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涵
王唯舟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宇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
王唯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宇涵明知其於民國99年12月間,並無工作,其斯時之資力不易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其遂委請從事代辦業務,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多歲之男子替其申辦貸款,經該名男子檢閱鄭宇涵提供之相關個人薪資轉帳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後,旋即告知鄭宇涵,依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無法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詎鄭宇涵聽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先於100年1月13日前不詳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於其上虛偽記載鄭宇涵於98年間係任職於笙榮有限公司(下稱笙榮公司),且其該年度之薪資所得係有新臺幣(下同)602,500元,供作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後,該名男子即將前揭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以影印,並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鄭宇涵係任職於笙榮公司,職稱為主任,且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年收入則有605,000元後,連同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鄭宇涵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等資料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遞送提出貸款之申請而行使之,嗣於100年1月13日鄭宇涵應大眾銀行之要求前往對保時,前開成年男子並將前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付予鄭宇涵,鄭宇涵並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持之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並將該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提出予大眾銀行之對保人員李陳季澐核對而行使之,且於前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確認,並簽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使李陳季澐誤信鄭宇涵前開所提出申辦貸款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資料,係屬實在,遂將該等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送交大眾銀行審核,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鄭宇涵確係任職於笙榮公司,且其年收入係有60萬元之所得,係具備有償債之資力,遂同意核貸45萬元,而將該筆款項匯入鄭宇涵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嗣因鄭宇涵於取得大眾銀行核撥之貸款45萬後,即未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調取其財產資料核對,始悉上情。
二、王唯舟於100 年間係任職於順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其明知斯時之收入每月底薪約僅有1萬多元,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然因需要款項購買車輛,其於上網時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表示得以替其申辦貸款,惟需支付貸得款項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王唯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士於100年6月10日前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並於其上虛偽記載王唯舟於97年10月23日至97年11月6日任職於倍好有限公司(下稱倍好公司)時,其投保薪資係26,400元(實際薪資為17,280元)、於99年3月18日至99年5月24日任職於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時,其投保薪資係28,800元(實際薪資為19,200元)、另於99年7月3日任職於順達公司之投保薪資係有26,400元(實際薪資為18,300元)後,該名成年人士即將前開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予以影印,並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記載王唯舟任職於順達公司,擔任業務司機,每月薪資收入係有2萬7,000元,年收入則為37萬8,000元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及王唯舟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向大眾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而行使之,嗣於100年6月10日王唯舟應大眾銀行之要求而相約於臺北市○○路附近之7-11超商進行對保時,前開成年人士並將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交付予王唯舟,王唯舟並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持之前往相約之地點辦理對保,其並將該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提出予大眾銀行之對保人員曾偉志核對而行使之,且於前開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上簽名確認,並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使曾偉志誤信王唯舟前開所提出申辦貸款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影本資料,係屬實在,遂將該等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送交大眾銀行審核,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王唯舟自97年10起迄申請貸款時每月之薪資收入係有26,000元、27,000元左右,其係具備有償債之資力,遂同意核貸15萬元,而將該筆款項匯入王唯舟所申設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核貸、放款評估之正確性。嗣因王唯舟於取得大眾銀行核撥之貸款後,即給付給該名成年人百分之15即22,500元,而取得125,000元。嗣後王唯舟未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調取其財產資料予以核對,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宇涵、上訴人即被告王唯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王唯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以:因伊於100年係在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跑業務,當時整個北區僅有伊1人在負責,故伊相當之忙碌,又因伊當時想要貸款買車,伊在網路上發現有人得以幫其辦理貸款,僅係需要支付貸款金額百分之15之款項做為報酬,因伊聽聞該名代辦業者表示,縱算伊自行至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亦需支付百分之15之費用,且伊當時又很忙碌,伊即請網路上之業者替伊辦理,想說這樣就不用請假了,後來該名業者即寄送1份資料予伊填寫,並要伊簽名,伊即在其上簽名並寄回予代辦業者。之後大眾銀行即通知伊對保,當時係約在臺北市○○路附近1間7-11超商,並有拿資料予伊,伊即在資料上簽名,並在後面的巷子拍照就結束了。另代辦業者係有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予伊,伊僅係看一下,且其上記載之公司確實係伊上班之公司,伊確實不知該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係偽造的,且伊也沒有必要為了10多萬元去偽造公文書云云;被告王唯舟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經調查後發現,被告王唯舟確在順達公司任職,薪資每個月有3萬元以上,辦理貸款只要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即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是代辦業者提出,被告王唯舟並未想到代辦業者會更改投保金額,被告王唯舟無更改之動機及必要,大眾銀行要被告王唯舟在該資料表簽名時,被告王唯舟未仔細核對是有疏忽,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鄭宇涵部分:
1.上開事實,除有被告鄭宇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大眾銀行貸款承辦人李陳季澐結證(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正面)屬實,復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eLon主文件(核准)、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9日保承資子第00000000000號函、該函檢附之102年10月28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1622號卷㈠第153、154頁、卷㈤第105頁至第107頁、卷㈣第193頁、第194頁)可考,足見被告鄭宇涵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王唯舟部分:
1.被告王唯舟就其於100年間因欲購買車輛,而想向金融機關貸款,旋於網路上發現有代辦業者得以替其代為辦理,遂以貸款金額之百分之15之款項作為報酬,委由網路上之業者代為辦理,嗣於100年6月10日應大眾銀行之要求,而相約至臺北市○○路附近之7-11超商進行對保,而大眾銀行旋即同意核撥貸款1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至其所申設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供陳明確,復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及個人信貸eLon主文件(核准)等在卷(前揭他字卷㈠第318頁至第323頁;卷㈥第1頁至第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卷內由大眾銀行所提供之被告王唯舟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所檢附之資料,除前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外,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紙在(同上卷第324、325頁)可稽,觀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上,並有「王唯舟」之署名。對此,被告王唯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之署名係其所親簽,當時係代辦業者要其簽名,其觀看後,其上所列載之公司均係其曾經任職之公司,其即在其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背面、第266頁正面)明確。又證人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時係任職於大眾銀行,負責信用貸款,伊除了業務推廣外,並幫小組成員為對保之作業。而大眾銀行一般之對保流程為客戶通過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之審核後,業務即會通知客戶前來對保,確認是否為本人、包含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字跡是否吻合,且客戶需檢附當初申請時所有相關文件之正本來確認,由客戶在影印上之文件上簽名,證明該文件確實係從正本上影印而來的,並要拍照,之後再將前開資料送予公司對保組,對保組為審核通過後,即會撥款。另對保時,不一定要至銀行處,也有外對即係在外對保,但一樣要跟客戶確認身分,且客戶提出申請貸款之文書資料也要親簽,並要拍照,更要確認本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係相符的。又經伊觀察提示予伊之被告王唯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伊對保時應該有看過,才會做蓋章之動作等語(同上卷第262頁正、背面)。此外,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並蓋有「限申請大眾銀行消費性貸款」、「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戳記,該等內容所彰顯之情事,核與證人曾偉志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認證人曾偉志前開所證,應非虛構,堪認可信。則被告王唯舟於辦理本件貸款之際,除有先行檢附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影本,嗣於100年6月10日辦理對保之時,並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正本供證人曾偉志核對,復由被告王唯舟於前開影本上署名,被告王唯舟豈有不知該明細表記載內容之理。
3.又依被告王唯舟前開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上係載明其於97年10月23日至97年11月6日係任職於倍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於99年3月18日至99年5月24日則係任職於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則為28,800元;而於99年7月23日則係任職於順達公司,投保薪資則係26,400元,然對照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前揭他字卷㈣第193頁、第197頁),可徵被告王唯舟確實係分別有於前揭時間,先後任職於倍好有限公司、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順達公司,然其實際上之投保薪資卻分別僅有17,280元、19,200元及18,300元,顯與被告王唯舟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上所載之投保薪資係有不符,足見被告王唯舟於申辦本件個人信用貸款時,其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上所為之記載內容,核屬虛偽不實。
4.被告王唯舟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伊於申辦貸款時,伊任職於順達之薪資平均約有32,000元至33,000 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在順達公司任職時,因伊係從事火鍋之業務,故有大小月之分,於夏天時每月薪水大約係32,000元至33,000元、冬天時則為35,000元至40,000元云云(前揭他字卷㈦ 第14頁、原審卷第266頁背面)。然遑論被告王唯舟前開所陳其任職於順達公司時每月之薪資數額,顯與前開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上所列載之投保薪資金額,顯係不符外;甚者,參照順達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前揭他字卷㈣第125頁),其上所列載被告王唯舟之薪資,於99年8月至100年2月及100年5月,其每月薪資僅為12,500元;另100年3月、6月,其每月薪資則為13,000元;又100年4月之薪資則為13,500元,是順達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資料,亦顯與被告王唯舟所陳情節差距甚大。被告王唯舟雖提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0日存入34,430元、99年10月11日存入26,827元、99年11月10日存入31,047元、99年12月13日存入32,592元、100年1月10日存入38,327元、100年2月10日存入32,728元、100年3月10日存入30,308元、100年4月10日存入31,888元之存款憑條共8 紙(本院卷第107、108頁)、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同上卷第46、47頁)佐證,並經順達行公司函覆上開存入款項係支付被告王唯舟之薪資屬實(同上卷第109頁),惟該公司亦敘明被告至99年8月至100年6月薪資明細表所載係為其試用期間之底薪薪資,而該公司支付其薪資實為其底薪加上其工作所得之獎金等情(同上卷第60頁)。由此可見被告自99年9月至100年4月8個月內領有26,827元至34,430元不等之底薪加上工作獎金之薪資,並非每月領有26,827元以上之月薪,即與上開資料表(明細)所載月投保薪資18,300元不符。再者,耀華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函覆本院:王唯舟99年3月18日至99年5月17日任職於耀華公司,並於99年3月18日至99年5月24日投保於本公司,投保額為19,200元(同上卷第103頁);又倍好公司則函覆本院:
時間太久,無法查證被告王唯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同上卷第117頁),足見被告王唯舟持向大眾銀行行使之上開資料表中記載其任職耀華公司月投保薪資28,800元、倍好公司月投保薪資額26,400元均非實在,則上開存款憑條8紙,尚無礙該資料表有關順達行、耀華、倍好公司月投保薪資額屬虛偽之認定。至大眾銀行既因被告王唯舟持以行使之前揭資料記載部分內容不實,而誤認被告王唯舟自97年起迄申請貸款時每月薪資收入有26,000元、27,000 元左右,遂核貸15萬元給被告王唯舟,被告王唯舟詐欺行為即堪認定,殊不因被告王唯舟有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動機而有異致。
5.稽之卷內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上關於戶籍地址、職業資料及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上所書寫之內容字跡之筆觸、筆劃及運筆之方式,與該份申請書上「王唯舟」署名之筆觸、筆劃及運筆之方式顯不相同,堪認被告王唯舟辯稱,前開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內容,除簽名外,並非係其書寫,而係由網路上所找尋之代辦業者代為辦理之情,固非虛情。惟被告王唯舟本件委請代辦業者代為辦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其委請該網路上之代辦業者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時,需支付貸得金額之百分之15之款項供作報酬等情(原審卷第266頁正面)明確,被告王唯舟本件所申辦之貸款係15萬元,業於前述。則依被告王唯舟與網路代辦業者之約定,被告王唯舟本件向大眾銀行申辦之貸款需支付22,500元之報酬予該名代辦業者,其確實有支付前揭款項予該名代辦業者,經其供明在卷,從而被告王唯舟犯罪所得係12萬7千500元,亦堪認定。然審酌被告王唯舟雖均辯稱,其任職於順達公司之薪資係有3、4萬元,然據被告王唯舟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順達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暨被告王唯舟電子稅務閘門於100年度之收入情形所彰顯之情狀,可徵被告王唯舟任職於順達公司時,其每月之薪資所得僅有1萬多元。是以,誠若被告王唯舟僅係欲單純辦理信用貸款,其大可自行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即可,又有何必要特意支付數額業已超過其每月薪資所得之數額,而委請網路代辦業者辦理之理。對此,被告王唯舟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其當時所負責之業務很忙,且親自至銀行辦理亦需支付百分之15之佣金款項,故其想說委請網路代辦業者辦理很方便,且其無需請假云云,然經原審訊問被告王唯舟「係如何知悉至銀行辦理貸款亦需支付百分之15之佣金」,被告王唯舟則覆稱「係代辦業者告訴伊的,伊即相信」云云(原審卷第266頁正面),然審酌現行網路上之資訊流通甚為發達,蒐集相關之資訊亦十分便利,則既被告王唯舟尚知悉藉由網路找尋代辦業者,代為替其申辦貸款,其又豈會就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無需另行支付任何之佣金之資訊毫不知悉,是其所辯,已然有疑。
⒍被告王唯舟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伊申辦信用貸款
時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之投保薪資,伊不知道數字有被改,伊知道伊有投保,但伊並不會去注意投保金額,當初伊僅係把資料寄給代辦業者而已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初代辦業者向伊表示銀行需要什麼文件,伊即寄給代辦業者(前揭他字卷㈦ 第14頁;原審卷第266頁正面),足見被告王唯舟確有提供其確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予該名網路之代辦業者。被告王唯舟先前有應代辦業者之要求,提供正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因該投保資料表既係關乎其得否順利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被告王唯舟豈會疏忽不注意其上之投保薪資為何,況被告嗣後於對保之際,尚有於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上署名,顯見被告王唯舟確實有檢視過該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又豈會不發現其所任職之倍好有限公司、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順達公司之投保薪資,均由1萬多元,遭變更為2萬多元之理,又被告王唯舟除願意支付超過其薪資所得1個月之數額,特意委請網路代辦業者代為替其申辦貸款,且其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亦有提供正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予代辦業者,其就其上所列載之投保薪資當知之甚詳,然被告王唯舟竟於該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上署名外,並提出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供證人曾志偉核對,益見被告王唯舟就其申辦本件個人信用貸款時,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係屬偽造,知之甚詳,且其為順利貸得款項,更有積極之參與。
⒎綜之,被告鄭宇涵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唯舟
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宇涵、王唯舟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均屬公文書。是核被告鄭宇涵、王唯舟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鄭宇涵就前揭犯行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多歲之男子;被告王唯舟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唯舟、鄭宇涵就本次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均為1次係行使影本、1次行使正本)之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訛詐大眾銀行金錢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向大眾銀行詐欺財物,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並僅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告鄭宇涵、王唯舟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鄭宇涵、王唯舟分別與前開代辦業者,為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分別偽造前開公文書而行使之,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終非實際偽造該公文書之人,其參與程度,較代辦業者相較,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渠2人均係因經濟因素需錢孔急,始尋求代辦業者之協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行為雖有不當,但自身均仍須負擔該貸款債務,並未因此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復本件所貸之金額,亦非鉅額,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考量被告鄭宇涵、王唯舟之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均仍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鄭宇涵、王唯舟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宇涵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又其不法核貸45萬元,已清償予大眾銀行30萬元,所餘15萬元業經協議准予分期清償,另被告王唯舟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大眾銀行達成協議償還貸款本息。原審未及審酌並宣告附條件履行賠償,亦有未洽。被告鄭宇涵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求取輕判云云;被告王唯舟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宇涵、王唯舟透過不肖代辦業者以偽造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不當手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為非是,被告鄭宇涵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王唯舟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兼衡渠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等一切情狀,皆量處有期徒刑6月。查被告鄭宇涵已與大眾商業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除已清償25萬元外,另20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105年8月15日給付5萬元,餘15萬元自105年9月15日至106年6月15日每月各支付1萬5千元,此有上開協議書及繳款憑條在卷可考。另被告王唯舟已於105年8月23日與大眾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並於當日給付協議金額22萬9,400元完畢,此有該協議書與繳款憑條在卷可稽,被告王唯舟犯罪所得12萬7,5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鄭宇涵所行使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被告王唯舟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影本,均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被告鄭宇涵、王唯舟或渠2人共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鄭宇涵對保時所出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王唯舟對保時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既均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尚仍存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姑念被告2人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宇涵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王唯舟雖未坦承犯行,惟亦與被告鄭宇涵同向被害人大眾業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被告鄭宇涵已清償30萬元,尚欠15萬元,其同意自105年9月15日至106年6月15日止按月付1萬5千元;被告王唯舟則同意於105年8月20日給付229,400元,並於當日給付完畢,此有個別方案協議書2份、繳款憑條2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鄭宇涵尚未清償完畢之15萬元部分,並宣告被告鄭宇涵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於106年6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完畢,如被告鄭宇涵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之。
四、被告王唯舟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耀華公司函詢被告王唯舟任職該公司時之薪資若干。惟查被告王唯舟任職耀華公司時薪資每月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揭他字卷㈣第197頁),而耀華公司亦函覆本院說明被告王唯舟於99年3月18日加保,同年5月24日退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本院卷第103、104頁),被告任職耀華公司之投保薪資每月19,200元應屬無訛,本案事證明確,且與被告王唯舟提供偽造資料犯行並無關聯性,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