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惠如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附表編號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日炎」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惠如為惠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巷○○號1 樓,下稱惠順公司)之負責人,緣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民國92年5 月間發包之「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由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負責人為胡清文,下稱開鴻公司)得標,開鴻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將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以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轉包予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 巷0 弄00號,負責人為吳日炎,下稱日炎公司),日炎公司再將其承包之部分以5030萬元轉包予惠順公司承作,並於93年12月13日與吳惠如簽立轉包契約,然因依中壢市公所方面之相關規定,日炎公司不能將工程再予轉包,故日炎公司即授權吳惠如在與開鴻公司及業主即中壢市公所聯繫時以日炎公司之名義執行工地事務及請款事宜,日炎公司並於94年3 月間與開鴻公司簽立「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相關細節。詎吳惠如明知日炎公司僅有授權其上揭事項,並未同意吳惠如以日炎公司大小章簽立訂購契約及開立本票,吳惠如竟未得日炎公司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日炎及日炎公司授權,於93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擴建工程工地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日炎」及「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下稱日炎公司大小章),於93年11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擴建工程之工地,佯以日炎公司名義,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 ○00號,負責人為黃泰沅,下稱泰暘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持偽刻之日炎公司大小章與泰暘公司業務黃文明訂約,使黃文明陷於錯誤,誤認日炎公司果有意向泰暘公司訂購混凝土,遂與吳惠如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約定日炎公司向泰暘公司購買價值35萬2854元之混凝土,吳惠如並在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蓋用其偽刻之日炎公司大小章,泰暘公司於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25日、94年2 月28日、94年
3 月31日將混凝土陸續出貨後,至付款期限時,見吳惠如遲未付款,泰暘公司總經理蘇添全即前往工地詢問吳惠如,吳惠如則詐稱係因中壢市公所款項尚未撥付之故,央請泰暘公司延後清償,為取信蘇添全,再持其偽刻之「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94年5 月10日,在擴建工程工地,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本票)作為擔保交付予泰暘公司,足生損害於泰暘公司、吳日炎及日炎公司之利益,嗣泰暘公司向日炎公司提示前開本票遭拒,又遍尋不著吳惠如,始悉受騙。
二、案經日炎公司及泰暘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惠如固供承其為惠順公司之負責人,並向日炎公司承包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及以日炎公司名義向泰暘公司購入混凝土並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及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得到日炎公司負責人吳日炎授權,該工地的全部業務及金錢都由伊負責云云。然查:
㈠吳日炎為日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惠順公司之負責人,於
92年5 月間中壢市公所辦理之擴建工程係由開鴻公司得標,開鴻公司得標後將該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以5400萬元轉包予日炎公司,雙方並於93年11月10日簽立轉包承攬契約即「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採購單」,日炎公司於93年12月13日與惠順公司簽立「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採購單」,約定日炎公司將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部份以5030萬元轉包予惠順公司,另日炎公司於94年3 月間又與開鴻公司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雙方工地執行及請款事宜,被告以日炎公司之名義向泰暘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於93年11月30日與泰暘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其上蓋有日炎公司之印章),被告並於94年5 月10日,在擴建工程工地,開立發票日為94年5 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為35萬2 千元、發票人為日炎公司與被告之本票予泰暘公司,並在該本票上捺印自己之指紋及蓋用2 枚「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泰暘公司因提示該票據未獲兌現,於94年6 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日炎公司假扣押、於94年6 月29日左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日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39527 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本票上所蓋用之日炎公司大章及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所蓋用之日炎公司大小章,與日炎公司蓋用於上揭2 份採購單及契約變更協議書上之日炎公司大小章完全不同(前者印文為楷書、後者類似篆體,下分別簡稱「楷書體大小章」及「篆體大小章」,該「篆體大小章」應係與日炎公司蓋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者為同一副,見偵卷第32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 年5 月12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19724號函及其所附之「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之工程案卷、日炎公司與惠順公司簽立之採購單、日炎公司與開鴻公司簽立之採購單、本票、上揭裁定與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書狀及聲請支付命令書狀、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交查卷第3 至8 、10至16、34至35頁,原審卷一第70至292 頁卷二第186 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㈡根據日炎公司與惠順公司簽立之採購單、日炎公司與開鴻公
司簽立之採購單格式相同、內容幾乎一致(見交查卷第3 至
7 頁,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而契約第4 條「採購金額」部分,前者係5030萬元(即依契約日炎公司應給負惠順公司50 30 萬元)、後者係5400萬元(即依契約開鴻公司應給付日炎公司5400萬元),且前者之契約簽立日期載為「93年12月13日」、後者為「93年11月10日」,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惠順公司為營造業,核准設立於89年12月7 日、公司址設於新竹市○○路○○○ 巷○○號1 樓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2頁),再由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之「乙方(即日炎公司)」部分僅有被告之簽章,並未蓋印日炎公司之大小章,然「甲方(即開鴻公司)」部分除陳錦洲之簽名外,尚蓋有開鴻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形觀之,可認當時係開鴻公司將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轉包予日炎公司後,日炎公司再轉包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惠順公司以賺取轉包差價,且又因日炎公司遠在高雄,故實際負責該工地土建工程施作者乃惠順公司,因礙於契約規範之限制,惠順公司與上包開鴻公司及中壢市公所交涉時,僅能以「日炎公司」名義為之,故日炎公司中負責該工程之吳建興方才帶同被告至開鴻公司向胡清文及陳錦洲介紹,並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使被告得以「日炎公司工地負責人」之身份與開鴻公司及中壢市公所接洽,而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 條約定亦載明:「請款計價單須由日炎營造用印親簽後方可請款。」是日炎公司授權被告之範圍,僅有以日炎公司名義對開鴻公司及中壢市公所處理相關工務及請款程序,並未授權被告得以日炎公司之大小章簽立契約及本票。復依上開契約內容,日炎公司於擴建工程中所取得之利益應係轉包之差價370 萬元(即5400萬元-50 30萬元),且被告亦供稱「(你剛剛說日炎與惠順的關係是否如資料所示?《提示94交查644 號卷第3 頁採購單》)是。在卷宗的第三頁,契約第四條採購金額,我的部分是5030萬,我是領503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包工包料」之方式向日炎公司承攬該土建工程,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就本工程有與日炎公司簽約,內容是惠順公司負責全部工程,負責施工出料出錢的統包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10 至112 頁)。更見日炎公司確無授權被告以日炎公司名義簽立混凝土採購契約及開立本票至明。
㈢證人即日炎公司負責人吳日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炎公司
就算在標到工程後轉包給下包,不會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別的廠商來用、也不會讓其他廠商刻印章來用,公司規定正印不能拿出去,下包有時要蓋公文時他們會自己刻副印來用,但只能用來蓋公文,不能用來領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
4 頁)。㈣證人即泰暘公司總經理蘇添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泰暘公司在擴建工程中有供應混凝土給日炎公司,但泰暘公司與日炎公司並沒有上下包或共同承攬的關係,只有供料的關係而已,泰暘公司之業務黃文明會看招標公告看公共工程,有打電話聯絡日炎公司,日炎公司之人員給被告之電話、叫黃文明到工地去找被告,黃文明就問被告有無混凝土需求,被告就有向泰暘公司購買混凝土,價格一共是35萬2000元,伊當時是第一次與日炎公司接洽,但被告並沒有表示她在日炎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後來黃文明代表泰暘公司與日炎公司(由被告簽約)簽好供料契約後,伊去工地瞭解工程進度時曾與被告交談過,但談的內容只是供給混凝土之事,被告也沒有向伊介紹其是日炎公司之何人,沒有說她是日炎公司之下包、也沒有說過她是惠順公司之負責人,伊沒有聽過惠順公司,伊也不敢保證被告是不是冒用日炎公司的名義向我們叫貨,因被告說她代表日炎公司、公司之發票是開給日炎公司,伊之認知上她是日炎公司之人,在伊接觸被告後,被告有遞過她之名片,上面有日炎公司之字樣及被告名字,伊印象中名片並沒有寫頭銜職稱。本票是94年5 月10日伊與黃文明在工地時由被告交付,本票上日炎營造之章是被告當伊面所蓋,因已到付款時,被告還沒付款,伊向她催了一、二次,被告說是因為中壢市公所請款之錢還沒下來,伊同意讓被告延後付款,伊要求被告給一個保障,被告才開立這張本票,讓伊可以回公司交代,在本票到期後就找不到被告,後來因本票沒有兌現,伊才找日炎公司,伊有寄存證信函給日炎公司,黃文明也有打電話過去,日炎公司說這筆錢與他們沒有關係、要直接找被告要,有點漠不關心,伊那時就覺得奇怪,但因為發票是開給日炎公司,且這個工程是日炎公司標,所以伊一定是針對日炎公司做索討貨款之動作,因做這行那麼久了都會碰到有些營造廠工程是和其他人合作或共用牌照什麼的,但是要搞清楚這些關係太複雜了,伊就是看簽約對象即發票上所載的購買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付貨款,是後來有一個公司(不是日炎公司,好像是開鴻公司)為了讓工程順利完成而出面處理,讓伊公司繼續供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偵緝卷第52至55、98至103 頁,原審卷二第167 至171 頁)。
㈤證人即開鴻公司副總經理陳錦洲證稱:其代表開鴻公司於93
年11月與代表日炎公司的吳建興(吳日炎之子)簽立「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採購單」、契約變更協議書,因原來的合約裡並沒有指定工地負責人是誰,日炎公司又在高雄,可是其簽完約後一定要知道日炎公司究竟派誰去負責工地事務,所以才會簽這份變更協議書約定工地事務由被告負責,等於被告對開鴻公司來說是日炎公司的窗口,其記得是吳建興帶被告去開鴻公司向我們說以後這個案子的工地負責人是被告,其對吳日炎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與吳日炎接洽過,後來因為其找不到被告,就要求日炎公司將工地負責人換成其他人,該工程好像換了不只一次工地負責人,換成誰其已經不記得了,其手上之契約變更協議書與被告提供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不太一樣,不一樣的地方就是我手上的這份契約變更協議書(見原審院卷二第186 頁)有送去給日炎公司蓋章,這應該是其與被告簽完約後,其將該協議書送到日炎公司,由日炎公司蓋完大小章後再把協議書寄還,變更協議書上所載「請款事宜」是指日炎公司與開鴻公司間的請款,依照變更協議書的第2 條,日炎公司向開鴻公司請款時是要由被告提出資料,開鴻公司(在臺北)確認後再送去給日炎公司用印、確認所有請款資料和工項無誤,才可以請款,計價程序是每月計價,由日炎公司提出計價單及項目,然後日炎公司與開鴻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會在工地確認這些數目及項目後才完成計價,計價單也是由開鴻公司寄回給日炎公司,由日炎公司用印附上發票寄回開鴻公司,開鴻公司會是用開票(原則上是開給日炎公司,除非日炎公司有要求開立不記名支票,但實際上是否有要求開立不記名支票這點我不確定)的方式付款給日炎公司(除非日炎公司當期授權被告來拿款項),因被告並沒有完成整個案子,所以計價好像是第一、二期由被告來辦,後面就不是被告辦理,開鴻公司也都有按照約定給付這件工程的工程款予日炎公司,後來日炎公司也有完成工程,但如果過程中有由開鴻公司代付款項之部分就會有加減帳;泰暘公司是這件工程的混凝土供應商,但不是開鴻公司找泰暘公司來施作的,因為開鴻公司是把工作發包給日炎公司,泰暘公司是日炎公司找來的,後來泰暘公司有找到我們開鴻公司來協助處理混凝土貨款的問題,然後好像是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就由泰暘公司繼續供料來把工程做完,開鴻公司關於該工程訂約及請款之事宜都是其在處理的,工項及施工期間的安排才是由開鴻公司的工地負責人覃文林處理,但因時間過太久了,其已經不記得是否從頭到尾都是覃文林在負責,其並不清楚日炎公司與被告間授權範圍及付款方式是什麼,因為我們是對日炎公司,所以不會管被告是不是惠順公司之人,但在開鴻公司之資料中並沒有看到日炎公司有授權讓被告去刻日炎公司之章,日炎公司也沒有向開鴻公司提到這件事,其也不知道日炎公司有將印章交給被告,開鴻公司認的就只有合約上日炎公司蓋之這副大小章,若日炎公司有必要開票給開鴻公司時,也一定是要以這副大小章來開票,但開鴻公司不會管是誰持這副大小章來開票,只認章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二第
172 至177 頁),核其證言與卷內書證相符(包含其所提出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又陳錦洲之證述核與證人即開鴻公司負責人胡清文於偵查中證稱:其對契約變更協議書上面開鴻公司的章是其公司所蓋的,這是陳錦洲負責去簽的,因當時擴建工程包含機電與土建部分,開鴻公司負責機電,日炎公司負責土建部分,依照契約的約定是被告彙整已經日炎公司做好的工程項目及數量,做成請款單交給開鴻公司,簽完約後,吳日炎有帶被告來開鴻公司,向其提到被告是該工程的工地負責人,但吳日炎並沒有提到日炎公司是如何對其他承包商付款,而該工程有如期完工且在期限內驗收完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54頁)。至胡清文證稱帶被告至開鴻公司之日炎公司人員係吳日炎,與陳錦洲證稱係吳建興,或有不同,但衡諸開鴻公司與日炎公司之簽約事宜係由陳錦洲經手處理,胡清文與吳建興之接觸不多,甚有將吳建興誤認為日炎公司負責人之虞,但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綜合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造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尚非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①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日炎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為,該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行盜刻日炎公司大小章,嗣並於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及本票上偽造日炎公司及吳日炎印文部分,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罪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期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日炎公司將所承攬之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轉包予被告所經營之惠順公司施作,被告認日炎公司延付工程款影響施作,而逕以日炎公司名義向泰暘公司購進預拌混凝土,並以日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交付泰暘公司作為擔保,其行為固有不該,惟其開立之本票金額僅為35萬2854元,用以購買工程材料,而金額非鉅,且所偽造之本票係供擔保債務之用,並未在外流通,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顯屬有別。又被告於犯後就上述貨款已與泰暘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6 頁),綜觀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惡性尚非重大,若科以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㈣被告固於96年4 月24日前犯罪,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且本院所判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102 年間方通緝到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亦不得減刑,是被告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四、沒收說明: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僅發票人日炎公司部分之本票係偽造,則僅沒收日炎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即足。
㈡如附表編號2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其影本為蘇添全於偵查中所提出(見交查卷第31頁),可見該訂購單係泰暘公司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之日炎公司大小章,固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泰暘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糾紛,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現已取得泰暘公司之諒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病情(見本院卷第210 頁),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 │偽造印文 │卷頁 │├──┼─────────┼─────────┼─────────┤│1 │發票日為94 年5月10│「日炎營造股份有限│交查卷第8 頁(正本││ │日、到期日為94年5 │公司」之印文2枚 │未扣案) ││ │月25日、票面金額為│ │ ││ │35萬2 千元、發票人│ │ ││ │為日炎公司與被告之│ │ ││ │本票1紙 │ │ │├──┼─────────┼─────────┼─────────┤│2 │預拌混凝土訂購單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交查卷第34頁(正本││ │ │公司」之印文1 枚、│未扣案) ││ │ │「吳日炎」之印文3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