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景仁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建德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金運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炳勳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湘陽指定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杜昱明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葉志勇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勝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5號、104年度偵字第2481號、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104年度偵字第2593號、104年度偵字第2594號、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104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部分撤銷。
顏建德共同暴力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郭金運共同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黃炳勳共同暴力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怡慶(已判決確定)為便於再度犯案而向李湘陽(原審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借車,李湘陽表示車輛為母親所有,不方便出借,惟仍於民國104年6月5日深夜,以電話聯絡有偷車管道之友人杜昱明(原審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碰面,斯時杜昱明適巧駕駛葉志勇向友人何志成借用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志勇、張啟勝(均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欲前往電動玩具店,接獲來電後,即開往約定地點與李湘陽碰面,並透過李湘陽得悉李怡慶欲託其等竊取車輛,杜昱明應允後,即與李湘陽、李怡慶約定於同年月6日凌晨3、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與愛九路口會合,時間將屆,李怡慶及與其議妥將共同強盜之林景仁,即搭乘李湘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等候,未久,杜昱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志勇、張啟勝抵達,杜昱明告知因鑰匙斷在鑰匙孔,而未順利竊得車輛,李怡慶得悉後,憤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詳後述扣押槍彈),自李湘陽之車輛下車後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並隨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杜昱明嚇稱「你們現在是在裝笑維,不管,那就開你的車,等一下叫你開到哪,你就開到哪」等語,繼之,林景仁亦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李湘陽即駕車離去,杜昱明唯恐遭到不測,只得依李怡慶之指示駕車,途中,杜昱明並依李怡慶之指示與葉志勇下車,以衛生紙沾水遮住上開車輛前後車牌,再繼續依指示駕車,於同日4時20分許,駛至基隆市○○區○○路國光客運乘車處對面停車,此時,李怡慶將事先備妥之帽子及口罩交付林景仁穿戴,並交付林景仁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開山刀(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林景仁即與李怡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後下車進入基隆市○○區○○路○○號「幻象電子遊戲場」,由李怡慶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店員吳淑萍,由林景仁以開山刀架住吳淑萍在場男性友人侯奕文之頸部,李怡慶並喝令吳淑萍交出財物,且指示林景仁翻找櫃檯,林景仁翻找後表示櫃檯無財物,吳淑萍亦表示並無財物,李怡慶再喝令吳淑萍交出背在身上之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至吳淑萍不能抗拒,吳淑萍唯恐遭到不測,只得將包包交付李怡慶,李怡慶、林景仁得手後,隨即返回杜昱明上開車輛,並指示杜昱明駕車離開駛至新北市○○區○○道附近,李怡慶、林景仁即下車離去。嗣經警於104年6月9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拘獲林景仁;復於104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時26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街000號「168汽車旅館」105號房拘獲李怡慶,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
二、李怡慶於104年6月14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翌(15)日凌晨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准羈押,收押後,由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安排拘禁在忠舍1房,斯時郭金運、黃炳勳(綽號「大頭」)、陳文忠(綽號「黑豬」)亦均因案羈押在基隆看守所同舍房,嗣黃炳勳於同年月30日經調整至忠舍2房,顏建德則於同年7月5日因案遭羈押而進入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拘禁。李怡慶入所後,為規避日後漫長刑期,竟萌生脫逃念頭,陸續與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顏建德等人個別探詢脫逃事宜,其中除陳文忠未應允外,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經思考評估後,均分別應允李怡慶。李怡慶即分頭與其等謀議脫逃細節,講妥屆時將由曾有過度換氣病情之郭金運負責裝病,俟監所管理員打開忠舍1房房門時,再由顏建德、郭金運、李怡慶先後衝出舍房,李怡慶雖個別向顏建德、郭金運提議要殺死前來開舍房房門之監所管理員,繼之搶走舍房鑰匙,並再開啟忠舍2房房門讓黃炳勳逃出,然後再一起爬到屋頂從曬棉被的地方跳下去,惟顏建德、郭金運誤認李怡慶聲稱要殺死管理員為玩笑話,乃分別基於共同強暴之犯意而應允李怡慶一起脫逃。至陳文忠雖未應允一同脫逃,然在忠舍1房亦屢聞悉其等之脫逃計劃。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等4人對監所管理員施強暴之脫逃計畫,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而李怡慶超越上開三人共同強暴脫逃之犯罪計畫外,另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嗣由李怡慶於同年7月17日15時許,在忠舍1房送飯口,叫住雜役李信賢,並由送飯口將3節折斷之塑膠筷子交予李信賢,交代李信賢將筷子磨尖,為李信賢拒絕,李怡慶遂要求李信賢將上開筷子交予黃炳勳,並傳達黃炳勳至忠舍1房,李怡慶即交代黃炳勳將上開筷子磨尖後交付,黃炳勳向雜役借用削鉛筆機後,在浴廁外看電視處遇見陳文忠,乃向前詢問陳文忠「怡慶今天要走,你要不要一起」,陳文忠表示無意願後,黃炳勳即拿著削鉛筆機及上開3節筷子進入廁所將筷子磨尖,當時李怡慶正在浴廁洗澡,黃炳勳原欲將削好之筷子交給李怡慶,李怡慶因洗澡不便,故指示黃炳勳交付陳文忠,黃炳勳遂在浴廁外看電視處將已削尖之3節筷子交付陳文忠,請陳文忠轉交李怡慶,陳文忠雖知悉該等削尖之筷子係李怡慶等人欲脫逃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予以收受(陳文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李怡慶洗完澡時轉交李怡慶。李怡慶取得上開筷子後,自行保留1節,將另外2節交付顏建德,並囑咐顏建德將其中1節交付郭金運。李怡慶等人準備妥當後,即於同年7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由郭金運假裝氣喘發作,由顏建德推門牌向當天負責管理忠舍之蔡皓宇反應,蔡皓宇由忠舍1房覘視孔察看後報告中央臺代理主任范明宏,范明宏察看後認情況危急,先指示蔡皓宇前去拿取塑膠袋,以讓郭金運套著呼吸,蔡皓宇拿取塑膠袋後返回忠舍1房後,范明宏即開啟忠舍1房房門,經呼叫郭金運均無反應後,遂指示顏建德、陳文忠將郭金運扶出就醫,顏建德、陳文忠將郭金運抬至門邊放下後,顏建德先假意與范明宏說明情況,陳文忠則扶起郭金運往門口移動,此時,李怡慶及顏建德隨即著手實行強暴脫逃犯行而衝出舍房,由顏建德從范明宏背後以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以控制范明宏行動,李怡慶則基於遂行超越共同強暴脫逃犯意之殺人故意,而拿上開磨尖的筷子朝范明宏頭臉部刺殺,蔡皓宇見狀跑向忠舍舍門欲求援,李怡慶發現後追向蔡皓宇,顏建德則繼續以左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並以右手出拳攻擊范明宏,李怡慶追上蔡皓宇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頸部,以右手持筷子指向蔡皓宇,將蔡皓宇帶回范明宏與顏建德處,並持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同時強行拉扯范明宏掛在身上之鑰匙,李怡慶扯斷鑰匙串後,將蔡皓宇帶往忠舍2房要求蔡皓宇打開房門,蔡皓宇表示無法開啟後,李怡慶再次跑向范明宏,並以右手持上開筷子刺殺范明宏,繼之以手指向蔡皓宇,警告蔡皓宇配合打開忠舍2房房門,再喝令范明宏、蔡皓宇交出鑰匙,范明宏、蔡皓宇不從,李怡慶仍續行其殺人之故意,以右手持筷子猛力刺殺范明宏,邊刺邊喊「給你死」,力道之猛,筷子並因此卡在范明宏右側頭部而斷裂,李怡慶繼跑回忠舍1房拿取另1節筷子,顏建德則繼續自范明宏身後抱抓住范明宏,李怡慶取得另1節尖筷後,再度返回持拿筷子刺殺范明宏,此時,在備勤室之管理員簡子翔聽到爭吵聲前來察看,發現范明宏遭李怡慶及顏建德攻擊,遂上前制止欲援救范明宏,李怡慶一見簡子翔靠近,仍再承上同一殺人故意,轉而持筷子刺殺簡子翔之頭臉部,並稱「一起來啊,我都要給你們死」等語,范明宏因前方已無李怡慶之攻擊,遂奮力掙脫顏建德,前去協助簡子翔,范明宏即從李怡慶身後勒抱住李怡慶,簡子翔則在李怡慶前方抓住李怡慶,蔡皓宇趁機跑向主管桌拿取鑰匙欲開啟忠舍舍門請人上來支援,同時范明宏則放開李怡慶跑向顏建德,並將顏建德推進忠舍1房後將房門關上,李怡慶與簡子翔扭打後甩開簡子翔,隨即衝向人在忠舍舍門前之蔡皓宇,李怡慶復以左手搭住蔡皓宇肩膀,並以右手持筷子刺殺蔡皓宇之頭部,此時,簡子翔趕來制止,南舍管理員曾文昌及北舍管理員劉偉志亦因聽聞異聲查看監視器後發現異常,而攜帶戒具前來支援,其等合力將李怡慶及蔡皓宇分開,並將李怡慶推往主管桌右方,隨後蔡皓宇、范明宏亦上前協助制服李怡慶,並將李怡慶帶往中央臺,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因而強暴脫逃未遂,李怡慶超越共同犯意之殺人故意亦未遂,然李怡慶其等上開行為,已致使范明宏受有頭皮穿刺傷併異物留存、頭皮及臉部暨四肢多處擦傷、脖頸勒傷併喉頭水腫等傷害;簡子翔受有左眼球挫傷、角膜表淺損傷、頭皮擦傷、左前臂擦傷、左眼視網膜周邊缺損、左眼結膜出血、頭皮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蔡皓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監所人員在現場發現2節尖銳之塑膠筷子、1節一頭為斷裂面之筷子,另范明宏就醫後亦經從頭皮取出1小節塑膠斷筷,均經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慶、杜昱明、張啟勝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景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林景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查證人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顏
建德、黃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共同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陳文忠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黃炳勳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顏建德、黃炳勳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景仁、顏
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景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李怡慶一同搭乘杜昱
明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104年6月6日凌晨,李怡慶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愛九路,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什麼,我搭計程車到愛九路跟李怡慶碰面後,李怡慶開口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犯案,我說我不要,當時旁邊有停1台車,李怡慶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發現車上原本已經有4個人,李怡慶就對著我們車上的人說要去強盜,當時除了戴口罩的那個人以外,大家都說不要,接著李怡慶就拿出槍叫杜昱明開車,杜昱明就開車,最後就開到「幻象電子遊戲場」那邊,李怡慶就跟戴口罩的那個人下車,當時我們剩下的4個人在車上討論要不要跑,但李怡慶知道我家,還跟我母親、女兒聊過天,所以我不敢跑,一下子李怡慶跟戴口罩的那個人就上車,上車後就上高速公路到臺北,接著我跟李怡慶就下車,我跟李怡慶說讓他們3個人先走云云。
⒉經查:
⑴李怡慶為便於再度犯案而向李湘陽借車,李湘陽表示車輛為
母親所有不方便出借,遂於104年6月5日深夜,以電話聯絡有偷車管道之友人杜昱明碰面,斯時杜昱明適巧駕駛葉志勇向友人何志成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志勇、張啟勝欲前往電動玩具店,接獲來電後,即開往約定地點與李湘陽碰面,並透過李湘陽得悉被告李怡慶欲託請其等竊取車輛,杜昱明應允後,即與李湘陽、被告李怡慶約妥於同年月6日3、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與愛九路口碰面,時間將屆,李怡慶及林景仁搭乘李湘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等候,未久,杜昱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志勇、張啟勝抵達,杜昱明告知因鑰匙斷在鑰匙孔而未能順利竊得車輛,李怡慶得悉後,即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自李湘陽之車輛下車後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並隨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杜昱明嚇稱「你們現在是在裝笑維,不管,那就開你的車,等一下叫你開到哪,你就開到哪」等語,繼之,林景仁亦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李湘陽則駕車離去,其後,杜昱明即依照李怡慶之指示駕車,及與葉志勇下車以衛生紙沾水遮住前後車牌,再繼續依指示駕車於同日4時20分許,駛至基隆市○○區○○路國光客運乘車處對面停車,此時,李怡慶將事先備妥之帽子及口罩交付車上某男子穿戴,並交付該名男子1把開山刀,該名男子即與李怡慶先後下車進入基隆市○○區○○路○○號「幻象電子遊戲場」,由李怡慶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店員即被害人吳淑萍,由該名男子以開山刀架住被害人吳淑萍在場男性友人侯奕文之頸部,李怡慶並喝令被害人吳淑萍交出財物,且指示該名男子翻找櫃檯,該名男子翻找後表示櫃檯無財物,被害人吳淑萍亦表示並無財物,李怡慶再喝令被害人吳淑萍交出背在身上之包包(內有6萬5000元),被害人吳淑萍唯恐遭到不測,只得將包包交付李怡慶,李怡慶及該名男子得手後,即返回杜昱明上開車輛,並由李怡慶指示杜昱明駕車離開,駛至新北市○○區○○道附近,李怡慶、林景仁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李怡慶供承不諱,而林景仁除否認有下車實行強盜犯行外,關於上開各情均不爭執,且核與李怡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104偵2533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一第327至356頁)、證人李湘陽於原審審理(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90頁反面)、證人杜昱明(見104偵2481卷第109至112頁,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84頁反面)、葉志勇(見104偵2481卷第102至105頁,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至93頁)、張啟勝(見104偵2481卷第116至119頁,原審卷三第94至101頁反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吳淑萍(見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7至80、249至250頁)、侯奕文(見104偵2533卷第86至89、250至251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及證人何志成於警詢(見104偵2481卷第37至39頁)證述無訛,此外,復有基隆市○○區○○路與愛九路口附近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幻象電子遊戲場」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4偵2495卷第68至77頁,104偵2481卷第62至69頁,104偵2533卷第100至109、112頁),又李怡慶於104年6月6日凌晨持以犯基隆市○○區○○路○○號幻象電子遊戲場之強盜案之槍、彈,經警於104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街000號「168汽車旅館」105號房拘獲李怡慶,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分別為:⒈其中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其中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偵2594卷第77至78頁),足認李怡慶持以犯上開強盜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景仁係持西瓜刀與李怡慶一同犯上開強盜案,然李怡慶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交付林景仁一同強盜之刀械為開山刀,而非西瓜刀等語(見104偵2533卷第7頁反面、133頁,原審卷一第252頁、卷四第26頁),足認起訴書就林景仁持以犯上開強盜案之刀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⑵被告林景仁雖辯稱其與李怡慶進入杜昱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時,車上已有4個人,迨抵達「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後,係由1名戴口罩之男子與李怡慶下車,其並未下車云云。惟查,李怡慶、林景仁先後進入杜昱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車上除李怡慶、林景仁外,僅有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人,迨抵達「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後,係由李怡慶、林景仁下車,車上僅剩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人等情,業據李怡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證人杜昱明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78、81頁反面)、證人張啟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104偵2533卷第255頁,原審卷三第98頁反面、100頁反面)一致證述明確,且證人杜昱明證稱其原本即認識林景仁(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是證人杜昱明當無誤認之虞。又觀諸與李怡慶一同前往「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者,其中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係因竊車未果,經李怡慶持槍要脅負責開車始一同前往,設若杜昱明車上原即有第4人願與李怡慶共同強盜,李怡慶又焉需再找林景仁一同搭乘李湘陽之自用小客車至仁一路與愛九路口碰面,並相偕進入杜昱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再者,林景仁雖辯稱車上尚有戴口罩之第6人,然林景仁既能明確供述其與李怡慶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人係如何分手,對於原審質以該戴口罩之人係何時離開,卻僅含糊稱:我不清楚,當時很亂(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由此益見被告林景仁所辯車上尚有不知名之第6人在云云,係事後編造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抵達「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後,負責持取開山刀與李怡慶一同下車進入「幻象電子遊戲場」強盜之人即為林景仁無訛。
⑶林景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
器攝得影像中,頭戴棒球帽及口罩之男子,其身型與林景仁明顯不同,且林景仁身高僅約170公分,並未染髮,髮色為深黑色,習慣以台語交談,台語十分流利,眼睛並非細小,與證人侯奕文於警詢證稱:拿刀的男子瘦瘦高高的,約180公分,年齡大概20幾歲,好像有染頭髮,因為他的瀏海有點棕色,說著不是很流利的台語,眼睛小小的,沒有戴眼鏡等情(見104偵2533卷第86頁),所述之特徵不相同,則該持刀與李怡慶共同強盜之人,是否即係被告林景仁,恐非無疑云云。惟查,依卷附「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104偵2481卷第65至67頁),持刀與李怡慶進入「幻象電子遊戲場」之男子,戴有口罩及帽子,面容無法辨識,然該男子為中等身材偏瘦,身高與李怡慶接近,此與被告林景仁之身型並無不符。又證人侯奕文於警詢已證稱:另名歹徒頭戴帽子還有口罩遮掩,我無法正確辨識(見104偵2533卷第89頁),且依卷附「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104偵2481卷第65至67頁),李怡慶與持刀男子於畫面時間2015年6月6日4時26分4秒出現在「幻象電子遊戲場」隔壁店家,於同分35秒即自「幻象電子遊戲場」跑出,犯案時間甚短,且一般人突遭他人以刀、槍強盜,當驚慌不已,而無法注意細節,又頭髮每日增長,現在未染髮,不表示彼時未染髮,何況髮色之觀察容有受到光線影響而異,且林景仁確實未戴眼鏡,已據被告林景仁在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8頁),又林景仁之眼睛非大,亦有被告林景仁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1頁),再者,證人侯奕文於警詢時稱:拿刀的男子瘦瘦高高的,約180公分,而被告林景仁之身高為170公分,已據其陳述在卷。惟高度之判斷,人類若無輔以量尺等工具,尚難以眼目所見分毫未差的立即判讀,並依記憶為精確陳述。且案發時侯奕文坐著滑手機,顯無法藉著己身立姿之高度,以眼目所見立即判讀歹徒之身長高度,縱其眼目能精準判斷歹徒身高,亦可能因遭歹徒持刀架住脖子以致身心驚慌而記憶失據。另證人侯奕文證稱歹徒沒有紋身,被告林景仁則聲稱於本案強盜案發生時,自己身上確有紋身等語。是證人侯奕文所指證之歹徒上述特徵,縱與被告林景仁有所差異,然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林景仁為本案與李怡慶共同強盜之其中持開山刀犯案之男子,並非僅以證人侯奕文為唯一指認,尚斟酌被告供述案發時,係與杜昱明等三人同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並未下車乙節,暨參酌杜昱明、張啟勝均證稱:在仁一路與愛九路口碰面時,從李湘陽所駕駛之車輛下來,而坐上杜昱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者,除李怡慶外,即林景仁其人,以及,當日凌晨在孝四路國光客運乘車處從杜昱明車輛下車者,即李怡慶、林景仁2人等情明確。何況證人侯奕文證述之歹徒特徵,並未與林景仁明顯相悖,另本件持刀與李怡慶一同下車之人為林景仁,已據李怡慶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杜昱明、張啟勝一致證述如前,自不得因證人侯奕文於慌亂之瞬間未能完全如實記憶歹徒之特徵,即逕指該持刀強盜之人並非被告林景仁。
⑷至李怡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雖證稱:我有拿槍恐嚇
林景仁與我一起犯案(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342頁)。惟查,林景仁自警詢(見104偵2495卷第7至8頁)、偵訊(見104偵2495卷第108至110頁)、原審聲羈訊問(見原審10聲羈62卷第26至28頁)乃至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反面至261頁反面),從未提及李怡慶拿槍恐嚇要求其一同犯案,充其量僅在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李怡慶有槍我也會怕等語;倘若李怡慶果真有槍在身,且與林景仁一同進入杜昱明之車輛前或後,有持槍要脅林景仁一同犯案,對此關鍵情節,林景仁豈會自警詢乃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隻字不提,從未陳述,顯與常情有違。且查,質以證人李怡慶究竟係先持槍恐嚇杜昱明,抑或先持槍恐嚇林景仁,其證述反反覆覆,莫衷一是(見原審一第351頁反面至354頁反面),其最後證述雖為:我先上車持槍恐嚇杜昱明等人,再下車叫林景仁上車,然後在車上再持槍恐嚇林景仁(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反面至354頁反面),然證人張啟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景仁上車之後,在車上李怡慶有無用任何言語或舉動恐嚇林景仁?)他跟他講話口氣不是很好,可是內容我沒有仔細聽。(你有無聽到李怡慶及林景仁講什麼話?)不大清楚。(你說李怡慶跟林景仁口氣不太好,有很兇嗎?有很大聲嗎?)不會很大聲。(因為沒有很大聲,所以你沒有聽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衡情,車內空間有限,張啟勝又非負責駕車,因專注路況而分神疏未注意車內情形之人,倘若李怡慶確在林景仁上車後,有持槍恐嚇林景仁,張啟勝應無完全不知之理。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林景仁並非因遭李怡慶持槍要脅致自由意志遭壓抑始共同犯強盜。再者,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係因竊車未果,經李怡慶持槍要脅負責開車始同往「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審究被告林景仁是否受李怡慶持槍恐嚇或脅迫共同犯強盜案,除上開證據取捨外,再參見若林景仁並無與李怡慶共同謀議犯案,何必與李怡慶碰面,再隨李怡慶進入杜昱明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又依被告林景仁所供述:我與李怡慶碰面後,李怡慶開口問我要不要一起犯案,我說不要,當時旁邊有停1台車,李怡慶就叫我上車等語觀之,如林景仁無意與李怡慶一同犯案,依李怡慶上開證述,此時並未持槍逼迫林景仁,則此時林景仁已知李怡慶相邀係為犯案,若無共同犯案之意思,怎會依李怡慶叫喚而同乘杜昱明之車輛。綜此情狀,足認被告林景仁與李怡慶2人,在與杜昱明等三人在仁一路、愛九路口碰面前,已達成共同犯案之謀議,且至遲於李怡慶、林景仁2人在基隆市○○區○○路國光客運乘車處對面下車前,林景仁對於李怡慶之上開強盜犯罪計劃已然知悉,卻仍穿戴李怡慶為其準備之掩飾裝備帽子及口罩,並持開山刀進入「幻象電子遊戲場」,且積極的以開山刀架住侯奕文之頸部,之後並翻找櫃檯內之財物而分工實行強盜犯行,其對於李怡慶上開強盜犯行,顯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綜上,足徵李怡慶之自白犯罪並證述林景仁與其相偕犯案之
情節,關於另一歹徒之分工情形之店內強盜行為,與證人吳淑萍、侯奕文所證述情節相符,關於李怡慶並未持槍恐嚇或要脅林景仁犯案之情形,與證人張啟勝在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如前所述,另查:杜昱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仁一路、愛九路口與李湘陽等人碰面前,杜昱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內僅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三人,碰面後亦僅李怡慶、林景仁二人上車,之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孝四路國光客運乘車處對面停車時,車上亦僅李怡慶、林景仁二人下車等情,此經證人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可資佐證,是李怡慶與林景仁在上開時地分別持改造手槍及開山刀犯上開強盜犯行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林景仁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矯詞,無從憑採。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已明,被告林景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建德固承認有於李怡慶持尖筷刺殺范明宏時,勒
住范明宏之頸部乙情。被告郭金運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裝病,以讓監所管理員開啟舍房房門乙節。被告黃炳勳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削鉛筆機將李怡慶交付之斷筷3節削尖等情。被告顏建德、郭金運均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脫逃未遂犯行,被告黃炳勳坦認有強暴脫逃未遂犯行,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三人均否認有殺人未遂之故意。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分別答辯如下。
⑴顏建德辯稱:李怡慶要我協助他脫逃,他說要找郭金運負
責裝病,因為郭金運之前曾因氣喘發作,管理員有打開舍房的門,帶郭金運去中央臺,李怡慶說郭金運裝病讓管理員打開門後,他會先衝出去,他要我負責抓住主管,並要我拿他下午交給我的半根削尖筷子,去刺主管的心臟、眼睛、頸部、頭部等部位,接著他會去搶鑰匙,他說他搶完鑰匙後,會去把其他舍房的門打開,因為還有其他舍房的人也要走,我以為李怡慶是開玩笑的,就說「隨便你」,李怡慶說「到時候你配合就對了,如果你不配合,我會拿筷子插你脖子」,我想說等李怡慶吃安眠藥睡著後,再按報告燈報告主管,那天半夜12點多,我起床上廁所,看到郭金運在說話,我過去問他是不是不舒服,郭金運說是,我就按報告燈向主管反應,主管就去通知中央臺主任范明宏,范明宏上來開門後,要我們先把郭金運扶出來,我故意把李怡慶下午交給我的削尖筷子掉在地上,想要引起范明宏的注意,范明宏沒有看到,我又把筷子撿起來再掉在地上,反覆這個動作4、5次,范明宏仍然沒有看到,不得已我只好跟陳文忠一起把郭金運抬到門口,到門口後我本來要穿拖鞋,因為范明宏要我們把郭金運扶到中央臺,但我拖鞋還沒穿,就被李怡慶推出去,我怕李怡慶會對我不利,所以才勒住范明宏的脖子,李怡慶就開始拿筷子對著范明宏插,我看到范明宏頭部有1節斷掉的筷子,趕緊拉開范明宏,李怡慶一直衝過來,我一直把范明宏拉開,等到蔡皓宇過來,我就進去舍房云云。
顏建德之辯護人則以:顏建德係因李怡慶之威脅而為避免
自己生命之緊急危難,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另顏建德自始無脫逃之主觀犯意,應不構成脫逃未遂罪等語,為被告顏建德提出辯護。
⑵郭金運辯稱:104年7月17日下午,在舍房內,李怡慶跑來
跟我說他想要脫逃,並問我想不想逃,他說要找我負責裝病,好讓主管開門,我們再衝出去,從監所的頂樓逃走,我以為李怡慶是在跟我鬧著玩的,所以我沒有很在意就回他說「好啦,好啦」,之後到了凌晨,我要睡覺了,李怡慶把我挖起來,說準備開始要逃了,叫我起來裝病,還說我不裝病,他會打死我,我只好配合李怡慶裝病,讓管理員來開門,管理員開門後,李怡慶就衝出去,那時候我完全沒有想要配合李怡慶脫逃,所以我還是躺在舍房門口邊,接著不知道是誰把我推出舍房,我被推出去後,我很害怕地站在舍房門口,李怡慶就對我說「過去乎伊死、乎伊死(台語)」,但我根本沒有想要逃,也不敢動手去殺主管,所以依然站在舍房門口,李怡慶就衝過來踹我肚子一腳,過沒多久,陳文忠就叫我趕快回到舍房裡面,之後我就聽到看守所的主管好像都上來了云云。
郭金運之辯護人則以:郭金運是受李怡慶之脅迫而不得不
配合裝病,其主觀上並無殺害監所管理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為被告郭金運提出辯護。
⑶黃炳勳辯稱:我根本不曉得有脫逃的計畫,是直到有人脫
逃了我才知道;104年7月17日下午,李怡慶在工廠看到我,就叫我拿削鉛筆機去廁所,我到廁所後,在廁所洗手台附近,李怡慶拿出3節已經斷掉的筷子給我,接著比上廁所的地方,要我進去上廁所的隔間磨筷子,我還沒進去隔間時,我有問李怡慶磨筷子要作什麼,李怡慶很兇地對我說「叫你磨就對了,問那麼多幹嘛」,我進去隔間後,又問了一次李怡慶,李怡慶就衝過來對我說「叫你磨就對了」,並作勢要打我,我只好幫他磨,磨好後,我要把筷子交給李怡慶時,李怡慶在洗澡,李怡慶就要我把筷子拿給陳文忠,當時陳文忠就坐在那邊,我把筷子交給陳文忠說「是李怡慶要我交給你的」,我就走開了,我並不知道李怡慶削筷子要何用云云。
黃炳勳之辯護人則以:黃炳勳係因畏懼李怡慶之暴戾,故
在李怡慶要求幫忙削尖筷子時,不敢追問其用途而遵命照辦,且李怡慶係與同房之人聯繫脫逃事宜,其犯意聯絡範圍實不及於在忠舍2房之黃炳勳等語,為被告黃炳勳提出辯護。
⒉經查:
⑴李怡慶於104年6月14日因犯強盜案(所犯攜改造手槍犯加重
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5日凌晨裁准羈押,並由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安排拘禁在忠舍1房,斯時郭金運、黃炳勳與陳文忠(所犯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因案羈押在該所同一舍房,嗣黃炳勳於同年月30日經調整至忠舍2房,顏建德於同年7月5日因案羈押而進入該所同一舍房拘禁等情,有本院關於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等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0至21、72至93頁)、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檢附之舍房安排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與已判決確定之李怡慶、陳文忠均係依法拘禁之人。
⑵又李怡慶於同年7月17日15時許,在忠舍1房送飯口,叫住雜
役李信賢,由送飯口將3節折斷之塑膠筷子交予李信賢,囑李信賢將筷子磨尖,為李信賢拒絕,李怡慶遂要求李信賢將上開筷子交予黃炳勳,並傳達黃炳勳至忠舍1房,嗣李怡慶即交代黃炳勳將上開筷子磨尖,黃炳勳乃向雜役借用削鉛筆機,並進入廁所將筷子磨尖,黃炳勳完成後,原欲將磨尖之筷子交給李怡慶,適李怡慶在浴廁洗澡不便而指示黃炳勳交予陳文忠,黃炳勳依言在浴廁外看電視處,將削尖之3節筷子交予陳文忠,請其轉交李怡慶,陳文忠收受後,於李怡慶洗完澡時轉交李怡慶。李怡慶取得上開筷子後,除自己保留1節外,另將其他2節交付顏建德,囑顏建德將其中1節轉交郭金運等情,業據李怡慶、黃炳勳、陳文忠、顏建德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李信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見104偵3019卷第32至33、193至1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嗣郭金運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忠舍1房內假裝氣
喘發作,顏建德見狀即推門牌,向當天負責管理忠舍之蔡皓宇反應,蔡皓宇由該舍房覘視孔察看後,向中央臺代理主任范明宏報告,范明宏察看後認情況危急,先指示蔡皓宇拿取塑膠袋以讓郭金運套著呼吸,蔡皓宇拿取塑膠袋後返回忠舍1房,范明宏即開啟忠舍1房房門,經呼叫郭金運均無反應,乃指示顏建德、陳文忠將郭金運扶出就醫,顏建德、陳文忠將郭金運抬至門邊放下後,陳文忠續扶起郭金運往門口移動,此時,李怡慶及顏建德衝出舍房,顏建德從范明宏背後以手抓勒范明宏頸部,李怡慶則持上開磨尖的筷子朝范明宏頭臉部刺擊,蔡皓宇見狀跑向忠舍舍門欲求援,李怡慶發現後追向蔡皓宇,顏建德繼續以左手抓勒范明宏頸部,並以右手出拳攻擊范明宏,李怡慶追上蔡皓宇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頸部,以右手持筷子指向蔡皓宇,將蔡皓宇帶回范明宏及顏建德所在處,並持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同時強行拉扯范明宏掛在身上之鑰匙,李怡慶扯斷鑰匙串後,將蔡皓宇帶往忠舍2房,要求蔡皓宇打開房門,蔡皓宇表示無法開啟,李怡慶再次跑向范明宏,並以右手持筷子刺擊范明宏,繼以手指向蔡皓宇,警告蔡皓宇配合打開忠舍2房房門,再喝令范明宏、蔡皓宇交出鑰匙,范明宏、蔡皓宇均不從,李怡慶乃續以右手持筷子刺擊范明宏,邊刺邊喊「給你死」,筷子因此卡在范明宏右側頭部而斷裂,李怡慶跑回忠舍1房拿取另1節筷子,顏建德繼續自范明宏身後抱抓范明宏,李怡慶取得另1節尖筷後,再返回,拿筷子攻擊范明宏,此時,在備勤室之管理員簡子翔聽到爭吵聲前來查看,發現范明宏遭李怡慶及顏建德攻擊,遂上前制止,欲援救范明宏,李怡慶見簡子翔靠近,轉而持筷子刺擊簡子翔頭臉部,並稱「一起來啊,我都要給你們死」等語,范明宏因前方已無李怡慶之攻擊,遂奮力掙脫顏建德,並前去協助簡子翔,范明宏從李怡慶身後勒抱李怡慶,簡子翔則在李怡慶前方抓住李怡慶,蔡皓宇趁機跑向主管桌拿取鑰匙,欲開啟忠舍舍門請人上來支援,同一時間,范明宏放開李怡慶,跑向顏建德,將顏建德推進忠舍1房後將房門關上,李怡慶與簡子翔扭打後,甩開簡子翔,隨即衝向忠舍舍門前之蔡皓宇,李怡慶再以左手搭住蔡皓宇肩膀,以右手持筷子往蔡皓宇之頭部刺擊,此時,簡子翔趕來制止,南舍管理員曾文昌及北舍管理員劉偉志,亦因聽聞異聲查看監視器後發現異常,而攜帶戒具前來支援,其等合力將李怡慶及蔡皓宇分開,並將李怡慶推往主管桌右方,隨後蔡皓宇、范明宏亦上前協助制服李怡慶,並將李怡慶帶往中央臺,上開過程,范明宏受有頭皮穿刺傷併異物留存、頭皮及臉部暨四肢多處擦傷、脖頸勒傷併喉頭水腫等傷害;簡子翔受有左眼球挫傷、角膜表淺損傷、頭皮擦傷、左前臂擦傷、左眼視網膜周邊缺損、左眼結膜出血、頭皮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蔡皓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且范明宏就醫後從頭皮取出1小節塑膠斷筷等情,業據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陳文忠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范明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104偵3019卷第163至
164、167頁,原審卷三第244至250頁)、蔡皓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104偵3019卷第177至180頁,原審卷三第251至255頁反面)、簡子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104偵3019卷第165至167頁,原審卷三第256至257頁反面)、曾文昌於偵訊(見104偵3019卷第166至167頁)、劉偉志於偵訊(見104偵3019卷第179至180頁)、陳大明(案發時同在忠舍1房拘禁之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104偵3019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三第294頁反面至297頁反面)證述屬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房內及忠舍舍區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確認與上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73至93頁,原審卷三第122至123頁反面、127至168頁),此外,復有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受傷照片,范明宏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蔡皓宇及簡子翔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4偵3019卷第42、46至47、54至56、58、169至172、182頁)、現場照片、現場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5頁)在卷可佐,且有斷筷3節扣案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⑷顏建德雖辯稱其於范明宏開啟忠舍1房房門後,曾多次將筷
子掉在地上,欲引起范明宏注意,並稱於案發日忠舍1房房內監視器畫面00:53:44、00:54:34、00:54:51顯示之其彎身動作,即其彎身撿拾筷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自始無脫逃之犯意,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係出於緊急避難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房內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固顯示畫面時間00:53:44之時,顏建德有稍微彎身的動作;另於00:54:34時,顏建德有面朝向送飯口彎身的動作;又於00:54:51時,顏建德有朝向地上的郭金運彎身的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然該等畫面均未能看出顏建德有丟撿物體動作,次查顏建德於畫面時間00:54:34之時係朝向送飯口彎身,依卷附勘驗擷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3至93頁)所示,送飯口係在忠舍1房房門之右側,且中間隔有柱子。依前述,范明宏開啟忠舍1房房門後,並未進入忠舍1房房內,倘顏建德欲引起范明宏注意,當朝房門掉落筷子,方為是,豈竟朝送飯口掉落筷子,足見顏建德臉朝向送飯口彎身的動作,並非丟撿筷子之舉動甚明。又查顏建德於畫面時間
00:54:51時,係朝向地上的郭金運彎身,亦非朝向范明宏所在之房門口彎身,而顏建德欲將郭金運扶出舍房,本需朝向郭金運彎身,是被告顏建德辯稱上開畫面顯示之彎身動作,係為引起范明宏注意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陳文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看到顏建德拿筷子撿起來,又丟兩次,然其亦證稱:可是他又用腳踩住,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你說7月18日凌晨的時候,有看到顏建德筷子有掉下去?)有。(顏建德是不小心掉下去的,還是故意的?)我不知道。(顏建德到底是不小心掉的,還是故意掉的,這個你清楚嗎?)這要問他個人,我不清楚。(所以你只能確定顏建德有掉筷子掉兩次,但是顏建德是故意掉的,還是不小心掉的,你從顏建德的動作上沒有辦法確定?)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頁反面、292頁反面),是顏建德縱有掉落筷子,又撿拾的動作,自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見,實無從認其意在提醒管理員之注意,足見顏建德或僅因緊張、慌亂而不慎掉落筷子而已。又顏建德自衝出忠舍1房房門後,即持續以手抓勒范明宏頸部,或自范明宏身後抱抓范明宏,甚至出拳攻擊范明宏,直至簡子翔出現,而於李怡慶轉而持筷子刺擊簡子翔,始遭范明宏奮力掙脫其控制,此期間,李怡慶不斷以尖筷刺擊范明宏,且曾分神追回蔡皓宇,及返回忠舍1房取拿另1節尖筷等情,均認定如前,倘顏建德無意共同脫逃而遭李怡慶脅迫,衡情亦僅為免自身危難而配合演出,大可在李怡慶分神追向蔡皓宇時,鬆開對范明宏之控制,而與范明宏、蔡皓宇一同制止李怡慶,豈會眼見李怡慶持續刺擊范明宏,甚至李怡慶分神追回蔡皓宇,及返回忠舍1房取拿另1節尖筷之空檔,仍持續控制范明宏行動,直至第三位監所人員簡子翔出現,始遭范明宏奮力掙脫其控制,足見顏建德本身確有脫逃之犯意,且與李怡慶有共同控制監所人員之行動默契,彼此分工,互為支援,形成由顏建德專注定點控制范明宏,由李怡慶負責刺擊、攻擊監所人員之行為分擔,至臻明確。是顏建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顏建德無脫逃犯意,係為緊急避難始為妨害公務及攻擊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⑸郭金運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或辯護稱:郭金運係遭李怡慶脅
迫始配合裝病,郭金運並無殺害監所人員以脫逃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惟查李怡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均證稱係郭金運提出脫逃的想法,其再陸續與郭金運、顏建德等人商議脫逃事宜(見104偵3019卷第150至154頁,原審卷三第259至268頁反面),而由李怡慶始終供認上開罪行,並坦認較重之殺人未遂情節,並無迴避,卻自始即證稱郭金運有意脫逃並參與謀議,而未同時指證同樣涉嫌之陳文忠,足認李怡慶上開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信實可採。且陳文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筆錄〉你在警局警察問你「李怡慶跟顏建德還有何人共同脫逃、如何脫逃、如何刺殺主管?」,你說「同房的人李怡慶幾乎都有約,但只有顏建德跟郭金運兩個人答應,大概從7月13日開始他們就三不五時討論要脫逃的事,我有聽到李怡慶說要殺死主管,搶走鑰匙,爬到屋頂曬棉被的地方跳下去」,這是實在的嗎?)實在。(差不多從4、5天前就開始討論了?)好像禮拜一或禮拜二就開始講了,已經確定的樣子。(有提到說要用殺主管的方式逃出去?)他是說誰來都一樣,誰來就殺誰,他講給他們聽。(你在警局講說「同房的李怡慶都有約,但是只有顏建德和郭金運兩個人答應」,他們是真心的答應,還是敷衍的答應?)因為他們是在角落這邊談,就是監視器的死角,他們在房內死角那邊談,我是坐在櫃子下面,是聽到,就是聽到他們說好,然後他們開始運動。(你剛才說他們是敷衍,他們是真心的答應要參與這個脫逃,還是說敷衍?)就是要問他們自己個人,因為他的回答就是確定的意思,應好的意思就是代表確定。(〈提示筆錄〉當時問你「如何串謀要脫逃?」,你說「大約星期五早上會客完,我回房內跟郭金運說因為曾祖母過世覺得很難過,郭金運就有問我說要不要一起走」,你在警局講的是否實在?)是。(郭金運有問你說要不要一起走這樣?)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5頁反面至286、290頁),亦可佐證郭金運確有脫逃之犯意,並與李怡慶、顏建德達成共同強暴脫逃之犯罪合意。又查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拘禁,包括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陳文忠,及陳大明、王聯明等,合計6名拘禁人,有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房內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73至93頁),而李怡慶既有邀約同舍房之人一同脫逃,然事實上陳文忠並未應允,於案發時,陳大明亦未參與脫逃,王聯明則始終躺在地上,甚至無起身或參與之任何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另證人陳大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遭李怡慶灌水欺負情事(見104偵3019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三第295頁正反面),惟陳大明仍無參與脫逃之舉動,足見李怡慶雖邀約同舍房之人一同脫逃,甚或威嚇或欺負舍友之情事,然其並未強迫舍友定要加入脫逃。再查,李怡慶係在監所受拘禁之人,縱作風強勢,除非其他同房獄友,與之為伍結合成眾人之勢,否則僅李怡慶獨自一人,無武器、無奧援之情形下,能對同房獄友,造成威脅之程度,實屬有限,更何況李怡慶如行為太過,郭金運絕非無向監所人員反應之管道與機會,監所亦無可能不作適當處理,而任由受拘禁之人擾亂監所秩序及囚情,從而,郭金運辯稱係遭李怡慶脅迫始配合裝病云云,自難憑採。復查,倘若郭金運確單純受李怡慶脅迫而配合裝病,則在監所人員尚未前來時,其或虛應李怡慶而假裝氣喘發作,待監所人員前來瞭解其病情時,將實情告知管理員,而非繼續裝病以讓管理員為擔心其病情而開啟忠舍1房房門,復受獄友攙扶而行,好讓李怡慶、顏建德有衝出舍房著手脫逃之機會,足見郭金運係照與李怡慶所謀定之脫逃計劃而裝病到底,足見郭金運確有脫逃犯意,並與李怡慶、顏建德等人,達成共同脫逃之犯罪合意。雖李怡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原本之計劃是顏建德、郭金運先衝出去(見原審卷三第264頁),而事實上郭金運並未先衝出舍房,然郭金運既與李怡慶、顏建德等人具有脫逃之犯意聯絡,並已實行其分擔之部分行為即裝病使管理員開啟忠舍1房房門,縱使其於下手實行之際有所膽怯,而未敢率先衝出舍房攻擊監所管理員,然其放任原先之脫逃計劃繼續進行,且未試圖阻止李怡慶、顏建德之脫逃行為,足認其仍冀望脫逃計劃成功,而推由有共同犯罪合意之李怡慶、顏建德,繼續實行脫逃計劃之其他部分,是被告郭金運雖僅參與裝病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李怡慶、顏建德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⑹黃炳勳雖辯稱其根本不知道有脫逃計畫,亦不知李怡慶要其
磨尖筷子之用途為何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怡慶係與同舍房之人聯繫脫逃事宜,犯意聯絡範圍實不及於鄰舍即忠舍2房之黃炳勳云云。惟李怡慶於104年6月15日進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拘禁時,黃炳勳已在忠舍1房拘禁,直至同年月30日始經調整至忠舍2房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之舍房安排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65頁),又李怡慶自入該監所後,即陸續與包括黃炳勳在內之同房獄友研議脫逃事宜等情,亦據李怡慶、陳文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2頁正反面、284頁反面、291頁反面至292頁),足見黃炳勳仍拘禁在忠舍1房時,即知悉李怡慶有意脫逃,欲找獄友共同脫逃之情。又參見陳文忠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你知道他們有幾個人合謀?)大概有4個人,就是李怡慶、郭金運、顏建德,黃炳勳是之前在我們房裡的時候跟他講的,當時他有拒絕。李怡慶把筷子折斷,先交給李信賢,叫他交給黃炳勳,黃炳勳一開始先跟我說,他們要走時,看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走,他就先去磨筷子了」等語(見104偵3019卷第199至200頁);於原審審理時除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外,復證稱「(黃炳勳是在哪邊跟你講這些話?)就是我們已經洗完澡出去外面看電視的時候。(黃炳勳在作業外面地方看電視那邊跟你講的?)對。(黃炳勳跟你講什麼?)他就跟我說「怡慶他要跑,你要不要一起」,我就直接問他一句「出去哪有錢」。(你說黃炳勳問你說李怡慶說要跑,看你要不要一起,但是李怡慶不是也有跟你講嗎,你應該知道?)我說我知道這件事,我說我有拒絕他,我早上會客完,中午李怡慶就跟我問過了。(黃炳勳那時候在作業地方也有跟你講說李怡慶要行動了,說你要不要一起走這樣子?)對。(黃炳勳有說要先去磨筷子了?)他說他先去廁所忙一下。(黃炳勳拿筷子給你之前,他有講什麼話?)他問我要不要一起走,說怡慶要跑的事情。(當時黃炳勳是怎麼跟你說要不要一起走?)當時我那時候在看電視,他拿著削鉛筆機跟筷子站在我前面,然後走過來,他說「怡慶今天要走,要不要一起」,我就問他「如果真的跑出去,哪裡有錢,被通緝不好過,要馬就是有個幾百萬、幾千萬在身上,你這樣子沒有這個想法,沒有野心,你這樣跑有意義喔」,我是半規勸他這樣子,然後他就沒講什麼,他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至285頁反面、289頁反面、第291頁正反面)。另李怡慶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洗完澡,黃炳勳在看電視,我跟他溝通,說到時我會開他房舍的房門讓他出來等語(見104偵3019卷第152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請黃炳勳幫忙磨筷子?)是。(你請黃炳勳磨筷子時有無跟他提到說會開舍房門讓他出來?)有。(所以他知道你磨筷子是要逃跑?)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8頁正反面)。再顏建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怡慶是不是有跟你提過說到時候衝出去,他會去搶主管的鑰匙,搶完鑰匙之後,他會去把其他舍房的門打開,因為還有其他舍房的人也要走?)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正反面)。參以李怡慶在衝出忠舍1房,取得優勢地位後,並未隨即率領顏建德、郭金運邊攻擊監所管理員,邊找出路逃跑,反而耗費甚多時間喝令范明宏、蔡皓宇交出舍房鑰匙,以致拖延脫逃出獄之時間,並引來其他監所管理員之注意而紛紛前來支援,致未能脫逃成功,顯見李怡慶與黃炳勳仍在忠舍1房時,即邀約黃炳勳一同脫逃,黃炳勳初時雖未應允,然經思考評估後,已決意共同脫逃,惟因李怡慶即將著手脫逃行動時,黃炳勳已不在忠舍1房,故僅能分擔將筷子削尖之部分行為,而李怡慶亦在請其負責削尖筷子時,告知屆時會幫其開啟忠舍2房房門,讓其一同脫逃,甚至告知一同行動之顏建德,屆時尚有其他舍房獄友,將共同脫逃,是被告黃炳勳確有脫逃之犯意,並與李怡慶等人有共同脫逃之犯罪合意,否則其不會於脫逃前詢問陳文忠「怡慶他要跑,你要不要一起」,其分擔著手脫逃前之磨尖筷子之部分行為,已臻明確。
⑺又查,李怡慶於謀議脫逃計畫時,雖對尋找共同脫逃之對象
即顏建德稱,要以殺死監所管理員之方式為之,並囑咐顏建德屆時要針對管理員之致命部位攻擊等情,業據李怡慶供認不諱,並據顏建德於偵訊時供稱:李怡慶交代刺的時候要針對頭、眼睛跟脖子,還有心臟以及臉後面跟頭相接的地方等語(見104偵3019卷第2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李怡慶在跟你們講計劃的時候,有提到要殺死管理員?)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77頁反面、278頁反面);郭金運於偵訊亦供稱:案發前一天下午,李怡慶叫我裝病,讓主管開門,他們要逃走,我跟李怡慶說我不會去殺人,我也不敢殺人,李怡慶說無論如何我一定要殺死1個主管才有辦法跑等語(見104偵3019卷第208頁),陳文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李怡慶說要殺死主管,他是說誰來都一樣,誰來就殺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5頁反面)。參諸李怡慶除使用筷子作為攻擊工具外,並囑黃炳勳將筷子削尖,較之未折斷之筷子更容易施力而不易斷裂。復由監所管理員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遭攻擊處,俱在頭、臉易致命之人體脆弱部位,而李怡慶用力之猛,甚至讓已折為半截之筷子仍斷裂1截留於范明宏頭部,可見李怡慶確意以殺死監所管理員之強暴手段實施脫逃,並向具有共同脫逃犯罪合意之顏建德、郭金運,告知要殺死管理員之犯罪計畫,足見李怡慶於著手實行強暴脫逃之時確具有殺人之故意,然有共同強暴脫逃之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是否具有殺死管理員之共同犯罪合意,則應依卷內事證仔細推敲審慎認定。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李怡慶已將要殺死監所管理員以犯罪計畫,告訴在104年6月30日即調整至鄰舍忠舍2房之黃炳勳,再者依陳文忠所證述,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等人自104年7月13日起開始密集研議脫逃事宜,且李怡慶提到要殺死管理員搶走鑰匙等情(見前二㈡⒉⑸所述),堪認被告黃炳勳辯稱及辯護意旨其不知李怡慶有殺人犯意,與李怡慶並未殺人犯意聯絡等語,應堪採信;至於顏建德、郭金運雖於著手實行脫逃計畫前,即經李怡慶告知要殺死管理員搶走鑰匙等情,然其二人均否認與李怡慶有殺人犯意聯絡,且如上所述,郭金運已明確告知李怡慶「我不會去殺人,我也不敢殺人」等語,顯然並無殺人故意,足見其確無與李怡慶達成殺死管理員以脫逃之犯罪合意,縱然李怡慶在其明白拒絕後,仍告以「無論如何一定『要』殺死1個主管才有辦法跑」乙語,客觀言之,李怡慶此話,僅片面宣示主意殺死管理員之原因兼意在說服,難無任何證據足認郭金運在李怡慶上開話語(無論如何一定要殺死1個主管才有辦法跑)後,郭金運在現場亦僅負責裝病,此外別無其他舉動,是尚難認其與李怡慶具有殺死管理員之犯罪合意,自難遽行推定郭金運與李怡慶具有殺死管理員之犯罪聯絡。至於顏建德,其雖與郭金運相同,在著手本案脫逃行為之前,即因著李怡慶一再片面宣講脫逃計畫,知悉李怡慶有殺死管理員之計畫,但依上開事證分析,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顏建德有與李怡慶達成殺死管理員之犯罪合意,且自顏建德在本案所實行之行為觀諸,其所實行者僅「從范明宏背後以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左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並以右手出拳攻擊范明宏」及持續「范明宏背後以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等舉動,直至為范明宏奮力掙脫為止,顏建德所實行者,屬控制管理員范明宏之行動及暴力毆打態樣,甚至李怡慶事前交付殺人工具磨尖的筷子,顏建德亦未持以使用,是其辯稱:我沒有殺人故意等語,尚堪採信。足見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與李怡慶確有強暴脫逃犯罪合意而未遂(然被告顏建德等3人並無與李怡慶具有殺人之犯罪合意而未遂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應僅就與李怡慶同有強暴脫逃之合同犯罪之範圍內,彼此相互利用,自應對他人在合同犯意內所為之結果,同負其刑。被告黃炳勳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強暴脫逃未遂罪,其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顏建德、郭金運否認有強暴脫逃未遂云云,洵非可採。
⒊綜上,足徵被告黃炳勳之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顏建德、郭金運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參照);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刑法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參照)。查李怡慶持槍指向被害人吳淑萍,及被告林景仁一旁持刀抵住被害人吳淑萍在場友人侯奕文頸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已使被害人完全喪失行動自主能力,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李怡慶持槍指向被害人吳淑萍,係以威嚇加於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畏佈之心,尚非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吳淑萍之身體施以暴力,屬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至林景仁在一旁持刀抵住被害人吳淑萍在場友人侯奕文之頸部,則屬間接對被害人施暴力,因此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從而,李怡慶與被告林景仁共犯上開強盜犯行,係同時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吳淑萍不能抗拒。準此,李怡慶與被告林景仁共同施強暴及脅迫,至使被害人吳淑萍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李怡慶犯上開強盜所持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該改造手槍乃係金屬槍管組裝等情,已如前述,即使未以該槍擊發子彈,如持之對人襲擊而施以強暴行為,該器械在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遑論以該槍擊發子彈;至被告林景仁與李怡慶共同至「幻象電子遊戲場」強盜所持之開山刀,雖未扣案,然該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硬而形尖,刀鋒長而銳利,業據被告李怡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6頁),且有「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犯嫌持拿刀械之照片在卷可按(見104偵2495卷第89、90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李怡慶及被告林景仁分持槍彈及開山刀,均屬攜帶兇器犯強盜罪。
⑶復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⑷是核被告林景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景仁及李怡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⑸被告林景仁與李怡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林景仁係於與李怡慶共犯本件強盜案時,始與李怡慶具
有持槍、林景仁持刀之默契,而具有持槍、彈犯強盜罪之犯意合致,則被告林景仁為犯本件強盜罪與李怡慶具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所犯本件強盜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經李怡慶個別探詢脫逃意願後,與李怡慶個別達成暴力脫逃之合意,後自104年7月10日起,李怡慶與被告顏建德、郭金運始聚在一起商議脫逃事宜,縱未有直接之聯絡,亦無礙被告黃炳勳與郭金運、顏建德、李怡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參)。如前所述,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雖事前聽李怡慶講述,知悉李怡慶有殺死管理員計畫,但其等以為李怡慶所謂殺人係開玩笑,且彼等身陷囹圄,可用以殺人器械有限,縱有蠻力,然徒手欲奪人性命,客觀言之,非無困難,故被告顏建德、郭金運辯稱:以為李怡慶所稱以磨尖的筷子殺死管理員是在開玩笑等語,衡酌其等所處為拘禁人犯之監所,可用以殺人之工具有限,所辯非不可採,且觀諸被告顏建德在現場所實行者僅控制管理員行動及施暴,被告郭金運在本案僅配合裝病等節,李怡慶交付彼等作為殺人工具之削尖的筷子,其二人均未使用,足見其等所辯非無採信(餘詳前述),至於被告黃炳勳於事先並不知李怡慶有殺死管理員計畫,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三人自無庸對超越合意之殺人未遂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與李怡慶同負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成被告顏建德等三人確有殺人犯意聯絡並分擔一部行為,基於「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參,應認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被訴與李怡慶同有被訴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事證不足,其等被訴之此部分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承前所述,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行為,未達回復自由之程度,所為僅達未遂,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強暴脫逃未遂罪。又被告顏建德等人脫逃情形,僅有數人謀議實行,不得謂為聚眾,蓋「聚眾」即聚集不特定之多眾,係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之謂。是若在結合特定人之場合,則無論其人數之多寡,仍非可認為聚眾,是本案縱有多人參與脫逃,亦與同條第3項規定有別。次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法條認應論以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再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僅於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犯行有犯罪合意,行為結果僅止於未遂,是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與李怡慶間就強暴未遂罪,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成功脫逃之共同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與李怡慶等人,共同基於以強
暴手段達到脫逃之單一犯意,在脫逃過程中,對監所管理員范明宏、簡子翔、蔡皓宇施強暴之犯行,被害法益為公之拘禁力,所侵害之法益祇有一個,其等為達同一脫逃目的,前後所實施之數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屬接續犯之一部行為,應以一罪論。又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間,僅具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所認知之強暴工具為磨尖之筷子,此工具縱加諸一切有形力之行使結果,對人雖造成傷害,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三人另有傷害之故意,未便論以傷害罪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本案監所管理員范明宏、簡子翔、蔡皓宇因李怡慶等人,在現場著手強暴而脫逃不成前,受有上開諸般之傷害,均係李怡慶超強暴脫逃犯意聯絡外,基於殺人故意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應由李怡慶就其殺人未遂之行為負責。觀諸郭金運在現場未對任何人、物施加物理力之暴行(僅裝病而已);黃炳勳則於其他共犯犯加強暴行為時,其人猶在拘禁中,所參與實施者僅事前磨尖筷子之行為,未使任何人發生傷害結果,至於顏建德雖有「自背後以手抓勒范明宏頸部」、「以左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並以右手出拳攻擊范明宏」等強暴行為,縱有造成范明宏之傷害發生,亦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是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均無庸論以傷害罪。基上說明,足見監所管理員范明宏、簡子翔、蔡皓宇在本案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係超越與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間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外之李怡慶,基於殺人故意所造成之結果,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三人均無庸對范明宏、簡子翔、蔡皓宇三人上開傷害同負刑責,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林景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16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1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3年12月13日接續執行案所處徒刑,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6月2日(惟林景仁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前開假釋恐遭撤銷,而未執行完畢)。
⒉顏建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基簡
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同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同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顏建德於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4案之應執行刑,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0年12月22日接續執行3案之應執行刑,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案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50日後,於102年12月10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4年7月3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6月又22日,現正執行中。
⒊郭金運前因竊盜案件(共10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⒋黃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
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綜前所述,被告林景仁、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分別有如上所載之刑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未遂):
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已共同著手於強暴脫逃,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與公務員抗拒中,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四、上訴評價:㈠被告林景仁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駁回上訴:
原審認被告林景仁有其犯罪事實欄二㈣(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林景仁與李怡慶正值青壯,身體強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分別由李怡慶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由林景仁持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開山刀,犯本案強盜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林景仁始終飾詞閃避、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有悔改之意;併衡酌被告林景仁、李怡慶共同強盜所得之財物多寡,及被告林景仁就所犯本案強盜罪之參與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如後述之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林景仁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林景仁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撤銷改判並量刑事由: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認定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與李怡慶共同殺人未遂而強暴脫逃未遂,惟疏未細究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三人究係在何種情狀下,以何種方式,與李怡慶達成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詳予調查,致憑以認定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三人與李怡慶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證明力薄弱,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提起上訴,初始均否認與李怡慶有共同強暴脫逃及殺人之故意聯絡,被告黃炳勳上訴本院後,則供認有與李怡慶具有強暴脫逃故意而未遂之犯罪,惟仍堅決否認與李怡慶有殺人故意而未遂之犯罪,被告等否認共同強暴脫逃未遂罪,雖不可採,惟其等未與李怡慶有共同殺人故意聯絡而未遂乙節,則經本院調查屬實,已析述如上,是原審就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三人與李怡慶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意聯絡範圍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容有違誤,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之上訴尚非全然不可採,原判決既有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為依法拘禁之人,遭羈押後,與李怡慶同拘禁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之忠舍1房,竟因李怡慶之提議,即與李怡慶共同基於強暴脫逃之故意,由李怡慶策畫分工,目無法紀,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且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均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初始否認與李怡慶共同強暴脫逃而未遂之犯行,及被告黃炳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對脫逃犯行之整體影響、並監獄管理所生危害及對囚情之影響,暨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恣懲儆。
五、沒收部分:⒈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
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應否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舊刑法沒收規定內容均一致,僅條項有所更動(舊刑法於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新刑法於第38條第1項定之),適用結果並無二致。
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經查: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送鑑所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乃於被告林景仁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沒收章於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均同,僅條項有更動(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明文,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林景仁與李怡慶相偕共同犯強盜案,由林景仁所持以強盜之開山刀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何人所有及是否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及審酌並說明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正意旨,然適用刑法舊沒收條文之結果,與沒收與否之主文諭知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之斷筷4節(連同自范明宏頭部取出之1節),雖係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共同強暴脫逃(李怡慶另基於殺人故意而未遂)所用之物,然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均供稱該等筷子係監所內於用餐時公用之物,非屬其等任何一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正反面),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筷子係屬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中任一人所有,自尚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與李怡慶(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林景仁(詳前有罪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杜昱明、葉志勇及張啟勝等3人,於104年6月4日凌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尋找可竊取之車輛以供李怡慶及林景仁強盜做案之交通工具,並約定於同年月6日清晨在基隆市○○區○○路、愛九路口會合。屆時李怡慶及林景仁2人搭乘被告李湘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及張啟勝等3人因故未竊得做案之車輛,李怡慶及林景仁2人遂下車搭乘被告杜昱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杜昱明、葉志勇及張啟勝等人共同找尋做案目標,待鎖定做案目標後,由被告杜昱明及葉志勇下車以衛生紙沾水遮住前後車牌,再駕車駛至基隆市○○區○○路國光客運乘處停妥後,由李怡慶、林景仁分別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作為兇器之西瓜刀1把,進入基隆市○○區○○路○○號幻象電子遊戲場,由李怡慶持槍指向店員吳淑萍,由林景仁以刀架住吳淑萍男性友人侯奕文脖子,喝令吳淑萍交出財物,使吳淑萍無法抗拒,強盜財物6萬5000元。李怡慶與林景仁得手後,步出店外搭乘被告杜昱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至新北市○○區○○道附近,被告張啟勝隨同李怡慶、林景仁下車,李怡慶、林景仁將2萬元交付張啟勝,表示其中1萬元由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人平分花用,並囑咐將所餘1萬元轉交被告李湘陽,被告杜昱明即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之「太陽城網咖店」,將該1萬元交付被告李湘陽。因認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舉證責任,計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檢察官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即應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三、訊據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以下統稱李湘陽等四人;指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則統稱杜昱明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答辯如下述:
㈠李湘陽辯稱:李怡慶說需要車子犯案,要跟我借車,我說那
是我媽媽的車,沒辦法借他,所以我就介紹會偷車的杜昱明給李怡慶認識,因為我知道杜昱明的朋友葉志勇是做小偷的,杜昱明有請我載李怡慶到愛九路等他,我載李怡慶過去時,林景仁也一起去,到愛九路後等杜昱明到場,李怡慶就下車,我說我要走了,林景仁就跟著李怡慶下車,接著我就離開了,後來我雖然有收到李怡慶託杜昱明交給我的1萬元,但我不知道李怡慶的用意是什麼等語。
㈡杜昱明辯稱:104年6月5日晚上,我到何志成家找葉志勇及
何志成吃飯,後來張啟勝也來,我們想去打電動玩具,但沒有車子,就由葉志勇跟何志成借車,借到後就離開何志成家,途中我接到李湘陽的來電約我碰面,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什麼,我、葉志勇、張啟勝3人由我開車到約定地點後,由我下車去找李湘陽,葉志勇、張啟勝留在車上,李湘陽跟我說他朋友需要1部汽車,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答應李湘陽要找葉志勇、張啟勝一起去偷1部車,我上車後轉告葉志勇、張啟勝,葉志勇說他人在提藥不舒服,沒有辦法偷,但葉志勇有跟我說麵包車比較好偷,所謂麵包車就是比較舊的廂型車,張啟勝則未表示意見,接著我就開車去找下手的目標,但是因為我沒有找到麵包車,所以就沒有偷,而我原本就跟李湘陽約好偷車後到愛九路碰面,我沒偷到車,就直接開著車到愛九路,我抵達時李湘陽已經在場,我告訴李湘陽沒有偷到車,隨即李湘陽的車上就下來2個人,1個是我認識的林景仁,另1個我不認識,我不認識的那個人手上有拿1把長約30公分的刀,我以為他們要打我,結果他們2人上了我們的車子,我很害怕,上車後那個拿刀的人問我「車子呢?」,我騙他說車鑰匙卡在鑰匙孔斷了,沒有偷到車,那個人就從他的包包裡拿出1把槍說「你現在是在裝笑為(台語)」,我很害怕、緊張,接著那個人又說「等一下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台語)」,我因為害怕被他們打,所以就照做,那個人指示我車子往哪裡開,途中並叫我下去遮車牌,遮完車牌他叫我繞到國光客運站,繞過去後,那兩個上車的人就下車,下車不到2分鐘又上車,上車後就叫我開到三重,下三重後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叫我去停車,並把張啟勝叫下車,我還沒停好車,張啟勝就打葉志勇的手機說那兩個人走了,我又開回去載張啟勝,張啟勝說他們拿了1萬元請我轉交給李湘陽,我一回來就拿給李湘陽,然後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上我車的那兩個人下車做什麼,我怕遭到不測,才聽從指示開車等語。
㈢葉志勇辯稱:104年6月5日晚上,杜昱明、張啟勝來何志成
家找我,說想借車,我們借了車之後就離開何志成家,由杜昱明開車到處晃,由於我在何志成家時有喝酒,又有施用海洛因及吃海洛因的解藥,所以精神狀態不太好,上車後就睡覺,後來我知道有人上車,因為很吵,但我還是繼續睡,忽然間,車子停下來,我下車看現在車子是怎樣,就看到杜昱明在用衛生紙貼車牌,我迷迷糊糊的,就跟著幫忙貼,貼完之後上車繼續睡,我貼完車牌上車入睡前,其他的人都還在,之後我就睡著了,不知道有人下車又上車等語。
㈣被告張啟勝辯稱:104年6月5日晚上,杜昱明開車載我及葉
志勇說要到遊戲場打電動,後來杜昱明跟人在講電話,講完電話後,杜昱明沒有把車開到遊戲場,而開到愛九路跟月眉路之間,我看到有1台車停在我們的車前面,杜昱明就把車停下來,前面那台車就下來2個年輕人,當時杜昱明沒有下車,是坐在駕駛座上,但車窗是打開的,其中1個人就拿著槍抵著杜昱明,要杜昱明把錢還給他,接著那2個年輕人就陸續上車,上車後,那個拿槍的年輕人就要杜昱明配合他,杜昱明就開著車子在市區繞來繞去,繞到不知道哪個路段,那個拿槍的年輕人就叫杜昱明及葉志勇用衛生紙沾水把車牌黏住,黏好後,拿槍的年輕人就叫杜昱明把車開去火車站旁那條路,他叫杜昱明把車插在一間店外面,杜昱明把車停好後,拿槍的那個人把車鑰匙拔起來,接著就對我、杜昱明跟葉志勇說「你們3個留在車上不要動,如果亂動的話,我會開槍」,講完以後,那個拿槍的年輕人就下車,另外那個年輕人也下車,他們下車不到3分鐘,就突然跑上車,把鑰匙拿給杜昱明,要杜昱明發動,叫杜昱明趕快開車上高速公路,一直開到三重交流道,下交流道後,拿槍的那個人叫杜昱明把車子插在旁邊,並叫我跟他下車,下車後,他從口袋拿了1萬元給我,請我交給杜昱明轉交「陽仔」,然後他們2個人就離開,我就上杜昱明的車回基隆等語。
四、綜合觀察被告李湘陽等四人之辯解,可知⑴李湘陽知悉李怡慶犯案需要車輛,因此向其借用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湘陽以車輛為母親所有而拒絕,但為李怡慶介紹會偷車之友人杜昱明,給李怡慶認識,杜昱明與李湘陽相約在基隆市○○路與愛九路口見面,屆時由李湘陽以上開車輛搭載李怡慶、林景仁同來,杜昱明則搭載葉志勇、張啟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至上開約定路口等情,為被告李湘陽、杜昱明所一致是認。且被告葉志勇、張啟勝對於上開⑴之情節,並不爭執;⑵李湘陽、杜昱明各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約定見面,李湘陽所駕駛之車輛上有乘客李怡慶、林景仁(或稱2人)下車,改乘坐杜昱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與葉志勇、張啟勝同坐一車,李湘陽於李怡慶、林景仁下車後即駕車離開等情,則為被告李湘陽等四人所一致供承。是以,被告李湘陽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受刑法非難及評價之行為,即其知悉李怡慶犯案需要用車,仍為李怡慶介紹會偷車之杜昱明,是否應與李怡慶、林景仁之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是否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對李怡慶、林景仁之上開犯行有幫助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⑶至於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人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即杜昱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除車內原有葉志勇、張啟勝外),搭載李怡慶、林景仁到基隆市○○區○○路○○號幻象電子遊藝場持槍彈、開山力強盜財物,待李怡慶、林景仁強盜得手後,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送離開盜所等情節,並不爭執,所辯者為到達基隆市○○區○○路、愛九路口之前,不知李怡慶、林景仁要持槍彈及開山刀強盜財物,從無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作為李怡慶、林景仁上開強盜犯行之交通工具之主觀認識及意圖,至於在客觀之現實行為上成為李怡慶、林景仁上開強盜犯行之交通工具,係受李怡慶威逼所致,與李怡慶、林景仁並無犯意聯絡可言。關於受李怡慶所威逼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作為接應工具乙節,被告杜昱明、張啟勝辯詞一致,但關於受威逼之細節則陳述不一,至於葉志勇則以因施用海洛因提藥之故在車上睡覺,不知車上情形等詞置辯。
五、檢察官認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與李怡慶、林景仁共同涉犯上開強盜罪嫌(即起訴事實二㈢,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無非係以被害人吳淑萍、證人侯奕文、證人何志成之證述,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31張、扣案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5顆等物與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彈藥鑑定報告,與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林景仁、李怡慶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惟查證人何志成於警詢證稱葉志勇於104年6月5日下午5、6時許,向其借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知葉志勇作何用途,亦不知此車輛涉及一件強盜案之交通工具等情(見104偵2481卷第37至39頁),被害人吳淑萍為基隆市○○區○○路○○號幻象電子遊藝場遭強盜時之晚班櫃檯店員,證人侯奕文為吳淑萍之男友到店內陪吳淑萍,其等證述李怡慶等二名歹徒持手槍、開山刀到店內強盜財物,事後搭一台銀色的車離開等情節(見104偵2533卷第77至78、79至83,86至87、88至92,249至252頁),其等證言均非關被告李湘陽等4人。至被告李湘陽等4人之供述,即如前三、四所載,另林景仁於警詢始終否認與幻象電子遊藝場強盜案有關(見104偵2495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始供稱與李怡慶乘坐李湘陽的自用小客車到仁一路、愛九路口,李怡慶下車強盜財物時,其並未下車,當時人在杜昱明所開的車內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08至111頁,104偵2533卷第232至233頁),其供述情節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李湘陽等四人是否與李怡慶有共同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李怡慶為上開強盜犯行之幫助犯,至於李怡慶之供述節則詳下析述。可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湘陽等四人與本案有關之客觀行為,係基於與李怡慶等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抑或基於幫助李怡慶等人犯強盜案之幫助故意為之,先予指明。
六、經查:㈠被告李湘陽部分:
⒈李湘陽因無法出借車輛予李怡慶,於104年6月5日深夜,介
紹有偷車管道之杜昱明予李怡慶認識,杜昱明應允代為偷車後,即與李湘陽、李怡慶約妥於104年6月6日3、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與愛九路口會合,時間將屆,李湘陽即駕車搭載李怡慶、林景仁前去會合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事實上杜昱明等人並未竊得車輛,且李湘陽搭載李怡慶、林景仁至基隆市○○區○○路、愛九路口,與杜昱明等人之車輛會合後,李湘陽即駕車離去,復如前述,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復查,李怡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們是否知道你要作案?)我有跟李湘陽講,李湘陽說他不參與,但是他可以介紹偷車的朋友給我認識」等語(見104偵2594卷第59頁反面),可見李湘陽自始即無意與李怡慶共同犯案,遑論與李怡慶等就上開所犯強盜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設若杜昱明等三人順利竊得車輛,其後提供予李怡慶、林景仁駕駛該車輛前去強盜財物得手,李湘陽充其量亦僅構成幫助上開強盜犯行。惟查:事實上李湘陽介紹杜昱明幫李怡慶偷車後,杜昱明等人並未竊得車輛,且李湘陽於搭載李怡慶、林景仁在仁一路、愛九路口,與杜昱明等三人會合後即駕車離去,未再參與與本案有關之犯行。則李湘陽對於李怡慶等人上開強盜犯行,已因杜昱明等人並未竊得車輛提供李怡慶使用,事實上並未提供任何精神或物資上之助力,自無由論其以幫助強盜犯行。
⒉雖李湘陽不否認有收到李怡慶託杜昱明轉交之1萬元。惟查
,李怡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平常我都是由李湘陽資助我生活所需,所以我才將行搶(強盜)所得,拿1萬元給他來回報他等語(見104偵2533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36頁反面、341頁反面至342、345頁),於原審復證稱:在愛九路上與李湘陽分手前,我並沒有跟李湘陽說之後如有犯罪所得會分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頁反面至345頁),可見李湘陽雖有取得李怡慶交付之1萬元,然該1萬元並非李湘陽參與該件強盜案之分贓或報酬。縱使李怡慶係因李湘陽曾試圖幫其找人偷車,而交付李湘陽1萬元,然李湘陽在李怡慶實行上開強盜犯行前,既無與李怡慶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會因為李怡慶事後交付李湘陽1萬元而得認定李湘陽需共負上開強盜案之罪責。
㈡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部分:
⒈杜昱明駕車搭載葉志勇、張啟勝至仁一路與愛九路口,與李
怡慶會合,並告以未能竊得車輛後,李怡慶即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並持槍指向杜昱明要求杜昱明配合等情,除據杜昱明、張啟勝辯稱如前外,並據李怡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杜昱明等三人係因遭李怡慶持槍要脅,致自由意志遭壓抑,始依李怡慶指示駕車,甚或途中下車,以衛生紙沾水貼車牌,張啟勝則因適巧在車上而被動被載往「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是縱使其等知悉李怡慶、林景仁係要搭乘其等車輛前去犯案,亦難認其等就上開犯行與李怡慶、林景仁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⒉且查,李怡慶、林景仁自出現在「幻象電子遊戲場」隔壁店
,至由「幻象電子遊戲場」跑出,時間不到1分鐘,已如前述,可見李怡慶、林景仁自杜昱明之車輛下車,至返回搭上該車,確如杜昱明所辯不到2分鐘,則在此短暫之時間,杜昱明等三人自無充裕時間討論,或研議要否趁隙駕車離開,是誠難以杜昱明等三人在李怡慶、林景仁下車後,未駕車離開之舉止,即遽認杜昱明等三人與李怡慶、林景仁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杜昱明等三人駕車在強盜現場附近接應。
⒊又查,葉志勇在李怡慶、林景仁上車前後,在車上確因提藥
難過而睡睡醒醒、精神狀態不佳等情,被告杜昱明、張啟勝、李怡慶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80頁、83頁反面、9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36頁反面),更難認葉志勇與李怡慶、林景仁共犯上開強盜等罪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上開強盜犯行之一部。另查,依起訴事實所載,張啟勝除於杜昱明駕駛上開車輛時,與李怡慶、林景仁同在該車上外,此外並未分擔李怡慶、林景仁所實行上開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認張啟勝就本案與李怡慶、林景仁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雖李怡慶一再證稱有拿1萬元給張啟勝並交代分給張啟勝、
杜昱明、葉志勇等三人(見104偵2533卷第8頁反面、133頁,原審卷一第336頁反面、341頁反面至342、345頁),然張啟勝、杜昱明、葉志勇等人均否認有獲取任何好處,是此部分事實,除李怡慶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推敲審酌認定,已難遽信為真。更何況縱使李怡慶於本件強盜得手後確有分給杜昱明等三人共1萬元,然李怡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啟勝、杜昱明跟葉志勇這3個人,在之前知不知道你會給他們錢?)在之前他們根本就不知道我會給他們錢,因為他們也不敢跟我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頁),是依李怡慶之證詞,可見拿1萬元給杜昱明等三人平分,係李怡慶強盜得手後之個人意思,杜昱明等三人事先並不知悉,亦查無其等有犯案分贓之謀議,是縱使杜昱明等三人確有收取上開1萬元,亦無從執此認定杜昱明等三人於案發前即與李怡慶、林景仁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等共負本件加重強盜罪責。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李湘陽等四人與李怡慶、林景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李怡慶於原審審理庭中結證稱:杜昱明、張啟勝、葉志勇是李湘陽介紹給伊,因為伊作案需要用車,李湘陽就介紹會偷車的人給伊,後來就有在汐止大尖山碰面,當天有李湘陽、杜昱明、張啟勝、葉志勇,他們都知道伊要用車的目的,伊在大尖山都有講,也強調我的原則就是搶那些八大行業,不搶老弱婦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47頁)為依據。惟細繹李怡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所述,尚難遽加採信,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與李湘陽、杜昱明等人在大尖山之經過情形,李怡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證述情節分別如下:
①李怡慶於104年6月14日警詢時稱「…當天我打電話給李湘陽
,跟他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風景區見面,然後我獨自一人坐計程車前往赴約,我先到山上等候,過一會李湘陽坐由阿明(杜昱明)駕駛的銀色廂型車前來,車上還有阿勇(葉志勇)、啟勝(張啟勝)一起前來,我和李湘陽到旁邊講話,請李湘陽可以幫我馬上弄到一部車嗎,然後我們一起坐車下山,下山後我和李湘陽一起到暖暖附近開李湘陽的車,去接應林景仁,然後我們一起到基隆市○○路附近找阿明他們…」等語(見104偵2533卷第8頁)。
②李怡慶於104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4年6月6日當天先約
在大尖山見面,李湘陽跟阿明他們三個一起來,我先跟李湘陽講看他能不能幫我弄車,他說他沒有辦法,他可以介紹專門在偷東西的朋友給我認識,後來就介紹我們見面,我們就到暖暖街上去牽李湘陽的車,李湘陽開門帶我到七堵去見林景仁,杜昱明開原來的5237-T3的廂型車去偷車離開,我們去載林景仁,就約在仁一路、愛九路碰面…」(見同上偵卷第134頁)。
③李怡慶於104年10月27日在原審作證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如下:
「問:杜昱明、張啟勝、葉志勇是李湘陽介紹你認識的?答:對。
問:李湘陽為什麼會介紹你們認識?答:那時候我需要一台車,麻煩他幫我介紹看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會偷牽車的。
問:你需要一台車犯案就對了?答:對。
問:李湘陽在哪裡介紹葉志勇、張啟勝、杜昱明他們給你認
識?答:汐止大尖山。
問:為什麼李湘陽說在七堵的太陽神網咖?答:這我就不清楚。
問:是在去幻象電子遊樂場多久前介紹你們認識的?答:一開始之前是有跟他碰面,但是我不知道他是杜昱明,但是後來真正認識是在大尖山,我才知道他是杜昱明。
問:在大尖山那次就是認識說要幫忙偷車的嗎?答:對。
問:那次在大尖山有誰?答:我、李湘陽、杜昱明、張啟勝、葉志勇。
問:還有其他人嗎?答:沒有。
問:在大尖山那次,是在去幻象電子遊樂場的多久前?答:不清楚了,因為在網咖那邊的時候就見面了,但是他不是實際介紹我們認識的。
問:你們有在太陽神網咖見過面嗎?答:見過面,可是不算是正式介紹。
問:太陽神網咖那次在大尖山之前就對了?答:對。
問:在太陽神網咖那次有誰?答:就我跟李湘陽、杜昱明。
問:那次沒有講到說要幫忙介紹偷車的事?答:都沒有,我連他是誰都不認識。
問:那次是要幹嘛,是剛好遇到還是?答:不知道,什麼都沒講。
問:在大尖山的時候你是怎麼跟杜昱明、張啟勝、葉志勇他
們說的?答:不是我跟他們說的,他們畢竟我不熟,我也沒有跟他們碰過面。
問:所以是李湘陽幫你跟他們說的?答:我只是跟李湘陽說我要車,叫會偷車的,他說他們會偷車,就約說幾點在愛九路那邊。
問:我現在問說在大尖山那天講了什麼?你在大尖山那天有
跟杜昱明他們3個說到話嗎?答:就稍微講一下話而已,就是看有沒有辦法偷到車。
問:你有跟他們講說看有沒有辦法偷到車?答:對。
問:你有跟他們講說偷車的目的是什麼?答:我只有跟他們說我要用而已。
問:需要用車,然後請他們幫忙偷這樣子?答:對。
問:後來就約在愛九路見面是不是?答:對,就說幾點之後在愛九路那邊見面…」(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
是李怡慶此部分證詞,經核與其於警詢所供稱「…我和李湘陽到旁邊講話,請李湘陽可以幫我馬上弄到一部車嗎,然後我們一起坐車下山」等語,及其於偵訊時所證述「…我先跟李湘陽講看他能不能幫我弄車,他說他沒有辦法,他可以介紹專門在偷東西的朋友給我認識,後來就介紹我們見面,我們就到暖暖街上去牽李湘陽的車…」等語,尚屬一致,即李怡慶僅向李湘陽一人表示需要用車,並未說明用車之原因或用來犯什麼案件,且李怡慶亦僅詢問杜昱明等三人可否偷到車而已,亦未告知用車之原因或用來犯什麼案件。足見李湘陽等四人在基隆市○○區○○路、愛九路口碰面之前,均不知李怡慶需要車輛之原因為何乙情,應堪認定。
之後,李怡慶在原審該日審判程序,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繼為如下證述:
問:他們3個什麼時候知道你準備要去搶的?答:這個我不清楚,這要問李湘陽。
問:那天在車上的時候他們知道了嗎?就是準備要去東京護
膚店的時候他們知道你要去搶了嗎?答:應該知道。
問:你們一開始準備要先開去東京護膚店,開去東京護膚店
的路上,他們知道你要去東京護膚店幹嘛嗎?答:他們知道我一開始就是要去搶了。
問:為什麼他們一開始就知道你要去搶?答:因為我逼他們偷一台車給我。
問:逼他們偷一台車給你,不一定代表要去搶,開贓車也有
可能去偷東西?答:我沒有在偷東西的。
問:我的意思說他們怎麼會知道?答:我的意思已經很明確的表達跟他們說「我做的事情不搶老弱婦孺」。
問:你在哪裡跟他們說?答:一開始就說了,要做這件事情之前我就先說了。
問:大尖山?答:就是要跟他們碰面,要做事之前。
問:你說大尖山那時候跟他們講說需要車的時候就講了?答:對,我就說我不做那些昧著良心的事,你沒有看我的案件幾乎都是八大行業,我就是偏偏要針對這些。
問:你在大尖山那時候跟阿明他們碰面的時候,就有跟他們
講你的原則了,是不是?答:有,就是不欺負老弱婦孺,他們賺錢他們也辛苦,他們是憑勞力賺來的。
問:不欺負老弱婦孺不代表就是要去搶?答:我跟他們講說我要去搶,但是我的原則就是不搶這些人。
問:你有跟他們提到說要去搶?答:有。
問:但你說你的原則就是不會去搶老弱婦孺?答:對,要搶我24小時在銀行外面,我一天就可以幾百萬元了,我為什麼不在銀行外面搶。
問:所以這些有在大尖山那時候跟他們說?答:有。
問:所以當時你逼他們開車去東京護膚店的時候,他們知道
你要去東京護膚店搶嗎?答:對,他們說大牌沒有遮,在那裡遮不好遮,就開到中山
一路那邊遮,在那邊就直接順道過去遊藝場。(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查李怡慶此部分證詞,前後證述不一,其先稱不知杜昱明等三人是否知道,要問李湘陽,後又稱「在車上或搶東京護膚店」時,他們應該知道,繼而稱「他們知道我開始就是要去搶」、「就是要跟他們碰面,要做事之前。」等語,觀諸李怡慶此部分片段陳述,均未明確證稱杜昱明等三人知道其(李怡慶)當天要強盜的確切時間點,直至檢察官訊以「你說『大尖山』那時候跟他們講說需要車的時候就講了?」,李怡慶方才證稱:「是。」。接下來李怡慶回答檢察官詰問之重點,均強調自己犯強盜案的作案原則。次查: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等人均不否認,在東京護膚店時即知悉李怡慶此趟用車之目的是要強盜財物,又李怡慶、林景仁在仁一路、愛九路口,坐上杜昱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時,在車上已亮出改造槍枝及開山刀等物,復要求杜昱明將車停在東京護膚店前,杜昱明等人當時審度該情狀,顯不難判斷李怡慶意在持槍、持刀強盜該店冢。至於李怡慶所證稱『要跟他們碰面,要做事之前』乙語,在本案應是指李湘陽開門載李怡慶、林景仁,與杜昱明開車載葉志勇、張啟勝,在仁一路、愛九路口碰面時,杜昱明等三人因著李怡慶在車上持槍要求配合時,已足判斷李怡慶用車是為要犯強盜案,此顯未逾越本於卷證資料所為之推理作用。倘若如檢察官所引用之李怡慶上開證言,則杜昱明等三人、李湘陽及李怡慶等五人在大尖山碰面時,李怡慶豈不當著李湘陽等四人之面,大談其強盜原則,惟衡酌李怡慶此時並不認識杜昱明等三人,雙方當天第一次正式見面,尚不知杜昱明等三人是何方神聖,李怡慶倘此時此地,即大肆宣講用車為要犯強盜案,強盜對象是八大行業等作案原則,距離實際作案時間,尚有一段時間(即杜昱明等三人偷車的時間),難保杜昱明等人向警方報案而事跡敗露,是李怡慶此部分證述顯與有違,復與其警詢、偵訊及原審作證之初始證言(詳六㈢⒈③所述)相違,尚難遽加採信。
⒉又查,李湘陽於警詢、偵訊固供述「李怡慶、林景仁來七堵
區太陽神網咖找我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因為李怡慶之前有跟我說他要犯案需要贓車,我介紹會偷車的杜昱明給他認識」、「李怡慶每天找我,看我車子能不能借他作交通工具,我說不可以…,我有跟杜昱明說我介紹一個朋友給他們,我朋友需要車子…」(見104偵2533卷第10、27、142頁,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但李湘陽從未供稱知道李怡慶要去犯重大刑案(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基此,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李湘陽對因李怡慶需要用車犯重大刑案,因此介紹會偷車的杜昱明給李怡慶一情,亦不否認」等詞,顯失之無據。
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承有
去大尖山之情事(見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91頁反面、94頁),但並未證述李怡慶向其等宣稱要犯強盜案,是檢察官上訴理由稱「參以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於轉換為證人做見證時,亦坦認有去大尖山之情事」云云,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杜昱明三人在大尖山已被李怡慶告知用車為要犯強盜案,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失之無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李湘陽等四人縱未與李怡慶、林景仁構
成共同正犯,亦應構成幫助強盜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幫助犯須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及幫助行為始當之。本件被告李湘陽係因李怡慶向其借車,為其所拒,故而介紹會偷車之朋友杜昱明等三人予李怡慶,難認非出於應付之意。是李湘陽使雙方認識,相互交涉,其意僅在使李怡慶不向其借車,而非積極提供助力使李怡慶取得可用之車輛。又車輛對於李怡慶之強盜犯行,雖有物質上之助力,但李湘陽介紹雙方認識後,杜昱明等三人並未因此偷得車輛供李怡慶使用,李怡慶有車可用係因其持槍枝要求杜昱明等三人配合所致,李怡慶此舉措與李湘陽介紹雙方認識之原意,已有不侔,難認李湘陽對李怡慶等人強盜犯行,有幫助犯罪故意,並提供有效益之幫助行為。至於被告杜昱明等人因偷車不成,遭李怡慶持槍要求配合乙節,顯出乎杜昱明等人之意料之外,難認其等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至於杜昱明、葉志勇等人承李怡慶之命,方在該自由小客貨車上有遮車牌之舉動,此經李怡慶於原審作證稱證述明確,難認杜昱明等人該舉動,已對李怡慶之強盜犯行提供精神上之助力(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李湘陽等四人構成強盜犯行之幫助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洵非的論,自難以採取。
㈤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
啟勝等四人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湘陽等四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李湘陽等四人有被訴之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李湘陽等四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證據力充足之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對於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