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賽玉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仲仁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貴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翔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日通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630號,中華民國105年 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27號、103 年度偵字第115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戊○○、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 (A部分)、九、十一至十
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丁○○、戊○○(綽號許媽、許太太)、丙○○、甲○○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丁○○、簡鎮章、簡南山、洪光文(後3人經原審判刑確定)、趙文章(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商梅華(上述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商梅英、曲振芳(後2人因未入境,未據起訴)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郭小青、商梅華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各人實際參與之犯行及是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下述) ,由乙○○透過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黃大姊」,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每人收取人民幣 4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費用,再由「黃大姊」每件支付乙○○人民幣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復以介紹 1個人頭老公,獲取新臺幣(下同,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2萬元代價,委由丁○○、戊○○、丙○○,以支付7萬元 (分3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支付2萬元,取得入臺證後支付3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支付2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尋找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再視情形委由甲○○教導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面談技巧,每件給予6至9萬元報酬,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由戊○○、丙○○介紹簡鎮章予乙
○○充當人頭老公牟利,再於同年 9月23日由乙○○安排丙○○陪同簡鎮章前往大陸地區,並由簡鎮章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於同年 9月26日,在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嗣於100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 6月26日,簡鎮章4度申請吳水姬入境來臺團聚,均因未通過嘉義縣專勤隊面談而遭駁回,乙○○乃請丁○○親至嘉義聯繫簡鎮章,簡鎮章並於 102年10月21日遷移戶籍至臺北,迨於 102年10月29日,由丁○○協助簡鎮章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吳水姬入境來臺團聚,乙○○則找甲○○傳授簡鎮章應答內容,供其於103年2月25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使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吳水姬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繼之由甲○○教授吳水姬應答內容,供吳水姬於103年4月 2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通過面談後,於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吳水姬於等候第 2次面談中被查獲,故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因本案自「黃大姊」處取得人民幣2萬5,000元,並支付1萬元人頭費予簡鎮章、2,000元車馬費予丁○○,戊○○、丙○○之介紹費及甲○○之報酬,則因吳水姬遭查獲而未支付。
㈡101年 1、2月間,由戊○○介紹丁○○予乙○○充當人頭老公
牟利,再於同年 4月27日由乙○○安排丁○○前往大陸地區,並由丁○○與大陸地區女子郭小青於同年 4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丁○○於101年6月13日,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郭小青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郭小青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郭小青於101年9月13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丁○○、郭小青於101年9月21日再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郭小青之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丁○○與郭小青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因本案自「黃大姊」處取得人民幣2萬3,000元,並支付 7萬元人頭費予丁○○、2萬元介紹費予戊○○。
㈢102年3月 3日前某日,由丁○○介紹簡南山予乙○○充當人頭
老公牟利,再於同年3月 3日由乙○○陪同簡南山(同行者尚有趙文章) 前往大陸地區,並由簡南山與大陸地區女子商梅華於同年3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簡南山於102年4月 3日,復由乙○○協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商梅華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商梅華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乙○○教授應答內容供商梅華於102年6月25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通過面談後,於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簡南山、商梅華於 102年11月 7日再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商梅華之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簡南山與商梅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因本案自「黃大姊」處取得人民幣2萬3,000元,並支付 7萬元人頭費予簡南山、2萬元介紹費予丁○○。
㈣101 年間某日,由丁○○介紹趙文章予乙○○充當人頭老公牟
利,再於102年3月3日由乙○○陪同趙文章(同行者尚有簡南山)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趙文章與大陸地區女子商梅英於同年3月
4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趙文章分別於102年6月5日、103年 2月27日,二度由丁○○協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商梅英入境來臺團聚,惟趙文章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趙文章與商梅英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趙文章與乙○○、丁○○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商梅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乙○○因本案自「黃大姊」處取得人民幣1萬元,並支付 3萬元人頭費予簡南山、5,000元介紹費予丁○○。
㈤102 年年中某日,由丁○○介紹洪光文予乙○○充當人頭老公
牟利,再於同年11月19日由乙○○安排洪光文前往大陸地區,並由洪光文與大陸地區女子曲振芳於同年11月21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洪光文嗣於103年1月22日,由乙○○協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曲振芳入境來臺團聚,並由乙○○找甲○○傳授洪光文應答內容,供其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惟洪光文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曲振芳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准許,致洪光文與乙○○、丁○○、甲○○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曲振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乙○○因本案自「黃大姊」處取得人民幣 1萬元,並支付4萬元人頭費予洪光文、5,000元介紹費予丁○○,甲○○之報酬因面談未過而未支付。
嗣經警分別扣得乙○○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吳水姬於103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筆錄,該次訊問係採檢察官訊問、吳水姬回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訊問過程中,吳水姬語氣平和,態度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均能自主回答提問,此有原審104年3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3-59頁),足認吳水姬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吳水姬因屬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已經遣返出境,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吳水姬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惟此係事實上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吳水姬,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是吳水姬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吳水姬103年5月2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毋庸具結,參酌檢察官訊問吳水姬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筆錄亦由吳水姬閱覽無訛始簽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筆錄,該次訊問係採檢察官訊問、吳水姬回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訊問過程中,吳水姬語氣平和,態度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均能自主回答提問,此有原審104年3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7-53頁),綜合上開吳水姬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顯見吳水姬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吳水姬已遣返出境,現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已如前述,且吳水姬於本次檢察官偵訊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該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認吳水姬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云云,殊無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甲○○、
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事實㈠至㈤、被告丁○○就事實㈡至㈤、被告甲○○就事實㈠㈤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就事實㈠部分,固坦承有協助簡鎮章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於簡鎮章至臺北面談時接送簡鎮章等情;被告戊○○就事實㈠及㈡部分,固坦承其介紹簡鎮章、丁○○予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假結婚;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固坦承其介紹簡鎮章予乙○○,並陪同簡鎮章至大陸地區與吳水姬結婚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丁○○辯稱:簡鎮章非伊介紹予乙○○,係因簡鎮章不識字,伊始受簡鎮章之託填寫上開資料,伊不知簡鎮章與吳水姬是假結婚,直至幫簡鎮章填寫上開資料時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介紹簡鎮章、丁○○予乙○○,乙○○只有說會給伊紅包,但事後沒有給,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被告丙○○辯稱:因戊○○告知乙○○在大陸有親戚要嫁至臺灣,故伊為回報簡鎮章之選舉人情,才介紹簡鎮章予戊○○及乙○○,當時乙○○及戊○○給伊 3萬元補貼伊陪同簡鎮章去大陸的食宿及機票費用,伊以為簡鎮章與吳水姬是真結婚,伊陪簡鎮章至大陸後,發現吳水姬與簡鎮章睡不同房間而產生懷疑,回臺後便具名寄信向警政署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在伊住處做筆錄後,說伊檢舉太籠統,還要蒐集證據,伊沒有教吳水姬應答內容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供承屬實
(偵字11127卷一之一第11-32頁、偵字11127卷四第75-80頁,偵字15610卷三第86-91頁,原審卷一第45、112-116、140頁,原審卷三第142、159頁,本院卷第323-332、460-468頁) ,核與證人簡鎮章、簡南山、洪光文、趙文章、商梅華、吳水姬、郭小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字11127卷四第84-86、91-93、97-99、102-103、114-115、120-121、126-128頁,卷五第6-7頁;原審卷一第79-81頁,卷三第112、
142、159-160頁,卷四第5、9頁) ,而被告戊○○、丙○○亦分別坦承確有介紹簡鎮章、丁○○予乙○○之情 (本院卷第397-389、403頁),復有:①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②自乙○○、丁○○、戊○○、簡鎮章、簡南山、趙文章、洪光文、郭小青、商梅華處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扣案物品照片;③103年2月24日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24張、103年5月7日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3張;④郭小青、商梅華、吳水姬、商梅英、曲振芳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丁○○、簡南山、簡鎮章、趙文章、洪光文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婚紗、宴客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面談紀錄;⑤移民署104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吳水姬100年10月25日等5次申請來臺及面談資料在卷可資佐憑 (偵字
115 59卷附表五對照頁數,偵字11127卷一之一第34-35、44-50、66-84.1頁,偵字11127卷一之二第207、228-261、271、310-333頁,偵字11127卷二第15、57-68、83、100-114、179-180、199、221-245頁,偵字11127卷三第13、27-38、131-140頁,偵字11127卷四第11、53-62、65-73頁,偵字15610卷一第96-103頁;原審卷二第74-295頁、監聽譯文卷) ,足徵被告乙○○、丁○○、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確有參與事實㈠犯行,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鎮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在嘉義申辦好幾次吳水
姬之入出境許可證均未通過,乙○○叫丁○○找伊,要伊上來臺北申辦,伊說不想再辦了,丁○○叫伊先上臺北跟乙○○談,不然乾脆離婚,伊在丁○○找伊遷戶籍時有跟丁○○說伊與吳水姬假結婚之事,丁○○本來就知道了;因伊比較不會寫字,最後1次(指102年10月29日)申請吳水姬來臺之文件是丁○○填寫,填寫之前就有跟丁○○說假結婚之事;伊跟丁○○在103年2月25日、 3月10日電話中有討論要跟乙○○要人頭老公費之事;伊至臺北移民署面談及拿吳水姬入出境許可時,丁○○有去接送伊,丁○○知道伊是要去面談,也有打電話叫伊面談前一天不要喝酒;伊在103年3月10日電話中跟丁○○說「吳水姬入出境許可證通過了,伊不會虧待他的」,是指請丁○○喝酒等語
(原審卷三第42-44、48-49、53-54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丁○○與簡鎮章原本不認識,是伊給丁○○車馬費 2,000元,請丁○○去南部找簡鎮章他們才認識,伊交代丁○○跟簡鎮章說請他上來臺北一趟或是去離婚也可以,看簡鎮章有何打算,是否有交代丁○○遷戶籍之事伊忘記了;簡鎮章要至臺北面談時,因為簡鎮章說丁○○會去接他,所以伊在電話中有問丁○○是否有接到,不是伊要丁○○去接簡鎮章的;另因簡鎮章喝酒就會亂講話,所以伊在103年4月 1日有打電話要丁○○盯住簡鎮章在面談前不要喝酒,但沒有跟丁○○談到錢的事,也沒給報酬,只有說事成後不會虧待他,此處是指請丁○○吃飯等語(原審卷三第67-68、75頁)相符。
參酌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年2月20日下午12時18分46秒,簡鎮章聯繫丁○○告知同年月25日上臺北面談之事,並相約接送事宜;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11分04秒、上午10時55分21秒、上午11時35分47秒(譯文時間誤載為下午),丁○○與簡鎮章亦討論關於面談準備資料事情;103年2月25日下午7時22分19秒,簡鎮章面談結束後即聯繫丁○○,丁○○即要簡鎮章於吳水姬入臺證通過後即向乙○○向索取人頭老公費;103年3月2日下午12時35分46秒、下午12時44分59秒,簡鎮章除與丁○○討論入臺證及人頭老公費之事,更曾向丁○○表示若入臺證下來,要請丁○○唱歌(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19-23、26-27頁);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21秒,簡鎮章電話告知入臺證通過,移民署通知翌日上臺北領取之事,丁○○即要簡鎮章先向乙○○索取人頭老公費,否則不要將入臺證交給乙○○,並相約翌日接送簡鎮章一起至移民署領取,簡鎮章更表示不會虧待丁○○;隨即於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46分16秒,丁○○將吳水姬入臺證通過之情告知戊○○,並討論簡鎮章係戊○○介紹予乙○○,介紹費及人頭老公費需向乙○○索取,若乙○○不給錢就要簡鎮章不交付入臺證;隨後103年3月10日下午3時12分11秒及翌日上午7時51分48秒、57分52秒、上午11時33分05秒、下午4時19分04秒、103年3月13日下午4時37分37秒亦分別電話聯繫簡鎮章、戊○○討論領證及介紹費、人頭老公費事宜,丁○○亦向簡鎮章要求若將來吳水姬入臺簡鎮章要請他喝酒(原審監聽譯文卷第36-40、43頁);復於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戊○○更向丁○○表示她有跟簡鎮章說拿到介紹費也會分給丁○○一些,亦交代簡鎮章去金門前先聯絡丁○○商討向乙○○索取介紹費及人頭老公費之事;103年3月30日下午12時30分15秒、4月2日下午1時47分02秒,丁○○與簡鎮章、戊○○又聯繫有關交代簡鎮章索取費用之事;103年4月12日下午6時11分21秒、4月25日下午130時分12秒、4月26日上午9時16分23秒,丁○○則與簡鎮章、吳水姬討論等候第2次面談之事;103年4月13日上午11時47分56秒,丁○○在與洪光文通話時,更提及嘉義那個(指簡鎮章)如果有拿到人頭老公費會借給丁○○等語(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3-44、51、
54、68-69、71、88頁)。⒉自上開證言及監聽譯文綜合觀之,被告丁○○雖非自100
年9 月間簡鎮章至大陸與吳水姬假結婚之始,即參與吳水姬非法來臺事宜,惟丁○○既已自承其於 101年間即已擔任人頭老公,與乙○○安排之大陸地區女子郭小青假結婚,並共同使郭小青非法入境臺灣,其後於101年、102年間更陸續介紹人頭老公趙文章、簡南山、洪光文予乙○○,使渠等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利用相同手法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依被告乙○○及簡鎮章上開證述關於乙○○委託丁○○轉達簡鎮章至臺北申辦吳水姬來臺事宜、不然要簡鎮章離婚等內容,足證丁○○至遲於 102年10月21日簡鎮章遷戶籍至臺北前、受乙○○之託至嘉義聯絡簡鎮章時,已知悉簡鎮章與吳水姬係假結婚無訛。被告丁○○辯稱其於102年10月29日代簡鎮章填寫申請團聚資料時,始知悉簡鎮章與吳水姬係假結婚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再被告丁○○於嗣後簡鎮章申請吳水姬來臺過程中,數次積極聯繫簡鎮章、戊○○討論關於面談及介紹費、人頭老公費等事情,更時常接送簡鎮章,並曾與簡鎮章一同至移民署領取吳水姬入臺證等情,且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簡鎮章原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僅因乙○○委託而相識,縱因此認識成為朋友,倘被告丁○○無法從中獲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積極聯繫介入,使得吳水姬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況依前開證述及監聽譯文,被告乙○○、簡鎮章雖未明確與丁○○約定事後給予之酬勞,惟亦曾向丁○○表示吳水姬入臺後將請客吃飯、喝酒、唱歌、借錢等酬謝,戊○○甚至表示欲將介紹費分一些給丁○○,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無論被告丁○○事後是否確實獲利,亦不影響其主觀之營利意圖。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丁○○雖非於整個犯罪過程之初,即參與簡鎮章與吳水姬假結婚以非法來臺事宜,然被告丁○○於知悉簡鎮章與吳水姬係假結婚後,仍參與介入吳水姬非法來臺之申請手續,代簡鎮章填寫申請團聚資料,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是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丁○○係於 102年10月29日代簡鎮章填寫申請吳水姬來臺團聚資料後,始知悉假結婚情事,於知情前未參與吳水姬假結婚及非法來臺手續,亦無營利意圖,不構成犯罪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戊○○確有參與事實㈠犯行,有下列事證足以認定:
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人頭老公簡鎮
章是伊乾媽戊○○與丙○○所介紹,丙○○與簡鎮章是南部人,戊○○帶 2人介紹給伊,戊○○、丙○○與簡鎮章一開始就知道要來找伊做假結婚,100年9月簡鎮章去大陸前有上臺北與伊見面,當時戊○○及丙○○均在場,伊向簡鎮章說伊阿姨吳水姬要來臺打工,簡鎮章就同意去大陸與吳水姬辦理假結婚,伊當場也有向戊○○說一共要付簡鎮章 7萬人頭老公費,因伊是跟戊○○接洽,當時戊○○先開口說去大陸辦理假結婚需花費包含機票、臺胞證等約3萬元,該3萬元屬於假結婚的必要程序花費,伊經手的每件假結婚案件都會支付,伊就交給戊○○ 3萬元,戊○○當場將錢交給丙○○,戊○○就要丙○○書立如偵字11559卷第108頁左下方之單據,該單據伊就交由戊○○保管,該 3萬元並非如戊○○所述是丙○○向伊所借,亦非如丙○○所述是補貼丙○○帶簡鎮章去大陸之費用,但 3萬元未包含人頭老公費及介紹費;吳水姬入臺就會給介紹費 2萬元由戊○○與丙○○自行拆分,介紹費是由伊與戊○○約定,本件是戊○○幫伊介紹人頭老公的第 1件,伊拜託戊○○尋找合適的人和吳水姬結婚讓吳水姬來臺,伊向戊○○表示會給人頭老公酬勞7萬元及介紹人2萬元介紹費,但因吳水姬面談未確定過關,故介紹費尚未給付戊○○或丙○○,伊有向戊○○表示面談確定過關才會給介紹費,監聽譯文中提到的許太太就是戊○○,戊○○與丁○○在電話中所討論伊應該支付給戊○○的錢就是吳水姬來臺的
2萬元介紹費,平常伊上班很忙,故吳水姬在辦入出境許可時,都是吳水姬與簡鎮章自己和戊○○接洽等語甚為明確(原審卷三第65-67、70-72、74、76頁)。
⒉證人簡鎮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去大陸辦假結婚前有上
臺北與乙○○、戊○○見面,當時有說要用假結婚方式讓吳水姬來臺灣,約定吳水姬入臺後要給伊 5萬元,但伊實際上只拿到 1萬;戊○○知道伊與吳水姬是假結婚,伊有跟戊○○說,伊與戊○○是辦本件假結婚才認識,戊○○對伊很好;伊在移民署所述關於與吳水姬假結婚是丙○○牽線,認識乙○○、戊○○辦理假結婚過程,是乙○○與戊○○用電話一步步教伊如何做,乙○○通知伊到臺北討論假結婚時,戊○○都在場,戊○○也會跟伊講一些辦理假結婚之事等情均正確,丙○○也有在場陪伊一起談等語(原審卷三第41、43、49頁),核與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
⒊證人吳水姬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伊已付給乙○○的人
民幣2萬5,000元要由戊○○、乙○○及丙○○ 3人來分;乙○○還要分配給簡鎮章5萬元、甲○○8萬元,還要分給戊○○及丙○○,但戊○○及丙○○分配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戊○○與丙○○都有打電話教伊如何應付面談,戊○○說她有辦法,說她在金門機場有熟人,如果在金門機場面談百分百可以讓伊過來臺灣,她女兒在金門機場那裡,但這次是和伊大姊(指乙○○之母)一起過來,就沒往金門過,這邊過(指吳水姬入境面談之松山機場)是甲○○有辦法,往金門過就是戊○○有辦法等語無訛(偵字11127卷四第114頁,卷五第6-7頁;原審卷二第55-57頁)。參以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59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丁○○與乙○○對話中亦提及吳水姬原欲由金門機場入境接受面談,後改由松山機場乙情,亦印證吳水姬上開證述屬實(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0-51頁)。
⒋由上開證述明顯可知被告戊○○於介紹簡鎮章予乙○○時
,即已明確知悉吳水姬係欲假結婚來臺打工,乙○○委託其尋找在臺人頭老公,乙○○允諾給予人頭老公簡鎮章報酬,亦約定於吳水姬成功入臺後會給介紹人戊○○及丙○○共 2萬元之報酬,由戊○○與丙○○自行拆分,被告戊○○更於假結婚過程教導吳水姬及簡鎮章如何辦理手續。而被告乙○○稱戊○○為乾媽、被告簡鎮章亦自稱戊○○對其很好,是乙○○、簡鎮章與戊○○之關係均屬良好,況就吳水姬與簡鎮章係假結婚之情,被告乙○○與簡鎮章亦均坦承知情在卷,此等證述內容均會使乙○○、簡鎮章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2 人並無動機惡意誣陷戊○○之理,上開證述均屬可採。
⒌佐以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103年 3月10日下午2時35分21秒,簡鎮章電話告知丁○○,吳水姬入臺證通過之事,丁○○隨即於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46分16秒,電話告知戊○○此事,戊○○明確回答簡鎮章係她介紹予乙○○,介紹費及人頭老公費需向乙○○索取,戊○○更表示要教簡鎮章若乙○○不給錢就不交付入臺證;隨後103年 3月10日下午3時12分11秒,丁○○詢問簡鎮章是否為戊○○介紹,簡鎮章亦答覆正確且表示戊○○剛才有電話聯繫,並討論領證及人頭老公費之事;翌日上午 7時57分52秒、上午11時33分05秒,丁○○與戊○○復討論領證及介紹費、人頭老公費之事 (原審院監聽譯文卷第36-40、43頁);復於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戊○○向丁○○表示她有向簡鎮章說之後拿到介紹費也會分給丁○○一些,並表示要交代簡鎮章向乙○○要求連同人頭老公費及戊○○之 2萬元介紹費一起匯至簡鎮章戶頭;103年4月2日下午1時47分02秒,戊○○向丁○○表示已交代簡鎮章於吳水姬入臺時,就要堅持立即向乙○○索取人頭老公及戊○○介紹費之事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3-44、54頁)。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46分16秒及3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之監聽譯文,伊與戊○○討論關於乙○○應給戊○○的錢,是指簡鎮章的介紹費等語無誤 (原審卷三第78頁)。
⒍綜合上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
吳水姬與簡鎮章係假結婚,並基於取得 2萬元介紹費之營利意圖而介紹簡鎮章予乙○○,更教導簡鎮章與吳水姬如何辦理假結婚手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水姬非法入臺,應堪認定。
⒎至證人簡鎮章雖於原審一度證稱:伊忘記第一次上臺北談
假結婚時有何人在現場,上後臺北僅與戊○○碰過一次面,該次見面都沒說什麼,也沒有提到戊○○要給伊錢之事,不曉得戊○○在假結婚過程中負責何事等語 (原審卷三第45頁) ,然其後又改稱如上,觀之簡鎮章於本件審理擔任證人作證時,一開始或因畏罪或因人情壓力而一度否認假結婚之情,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因記憶、理解問題及表達方式而有部分前後矛盾之狀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綜觀證人簡鎮章先後證述內容,並與被告乙○○、丁○○及證人吳水姬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等綜合斟酌,應以首開證詞較值採信,是辯護人以簡鎮章此部分證詞為被告戊○○辯稱:戊○○未受利益,亦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云云,應不足取。
㈣被告戊○○確有參與事實㈡犯行,認定如下:
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和戊○
○聊天時提到伊是大陸人,在大陸有一些朋友過得很苦,想來臺灣賺錢,101年間丁○○去大陸辦假結婚前大約1、
2 個月,戊○○說丁○○經濟不好,想賺點錢,就約在臺北市○○路的公保大樓介紹丁○○給伊,之前伊不認識丁○○,介紹人頭老公給伊可取得約 2萬元之介紹費,戊○○拜託伊找大陸女子跟丁○○假結婚,介紹時有討論到要辦假結婚及要付約7、8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伊自始自終都向戊○○、丁○○說要做假結婚,並沒有提到如果丁○○看得上就真結婚;郭小青不知道丁○○是戊○○介紹的等語(原審卷三第96-98頁) 明確。而被告乙○○稱戊○○為乾媽,關係尚屬良好,況就此等證述內容亦會使乙○○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其並無動機惡意誣陷戊○○之理,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假結婚
是戊○○所介紹,伊之前不認識乙○○,伊答應去辦假結婚後,戊○○才於 101年間在臺北市○○路的公保大樓介紹乙○○給伊認識,一開始就是要做假結婚,假結婚不用付錢還可以拿到人頭老公費 7萬元,伊當時手頭僅想賺一點錢,如果去大陸看上對方且對方願意也可真結婚,戊○○叫伊去大陸自己斟酌,伊就按照戊○○給伊的資訊一個人去大陸假結婚,乙○○說過去基本上就是假結婚,雙方看對眼也可自己談真結婚;本件伊拿到人頭老公報酬 7萬元,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回臺灣後拿到 2萬元,大陸女子入臺證許可下來再給伊3萬元,剩下2萬元是等大陸女子人進來臺灣後才拿,加起來共 7萬元,至於是乙○○或戊○○交給伊,伊現在不確定;戊○○知道是要辦假結婚,戊○○跟伊說去大陸辦假結婚可以拿人頭老公費,原則上是假結婚,看對眼的話也可以自己決定真結婚,戊○○有跟伊說這件她有拿到介紹費2萬元,一開始會先拿5,000元車馬費辦證件,如果人來臺灣可以再拿1萬5,000元,人沒來臺灣就沒有了,假結婚的話是乙○○給 2萬元,真結婚就是伊要給 2萬元,本件假結婚相關機票住宿費用為乙○○支付,如果選擇真結婚就要自己出;郭小青不知道伊是戊○○介紹給乙○○的等語 (原審卷三第92-96、98頁);其於偵訊亦證稱:伊都稱呼戊○○為許太太,戊○○介紹伊去大陸假結婚當人頭老公,真結婚要花錢,但伊經濟不好,所以答應做假結婚,伊分3共拿7萬元酬勞,郭小青來臺是想工作賺錢,2 人沒有共同生活,伊本來有想說真結婚,但因沒有經濟能力,所以不敢想;伊與郭小青結婚就是戊○○介紹給乙○○辦理,戊○○也是拿 2萬元介紹費,這是公定價等語(偵字11127卷四第75-76、80頁)。雖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或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惟就關於基本事實即被告戊○○介紹其予乙○○至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戊○○獲得介紹費2萬元,其獲人頭老公報酬7萬元等情,仍屬一致,且與前開被告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僅就被告戊○○、乙○○是否曾提及原則是辦理假結婚,若看對眼也可自己真結婚此事,被告丁○○原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且與被告乙○○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有不符,然依被告丁○○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均可確認被告戊○○於介紹丁○○予乙○○之初,即是基於獲得介紹費之營利意圖,介紹丁○○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意而為之,是被告丁○○上述證詞差異對此認定不生影響。
⒊復參酌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丁○○與戊○○通話時提及「我怎麼不知道,以前郭小青辦也是這樣」,戊○○亦稱「我跟你講啦,當時她就都沒寫條子,她說我做你那個,要給我 2萬扣起來,其實我都沒跟她拿錢,她還扣我2萬」等語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4頁),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去大陸後沒看對眼,有跟戊○○說是要辦假結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戊○○講的就是乙○○把2萬元的介紹費扣下來不給等情(原審卷三第94頁)。
⒋綜合上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
丁○○與郭小青係假結婚,並基於取得 2萬元介紹費之營利意圖而介紹丁○○予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郭小青非法入臺,嗣丁○○與郭小青更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亦堪認定。
㈤被告丙○○有參與事實㈠犯行,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鎮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丙○○知道伊沒有錢、經
濟狀況不好、身體也不好,所以找伊辦假結婚當人頭老公,說可以賺7、8萬元且可去大陸免費遊玩,如果大陸人願意也可以真結婚,之後丙○○怕伊對大陸不熟,就陪伊去大陸福州南平辦理假結婚,丙○○說伊和丙○○的機票錢是乙○○出的,丙○○幫伊辦護照和買新衣褲、鞋子好像花了1、2萬元,乙○○在吳水姬來臺時另給伊 1萬元現金人頭老公費,到福州後丙○○與伊同住一個旅館房間,吳水姬住另一房間,但丙○○在大陸旅館沒有教伊如何應付面談,隔日丙○○要去找朋友就先離開,在大陸的住宿、吃飯費用是吳水姬出的,從大陸回來後丙○○與伊沒有再因辦結婚的事而聯繫;伊與吳水姬假結婚是丙○○牽線,認識乙○○、戊○○而辦理假結婚,乙○○通知伊到臺北討論假結婚時,戊○○、丙○○也有在場陪伊一起談,丙○○對伊說辦假結婚乙○○會給伊 5萬元,伊沒有欠丙○○錢,丙○○也沒有轉交3萬元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41-4
2、46-47、49-50、52、53頁)。而證人吳水姬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乙○○、戊○○與丙○○是一起辦理假結婚之人,丙○○介紹簡鎮章給乙○○跟伊辦理假結婚,原約定要給乙○○人民幣4萬5,000元,先給乙○○人民幣 2萬5,000元,乙○○還要分配給簡鎮章5萬元、甲○○ 8萬元,還要分給戊○○及丙○○,但戊○○及丙○○分配金額多少伊不清楚,100年9月23日丙○○帶簡鎮章至大陸福州,丙○○在大陸時說他是嘉義的議員,有辦法可以幫伊辦假結婚來臺灣,並教導伊如何應付面談等語(偵字11127卷四第114-115頁,卷五第6-7頁;原審卷二第43-56頁)。是上開 2人證述,除100年9月23日在福州之住宿費由何人支付,及當日丙○○在旅館是否教導吳水姬與簡鎮章面談事宜外,其餘互核均大致相符。
⒉至證人簡鎮章與吳水姬上開證述雖有部分出入之處,惟證
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關於福州住宿費係由何人支付部分,顯係因簡鎮章不知詳情而為如此證述,至於當日被告丙○○在旅館是否確有教導吳水姬與簡鎮章面談事宜,雖因2 人記憶能力或誠實意願而有不同證述,然關於被告丙○○於介紹簡鎮章予戊○○、乙○○之初,陪同簡鎮章至臺北與戊○○、乙○○商談假結婚事宜之時,及陪同簡鎮章前往大陸與吳水姬辦理假結婚之際,均明確知悉介紹簡鎮章予乙○○係為安排簡鎮章至大陸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於假結婚後能非法入境臺灣等情均屬相互一致,且彼此間亦無齟齬,自均堪以採信。
⒊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人
頭老公簡鎮章是伊乾媽戊○○與丙○○所介紹,丙○○與簡鎮章是南部人,戊○○帶 2人介紹給伊,戊○○、丙○○與簡鎮章一開始就知道要來找伊做假結婚,100年9月簡鎮章去大陸前有上臺北與伊見面,當時戊○○及丙○○均在場,伊向簡鎮章說伊阿姨吳水姬要來臺打工,簡鎮章就同意去大陸與吳水姬辦理假結婚,之後丙○○就陪簡鎮章去大陸,簡鎮章與丙○○的機票錢是伊出的,伊當場也有戊○○說一共要付簡鎮章 7萬人頭老公費,因伊是跟戊○○接洽,而非和丙○○接洽,當時戊○○先開口說去大陸辦理假結婚需花費包含機票、臺胞證等約3萬元,該3萬元屬於假結婚的必要程序花費,伊經手的每件假結婚案件都會支付,伊就交給戊○○ 3萬元,戊○○當場將錢交給丙○○,戊○○說要丙○○書立如偵字11559卷第108頁左下方之單據,該單據伊就交由戊○○保管,該 3萬元並非如戊○○所述是丙○○向伊所借,亦非如丙○○所述是補貼丙○○帶簡鎮章去大陸之費用,但 3萬元未包含人頭老公費及介紹費;吳水姬入臺就會給介紹費 2萬元由戊○○與丙○○自行拆分,介紹費是由伊與戊○○約○○○鎮○○○○道自己沒有生活能力和經濟來源去找伴,簡鎮章自始自終都沒有說過與吳水姬結婚是要找伴,伊之前在偵查中如此說是因為要否認犯罪等語 (原審卷三第65-66、71-72、74頁) ,核與簡鎮章、吳水姬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丙○○介紹簡鎮章予戊○○、乙○○之初,即明確知悉假結婚之情,更以人頭老公報酬及免費至大陸遊玩為餌勸說簡鎮章擔任人頭老公,於簡鎮章與戊○○、乙○○在臺北商談假結婚事宜時亦一同在場,並陪同簡鎮章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並向乙○○收取 3萬元支付其與簡鎮章之機票、假結婚治裝費、住宿等辦理假結婚程序花費等情無訛。倘若真如被告丙○○所辯其係介紹簡鎮章與吳水姬真結婚,則何需告知簡鎮章可獲得7、8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又何以簡鎮章與其至大陸與吳水姬辦理結婚,需由乙○○給付3萬元作為機票、住宿、治裝費等結婚程序花費,簡鎮章自身卻無須花費任何費用,更何況被告丙○○亦知悉依簡鎮章之身體狀況及經濟能力,並無法負擔至大陸地區結婚之花費,凡此均於常情相悖,是被告丙○○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稱:介紹簡鎮章與吳水姬結婚係為讓 2人老來有伴,讓吳水姬順利入臺,始由乙○○支付結婚花費,而未遵循傳統禮節云云,俱無可採。
⒋本件雖無法從上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查知,被告戊
○○與丙○○之介紹費究竟如何拆分,被告丙○○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惟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丙○○與乙○○、戊○○、吳水姬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其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吳水姬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丙○○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尚難因無法查悉被告丙○○與戊○○約定分配之介紹費為何,而認其無營利之意,故被告丙○○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水姬非法入臺,應堪認定。
⒌被告丙○○另辯稱:伊於大陸時因發覺簡鎮章與吳水姬未
同睡,始驚覺 2人無結婚真意,返臺即具名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檢舉,足見伊與乙○○、簡鎮章等人無犯意聯絡,否則何以自曝犯行云云。惟被告丙○○雖於101年5月18日以假名「陳俊彰」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刑事警察局檢舉許先生及許太太、乙○○,並留有 3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然上開檢舉函僅抽象表示 3人在臺灣辦理假結婚仲介大陸新娘來臺,而未有其他具體內容,且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佐吳茂榮於同年101年5月30日親至丙○○住所查訪,丙○○亦僅表示許先生及許太太近期曾仲介大林地區某男子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於面談時因遭移民署質疑,故大陸新娘未獲核准來臺,2 人屢打電話請託其至移民署關說,因不堪其擾,認 2人有仲介假結婚之嫌而檢舉,卻拒絕透露該位大林地區男子為何人,亦拒絕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年3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104年 4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檢舉案交辦公文、檢舉信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65-66、296-299頁),參以吳水姬與簡鎮章於100年9月26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後,簡鎮章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101年 1月31日、101年4月20日、102年6月26日共 4度申請吳水姬入境臺灣團聚,均因簡鎮章在嘉義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移民署承辦人員懷疑簡鎮章與吳水姬之婚姻真實性,遂 4度駁回吳水姬來臺團聚之申請,而與被告丙○○上開檢舉毫無關聯,此有移民署104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吳水姬100年10月25日等5次申請來臺及面談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4-295頁)。再倘如被告丙○○所辯其係於100年9月23日陪同簡鎮章至大陸時,因發覺簡鎮章與吳水姬未同房而懷疑 2人假結婚,即返臺檢舉云云,何以遲至101年 5月18日簡鎮章3度申請團聚遭駁回後,始以假名檢舉,卻又拒絕透露簡鎮章個人資料以供相關單位追查?此舉應係被告丙○○因知悉簡鎮章申請團聚屢遭駁回,唯恐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之情會因而遭懷疑而受到刑事偵查追訴,始為之切割自保手段,是上開檢舉乙事仍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返臺後縱未再繼續參與簡鎮章嗣後申請吳水姬來臺團聚之手續,然共同正犯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丙○○上開檢舉行為難認係出於中止犯罪行為而為,亦未有效中止犯罪之發生,從而被告丙○○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水姬非法入臺,應堪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為取。
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罪,以意
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透過共犯「黃大姊」分別向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商梅華、商梅英、曲振芳等人約定收取每人人民幣 4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費用,被告乙○○則可自「黃大姊」處收取每人人民幣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之報酬,安排渠等與人頭老公進行假結婚,被告丁○○、戊○○、丙○○則仲介人頭老公,約定仲介1位人頭老公獲得2萬元之介紹費,被告丁○○於事實㈡中並擔任人頭老公,收取共7 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被告甲○○則教導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於移民署面談時之技巧,約定每件收取6至8萬元之費用,而共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商梅華、商梅英、曲振芳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論約定之費用或報酬是否實際全數給付,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其間均存有對價關係,則被告乙○○、丁○○、戊○○、丙○○、甲○○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否認部分所辯均不足採,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丁○○、戊○○、丙○○、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分別擔任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介紹人頭老公、傳授面談技巧等角色,被告丁○○與簡鎮章、洪光文、簡南山、趙文章則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事實㈡被告乙○○、丁○○、戊○○;事實㈢被告乙○○、丁○○夥同簡南山,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北市士林區及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乙○○及丁○○就事實㈠至㈢、被告戊○○就事實㈠
及㈡、被告甲○○及丙○○就事實㈠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乙○○及丁○○就事實㈡及㈢、被告戊○○就事實㈡所為,另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及丁○○就事實㈣及㈤、被告甲○○就事實㈤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㈣就事實㈠部分,被告乙○○、丁○○、戊○○、丙○○、甲
○○與簡鎮章、「黃大姊」間;事實㈡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乙○○、戊○○、丁○○與「黃大姊」間;事實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乙○○、戊○○、丁○○與郭小青、「黃大姊」間;事實㈢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乙○○、丁○○與簡南山、「黃大姊」間;事實㈢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乙○○、丁○○與簡南山、商梅華、「黃大姊」間;事實㈣部分,被告乙○○、丁○○與趙文章、「黃大姊」間;事實㈤部分,被告乙○○、丁○○、甲○○與洪光文、「黃大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事實㈡及㈢被告乙○○、丁○○、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郭小青、商梅華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稽以行為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該罪非屬必然反覆實行之社會常態,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名,尚非集合犯之罪甚明。是被告乙○○、丁○○、戊○○、甲○○所犯各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為集合犯,要非可採。
㈦被告丙○○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嘉選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事實㈣部分,被告乙○○、丁○○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商梅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實㈤部分,被告乙○○、丁○○、甲○○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曲振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與商梅英、曲振芳,商梅英、曲振芳乃未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 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究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查本案被告乙○○、丁○○、戊○○、甲○○、丙○○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引介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丁○○亦自行擔任人頭老公,固均屬不該,惟衡酌被告乙○○原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取得本國身分後,因知悉家鄉大陸地區女子經濟困難欲來臺打工賺錢,而非法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被告丁○○因自身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擔任人頭老公,被告乙○○、丁○○實際仲介非法入境來臺之人數非多,被告戊○○、甲○○、丙○○更僅參與其中一或二次犯行,獲利非鉅,本質上均與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所欲重罰之人蛇集團之「蛇頭」有所不同,渠等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強迫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以獲取暴利之行為,尚難相提並論,斟酌全案情節,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且被告乙○○、丁○○、甲○○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戊○○雖否認營利之意圖,然仍承認主要犯罪事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部分,被告丙○○亦坦承介紹並陪同簡鎮章前往大陸,倘就被告等人犯行,仍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或第4項、第2項之最輕刑 (即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猶嫌過重,不免苛酷,顯有情輕法重。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既均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與丁○○就事實㈣及㈤部分、被告甲○○就事實㈤部分,均遞減輕之;被告丙○○則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乙○○、丁○○、戊○○、甲○○、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與「黃大姊」間,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及於此,不無疏漏。㈡原判決就被告丁○○事實㈠犯行及被告戊○○、甲○○、丙○○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亦有未洽。被告戊○○、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固均無理由,詳論如前。被告乙○○就事實㈠至㈤及丁○○就事實㈡至㈤之犯行,已據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丁○○請求就此部分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被告丁○○就事實㈠及被告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戊○○、甲○○、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等人對此均難謂不知,詎渠等竟為謀不法利益,被告乙○○先後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被告丁○○不僅自己擔任人頭老公,甚而自己參與從事「假結婚、真入境」事業,仲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被告戊○○、丙○○亦仲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被告甲○○則傳授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面談技巧,共同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行為均有可議之處,衡量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被告丁○○、戊○○則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虛耗司法資源等情,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與渠等之涉案情節輕重、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 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審酌被告乙○○、丁○○、戊○○、甲○○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渠等所犯各罪之主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乙○○、丁○○、楊貴嬌
或共犯趙文章、簡南山、洪光文、簡鎮章、郭小青、商梅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戊○○及證人簡鎮章、洪光文、簡南山、趙文章、郭小青、商梅華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11127卷一之一第13頁,卷一之二第266頁,卷二第75、76、121-123、19
2頁,卷四第7頁;原審卷一第80-82、103-104、116頁,監聽譯文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告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㈠部分,被告乙○○坦承已收受「黃大姊」所交付
之人民幣2萬5,000元,並支付丁○○2,000元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460-4 62頁),核與丁○○、吳水姬陳述相符(偵字11127卷四第98頁,卷五第6頁;本院卷第463頁)。至被告乙○○雖供稱:伊一開始就交給戊○○ 3萬元,其中包括人頭費及介紹費,且已分3次支付共8萬元報酬予甲○○云云 (本院卷第461-462頁)。惟訊之被告戊○○、丙○○、甲○○均否認已取得本案之仲介費或報酬,被告戊○○稱:伊將3萬元交給丙○○等語;被告丙○○供稱:該3萬元係戊○○要伊轉交簡鎮章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與乙○○約定須待吳水姬入戶籍才能拿到錢,因吳水姬遭遣返,故尚未領得報酬等語。查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證結證稱:偵字11559卷第108頁收據所載之 3萬元,是戊○○、丙○○說去大陸辦假結婚要花這麼多錢,是給他們買機票等花費,不包括給戊○○及丙○○之介紹費,介紹費應該是吳水姬進到臺灣才要付,吳水姬雖已進臺灣,但面談還沒有確定通過,所以還沒有給介紹費,我有跟戊○○說要等面談確定過關,才會給介紹費;甲○○教簡鎮章面談,我大概給了6、7萬元左右,當初是約定來臺北接受移民官面談的時候要付一半4萬元或 4萬5,000元,後續的是等吳水姬來臺灣後要付尾款2萬5,000元等語 (原審卷三第66-67、70頁),與上開於本院所為陳述,顯相齟齬,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乙○○迄未能提出已支付甲○○報酬之收據等相關證明;再戊○○與丁○○於103 年3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尚論及乙○○應支付戊○○2萬元介紹費,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3-44頁),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原審卷三第67頁),堪認前述卷附100年9月23日收據所載 3萬元,並未包括給付戊○○、丙○○之介紹費。再參酌吳水姬於面談未通過即遭查獲並遣返,故尾款尚未給付,則被告戊○○、丙○○、甲○○辯稱尚未取得介紹費、報酬,尚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被告戊○○、丙○○、甲○○於本件實際已有犯罪所得。
⒉就事實㈡部分,被告乙○○坦承已自「黃大姊」處收取2
萬 3,000元人民幣,並已將人頭費及介紹費支付丁○○及戊○○(原審卷三第96-98頁,本院卷第464頁),被告丁○○亦坦承已收取7萬元人頭費無訛(本院卷第464頁)。至被告戊○○雖否認已收取 2萬元介紹費,然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戊○○有跟我講辦我這件有拿到介紹費2萬元,一開始會先拿5,000元是車馬費辦證件用的,如果人辦來臺灣可以再拿1萬5,000元,沒有來臺灣就沒有了等語(原審卷三第94頁),與乙○○所述相符;且被告戊○○亦不否認乙○○與之約定介紹費為2萬元(本院卷第464頁),參以本案郭小青已順利入境臺灣,並辦妥戶籍登記,被告乙○○供稱已支付戊○○ 2萬元介紹費,無悖常情,被告戊○○否認已收取介紹費,不足採信。
⒊事實㈢部分,被告乙○○自「黃大姊」處收取2萬3,000元
人民幣,並已支付介紹費 2萬元予丁○○;事實㈣、㈤部分,因商梅英、曲振芳未入境,故被告乙○○各僅自「黃大姊」處收取1萬元人民幣,並分別支付介紹費5,000元予丁○○,甲○○之報酬則尚未支付等節,已據被告乙○○、丁○○、甲○○供述一致 (本院卷第465-4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乙○○雖辯稱:伊自「黃大姊」處收取之人民幣,除
應支付人頭老公費、介紹費等外,尚須支付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假結婚費用,且部分款項已返還大陸女子云云。被告丁○○辯稱:所收取介紹費,部分分給介紹人頭老公之友人云云。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乙○○、丁○○分別自「黃大姊」、乙○○處所收取費用,即屬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縱需支付人頭費、介紹費、機票、食宿等假結婚費用,對渠等而言,係屬犯罪成本,自無庸扣除。至被告乙○○所稱部分款項已返還,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採信。
⒌綜上,被告乙○○、丁○○、戊○○因本案所實際收取之
費用,為渠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丁○○、戊○○、甲○○、丙○○等尚未收取之約定費用、介紹費或酬金,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
罪有關,另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物,於偵查中更已發還大陸地區女子郭小青、商梅華,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判決主文)┌──┬───┬────┬───────────────────────┐│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一 │乙○○│事實㈠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 │ │六(A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 │事實㈡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二、四、五、六(A 部分)、九至十三、三十三所示││ │ │ │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 │ │事實㈢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二、四(A 部分)、五、六(A 部分)、九、二十二││ │ │ │、二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 │ │ │得人民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 │事實㈣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一、二、四(A 部分)、五、六(A 及C 部分)、七││ │ │ │至九、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 │ │ │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 │事實㈤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一、二、四(A 部分)、五、六(A 及B 部分)、九││ │ │ │、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 │ │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判決主文)┌──┬───┬────┬───────────────────────┐│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一 │丁○○│事實㈠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 │ │ │A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 │事實㈡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二、四、五、六(A 部分)、九至十三、三十三所示││ │ │ │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 │事實㈢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二、四(A 部分)、五、六(A 部分)、九、二十二││ │ │ │、二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 │事實㈣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二、四(A 部分)、五、六(A 及C 部分)、七至九││ │ │ │、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五 │ │事實㈤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二、四(A 部分)、五、六(A 及B 部分)、九、二││ │ │ │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判決主文)┌──┬───┬────┬───────────────────────┐│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一 │戊○○│事實㈠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 │ │ │A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二 │ │事實㈡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 │ │ │四、五、六(A部分)、九至十三、三十三所示之物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判決主文)┌──┬───┬────┬───────────────────────┐│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一 │甲○○│事實㈠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 │ │ │A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二 │ │事實㈤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一、二、四(A部分)、五、六(A及B部分)、九、 ││ │ │ │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編│起訴│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照片及影本││號│書附│ │ │ │頁數( 130││ │表編│ │ │ │偵11559 卷││ │號 │ │ │ │) │├─┼──┼──────────────┼───┼───┼─────┤│一│1-1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內│1支 │乙○○│P67-68反 ││ │ │含SIM (0000000000)(監聽)│ │ │ │├─┼──┼──────────────┼───┼───┼─────┤│二│1-2 │電話聯絡簿 │1本 │乙○○│P69-70反 │├─┼──┼──────────────┼───┼───┼─────┤│三│1-3 │吳水姬教戰手則 │2張 │乙○○│P71 正反 │├─┼──┼──────────────┼───┼───┼─────┤│四│1-4 │A :記帳單2 張(楊先生、趙先│3張 │乙○○│P72 正 ││ │ │生、許媽、簡先生等) │ │ │ ││ │ ├──────────────┤ │ │ ││ │ │B :借款單手稿1 張(戊○○)│ │ │ │├─┼──┼──────────────┼───┼───┼─────┤│五│1-5 │記帳手冊 │1本 │乙○○│P73 正反 │├─┼──┼──────────────┼───┼───┼─────┤│六│1-7 │A :記帳單1 張(許媽、楊先生│5 張 │乙○○│P75 正反、││ │ │、簡先生、趙先生、簡南山等 │ │ │P76 正 ││ │ │P75 反) │ │ │ ││ │ ├──────────────┤ │ │ ││ │ │B :借款單手稿3 張(洪光文 │ │ │ ││ │ │P75 正) │ │ │ ││ │ ├──────────────┤ │ │ ││ │ │C :借款單手稿1 張(趙文章 │ │ │ ││ │ │P76 正) │ │ │ │├─┼──┼──────────────┼───┼───┼─────┤│七│1-8 │趙文章身分證影本,證號F10014│1張 │乙○○│P77 ││ │ │2590 │ │ │ │├─┼──┼──────────────┼───┼───┼─────┤│八│1-9 │趙文章教戰手則 │3張 │乙○○│P78-79 │├─┼──┼──────────────┼───┼───┼─────┤│九│2-1 │LG行動電話,內含遠傳SIM 卡(│1支 │丁○○│P81 ││ │、 │0000000000)(監聽) │ │ │ ││ │2-2 │ │ │ │ │├─┼──┼──────────────┼───┼───┼─────┤│十│2-3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1本 │丁○○│P82-86反 ││ │ │ (郭小青) │ │ │ │├─┼──┼──────────────┼───┼───┼─────┤│十│3-1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戊○○│P90 ││一│ │ 不含SIM 卡)(監聽) │ │ │ │├─┼──┼──────────────┼───┼───┼─────┤│十│3-2 │電子產品SIM 卡(0000000000)│1張 │戊○○│P90 ││二│ │(監聽) │ │ │ │├─┼──┼──────────────┼───┼───┼─────┤│十│3-7 │咖啡色聯絡簿 │3本 │戊○○│P93 正反、││三│ │ │ │ │107 │├─┼──┼──────────────┼───┼───┼─────┤│十│3-26│黑色記事本(含經手人:丙○○│1本 │戊○○│P108 ││四│ │收據) │ │ │ │├─┼──┼──────────────┼───┼───┼─────┤│十│6-1 │電子產品MTO 紅色行動電話,內│1支 │趙文章│P112 ││五│、 │含SIM 卡(0000000000)(監聽│ │ │ ││ │6-2 │) │ │ │ │├─┼──┼──────────────┼───┼───┼─────┤│十│6-3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趙文章│1本 │趙文章│P113 ││六│ │與商梅英) │ │ │ │├─┼──┼──────────────┼───┼───┼─────┤│十│6-4 │租賃契約書(新北土城大安路12│1本 │趙文章│P114 ││七│ │號) │ │ │ │├─┼──┼──────────────┼───┼───┼─────┤│十│6-5 │海基會結婚公證書(趙文章與商│1本 │趙文章│P115-117反││八│ │梅英) │ │ │ │├─┼──┼──────────────┼───┼───┼─────┤│十│6-6 │商梅英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1張 │趙文章│P118 ││九│ │本 │ │ │ │├─┼──┼──────────────┼───┼───┼─────┤│二│6-7 │商梅英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 │趙文章│P119-120 ││十│ │ │ │ │ │├─┼──┼──────────────┼───┼───┼─────┤│二│6-8 │商梅英、趙文章合照照片 │7張 │趙文章│P121正反 ││十│ │ │ │ │ ││一│ │ │ │ │ │├─┼──┼──────────────┼───┼───┼─────┤│二│5-1 │電子產品IPHONE行動電話,內 │1支 │簡南山│P123 ││十│、 │含SIM 卡(0000000000)、鋰 │ │ │ ││二│5-3 │電池 │ │ │ ││ │、 │ │ │ │ ││ │5-5 │ │ │ │ │├─┼──┼──────────────┼───┼───┼─────┤│二│5-2 │電子產品HUGIGA行動電話,內含│1支 │簡南山│P124 ││十│、 │SIM 卡(0000000000)(監聽)│ │ │ ││三│5-4 │、鋰電池 │ │ │ ││ │、 │ │ │ │ ││ │5-5 │ │ │ │ │├─┼──┼──────────────┼───┼───┼─────┤│二│7-1 │電子產品LG黑色行動電話,內含│1支 │洪光文│P127 ││十│ │SIM 卡(0000000000)(監聽)│ │ │ ││四│ │ │ │ │ │├─┼──┼──────────────┼───┼───┼─────┤│二│7-3 │電子產品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1支 │洪光文│P129 ││十│ │,內含SIM 卡(0000000000) │ │ │ ││五│ │ │ │ │ │├─┼──┼──────────────┼───┼───┼─────┤│二│7-5 │曲振芳教戰手則 │1張 │洪光文│P131 ││十│ │ │ │ │ ││六│ │ │ │ │ │├─┼──┼──────────────┼───┼───┼─────┤│二│7-6 │洪光文與曲振芳合照照片 │21張 │洪光文│P132 ││十│ │ │ │ │ ││七│ │ │ │ │ │├─┼──┼──────────────┼───┼───┼─────┤│二│7-7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1本 │洪光文│P133-135 ││十│ │證書(洪光文與曲振芳) │ │ │ ││八│ │ │ │ │ │├─┼──┼──────────────┼───┼───┼─────┤│二│7-8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1本 │洪光文│P136正反 ││十│ │證書影本(洪光文與曲振芳) │ │ │ ││九│ │ │ │ │ │├─┼──┼──────────────┼───┼───┼─────┤│三│7-9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洪光│1本 │洪光文│P137 ││十│ │文與曲振芳) │ │ │ │├─┼──┼──────────────┼───┼───┼─────┤│三│7-11│曲振芳年籍資料 │1張 │洪光文│P139 ││十│ │ │ │ │ ││一│ │ │ │ │ │├─┼──┼──────────────┼───┼───┼─────┤│三│4-1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話,內含│1支 │簡鎮章│P142 ││十│ │SIM 卡(0000000000)(監聽)│ │ │ ││二│ │ │ │ │ ││ │ │ │ │ │ │├─┼──┼──────────────┼───┼───┼─────┤│三│8-1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楊仲 │1本 │郭小青│P144 ││十│ │仁與郭小青) │ │ │ ││三│ │ │ │ │ │├─┼──┼──────────────┼───┼───┼─────┤│三│9-5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簡南山│1本 │商梅華│P149 ││十│ │與商梅華) │ │ │ ││四│ │ │ │ │ │├─┼──┼──────────────┼───┼───┼─────┤│三│9-6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簡│2本 │商梅華│P150-153反││十│ │南山與商梅華) │ │ │ ││五│ │ │ │ │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編│起訴│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照片及影本││號│書附│ │ │ │頁數( 130││ │表編│ │ │ │偵11559 卷││ │號 │ │ │ │) │├─┼──┼──────────────┼───┼───┼─────┤│一│1-4 │借款單手稿1 張(蔡明呈)、匯│4張 │乙○○│P72 反 ││ │ │款單1 張(許鵬成)、蔡先生地│ │ │ ││ │ │址及記帳單各1 張 │ │ │ │├─┼──┼──────────────┼───┼───┼─────┤│二│1-6 │電話聯絡本(計算紙) │1本 │乙○○│P74 │├─┼──┼──────────────┼───┼───┼─────┤│三│1-7 │借款單手稿1 張(張倫緯P75反 │6張 │乙○○│P75 反、 ││ │ │)、借款單手稿1 張(朱子嚴 │ │ │P76 正反 ││ │ │P76 正)、借款單手稿2 張(劉│ │ │ ││ │ │貴嬌付賴國楨及林志杰P76 正)│ │ │ ││ │ │、借款單手稿2 張(袁寶麟P76 │ │ │ ││ │ │反) │ │ │ │├─┼──┼──────────────┼───┼───┼─────┤│四│3-3 │電子產品TAIWAN MOBILE 白色行│1支 │戊○○│P91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0000000 │ │ │ ││ │ │677) │ │ │ │├─┼──┼──────────────┼───┼───┼─────┤│五│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許瑋儀│1本 │戊○○│P92 ││ │ │,000-00-000000-0 │ │ │ │├─┼──┼──────────────┼───┼───┼─────┤│六│3-5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許鵬成 │3本 │戊○○│P92、104 ││ │ │,0000000-0000000 │ │ │ │├─┼──┼──────────────┼───┼───┼─────┤│七│3-6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許嘉慶, │5本 │戊○○│P92、105 ││ │ │0000-000-000000 │ │ │ │├─┼──┼──────────────┼───┼───┼─────┤│八│3-8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戊○○,│1本 │戊○○│P94 ││ │ │0000000-0000000 │ │ │ │├─┼──┼──────────────┼───┼───┼─────┤│九│3-9 │中國銀行存摺,戶名許鵬成 │1本 │戊○○│P94 │├─┼──┼──────────────┼───┼───┼─────┤│十│3-10│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許嘉慶,│2本 │戊○○│P94、104 ││ │ │0000000-0000000 │ │ │ │├─┼──┼──────────────┼───┼───┼─────┤│十│3-11│鍾添福戶籍謄本 │1張 │戊○○│P95 ││一│ │ │ │ │ │├─┼──┼──────────────┼───┼───┼─────┤│十│3-12│票據(台支以外,工商銀行本票│5張 │戊○○│P96 正反 ││二│ │,發票人許鵬成) │ │ │ │├─┼──┼──────────────┼───┼───┼─────┤│十│3-13│王信等信封,內含字條1 張、照│1包 │戊○○│P97 ││三│ │片8 張 │ │ │ │├─┼──┼──────────────┼───┼───┼─────┤│十│3-14│郵政劃撥單,內含許清泉11張、│14張 │戊○○│P98 ││四│ │許水濱2 張、高金硯1 張 │ │ │ │├─┼──┼──────────────┼───┼───┼─────┤│十│3-15│大陸人民劉崢身分證影本,證號│1張 │戊○○│P99 ││五│ │000000000000000000 │ │ │ │├─┼──┼──────────────┼───┼───┼─────┤│十│3-16│林志杰身分證影本,證號 │1張 │戊○○│P99 ││六│ │Z000000000 │ │ │ │├─┼──┼──────────────┼───┼───┼─────┤│十│3-17│楊福身分證影本,證號 │1張 │戊○○│P99 ││七│ │Z000000000 │ │ │ │├─┼──┼──────────────┼───┼───┼─────┤│十│3-18│張倫緯身分證影本,證號 │1張 │戊○○│P99 ││八│ │Z000000000 │ │ │ │├─┼──┼──────────────┼───┼───┼─────┤│十│3-19│張少華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 │戊○○│P100 ││九│ │(台胞證),證號Z000000000 │ │ │ │├─┼──┼──────────────┼───┼───┼─────┤│二│3-20│陳筑平、陳財民護照影本 │1張 │戊○○│P101 ││十│ │ │ │ │ │├─┼──┼──────────────┼───┼───┼─────┤│二│3-21│陽信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許瑋儀│1本 │戊○○│P102 ││十│ │,0000-000000-0 │ │ │ ││一│ │ │ │ │ │├─┼──┼──────────────┼───┼───┼─────┤│二│3-22│誠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許瑋儀│1本 │戊○○│P102 ││十│ │ │ │ │ ││二│ │ │ │ │ │├─┼──┼──────────────┼───┼───┼─────┤│二│3-2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戊○○│2本 │戊○○│P103 ││十│ │、許瑋儀,000-00-000000-0 、│ │ │ ││三│ │0000000000000 │ │ │ │├─┼──┼──────────────┼───┼───┼─────┤│二│3-24│聯邦銀行存摺,戶名戊○○, │1本 │戊○○│P103 ││十│ │000-00-000000-0 │ │ │ ││四│ │ │ │ │ │├─┼──┼──────────────┼───┼───┼─────┤│二│3-25│桌曆 │2本 │戊○○│P106正反 ││十│ │ │ │ │ ││五│ │ │ │ │ │├─┼──┼──────────────┼───┼───┼─────┤│二│3-27│藍色記事本 │1本 │戊○○│P109 ││十│ │ │ │ │ ││六│ │ │ │ │ │├─┼──┼──────────────┼───┼───┼─────┤│二│3-28│綠色記事本 │1本 │戊○○│P110正反 ││十│ │ │ │ │ ││七│ │ │ │ │ │├─┼──┼──────────────┼───┼───┼─────┤│二│7-2 │電子產品ELIYA 紅色行動電話,│1支 │洪光文│P128 ││十│ │內含SIM 卡(0000000000) │ │ │ ││八│ │ │ │ │ │├─┼──┼──────────────┼───┼───┼─────┤│二│7-4 │電子產品MOII青黃色行動電話,│1支 │洪光文│P130 ││十│ │內含SIM 卡(0000000000) │ │ │ ││九│ │ │ │ │ │├─┼──┼──────────────┼───┼───┼─────┤│三│7-10│戴維昭身分證正本,證號 │1張 │洪光文│P138 ││十│ │Z000000000 │ │ │ │├─┼──┼──────────────┼───┼───┼─────┤│三│7-12│ 贓款(新台幣)/ (現金紅包 │10000 │洪光文│P140 ││十│ │ 袋) │ │ │ ││一│ │ │ │ │ │├─┼──┼──────────────┼───┼───┼─────┤│三│8-2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內│1支 │郭小青│P145 ││十│ │含SIM 卡(0000000000)(已發│ │ │ ││二│ │還)(監聽) │ │ │ │├─┼──┼──────────────┼───┼───┼─────┤│三│9-1 │電子產品HTC 行動電話,內含 │1支 │商梅華│P147 ││十│、 │SIM 卡(0000000000)(已發還│ │ │ ││三│9-4 │) │ │ │ │├─┼──┼──────────────┼───┼───┼─────┤│三│9-2 │電子產品TAIWAN MOBILE 行動電│1支 │商梅華│P148 ││十│、 │話,內含SIM 卡(0000000000)│ │ │ ││四│9-3 │(已發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