「編號1到7,以及另外壹台不在相片裡面的機器,印象中是壹台綠色的壓邊機器,我是8台一起估價,本來議價是15萬,成交價是14萬8,000元。」、「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8台機器用11萬買過來,事後我說我需要叫李秀珍清場地,另外還要去叫吊車,以及找買主,所以沒有辦法很快的把機器運走,過一陣子,李秀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廠,李秀珍的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把機器還給他,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付了,不可以還,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要這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後來原告法代就以14萬8,000元買回。所以機器完全沒有動,都在原地。當初賣給原告法代時,原告法代說他們要做工廠憑證使用,說我要給發票,我說我沒有,後來我就拜託黃森林就是新樹大機械行的負責人幫我開發票,只開3台即編號7、3、2這三台的發票,其他機器沒有開發票。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2年8、9月間。」、「李秀珍大概是102年8月底把系爭機器賣給我,印象中大概隔了7到10天左右,原告法代就買回去了。」等語,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因認被告簡煜輝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法第2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煜輝因犯偽證等罪案件,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簡煜輝犯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證等犯行,事證明確,其中犯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嗣檢察官於105年5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因不服於105年5月20日提起上訴,及被告簡煜輝於105年5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亦不服於105年5月10日提起上訴,案件並於105年6月14日移審繫屬本院分105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案審理,惟被告簡煜輝因口咽癌於106年1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死亡,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㈡第73頁、第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0日新北檢榮巨105上193字第30062號函送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8頁、第158頁)、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告簡煜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㈡第158頁、第15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105年4月28日為實體判決諭知被告簡煜輝前揭罪刑,自有未合,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煜輝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