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顏金隆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626號、第3936號、第441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
顏金隆㈠犯附表一各罪,分別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罪名、處刑及沒收欄」;㈡犯附表三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三「罪名及處刑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純質淨重共肆零點壹叁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
M 卡及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顏金隆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貳、顏金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意,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文等人,共9次。
叁、顏金隆明知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蓋山」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幫助「蓋山」,以所示數量、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詹慶忠,共2次。
肆、嗣經警對顏金隆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104年8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顏金隆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40.1
338 公克)及目前尚缺乏證據證明與上述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非制式子彈 8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
9.29公克)、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21支(驗餘淨重共2.98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300元。
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顏金隆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上訴。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蘇偉明、林啟廷、詹慶忠及鄭翔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顏金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被告顏金隆對於附表一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啟廷、蔡偉明及鄭翔文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顏金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啟廷、蔡偉明及鄭翔文通聯之通訊監察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3626卷一第6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9頁)及扣案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憑。足認被告顏金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法律對販毒者臨以嚴刑而毒品仍無法禁絕,實因販毒存在巨額利潤可圖。販毒者為若非圖得巨額利潤,必無甘冒重刑風險之理。因此,凡有償交易毒品,除非另有反證足證非出於圖利目的,概皆可認是出於營利之犯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被告顏金隆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酌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林啟廷、蔡偉明及鄭翔文均非至親,若無利得,絕無可能甘冒重典以原價、原量交易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被告坦承介紹「蓋山」與證人即購毒者詹慶忠認識;但矢口否認幫助「蓋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辯稱:「我介紹他們認識的用意並不是要買賣毒品,他們私底下聯絡什麼事我不清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賣 2次海洛因給詹慶忠,我是介紹朋友給他認識,再由詹慶忠與我朋友自己交易。他們交易這2次時間分別是104年7、8月間,地點是○○○區○○路我岳父的住處。我知道『蓋山』有在賣毒品海洛因,也知道詹慶忠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我介紹他們認識時,就知道詹慶忠應該會跟『蓋山』買海洛因。」(見偵3626卷二第53頁),已經明確供認犯行。嗣於原審改稱:「我沒有介紹『蓋山』給詹慶忠認識,詹慶忠購買海洛因並不是經過我。」(見原審卷第72頁);於本院則又承認介紹「蓋山」與詹慶忠認識,但辯稱:「我介紹他們認識的用意並不是要買賣毒品,他們私底下聯絡什麼事我不清楚。」(見本院105年8月 3日審理筆錄第13頁)。可見被告隨著訴訟程序進行,為掩飾事實而不斷更改供述。
2、證人詹慶忠分別於104年7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104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經由被告向「蓋山」,各以2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0.4 公克)等事實,已經購毒者即證人詹慶忠於偵查中明確結證(見偵3626卷二第 9、10頁),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證明力,已經證人詹慶忠偵查中明確相符之證言補強,可以認定。雖然證人詹慶忠於警詢供稱是向被告本人購買海洛因(見偵3626卷二第 3頁),供述有所出入;然購毒者詹慶忠關於購毒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次數及被告當時在場等事實之陳述,仍然一致。而購毒者詹慶忠是被告配偶之叔叔,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關係密切,若無上述事實,購毒者詹慶忠並無杜撰透過被告向「蓋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之必要。雖然嗣後證人詹慶忠於原審又改稱:「靜安路有 2棟房子,被告住下面棟,我住比較上面棟;因為被告家門口剛好是大路邊,車子停在那裡,被告看到『大仔』來,就先找『大仔』去他家聊天;『大仔』是我要買海洛因叫來的,但是來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趁被告不注意時趕快把2000元丟給『大仔』,『大仔』丟給我 1包東西,我就趕緊走了;我約『大仔』來 1次而已,那是我打電話約他來。」(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然無論購毒者詹慶忠事後如何迴護被告,詹慶忠對於在新北市平溪區住處向某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被告均在場等事實,與證人詹慶忠警詢、偵查所述,依然相符。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詹慶忠於偵查中既均供述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介紹「蓋山」於新北市平溪區被告居處,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海洛因予詹慶忠,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顏金隆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9年5月26日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2級毒品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供稱毒品源自於「阿邦」、「蟾蜍」;然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明確函覆:「本大隊於通訊監察顏金隆電話時,即得知綽號『阿邦』為顏金隆上游,本大隊亦對綽號『阿邦』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因『阿邦』與顏金隆聯絡時均避談毒品交易,且綽號『阿邦』行蹤及身分不明,於通訊監察期間又更換電話對外聯絡,故至今仍無法將綽號『阿邦』查緝到案;依據顏金隆提供之門號調閱通聯記錄,均無法佐證顏金隆與綽號『蟾蜍』有聯絡情事,亦無法查明綽號『蟾蜍』真實身分,故未將綽號『蟾蜍』查緝到案。」有105年3月9日北巿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即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而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餘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顏金隆於警詢、偵查坦承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原審雖均矢口否認;然於本院終又坦承犯行,可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附表一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六)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酌減刑罰之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適用要件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意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有適用。例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問販毒數量、純度、價錢、次數、期間及是否共犯等不一情節,也未考量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也有差異,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而必得一體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的可能。自當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餘地;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具量刑審酌餘地的情形有別。被告顏金隆固然坦承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但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不非微少,價格也數以千計,販毒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或特別之事由。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眾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且被告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而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實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科刑審酌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不應混為一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應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幫助販毒之期間不長,對象僅1人、次數2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與被告之行為惡性顯然失衡,因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之刑罰。
(七)附表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兩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刑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已敘明理由;惟查,(1)原判決論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被告減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宣告沒收銷燬;然據上論結欄漏未援引;(2)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販毒,原判決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3)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可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原判決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 40.13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6個,實務上應於所犯最後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9)沒收。原判決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予宣告沒收;(5)原審判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6)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就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 2次幫助販賣第一毒品犯行,雖無理由;然因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宣告附表三幫助販賣第一毒品犯行無罪不當、被告上訴改口坦承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有理由,併基於如上所述,故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所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具有相當程度危害性,附表一編號 9犯行,雖已逾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而非累犯;然可證被告販毒行為始終持續實行,且扣得多量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情節及可責難性並不亞於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參酌被告之素行、罹患腦血管等疾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毒次數、各次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1、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
(2)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 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優先適用刑法原則。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因應上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第18條規定之沒收對象原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廣,且犯罪工具「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法,故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以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參酌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5項)」除擴大沒收主體範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均得沒收),明定犯罪所得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由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併包括成本,且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追徵價額」替代執行。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事由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新台幣以外所得財物價額。
(6)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並非數罪併罰,因而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增訂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如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6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證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40.1740公克,取樣0.1064公克,餘重40.067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 40.1338公克)有該局104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供被告販毒所用,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暨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 1支,屬被告所有,已經被告坦承,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主文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附表一販毒所得,如宣告沒收,核無前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犯附表一,除編號4、5各2000元部分,購毒者蔡偉明尚未給付,被告無所得外,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所謂「追徵價額」意指應沒收之物因屬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故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款額;然而沒收之標的物若為新臺幣,因價值確定,即無追徵價額問題。
5、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9.29公克)、含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21支(驗餘淨重共2.98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 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及現金20300元等物,被告供稱海洛因是供己施用;電子磅秤用於購買毒品之後,預防賣家偷斤減兩秤量使用;夾鏈袋則為分裝海洛因以防施用過量;行動電話2支是平時使用,與本案無關;現金20300元是家用,非販毒所得。參酌被告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期間於104年4、5月間,與查獲日104年 8月19日,已歷時4月,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共11000元,公訴意旨認104年8月19日查扣之 20300元現金及上述物品,均屬被告販毒所得、供販毒所用,舉證程度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與被告所為販毒或幫助販毒行為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11條、第30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對象 │ 罪名、處刑及沒收 │├──┼────────────────┼─────────────────────┤│ 1 │顏金隆於104年3、4月間某日,以000│顏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翔文聯繫, │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在新北○○○區○○○街之友人住處│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壹張及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1包(約2公克)予鄭翔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2 │顏金隆於104年5月2日,以000000000│顏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號行動電話與林啟廷聯繫,於同日 │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16時24分之後某時,在新北巿○○區│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 │○○路○段000號附近路邊,以2000 │壹張及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公克)予林啟廷。 │ │├──┼────────────────┼─────────────────────┤│ 3 │顏金隆於104年5月10日,以00000000│顏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啟廷聯繫,於同日│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2時15分之後某時,在新北巿○○區│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 │○○路○段000號附近路邊,以1000 │壹張及所使用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公克)予林啟廷。 │ │├──┼────────────────┼─────────────────────┤│ 4 │顏金隆於104年5月10日,以00000000│顏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號行動電話與蔡偉明聯繫,於同日│。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22時40分許,在新北巿平溪區平溪吊│卡壹張及所使用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橋,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命1包(約2公克)予蔡偉明。蔡偉明│ ││ │積欠2000元尚未給付。 │ │├──┼────────────────┼─────────────────────┤│ 5 │顏金隆於104年5月15日,以00000000│顏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號行動電話與蔡偉明聯繫,於同日│。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15時51分許,在新北巿平溪區月桃寮│卡壹張及所使用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被告住處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蔡偉│ ││ │明。蔡偉明積欠2000元尚未給付。 │ │├──┼────────────────┼─────────────────────┤│ 6 │顏金隆於104年5月16日,以00000000│顏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啟廷聯繫,於同日│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2時42分之後某時,在新北巿平溪區│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 │靜安路三段406號附近路邊,以1000 │壹張及所使用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公克)予林啟廷。 │ │├──┼────────────────┼─────────────────────┤│ 7 │顏金隆於104年5月19日,以00000000│顏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號行動電話與蔡偉明聯繫,於同日│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3時03分之後某時,在新北巿○○區│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 │○○路○段000號附近路邊,以1000 │壹張及所使用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公克)予蔡偉明。 │ │├──┼────────────────┼─────────────────────┤│ 8 │顏金隆於104年5月22日,以00000000│顏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00號行動電話與蔡偉明聯繫,於同日│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1時14分之後某時,在新北巿○○區│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 │○○路○段000號附近路邊,以2000 │壹張及所使用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公克)予蔡偉明。 │ │├──┼────────────────┼─────────────────────┤│ 9 │顏金隆於104年5月30日,以00000000│顏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00號行動電話與蔡偉明聯繫,於同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純質淨重││ │21時2分許,在新北○○○區○○路 │共肆零點壹叁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段000號附近路邊,以2000元價格 │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 │予蔡偉明。蔡偉明事後始將2000元交│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所使用不詳廠牌型號行 ││ │予顏金隆。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二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未上訴,已經確定)附表三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地、對象 │ 罪名及處刑 │├──┼─────────────────┼────────────────────┤│ 1 │顏金隆基於幫助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蓋│顏金隆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104年7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 ││ ○○○區○○路○段○○○號,安排「蓋山」│ ││ │與詹慶忠見面,幫助「蓋山」以2000元│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 │約0.4公克)予詹慶忠。 │ │├──┼─────────────────┼────────────────────┤│ 2 │顏金隆基於幫助「蓋山」販賣第一級毒│顏金隆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品海洛因之犯意,另於104年8月6日晚 │貳月。 ││ │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 ││ │000號,安排「蓋山」與詹慶忠見面, │ ││ │幫助「蓋山」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予詹│ ││ │慶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