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江萬晶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告 呂家榮(原名呂遠志)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自訴人江萬晶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呂家榮(原名呂遠志)、王贍鋆(原名王若蓁)被訴共同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原審判決誤載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贍鋆被訴變造有價證券及被告劉柏廷、劉賴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0頁),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呂家榮、王贍鋆2人(下稱被告2人),103年11月間詐騙自訴人及被繼承人江中山合計共6人,詐騙方法為針對府中段914地號3筆土地少報坪數因而取得差別坪數的財產所得,及103年11月25日授權書,在授權書上被授權人部分加寫被告王贍鋆當時姓名王若蓁的相關資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73、4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11地號(以下分別稱914地號土地、15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9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板橋段33、33-1地號土地;15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員子段91-13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員子段91-14地號土地,合稱本案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336分之12為江再申之私產,因江再申於日據時代之民國31年7月3日死亡時,無子女及配偶,其父母亦均已死亡,應適用當時之臺灣習慣,由第四順位繼承人戶主江鑾盛即自訴人江萬晶之父繼承。嗣914地號土地因計畫進行「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為91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劉柏廷、劉賴偉(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在都更發布實施前擴大取得9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遂授權被告呂家榮(原名呂遠志)、王贍鋆(原名王若蓁)搜尋得知江鑾盛為江再申之繼承人,江鑾盛已於90年3月2日死亡,自訴人江萬晶與李江沈、江中山、江滿雄、江麗珠、江金土等6人(下稱江萬晶等6人)為江鑾盛之全體繼承人,並得知江再申名下除914地號土地外,另有15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且江萬晶等6人對於本案3筆土地一無所知,被告呂家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前共謀,利用江萬晶等6人對於繼承914地號土地實際坪數及將進行都更所帶來之利益完全不瞭解,推由被告呂家榮稱係代表買方之仲介人員,於103年11月初某日,前往自訴人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向自訴人表示欲買受本案3筆土地,因自訴人表示不知有繼承本案3筆土地,請被告呂家榮先行查明,以免出錯,被告呂家榮稱待查明後再與自訴人聯繫,即行離去。被告呂家榮嗣於103年11月12日,再度前往自訴人住處,提出記載「板橋府中段914、2.95坪○○○區○○○○○段211、0.06坪○○○區○○○○○段159、0.7坪、道路地」等文字之便條紙1張,謊稱江萬晶等6人僅繼承上開坪數而已,並隱匿914地號土地即將進行都更,表示自訴人之父江鑾盛確有繼承本案3筆土地,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已70餘年未曾辦理任何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甚高,加上地價稅亦未繳納,買方因此需負擔每坪新臺幣(下同)62萬7000元之成本,買方願以賣方即江萬晶等6人每坪實拿67萬8000元,相當於每坪130萬5000元之價格買受渠等所繼承之914地號土地2.95坪,因自訴人稱尚須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後始能決定,遂與被告呂家榮相約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前來洽談。嗣10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邀集大哥江中山之配偶邱阿碧、次子江國樹、二哥江滿雄、二嫂劉芙美及么弟江金土等人共同前往自訴人住處,與被告呂家榮商談買賣價格,被告呂家榮於此時仍欺騙江萬晶等6人,讓渠等誤以為所繼承之914地號土地、15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95坪、0.7坪、
0.06坪,當日經討價還價結果,所有繼承人均尊重江滿雄所開每坪實拿90萬元之價格,被告呂家榮表示需回去向買方回報,但應該沒有問題,會以最快速度回覆,隨後被告呂家榮即於103年11月19日以電話向自訴人表示買方同意以江萬晶等6人之開價每坪90萬元成交,成交總價計算方式為90萬元乘以2.95坪等於265萬5000元,因被告呂家榮當初向江萬晶等6人表示渠等繼承15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坪數分別僅
0.7坪、0.06坪,故江萬晶等6人認為坪數甚少同意不予計價,與914地號土地一同賣予買方;嗣於103年11月25日,被告呂家榮前來自訴人住處與江萬晶等6人簽約,由被告呂家榮備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方劉柏廷、代理人為被告王贍鋆、呂家榮,買賣標的為本案3筆土地,買賣總價為265萬5000元,由被告呂家榮代理買方與江萬晶等6人簽約,並交付被告王贍鋆所簽發之支票2紙予自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然被告呂家榮所準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故意不詳載土地坪數,僅記載「面積及應繼分依地政事務所登載為主」,買賣價金亦僅記載總價,未記載每坪單價,致江萬晶等6人繼續陷於錯誤,以為渠等所繼承之914地號土地、15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
2.95坪、0.7坪、0.06坪,而同意以265萬5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劉柏廷,被告呂家榮並向江萬晶等6人表示渠等需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呂家榮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江萬晶等6人不疑有他,遂在被告呂家榮所準備之授權書上簽名及用印。嗣自訴人於104年2月11日收受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陽公司)同月10日實陽更字第104021001號函,發現914地號土地權利價值甚高,驚覺有異,始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先查得新北市政府曾於104年2月3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0644號函通知914地號土地即將於104年2月9日發布實施都更計畫,後又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發現自訴人繼承之本案3筆土地,914地號土地面積應為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分之12,約30.536平方公尺即
9.237坪;159地號土地面積應為20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分之12,約7.469平方公尺即2.259坪;211地號土地面積應為2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分之12,約0.7175平方公尺即0.217坪,旋委由律師致函買方劉柏廷,經劉柏廷委任律師回函檢送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付款支票,發現江萬晶等6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部分,除被告呂家榮外,另以手寫方式加上被告王贍鋆,再由實際上未經授權之被告王贍鋆無權代理自訴人與劉柏廷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約,且契約標的僅有914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120萬元,總價1108萬8000元,與自訴人處所留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截然不同。另159、211地號土地則未移轉登記至劉柏廷名下,而係於104年1月15日由被告王贍鋆另以62萬8784元售予其母王藍麗霞,同年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自訴人此時始知受騙,被告2人因此獲得買賣價金差額843萬3000元(原判決誤載為906萬1784元)之不法利益,使劉柏廷、劉賴偉獲取914地號土地之龐大都更利益,致自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因認被告2人向自訴人佯稱較少不實坪數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事後於授權書上填入被授權人王贍鋆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詳刑事自訴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至7頁、77頁反面;原審誤載為同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呂家榮、王贍鋆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9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江萬晶所提出之手寫本案3筆土地地號及坪數之便條紙、自訴人及渠配偶於104年2月12日與被告呂家榮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訴人持有之103年11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3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0644號函、實陽公司104年2月10日實陽更字第10402100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劉柏廷持有之103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自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5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5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9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呂家榮有於103年11月初某日、同月12日、同月15日至自訴人住處洽詢購買本案3筆土地,並於同月25日至自訴人住處,與江萬晶等6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方為江家之法定繼承人即江萬晶等6人,協議由自訴人1人為繼承登記及出賣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買方為劉柏廷,買方代理人為被告呂家榮、王贍鋆,買賣標的為本案3筆土地,買賣總價為265萬5000元,由被告呂家榮代理買方與江萬晶等6人簽約,並交付被告王贍鋆所簽發之支票2張予自訴人作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⑴被告呂家榮辯稱:本案3筆土地買賣特別的地方是這筆土地沒有確定的繼承人,地主這邊同意先買賣後辦理繼承,江再申的土地經我在此段時間找到地主江萬晶等人的同時,江萬晶表示多年來他有接獲許多人有繼承的權利,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等對於江再申的面積及持份都已經記載,江萬晶等人對本案3筆土地很熟悉,只是他們當時對於都更及繼承不抱希望,因為本案3筆土地是繼承案件,買賣時無法用坪數計價,所以是以總價做買賣及議價。當時如何估算土地的價值對我來說,因為沒有明確的繼承人,我只能依3筆土地現況及我當時能承受最大風險狀況下估價,我沒有變造及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74頁);⑵被告王贍鋆辯稱:
自訴人所說的我全程無參與、也無接觸。授權書上的名字是我寫的,是事先寫的,因為呂家榮要跟我請款,請款時他叫我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74頁)。
六、經查:㈠江再申係本案3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持分336分
之12,914地號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159地號土地面積應
209.14平方公尺、211地號土地面積20.09平方公尺,依此換算914、159、211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坪數分別約為9.237坪、
2.259坪、0.217坪(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855×0.3025×12÷336=9.237053;209.14×0.3025×12÷336=2.259458;20.09×0.3025×12÷336=0.217043,均取至小數第3位,四捨五入)。江再申嗣於31年7月3日死亡,死亡時,父母雙亡,且無子女及配偶,依當時日據時代之臺灣習慣,由第四順位繼承人即戶主江鑾盛即江萬晶等6人之父繼承,江鑾盛亦已於90年3月2日死亡,江萬晶等6人為江鑾盛之全體繼承人,江萬晶等6人嗣就渠等繼承江再申本案3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自訴人再將其中9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柏廷所有;其中159、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均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藍麗霞所有等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43847524號函暨函附之159、211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即人工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本案3筆土地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謄本資料(原審卷㈠第98至217頁)、159、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㈡第13至2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78315號函暨函附之本案3筆土地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呂家榮代理江萬晶等6人辦理本案3筆土地分割繼承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本案3筆土地日治時期及光復後重測前之人工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江再申死亡登記戶籍資料(原審卷㈡第40至95頁)、江鑾盛之除戶戶籍謄本、江中山、江滿雄、江萬晶、江金土、李江沈、江麗珠之戶籍謄本及手寫戶籍資料(原審卷㈡第96至102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7頁反面)、9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㈢第24至4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81825號函暨函附之本案3筆土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分割繼承登記全案影本(原審卷㈢第76至241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呂家榮係於103年11月25日代理劉柏廷與江萬晶等6人簽
訂本案3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江萬晶等6人親簽之本案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江萬晶等6人協議渠等所得繼承之本案3筆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及應繼分均未載明)由自訴人1人單獨繼承登記,並以265萬5000元售予劉柏廷,買方部分記載「買方:劉柏廷 代理人(王若蓁、呂遠志)」,賣方部分記載:「江家之法定繼承人」,買賣標的記載:○○○區○○段159.211地號及板橋府中段914地號。(面積及應計分〈為應繼分之誤繕〉依地政事務所登載為主)由甲方代理呂遠志負責協議。」,買賣總價款265萬5000元於簽約當日以被告王贍鋆所簽發之支票2張給付,經自訴人付款提示兌現,本案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授權書均有江萬晶等6人之簽名及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自訴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11月25日簽約當日,被告呂家榮與代書劉邦寧一同前來,當場交付被告王贍鋆所簽發,票據金額各為30萬元、265萬元之支票各1張給付買賣價金,由渠及其他繼承人逐一在土地買賣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由被告呂家榮與代書劉邦寧幫忙在文件上蓋章等語綦詳(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至52頁),並據被告呂家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㈢第48頁),以及證人即簽約當日到場之代書劉邦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㈢第271頁反面至272頁)。且有江萬晶等6人親簽之本案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審自卷第17至18頁)、自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審自卷第35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可按。
㈢嗣被告王贍鋆再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分別⑴於103年12
月15日代理自訴人與劉柏廷簽訂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王贍鋆代簽之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代理自訴人以1108萬8000元將9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分之12售予劉柏廷,賣方部分記載「賣方姓名江萬晶 上被授權人王若蓁」,買方部分記載「買方姓名劉柏廷」,於104年1月13日將9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分之12移轉登記至劉柏廷名下,有王贍鋆代簽之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原審審自卷第29至32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新北板橋地籍字第1043779129號函暨函附之914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江萬晶印鑑證明(原審卷㈡第194、226至228頁反面)、9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㈢第43頁)各1份附卷足憑。⑵於104年1月15日代理自訴人與王藍麗霞簽訂159、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王贍鋆代簽之159、2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代理自訴人以62萬8784元將159、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分之12售予王藍麗霞,於104年1月28日將159、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分之12移轉登記至王藍麗霞名下,亦有159、2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㈡第13至23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按。
㈣總此,本案關於被告2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爭點
,在於被告2人在推由被告呂家榮出面代理劉柏廷與江萬晶等6人洽購本案3筆土地過程中,有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江萬晶等6人所得繼承江再申就914、159、211地號土地實際面積依序分別為9.237坪、2.259坪、0.217坪,仍提出自證2便條紙(原審審自卷第15頁)向江萬晶等6人施以謊稱渠等所得繼承之坪數依序分別僅有2.95坪、0.06坪、0.7坪云云之詐術,使江萬晶等6人陷於錯誤,簽訂本案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此從中騙取本案3筆土地價差843萬3000元;關於被告2人被訴共同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爭點,則為自證9授權書(原審審自卷第32頁)被授權人項下螢光筆標示之「王若蓁 女 64.04.18 Z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巷○○號10F」等字樣及被授權人簽章欄項下「王若蓁」簽名及印文,究係在江萬晶等6人在103年11月25日與被告呂家榮簽約當日即已填載,抑或被告2人事後填寫加入所變造而成。
七、就被訴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被告2人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本案3筆土地買賣契約前,被
告呂家榮曾於102年9月16日、同月2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調9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03年6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調159、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43847524號函附之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7、215至217頁)。而被告王贍鋆係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代表人,久登公司曾於103年2月17日、同年3月25日申調9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02年8月8日、17日申調15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原審卷㈡第2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10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40001612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審卷㈡第33至39頁)附卷足憑,並經被告王贍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我買這筆土地我一定要知道江再申的土地持分(原審卷㈡第252頁),我當時知道江再申部分是9.23坪(原審卷㈣第23頁反面)等語不諱。參以被告2人均係專門代理及從事土地買賣開發之人,其等在調閱本案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要無不知江再申就本案3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36分之12;914、159、2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5平方公尺、209.14平方公尺、20.09平方公尺;以及依此換算914、159、211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坪數分別約為9.237坪、2.259坪、0.217坪。佐以買賣土地及建物時,關於買賣價金之議定,衡常均係以面積即坪數計價,要無在不知買賣標的面積大小,無計價基礎情況下,逕以漫天總價概括買賣之理。據此,堪認被告呂家榮辯稱本案3筆買賣並非以坪數計價,而係以總價議價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在103年11月間由被告呂家榮出面與江萬晶等6人洽購本案3筆土地之前,即已知悉依據本案3筆土地面積及江再申所有權持分計算結果,江萬晶等6人日後若可順利辦理繼承登記江再申就914、159、211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坪數依序約為
9.237坪、2.259坪、0.217坪。㈡證人江萬晶、江滿雄、江金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呂家
榮在洽談本案3筆土地買賣過程中,提出自證2便條紙向渠等謊稱所得繼承本案3筆土地之坪數僅有2.95坪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呂家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依證人江萬晶就被告呂家榮前來洽談購買渠等所得繼承本案3筆土地之經過,以及提出自證2便條紙之時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遠志(即呂家榮)第2次即103年11月12日到我家時,只有我在家,他拿著自證2的便條紙,上面有寫3筆土地詳細坪數及地號,說要買這3筆土地,我問他怎麼有這些資料,他說是公司給他的,我說我父親名下沒有土地,他解釋說,是我父親平輩沒有繼承遺留下來的,追溯到原地主一代一代留下來,一直到我父親是戶長,他有權繼承,之後他就告訴我買方的成本一坪要62.7萬,賣方實拿67.8萬,加總起來130.5乘以2.95坪等於200萬,這是我在跟他談的時候記下來的。
這條便條紙,後來我有在11月12日有記載呂遠志說賣方實拿的部分每坪更正為82萬乘以2.95坪等於241.9萬,就是給我們實拿的錢,談到這以後,我是說我們兄弟姐妹6人要再商量一下,我說等我們談好了以後再約你談個確定的價錢。第3次即103年11月15日到我家時,我跟我兄弟姐妹有達成共識,我們再跟呂遠志談確定的價錢,後來呂遠志說公司最高的價錢是88萬一坪要買,後來討價還價我二哥說90萬湊個整數,呂遠志說他不能作主,要回去請示老板(原審卷㈢第50頁正反面),呂遠志總共到我家4次,都沒有提出本案3筆土地登記謄本給我們看過,只有自證2的便條紙(原審卷㈢第51頁)云云。被告呂家榮既係在103年11月12日第2次至自訴人住處洽購江萬晶等6人所得繼承本案3筆土地事宜時,即已提出自證2便條紙,自證2便條紙又係被告呂家榮洽購本案3筆土地過程中,交付自訴人收執之唯一憑據,則在被告呂家榮第2次至自訴人住處提出自證2便條紙後,至第3次至自訴人住處前,自訴人在與包括江滿雄、江金土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討論達成共識過程中,衡常自訴人當係提出自證2便條紙,據以向其他繼承人說明買賣標的地號、坪數及買方出價單價等細節,嗣於被告呂家榮第3次至自訴人住處,自訴人、江滿雄、江金土等人在場與被告呂家榮進行議價,亦當係以自證2便條紙為據,江滿雄實無迄於被告呂家榮第4次至自訴人住處時,亦即簽約當日,始見有自證2便條紙,甚至遺忘自證2便條紙係由何人提出之可能。是證人江滿雄於原審審理證稱:「(提示審自卷第15頁自證2,有無看過這張紙?)有。」「(是在何時看到這張紙?)是呂遠志要來簽約當日。」「(你剛稱簽約時,有看到自證2,是何人拿給你看的?)我忘記了。」「(你剛稱有看過這張紙條,你第1次看到呂遠志時,是否就看到這張紙條?)沒有,我是來簽約時看到的。」云云(原審卷㈣第19、21頁正反面至22頁),亦顯與常理不符,委難採信。再者,就被告呂家榮提出自證2便條紙謊稱繼承坪數一節,均非證人江滿雄、江金土親自見聞,而係聽證人江萬晶轉述得知,亦經證人江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㈣第22頁反面),並據證人江萬晶證述被告呂家榮第2次至渠住處提出自證2便條紙時,僅有渠1人在家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50頁)。是以,證人江滿雄上開所證顯有違常之處,委難採信,要難僅以證人江萬晶所證逕認被告呂家榮有提出自證2便條紙詐騙江萬晶等6人出售繼承本案3筆土地之坪數僅有2.95坪云云之情事。
㈢佐以自證2便條紙上既已載明本案3筆土地座落地段及地號,
江萬晶等6人縱不知被繼承人為江再申,亦可依本案3筆土地座落地段及地號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了解本案3筆土地面積、地目及各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俾以核對自證2便條紙核上關於坪數及使用分區之記載是否正確,而江萬晶等6人與被告呂家榮之間,既非至親好友,先前又無任何合作經驗及信任基礎,依證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月初呂家榮自己來,家裡只有我,當天他來找我遞一份名片,說要買我父親江鑾盛的遺產,我說我父親遺產都已經轉出去了,沒得談了,後來他要出去的時候,我後來有叫他回來,若真的要談要有標的物,不然怎麼談買賣,大概就談這樣子(原審卷㈢第49頁反面),我父親江鑾盛死亡後,我們兄弟姊妹6人全部拋棄繼承,要給江國法繼承案件,是我出面委託代書辦理的(原審卷㈢第53頁正反面)等語,可知自訴人係處事謹慎,非毫無社會經驗,首度參與土地繼承過戶事宜之人,始會在與被告呂家榮第一次見面時,因認被告呂家榮未說明標的物為何,無法洽談買賣事宜,予以拒絕,則江萬晶等6人在被告呂家榮未提出本案3筆土地謄本資料或其他正式官方文件,豈有僅憑一手寫便條紙,即聽信被告呂家榮所言本案3筆土地渠等繼承江再申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坪數,逕與被告呂家榮開始洽談本案3筆土地買賣事宜,繼而簽訂買賣契約之理。且若證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家榮除提出自證2便條紙外,別無其他文件資料云云,以及證人江萬晶(原審卷㈢第51頁)、江金土(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訂買賣契約前未自行查過本案3筆土地之相關資訊云云為真,則證人江萬晶要無憑空在自證2便條紙上書寫「來源 正仁23世 炳生24世」「大正0
00 00 00」「大正13 炳生戶主死亡前平輩留下」等字樣,而江萬晶等6人及在場後輩子孫,嗣在簽訂買賣契約過程中,亦無未持自證2便條紙核對其上關於坪數及使用分區之記載,與代書劉邦寧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上記載是否相符,未查自證2便條紙上關於914地號土地「2.95坪 商業區」、211地號土地「0.06坪 農業區」、159地號土地「0.7坪道路地」等記載,不僅坪數,甚至使用分區亦與土地謄本上之記載以及渠等所逐一親自簽名之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切結書上「地目 建」記載不符之可能。
㈣江萬晶等6人之父江鑾盛原即係本案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36分之8,江鑾盛於90年3月2日死亡後,名下9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分之8,於90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滿雄及自訴人各應有部分336分之4,江滿雄及自訴人上開應有部分各336分之4,嗣於同年月1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國法,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78、104至136、165至166頁);1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子段91-13地號)、2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子段91-1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36分之8,於90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中山,再於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江國法,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48頁、163頁;原審卷㈢第165至239頁)。揆諸江萬晶等6人在渠等父親江鑾盛死亡後,辦理繼承渠等父親就本案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6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於90 年3 月2日簽訂本案3筆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上均已載明914地號土地面積為855平方公尺、159地號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211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8/336,堪認江萬晶等6人對於本案3筆土地面積、所有權權利範圍,以及依此換算所得坪數均有相當認識。證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繼承父親江鑾盛土地地號、坪數、持分通通不知道云云(原審卷㈢第53頁正反面);證人江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3筆土地前,不了解曾否繼承過同樣地段地號的土地云云(原審卷㈣第21頁),核與上開事證未符,均無可採。
㈤簽約當日,本案3筆土地之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切
結書,均係代書劉邦寧事先打字及當場填寫完畢後,當場交付江萬晶等6人逐一簽名,再由代書劉邦寧代蓋印鑑章,斯時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切結書上,均已明確記載本案3筆土地之被繼承人「江再申」「31年7月3日歿」或「31年7月3日死亡」,以及本案3筆土地座落之鄉鎮市區○○段○○號、地目、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914、159、2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5平方公尺、209.14平方公尺、20.09平方公尺,3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權利範圍均為12/336,備註欄均註記「協議分割繼承,江萬晶繼承12 /336」等事項,簽約過程中,劉邦寧代書除有將相關文件交付江萬晶等6人閱覽外,雖未特別講解文件內容,但有告知文件名稱及作用,而自訴人及江中山、江滿雄、江金土其中2人,在劉邦寧代在上開文件上用印時,亦均全程坐在一旁觀看,直至完成每份文件簽名蓋章程序後,會再度閱覽文件確認等情,亦經證人劉邦寧代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蓋繼承及將來不動產買賣相關公契等文件…我的桌子前面分別坐著江萬晶及其2個弟弟,名字我記不清楚,他們坐在我前面一直看著我在每個文件蓋章,每蓋完1張他們3人都會拿去看一下再還我…我是採用1個人蓋完全部文件,再換另1個人章的方式…」「…全體繼承人6、7個或7、8個都在場。除繼承人外,…有些人帶家人或小孩來,有小孩子在旁邊。」「(你負責簽署及用印的文件名稱為何?)繼承系統表有一式3份,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書有2部分,分別是板橋、中和地政事務所,還有不動產清冊,清冊與申請書訂在一起,以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切結書…」「(上開文件由何人製作?何時製作?)是由我製作的…我當日在場拿文件出來,我想說在場人對文件都很瞭解,我有拿給他們看,他們也有看,但我沒有特別去跟他們講文件的內容,我只有告知文件名稱及作用…」「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當日早上先打好,手寫部分也是當日早上7、8時許在我家中先寫的。登記清冊之權利範圍欄及備註欄是我寫的字,也是我當日早上7、8時許事先寫的,這是府中段的登記清冊。府中段及自強段的切結書也是我當日早上7、8時許事先寫的。因上開字都是我寫的,是我的字體…」「(本件提到3筆土地上面的權利範圍是336分之12,你如何得出?)江再申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寫的很清楚,都是336分之12,隨時都可以看到。」「(所以是江再申的權利範圍?)對,全部都是336分之12。」等語綦詳(原審卷㈢第271頁反面至272頁反面、275頁正反面)。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78315號函暨函附之159、211地號土地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原審卷㈡第40、44頁反面至45反面)、914地號土地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61、176頁)各1份在卷可按。
㈥從而,江萬晶等6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因辦理繼承渠等父
親江鑾盛就本案3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繼承事宜,對於本案3筆土地面積、所有權權利範圍,以及依此換算所得坪數均有相當認知,簽約當日,除江萬晶等6人外,並有渠等後輩子孫在場陪同,以及本案3筆土地之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切結書上,均已明確詳細記載上開事項,代書劉邦寧並有將該等文件交付江萬晶等6人閱覽,說明文件名稱及用途之情形下,逐一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而代書劉邦寧又係在自訴人及江中山、江滿雄、江金土其中2人監看及其他在場人員眾目睽睽之下,逐一在每份文件上代為用印,每份文件用印完畢後,自訴人及江中山、江滿雄、江金土其中2人並會再度拿取文件確認無誤後再交還代書劉邦寧,則江萬晶等6人對於本案3筆土地之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上均已明確記載本案3筆土地座落之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914、159、2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5平方公尺、209.14平方公尺、20.09平方公尺,3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權利範圍均為12/336,備註欄均註記「協議分割繼承,江萬晶繼承12/336」等事項,以及依此權利範圍12/336換算之坪數,顯然大於渠等繼承父親江鑾盛就本案3筆土地權利範圍8/336換算之坪數等節,自難委為不知,實無聽被告呂家榮所言,誤信渠等所得繼承江再申就91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坪數僅2.95坪,159、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坪數僅零點幾坪之可能。且江萬晶等6人衡常亦無迄於簽約當日對被繼承人為江再申及本案3筆土地地號、面積、地目及所有權權利範圍等重要事項,仍毫無所悉之狀況下,貿然與被告呂家榮簽約,在本案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授權書、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並由被告呂家榮及代書劉邦寧代為用印之理。據此,足徵證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簽約當天我們都還不知道繼承的是江再申的遺產(原審卷㈢第51頁),簽約那天所簽署的文件在簽署、蓋章前我們都沒有看文件的內容(原審卷㈢第52頁反面)云云,以及證人江金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3年11月25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我們不知道繼承誰的土地,且要身分證字號,我們沒有,無從查起,多少坪數全部都不知道,就聽信他說多少,相信他云云(原審卷㈣第25頁),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總此,證人江萬晶、江滿雄、江金土上開所證,既有上述矛
盾違常之處,委難採信,要難據此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推由被告呂家榮提出自證2便條紙,向江萬晶等6人施以佯稱較少不實坪數,致江萬晶等6人陷於錯誤,簽訂本案3筆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江萬晶等6人究係基於何種考量,同意以265萬5000元價格出售渠等繼承江再申本案3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336予被告2人代理之買方劉柏廷,則與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無關。另自訴人提出渠及配偶在104年2月12日即簽訂本案3筆土地買賣契約後,與被告呂家榮在渠住處談話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呂家榮與自訴人夫妻間固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有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4至664頁)。然綜觀自訴人夫妻與被告呂家榮該次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夫妻在與被告呂家榮對話同時,係提出不明文件資料予被告呂家榮觀看,藉詞向被告呂家榮說明自訴人另涉民事訴訟,詢問被告呂家榮是否知悉緣由為題,刻意在討論過程中一再提及2.95坪,而被告呂家榮雖未當場立即反駁自訴人夫妻所述,惟自被告呂家榮多係回以:嗯、對、我知道、我了解等語,甚至反而提問或複述自訴人問題內容,可知被告呂家榮斯時係在聆聽及試圖了解自訴人所述為何狀況下,與自訴人夫妻對話,自不得據此逕謂被告呂家榮有肯認自訴人夫妻所述內容為真,甚至坦承其有如自訴人所指在本案3筆土地買賣過程中向江萬晶等6人佯稱繼承本案3筆土地較少坪數之意。且自訴人夫妻在言談中究係在提出何種文件資料予被告呂家榮觀看,進而提及所稱2.95坪、9坪多、2坪多、7坪多等內容,亦未臻明確之情形下,亦難以被告呂家榮與自訴人夫妻該次對話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況若被告呂家榮確有自訴人所指製作提出自證2便條紙詐騙江萬晶等6人出售本案3筆土地所得繼承較少坪數之情事,而自訴人在該次對話時,業已知悉江萬晶等6人所繼承江再申本案3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坪數,亦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㈢第52頁),則自訴人在該次對話時,自可提出自證2便條紙,直接了當質問被告呂家榮何以製作自證2便條紙,謊稱本案3筆土地所得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坪數,詐騙渠等出售本案3筆土地,要無迂迴輾轉設題予被告呂家榮回應之理。職是,被告呂家榮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次對話經過及背景所述各節(原審卷㈢第287頁),非無可採,要難以自訴人夫妻與被告呂家榮該次對話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八、就被訴涉犯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㈠自證9授權書(原審審自卷第32頁;同原審卷㈢第288頁)均
係證人江萬晶、江滿雄、江金土逐一親自簽名之事實,業經證人江萬晶、江滿雄、江金土分別證述如上。而證人江萬晶、江滿雄、江金土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渠等在自證9授權書上簽名時,該授權書上被授權人項下,並無螢光筆標示之「王若蓁 女 64.04.18 Z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巷○○號10F」等字樣,被授權人簽章欄項下,亦無「王若蓁」簽名及印文云云(原審卷㈢第54頁;原審卷㈣第20、25頁反面)。然:
⒈證人江萬晶就渠在簽約當日,在包括自證9授權書上簽名時
,究有無詳閱渠所簽署之文件內容時,原證稱:到簽約當天我們都還不知道繼承的是江再申的遺產(原審卷㈢第51頁),簽約那天所簽署的文件,被告呂家榮及劉邦寧代書在簽署、蓋章前,都沒有先給我們看過,他付支票後,就開始直接簽名、蓋章,我們都沒有看文件的內容(原審卷㈢第52頁反面)云云。經質之既未閱覽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如何能確認渠在自證9授權書上簽名時,其上並無上開手寫內容一節,證人江萬晶旋即改稱:「(你如何確認自證九的授權書在簽名、蓋章時上面無授權王若蓁的相關記載?)…我有看過授權書,上面都是電腦列印好的字,並無手寫的字。」云云(原審卷㈢第52頁反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⒉就江萬晶等6人逐一在授權書上簽名前,被告呂家榮或劉邦
寧代書有無向渠等說明授權書內容一節,證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遠志說授權書是要辦理遺產繼承及土地轉移要用的…」云云(原審卷㈢第52頁),亦與證人江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簽立授權書前,呂遠志或該人有無向你解釋授權書內容?)沒有…他們沒有解釋,也沒有念內容。」云云(原審卷㈣第20頁)互核不符。
⒊依證人江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審自卷第32頁自
證9及被告劉賴偉昨日庭呈同一張授權書原本,你在簽立授權書時,上面有無手寫王若蓁的姓名及個人資料?)沒有看到」「(你在簽名時,授權書左下角有無呂遠志及王若蓁的簽名及蓋章?)我在簽名時,沒有發現。」(原審卷㈣第20頁正反面)「(你在簽立授權書時,上面有無以手寫土地標○○○區○○段○○○○號土地字樣?)我不清楚。」(原審卷㈣第20頁反面)云云,證人江滿雄在自證9授權書上簽名時,既有特別注意,並明確記憶自證9授權書上無被告王贍鋆個人年籍資料等手寫內容,要無未注意被告王贍鋆個人年籍資料旁,亦以手寫方式而非打字方式記載,且字體較諸手寫被告王贍鋆個人年籍資料字體大,更顯而易見之土地標示欄內有無記載○○○區○○段○○○○號」等內容之理。
㈡且證人江萬晶、江滿雄、江金土對於渠等簽約當日所簽署之
文件中,除就渠等主張遭變造之自證9授權書,均證稱:有看過,沒有上開手寫事項及被告王贍鋆簽名及印文云云外,對於不利於渠等主張之文件資料內容,諸如其上均已明確詳細記載被繼承人江再申,以及本案3筆土地座落之鄉鎮市區○○段○○號、地目、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亦即914、159、2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5平方公尺、209.14平方公尺、
20.09平方公尺,3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權利範圍均為12/336,備註欄均註記「協議分割繼承,江萬晶繼承12/336」等事項之本案3筆土地之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則均證稱:都沒有看云云,亦顯與一般人在委託辦理繼承登記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閱覽文件之重點在於所繼承及買賣之標的、買賣價金是否正確無誤等事項之常情有違。縱依證人江萬晶、江滿雄、江金土之個人習慣,閱覽文件重點在於授權書,對證人江萬晶、江滿雄、江金土而言,渠等當日所簽署之自證9授權書(原審審自卷第32頁)及被證4授權書(原審卷㈠第87頁)之重要性,當等同視之,則證人江萬晶、江滿雄、江金土豈有僅擇自證9授權書詳閱並深刻記憶上載內容,置被證4授權書於不顧,未經閱覽即在其上簽名,證人江萬晶甚至對於渠有在被證4授權書上簽名,亦已不復記憶之理,此酌諸證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自證九號、被證四號,為何要簽二份授權書?)我們沒有注意看,只有看到自證9號,沒有注意被證4號的授權書。」云云(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即明。總此,足徵證人江萬晶、江滿雄、江金土上開所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再依被證4授權書上載:「立委託書人李江沈、江麗珠、江
中山、江滿雄、江萬晶、江金土今就江鑾盛所有左列不動產委任呂遠志辦理公同共有分割、繼承登記、買賣登記及申請本案件等相關文件及代刻印章請領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免稅證明、遺產歸戶清冊手續,其委任皆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等內容(原審卷㈠第87頁),可知被證4授權書係在概括授權辦理江萬晶等6人繼承本案3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共有物分割、繼承登記等事項,而自證9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欄以打字方式記載:「授權人全權授權被授權人持用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就右列不動產所有權全權代理、簽訂合約、支付價金、收授(應為「受」之誤植)價金、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即收受價金定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依民法第532、533、535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複代理人。」等文字(原審審自卷第32頁),可知自證9授權書主要係在概括授權辦理所有本案3筆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二者之授權目的、範圍不同,自證9授權書並有選任複代理人之約定,本可因被告2人在本案3筆土地買賣交易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而分別處理,不因被告王贍鋆有無在簽約當日到場而有所不同,此核諸本案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原審審自卷第17、18頁)買方代理人除被告呂家榮,亦包括未到場之被告王贍鋆益明,自不能僅以被證4授權書上並無被告王贍鋆簽名及印文,逕行推論自證9授權書上載手寫內容及被告王贍鋆簽名、印文,在簽約當日均不存在,而係被告2人事後填寫變造,抑或以被告王贍鋆未於簽約當日到場為由,遽認江萬晶等6人無概括授權被告王贍鋆辦理本案3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之可能。
㈣而被告呂家榮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授權書上王若蓁(即
王贍鋆)的簽名及其個人資料是在去地主那簽約前1日即11月24日由王若蓁事先寫好,這樣她才願意把我要交付給地主的錢及票給我等語(原審卷㈢第277頁反面至278頁),核與被告王贍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遠志跟我說找到江再申的繼承人,要辦理繼承,並已跟地主談好,所以他跟我請款,我就開1張30萬元支票,但因我什麼都沒有看到,我要交付錢給他,我就要求他簽立一些文件,如土地授權書等要寫上我的名字及代理人等,代表我已把款項交付給呂遠志,所以我交付支票時,有對呂遠志要求。」「(提示審自卷第32頁自證9授權書是否為你剛所稱授權書?)是的,這是制式版本。」「(呂遠志交給你時,上面有無江萬晶等人的用印?)無。」「(若無江萬晶等人的用印,你如何確認呂遠志已得到授權?)我交支票給呂遠志,如果回來的時候,沒有江萬晶等人的用印,因呂遠志有同時簽立1張借據給我,若他沒有簽好,他就要把向我借的支票還給我,我把借據還給他。這是我交支票給呂遠志時填上去的,我填上我個人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土地標的,並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㈢第287頁)相符。總此,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虛可採,要難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九、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自訴人及與自訴人有相同利害關係之證人江滿雄、江金土上開先後不一、互核不符,且違反常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無可採。至被告王贍鋆在被告呂家榮出面與江萬晶等6人簽訂本案3筆土地買賣契約後,另出具自證9授權書,於103年12月15日以自訴人代理人身分與劉柏廷簽訂9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自訴人繼承江再申9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以1108萬8000元價格售予劉柏廷,此係被告王贍鋆對於劉賴偉、劉柏廷是否另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問題(此部分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後,現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案件審理中),要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在推由被告呂家榮向江萬晶等6人洽購本案3筆土地渠等繼承江再申所有權權利範圍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抑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自證9授權書上手寫被告王贍鋆個人年籍資料、簽名及印文,在簽約當日均不存在,係被告2人事後填寫變造而成之情事,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案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均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訴代理人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其他專業筆跡鑑定單位,對自證2便條紙之筆跡與被告呂家榮所書寫之104年2月2日賀卡字跡,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389頁),因自訴人及證人江滿雄、江金土上開證述,存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無可採信,故無函請相關筆跡鑑定機關鑑定自證2便條紙與被告呂家榮所書寫之104年2月2日賀卡筆跡是否相符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原審經審理後,認依自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2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自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雖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誤載為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撤銷改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除係就原審依職權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外,並未就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