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明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攜帶入境之藥品,部分數量過多,且其自承所攜帶之藥品,部分係給予家人、朋友使用,顯非屬自用,其又有違反藥事法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29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相似,是其既知扣案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自外國輸入藥品不可超過一定數量,仍攜帶過量藥品入境,堪認其主觀上有輸入禁藥之犯意甚明,況其入境日本次數頻繁,自無須一次購買大量藥品以備日後所需,從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違法,難認妥適云云。惟查:㈠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觀其法條文義可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而不論以禁藥者,係指「毒害藥品」以外之「自用藥品」而言,且其所稱「自用」,其意非指必不得為他人攜帶,而僅侷限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方可使用之謂,倘其輸入數量在客觀上足認係個人所使用,而尚未顯然逾越自用之目的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之自用藥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同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前開自用藥品之限量雖納入「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條之附表予以規範,然該辦法係依關稅法第23條第 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而與藥事法無涉,且細譯該辦法第4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該條附表說明:「一、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表品目範圍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者,准免稅、免辦輸入許可證放行,如超過前開限額而未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仍應依規定稅放。二、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超過其限量或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三、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如屬應施檢疫品目範圍者,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暨該辦法第14條第 1項:「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第17條:「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等規定,顯係對於入境旅客攜帶物品之免稅、免辦輸入許可證放行、稅放等所為相關規定,核與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謂「自用藥品」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縱有超量,亦僅應受行政罰,而非謂如有超過上開辦法第 4條附表所定之限量,即不屬「自用藥品」而應負藥事法輸入禁藥刑責。是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藥品,是否合於「自用」要件,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本於法規範目的,審酌其攜帶數量客觀上依社會通常觀念是否足認係供個人(包括攜帶者或委託攜帶者)使用,是否合於治療其本人疾病之用途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本案被告所攜帶入境之原判決附表編號3、5、10、11、
12、13、14所示藥品數量俱未超過上開辦法第 4條附表所定之限量 2瓶(罐、盒、條),完稅價格又僅分別達新臺幣(下同)600元、60元、300元、60元、120元、540元、80元,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81頁),是其輸入此等藥品,為數不多,價值非高,且依其外包裝標示,或有緩解消化不良、腹脹等療效、或有緩解眼睛疲勞、結膜充血及眼炎等療效、或有緩解生理痛、頭痛、耳朵痛、骨折、拔牙後疼痛等療效、或有緩解發熱、惡寒及頭痛等療效,此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之查獲被告攜帶23項案物之屬性判定表可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辯稱該等藥品或係供自用、或供其女、兄、妹等家人自用,屬家庭常備藥,核與情理無違,應屬可採。另被告攜帶入境之原判決附表編號 1、16所示藥品數量雖分別達36包、108包,然被告供稱前者數量實僅1盒(內含36包),後者數量則為 2盒(每盒內含54包),此亦有其提出該等藥品外包裝盒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已難認有超過上開辦法第4條附表所定之限量(2盒),遑論其完稅價格僅分別達180元、540元,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頁反面),再依其外包裝標示,前者有緩解發熱、惡寒及頭痛等療效、後者則有促進消化、胃酸調整及胃黏膜修復等療效,有上開屬性判定表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該等藥品係供自用治療頭痛、胃腸疾患,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攜帶入境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4、6、7、8、9、15、17所示藥物數量(分別為 880包〈實則為20盒〉、8罐、6瓶、4瓶、5罐、15罐、12瓶、10罐)雖超過上開辦法第 4條附表所定之限量,然被告辯稱:編號 2之感冒藥20盒係供自用,因全家人從小感冒就沒去看醫生,感冒都習慣服用;編號4、9之軟膏及編號
8 之面速力達母,均係擦身體用,很快用完,一些給伊大哥使用,伊大哥中風無法行走需臥床,都由伊照顧,伊常需為伊大哥擦藥,藥用的很兇;編號6、7、15均係眼藥水,部分自用、部分給伊女使用、部分給伊妹使用,這些藥水用很快,價格便宜,伊也會拿來送朋友;編號17係幫別人購買,伊也有服用,伊母、兄、妹、女兒也都服用;以上皆屬家庭常備藥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17頁、第3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102至104頁),核與該等藥品外包裝標示之療效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其所提出其胞兄李文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障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且該等藥品之完稅價格均非至鉅(分別為4400元、960元、360元、240元、350元、1800元、720 元、4500元),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頁反面),綜觀上情,難認被告及其親友並無自用之確實需求,尚難僅憑該等藥品數量超過上開辦法第 4條附表所定之限量,遽認被告有用以販賣圖利等超越自用目的之意圖,上訴意旨執被告攜帶入境之藥品其中部分數量過多為由,質疑被告非供自用,已難遽採。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將部分藥品轉贈親友使用或親友託購,顯非供自用云云,然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自用」,其意非指必不得為他人攜帶,而僅侷限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方可使用之謂,凡供攜帶者或委託攜帶者個人使用者均屬之,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洵屬誤會,亦無可採。㈡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9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細譯其內容略以:「李明霞於民國97年 1月28日前往日本後,為供親友使用,在日本某處購買『新ル-ル-A』45瓶(每瓶 110粒)、『EBIOS』4瓶(每瓶2000錠)、『正露丸』10瓶(每瓶400粒)、『太田胃散』18罐(每罐140公克)等藥品,……於同年月29日,將前開藥品放置行李箱內,搭乘國泰航空CX53 1號班機返回臺灣而輸入上開禁藥……」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該次亦係為「供親友使用」而自日本攜帶藥品入境,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藥品縱有超量情形,亦應屬上開藥事法所稱之「自用藥品」而不得以輸入禁藥罪相繩,是被告縱因該案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據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往返臺、日雖屬頻繁,然被告一再供稱:伊多次前往日本,均係因伊表妹在日本大阪開設中華料理店,委託伊攜帶食材赴日並協助清掃屋舍,伊表妹會補貼伊金錢,伊亦可藉此賺取工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反面),核與其表妹吳思慧書面陳述:伊在日本大阪開設中華料理店,每週定期委託被告攜帶臺灣葉菜類、南北貨並清掃住屋,每趟機票補貼8000元外加零用金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 108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自97年 1月29日前案遭查獲後至本案102年8月15日遭查獲前,尚有其他自日本攜帶大量藥品入境情事,則被告辯稱:並非每次前往日本都有買藥,這次係因藥局促銷才買,且一次要買10盒才有促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一般市售成藥多有2、3年不等之保存期限,此乃眾所周知,被告利用此次前往日本為其表妹工作之機會,一舉購足其與數名家庭成員於2、3年內可能需用之日常備藥,兼或受親友委託代購部分藥品供委託攜帶者個人使用,難認有何明顯違常之處,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前往日本次數頻繁,旅費負擔甚重,且藥品咸有使用保存期限等事由,遽謂被告無一次購買大量藥品以備日後所需之必要,進而推論其應係俗稱「跑單幫」者而有販售賺取差價之意圖云云,亦非有據。茲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